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
一、二、四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三、六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且經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
4 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 、5 、6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4 之犯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此觀刑法第50條至第53條之規定自明,且有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人雖一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依前所述,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執行刑,係以該數罪之犯罪行為,均須在確定裁判前為限。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中最早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4 所示之95年12月18日,此有該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日期為95年12月27日,已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確定日期(即95年12月18日)之後,自不能與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附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藥事法 │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5.4月初至95.5.18 │93.10月間至94.7.8 │94年2 月3 日(原聲││ │ │ │請書載為93.10 月間││ │ │ │至94.7.8,應予更正││ │ │ │) │├────────┼─────────┼─────────┼─────────┤│偵查 (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5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4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4年度偵字││年度及案號 │第6854號 │第5230號 │第5230號 │├───┬────┼─────────┼─────────┼─────────┤│ │法 院 │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241號│95年度上訴字第3658│95年度上訴字第3658││ │ │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6年02月26日 │ 95年12月07日 │ 95年12月07日 │├───┼────┼─────────┼─────────┼─────────┤│ │法 院 │ 士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241號│95年度上訴字第3658│95年度上訴字第3658││ │ │ │號 │號 ││ ├────┼─────────┼─────────┼─────────┤│ │判決確定│96年2 月26日(聲請│ 96年01月22日 │ 96年01月22日 ││ │日 期│書誤載為96年03月26│ │ ││ │ │日,應予更正) │ │ │├───┴────┼─────────┼─────────┼─────────┤│所 犯 法 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4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2條1項3款 │2條1項3款 │不符合減刑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5月 │ ││公權期間 │ │ │ │├────────┼─────────┼─────────┼─────────┤│備 註 │士林地檢9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6年度執字││ │第1936號 │第1456號 │第1456號 │└────────┴─────────┴─────────┴─────────┘┌────────┬─────────┬─────────┬─────────┐│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3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95.5.01至95.5.18 │95.12.27 │95.09.11 │├────────┼─────────┼─────────┼─────────┤│偵查 (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5年度毒偵│士林地檢96年度偵字│士林地檢96年度偵字││年度及案號 │字第1050號 │第353號 │第353號 │├───┬────┼─────────┼─────────┼─────────┤│ │法 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487號 │96年度訴字第351號 │96年度訴字第351 號││ │ │ │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95年11月22日 │ 96年12月26日 │ 96年12月26日 │├───┼────┼─────────┼─────────┼─────────┤│ │法 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487號 │96年度訴字第351 號│96年度訴字第351 號││ │ │ │ │ ││ ├────┼─────────┼─────────┼─────────┤│ │判決確定│ 95年12月18日 │ 97年01月28日 │ 97年01月28日 ││ │日 期│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 │4條第2項 │4條第2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2條1項3款 │不符合減刑 │不符合減刑 ││條例 │ │ │ │├────────┼─────────┼─────────┼─────────┤│減刑後徒刑、拘役│ │ │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有期徒刑3月 │ │ ││公權期間 │ │ │ │├────────┼─────────┼─────────┼─────────┤│備 註 │士林地檢96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7年度執字│士林地檢97年度執字││ │第349號 │第2111號 │第211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