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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四十一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明鑑代 理 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楊曜安(原名楊天恩)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三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明鑑以被告楊曜安(原名楊天恩,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改名)涉有刑法偽造文書、背信、侵占、重利及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與被告係父子,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貸得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侵占其中六十萬元及證人張淑華溢繳之本息,暨被告於九十五年間要求建商退違約金二百三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並抑留工程尾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涉有詐欺、背信及侵占罪嫌提出告訴之際,業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再告訴人既委託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貸款,告訴人之舊國民身分證又係用於抵押權登記及貸款之用,其上資料復未經偽造或變造,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罪嫌,又本件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告訴人及證人張淑華間,被告並無貸以證人張淑華金錢及收取利息之情事,難認被告有何重利罪嫌,另被告自始未持有補償金,其縱未依告訴人要求而交付補償金,亦難認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不法犯行,而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三五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告訴人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一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三三五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關於被告涉嫌以使用不實之文書,違背告訴人委任之任務,

以告訴人名義申貸逾告訴人委託之款項並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等罪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無非係以「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多次接受本署詢問何時知悉被告貸款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時,均自承其於九十年三月間,因與其妻至中國農民銀行查詢貸款之還款紀錄時,即已知被告上揭⑴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中國農民銀行貸得一百五十萬元,侵占其中六十萬元及證人張淑華溢繳之本息等犯行,且於本署進一步詢問如何確認是九十年三月間知悉時,陳稱因為伊自己作有紀錄等語,有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惟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向本署提出⑴部分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而認「是告訴人就上揭詐欺、背信、侵占罪嫌提出告訴之際,業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上揭認定,不惟有違背法令之情: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從而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一九號判例、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細繹卷內所有相關資料及告訴人之證詞,至多僅能確定告

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向中國農民銀行查詢貸款狀況之事,並非即確信被告有侵占行為,顯係雖有懷疑未得實證,而遲疑未告,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告訴人顯未達確信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程度,即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是以,不能僅以告訴人有於九十年三月間向中國農民銀行查詢貸款狀況,即謂告訴人在九十年三月間即已知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又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經友人指點,向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申請書,詳其內載,始悉被告違背告訴人委任,即將告訴人名下坐落於○○鎮○○○段油車口小段一四六之二十九號地號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借貸予訴外人即告訴人二媳婦張淑華九十萬元之任務,擅自持告訴人失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中國農民銀行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並將所逾六十萬元侵吞入己,然上開借貸款項均由訴外人張淑華按月繳納本息清償完畢,換言之,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地政機關補領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知悉被告上開犯行,故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並未逾六個月之法定期間,原檢察官並從未深究,遽謂告訴人已逾告訴期間,已有偵查未盡之失。

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上開重大關鍵認事用法,非但恝而不論

,更未詳究證人張淑華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向告訴人說明「斯時被告向伊誆稱:我以銀行職員身分辦貸享有利息優惠」等情,足見被告為使張淑華以伊為借款人,告訴人亦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方悉,並隱匿其借款金額及侵占逾貸六十萬元之事,由前可知,告訴人確係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後方悉被告上揭犯行,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提出告訴,並無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之情事,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執此而為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處分,揆諸上情,實有交付審判之需。

㈡原檢察官又以:「‧‧‧證人張淑華到庭證稱,伊係向告訴

人借款九十萬元,告訴人並稱其提供臺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委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借與伊,至於告訴人與被告貸款之金額究竟為何,伊並不清楚,伊只知道被告後來將九十萬元匯入伊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則依每月將被告指示之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之貸款本息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該筆貸款現均已清償等語」,驟認「告訴人既有委託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貸款事宜,告訴人之舊身分證亦係用於辦理抵押權登記及貸款之用,則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舊身分證係告訴人親自交付等語,應非無據」,其此部分之認定尤重大背離採證法則,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惟未加細究、糾正,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針對上情更率而採用,益徵本件顯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⒈告訴人縱有委託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請貸款,且經上開

證人張淑華證詞可知被告確有將貸款九十萬元交付證人使用,並由證人張淑華按月繳付貸款,然並不得以被告確有交付貸款九十萬予證人張淑華使用此節,作為認定告訴人有親自交付舊國民身分證之證據,上開論斷顯已悖離論理法則,亦與常理不符。

⒉原檢察官復以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你有否拿這張身分證給楊曜安過?(提示卷內告訴人七十五年身分證影本))應該是有,因為我跟他在八十年以前都住在一起」等語,亦認被告辯稱告訴人之舊國民身分證係告訴人親自交付等語非虛,然查上開庭訊期間,檢察事務官自始未提示告訴人舊國民身分證予告訴人查驗,告訴人亦從未表示「應該是有將身分證交付被告」等語,上開原檢察官之採證顯有斷章取義,誤認之失,益發突顯其審酌之草率及推論之自相矛盾,稽諸上情,原檢察官採證之失,顯已重大影響本案判斷,請調閱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錄影帶,以詳明原檢察官誤植證稱之失。

㈢駁回再議處分另以:「且況被告於辦理抵押權設定過程中,

所提供告訴人已註銷舊身分證未經偽造或變造,其上資料皆係真正,而內政部於九十一年間,並未開放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供登記機關查詢,亦尚未實施地政與戶政機關傳真聯繫服務,登記機關自無從得知其是否已換發新身分證,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土縣淡地登字第○九八○○○○五二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而謂「告訴人已註銷之舊身分證,自仍可用於系爭貸款之申請甚明,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嫌」,殊不知其此番論述,方有欠公允,流於主觀擬制而有輕縱不法之失,姑且不論告訴人究有否將舊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惟戶政機關為使戶政資料正確,並使國民持有國民身分證得確保其身分權利不遭非法使用,方註明告訴人婚姻狀況改變之時應更換身分證,然原檢察官卻未予調閱、審酌,竟驟以主觀認定被告持有告訴人舊國民身分證亦得請領房屋貸款,顯無視國民身分證真偽所公示之實質意義,倘若被告持有舊國民身分證即得請領告訴人之房屋貸款,則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及身分法益究何以得據以維護?原檢察官依上開認定,斷認被告無任何偽造文書之嫌,是項論斷,顯已悖離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殊有主觀認定、率斷之失。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有諸多違誤之處,惟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不察,復將告訴人之再議聲請駁回,更屬不當,簡言之,本件被告違背告訴人委託之意旨,利用告訴人委託其申請房屋貸款之便,擅自持有告訴人舊國民身分證,超貸告訴人委託之貸款金額,甚將超貸部分侵占入己,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係以其子即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偽造文書、重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⑴於八十八年間,告訴人之二媳婦張淑華因經營美容業急需資金,向告訴人借貸九十萬元,告訴人同意提供其所有之臺北縣○○鎮○○○○段○○○○○○○○號及其上建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因被告任職於中國農民銀行,竟向告訴人佯稱其以銀行職員身分辦貸款,享有利息優惠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委由被告辦理相關貸款事宜,詎被告竟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持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註銷之舊國民身分證(該身分證係七十五年三月一日核發,配偶欄為告訴人前妻陳碧珠),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擅自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除匯給張淑華九十萬元外,餘六十萬元則占為己用,且約定張淑華每月轉帳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至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開設之帳戶內,以供清償一百五十萬元之本息,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背信、侵占、重利及詐欺罪嫌;⑵告訴人於五十三年初,建平房於臺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嗣申請改建樓房,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由告訴人長子楊傑夫代表與建商簽立興建工程契約,被告亦參與契約之訂定,並由被告負責工程款之簽付,詎被告見有機可乘,竟於九十五年間,要求建商按契約規定退還違約金二百三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並抑留契約工程尾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致與建商起爭端,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敗訴,因認被告涉有背信、侵占等罪嫌;⑶告訴人所有之上述平房於九十五年間完成改建五層樓,即由被告兄弟五人取得分層所有權,告訴人經友人告知可依民法地上權規定有法定補償後,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通知各樓層人應各補償二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八元予告訴人,惟被告未加置理,告訴人再於同年十二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又拒領,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云云。

㈢訊據被告固坦認辦理上開貸款,及要求建商給付違約金並拒

付尾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背信、侵占、重利及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七十五年度舊國民身分證,係告訴人所交付,且家中貸款均為伊所申請,伊並未侵占貸款六十萬元,又伊係依照契約向建商請求違約金及拒付尾款,對於告訴人要求之補償費,並不知情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指訴⑴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中國農民銀行

貸得一百五十萬元,侵占其中六十萬元及證人張淑華溢繳之本息;⑵被告於九十五年間,要求建商給付違約金二百三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並抑留工程尾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元,涉有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罪嫌部分:

⑴按於直系血親之間,犯侵占罪、詐欺罪及背信罪者,均

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亦規定甚明。

⑵告訴人與被告係父子,為直系血親,此為告訴人及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七七六號偵查卷第六頁),是關於告訴人指訴前揭⑴、⑵涉有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罪嫌部分,須告訴乃論,且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⑶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何時知道楊曜安多貸了六十

萬元?)九十年三月份,我到中國農民銀行的櫃臺去抄貸款的還款紀錄。(為何隔了這麼久才來告?)我知道多貸六十萬元,我只有告訴我太太」(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九號偵查卷第五頁);「(你曾經有去中國農民銀行看貸款紀錄?)是,我是在九十年三月看了才知道楊曜安貸了一百五十萬。(你怎麼確認你是九十年三月去看的?)我跟我老婆去的,我們有記錄下來。(你確定你是九十年三月就知道楊曜安貸一百五十萬?)是。(你去中國農民銀行看到貸款明細時,你是否就知道楊曜安只給張淑華九十萬元?)對。」(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足見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間,偕其妻至中國農民銀行抄錄貸款還款紀錄時,即確知被告上揭⑴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又自承:「○○○鎮○○○○段一四二之一地號改建房子一事,何時知道被告未支付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及要求建商退二百三十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被告請律師以我大兒子楊傑夫名義發存證信函給建商要二百三十萬元的違約金,但建商認房子已驗收,仍應付尾款,楊傑夫就對建商提出民事訴訟(高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七十八號),該訴訟已判決確定。(民事訴訟進行你就知道有前述違約金及尾款的事?)是的。」(見同上第六九三九號偵查卷第六頁)、「(何時知道被告向建商要求返還違約金和工程尾款?)建商九十四、九十五年間,要求我付尾款,說被告將尾款扣下來。違約金部分是在拿到使用執照前,房子有瑕疵,縣政府找建商麻煩,被告發存證信函給建商要違約金。我和建商經常有電話聯絡,建商跟我說,被告找律師寫存證信函去要違約金。哪一天我忘記了,建商收到存證信函就跟我說了。(是否在你告建商之前,你就知道被告向建商要違約金?)是。因為工地就在我家門口,建商每天和我電話聯絡,所以我早就知道了。」(見同上第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而相關民事訴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建字第九十六號為第一審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七十八號為第二審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七十八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同上第六九三九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足證被告至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前開一審判決做成時,已確知被告上揭⑵犯行,惟告訴人分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三月十日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開⑴、⑵部分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二份及其上所附之收狀戳在卷可考(見同上第七七六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五頁、九十七年他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四頁),是告訴人就上揭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罪嫌提出告訴時,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⒉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未得告訴人同意

,擅自持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註銷之舊國民身分證,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

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

⑵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任職於中國農民銀行時,確

以行員身分向中國農民銀行南汐止分行申請員工購建住宅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由中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及比照同業利率水準並參酌該行資金狀況後,以每年百分之五‧六五之優惠利率貸予被告,上開貸款並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清償完畢,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橋分行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合金大橋字第○九八○○○○二三九號函、同年月十日合金大橋字第○九八○○○○一四六號函在卷足稽(見同上第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三頁),是被告向告訴人稱其任職於中國農民銀行得以優惠利率辦理貸款一情,尚非子虛;又證人張淑華於偵查中結證:「(你公公(按:指告訴人)是否有借錢給妳?)有,但是我公公沒有錢,所以請楊曜安幫他辦貸款,貸出的錢再借給我,借的錢剛好還我積欠農民銀行信貸的錢。(妳跟妳公公開口借多少?)有九十萬元,因為我記憶中欠農民銀行是九十萬。(妳公公當時有無叫楊曜安多貸?)我不清楚。(為何不是妳公公自己貸?)因為我公公年紀比較大,他不希望背負我們債務,所以跟我說要用他自己的房地去抵押,然後請楊曜安去辦貸款。(妳公公當初有無說要拿哪棟建物去抵押貸款?)有,就是舊的公寓二樓。(是否是臺北縣○○鎮○○路○段○○○巷○○○弄○號二樓?)對。」等語(見同上第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且告訴人尚在該明載借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上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欄、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及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親筆簽名(見同上第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足見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貸款事宜,且知悉貸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縱被告於辦理抵押權設定過程中,所使用者為告訴人已註銷之舊國民身分證,然該舊國民身分證上之資料既皆係真正,並未經偽造或變造,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應負偽造文書之責。

⒊告訴人指訴被告每月向證人張淑華收取一萬一千一百十一

元,以清償前開一百五十萬元貸款之本息,涉有重利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六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每月本息,依

利率高低不同,約為九千餘元至計一萬二千餘元不等,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合金大橋字第○九八○○○○一四六號函檢附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佐(見同上第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一頁),被告向張淑華每月收取之本息為一萬一千一百十一元,並由張淑華每月直接匯入被告之帳戶一情,此據證人張淑華證述在卷(見同上第二二一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並有被告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七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雖被告向證人張淑華收取之本息,顯逾告訴人借貸之九十萬元貸款本息,然證人張淑華係向告訴人借款,被告僅係代告訴人向中國農民銀行貸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證人張淑華,並代告訴人每月向證人張淑華收取還款本息,縱被告向證人張淑華超額收取,然因本件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告訴人與證人張淑華間,被告並無貸以證人張淑華金錢及收取利息之情事,參諸前揭說明,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⒋告訴人指訴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鎮○○○段○○○○

段○○○○○地號土地之平房,於九十五年間完成改建五層樓後,即由被告兄弟五人取得分層所有權,告訴人經友人告知可依民法地上權規定有法定補償後,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通知各樓層人應各補償二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八元予告訴人,惟被告拒不給付,涉有侵占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

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參照)。

⑵告訴人認被告應付補償金,無非係以告訴人提供房、地

讓被告等子女改建,而認被告應補償告訴人二十三萬零八百二十八元,並提出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通告、存證信函為證,惟被告自始未持有上開補償金,縱其未依告訴人之要求給付補償金,亦難認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侔。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全然不可信,告訴人所指被告涉

犯偽造文書、背信、侵占、重利及詐欺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