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編號1 至3 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 、3 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其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雖依減刑條例第
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之罪所處之刑,雖分別於89年8 月30、91年9 月27 日因徒刑易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刑即非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首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各罪,既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已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要件,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前已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三之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之罪減其宣告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項、第11 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連續收受贓物罪 ││ │宅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5年 │ 有期徒刑4月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173條第4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 刑法第349條第1項 ││ │ │項 │ │├───────┼─────────────┼─────────────┼─────────────┤│ 犯 罪 日 期 │ 88年5月8日 │87年7 月上旬某日、87年7 月│88年9 月初、同年月中旬、同││ │ │10日 │年月20、25日 │├───┬───┼─────────────┼─────────────┼─────────────┤│偵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查 │ 年 │ 88 │ 87 │ 88 ││ 案├───┼─────────────┼─────────────┼─────────────┤│年 │ 字 │ 偵 │ 偵 │ 偵 ││ 號├───┼─────────────┼─────────────┼─────────────┤│度 │ 號 │ 11681 │ 14391、14765 │ 10180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最 │ │年│ 88 │ 97 │ 89 ││ │案├─┼─────────────┼─────────────┼─────────────┤│ 後 │ │字│ 易 │ 重上更五 │ 易 ││ │號├─┼─────────────┼─────────────┼─────────────┤│ 事 │ │號│ 419 │ 166 │ 835 ││ ├─┼─┼─────────────┼─────────────┼─────────────┤│ 實 │判│年│ 89 │ 97 │ 90 ││ │決├─┼─────────────┼─────────────┼─────────────┤│ 審 │日│月│ 4 │ 11 │ 12 ││ │期├─┼─────────────┼─────────────┼─────────────┤│ │ │日│ 26 │ 26 │ 27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 │年│ 89 │ 98 │ 89 ││ 確 │案├─┼─────────────┼─────────────┼─────────────┤│ │ │字│ 易 │ 台上 │ 易 ││ 定 │號├─┼─────────────┼─────────────┼─────────────┤│ │ │號│ 419 │ 818 │ 835 ││ 日 ├─┼─┼─────────────┼─────────────┼─────────────┤│ │確│年│ 89 │ 98 │ 91 ││ 期 │定├─┼─────────────┼─────────────┼─────────────┤│ │日│月│ 5 │ 2 │ 4 ││ │期├─┼─────────────┼─────────────┼─────────────┤│ │ │日│ 22 │ 19 │ 9 │├───┴─┴─┼─────────────┼─────────────┼─────────────┤│合於中華民國九│ 第2條第1項第3款 │ 不予減刑 │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 │ 減為有期徒刑2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本件已執行完畢) │ │ (本件已執行完畢) │├───────┼─────────────┼─────────────┼─────────────┤│ 附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