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榮駿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靖儀代 理 人 張國清律師被 告 沈建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621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2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榮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沈建宏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 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3245號)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10月6 日,以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6216號),該處分書於98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程式上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三、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先後於96年10月16日及97年2 月13日,向聲請人以每噸單價新臺幣(下同)2,800 元之代價,承攬聲請人向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承包位於臺中縣龍井鄉之「中龍熔銑轉運站廠房鋼構製造及安裝工程」、「中龍扁鋼胚連鑄及精整工場擴建鋼構廠房製裝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吊裝工程,雙方約定由被告依工程實際施作進度,按月向聲請人請工資,由聲請人自該公司設於台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款項匯入被告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被告轉發予工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97年9 月間,向聲請人謊稱原與其配合之重機廠商作業不佳,欲改與佳音重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音公司)配合,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借名予被告,於97年
9 月7 日與佳音公司簽約,以每噸單價700 元之代價,將本案工程交由佳音公司施作,嗣被告利用佳音公司進場參與施作之機會,將本案工程全數推由佳音公司負責,並向聲請人詐稱已逐步完成階段工程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支工資及代被告清償貨款,迨98年1月5 日,被告以不實之工資時數紀錄表向聲請人商借工資140 萬2,500 元,並揚言若於98年1 月7 日前未發放工資,員工將拒絕進場施工,將影響聲請人對世紀公司之契約履行責任,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98年1 月7日下午,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隨即將其中20萬元領出花用,並逃匿他處,嗣因工地工人未領得工資,群聚吵鬧,且佳音公司於98年2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給付工程款,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而提出告訴。
(二)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存在承攬契約,但被告於98年4 月20日偵訊中卻全盤否認,則被告是否施用詐術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豈非無疑?又不起訴處分書認佳音公司僅出具吊車,工人則由被告負責,則不起訴處分書究係認定被告乃承攬工程全部,抑或僅負責出工人等情當有疑義。又比對證人楊紹勤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說詞,前者稱聲請人為使工人及廠商如期領得工資及材料費、工程順利進行,始先行借支被告相當金額,後者卻稱因已實際完工,才以請款單取得其所應得之工資,二人說詞顯有矛盾,惟原不起訴處分書逕行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符。
(三)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以每噸2,800 元之代價,轉包本案工程予被告,並認被告確有實際施工達請款進度。果爾,被告所請款項何以「工數」為計算標準?實際上「商借待付工資時數記錄」(告證7 參照)所載之「工數」係被告要求聲請人借支員工工資時,為取信聲請人而特意記載之員工參與工作時數,再由證人楊紹勤簽名確認,使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先行借支。且依「告證7 」所載,被告係於98年1 月5 日以「先行發放工資」為由向聲請人商借款項,其時點離被告依約得請求當期工程款尚有15日以上,可知被告即便以請領工程款之意思亦屬違約。而被告親筆寫明「本期借工資」等語,既曰「借」字,即表被告當時自承尚不具有向聲請人請求該款項之權利。另被告雖稱因聲請人僅匯100 萬元不足發放工資,為免受工人氣憤毆打始逃走云云,然何以聲請人未同意匯款前,被告即先行連夜潛逃?在在顯示被告所言均非屬實。
(四)從而,被告訛稱「先行發放工資」向聲請人借款,使聲請人陷於若未從之將使員工罷工而致工程延宕之錯誤,進而同意借出該筆款項,被告竟捲款潛逃,使聲請人蒙受極大損失,原不起訴書暨再議駁回處分未詳予調查,遽稱被告無詐欺意圖云云,認事取證顯有誤失,故聲請鈞院裁准交付審判。
四、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本院查: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闡述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二)查聲請人於96年11月12日、97年2 月13日,與世紀公司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約定以每噸3,550 元之代價,施作本案工程,嗣榮駿公司再將全部工程以每噸2,800 元之代價,轉包予被告等情,有本案工程之發包承攬書影本3 份在卷可稽,對照聲請人與世紀公司、被告間所各自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其工程範圍、承攬項目、付款方式等均無二致,堪認聲請人係將本案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施作,則依前揭發包承攬書之約定,被告只須依照聲請人要求之工期及施工規範施作,聲請人即應依約定給付工程款。且依證人許擇男(聲請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榮駿公司自己之工班應付不過來,經工人介紹,知道被告有能力施作本案工程,才會找被告施作等語(第3245號偵查卷第49頁參照),足見聲請人係因確信被告具有施作本案工程之能力,始將本案工程全部轉包予被告施作,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締約初始有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堪認聲請人於轉包之初,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至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雙方間並無承攬契約,不起訴處分書竟捨此逕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然被告於98年1 月23日警詢中即供稱其為聲請人之下包,聲請人98年1 月7 日撥付之工程款不敷使用(同上卷第3 頁參照),98年3 月12日偵查中復供稱向聲請人承包工程,並拿取工程款,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相同辯護意旨(同上卷第38、39頁參照),並無聲請人所稱被告否認彼此間有承攬契約之情形,聲請意旨對此容有誤會。
(三)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以不實點工時數訛詐借取工資,然依證人即聲請人公司派駐本案工程工地之經理楊紹勤之證述,被告與聲請人約定計價方式係每月分兩期,以被告之吊裝噸數及出工數向聲請人請款,聲請人會先借支「工程款」給被告發工資和付零星之材料費,待工程結束後,再結清全部工程款,被告自97年初即開始按月向聲請人借「工程款」發工資,之前沒聽過被告未發工資給工人,98年1 月5 日吊裝總重有經過工地主任簽名確認,「伊認為沒錯」,所以也有簽名,「被告可以向告訴人請款金額約140 萬元」,但因被告工程進度未達業主要求,故建議聲請人刪減,聲請人才匯款100 萬元給被告等情,核與聲請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擇男證稱匯款前曾與楊紹勤確認施工噸數數量表等語相符,並有卷附世紀公司計價單2 紙及被告向告訴人請款時之確認單1紙可參,堪認被告係以暫借承攬契約工程款之方式周轉應給付之材料費及現場工人薪資,否則單純借貸何需出借方審酌不相干之工程進度因素?而98年1 月5 日之工程進度既經確認並刪減後,由聲請人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足見聲請人已自行核對工程進度而付款,難認被告有何以不實工資時數紀錄表向告訴人詐領工程款之詐欺犯行。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在其同意匯款前即將宿舍細軟連夜搬遷一空,且實際上並未給付員工薪水,推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意圖。然聲請人與被告間既為承攬關係,被告領得工程款後,有無轉發自己手下之工人,係被告與工人間之關係,而與告訴人無涉,自不得以被告未將其向聲請人領得之工程款轉發工人,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自認應領得之工程款為140 萬元,經聲請人刪減為100 萬元,因不足給付工資,且聲請人並未依約於當月5 日匯款,遲至同月7 日才入帳,被告擔心現場工人氣憤難消,而在匯款前即遷離宿舍,亦與常理無違。
(五)聲請意旨又以被告將本案工程交由佳音公司施作,嗣利用佳音公司進場參與施作之機會,將本案工程全數推由佳音公司負責,並向聲請人詐稱已逐步完成階段工程云云,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支工資及代被告清償貨款。然佳音公司與聲請人公司約定,由佳音公司提供起重機具供聲請人用於本案工程,佳音公司僅出吊車,工人則由被告負責,二者工作範圍不同,聲請人公司僅付第一期工程款90餘萬元,其餘工程款即拒絕給付等情,業據證人即佳音公司專案經理何清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佳音公司與聲請人簽訂之工程合約附卷可憑,足見佳音公司僅負責吊車工程,其餘仍由被告負責,故聲請人指訴被告將本案工程全數推由佳音公司負責,自己向聲請人詐領工程款乙節,亦屬無據。
(六)至被告雖未能依約按時完成本案轉包工程,然依證人何清漢之證述,聲請人只有第一期付工程款90餘萬元付予被告,在與被告發生糾紛之前已經不付工程款(同上卷第119 頁參照),參以被告供稱聲請人針對140 餘萬元之工程款僅願匯款100 萬元,因無法如數給付工人薪資而未繼續施作,則未能履行本件債務尚難全數歸責於被告,亦不能憑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論據,既均不足為被告確實涉有前揭罪名之證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復查無被告確實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則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茲查本件不起訴處分僅針對被告涉嫌詐欺罪嫌而為偵查終結,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其他有管轄權之檢察署偵辦,此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24日函文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僅就被告涉嫌詐欺部分以再議無理由處分駁回,此有卷附再議駁回處分書可佐,足認被告涉嫌竊盜部分並非再議駁回之對象,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被告涉嫌竊盜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不合法,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