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被 告 丁○○
乙○○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協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銓公司)及德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資公司)確有實際出資,並非掛名股東,此有聲請人79年9 月間以配偶李素米所簽發之2 張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為證,惟該支票影本於偵訊時因檢察官未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致無從提出該支票以為出資證明。聲請人自76年起,即任職於德資公司,此有勞保資料可佐,與被告乙○○、丁○○所辯稱之聲請人係公司成立約10年後(即79年至82年間),始於其母要求下讓聲請人在公司任職並擔任掛名股東等詞顯不相符,且若聲請人非為公司股東,何須除薪資外每年並給予分紅,且被告丁○○何須於96年5 月26日與聲請人協商以1 千萬元之對價,「買回」聲請人之股權?是認聲請人確非掛名股東。縱認聲請人實際並無出資,被告等人係因母親要求照顧,而讓聲請人至公司任職及掛名股東,則被告等人僅需按月給付金錢予聲請人即可,無須將公司股份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且被告等人既將股份登記予聲請人,並每年給予分紅,已屬民法上贈與行為,則該股權業為聲請人所有,難認聲請人僅為掛名股東。另該1 千萬元並非聲請人出讓股權之對價,僅係因罹患鼻咽癌之職災補償金及退休金,此由聲請人每可分紅從400 多萬至600 多萬元不等,依常理,聲請人無可能以1 千萬元之顯不相當對價同意轉讓股份。且倘聲請人已同意轉讓股份,僅須直接將股東同意書交由聲請人簽名即可,何須在協詮公司於96年10月1 日股東同意書由被告代聲請人簽名?足認該股東同意書上之聲請人姓名係由被告等所偽簽,而製作不實之德資公司股東名簿、偽造不實之協銓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據此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被告等人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丁○○、甲○○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97年度偵字第12036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99號)。而該處分書於98年6 月3 日對聲請人為送達,聲請人於98年6 月12日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指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雖曾提出之佐證其曾出資之100 萬
、150 萬支票2 張、協詮公司存摺影本、德資公司股東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送款單存根、陳萬定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等人有其指述之偽造文書犯行,然上開資料並未於偵查中提出,依前開所述,本院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前揭所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併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究有無出資乙情,聲請人於偵查中曾自承:當時
這2 家公司都是伊母親籌資成立,之後公司賺錢後,兄弟再把出資部分還給母親,都是以現金還給母親,還了多少錢伊不知道,因為不是伊經手,錢是陸續還的,雖然伊提不出相關憑證,但伊每年都可分得六百多萬元,可證明伊在這2 家公司伊都有股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此即與聲請人所一再指稱之確曾就協詮公司、德資公司出資乙情,明顯不符。且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陳林雪於偵查中亦證稱:前開2家公司是由乙○○、丁○○出資設立,伊根本未曾出資,也沒有告訴人返還出資款項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另經調閱協銓公司與德資公司登記卷內相關文件,亦無聲請人在協銓公司於69年1 月21日及德資公司於72年4 月30日申請設立登記之初有出資之事實。又聲請人與被告丁○○曾於96年
5 月26日,在開銘公司處協商股份轉讓,嗣聲請人決定將名下股份以1 千萬元轉讓等情,亦經證人即開銘公司負責人陳榮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5頁),另有華南商業銀行96年5月29日匯款回條聯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雖聲請人稱該1 千萬元為其因罹患鼻咽癌之職災補償金及退休金云云,然若其所言屬實,該職災補助金或退休金理應由公司支付,然參諸該匯款回條聯內之匯款人卻為被告丁○○,可認被告乙○○、丁○○所辯稱之由被告丁○○受讓聲請人股份乙情,應屬可信。再協銓公司、德資公司實際係由被告丁○○、乙○○經營操作,聲請人僅係掛名股東,而聲請人既已同意將股份轉讓與被告丁○○,已足認聲請人就此有授權被告丁○○、乙○○等人處理之意,是被告丁○○、乙○○基此而制作文書,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難謂有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又觀諸協銓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於70年10月間因登記
為原股東李昭明轉讓30萬元股份而成為協詮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同時證人陳萬定(為聲請人之父)亦因承受原股東莊嘉惠4 萬元股份同時辦理變更登記時,因證人陳萬定具有公務員身份,違反當時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而遭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駁回,遂改由盧金茂登記為股東等情,證人陳萬定對聲請人是否有出資乙節,應知之甚詳,足認證人陳萬定於偵查中所證稱之聲請人並未出資等情,應屬可信。
㈣雖聲請人以其曾於德資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及參與分紅,而
認其確實際有協詮公司、德資公司股份云云。然被告等人均未否認聲請人曾在德資公司任職,是聲請人領取薪資乃係其薪資所得,與是否實際出資無涉;又聲請人與被告等人手足情誼,並共同服務於公司,於未因故決裂前,分享公司經營利益與常情並無違背,聲請人前揭所述,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等,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