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欽源律師
王師凱律師錢佳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羈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0日以98年度聲羈字第195 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抗字第615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 項、第1 項,及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要件,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聲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所謂的拘捕前置原則,即必先經合法之拘提逮捕程序,始得聲請羈押,否則,羈押之聲請並不合法。再按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即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予以逮捕時,同時應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而完成逮捕程序後,始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則倘檢察官僅當庭諭知逮捕被告,而未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逕向聲請法院羈押,自與上開規定程序未合,且其逮捕程序亦難謂已合法完成,似有違前揭拘捕前置原則。又「對於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踐行逮捕及告知手續後,向法院聲請羈押,並適用第二十一點、第二十二點規定。前述逮捕之告知,應以書面記載逮捕之事由、所依據之事實及逮捕時間,交付受逮捕之被告」,此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2點亦規定甚明足參。
三、本件聲請人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之規定逮捕被告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惟查,依卷附訊問筆錄之記載,被告於98年6 月9 日上午10時12分到場,經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除「當庭諭知逮捕」外,並未將任何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而偵查卷內亦未附有檢察官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之相關書面資料,被告之辯護人並稱:被告於98年
6 月9 日當天未收到逮捕之書面通知等語,從而,聲請人於當庭諭知逮捕後,既未踐行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之要件,則其逮捕是否合法已非無疑義,聲請人並逕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聲請羈押程序要件自非相合,亦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2點所規定應辦理情形有間。
四、本件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當庭陳稱:本署於偵查中即98年
6 月9 日偵訊被告時,一開始即有告知被告相關罪名,偵訊過程中被告亦瞭解其涉案事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
4 項條文架構,條文後半段並非逮捕之要件,事實上被告當天開庭亦有辯護人在庭辯護,不影響其訴訟法上抗辯的權利,被告在瞭解其涉案事實情況下,本署認此行為合法。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逮捕通知書並非必要要件,該條文立法理由是要保護被告的訴訟上抗辯權利,然該日被告已全然瞭解其權利,又有辯護人在場,故當天本署逮捕行為並不會影響其訴訟上抗辯權等語,然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以卷附訊問筆錄記載為準,卷附訊問筆錄內並未記載有告知逮捕所依據之事實,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卷附98年6 月9 日偵訊光碟,勘驗結果:98年6 月9 日第一片到第五片光碟播放後均無法讀取,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則已無從證明是否有聲請人所稱在偵訊過程中已有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惟卷附訊問筆錄有漏未記載一節。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當庭同意98年6 月9 日被告偵訊過程以卷附訊問筆錄之記載為準,被告並當庭表示訊問筆錄記載內容為實在,而觀諸卷附98年6 月9 日訊問被告筆錄之記載,均為檢察官對被告所為關於本案被告參與了解事項之訊問及被告之回答,或被告與本案其他涉案人士、證人之對質情形,其中並未明確提及或告知被告經逮捕所依據之事實,況聲請人前於抗告書中已陳稱:本件案情複雜等語,益徵自難期待被告僅因檢察官訊問相關事實,即得以自行經由當日偵訊過程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了解其被檢察官當庭逮捕所依據之事實,更無法認經此訊問過程已達聲請人所稱保障被告訴訟權之立法目的,職是,亦不得僅依卷附98年6 月9 日訊問被告筆錄內容之記載,即逕認定聲請人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之逮捕程序要件(即聲請羈押之程序要件),聲請人上開所陳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羈押既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所定之程序要件,本件聲請自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