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丁○○
乙○○共 同代 理 人 謝清傑律師被 告 戊○○
己○○丙○○甲○○庚○○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6 月4 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乙○○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戊○○、己○○、丙○○、甲○○、庚○○等人提出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5159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98年度上聲議字第3388號),告訴人等於期限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均係臺北市○○區○○路2 段472 號1 樓房地之所有權人,上揭建物由被告戊○○、己○○委託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水公司)管理,被告丙○○、甲○○、庚○○分別為山水公司負責人、副總、員工,告訴人丁○○及林美慧則均係臺北市○○區○○路2 段472 號2 樓之1 房地之所有權人。緣告訴人2 人於97年3 月間,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後,被告5人均明知該大樓1 樓門廳係該大樓前後棟住戶避難與逃生使用之出入口,竟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於不詳時間,擅自將上址1 樓門廳鐵門拉下且上鎖,被告5 人並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阻擾並妨礙告訴人2 人上址自1 樓門廳進出,阻塞逃生通道,致生該大樓使用者之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戊○○、己○○、丙○○、甲○○、庚○○等5 人均涉犯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駁回處分主要理由之一,仍然是認定被告等為本件通道的專有專用人,然查,其專有登記本屬錯誤登記,並不能排除告訴人對於本件通道通行的權利,本件1558建號的性質應屬共用部分(性質上不具有獨立性),且係包含有告訴人所有之房屋、湖適社區前後棟地下室各所有權人所共用部分,因此目前的所有權登記狀態,並不合法,駁回處分未予詳查,僅依據錯誤的登記狀態而為處分,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㈡駁回處分稱「告訴人2 人指訴被告等阻礙通行之用地,前已約定由被告等專用」,亦屬重大違誤,按共用部分本不能約定為專用,如有該約定存在,依法亦屬無效,更況本件並無所謂「約定專用」存在,查湖適社區整批建物的起造人為「國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林公司)1 人,並無其他人,地政機關是依據國林公司提出的切結書,而為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保存登記),換言之,地政機關對於所有權登記為何人所有,完全依據起造人1 人的申請而為辦理,既然起造人只有1 人(性質上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通過的約定專用有別),當然沒有所謂「約定專用」可言,其次,依照湖適社區87年11月28日通過與報備之第1次社區會議決議與規約,並無約定系爭商場門廳專屬前棟地下第1 層及第2 層使用約定,駁回處分的認定與事證顯然不符;㈢退一步言,縱使被告目前確有專有所有權登記,然專有所有權並不排斥他人合法通行權,且外觀上,該系爭商場門廳與大門,明顯連接至告訴人2 樓大門與地下第4 、5 層停車場,客觀上被告等明知系爭商場門廳與大門同時供2 樓用戶與地下停車場用戶進出1 樓戶外使用(進出戶外兼逃生使用的共用性質),且告訴人與湖適社區管委會等已經書面通知被告,駁回處分混淆所有權與通行權,誤認被告只要有所有權,其封鎖他人進出的違法行為即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之判斷,明顯違背事實與法律認定云云。
四、被告等於偵查中即堅決否認聲請人即告訴人等所指訴之犯行。被告戊○○、己○○均辯稱:伊等只是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路2 段472 號1 樓房地,該房地係委託山水公司管理,伊等並不認識告訴人2 人,也無告訴人2 人所指訴犯行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山水公司負責人,上址1 樓鐵門係由被告甲○○負責,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甲○○辯稱:被告戊○○、己○○購得上址1 樓房地後,即將之交由山水公司管理,是山水公司所專用,告訴人2 人所有之上址2樓之1 房地,依建築師的設計是從地下室左側樓梯進出2 樓,有竣工圖為證,伊等並未變更原始設計,且1 樓門廳有開逃生門供住戶逃生用,該防火門(即「D19 甲」)是從內側可開,外側不可開,又告訴人2 人所稱之1 樓門廳鐵門即竣工圖上的「SD1 」及「SD2 」,該兩個鐵捲門其中有1 個是保持打開的狀態,1 個是從內側按開關就可以打開,若兩個都打開,將會毫無門禁,外人可能會進入1 樓,對山水公司之資產有所危害,山水公司有與住戶協調,同意給他1 個遙控器及鑰匙,要住戶寫保管條,但遭住戶拒絕等語;被告庚○○則辯稱:伊是山水公司員工,鐵捲門是竣工圖上原本就有的,山水公司應有權放下來,而即使該電動不銹鋼鐵捲門關起來,告訴人2 人還是可以從地下室上、下樓梯進出,且伊公司有告訴住戶,1 樓門廳的兩個鐵捲門有1 個是一直開的,另1 個山水公司同意給他1 個遙控器,要住戶寫保管條,但遭住戶拒絕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經查:
㈠、1、告訴人丁○○及林美慧均係臺北市○○區○○路2 段47
2 號2 樓之1 房地(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建號:臺北市○○區○○段3 小段第1342建號;坐落地號:同小段第25 之2地號;共用部分:同小段第1551、1552、1559、1562建號)之所有權人;2、被告戊○○係臺北市○○區○○路2 段47
2 號地下1 層、地下1 層之1 、地下1 層之2 、地下2 層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建號:臺北市○○區○○段
3 小段第1544、1545、1546、1547建號;坐落地號:同小段第25之2 地號;共用部分:同小段第1551、1558、1561建號);被告己○○係臺北市○○區○○路2 段472 號地下2 層之1 及同路段486 巷8 號地下2 層房地(權利範圍全部;建號:臺北市○○區○○段3 小段第1548、1549建號;坐落地號:同小段第25之2 地號;共用部分:同小段第1551、1558、1561、1562建號);3、臺北市○○區○○路2 段472 號
1 樓商場門廳包含在臺北市○○區○○段3 小段第1558建號內,而該臺北市○○區○○段3 小段第1558建號建物,係由同小段第1544、1545、1546、1547、1548、15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 段472 號地下1 層、地下1 層之1 、地下1 層之2 、地下2 層、地下2 層之1 ,及同路段
486 巷8 號地下2 層)各依持分比例而共有(權利範圍各為(46/10000、744/10000 、2587/10000、3052/10000、744/10000 、2827/10000),亦即為被告戊○○、己○○兩人所共有等情,有上開建、地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區○○段3 小段第1558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見他字第3747號偵查卷第5 至14頁,偵字第5159號偵查卷第12至21、63至66頁)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等於偵查中指訴其等所有之臺北市○○區○○路2 段
472 號2 樓之1 房屋,以同號1 樓門廳為唯一合法連接街道之進出口(亦即自臺北市○○區○○路2 段472 號《該社區前棟1 層C 戶》旁之商場門廳左側之樓梯,由2 樓下1 樓後,穿過1 樓樓梯間與商場門廳中間之防火門《即竣工圖上之「D19 」門》,再通過1 樓商場門廳,而由該1 樓商場門廳面對戶外之兩個門《即竣工圖上之「D24 」、「D25 」門;其外各有鐵捲門「SD1 」、「SD2 」》中之1 個門通向戶外),如果無法經由1 樓(D19 、D24 、D25) 通向戶外道路,就必須先由2 樓下到地下5 樓,再通過地下5 樓停車場,經由地下5 樓其他逃生門樓梯往上爬至1 樓,由社區他處出口進出戶外道路,而告訴人等於97年7 月初打算裝潢1 樓作辦公室使用時,竟發現被告等將1 樓商場門廳鐵門拉下且上鎖,使告訴人等完全無法進入所購買的2 樓房屋,而認被告等有阻塞逃生通道及以強暴方式妨礙告訴人等行使通行權利之犯行云云。經查:
1、強制部分:本件告訴人等主張欲通過臺北市○○區○○路2 段472 號1樓商場門廳,由該1 樓商場門廳面對戶外之兩個門通向戶外道路,惟其等所欲通過之1 樓商場門廳,如前述乃包含在臺北市○○區○○段3 小段第1558建號內,而該第1558號建物係被告戊○○、己○○兩人所共有,有該建號登記謄本,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159號偵查卷第63至66頁);又經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閱臺北市○○區○○路2 段472 號、同路段486 巷8 號等建物之起造人國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林公司)於87年9月14日造冊並送審之住戶規約事項,內含國林公司為辦理建物第1 次登記而出具之切結書,於第「陸」點敘明:「『本大樓前棟壹層C 戶旁之商場門廳(即系爭1 樓商場門廳)及其前後陽台』、J 戶旁之樓梯間及其側面之陽台、花台、前棟地下壹層之樓梯間、通道、電錶室、台電配電室、空調機房、男廁、女廁、前棟地下貳層之空調機房、男廁、女廁、樓梯間等全部(即臺北市○○區○○路2 段472 號地下壹層等共同使用),詳如所附竣工圖以紅線標繪部份,『同意另編公共設施建號登記(小公)』,由前棟地下壹層B 、C 、
D 、後棟地下貳層A 戶及前棟地下貳層A 、B 戶(即被告戊○○、己○○所有之建物)分配,其權屬分配詳如附表(11)。『其餘各戶建物不需使用,不分攤本公設』」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159號卷第23至61頁),亦即告訴人等指訴被告等阻礙通行之用地,不僅為被告戊○○、己○○兩人所共有,並經起造人切結由被告等專用而享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權益;再依上開建物之竣工圖所示(見偵字第5159號卷第62頁),該建物1 樓商場門廳原即規劃有3 處門戶,分別為「D19 」、「D24 」及「D25 」,且「D24 」、「D25 」門之外各有「SD1 」、「SD2 」鐵捲門,而告訴人等指訴被告等拉下鐵門並上鎖者即「SD1 」及「SD2 」,本即為原竣工圖所規劃設計。本件被告等辯稱其等認知該1 樓商場門廳用地為私人資產,且得排除他人之使用,其等亦未變更原竣工圖之規劃設計等情,並非無據,難認被告等有以強暴方式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
2、阻塞逃生通道部分:又如前述上開建物1 樓商場門廳所規劃之3 處門戶即「D19」、「D24 」及「D25 」,其中「D19 」門為1 樓樓梯間與商場門廳中間之防火門,「D24 」及「D25 」為1 樓商場門廳面對戶外之兩個門(其外並各有鐵捲門「SD1 」、「SD2」)。而依被告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及告訴人連續行向相片數幀(見偵字第5159號卷第73至83頁)所示,「D19 」門得由位居左側樓梯間之人向商場門廳之方向外推打開(無法反方向由1 樓商場門廳往樓梯間之方向打開,亦即供單向外出),「D24 」因商場經營之故而經常保持開啟,「D25」雖拉下其外鐵門,惟經被告等陳明願提供遙控器供住戶開啟等情(見他字第3747號卷第50、54頁警詢筆錄),而2 樓住戶實際亦確得依序自商場門廳左側之樓梯,由2 樓下1 樓後,開啟、穿過「D19 」防火門,再通過1 樓商場門廳,由「D24 」門通向戶外等情(見偵字第5159號卷第79至83頁之告訴人連續行向相片),堪信告訴人雖非得以「D19 」、「D24 」及「D25 」為日常生活通行之雙向進、出使用門戶,但於緊急情況發生時,仍得經由該等門戶對外逃生;復據告訴人自陳另得自商場門廳左側之樓梯,經由地下層及社區他處進出等情(見上聲議字第3388號偵查卷第6 頁聲請再議意旨狀)。本件被告等辯稱其等認知並未阻塞逃生通道,亦非無據,難認被告等有阻塞逃生通道之犯罪故意。
㈢、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主張:臺北市○○區○○段3 小段第1558建號目前所有權之登記狀態並不合法、起造人國林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與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約定專用有別、被告等之專有所有權並不排斥他人合法之通行權等節。查:按不動產之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效力,本件臺北市○○區○○段3 小段第1558建號既經登記為被告戊○○、己○○兩人所共有,被告等於該等登記狀態未經推翻前,基於對登記效力之確信,自詡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自屬有據;又上開建物之起造人國林公司出具之切結書,究有無拘束全體住戶之效力,及告訴人可否基於日常生活通行之便利性,而主張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上享有特許性質之通行權利,雖非無爭執餘地,然此應由告訴人循民事救濟途徑主張、確認,尚難遽認被告等明知告訴人不受起造人為辦理建物第1 次保存登記所出具之切結書之效力拘束,或明知被告等對於系爭
1 樓商場門廳享有通行權利,仍非法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而認被告等有強制或阻塞逃生通道罪之故意。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等指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阻塞逃生通道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偵查卷宗,依其卷內資料,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之內容,處分書內認被告等無犯罪嫌疑之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或有異,惟結論則無二致,應認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告訴人等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將被告等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劉 育 琳法 官 孫 曉 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佳 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