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犯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170 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005號裁定抗告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則依受刑人甲○○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本件受刑人甲○○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依受刑人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