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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悉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其中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已經本院減刑,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2 號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既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雖於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惟就合於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仍應予以減刑,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亦無不合。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 日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 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且經減刑後已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 月,依上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90

0 元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茲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與附表編號2 至編號

6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連續行使偽造私│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 │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減│有期徒刑3 月減││ │ │為有期徒刑1 月│為有期徒刑1 月││ │ │15日 │15日 │├────────┼───────┼───────┼───────┤│犯罪日期年月日 │95年4月6日 │96年1月23日 │96年1月23日 │├────────┼───────┼───────┼───────┤│偵查 (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6年度│士林地檢96年度│士林地檢96年度││年度及案號 │偵緝字第273號 │偵字第2718號 │偵字第2718號 │├───┬────┼───────┼───────┼───────┤│ │法 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 │96年度訴字第 │96年度訴字第 ││ │ │394號 │537號 │53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6年6月29日 │97年9 月30日 │97年9 月30日 │├───┼────┼───────┼───────┼───────┤│ │法 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 │97年度簡字第 │97年度簡字第 ││ │ │394號 │537號 │537號 ││ ├────┼───────┼───────┼───────┤│ │確定日期│97年7 月30日 │97年11月3日 │97年11月3日 │├───┴────┼───────┼───────┼───────┤│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 │ │ ││條例 │款 │ │ │├────────┼───────┼───────┼───────┤│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月 │已減刑 │已減刑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備 註 │士林地檢98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 │執更字第175號 │執字第6337(已│執字第6337(已││ │(撤緩) │執畢) │執畢)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減│有期徒刑3 月減│有期徒刑3 月減││ │為有期徒刑1 月│為有期徒刑1 月│為有期徒刑1 月││ │15日 │15日 │15日 │├────────┼───────┼───────┼───────┤│犯罪日期年月日 │96年1月23日 │96年1月23日 │96年1月23日 │├────────┼───────┼───────┼───────┤│偵查 (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6年度│士林地檢96年度│士林地檢96年度││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2718號 │偵字第2718號 │偵字第2718號 │├───┬────┼───────┼───────┼───────┤│ │法 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 │96年度訴字第 │96年度訴字第 ││ │ │537號 │537號 │53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97年9月30日 │97年9 月30日 │ 97年9月30日 │├───┼────┼───────┼───────┼───────┤│ │法 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 │97年度簡字第 │97年度簡字第 ││ │ │394號 │537號 │537號 ││ ├────┼───────┼───────┼───────┤│ │ │ │97年11月3日 │ 97年11月3日 │├───┴────┼───────┼───────┼───────┤│減刑後徒刑、拘役│已減刑 │已減刑 │已減刑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公權期間 │ │ │ │├────────┼───────┼───────┼───────┤│備 註 │士林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 │執字第6337(已│執字第6337(已│執字第6337(已││ │執畢) │執畢) │執畢)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