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甲○○
庚○○共 同代 理 人 葉秀美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己○○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5 人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7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五人涉犯妨害自由及毀損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下同)98年4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90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37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先後於同年6 月24日、25日收受處分書後,並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內之98年6 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因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參、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4 條可資參照。復按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點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告訴被告乙○○等五人詐欺取財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或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之規定,仍不能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23號、第16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告訴人)以被告等簽約後,在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階段,被告丙○○、己○○一直推託沒空辦理,被告乙○○則稱年邁交由被告丁○○處理,丁○○則稱當初收購價格過低,要求提高,否則轉售他人,被告戊○○則稱與乙○○同進退,甚而向內湖區公所申報祭祀公業派下員登記時,被告一再異議阻撓,致迄今派下員登記均未完成,另與其他建設公司接洽轉售事宜等語,查附表所示之土地乃祭祀公業楊開倫所有之不動產(下簡稱系爭土地),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員共分為如附表所示之8 大房,各占所有權8 分之1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7年7 月29日以北市湖民字第0973167500
0 號函檢送之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登記案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03 頁、偵字卷第42至109 頁)。告訴人甲○○係於94年9 月26日與烈忠公房派下員之共同代理人即被告乙○○、烈富公房派下員之共同代理人即被告丙○○之複代理人柯正勝、烈春公房派下員之共同代理人即被告戊○○、烈秋公房派下員之共同代理人楊國中、烈治公房派下員之共同代理人楊進良、烈寶公房派下員之共同代理人楊新居、烈益公房派下員之共同代理人楊字皇簽訂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權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4 至10、46至56頁),告訴人並依契約第3 條約定交付第1 期款每房份
230 萬元之支票,其中烈秋房由楊國中收受、烈富公房由丙○○之代理人柯正勝代收、烈忠公房由被告乙○○收受、烈益公房由楊字皇收受、烈寶公房由楊新居收受、烈治公房由被告楊進良收受,亦有支票及簽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他字卷第11至16頁);告訴人依約交付第2 期款各房份
300 萬元支票,其中烈富公房由柯正勝代理丙○○收受、烈秋公房由楊國中及己○○收受、烈春公房由被告戊○○之複代理人楊正直代收、烈忠公房由被告乙○○收受、烈益公房由楊字皇收受、烈寶公房由楊新居之複代理人楊朝專收受、烈治公房由楊進良收受,同有支票及收據影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8至21、56至69頁),可證簽約及交付第1 期、第2 期款項,被告丁○○均未參與,況被告丁○○固係被告乙○○之子,但尚非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員,並無派下權可出售,此業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共有權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烈忠公房派下員明細上並未列載丁○○(他字卷第4 頁),因此,尚難遽認被告丁○○有對告訴人於系爭土地共有權買賣簽約時或交付各期價款時,有施以任何詐術。雖告訴人以簽約後被告丁○○代理被告乙○○向告訴人陳稱售價過低,需提高售價,否則轉售他人云云,倘若屬實,亦係被告丁○○於簽約及告訴人交付價款後所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依前開說明,無從遽論被告丁○○有何詐欺犯行。
(三)其次,告訴人與被告乙○○等人簽約時,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曾於94年9 月18日召開派下員臨時會議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並選任被告戊○○、丙○○、乙○○、己○○之兄楊國中等人為各房代表人與買方談論系爭土地買賣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82 號判決認定無訛,並有判決書在卷可按,此外,告訴人與被告乙○○等人簽約時,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除烈桃公房部分派下員外,均有出具處分土地同意書授權被告乙○○、戊○○等人處分系爭土地,此有處分土地同意書(偵字卷第34至36頁),而被告丙○○、己○○、乙○○、戊○○等人亦代理烈富公房、烈忠公房、烈春公房、烈秋公房之派下員於
94 年9月26日與告訴人甲○○簽訂土地共有權買賣契約並代理收受第1 期、第2 款款,可證被告丙○○、己○○、乙○○、戊○○於簽約確有出售系爭土地共有權之意,而無施用詐術,是以,告訴人交付各期款項與被告丙○○、己○○、乙○○等人收受時,客觀上均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至明。
(四)況據告訴人與被告乙○○、戊○○等人於94年9 月26日所簽立之契約第7 條,確實約定「訂定本約後10個月內(即95年7 月25日)甲方(即告訴人甲○○)如仍不能徵得烈桃公房同意出售其就上開土地之共有權,並申辦買賣標的轉讓登記,則本契約視為當然解除,乙方需無條件返還甲方所交付之價款及甲方代墊之款項,不得有任何異議...」,而告訴人遲至95年7 月25日止,僅於95年7 月4 日取得烈桃公房派下員楊進興(共有權64分之1) 、楊卻(共有權64分之2) 、楊永盛(共有權64分之2) 、楊進益(共有權64分之1) 同意出售共有權,但告訴人亦不否認仍差2 個烈桃公房派下員尚未同意出售共有權等語(他字卷第146 頁),此有告訴人提出之95年7 月4 日土地共有權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偵字卷第111 至135 頁),是以,依契約解釋,告訴人與被告94年9 月24日簽立之契約效力當然解除,因此,被告丙○○、己○○於95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告訴人甲○○表示前開契約解除及欲退還已收受之價款,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04 至10
5 頁),益證被告丙○○等人於簽約及告訴人交付各期款項時,並未施用詐術,否則焉需於告訴人違約時,主動表明退還已收受之價款。
(五)雖被告乙○○、戊○○及派下員楊字皇、楊進良、楊新居代表烈忠公房、烈春公房、烈益公房、烈治公房、烈寶公房與告訴人甲○○於95年11月15日簽立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4 條約定「94年9 月26日所定土地共有權買賣契約書第7 條,因與事實不符,且烈桃公房已經4分之6 共有人同意出售。該條款應失其效力」,此有協議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76至77頁),但被告丙○○、己○○並未代理烈富公房、烈秋公房簽約,自不受協議書之約定拘束,從而,依照94年9 月26日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丙○○、己○○主張契約當然解除及欲退還告訴人已收價款,自非全然無據,則其等當然無需配合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事宜,倘有告訴人所稱被告丙○○、己○○遲未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屬實,亦無從遽認被告丙○○、己○○於94年9月26日簽約之時即有詐欺之犯意。
(六)縱然被告丙○○等人對於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公告一案,曾於96年6 月間、96年7 月20日、96年10月9 日等期間提出異議,此有前開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所檢送之異議書在卷可佐(偵字卷第48至50、166 至
109 頁),亦係被告丙○○等人於簽約後及告訴人交付款項後所為之行為,難憑此遽認被告丙○○等人於簽約及交付款項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七)告訴人再以被告與達永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之協議,惟據證人即派下員之一楊正直於偵查中亦證稱:與告訴人簽約後,己○○、丙○○、戊○○、乙○○、丁○○陸續找宏盛建設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但最後並未談成,丙○○等人與達永公司有協議,但是我是聽楊字皇所述,達永公司給付丙○○2 千萬元並未看到契約書等語(偵卷第
328 至330 頁),然縱被告丙○○等人曾與宏盛公司、達永公司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間點亦係在與告訴人簽約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於簽約或告訴人付款時,自始有詐欺犯意,況據證人即達永建設公司負責人莊文欽於偵查中證稱:丙○○、己○○說未經授權,只是出面找我談,需等到全體派下員意見整合後,才會出面跟我談買賣事宜,但事後來沒有進展,據我所知因派下員名冊公告時,有自稱派下員之人提出異議,我也沒有付款給丙○○、己○○,並非透過蘇寬裕介紹與丙○○等人見面等語(偵卷第285 頁),復經調閱被告丙○○開立之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察,帳戶內並無證人楊正直所述2 千萬元之款項,益證縱然被告丙○○等人於簽約後有與其他建設公司洽談,亦無證據證明有達成任何買賣協議,無法據此推論其等自始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更無傳訊蘇寬裕等證人之必要。至告訴人以檢察官未調閱被告乙○○、己○○、戊○○、丁○○等人之帳戶資料,惟據告訴人及證人楊正直均指稱達永公司係交付2 千萬元與被告丙○○,故無查證其餘被告帳戶之必要,何況證人莊文欽業已證述未給付分毫,進步言,縱有給付之實,亦係簽約後所為債務不履行之情,無從憑此證明被告等自始有詐欺之犯意。
(八)再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88年度臺上字第756 號民事判決參照),告訴人庚○○乃從事專業代書業務,且於簽約時明知系爭土地存有派下權爭議、積欠稅款及烈桃公房派下員尚未同意出售共有權等情,換言之,系爭土地是否能順利取得全部公同共有人即全體派下員之同意移轉所有權登記本具有相當之挑戰性,縱然被告等人於簽約及付款後,有尋找新買主之情,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與刑法詐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因此,告訴人縱然提出同意書、委託書以為佐證(偵卷第349 、
350 頁),惟前開書證未載任何日期,無法知悉授權被告戊○○之日期及理由外,被告戊○○代表烈春公房與告訴人簽約亦有經派下員之授權及委託,從而,不能單憑告訴人所舉之前開同意書、委託書證明被告等人自始有詐欺之犯意。至告訴人提出丙○○授權柯正勝之授權書、委任書,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丙○○之第1 期款,即由柯正勝所代收,此觀之告訴人提出之支票、收據即明(他字卷第12、18頁),是以,不能以丙○○有授權柯正勝處理系爭土地共有權買賣事宜,即認有詐欺之犯意。
二、聲請人告訴被告乙○○等五人背信部分
(一)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 (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共有權買賣契約後,被告僅依買賣契約約定而負有契約責任,此乃對向關係,被告並非因此取得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法律基礎,亦即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或授權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縱然被告於簽約後有與其他建設公司接洽或者對派下員名冊公告提出異議事宜,有違雙方買賣契約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亦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間不符,自不能以背信罪相繩。
三、告訴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及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核閱結果,認為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詐欺、背信等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僅以推測之詞,推定被告等有犯罪之事實,而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及採證推論不妥,實無理由,另參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規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是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附表:系爭土地┌──────────┬───────┬─────────────────────┐│土 地│所 有 權 人│96年9月26日與告訴人簽約之祭祀公業楊開倫派 ││ │ │下員代表明細 │├──────────┼───────┼─┬───────────────────┤│臺北市○○區○○段4 │祭祀公業楊開倫│1 │烈秋公房(簽約及付款代表人己○○、楊國││ │ │ │中) ││小段139地號土地 │ ├─┼───────────────────┤│ │ │2 │烈富公房(簽約及付款代表人丙○○) ││ │ ├─┼───────────────────┤│ │ │3 │烈忠公房(簽約及付款代表人乙○○) ││ │ ├─┼───────────────────┤│ │ │4 │烈益公房(簽約及付款代表人楊字皇) ││ │ ├─┼───────────────────┤│ │ │5 │烈寶公房(簽約及付款代表人楊新居) ││ │ ├─┼───────────────────┤│ │ │6 │烈治公房(簽約及付款代表人楊進良) ││ │ ├─┼───────────────────┤│ │ │7 │烈春公房(簽約及付款代表人戊○○) ││ │ ├─┼───────────────────┤│ │ │8 │烈桃公房(簽約及付款代表人: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