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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悉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3 項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已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7 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2 號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既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94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惟就合於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仍應予以減刑,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亦無不合。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刑法施行前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900 元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茲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已減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