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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判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聲判字第八十三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育仁代 理 人 蔡良靜律師被 告 陳玟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準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飛電腦公司)以被告陳玟穎涉有刑法背信罪嫌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負擔刑法背信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一○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告訴人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一○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偽稱獲告訴人授權,同意賠償告訴人客戶Dixons公司十六萬英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已構成背信罪嫌:

⒈告訴人以從事筆記型電腦製造及販賣為業.被告係擔任告

訴人公司業務一處處長一職(業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離職),負責告訴人與英商Dixons公司(下稱Dixons公司)間之業務往來聯絡事宜.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九十六年六月間赴英國Dixons公司拜訪,赫然乍聞Dixons公司於應給付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十六萬英鎊之事,經詢問原委,Dixons公司出示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向Dixons公司偽稱獲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管理團隊同意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已取得告訴人經營團隊.特別是董事長之全力支援.並同意賠償Dixons公司之所有損失,又Dixons公司所出具之Debit Note N0.99439 (扣款單據),其上明載以贊助電腦促銷廣告之名義扣除款項十六萬英鎊,告訴人始知前情,然經告訴人遍查公司內部所有資料,並訪談被告所屬上級主管,並無任何資料或紀錄足證被告曾獲告訴人就此十六萬英鎊事件之授權,被告於事發數月後之離職移交清單中,亦刻意隱匿前節,告訴人知悉上情後,先由法務室人員電詢被告本件扣款事件原委,被告聲稱本件業獲總經理及業務副總之同意,嗣經告訴人再數度去函被告,要求提出說明並為後續補救措施,惟被告始終不願正面回應,甚以業經完成離職移交.藉詞推託,待被告赴警局製作筆錄後,再與告訴人聯繫,又改口宣稱其並未寄發同意賠償Dixons公司之電子郵件,並謂可幫忙聯繫Dixons公司解決,被告如此反覆,其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彰彰明甚。

⒉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之僱員,本應為僱主即告訴人之利益處

理事務,其身為業務部門處長,明知事先未獲告訴人公司高層主管授權,竟偽稱「已取得聲請人經營團隊、董事長之全力支持」云云,進而擅以告訴人名義,向Dixons公司表示同意承擔全部損失,並刻意隱匿此節,致告訴人蒙受鉅額損失,其所為違反僱員之忠實義務,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有下列違失之處:

⒈處分書稱:「告訴人提出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二十

二時許發信時,被告當時人在國外,足認其當時未在告訴人公司及我國境內,即無在告訴人公司及我國境內有發信之可能,堪以認定。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被告係以告訴人公司內何部電○○○區○○路外以何IP位址或何Web mail網路頁面連線至其帳號並發送郵件.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電子郵件之詳細資料僅記載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之IP位址,並無法逕認係被告所寄發」云云。

惟告訴人公司員工收發郵件之方式有三:VPN 方式:在告訴人本公司、昆山廠或高雄廠直接將電腦連上告訴人公司內部網路,此為一般最常使用之方式;SSL-VPN 方式:以告訴人配發員工之筆記型電腦,在告訴人公司以外之網路節點,登入告訴人公司之內部網路;Web mail方式:在任何一部連線到網際網路之電腦上,登入告訴人公司之郵件伺服器http ://mail.twinhead.com.tw 。 但無論使用何種方式,都必須以員工個人帳號及密碼登入郵件伺服器,而登入後郵件之收發統一經由告訴人臺北總公司機房170.16.160.13 郵件伺服器,無一例外,即使被告身在國外仍得透過上開機制正常收發電子郵件,從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至同年月九日間自己發送之電子部件內容可以證明,其於大陸地區出差期間,仍如同在臺北辦公室一樣,可以正常收發郵件,且告訴人係以帳號及密碼而非以分配予員工之電腦IP位址管制郵件之收發權限,告訴人公司所有員工對外發送之郵件,必定先發至內部私有網路IP位址為172.16.160.13 之「郵件伺服器」.再由IP位址為172.16.160.25 之「郵件備份伺服器」將該份郵件存檔備份後,最後向外部網路發出,其中,172.16.160.13 之「郵件伺服器」會先驗證發送郵件之帳號與密碼,如帳號及密碼任何一個有誤,「郵件伺服器」會自動拒絕並退回,不會發送該郵件,更不會在「郵件備份伺服器」中留下該封郵件之備份資料,告訴人另提供Web mail之方式收發郵件,員工毋須使用公司配發之電腦亦能透過總公司「郵件伺服器」收發郵件.故欲認定郵件是否為被告親自發送.被告實際使用之電腦IP位址或何Web mail連線,並非所問,本案與被告相關郵件皆為告訴人自「郵件備份伺服器」轉錄所得.可知該些郵件皆通過「郵件伺服器」帳號與密碼之雙重驗證,毋庸追究原始寄送之電腦IP亦能證明相關郵件為被告親自發送,足見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時許及同年月九日下午七時許,透過Isabel@twinh

ead.com.tw電子郵件帳號寄送之電子郵件,確係透過告訴人公司內部網路發信。

⒉處分書又稱:「惟該伺服器之電子郵件帳號密碼安全策略

係經多次版本更新之結果,且告訴人亦無法提供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之技術手冊及電子郵件帳號密碼設定記錄等相關文件.尚難得知於該期間之密碼安全性策略為何」、「況告訴人公司資訊部門人員以管理者權限登入該電子郵件伺服器,即可新增、刪除郵件帳號及密碼,並將該電子郵件帳號開放給特定之人使用等情,有操作設定方式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副理林義書證稱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系統保密功能有機會被侵入或監視,因為公司有MI

S 及外部的系統可能可以進去監看員工信件內容等語,‧‧‧是除被告一人得藉由該電子郵件帳號發送電子郵件外,尚容有他人可透過程式軟體以冒名之方式寄送信件,亦有Pchome網路列印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辯稱遭他人冒名發送信件乙情,尚非無據」云云。惟告訴人公司採用內部私有網路IP位址為172.16.160.13 位址之「郵件伺服器」會先驗證發送郵件之帳號與密碼,如帳號與密碼任何一個有誤,「郵件伺服器」會自動拒絕並退回,不會發送該郵件,更不會在「郵件備份伺服器」中留下該封郵件之備份資料之密碼安全性策略,已如前述,因此,即使是告訴人公司包括資訊部在內之所有員工,在公司網域內利用電子郵件帳號設定他人帳號,而冒他人名義發送郵件,若不知被冒名者之密碼,一定無法通過「郵件伺服器」之驗證而被退回,無法對外發送,並非如處分書所指只要在同一郵件伺服器內擁有帳號密碼,即使不知他人密碼,亦可利用電子郵件帳號設定他人帳號.而冒用他人之電子郵件帳號寄送郵件。至告訴人公司資訊部門人員盜用權限進入電子郵件伺服器代發郵件,於本案實際上應無可能,因密碼係以亂數編碼方式呈現,除密碼設定保管之當事人自己對外公開外,任何人包括資訊部人員及系統管理員均無法得知,又資訊部人員雖可新增、刪除郵件帳號及密碼,但並無可能在Isabel@twinhead.com.tw已存在之情況下,新增一模一樣之帳號、並以新的Isabel@twinhead.com.tw帳號發信,蓋資訊部人員因亂碼機制無從自系統偵知被告設定保管之密碼,且資訊部人員雖可強行刪除Isabel@twinhead.

com.tw帳號再新增同一帳號,密碼必然不同,則被告下次欲使用電子郵件時,勢必因密碼遭竄改而無法登入電子郵件伺服器,被告豈能不發現?即使任何人員盜用被告設定保管之密碼而冒用同一帳號發送上開二封電子郵件,若已違反被告之意思,為何被告對Dixons公司後續之索賠行為全無反應,亦無反對之表示,可見上開二電子郵件確為被告所親自寄發。

⒊不論從冒名之技術、動機、被告對此事前後反應作為,個

別或綜合觀察相關事證.被告遭冒名發送郵件之可能性並不存在.並非處分書簡單一句「被告辯稱遭他人冒名發送信件之情,尚非無據」可以帶過。

⒋處分書另謂:「倘若被告隱瞞告訴人而擅自允諾Dixons公

司之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則後續處理事宜,Dixons公司人員理應繼續與被告聯繫,惟自Lucia Lou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寄發之上開郵件內容觀之,Dixons公司人員均向告訴人派駐英國之業務代表Ejaz Hussain聯繫,足認Dixons公司人員向告訴人索賠案件顯非被告一人單獨處理;參以Dixons公司求償金額甚高,更非業務人員所能決定」,然:

⑴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郵件中已言明後續支付程序交由Ejaz負責,Dixons公司也改由Lucia 與Ejaz聯絡.

Lucia 還一直催促Ejaz辦理.電子郵件內容寫得清清楚楚,處分書對此視而不見.竟以「縱有後續聯繫事宜,Dixons公司人員應再行與被告聯繫」為由,認告訴人指訴內容不能盡信,告訴人實在不能理解,為何雙方白紙黑字講好後續事宜由Ejaz完成,處分書還認為Dixons公司人員「應」再行與被告聯繫?為何Dixons公司人員原承辦Peter Lyons 能交辦Lucia ,被告就不能交辦Ejaz處理?⑵處分書依曾任告訴人公司前業務副理林義書與前業務經

理梁雄芳之證詞認為「告訴人公司與Dixons公司接洽之人包括林義書、被告、當時業務副總高思復和英國業務代表Ejaz,蓋該次求償金額較高.非業務人員就可決定等」、「本案係被告與英國業務代表Ejaz一同處理」云云,作成有利被告之心證,惟縱使前開證人所稱告訴人公司與Dixons公司接洽之人包括林義書、被告、當時業務副總高思復和英國業務代表Ejaz等為真,姑不論工作如何輪替,但由相關紀錄亦指出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之前告訴人公司與Dixons公司接洽之單一主要窗口均為被告,Dixons公司之單一主要窗口均為Peter Lyons ,直到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前以電子郵件與Dixons公司人員敲定金額並指定Ejaz後續處理後,Ejaz始接續處理,高思復更是在被告離職後才成為本業務承接人,處分書竟據以認定「上述人員為與Dixons公司接洽之人,故非業務人員就可決定」之結論,實有論理推論上之混淆,且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彭道恒與當時業務副總高思復於偵查中均證稱不知且未授權被告決定本件十六萬英鎊之給付遲延賠償金額.處分書就此二人不利被告之證詞均未為著墨,亦難讓告訴人信服。

⒌處分書以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電子郵件內容,認定「顯見

被告見到該發票已經要求Ejaz就該信件及發票與Dixons公司之Peter Lyons 協商處理,並表示告訴人公司無法依Dixons公司要求之方式付款,‧‧‧則被告如有寄送同意賠償十六萬英鎊與Dixons公司之電子郵件,何以事後又寄電子郵件表示告訴人公司無法依Dixons公司要求之方式付款」、「衡諸常理,倘若被告隱瞞告訴人,擅自以十六萬英鎊之條件與Dixons達成和解,被告看見該信件及發票,理應積極匿飾,‧‧‧豈有可能除寄送Ejaz,尚副本寄送多人.益徵被告並未隱瞞告訴人公司而擅自同意賠償Dixons公司十六萬元」,惟:

⑴十六萬英鎊之賠償金並非告訴人必須給付Dixons公司十

六萬英鎊,而是Dixons公司自其本應給付給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十六萬英鎊免除給付義務,在告訴人與Dixons公司之間,實際上並無十六萬英鎊資金之流動,所以解讀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的電子郵件時.不能以「付款」之概念理解。

⑵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之郵件中對Dixons公司之二

張廣告贊助發票,明確認知是關於「shipment delay penalty」,也未挑戰十六萬英鎊這個數目字,被告只是質疑該發票未經Peter Lyons 認可(did not get theacknowle dgement from Peter ) ,果如被告所言,始終不知十六萬英鎊賠償一事,被告乍見該郵件,豈會不詢問緣由,豈會不詢問數字何來?焉有不直接與Pete

r Lyons 聯絡澄清,而只質疑未經Peter Lyons 認可?⑶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將發票轉寄給Ejaz並副知包

括已出庭作證之林義書和梁雄芳在內多人,然Ejaz及副本收件人無一人為被告之上級主管,只能依被告之指示辦事,也不會越級上報,被告所為係典型欺上瞞下,且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底即離職,告訴人極度懷疑被告係眼見紙包不住火.才火速遞辭呈.圖免責任。

⑷縱使被告確遭冒名發信允諾賠償,惟其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三日之後即不再與Dixons公司交涉,任由該公司扣下十六萬英鎊之應付款項而不催收.此消極不作為亦嚴重失職,該當背信罪嫌,被告背信犯行昭然若揭云云。

四、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係以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間止

,在告訴人公司擔任行銷資深經理,嗣晉升為業務一處處長,並兼任告訴人英國、德國子公司及臺灣分公司總經理,負責市場開拓、產品銷售、貨款催收、主管業務之督導、管理、查核及處理告訴人與Dixons公司業務往來等事宜,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緣告訴人與Dixons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就延遲交付貨物之事產生爭議,Dixons公司就此向告訴人索賠二十七萬九千六百英鎊之延遲給付,並由被告負責處理,詎被告明知責任歸屬尚未釐清,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於九十五年十一年七日下午十時許及同年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許,擅自以其所有之電子郵件帳號Isabel@twinhead.com.tw寄送郵件予Dixons公司pete

r lyons ,信件內容偽稱其已獲告訴人之授權而同意以十六萬英鎊元賠償Dixons公司,Dixons公司乃據此以電腦促銷廣告之名義,而自Dixons公司應給付予告訴人之貨款中扣除十六萬英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迄九十六年六月間,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彭道桓赴英國拜訪Dixons公司,赫聞Dixons公司自應付貨款內扣除十六萬英鎊之事,經向Dixons公司詢問原委,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云云。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任職告訴人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

擔任業務一處處長,負責處理告訴人與Dixons公司業務往來等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在昆山工廠及臺北進出口部因出貨發生問題,Dixons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伊及告訴人派駐英國之業務代表Ejaz,要求告訴人賠償延遲給付之損失,伊即將該郵件轉寄給上述二部門,請渠等查證並提供相關資料,俟上述二部門回覆後,伊便將相關資料轉交Dixons公司,惟Dixons公司仍於同年月二日寄發電子郵件索賠二十七萬九千英鎊,伊旋將該郵件之轉寄告訴人公司總經理彭道桓、副總經理高思復及Ejaz等人,並與同事梁雄芳、林義書及Ejaz共同研議該索賠案,Dixons公司則由Peter Lyons 、助理Lucia Lou 、之前為Jennifer Isaac及Gary hewitt 等人接洽,於同年月二日伊赴大陸地區出差,迄同年月八日始返臺,後Dixons公司未再索賠,伊於九十六年二月離職後,Dixons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直至同年六月始進行扣款,前揭承諾賠償十六萬英鎊之電子郵件,並非伊所寄發等語。

㈣本院查:

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可透過VPN (即在同○○○區○○路

內使用寄送功能)、SSL-VPN (即利用特殊經認可之電○○○區○○路外登入內部網路進行寄發動作)及Web mail(僅擁有電子郵件帳號者,透過連結電子郵件伺服器之網路頁面進行收發電子郵件動作)寄發電子郵件,IP位址17

2.16.160.13 之exchang2003.twinhead.com為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告訴人公司所有郵件之寄送均須通過該伺服器始能對外寄出,Ejaz或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因不知被告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無法以被告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出境,迄同年月八日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告訴人所提出以被告名義所發出同意賠償Dixons公司所有損失之電子郵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三九六一號偵查卷第五頁),發信時間既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時許,當時被告人在大陸地區,自無在告訴人公司內或臺灣地區其他處所發信之可能,而本案除上開電子郵件外,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被告究係以前述何方式,在告訴人公司何部電腦○○○區○○路外以何IP位址或何Web mail網路頁面連線登入告訴人公司內部網路,以其帳號及密碼發送該電子郵件,已難遽認該電子郵件為被告所寄發,且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使用Outlook Express 軟體開啟告訴人所提出電子郵件帳號Isabel@twinhead.com.tw,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時許及同年月九日下午七時三十三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之檔案詳細資料,並以電腦Print Screen功能將開啟畫面進行記錄,上開電子郵件均係透過IP位址為172.16.160.13 之exchang2003.twinhead.com郵件伺服器寄發予Dixo

n 公司人員,然除該IP位址外,前開電子郵件之詳細資料內並無記載其他實際發信電腦設備之IP位址或名稱,有電子郵件帳號Isabel@twinhead.com.tw之Print Screen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三四頁),是告訴人所指前開電子郵件僅能證明係使用告訴人公司電子郵件伺服器之IP位址,尚不足以證明確為被告所寄發。

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九十

八年七月十三日會同該署資訊管理師至告訴人公司勘驗電子郵件伺服器結果,該伺服器建置在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其伺服器端使用exchange2003軟體,使用者端使用Outlook Express 收發信件,系統啟用時間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迄今,期間有多次上網更新exchange2003軟體或作業系統之紀錄,並由告訴人公司資訊部主任吳正嘉新增「Test Huang」電子郵件帳號,且電子郵件帳號密碼設有最少長度八個字元、最長時間九十天、最短時間一天、輸入錯誤三次即拒絕登入之安全策略等情,有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書、勘驗筆錄及所附Mail Routing Outbound 文件、新增電子郵件帳號畫面列印、該伺服器啟用、歷次更新紀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偵查卷四十頁至第九十五頁),該電子郵件伺服器之安全性固有妥善維護,惟該伺服器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安全策略係經多次版本更新之結果,且告訴人無法提供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之技術手冊、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設定紀錄等相關文件,尚難得知於該期間之電子郵件帳號及密碼安全性策略為何,倘若被告於當時確遭他人盜用電子郵件帳號並傳送上開郵件,就該伺服器之現狀,實難調查過去盜用該電子郵件帳號之行為人,況告訴人公司資訊部門人員以管理者權限登入該電子郵件伺服器,即可新增、刪除郵件帳號及密碼,並將該電子郵件帳號開放給特定之人使用等情,有操作設定方式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三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副理林義書證稱:「(倫飛電腦公司的電子郵件系統保密功能完善嗎?)有可能會被侵入或監視,因為公司MIS 及外部系統可能可以進去監看員工信件內容。」(見上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測試竄改帳號以他人名義寄送郵件結果,在同一郵件伺服器亦有自己帳號及密碼之使用人,無須取得他人之帳號及密碼,即可透過修改方式,假冒他人名義寄送,且有許多網站或軟體提供此隱匿或冒名方式寄送電子郵件,而無須侷限同一郵件伺服器,亦有檢察事務官竄改帳號以他人名義寄送郵件測驗報告及PChome網路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同上第三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一五頁),是被告辯稱遭人冒名發送電子郵件,尚非全然無據。⒊本件Dixons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之索賠案,索賠金額甚高,應非被告一人所能單獨處理或決定,有下列事證足憑:

⑴證人林義書於偵查中結證:「(Dixons公司向倫飛電腦

公司索賠給付遲延案,只有陳玟穎一個人接洽?)應該還有告訴人公司在英國當地的業務Ejaz。而且依正常情形業務副總及總經理都會知道,不可能只有陳玟穎一個人在做索賠案。(倫飛電腦公司應對Dixons公司求償案,有哪些人參與解決?)正常的情形總經理跟業務副總會知道,因為求償的金額比較大,不是業務人員就可以決定的。(與Dixons公司接洽過程,是如何進行?)主要業務由英國的Ejaz聯絡,對方的採購Lucia Lou 再與倫飛電腦公司下單。整個過程有用傳真、電話跟電子郵件聯繫。倫飛電腦公司的接洽人員有Ejaz、高思復、陳玟穎及我。(Dixons公司索賠案的內容你也知道?)我只是接洽,索賠案的內容我不清楚,只要有索賠案的事,我將信件傳給部門主管。(就Dixons公司向倫飛電腦公司索賠遲延及陳玟穎處理情況,有無補充?)一般而言,業務若遇到買方相關求償、退貨等情況,都會向上級請求指示,該如何處理相關情形,相關的業務情況,業務單位主管例如業務副總、總經理都會知道」等語(見同上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業務經理梁雄芳亦證稱:「(Dixo

ns公司向倫飛電腦公司索賠給付遲延案,只有陳玟穎一個人接洽,負責處理?)陳玟穎與倫飛電腦公司在英國當地的業務Ejaz一起處理。(倫飛電腦公司面對Dixons公司求償案,有哪些人參與解決?)我支援的部分是陳玟穎離職後二個月,公司才叫我處理。陳玟穎離職的業務承接人是高思復即副總經理,不是我。(就Dixons公司向倫飛電腦公司索賠遲延及陳玟穎處理情況,有無補充?)陳玟穎跟英國客戶Dixons公司的往來,最清楚的是倫飛電腦公司在英國業代Ejaz,當時彭總經理要求Dixons公司財務長出示陳玟穎承諾給行銷費用的書面文件,Dixons公司的財務長就拿了一張影印的電子郵件給我們看,上面確實有寫同意給他們MARKETINGFUND ,電子郵件的內容收件人是Peter Lyons ,發件人是Isabel,副本是給Ejaz,而當天我們在跟Dixons公司開會時,Ejaz有在場,而我們在講市場行銷費用的事時,Ejaz說不知道,直到對方財務長拿出該電子郵件時,Ejaz看到副本有他的名字時,他才改口說他忘了這件事。(陳玟穎在職期間,就倫飛電腦公司的事務,有擅自作主未陳報業務副總、總經理的情形?)我在她部門時,就我所知是沒有」等語(見同上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六頁)。

⑶稽之告訴人公司所提出Dixon 公司員工Lucia Lou 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十時十九分許寄予Ejaz Hussain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Ejaz, when could we receiv

e your deduction proposal from your side?If wedon't receive any information in next week, we w

ill deduct it directly week after next week 」等語(見同上第三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及Luci

a Lou 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九分許寄送給告訴人公司職員林義書,副本寄予Ejaz Hussain、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Ejaz ,Don't forget your promisethat you will give me £160K deduction plain inthis week.Or I have got to tell our marketing do

as they want. 」等語(見同上第三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

⑷被告如能單獨處理並決定Dixons公司索賠之事,並隱瞞

告訴人公司擅自允諾Dixons公司給付十六萬英鎊,Dixons公司人員理應繼續與被告聯繫後續事宜,惟依Lucia

Lou 所寄發上開郵件內容觀之,Dixons公司人員均向告訴人公司派駐英國之業務代表Ejaz Hussain聯繫,是本件Dixons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之索賠案,被告是否單獨與Dixons公司處理,有無決定賠償額之權限,亦非無疑。

⒋林義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四分許,將

Dixons公司二張廣告贊助發票圖檔寄送被告時,被告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將之寄送Ejaz,並將副本轉寄「Long Lam」、「Thai Nguyen 」、「Khalida Nik 」、「Ethan Lin 」(即林義書),且於電子郵件內容明載「Please see the invoices and letter from Lucia abo

ut shipment delay penalty.Both we understood the payment role (the way of payment)fro Peter .But t

his invoice and letter did not get the acknowledgement from Peter.We are hardly to process the paym

ent as this way. Please get this and have a talk t

o Peter 」,足見被告獲悉該發票內容後,立即要求Ejaz就該郵件及發票與Dixons公司之Peter Lyons 協商處理,並表明告訴人公司無法依Dixons公司要求之方式付款,有該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同上第三三七七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足見被告接獲林義書寄送之電子郵件及發票圖檔後,非但未予匿飾,反而積極將之寄送Ejaz要求處理,並副知多人週知,若非被告不知情且未擅以十六萬英鎊與Dixons公司達成和解,何以如此?⒌Dixons公司求償原因為告訴人公司交貨延誤,對方下單時

間很短,告訴人公司回應盡力而為,沒有答應期限,更沒有答應延誤賠償,該筆貨款目前列為爭議貨款,告訴人公司仍與對方爭取等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高思復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同上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告訴人公司對Dixons公司要求之該筆款項已列為爭議款,則Dixons公司可否向告訴人請求該筆款項,仍待解決,惟此乃民事糾葛,縱被告於離職前未積極催收該十六萬英鎊應付款項一情屬實.亦不能逕以背信罪責相繩。

⒍至告訴人派駐英國業務代表Ejaz,業於九十七年六月間離

職,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當庭撥打告訴人所陳報Ejaz於臺灣地區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但無法接通,有刑事陳報狀、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告訴人又無Ejaz之其他聯絡方式,且Dixons公司於九十七年年中與告訴人間已無業務往來,其業務人員Peter Lyons又在英國,無法到庭說明,亦據告訴人代理人林毓棟律師陳述在卷(見同上第一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本案既不能傳喚Ejaz及Peter Lyons 查明本件Dixons公司索賠案交涉始末,並查證前開電子郵件係由何人所寄發,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而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背信犯行,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