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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自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乙○○

己○○共 同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輝豪律師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被訴詐取購屋差價、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房屋裝潢費部分,均無罪。

戊○○被訴詐取購屋差價、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為匯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霖公司)之負責人,與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戊○○交往密切,對外以「老公」、「老婆」互稱,乙○○透過戊○○介紹,擔任甲○○及戊○○住家之平日清潔工作。甲○○與戊○○知悉乙○○以自己及子女(即己○○、邱仁鴻、邱仁君等)名義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等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多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間,推由戊○○向乙○○誆稱甲○○認識某保險公司之總經理,該保險公司現有高配息之投資型保單商品,該保單連結1獲利極高之5 年期基金商品,參與之保戶除5 年內享有壽險保障外,5 年期滿可將保險費全部領回,5 年期間保證每年有10% 之基金紅利,按月給付,可由其等向該保險公司購買該投資型保險商品,致乙○○陷於錯誤,以保單質押借款或解約方式,籌措共計新臺幣(下同)205 萬7 千892 元後交予戊○○,戊○○則將甲○○以匯霖公司名義所簽發,面額為211 萬3 千元、票載發票日為101 年11月20日之支票1 紙交予乙○○,作為保險期滿保險費全部退還之憑據,戊○○嗣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予甲○○。嗣因甲○○及戊○○始終未能提出所稱投資型保險商品之保單,乙○○始知受騙。

二、(此部分)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㈠自訴人所提出之乙○○子女己○○、邱仁鴻與被告戊○○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11號卷㈠第118 至148 頁及卷㈡第160 至161 頁之自訴人99年3 月

1 日、6 月21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含曲目一及曲目二),業經被告戊○○以其內容不完整為由,爭執證據能力;㈡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戊○○自書之支付購屋價金計算書1 紙(見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2 號卷第28頁),業經被告戊○○以該文書係其放在家裡、其與甲○○在寫的,不知為何會在自訴人手上,顯自訴人非法取得為由,爭執證據能力;㈢被告甲○○所提出之所謂乙○○向其調現時交付之支票影本3 紙(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11號卷㈡第184 至186 頁),業經自訴人以該等支票均係影本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經查:

㈠、自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部分:查被告戊○○主張該錄音光碟及譯文業經剪接、刪除而不完整,惟查,就被告戊○○爭執不完整部分(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11號卷㈡第

12 1至123 頁之被告刑事陳報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除曲目一之錄音譯文第7 頁第22行及第23行間之錄音有中斷遭剪接之情形(錄音譯文第7 頁之第22行內容為:「戊○○:沒有啦!他回去照顧我爸爸,我爸爸... 」,第23行內容為:「己○○:他已經把公司移到那個永春捷運站附近」,其間語意不連貫),及曲目一之錄音譯文第8 頁第3 行以下之錄音有遭刪除之情形(錄音譯文第8 頁第2 、3 行之內容為:「戊○○:他隨便說說的,我那個保險就1 萬8 千元了,你再租出去,來來... 我說給你們聽」,以下無內容)外,其餘均未顯示有被告所指剪接或刪除情事(見本院99年5月19日、6 月24日勘驗筆錄),又衡諸曲目一之錄音譯文第

7 頁第23行之前,對話者己○○、邱仁鴻及戊○○各自多次重複陳述意旨,顯均已充份表達及強調己意,是就自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除曲目一之錄音譯文第7 頁第23行以下至第8 頁,因剪接、刪除、不完整而不得為證據外,其餘對話錄音及譯文(即曲目一之錄音譯文第1 頁至第7頁第22行間之錄音、曲目二之錄音譯文全部之錄音),均有證據能力。

㈡、自訴人所提出被告戊○○自書之支付購屋價金計算書部分:查被告戊○○固主張自訴人取得該計算書之來源非法,惟查,被告戊○○已自承該計算書為其所書寫(見本院99年6 月24日審理筆錄),又依前述自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曲目二之第18頁第28行以下顯示:「戊○○:... 我跟你講,算出來就是那些金額啦!那你們回去算好了,你們回去算就知道了。」「己○○:就是說... 」「戊○○:...你就是貸款的錢嘛!還有這個房子的錢,這個裝潢,就是這樣而已,其他就沒有啦!」「己○○:那你之前寫那個A4那

1 張紙,那是最清楚的就對了。」「戊○○:對!」等語(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11號卷㈠第143 頁),足認被告戊○○之前確曾在A4紙張上書寫購屋價金內容後交予自訴人,而被告戊○○於審理中復未能陳明除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計算書之外,尚有何其他計算書,堪信上開計算書即被告先前書寫後交付自訴人之支付購屋價金計算書無疑,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戊○○在對話錄音中雖陳述自訴人購屋單價為每坪

8 萬9 千元,與上開計算書所載自訴人購屋總價995 萬元(總坪數為115.7 坪,即每坪單價為8 萬6 千元《詳後述》)有所出入,然依被告戊○○於審理中自承:伊與乙○○子女對話之時間,與自訴人實際購屋之時間有間隔,乙○○子女來質問伊時,伊已經忘記價錢,所以伊就憑印象說是8 萬9千元,契約價錢應該是995 萬元沒錯等情(見本院99年6 月24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戊○○在對話錄音中所陳自訴人乙○○購屋價格與上開計算書內容之出入,僅係被告戊○○於對話錄音時就該部分之記憶有誤,尚不足認上開計算書非被告戊○○先前書寫後交予自訴人之計算書,併為敘明。

㈢、被告甲○○所提出之所謂乙○○向其調現時交付之3 紙支票影本部分:查被告所提出之該等證據均係影本,且無原本可供比對,而被告甲○○雖主張依其上「乙○○」之背書字跡,與自訴人乙○○之平日簽名相符,堪認為真正云云,然該等證據既為影本,無從依原本之紙質或墨色等是否一致,而判斷其上簽名是否經偽造,該等證據之真正性尚屬有疑,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未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6 月24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即自訴人乙○○指訴被告甲○○、戊○○共同詐取購買保險款項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甲○○、戊○○均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㈠被告甲○○辯稱:伊與戊○○並無夫妻關係,僅係單純之工作夥伴,並無向自訴人乙○○說要幫她介紹投資型保單商品之事,實則是自訴人乙○○自動表示其有保單將到期,將有資金注入,進而詢問伊有無資金需求,欲借錢予伊賺取利息,雙方達成借貸之協議,伊亦依約每月支付利息,伊陸續向乙○○借得216 萬3 千元,年息算1 分每月為1萬8 千026 元,但乙○○有跟伊借錢借了很多次,前後有幾10萬元跑不掉,伊跟乙○○會帳的時候,因為之前有1 筆款項5 萬元是她向伊借的,伊直接扣掉5 萬元本金後之餘額為

211 萬3 千元,所以伊開了匯霖公司面額211 萬3 千元支票擔保,可是因為利息1 萬8 千026 元的12張支票已經開好了,更改太麻煩,所以就這樣給她了,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向乙○○說過要幫她投保投資型保單商品,利息一直支付到最後開的支票,本金部分因為還沒有到期,所以還沒有還云云。㈡被告戊○○辯稱:自訴人乙○○有跟伊提到她有保險到期,希望拿這些錢出來作投資,後來乙○○就跟甲○○在談,之後伊就沒有參與了,甲○○跟伊說大概200 多萬,甲○○有開1 張匯霖公司支票,還有1 年的利息支票,支票是甲○○交給乙○○的,利息的部分伊沒有問,是甲○○與乙○○他們去談的,後來甲○○跟伊提過200 多萬元裡面多出了10幾萬,甲○○有通知乙○○,希望她來換票,甲○○與乙○○間的借貸都是他們在接觸,伊沒有經手;後來在乙○○兒女來找伊之前,乙○○向伊表示她與兒女的關係不好,兒女對其借錢給他人多有意見,乙○○要求伊跟她小孩說借錢的事情用保險來說比較好,因為她女兒有買基金,這樣的說法她女兒比較能接受,又說她女兒比較能接受的是有利息的收入,還有因為乙○○已經跟她小孩說過伊與甲○○是夫妻,要伊跟她的小孩說伊等是夫妻,買保險及買房子都是伊等在處理,這樣他們比較會信任,伊聽乙○○這樣說,伊想說甲○○不會配合她說一些話,所以乙○○請伊幫忙說服她孩子,伊就答應她了,當時只有伊及乙○○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因此後來她小孩來找伊的時候,伊就跟乙○○兒女說是買保險及基金,且沒有避諱就說伊先生、伊先生這樣,但裡面有幾句話伊說溜了,有說「王先生」,伊也不知道後來被他們偷錄音,反而來告伊云云。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事實欄所述被告甲○○、戊○○共同向自訴人乙○○佯稱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而向自訴人乙○○詐得購買保險款項

205 萬7 千892 元之事實:

1、業據證人即自訴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伊因為吃冰的事情,先認識戊○○,戊○○介紹伊去甲○○那裡打掃,伊去打掃的時候,他們兩人都住在一起,那時他們還沒有離婚;伊去打掃,戊○○向伊拿保險單,戊○○說這個保險單不好,她說要投資保險公司,伊是鄉下人,學歷只有國小畢業,出社會工作只有打掃,她說伊就相信,她說要拿去投資保險公司,再來伊就不知道,伊不清楚是要用伊的名字去投資,還是用她的名字去投資;伊借新光、南山、國華保險出來的錢交給戊○○,戊○○帶伊去保險公司借錢,保險公司給伊支票,伊借錢她拿錢,伊總共交給她200 多萬元,她拿匯霖公司支票及1 年利息支票給伊,都是戊○○算的,她開多少,伊就拿多少,匯霖公司支票的意思是5 年後要還伊全部本金,伊沒有問戊○○說向保險公司買商品,為何是開匯霖公司支票,因為伊信任她,伊領錢,她拿錢而已;伊沒有借過被告甲○○及戊○○錢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3 日審理筆錄)綦詳;

2、核與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戊○○與自訴人乙○○之子女己○○、邱仁鴻間,於乙○○交付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款項後之對話錄音光碟之內容顯示:「戊○○:... 那我那個是不是

1 萬8 千幫你媽弄那個基金、那個保險,那個每月1 萬8 千,像明天又到期了,明天會有那個1 萬8 千會進去。」、「邱仁鴻:到多久?」「戊○○:啊?」「邱仁鴻:到多久啊?」「戊○○:什麼到多久?」「邱仁鴻:1 萬8 千到多久?」「戊○○:他每個月都會提撥過去,到你媽媽的帳戶裡

1 萬8 千。」「邱仁鴻:每個月喔!」「戊○○:利息耶!那是利息錢,那是因為我去幫你媽辦的,我幫你媽辦的,你是不是都有繳保險費,『把那個保險費繳到基金去保險費裡面的1 個基金去,保險公司裡面的基金帳戶裡面去』。」「邱仁鴻:啊!我媽說要把保單拿回來。」「他沒拿給我,我還沒去拿回來啊!」「己○○:在哪裡?你說是在哪裡?」「戊○○:你們不能去拿!不可能叫你們去拿的,因為那就是保險管理。」「己○○:保險管理?我們不能去拿嗎?那是我們的東西啊!」「戊○○:不是!因為我們當初都有1個委託人,那個是用委託人,那天我不是跟你... 好像保險公司那樣辦,我們那是直接,我跟總經理是很好,我是拜託總經理,所以我們的錢也有在那裡,我們的保險費也在裡面」「己○○:保險管理喔!」「戊○○:有1 個800 萬,我自己也有1 個800 萬在裡面,算保險費啊!我的保險費在裡面,我也每個月... 」「邱仁鴻:那這個1 萬8 可以領多久?」「戊○○:5 年。」「邱仁鴻:可以領5 年喔!5 年到期之後會退還嗎?」「戊○○:錢都退還你們啊!是人家... 支票也開給你媽了,你媽都存進去了。」「邱仁鴻:不是開你老公的支票嗎?」「戊○○:那是你們沒辦法啊!為什麼要開我老公的支票,因為當初是你媽那錢是小錢而已,不能到裡面去,變成是我們要提撥出來給你們,切割給你們,結果我老公切割錯誤,裡面還有10幾萬,那你們了解嗎?」「己○○:等於是200 萬裡面還有10多萬是你老公的錢?」「戊○○:對!是我老公的錢,到時候看是要交換支票還是怎麼樣,支票要換起來,抽支票還是再開1 張支票給你們,這樣你們聽懂沒?」「己○○:是... 」「戊○○:多開出的,多開給你們的,那張支票是多開給你們的。」「己○○:那是可以算的出來就對了。」「戊○○:那本來就是...你們轉進去那裡那個金額,保險公司給我通知,我才知道。」「邱仁鴻:每個月賺1 萬8 就對了。」「戊○○:你媽每

1 個月都賺1 萬8 千元,利息錢啊!難道不好?」等情(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11號卷㈠第126 至127 頁之曲目二錄音譯文第1 至2 頁)相符;

3、再被告甲○○亦於審理中自承:自訴人乙○○取得之面額為

211 萬3 千元支票1 紙及面額為1 萬8 千元之支票12紙,係其簽發之匯霖公司支票,伊有陸續取得乙○○所交付的200多萬元等情(見本院99年6 月24日審理筆錄)無訛;

4、並有卷附自訴人乙○○及其子女名義之國華人壽保單借款借據、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保險解約金匯款明細單、保單借款查詢表,及發票人為匯霖公司之面額為211 萬3 千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UC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101年11月20日)、面額均為1 萬8 千026 元之支票11紙、匯霖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11號審理卷㈠第64至70頁、卷㈡第18至24頁)可佐,事證明確;

㈡、至被告甲○○辯稱:伊與自訴人乙○○之間是借貸關係,從頭到尾都沒有向乙○○說過要幫她介紹投資型保單商品之事云云;被告戊○○辯稱:被告甲○○與自訴人乙○○的借貸都是他們在接觸,伊沒有經手,伊在對話錄音光碟中的說法,是因為乙○○請伊幫忙說服她的小孩云云。惟查:

1、依前述對話錄音內容所示,被告戊○○已陳述自訴人乙○○所交付之款項係為購買投資型保險商品;該保險商品每月可享有1 萬8 千元利息;由被告甲○○所簽發匯霖公司支票之面額大於實際金額,係因自訴人乙○○所交付之款項包含在戊○○所稱其與甲○○亦向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商品之金額中,而計算錯誤等情明確。而被告戊○○雖再主張伊係受自訴人乙○○之託幫忙說服子女,始於對話錄音光碟中故為上開陳述,然此節未為自訴人乙○○所是認,僅為單方空言主張;又該對話錄音中,被告戊○○除稱呼被告甲○○為「老公」外,固有間稱「王先生」之情事,但一般以夫妻相(僭)稱者,對外亦有互以姓氏相稱,以示凸顯對他方為社會生活中獨立個體之尊重或推崇,不能因認被告戊○○係因受自訴人乙○○所託,故為反於事實之陳述而不慎露出破綻;衡以被告戊○○面對乙○○子女之質疑時,其回應極其不滿與激動,顯難信係就己未涉入之金錢往來之事而受託表演,被告此節主張尚無可採;

2、再就被告甲○○辯稱伊陸續向自訴人乙○○借貸取得216 萬

3 千元,年息算1 分每月為1 萬8 千026 元,但因乙○○亦向伊借錢多次,前後有幾10萬元跑不掉,伊跟乙○○會帳時,因為之前有1 筆款項5 萬元是她向伊借的,伊直接扣掉5萬元本金後之餘額為211 萬3 千元,所以伊開了匯霖公司面額為211 萬3 千元之支票擔保,可是因為利息1 萬8 千026元的12張支票已經開好了,更改太麻煩,所以就這樣給她了乙節,並無被告甲○○所謂與乙○○間之會帳證明資料可憑,顯係被告臨訟拼湊數字之主張,亦難採信;

3、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推翻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甲○○、戊○○如事實欄所述之向自訴人乙○○詐取購買保險款項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戊○○就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竟貪圖慾便而詐騙他人財物,且於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參、無罪方面(即㈠自訴人乙○○指訴被告甲○○、戊○○共同詐取購屋差價;㈡自訴人己○○指訴被告甲○○、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㈢自訴人乙○○指訴被告甲○○詐取房屋裝潢費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

㈠、96年10月間,被告戊○○與被告甲○○共謀,向自訴人乙○○誆稱戊○○之友人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街百坪樓中樓住宅附車位(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6樓之4 ,總坪數為115.7 坪,下稱系爭不動產)當初係以高價購買,現因負債累累,需款孔急,願以很便宜價格出售予伊夫婦2人,因伊夫婦視自訴人乙○○為好友,願將此一賺錢之好機會割愛給自訴人,如自訴人願意購買,被告戊○○願以其名義出面向屋主陳鳳英殺價購買,等以被告戊○○名義買到後再以「原價」轉讓予自訴人,惟附帶條件是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匯霖公司有兼營房屋室內裝潢,自訴人所新購房屋之裝潢,需委由匯霖公司承攬,並可透過貸款方式支付購屋款及作為裝潢費云云,自訴人答稱雖有意為長女己○○置產,惟因積蓄有限,恐無足夠能力購買,尚需時間考慮,過數日被告2 人又對自訴人稱伊等已主動向屋主陳鳳英殺價到非常便宜之995 萬元,要自訴人千萬不要放棄此千載難逢之機會,自訴人答稱連3 成之自備款都沒有,被告2 人又提議稱自訴人購買該房地可向銀行辦理貸款,至少可貸到7 成約

700 萬元,其餘不足之自備款部分,自訴人可再拿現居住之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5 樓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至少可貸得400 萬元,兩間房屋共可貸得1 千100 萬元左右,除可支付995 萬元購屋款外,所餘之款尚足供新購房屋裝潢開銷等之用,而在貸款尚未核撥下來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部分,被告甲○○願簽發匯霖公司支票代自訴人支付給賣方,俟銀行貸款核撥下來再還給伊即可,自訴人乃於96年10月16日與被告戊○○及甲○○2 人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3 日後,被告2 人又向自訴人乙○○稱被告戊○○已於96年10月19日與賣方陳鳳英簽約,以總價995 萬元買得系爭不動產,被告甲○○並已簽發匯霖公司支票代自訴人墊付頭期款150 萬元、過戶契稅及代書等費用10萬元,請自訴人儘速提供資料以便辦理過戶及銀行貸款手續,自訴人乙○○為恐違約,需賠償被告甲○○上開代墊款或違約金,乃提供長女己○○之身分資料予被告2 人,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己○○為所有權人,並提供相關資料交予被告2 人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以系爭不動產向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借得700 萬元,並以現居之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5 樓房地向台灣新光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借得410 萬元,所貸得款項均由被告

2 人控管,用以支付上述995 萬元購屋款、代墊款及裝潢費,嗣自訴人乙○○之長女己○○及長子邱仁鴻向承辦代書調得被告戊○○與賣方陳鳳英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才發現被告戊○○並非以「總價995 萬元」,而係以「每坪7萬元,總價810 萬4 千600 元」向陳鳳英購買系爭不動產,甚且更於97年1 月2 日與賣方陳鳳英之代理人何弘文以簽訂「交款備忘錄」方式,將交易價金更正為「每坪6 萬9 千元,總價798 萬8 千820 元」,惟被告2 人竟以總價995 萬元向自訴人乙○○申報買得該屋,從中詐得購屋差價196 萬1千180 元,因認被告戊○○及甲○○此節共同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戊○○及甲○○2 人於前述自訴人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中,在未經自訴人己○○之同意或授權下,1、於96年12月11日(誤載為12日),由被告甲○○在面額34萬5千378 元本票上,冒簽自訴人「己○○」之姓名,由被告戊○○持在以自訴人己○○名義辦理銀行抵押貸款手續中委請刻印行所刻製之「己○○」印章,蓋在上開本票上,交付賣方陳鳳英,作為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部分價金之擔保;2、於97年2 月22日,由被告甲○○在授權書上,冒簽自訴人「己○○」之姓名,由被告戊○○持在以自訴人己○○名義辦理銀行抵押貸款手續中委請刻印行所刻製之「己○○」印章,蓋在上開授權書上,交付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偽稱自訴人己○○「授權甲○○先生代為針對桃園市○○街○○巷○○號16樓之4 之房屋交屋及調解事宜」,據以出席97年2 月26日下午2 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所召開關於系爭不動產購屋糾紛之調解,並以自訴人己○○代理人之名義與陳鳳英代理人何弘文成立調解,因認被告戊○○及甲○○此節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甲○○於97年3 月初向自訴人乙○○誆稱,伊任負責人之匯霖公司營業項目有房屋室內裝潢,該公司可以最優惠價格代為裝潢自訴人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云云,自訴人乙○○不疑有他,於97年3 月4 日簽署被告甲○○事先準備之委託書,內容載有委託匯霖公司代為裝潢系爭不動產,總價款為72萬2 千700 元等,被告甲○○乃自前述自訴人委託其拿現居之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所貸得之410 萬元中,取走裝潢費72萬2 千700 元,惟自自訴人乙○○於97年3 月4 日正式委託匯霖公司裝潢系爭不動產迄今(於98年1 月提起本件自訴)已過10個月,匯霖公司並未進行裝潢工作,被告甲○○所取走之裝潢費亦未退還自訴人,自訴人不得已委請律師發函被告甲○○,才發現甲○○已潛逃無蹤,自訴人再請律師調出匯霖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竟發現該公司營業項目亦無被告甲○○所稱之房屋室內裝潢,自訴人乙○○至此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此節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自訴人己○○之證述,及96年10月16日房屋買賣合約書(甲方:

乙○○;乙方:戊○○;丙方:甲○○。買賣總價:995 萬元)、發票人為匯霖公司之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UC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6年12月10日)、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UC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6年10月19日)、96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方:戊○○;乙方:陳鳳英。買賣總價:810 萬4 千600 元)、97年1 月2 日交款備忘錄(簽署人:戊○○、何弘文。買賣總價:79 8萬8 千820 元)、被告戊○○自書之支付購屋價金計算書(記載代書費及規費:4 萬2 千元、契稅:7 萬1 千

161 元、簽約費:1 千元、總價995 萬元等項)、發票人為戊○○、甲○○、己○○之面額為34萬5 千378 元之本票(票載發票日:96年12月11日)、97年2 月22日調解授權書(授權人:己○○;被授權人:甲○○)、97年2 月26日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7年3 月4 日委託書(委託人:乙○○;受託人:匯霖公司)及估價單(總價:72萬2 千

700 元)、匯霖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見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2 號卷第19至28、34至44頁,及98年度自字第11號卷㈡第59至78頁),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戊○○均堅決否認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前述犯行。㈠被告甲○○辯稱:1、伊並未向自訴人乙○○表示系爭不動產屋主因股票套牢急需用錢而賤賣,當初是伊和朋友談桃園房子的事,乙○○聽到表示有意願要買,伊表示房子已經有人要,但可以去看看,乙○○去看了之後表示很喜歡,就要伊去幫忙運作,看可否過戶給她,只要每坪9 萬元以下她都會同意,並委託伊代為處理相關過戶、貸款及裝潢事宜,伊允為處理,然此屋伊原本與友人(投資客)達成協議賺取價差,今乙○○表示願購買,亦無不可,故伊與乙○○談妥995 萬元購屋價格,乙○○亦應允,何來詐欺之有,且若非伊有利可圖,怎可能平白無故積極從中牽線,代為處理過戶及貸款事宜,甚至找妥裝潢工人幫忙裝潢,再系爭不動產係先以被告戊○○之名義取得後再轉賣予乙○○,既為轉賣,轉取差價當為合理,否則何須多此一舉透過戊○○轉讓給乙○○,伊並無向自訴人乙○○詐取購屋差價之事;2、⑴面額34萬5 千378 元之本票是在代書那邊簽的,被告戊○○也在場,其上「己○○」之簽名及蓋印,係伊代自訴人己○○所為,此乃依自訴人乙○○與被告買賣合約書中約定自訴人應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份證給被告,以辦理過戶事宜,並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所為,要無偽造之情,該本票係為保障屋主陳鳳英售屋後可拿回售屋款,因陳鳳英與其買賣代理人有債務關係,陳鳳英為保障其應得之款項,遲遲不交出印鑑證明以辦理過戶,陳鳳英要求被告戊○○及甲○○開立本票來保證過戶後可取得其款項,始願意提供印鑑證明,而因當時與陳鳳英簽約的是戊○○,房屋辦理過戶的名字是己○○,所以要求伊、戊○○及己○○都要簽字保證,伊等若是有心詐財,就不會將自己的名字一起簽上承擔連帶責任,簽立本票僅係擔保過戶完成及貸款下來後會付款予陳鳳英;⑵調解授權書上「己○○」之簽名及蓋印,亦係伊代自訴人己○○所為,此部分戊○○並不知情,蓋系爭不動產於97年1 月2 日約定,交屋前有些修繕須由原屋主於期限內作好,並保留尾款2 萬5 千元作為修繕完工之保證,後因修繕認同不一,故由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乙○○及己○○收到調解期日通知後要伊去處理,伊方知其等被通知調解乙事,伊經其等委託代為處理上開情事,並交付身分證、印章,而代於授權書及調解書上簽名用印,亦無偽造之事;

3、系爭不動產裝潢是自訴人乙○○要求伊幫忙,伊用匯霖公司為簽約名義人,僅是作一委託之證明,並未向自訴人乙○○誆稱匯霖公司有此營業項目,裝潢有施工並已完成,也請自訴人去看過房屋,並無詐欺裝潢費之事等語。㈡被告戊○○辯稱:1、伊於自訴人乙○○購屋過程中,僅出面配合被告甲○○要求出名購買系爭房屋,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整個交易過程均由甲○○負責,伊並不知悉詳情,而以伊為簽約名義人,乃因甲○○名下有國宅1 戶,若以甲○○名義處理相關買賣契約,若乙○○交易不成,則甲○○有承受並成為登記名義人之可能,將危及國宅之資格,始以伊為名義人,伊並無詐欺之故意及犯行。2、自訴意旨稱伊持自訴人己○○名義辦理銀行抵押貸款手續中委請刻印行所刻製之「己○○」印章,蓋在面額34萬5 千378 元之本票上,而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嫌,然自訴人就該印文為伊所用乙情,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方法,而甲○○已自承此乃其1 人所為,則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嫌,甲○○簽本票是在代書那邊,伊有在場,代書說伊是賣方也要簽名,伊只知道簽本票是要作為取得價金前的擔保,「己○○」之名字是何人簽的,伊現在忘記了,但伊聽甲○○當場說己○○有授權給他;另外關於甲○○是否有以「己○○」之名義簽調解文件之事,伊並不清楚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甲○○、戊○○被訴詐取購屋差價部分:

1、查⑴自訴人乙○○於96年10月16日與被告戊○○及甲○○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載明:「甲方:乙○○;乙方:戊○○;丙方:甲○○。甲方同意以每坪8 萬6 千元購買乙方移轉之系爭不動產,總價為995 萬元整,並授權乙方辦理所有買賣及一切過戶事宜,雙方約定如下:一、甲方負責提供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5 樓之所有權狀土地及房屋正本,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一起聯貸來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辦理過戶事宜,並提供個人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等資料,全權授權乙方辦理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二、乙方負責協調銀行辦理貸款及過戶事宜;三、甲方由於自備款不足,故委託丙方代墊100 萬元,此款項於銀行貸款撥款同時付予丙方,若甲方於辦理期間反悔不購買,則應賠償丙方100 萬元,不得異議;四、甲方應負責繳交個人及保證人資料,並配合乙方辦理過戶事宜」;⑵被告戊○○於96年10月19日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陳鳳英(收款人何弘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甲方:戊○○;乙方:陳鳳英;買賣總價:810 萬4 千600 元(即每坪單價7 萬元);尾款結清日交付房屋;土地增值稅、契稅各由乙方、甲方負擔;土地增值稅由買方代墊,由尾款中扣除;尾款=810 萬

4 千600 元(總價)-28萬元(第2 期備證款)-土地增值稅-賣方之銀行貸款餘額」等項;又買方交付發票人為匯霖公司、受款人為陳鳳英之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UC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6年12月10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UC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96年10月19日)各1 紙予出賣人;⑶嗣被告戊○○再於97年1 月2 日與陳鳳英之代理人何弘文簽訂交款備忘錄,載明:「同意更正買賣總價為798 萬8 千820 元(即每坪單價6 萬9 千元);同意保留尾款2 萬5 千元作為修復部分瑕疵之押金」等情,為被告甲○○、戊○○所自承,並有96年10月16日房屋買賣合約書、96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額為150 萬元及10萬元之支票各1 紙、97年1 月2 日交款備忘錄、被告戊○○自書之支付購屋價金計算書(記載代書費及規費:4萬2 千元、契稅:7 萬1 千161 元、簽約費:1 千元;總價

995 萬元等)等件(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11號卷㈡第59至69頁)附卷可稽:

2、自訴意旨雖指訴被告甲○○、戊○○向自訴人乙○○佯稱願以向屋主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原價」轉讓予自訴人乙○○,而詐取購屋差價云云,惟查:⑴證人即自訴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2 人介紹伊買的,是他們夫妻帶伊去的,伊沒有和屋主見到面,甲○○自己去樓下,伊和戊○○在樓上,他如何用的伊不知道,這些都是甲○○去辦的,他先說是890 萬元,後來又說990 萬元,他都是用說的而已;他們2 人都沒有無跟伊說屋主1 坪要賣多少錢,只有說總共多少錢而已;被告2 人也沒有跟伊說屋主當初要賣1 千多萬元,因屋主被股票套牢急需用錢而願意便宜出售這件事,被告2 人也沒有跟伊說如果伊願意買,戊○○要用自己的名義向屋主殺價,再以原價轉賣給伊這件事,他們都沒有說這些事,只有說錢多少而已;他們帶伊去看過房子1 次,伊說沒有錢,被告2 人跟伊說可以用貸款,房屋買賣合約書是看屋之後才簽的,伊連看都沒有看就簽下去了;本來要用伊的名字過戶,但貸款辦不過,所以才用伊女兒己○○的名字過戶,伊並不是要幫伊女兒買房子,代書辦過戶及辦貸款都是被告去辦的,伊就傻傻的蓋章了;最後伊有向甲○○拿到系爭不動產權狀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3 日審理筆錄)在卷,顯無自訴意旨所陳之被告等向自訴人乙○○表示願以向屋主殺價購買之「原價」轉讓系爭不動產之事;況自訴人乙○○係與被告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戊○○另與系爭不動產所有人陳鳳英簽訂買賣契約(嗣被告戊○○另與何弘文簽約),基於各別契約之當事人自由原則,買賣價金本得各自磋商,自難認各買賣契約之價金必得相同;⑵至自訴人提出之被告戊○○與自訴人乙○○子女己○○、邱仁鴻,於自訴人乙○○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僅顯示被告戊○○一再表示系爭不動產係其向賣方殺價購買,並無提及曾承諾自訴人乙○○以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原價轉讓之事(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11號卷㈠第118 至124 、126 至147頁之曲目一及曲目二錄音譯文),尚難資為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戊○○向自訴人乙○○佯稱願以「原價」轉讓系爭不動產之證明。

3、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戊○○有何共同向自訴人乙○○施用詐術而詐取購屋差價之犯行。

㈡、被告甲○○、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查⑴被告甲○○、戊○○及由被告甲○○簽署自訴人「己○○」之姓名及蓋印,於96年12月11日以3 人名義共同簽發面額為34萬5 千378 元之本票予陳鳳英,擔保陳鳳英取得部分買賣價金;⑵為陳鳳英處理售屋事宜之何弘文於97年2 月間向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2 萬5 千元未付之糾紛進行調解,被告甲○○在97年2 月22日調解授權書上簽署自訴人「己○○」之姓名及蓋印,表示其受自訴人己○○之授權處理調解事宜,嗣並於97年2 月26日調解期日出席而達成調解等情,為被告甲○○、戊○○所自承,且經證人即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庚○○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5 月19日審理筆錄),並有面額為34萬5 千378 元之本票、97年2 月22日調解授權書及97年2 月26日調解書、證人庚○○提出之調解卷宗等件(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11號卷㈡第70至72、142 至157 頁)附卷可稽;

2、自訴意旨雖指訴被告甲○○、戊○○於未經自訴人己○○之同意或授權下,在發票日為96年12月11日之面額34萬5 千

378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97年2 月22日之調解授權書(下稱系爭調解授權書)上,偽造自訴人「己○○」之簽名及蓋印後持以行使云云,惟查:

⑴、關於系爭本票部分:①自訴人己○○之母乙○○購買系爭不

動產,原欲以自己名字過戶,惟因貸款無法核貸,故改指定女兒己○○擔任登記名義人,自訴人己○○知悉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並同意擔任登記名義人及辦理抵押貸款等情,為證人即自訴人己○○、乙○○所自承(見本院99年1 月29日、99年3 月3 日審理筆錄),且有自訴人己○○自承簽署之致台新銀行96年12月8 日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本票及授權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等件(見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2 號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考,又自訴人己○○自承系爭本票上之「己○○」印文,係其辦理96年12月8 日銀行貸款手續中委請刻印行刻製之印章所蓋等情(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11號卷㈡第16頁之刑事自訴更正狀),則蓋用系爭本票上印文之「己○○」印章,並非被告私自偽刻,應堪認定;②再依乙○○於96年10月16日與被告戊○○、甲○○簽署之房屋買賣合約書,載明買方乙○○同意以現住房地及系爭不動產聯貸以購買系爭不動產,及提供個人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等資料,全權授權辦理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並應負責繳交個人及保證人資料,配合辦理過戶事宜等情(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11號卷㈡第59頁),該買賣合約書固係自訴人己○○之母乙○○與被告戊○○、甲○○簽署,且經證人即自訴人己○○於審理中證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由伊母親處理,伊只是配合出名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9日審理筆錄),然本件自訴人己○○之所以擔任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係因乙○○無法核貸而指定,則被告戊○○、甲○○依上開房屋買賣合約書之記載,主觀上當認知自訴人己○○業已提出印章並授權辦理一切貸款及過戶事宜,又系爭本票僅作為擔保系爭不動產出賣人陳鳳英於貸款核撥後實際取得部分價金之用(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11號卷㈡第70頁),乃使系爭不動產順利辦理過戶之範疇,被告因而認知業經自訴人己○○之授權簽發本票,應非無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系爭本票之故意。

⑵、關於系爭調解授權書部分:①為系爭不動產出賣人陳鳳英處

理售屋事宜之何弘文,於97年2 月間向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尾款2 萬5 千元未付之糾紛進行調解,被告甲○○持授權人「己○○」名義之系爭調解授權書,於97年2 月26日調解期日出席並達成調解;被告甲○○自承系爭調解授權書上「己○○」之簽名及蓋印(按其上「己○○」之印文,與前述系爭本票及自訴人己○○自承簽署之貸款文件上之印文不同)係其所為,而證人即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庚○○則於審理中證稱:調解委員會秘書會寄期日通知給當事人,調解期日到場之受任人只需提出當事人之委任書就可以,如調解成立,受任人只需提出受任人之身分證給秘書,不需委任人之身分證,伊等只看委任書,無法確認是否確經本人授權出席調解等語(見本院99 年5月19日審理筆錄)。然查,依證人庚○○於審理中提出之本件調解卷宗(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11號卷第142 至157 頁),其內所附聲請調解人何弘文之調解聲請書,所載對造當事人即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己○○之地址,即係自訴人己○○「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5 樓」之住處,而97年2 月26日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亦依法寄存送達自訴人己○○之上開住處,無異議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准予核定等情,有調解聲請書、調解筆錄、調解書及其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函等件(見同上卷第

144 、148 、150 、151 、156 、157 頁)在卷可按;衡以證人即自訴人己○○於審理中證稱:調解的事情被告戊○○有跟伊說,當時房子已經過戶了,戊○○跟伊說在裝潢時,為了關水塔沒有告訴管委會,有住戶反應造成洗衣機壞掉要告伊等,戊○○說要幫伊等處理等情(見本院99年1 月29日審理筆錄),足認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期日之通知,自始即依調解聲請書所載地址送達於自訴人己○○之住處,自訴人己○○並曾表達要被告處理之意,被告辯稱因自訴人己○○之授權而於系爭調解授權書上簽名用印,亦非無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系爭調解授權書之行為。

3、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戊○○有何共同偽造自訴人「己○○」名義之系爭本票及系爭調解授權書而持以行使之犯行。

㈢、被告甲○○被訴詐取房屋裝潢費部分:

1、查自訴人乙○○與被告甲○○於97年3 月4 日簽署委託書及估價單,載明:「委託人:乙○○;受託人:匯霖公司。茲委託匯霖公司代為裝潢系爭不動產,總價款為72萬2 千700元,內容包含拆除工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鋁窗工程、木作工程等」,而匯霖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房屋室內裝潢」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有自訴人提出之97年3月4 日委託書及估價單、匯霖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見98年度自字第11號卷㈡第74至78頁)附卷可稽;

2、自訴意旨雖指訴被告甲○○向自訴人乙○○佯稱:匯霖公司之營業項目有房屋室內裝潢,迄未進行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工作云云,惟查:⑴被告甲○○自始否認曾向自訴人稱匯霖公司有該營業項目,辯稱:用匯霖公司為簽約名義人,僅是作一委託之證明等語,而自訴意旨就此節指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洵難採信;⑵又證人即裝潢工人丁○○於審理中證稱:97年3 、4 月間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甲○○,而去做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卷附估價單是伊所出具的,工程項目包括作隔間、天花板、架高木地板、油漆、泥作、水電、玻璃等,除了廚具、瓦斯表部分不是伊處理的外,其他都是伊承作的,伊承作部分之工程款大約6 、70萬元左右,工程大約進行2 個月,伊還有請師傅,伊自己的木工師傅有4 、

5 個,油漆、泥作、水電都是外包,伊哥哥丙○○有來作木作工程,後來經甲○○驗收後支付工程款,驗收完後鑰匙交還給甲○○,但驗收後樓下說有漏水問題,甲○○有一起去看,伊再在地板挖1 個洞給樓下看,機具都留在那邊,挖完後有再填起來,但木板部分伊還要再去修復時就沒辦法進去,伊有聯絡甲○○,但他說沒有鑰匙,伊只好回去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19日審理筆錄),證人即裝潢工人丙○○於審理中證稱:伊有於97年間至系爭不動產施工,約1 個月左右,伊是向伊弟弟丁○○承作的,伊個人是木作部分,做好後甲○○有來驗收,伊拿了6 、7 萬元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

3 日審理筆錄)在卷,而證人即自訴人乙○○亦於審理中證稱:甲○○說他會幫伊裝潢,因為很遠,所以伊都沒有去看,簽約後過了1 年,伊兒子才載伊去看,伊去看的情形是木板加高,油漆有,廚具有作,但木板沒有用好,地板做好後又撬開,沒有再貼回去,會漏水等情(見本院99年3 月3 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甲○○承諾為自訴人乙○○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工作,並無自訴意旨所指之迄未進行,而僅係裝潢成果不為自訴人所滿意,此應僅為被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要難認被告甲○○有何向自訴人乙○○詐騙裝潢費之情事。

3、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向自訴人乙○○施用詐術而詐取房屋裝潢費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自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有何詐取購屋差價、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房屋裝潢費之犯罪,及被告戊○○有何詐取購屋差價、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劉 育 琳法 官 孫 曉 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