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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聲減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樓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聲減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180 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900 元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茲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