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邱怜珠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11983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94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該處分書於98年10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98年10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叁、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甲○○為夫妻,其為圖窺探聲請人隱私,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 巷住處,故意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下載、複製聲請人存放於外接式隨身硬碟中,有關聲請人與其他女子親密性愛及網路聊天紀錄等資料,因外接式硬碟從外觀無法判斷其內容,被告絕非無意間發現該等資料,被告嗣於98年6 月間將上開資料以民事答辯狀遞呈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87 號離婚事件供法院參酌而洩漏之,經聲請人收受上開訴狀繕本始知上情,被告已涉犯刑法第31
5 條之1 第2 款、第318 條之1 妨害秘密罪嫌,且被告此舉以犯重罪來抓通姦之輕罪,有違衡平。但駁回再議處分卻認為非法取得證據之排除,僅規範檢警調人員蒐證用,不包括私人取得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云云,顯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本院的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然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另交付審判既僅在救濟檢察官濫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則得交付審判者,亦以告訴事實曾經檢察官偵查為不起訴處分者為限,倘檢察官就告訴事實根本未曾予不起訴處分,雖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事實逕以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縱此再議處分有所違誤,因該告訴事實尚未經不起訴處分,法院也無從審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是否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簡言之,此再議處分非交付審判制度所能救濟,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再刑法第
315 之1 及第318 條之1 之妨害秘密犯行,均須以無故即無正當理由而妨害他人應秘密事項為構成要件。
(三)由調閱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98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94號偵查全卷可知:
⒈本件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涉有妨害秘密犯行,辯
稱:伊係在97年7 月間打掃大兒子房間時,發現電腦桌抽屜內有一個外接硬碟,因為裡面有報稅資料,所以伊才做備份,至今年伊與告訴人打離婚官司時,發現其中除報稅資料外尚有告訴人與他人之相片及網路聊天內容,因此將之交由律師呈給法院作為證據,除此之外,伊並未將該硬碟內容作為其他使用,亦未加以散布等語。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渠將上開私密內容存放於隨身硬碟後,放置在客房內,不清楚被告如何取得硬碟內資料,但房間並未上鎖,渠是收到被告在
2 人離婚官司中所提出之答辯狀繕本,才知道被告私自拷貝伊所有之硬碟內容等語,而被告與聲請人雙方因離婚事件爭訟,現由本院以98年婚字第187 號審理中,而聲請人之私密相片及網路聊天內容係被告於上開離婚事件中所提出等情,業經被告與聲請人雙方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本院98年婚字第187 號民事答辯狀繕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供稱伊係在家中無意發現聲請人之硬碟,因認其中告訴人與其他女子之親密相片與談話內容為離婚訴訟審理中所必要之資料,因之提供予法院參酌乙節屬實。至於聲請人提出被告與聲請人父母之對話錄音,指稱被告並非無意間發現聲請人硬碟內容云云,因聲請人所提出者,乃須另行蒐集或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等偵查行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無該等權限,自無從依聲請人新證據調查之聲請,再為調查,並據為交付審判之基礎。
⒉被告既係於無意間取得聲請人之硬碟資料,又係為佐證
聲請人於離婚事件中有可歸責事由,而提交予法院審酌,應屬有正當理由。
⒊至於聲請人稱被告不得假夫妻之名,行非法之蒐證,又被告犯重罪取締輕罪,輕重失衡云云。然:
⑴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
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 、603 號解釋參照),自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而刑法妨害祕密罪章固即在保障人民之隱私權不受侵犯。惟人民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合法聽審權為訴訟權內涵之一,包括受程序通知權、提出事實主張與證據之權、獲得對造事實陳述及證據方法之權,法院並有聽取思考當事人所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審酌處理之義務等。是以訴訟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非有法定事由,例如失權效規定,法院不得任意拒絕,否則構成對法治國之侵害。是以允許當事人之證據提出,及為適當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乃程序正義之表現,亦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價值。
⑵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兩者有發生衝突可能
,如因侵害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或以不法方式取得之證據,法院應否以欠缺證據能力,予以排除問題。在民刑事訴訟程序應以分別看待,持不同之審查標準。刑事訴訟程序,因以國家強大司法體系,由檢察官法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審判權,國家與被告顯立於不公平位置,不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嚴格對待,以證據排除法則限制司法權之作為。但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隱私權及訴訟權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當兩者發生衝突時,憲法之比例原則,應可做為審查標準。比例原則之依據,憲法第23 條 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在民事訴訟程序法中,具有當憲法法益價值衝突時之指導地位。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度禁止原則)。合適性原則,乃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指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對人民最少侵害之手段,即最少侵害原則;過度禁止原則,係指所欲完成之目的及使用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之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換言之,應權衡手段目的與人民權益損失之比例。比例原則原適用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但當人民在憲法上受保障之客觀法價值相互衝突時,當可援引做為法益衝突調和之方法。
⑶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
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
⑷查本件被告提出於民事離婚訴訟中,經聲請人指為妨
害秘密之硬碟轉載照片、影片與網路通訊內容等,均係聲請人與案外不知名女子從事親密行為時所自行拍攝,並非由被告以攝影、照相等機器竊置入,或以身體侵入方式,對聲請人所居住具高度隱私之場所而為。至於被告轉載該等硬碟內容,乃其在自家房內無意間取得,前已敘明,亦非專以竊錄設備置入聲請人硬碟,或以非法侵入聲請人居住場所之方式而取得,由此,可知被告縱有侵及聲請人隱私之行為,其侵害手段亦屬侵害最少之方法,符合必要性原則。再者,比較被告侵及聲請人之隱私權法益,與其取得聲請人從事不法通姦行為之證據,依通姦行為慣常隱密性難以取證之情,被告獲得證據縱有不法,其訴訟權受保障之價值,顯較諸以上述最低方式侵害聲請人隱私權法益之保護,更值得被維護,而不違背前開禁止過量原則。綜言之,本案權衡被告取得聲請人通姦證據之手段與目的,並未過度造成聲請人隱私權益之損害,仍符合比例原則。
三、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並非無故侵害聲請人之隱私法益,而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秘密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縱本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或有不同之判斷,或認有再加以調查之必要以明聲請人所指是否屬實等情,但因仍須另行蒐集或調查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等偵查行為始能判斷是否確應交付審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並無該等權限,自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或不合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孝慈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