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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丁○○

丙○○代 理 人 曾郁榮律師被 告 乙○○

己○○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丙○○,及柯皇(業於民國98年7 月12日死亡)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乙○○、己○○、戊○○、甲○○提出毀棄損壞罪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3930號),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17號),告訴人分別於98年10月21、23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同月30日期限內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戊○○及甲○○與告訴人丁○○、柯皇、丙○○均為柯氏宗親,緣告訴人丁○○及柯皇、丙○○分別繼承坐落臺北市○○區○○段第2 小段第212 地號土地(下稱第21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67巷2 之10號及67巷4 號房屋(下稱第2 之10號、4 號房屋),而第212 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柯月娥、陳柯阿秀、杜盧圓子、杜信志、杜慧雪、杜慧敏、游忠男、吳游束靜、杜梅香、杜束華、杜再來、杜再發、杜永惠、杜永全、杜佳佑等人,委託被告乙○○、己○○及戊○○,於97年4 月24日同意出售土地予黃兆龍,並於97年8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等行使優先購買權及買賣價金分配,因告訴人等不予理會,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毀損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 月19日晚上6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怪手操作員拆除其上第2 之10號、4 號房屋,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4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因聲請人等不願出售屬於祖產共有之第212 地號土地,坐落於其上為聲請人所有之第2 之10號、4 號房屋即遭人拆毀,被告甲○○確實於拆除時在場,並於證人柯憲章阻止拆除房屋時由被告甲○○指揮怪手操作員繼續操作,嗣後警方到場時亦由其指揮怪手離開現場,後於警詢筆錄時稱要告要賠由他負責,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稱自己為地主之子且亦稱其是到場關心「祖厝」。惟查,被告甲○○並非土地共有人之一,卻出現於拆除現場並指揮拆除機具,已有可疑,如非受人唆使或與他人具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實無就非關自己之事而參與之必要,且如非由被告甲○○指揮拆除,又何必稱要告要賠由他負責。故檢察官未積極調查被告甲○○之行為,及其與其他被告乙○○、己○○、戊○○等之關係,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即認係聲請人等為入人於罪之片面臆測,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此外,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亦述及證人柯憲章作證時並未說伊到場阻止怪手拆屋時,被告甲○○指示怪手操作員繼續拆除,柯憲章證稱甲○○有說要賠償或提告,都由他負責,當時一團亂,伊不清楚甲○○有無在場指揮怪手操作員拆屋等語,因而認為聲請再議之意旨顯與事實不符。惟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即有指摘筆錄內容與證人柯憲章之供述本意不符,而請求勘驗偵訊之錄音或錄影紀錄,但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駁回再議聲請時,僅憑詢問筆錄之內容而未勘驗偵訊之錄音或錄影紀錄,置聲請人之聲請於不顧,並論斷聲請再議之意旨顯與事實不符,殊嫌率斷。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等之權益云云。

四、被告4 人於偵查中即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等所指訴之毀棄損壞犯行。乙○○、己○○、戊○○均辯稱:部分所有權人委託渠等處理上開土地,並沒有叫人操作怪手拆除上開房屋,伊等於房屋拆除時亦未在場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母親與第21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清源交往,林清源扶養伊長大,伊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告是同宗族,伊住在隔壁,案發當日是到場關心祖厝發生什麼事,伊看到柯憲章被一群人圍住,要對方不要亂來,把他們架開,伊只是好心而已,但柯憲章以為是伊叫人來拆,伊並未指揮怪手拆除房屋及離開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經查:

㈠、1、被告乙○○、己○○、戊○○及甲○○與告訴人丁○○、柯皇、丙○○均為柯氏宗親,臺北市○○區○○段第2小段第212 地號土地由被告己○○、告訴人丁○○(其父為柯海)、柯皇及丙○○(其父為柯炭),及林清源、柯月娥、王鴻毅等人分別因繼承而共有,該第212 地號土地上坐落有未為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 段67巷2 之10號及67巷4 號房屋,又該第212 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柯月娥、王鴻毅、林清源、(己○○)、杜盧圓子、杜信志、杜慧雪、杜慧敏、游忠男、吳游束靜、杜梅香、杜束華等人,委託被告乙○○、己○○及戊○○於97年4 月24日同意出售土地予黃兆龍,並於97年8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丁○○等行使優先購買權及買賣價金分配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柯月娥、王鴻毅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98年度偵字第3930號偵查卷第158 至165 頁之警詢筆錄),並有第212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97年8 月8 日存證信函、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等件(見98年度偵字第3930號偵查卷第41至54、55至58、235 至266 、267 至292 頁)附卷可稽。2、再關於上開第212 號土地上所坐落未為保存登記之第2 之10號、4 號房屋所有人為何,業據聲請人等提出分別由聲請人丁○○、丙○○之父柯炭繳納房屋水電費之收據,及由聲請人丁○○、丙○○出租房屋予他人之租賃契約書各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3930號偵查卷第90至92、93至95頁;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17號偵查卷第6 至9 頁)為據,聲請人等主張分別因繼承而為前述房屋之所有人,應屬有據;

3、另上開第2 之10號、4 號房屋,於98年1 月19日晚間遭怪手拆除等情,亦有房屋拆除前、後之相片共9 紙(見98年度偵字第3930號偵查卷第36至40頁)在卷可考。

㈡、本件聲請人等認係被告4 人僱用怪手拆除第2 之10號、4 號房屋而共同涉犯毀損建築物罪嫌,乃以被告乙○○、己○○、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等行使優先購買權及買賣價金分配事宜,及證人柯憲章指稱被告甲○○在拆除現場及指揮怪手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查:1、被告乙○○、己○○、戊○○3 人於怪手拆除房屋時並未在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及證人柯憲章於偵查中陳述無訛(見98年度偵字第3930號偵查卷第119 至126 頁之98年4 月7 日偵訊筆錄);雖其等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等行使出售第212 號土地之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及買賣價金分配,惟因土地順利出售而得受有利益之人包含多位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不能逕以被告乙○○、己○○、戊○○3 人受託出面處理土地,即推論其等為僱用怪手拆除房屋之人;2、又證人即告訴人柯皇之子、丙○○之姪柯憲章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98年1月19日晚上,有人告訴伊說有人在拆祖厝,伊先打電話報警,然後到現場瞭解,伊到場時怪手已經拆很多了,伊看到怪手正在拆67巷4 號的房子,有一群人約10多個圍在怪手附近,伊看到怪手在拆去阻止,跟操作員說這是伊祖厝,未經同意不可以拆,操作員不理會伊繼續拆,有幾個年青人把伊拉到旁邊,不讓伊靠近怪手,後來甲○○出現跟伊說他是地主,伊說房子是伊祖厝,未經伊等同意怎麼可以拆,甲○○說若房子賠償或提告,都由他負責,怪手繼續拆到1 個段落,甲○○叫怪手開走,怪手走了以後,警察才到場,伊沒有注意怪手上面記載哪家建設公司或工程行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3930號偵查卷第60至62頁之98年2 月9 日警詢筆錄、第12

3 至124 頁之98年4 月7 日偵訊筆錄),惟此情為被告甲○○堅詞否認在案,而證人柯憲章自承並未注意怪手機器上所載建設公司或工程行名稱,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調閱房屋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因監視器損壞或已逾錄影畫面保留期限(見98年度偵字第3930號偵查卷第212 至213頁之南港分局交辦單及查訪紀錄表),亦無法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在現場指揮怪手者究為何人,或查知係何建設公司或工程行派出怪手到場,進而追查係何人僱用怪手,本件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或姪柯憲章所為之單一指述,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佐其所述前情,尚不足認定被告甲○○即為僱用或指揮怪手拆除房屋之人。

㈢、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指稱:聲請人等於聲請再議時,即有指摘筆錄內容與證人柯憲章之供述本意不符,而請求勘驗偵訊之錄音或錄影紀錄,但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駁回再議聲請時,僅憑筆錄之內容,置聲請人之聲請於不顧;又檢察官未積極調查被告甲○○之行為,及其與其他被告乙○○、己○○、戊○○等關係,就多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然查,依卷附聲請人等前所提出之刑事再議狀,並無爭執筆錄內容與證人供述不符之記載(見98年度上聲議字第6517號卷第2 至5 頁),聲請意旨此節所述,尚屬無據;又偵查中檢察官已為傳訊前述相關證人、指揮司法警察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偵查作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未調查證據之情事。聲請意旨所述,均無可採。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乙○○、己○○、戊○○、甲○○4 人涉犯刑法毀棄損壞罪嫌,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偵查卷宗,依其卷內資料,審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之內容,處分書內認被告等無犯罪嫌疑之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或有異,惟結論則無二致,應認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聲請將被告等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劉 育 琳法 官 孫 曉 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