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楊俊雄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1 月8 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五字第
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偵續五字第1 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98年1 月8 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98年1 月21日收受該處分書,有臺灣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卷附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又聲請人住所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有本院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參,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22日起算至98年2 月2 日屆滿,聲請人係於98年2 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日期為「98年2 月
2 日」可憑,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聲請人甲○○之堂姪女,於80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將聲請人自金璟莊銀樓購得並寄存在被告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中山北路某分行保管箱內之金塊2 條(每條約5 兩重)侵占入己;又被告於82年間得知聲請人獲臺北市政府配售位於臺北市○○區○○街2 段363 號5 樓百齡國宅乙戶(下稱系爭國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代辦購置上開國宅事宜之際,將聲請人因臺北市政府發給搬遷補償費及部分退休俸而存放於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商銀)士林分行之定期存款50餘萬元,連同到期本息約80萬元存款侵占入己;被告復以經常探視及替聲請人洗衣煮飯並說些甜言蜜語之方式博得聲請人歡心,獲取聲請人同意提供支票予被告之夫彭芝園使用。迨85年間,被告為詐得系爭國宅,竟故意使彭芝園使用之上開支票不獲兌現,致系爭國宅遭債權人查封,且聲請人之銀行定期存款亦遭被告提領抵債,被告並進而藉機勸誘聲請人將系爭國宅先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簽訂虛偽租賃契約,以免遭法院強制執行,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辦理。詎被告見時機成熟,竟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搬離系爭國宅,又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將門鎖更換,不准聲請人進入,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詐欺、侵占、妨害自由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殊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一)國宅之購買係有特殊身分之人士才可取得購買資格,此項資格具價值性,國宅價格較一般房屋市價低,轉讓之間有差額存在,聲請人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交易,不可能平白無故將購買國宅之權利讓與被告;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於83年
4 月14日將40萬元定存解約轉存入聲請人之活儲帳戶,並於當日提領完畢」,惟究係何人提領該筆存款?以何方式提領?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詳查,聲請人因年事已高,不諳購屋及付款手續,始全權委由被告代為處理購屋及付款手續,並將存摺、印章、身分證等交由被告全權處理,原不起訴處分據此逕認聲請人將申購國宅權利讓與被告,實與常情相違。
(二)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於87年6 月16日一次將系爭國宅剩餘之貸款本息209 萬1,194 元繳付完畢,該屋若非被告所有,被告何需花費鉅資繳付貸款,認定系爭國宅為被告出資購買,惟被告清償前開貸款,係在系爭國宅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之後;又聲請人於華僑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皆由被告前往領取,經檢察官調取該帳戶81年10月22日迄今之提款條,被告坦承取款條第2 至4 紙係伊字跡,而聲請人自80年起為辦理系爭國宅申購事宜,將自己之身分證、印章交付被告保管,提款單之筆跡既為被告所填寫,檢察官應查證聲請人之存款是否為被告所提領,提領時有何人在場,提領該筆款項之用途為何?及系爭40萬元究係何人取用,聲請人在銀行之定存為何人辦理結存、解約、提款單為何筆跡?聲請人所有銀行存款為何人辦理結存、解約、提款單為何人筆跡?聲請人所有銀行存款為何人以何名義領取完畢?原不起訴處分均未詳查,偵查難謂完備。
(三)被告於84年10月2 日後,設籍於○○區○○街○○號4 樓、85年7 月10日戶籍遷至承德路4 段270 號2 樓,87年2 月16日再遷○○○區○○路○○○ 號,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有其他住所,故未入住系爭國宅,惟被告於3 年內多次遷址,是否因躲債之故,如被告是為躲債,何來款項購買系爭國宅?被告究否為巨億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億公司)、建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群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果係負責人或僅係人頭?被告何以於87年6 月間需向其父親借貸來償還系爭國宅貸款?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詳查,逕認被告有資力購買系爭國宅,殊屬率斷。
(四)聲請人受被告之慫恿,由被告陪同至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戶請領支票,並將整本支票及銀行印鑑交由被告轉借彭芝園使用,此由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係由被告代為填寫可證,至證人彭芝園證稱:支票「應該」是聲請人給的云云,然證人為被告之前夫,且二人又同居一處,證詞顯有偏頗,不可採信。又彭芝園因簽發聲請人支票未兌現,致聲請人名下之系爭國宅遭查封,而彭芝園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房屋未受查封,且於85年11月間賣予蕭齡君,顯見彭芝園之負債僅有簽發聲請人支票之票款債務,被告與彭芝園顯係設局詐騙聲請人,使聲請人移轉系爭國宅所有權予被告;被告聲稱其在關渡楓丹白露房屋,所有權雖為被告,但究為何人所有、何時所購買、何時讓售他人、該房屋是否存有貸款,原不起訴處分均未查明。
(五)被告為逼迫聲請人搬離系爭國宅,竟私自換鎖,要脅聲請人簽下協議書,否則不讓聲請人進屋取走隨身細軟及大陸配偶護照、通行證等,聲請人迫於無奈始簽下協議書,聲請人聲請傳訊大陸配偶謝芬芬,原檢察官竟不交待聲請人通知謝芬芬到庭應訊,臺灣高檢署處分書又稱證人謝芬芬屢經檢察官傳喚不到,實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聲請人固不否認與被告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惟簽約之目的係因彭芝園簽發之聲請人支票尚未兌現完畢,恐債權人識破系爭房屋之買賣不實,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簽具形式上之契約,聲請人未閱讀內容即在被告所指處簽名,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否認看過租賃契約,又坦承簽租賃契約,前後指述不一,且卷附和解書與租賃契約書之字跡類似,而和解書為聲請人親為,聲請人片面否認租賃契約,殊無可採云云,顯有誤會,原檢察官並未詳查,原不起訴處分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顯有疏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從未拿取聲請人甲○○之金塊或領用聲請人之積蓄,聲請人有段時間將存摺、印章放在伊這裡,因伊公司在華僑商銀士林分行斜對面,聲請人來領錢時,有時會打電話給伊,由伊陪同聲請人至銀行領錢並幫忙填寫提款條,所領的錢都交給聲請人,用途為何,伊沒有問,定存款項亦均由聲請人自行解約領取保管;聲請人同意申請支票借給伊之前夫彭芝園使用,伊僅陪同聲請人前往銀行辦理支票帳戶開戶手續,嗣因支票未兌現,發票名義人為聲請人,故債權人查封當時仍為聲請人名下之系爭國宅,後來是伊出面償還;系爭國宅是聲請人無力購置,主動出具名義供伊承購,未寫契約書作為憑證,只是交給聲請人去處理,然自國宅抽籤、挑選號碼、樓層、交付頭款、每月貸款利息皆係由伊處理,迨符合國宅得以過戶之年限後,伊始於87年5 月11日將系爭國宅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87年6 月16日將貸款全數繳清,系爭國宅管理費有些是聲請人幫伊繳,有些是伊自己去繳,水電費則是伊去銀行繳納,聲請人係於過戶前1 、2 個月才搬入系爭國宅借住,伊為保障權益與聲請人簽訂租賃契約並要求聲請人依約履行,伊父親吳愈水與聲請人認識很久,伊基於人情,口頭同意聲請人使用系爭國宅並請其尋覓他處搬遷,並非訂立虛偽租約。又82年間,伊經營巨億公司及建群公司,購買系爭國宅,只需先繳頭期款30、40萬元,餘款為分期付款,伊有資力給付購屋款等語。
(二)次查,聲請人指稱其於80年間將金塊2 條交予被告寄存於被告承租之中國商銀中山北路某分行保管箱,嗣遭被告侵占云云,經原檢察官函查中國商銀中山北路分行、天母分行,均函覆被告並未向該等分行承租保管箱,蘭雅分行則函覆被告遲至82年間始向該分行承租保管箱,有中國商銀中山分行90年12月12日90北營字第103 號函、天母分行91年3 月25日(
91 ) 中天業第063 號函、蘭雅分行91年3 月22日91雅字第
073 號函附保管箱租戶登記卡各1 份可稽(90年度偵續字第
148 號卷第101 、168 、166 、167 頁),顯與聲請人所述於「80年間即將金塊寄放在被告設於中國商銀之保管箱」之情節不符,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未指摘檢察官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之處,是本院就聲請人指稱金塊遭侵占部分應無須審究。又聲請人稱其不可能平白無故將承購系爭國宅之權利轉讓予被告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配偶名下均有不動產,不符合申購國宅之資格,聲請人有購買國宅資格,主動向伊提起,稱聲請人有權利申購國宅,但沒有錢買,也沒有意願買,聲請人與伊之父親是同鄉同村,一起從大陸來臺,伊從小叫聲請人叔叔,聲請人拿國宅申購單到伊父親家,伊覺得價格便宜,就把申購單拿回去看,考慮後就向聲請人表明要買,先以聲請人名義購買,聲請人稱等4年後即可過戶,伊未給聲請人任何代價,後續程序都是伊自己去完成,伊在70幾年間購買關渡楓丹白露房屋,於該處居住10幾年,戶籍設於○○區○○街○○號4 樓伊之婆婆家,故伊不需立即搬進系爭國宅等語(95年度偵續三字第4 號卷第
31、32、79、80頁、96年度偵續四字第1 號卷第28頁),核與聲請人稱:伊來臺灣時未攜帶任何財產,原本在臺灣的親人只有被告之父親,伊與被告父親是堂兄弟,本來很親,伊原本住大安森林公園所在地前之眷村,後來眷村被拆掉,伊改住在延平北路,伊當時在賣豆花,每月領政府補助費8,000 元,被告之配偶彭芝園是臺北市汽車駕駛員工會理事長,被告介紹伊進工會當清潔工,住在工會裡,月薪約2 萬3,000 元等語相符(95年度偵續三字第41、42、80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與聲請人關係親密,聲請人取得系爭國宅承購資格,惟無資力購買,因而將承購權無償讓與被告,先以聲請人名義承購,迨4 年期滿後再辦理過戶予被告,所需款項由被告負擔等情,並未違反常情,尚非不能採信;抑且,國宅承購人於簽訂「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應將「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所列自備款及其他費用1 次如數繳足,並由臺北銀行在繳款單收執聯上簽收為憑,不另給據,承購系爭國宅簽約時應付之自備款為37萬7,905 元,有「承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聲請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各
1 份在卷可參(89年度他字第682 號卷第131 、137 頁),聲請人雖稱:伊當時於華僑商銀士林分行存有定期存款40萬元,足以支付上開自備款云云,惟聲請人之華僑商銀士林分行帳戶、郵政儲金匯業局臺北青田郵局帳戶,於簽約日即82年12月14日前,並無逾37萬7,905 元之提款紀錄,有華僑商銀士林分行91年5 月2 日(91)僑士字第044 號函附定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傳票資料、94年9 月23日(94)僑士字第
121 號函附聲請人活儲帳戶提款條、郵政儲金匯業局90年10月18日管00000000字第910 號函附帳戶存提詳情表各1 份在卷可稽(90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卷第200 至217 頁、第70、71頁、93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卷二第39至46頁),足見聲請人並未於申購系爭國宅之簽約日繳付自備款;又聲請人係於81年10月22日將40萬元存入華僑商銀士林分行辦理1 年期之定期存款,該筆定存到期後,聲請人再於82年10月27日辦理換約續存,至83年4 月14日始解約轉存入聲請人於華僑商銀士林分行活儲帳戶,並於當日提領完畢,徵諸上揭華僑商銀士林分行帳戶資料甚明,可證聲請人亦未以所稱之「40萬元定存」支付購買系爭國宅自備款,若聲請人並未將購買系爭國宅權利讓與被告,聲請人又非無資力,聲請人何以未自行出資承購系爭國宅?足徵聲請人並無意願購買系爭國宅,而同意將承購系爭國宅之權利轉讓與被告。
(三)復查,聲請人自承:系爭國宅房屋部分價款為500 餘萬元,頭期款30餘萬元及最後2 年之貸款本息均係聲請人支付,頭
2 年由被告每月支付1 萬元,後來欠200 餘萬元,完全由被告處理等語(93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卷一第52頁、95年度偵續三字第4 號卷第42頁),依聲請人所述,系爭國宅買賣價款並非完全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實僅支付價款中一小部份,顯見系爭國宅並非由聲請人出資購買;又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臺北中小企銀活期存款簿影本雖登載明每月均有數次5,000 元、1 萬元不等之提款紀錄(90年度偵字第689 號卷第28至37頁),然每月並無固定提款頻率與時間,提款金額亦非繳付貸款利息之金額,尚無法據此推論聲請人提領該等款項係供被告作為繳交系爭國宅貸款利息之用;聲請人另指稱為辦理申購系爭國宅及繳納銀行貸款事宜,將華僑商銀士林分行之定期存款50餘萬元存簿及印章交予被告,並稱本息應有80萬元支付上開自備款與貸款本息云云,然聲請人嗣又供稱其於華僑商銀士林分行僅有1 筆定存40萬餘元,係臺北市政府發放之搬遷補償費等語(95年度偵續三字第4 號卷第42頁),聲請人就其支付頭期款之金額,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為真。進者,被告以其父吳愈水於87年6 月16日之定存解約後跨行匯款至國宅基金貸款本息回收專戶之方式,一次將系爭國宅所餘貸款本息共計209 萬1,194 元繳付完畢,有吳愈水設於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影本及跨行匯款回單2 紙附卷可稽(90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卷第155 頁後附資料),足證系爭國宅之自備款與貸款本息皆係被告出資,並非聲請人出資甚明,殊難僅憑聲請人為系爭國宅承購名義人即認其實際出資購買,聲請人稱:系爭國宅是公家給伊,當然是伊所有云云(95年度偵續三字第42頁),顯有誤解,聲請人既將承購系爭國宅權利讓與被告,且未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國宅,堪認系爭國宅實質上並非聲請人所有。
(四)再查,聲請人於80年間,便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全權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國宅之買賣事宜;迄87年間,知悉被告欲將系爭國宅過戶回自己名下,聲請人尚親自至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委由被告前往辦理過戶事宜,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洪清標證稱:87年間被告持聲請人之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權狀、印鑑證明等前來,告稱受聲請人全權委託,欲將系爭國宅過戶至自己名下等語(92年度偵續一字第8 號卷第11至13頁)相符,足見聲請人於87年間係明知並同意被告將系爭國宅辦理過戶,過戶所需之印章、證件係聲請人自行交予被告,需簽署之文件、契約、書證等,亦概括授權被告為之,自難認被告有何盜用聲請人印章、偽造文書之犯行;至聲請人指稱遭被告詐欺始將系爭國宅過戶予被告云云,惟查,被告於74年9 月17日起至77年11月3 日止擔任建群公司負責人,從事計程車客運業,該公司資本總額為400 萬元,分為4 萬股,每股10元,被告於卸任董事長職務時仍持有1 萬8,000 股,被告復於82年
6 月1 日起至85年5 月10日擔任巨億公司負責人,亦從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該公司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其中被告出資50萬元,有偵查卷附上開2 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另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86年
9 月23日開戶,存款餘額曾高達282 萬2,346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0年2 月27日開戶,該帳戶於90年、91年間存款餘額各為101 萬1,819 元、50至59萬元,有各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稽(97年度偵續五字第1 號卷第180 至189 頁、第
191 至200 頁),顯見被告原本從事計程車運輸業,有正當職業,且有相當經濟能力,應非子虛。聲請人質疑被告於84年籍設○○區○○街、85年遷至承德路,87年再遷○○○區○○路,於3 年內遷址多次,係為躲債云云,顯係臆測之詞,殊不足採。
(五)聲請人另指稱其於華僑商銀士林分行之40萬元定存遭被告侵占云云。惟查,聲請人係於81年10月22日、81年11月3 日先後存入為期1 年之定期存款各為40萬元與17萬元,每月利息均自動轉帳入聲請人於華僑商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活儲帳戶),上揭40萬元、17萬元定期存款分別於82年10月27日、82年11月3 日辦理換約續存,該筆40萬元定期存款於83年4 月14日提前解約轉入聲請人之活儲帳戶並以取款條提領,該筆17萬元之定期存款則於84年1 月18日解約轉入聲請人之活儲帳戶,當日再存入17萬元辦理定期存款。聲請人再於84年8 月7 日填寫提款條自活儲帳戶取款20萬元辦理定期存款,該筆20萬元定期存款提前於85年3 月17日解約結清並轉入聲請人活儲帳戶內,聲請人並於同日自活儲帳戶提款23萬9,900 元,有華僑商銀士林分行91年5 月2 日(91)僑士字第044 號函附定期存款原始傳票影本資料與94年9月23日
(94)僑士字第121 號函附聲請人上揭活儲帳戶提款條資料附卷可稽(90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卷第200 至217 頁、93年度偵續二字第11號卷二第39至46頁)。證人即華僑商銀士林分行人員陳慧純、余淑瑛復證稱:銀行定期存款到期續存或解約轉存至自己帳戶只要持原留存印鑑及存單到櫃臺,即可由承辦人辦理,不需本人到場,委託他人也不需要提出委託書,若要領現金或轉存至他人帳戶,則需本人到場,而續存、解約及轉存都是由電腦列印代傳票、存款,不需另外寫書面文件,聲請人之定期存款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到期解約都是轉存到自己帳戶等語(97年度偵續五字第1 號卷第45至47頁),可見聲請人之定期存款不可能在聲請人未到場之情形下,由被告逕自前往銀行辦理解約並同時提領解約款項。而聲請人上揭定存帳戶於81年間存入2 筆定期存款皆為屆期辦理續存,僅其中1 筆40萬元於83年4 月14日辦理解約,並轉存上開活儲帳戶,續於84年8 月7 日再存入20萬元之定存,並無聲請人所稱有1 筆50餘萬元之定存遭被告盜領之情事,足徵聲請人指摘被告侵占上開定存云云,非屬事實;又聲請人上揭活儲帳戶提款條影本7 紙,其中第2 紙至第4 紙係被告筆跡,其餘並非被告筆跡,經被告供述在卷(95年度偵續三字第4 號卷第33頁、97年度偵續五字第1 第47頁),然聲請人指訴被告侵占之款項係聲請人名下之定期存款並非聲請人之活儲帳戶內款項,而上揭提款條係活儲帳戶之提領使用之原始傳票,顯與定期存款無涉;縱被告曾陪同聲請人至華僑商銀士林分行辦理定存到期續存、解約、轉存或填寫聲請人活儲帳戶提款條,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盜領聲請人定期存款或活期存款。聲請人此部分指述,殊無足取。
(六)至聲請人指稱受被告之慫恿,開立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支票帳戶,並將整本支票及銀行印鑑交由被告轉借彭芝園使用,致聲請人名下之系爭國宅遭查封,被告與彭芝園設局詐騙聲請人被告云云。經查:證人即查封系爭國宅之債權人王明雄、陳添發、陳燈於偵查中均證稱:彭芝園以聲請人之支票給付渠等互助會會款,嗣因提示未獲支付,彭芝園避不見面,才聲請強制執行發票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惟因被告出面表示與發票人有親誼關係,且不願該屋遭查封,所以出面代為清償,渠等獲償後撤回執行等語(90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卷第282 至284 頁),堪認伊等證述屬實,若被告勾串證人陳燈、陳添發、王明雄等人製造假債權情事,被告何須再出面清償債務,使證人陳燈等人撤回執行之聲請?抑且,聲請人於83年7 月12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開戶,其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立約定書人欄」係由被告陪同聲請人親自前往辦理開戶,該約定書經聲請人親自簽名,並同意被告用印,當場將領得之支票交給被告,被告表示其配偶週轉不靈須使用支票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95年度偵續三字第4 號卷第42、43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4年
3 月30日(94)華中山字第132 號函附開戶資料1 份在卷可憑(93年度續二字第11號卷二第24至29頁),足證聲請人同意開立上揭支票帳戶提供支票予被告之配偶彭芝園使用,尚難認被告有何詐術行為。又彭芝園使用上揭支票支付互助會款,屆期無法清償,致持票人陳燈等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系爭國宅強制執行,支票流通與退票顯均係彭芝園所為,與被告無涉,尚難遽認上開支票係被告故意使其不獲兌現,聲請人指摘被告設局詐騙聲請人移轉系爭國宅所有權予被告云云,殊無足採。
(七)末查,聲請人指稱被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度年度偵字第695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係為同一案件,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90年度偵字第689 號卷第47頁)。是聲請人認原檢察官未傳訊證人謝芬芬,調查未盡完備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