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與附表編號2、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2、3號強盜、搶奪罪,雖依本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前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0條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14年3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523 號裁定在卷可稽,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另定其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