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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自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更㈡字第2號

98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自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28日以94年度自字第8 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94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經本院於96年5 月18日以94年度自更㈠字第4 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後(96年度抗字第835 號),自訴人追加自訴(98年度自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76、77年間,與自訴人各出十分之二,十分之四,及陳春淵、潘英穗各出資十分之三、十分之一,共同向王梨生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44 地號等19筆土地之百分之二十持分(下稱系爭土地)。前開土地持分以被告乙○○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出資人並約定俟將來土地持分須辦理移轉或處分時,被告乙○○應再依各出資人實際權利狀況辦理移轉過戶。之後至93年間,高銘桂向被告乙○○及其配偶丙○○○(由本院另為審理)購買前開土地,斯時被告乙○○、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將包含自訴人權利之持分土地全數出售與高銘桂後,即將應屬自訴人所有之買賣價金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且高銘桂向被告乙○○、丙○○○係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0萬元、22萬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前開系爭土地,被告乙○○、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包含自訴人權利之持分土地全數出售予高銘桂後,向自訴人及共同出資之合夥人等詐稱每坪以17萬2500元價格售出,而詐得應屬自訴人所有之買賣價金差額,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侵占、詐欺犯行,無非係以「王梨生案出資人間會算明細」、高松根假扣押聲請狀、77年

8 月12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7707號民事判決、本院77年度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收支明細表、繳款書及公有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被告簽發支票及借據、潘英穗之91年8 月、91年5 月計算書、87、88年陳金得通知合夥人繳增資款文件、87年10月24日合夥人會議決議、高怡和提出之買賣價金計算表、97年4 月1 日自訴人與被告配偶丙○○○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及被告乙○○開立予自訴人之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系爭土地曾以其名義為登記,另曾於與陽信銀行貸款案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收支票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犯行,並辯稱:系爭土地伊僅為登記名義人,從頭到尾伊都沒參與,係伊太太丙○○○與自訴人合夥購買土地,只是用伊名義購買,故簽訂買賣契約、簽收支票均由伊簽名、簽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76、77年間曾以其名義,向案外人王梨生買受系爭土

地時,並曾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嗣後因王梨生未依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以被告名義對王梨生向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及另亦曾以被告名義對王梨生提起返還墊款之訴。嗣取得勝訴判決後,即將系爭以被告之名為登記。嗣於93年7 月17日,復以被告之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高銘桂:另被告曾製作收支明細表、簽發支票、以合資土地向陽信銀行貸款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收由高銘桂因買受系爭土地時所交付之支票各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770 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支明細表、合併使用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高銘桂開立由被告簽受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參(分見本院自更一卷第23至32頁、第35至38頁、第74至77頁、第54至60頁及本院自更二卷第64至68頁),足認被告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是否參與向案外人王梨生購買系爭土地乙情,證人即

系爭土地原合夥人潘英穗於本院訊問時即曾證稱:「(有無參與購買系爭新店市○○段潭子坑小段土地?)有」、「(共有多少人共同參與購買土地?)當時76年是楊太太、甲○○和陳春淵和我四個人去買這土地,當時我是投資人小股東也是代書」、「(投資比例多少?)這一批我百分之十,楊太太百分之二十,自訴人(還有含陳春淵)百分之七十」、「(如何進行購買土地?)第一次實際是是楊太太跟自訴人當買主,簽約時以被告名義簽約」、「(這次使用被告名義簽約,被告有無出面或是參與?)沒有出面」、「(提存書上和北院判決上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均是被告親自辦理委任?)是我用被告名義請的,因為當時我承辦代書,我有取得楊太太同意,被告當時只是楊太太的人頭」、「(王梨生土地後來如何辦理過戶?)我根據判決書去辦的」、「(為何要用乙○○的支票?)那件時間他幫我們作流水帳順便請他代墊,我們再付給他」、「(這張借據用做何用?)當時土地已經購買完整,因為股東資金需要壓力很大,所以用兩全公司名義向銀行借錢,其他人當連帶保證人」、「(為何需要乙○○當連帶保證人?)因為有部分土地是登記在乙○○名下」、「(為何系爭土地要使用乙○○名義登記?)我們買土地時楊太太是做土地仲介,我是代書,自訴人和陳春淵也是類似關係,都所以不方面兼做買主,才會想要找乙○○當人頭」等語明確(見本院更二卷第43頁、本院更一卷第147至158 頁),此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之買賣土地大部分都是和被告太太會面沒錯,原本大家感情都好,後來被告太太找一個建築師來做,伊兒子不同意,又說要登記在被告名下,才有爭執等情相符(見本院更一卷第16頁中段)。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伊太太丙○○○與自訴人等人為合夥購買,伊僅出名登記乙情,尚非全然子虛。

㈢雖自訴人另提出收支明細表、繳款書及公有地合併使用證明

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被告簽發支票及借據等,而認被告於事後曾參與系爭土地之合夥事宜云云(見本院更一卷第54至60頁)。然契約實際當事人或因他經濟因素(如土地法修正前非自耕農之人以具自耕農身分之人為契約當事人購買農地)及情感因素(如父母以子名名義購屋),而以第三人名義登載為契約當事人,而此以第三人為契約當事人,致其伴隨該契約所發生之法律行為(如不動產之設立登記、以不動產為借款、抵押權設定及不動產出售),即須以該第三人之名義為之。是該第三人是否確為該契約之實際行為人,自應審究其他證據資料始能判斷,尚不得以該第三人為契約之名義人,即謂該第三人為實際行為人。經查,證人潘英穗於本院調查時即曾證稱:該收支明細表雖係被告製作,但係因86年間土地收購完成時要準備申請建照,需要等很多費用,所以請被告作流水帳,該做帳內容並沒有包括股東購買土地部分;另該繳款書係伊與建築師為了申請建照,而購買國有畸零地時付款給國有財產局、被告並無參與此部分購買土地事宜;而自證七之支票係付給建築師之費用,係因被告作流水帳而請被告代墊,之後再付款給被告;又因為有部分土地登記被告名下,故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屬實(見本院更二卷第43至44頁、本院更一卷第152 至154 頁),則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後是否曾參與系爭土地之合夥事宜等節,已非無疑。且若被告確曾參與系爭土地之合夥事宜,其又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訴人、證人潘英穗及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計算時,理當以被告名義為計算,然參諸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人潘英穗所載之91年8 月計算書中(即自證10號,見本院更一卷第131 頁),該計算書卻載明:「楊太、20%... ,甲○○等人、70%... ,潘英穗、10%...」等字句,而此「20%」又恰為自訴人指訴被告之合夥股份,然該計算書卻載為「楊太」(即指被告乙○○之太太),而非被告之名,足認證人潘英穗前揭所證稱之被告未參與系爭土地合夥等情,應屬可信。

㈣又查,系爭土地曾於93年7 月17日以被告之名出售予案外人

高銘桂並由被告簽收支票等情,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高銘桂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見本院更二卷第52至55頁),並有該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及由被告簽收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查(分見本院更一卷第74至77頁及本院更二卷第64至68頁)。然關於何人與證人高銘桂接洽買賣事宜乙情,證人高銘桂於本院調查時曾證稱:實際接觸之人不是被告,伊沒有看過被告本人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52頁下方、第55頁上方),此與證人即亦曾參與該買賣案之高銘桂之子高怡和於本院調查時所證稱之簽約或付款時有與被告見過面,但當時出面處理事情的都是乙○○的太太丙○○○等情相符(見本院更二卷第58頁中段)。足認被告所辯稱之系爭土地為其配偶與自訴人合夥購買、並由其配偶處理出售予高銘桂等情,應屬可信。

㈤另查,自訴人係於94年3 月7 日以被告為系爭土地合夥人,

涉嫌侵占系爭土地出售予高銘桂後而持有自訴人所應得之價金為由,而對被告提起本件侵占自訴等情,此參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自訴狀1 份即明。基此,自訴人對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土地合夥人、有無侵占買賣價金等情,應知之甚詳。然自訴人卻於本自訴案繫屬後之97年4 月1 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之配偶丙○○○達成協議,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新店土地帳戶總結帳協議重點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更二卷第168 至

169 頁)。若被告果係系爭土地合夥人且曾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予證人高銘桂事宜,自訴人理應與被告協議或和解,然卻與被告之配偶丙○○○達成協議、和解,更徵被告應非系爭土地合夥人,亦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涉。是自訴人指訴被告因曾參與系爭土地出售事宜,而認侵占自訴人所應得之價金犯嫌,則顯屬無由。

㈥末查,既無從證明被告曾為系爭土地之合夥人或曾參與系爭

土地之出售事宜,且該新店土地帳戶總結帳協議重點亦為被告之配偶丙○○○與自訴人簽訂,即難認該每坪為17萬25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所提出而使其陷於錯誤。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所涉之詐欺犯行,亦屬無從認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之購買及出售事宜,即難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稱之侵占、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配偶丙○○○是否涉嫌侵占、詐欺犯行,則由本院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莊明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9-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