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54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薛欽峰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47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涉及恐嚇、恐嚇取財部分:
⑴觀諸通聯記錄部分,被告乙○○係於97年7 月至11月間進行
恐嚇、騷擾等不法行為,斯時雙方早已透過律師出面協商系爭債務,有雙方往返律師函可證,又該42通電話中至少30通以上係在97年9 月4 日即林員為系爭恐嚇留言後始發話,且撥打42通電話之通聯時間均甚為短促、多在深夜期間、長度約僅數秒至10數秒間,且均為未顯示來電之莫名不出聲電話,且其間亦有諸多不雅言語,足見林員騷擾之意;復林員於97年9 月4 日23時48分之留言(下稱第一段留言),意有所指要將系爭債權轉移給「拿到錢的人」,且威脅稱「你會死的很慘」、「我絕對有辦法治你」等語,此已係將加害生命之惡害通知於告訴人,且此明確恐嚇用語根本無高檢署處分書所謂「假設、不確定之危害通知」之情,故告訴人再接獲本件騷擾電話時,因懼其複雜背景,確已心生畏怖,並時刻擔憂親人安全,此由當時告訴人時常央求友人李子樂隨同外出關照陪伴亦可證之。
⑵況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而
言,即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此於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及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林員於系爭留言所為惡害之內容,顯係其通話當時即知其意義,及欲使告訴人知悉畏懼以遂其債務索求,與其目的動機是否合法根本無關,原檢察官及高檢署均混淆刑法第13條之主觀故意要件之認定與第57條犯罪動機之意義,在在顯示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失察。
㈡被告乙○○、甲○○涉嫌誣告及訴訟詐欺部分:
⑴被告乙○○於97年9 月4 日之系爭第一段留言均以「我」為
主稱詞,其始終係以債權人自居,卻臨訟翻悔主張林員係屬無權代理,遽而毀棄系爭協議,顯有訴訟詐欺之嫌,亦證原檢察官暨高檢署處分書所謂林員撥打電話係代被告甲○○行使權利之認定顯有誤認;且被告甲○○係於97年9 月19日方委請律師發函告知乙○○代其處理系爭借款事宜,從而,告訴人於接獲恐嚇語音留言時,根本尚不知前揭代理情事。另告訴人與被告乙○○於97年1 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林員始終均以債權人自居,有現場錄音暨其譯文可證,告訴人於聲請再議時已提出於高檢署,高檢署就此未為審認查證,顯有調查未備之嚴重疏漏。
⑵本件不論林員係以真正債權人身份;或退步言之為甲○○之
代理人;或係基於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而與聲請人簽署之還款協議書,則被告等根本已不得再對告訴人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蓋依還款協議書次段文字及第1 條、第2 條及第3 條所為約定,雙方均已告訴人取得汪佳育之還款或京琥公司協助告訴人償還債務等前提,作為告訴人應還款之停止條件,且本已約明告訴人不需以自己本身財產為清償,故實際上雙方已有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故訴外人汪佳育迄今既未還款予告訴人,且京琥公司在乙○○主導下亦翻悔而未依原約定協助清償,是前開告訴人應還款之停止條件既不成就,則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自不得向聲請人請求清償借款。
⑶另縱依被告甲○○所提之律師函既已載明「本人與丙○○先
生就前開借款事項,大都委由本人之代理人即本人之配偶乙○○先生代為處理」,故客觀推知林員雖以本身名義簽署上開協議書,但實際上至少應有代理被告甲○○本人之意思,且縱認被告甲○○為真正債權人,而其又自承被告乙○○為其代理人,並經被告甲○○授權同意而取得借據及支票等文件,復簽立上開協議書,則依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543 號及92年臺上字第1064號判例之見解,顯見被告乙○○至少亦屬「隱名代理」,且系爭協議書亦對被告甲○○生效。
⑷復且不論告訴人未同意被告2 人間所謂債權讓與,且被告等
亦無任何佐證渠等間確有債權讓與之實,又縱渠等0生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9 條之規定,告訴人自亦得援引該還款協議書對抗所謂之受讓人即被告甲○○,故高檢署檢察官前揭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顯有違誤及失察。
⑸又告訴人向被告乙○○借款利息為年息5 %,告訴人因認訴
外人汪佳育隨時可能因資金周轉問題而以股份轉讓抵償,且汪佳育亦主動提議支付10%年息,是告訴人並非為賺取其中極少差價,況汪佳育迄今尚未歸還分文,遑論支付利息,準此原檢察官暨高檢署處分書未詳予追究,竟遽認定告訴人確實因此會得50萬利息,而斷該被告二人不成立誣告罪等情,顯有調查未竟之處。
㈢綜上,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未竟明察,率予論斷,本人殊難甘服,據此聲明異議。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甲○○犯恐嚇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98年度偵字第767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8年度上聲議字第4765號)。而該處分書於98年8 月13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為補充送達,聲請人於98年8 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被告乙○○涉嫌恐嚇聲請人部分:
本件聲請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乃以被告乙○○於97年9 月4 日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聲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留言「會轉移給,恩... 就是轉移出去拿到錢的人」、「不然你錯估情勢你會死的很慘」、「我絕對有辦法治你」及「絕對有辦法叫你拿錢出來」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乙○○於偵查中即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罵三字經,我認為我講的語音留言不會讓丙○○感到害怕」等語。觀諸被告乙○○前揭通語音留言之話語,除表示將以移轉債權解決系爭借款問題外,並未具體指明將以何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況債權讓與本為適法之權利移轉,亦難基此即謂被告乙○○有何恐嚇之主觀犯意。雖被告乙○○於偵查中曾稱:因聲請人迴避造成伊很大之困擾,伊壓力逐升、心生不滿,始於97年9 月4 日之第二通語音留言中為較為情緒激昂、言詞激動之語詞。然依被告乙○○所使用之前揭言詞,雖有「治你」、「死的很慘」,然該言詞亦有隱喻使其就範之意,未明確表明將以何不法方式使聲請人就範,亦即未將惡害通知聲請人,自難認該言詞屬不法惡害之通知,在客觀上,亦難認足使他人生畏怖心,即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至聲請人所稱之聽聞此言詞之內心感受或需其友人保護出門等情,縱為屬實,僅屬聲請人主觀臆測及感受,率難認被告乙○○有何恐嚇犯嫌。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犯行,並無違誤,應認適法。
㈡至被告乙○○、甲○○是否涉嫌誣告及詐欺部分:
聲請人與被告2 人針對聲請人向被告乙○○借款,並由聲請人簽立債權人為被告甲○○之借據及憑票支付欄位為被告甲○○之支票作為擔保,並由被告甲○○如數匯款予異議人等情均未爭執。且觀諸卷附之借據、聲請人為發票人及被告甲○○為受款人之支票、被告甲○○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匯款回條聯等證據資料,已足使被告乙○○、甲○○認定前述債權債務關係中,被告甲○○為真正債權人,被告2 人據此提出訴訟,難認有何誣告或詐欺之情。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審酌:被告2 人與聲請人就聲請人向被告乙○○借款,聲請人並簽立債權人為被告甲○○之借據及憑票支付欄位為被告甲○○之支票作為擔保,並由被告甲○○匯款予聲請人等情為不爭執,惟就上開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認定分歧(即被告2 人認為上開借款係由聲請人商借,聲請人為債務人,被告甲○○為債權人。聲請人認為上開債務係向被告乙○○商借,且被告乙○○簽立協議書,同意上開債務由汪佳育或京琥公司承受,而認為汪佳育或京琥公司為債務人,而債權人則是被告乙○○)。然該借據中聲請人實已書立係向被告甲○○借款500 萬元,並簽發支票予被告甲○○,被告甲○○亦如數匯款予聲請人,並佐以卷附之借據、聲請人為發票人及被告甲○○為受款人之支票、被告甲○○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匯款回條聯等卷證資料而判斷,自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各項犯行等,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 人涉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