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公共危險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2 所示槍砲罪,因受刑人於執行中通緝,迨98年4 月13日始緝獲歸案,顯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此部分不得減刑,聲請意旨誤指此部分係因同條例第
3 條而不予減刑,容有誤會。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 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故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減刑部分與編號2 不予減刑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職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刑法第51條第7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