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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附表一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一所列等罪,經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相符,其中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減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減刑,並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2 號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列各罪,既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就合於定執行刑之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仍應予以減刑,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無不合,本院乃分別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90年1 月12日施行,嗣後刑法第41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刑法規定。本院乃適用各該刑法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表二:

┌──┬──────┬────────┬────────┬────────┬────────┐│編號│ 比較法條 │90年1 月12日修正│95年7 月1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修正│依從舊從輕原則比││ │ │施行前刑法於本案│施行前刑法於本案│施行後刑法於本案│較結果 ││ │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 │├──┼──────┼────────┼────────┼────────┼────────┤│ 1 │ 刑法第51條 │無修正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從95年7 月1 日修││ │ 第5款 │ │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正施行前刑法較有││ │ │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利於被告 ││ │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 ││ │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 ││ │ │ │20年 │30年 │ │├──┼──────┼────────┼────────┼────────┼────────┤│ 2 │ 刑法第41條 │犯最重本刑為3 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從95年7 月1 日修││ │ 第1項前段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正施行前刑法較有││ │ │之刑之罪,而受6 │之刑之罪,而受6 │之刑之罪,而受6 │利於被告 ││ │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 │ │拘役之宣告,因身│或拘役之宣告,因│或拘役之宣告者,│ ││ │ │體、教育、職業或│身體、教育、職業│得以新臺幣1000元│ ││ │ │家庭之關係,執行│、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或3000元折│ ││ │ │有困難者,得以銀│他正當事由,執行│算1 日,易科罰金│ ││ │ │元1元以上3元以下│顯有困難者,得以│。但確因不執行所│ ││ │ │折算1日, 易科罰│銀元1 元以上3 元│宣告之刑,難收矯│ ││ │ │金。 │以下折算1 日,易│正之效,或難以維│ ││ │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科罰金。但確因不│持法秩序者,不在│ ││ │ │提高標準條例第2 │執行所宣告之刑,│此限。 │ ││ │ │條前段規定,就其│難收矯正之效,或│ │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 ││ │ │100 倍折算1 日,│,不在此限。 │ │ ││ │ │故易科罰金折算標│依廢止前罰金罰鍰│ │ ││ │ │準,應以銀元300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 │ │元即新臺幣900 元│條前段規定,就其│ │ ││ │ │折算1 日 │原定數額提高為 │ │ ││ │ │ │100 倍折算1 日,│ │ ││ │ │ │故易科罰金折算標│ │ ││ │ │ │準,應以銀元300 │ │ ││ │ │ │元即新臺幣900 元│ │ ││ │ │ │折算1 日 │ │ │├──┼──────┼────────┼────────┼────────┼────────┤│ 3 │ 刑法第41條 │無修正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數罪,│從95年7 月1 日修││ │ 第2項 │ │均有得易科罰金之│雖分別有得易科罰│正施行前刑法較有││ │ │ │情形,其應執行之│金之情形,但必須│利於被告 ││ │ │ │刑逾6月者亦同 │在所定應執行之刑│ ││ │ │ │ │未逾6月時,始得 │ ││ │ │ │ │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