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2號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於另案自訴時追加自訴(96年度自更㈡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以其配偶丙○○(前經自訴人自訴侵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之名義,於民國76、77年間,與自訴人各出十分之二,十分之四,及陳春淵、戊○○各出資十分之三、十分之一,共同向訴外人王梨生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員潭子坑小段144 地號等19筆土地之百分之二十持分(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以丙○○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出資人並約定俟將來土地持分須辦理移轉或處分時,被告應再依各出資人實際權利狀況辦理移轉過戶。之後至93年間,訴外人高銘桂向被告購買前開系爭土地時,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將包含自訴人權利之持分土地全數出售與高銘桂後,即將應屬自訴人所有之買賣價金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利益。另訴外人高銘桂係以每坪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22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包含自訴人權利之持分土地全數出售予高銘桂後,於97年4 月1 日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時,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自訴人及共同出資之合夥人等詐稱每坪以17萬2500元價格售出,而詐得應屬自訴人所有之買賣價金差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侵占、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王梨生案出資人間會算明細」、高松根假扣押聲請狀、
77 年8月12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7707號民事判決、本院77年度訴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收支明細表、繳款書及公有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被告簽發支票及借據、戊○○之91年8 月、91年5 月計算書、87、88年乙○○通知合夥人繳增資款文件、87年10月24日合夥人會議決議、證人高怡和提出之買賣價金計算表、97年4 月
1 日自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及被告之配偶丙○○開立予自訴人之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76、77年間,伊曾以其配偶丙○○之名義與自訴人、訴外人陳春淵、何新發、戊○○等人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另曾於93年7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高銘桂,及曾於97年4 月1 日與自訴人達成協議,支付自訴人應得價金及利息19,516,120元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詐欺犯行,並辯稱:系爭土地於出售予訴外人高銘桂時時,伊不知道系爭土地尚包括自訴人持分,另伊出售系爭土地予高銘桂時,因自訴人已以每坪17萬2500元之價格,將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其他土地予出售予高銘桂,故伊才以每坪17萬2500元之金額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另伊與高銘桂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自訴人早已知悉,自訴人怎可能於97年4 月1 日簽立和解書時,因看過該份契約書而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以其配偶丙○○名義,於76、77年間,與自訴人各出
十分之二,十分之四,及陳春淵、戊○○(已於88年間,將持分轉由被告及訴外人何新發等人承受後退出)各出資十分之三、十分之一,共同向訴外人王梨生購買系爭土地,嗣因王梨生未依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復以丙○○名義對王梨生向法院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及另亦曾以丙○○名義對王梨生提起返還墊款之訴。取得勝訴判決後,即將系爭土地以丙○○名義登記。嗣於93年7 月17日,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高銘桂:另被告曾於97年4 月1 日與自訴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協議書各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770 號民事判決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支明細表、合併使用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高銘桂開立由被告簽受之支票影本及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分見本院自更一卷第23至32頁、第35至38頁、第74至77頁、第54至60頁及本院自更二卷第64至68頁、第168 至169 頁),足認被告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予高銘桂時,是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屬於自訴人之價金侵占入己乙情:
⑴雖被告於76、77年間曾以其配偶丙○○名義與自訴人及其他
合夥人購買系爭土地,另被告於93年7 月17日將包含自訴人持分之系爭土地係獨自出售予高銘桂,並於出售系爭土地後未即時將屬於自訴人價金分配予自訴人各情,業經被告自承無訛。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自訴人自訴被告配偶丙○○侵占案件時(下稱:丙○○侵占案件),曾證稱:93年6 月時自訴人打電話給我,問我王梨生的地(按即系爭土地)為何沒有過戶給他,我查後才發現漏未過戶給其他股東、沒有辦理王梨生土地過戶給其他股東係伊的疏忽(見本院自更一卷第151頁中段、第155頁中段),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以丙○○名義登記完之後,有無約定要再轉登記給其他股東?)本來應該要登記給其他股東,但因為當時沒有買完整,所以想說把全部買完之後,再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割給全部股東,當時花快10年的時間才買完整,所以大家都忘記原先王梨生部分要移轉登記給其他股東,等賣給高銘桂之後才發現沒有登記給其他股東」、「(就土地持分陸陸續續登記給丙○○名義時,你有無告訴丙○○說這將來要移轉登記給其他股東?)大家都知道丙○○只是個人頭,要再過給各股東,只是因為買土地買完整花了10年時間,我也忘掉了要過給其他股東」、「(之前你在本院94年度自更㈠4 號作證時,你說是你的疏忽,你是否可說明清楚一點?)我忘了告訴全部的人說買到全部土地之後,要過給當初合夥的所有股東」、「(你所謂的忘記,也包含丙○○及丁○○○嗎?)對,因為當時每天都還在買,當時預計要買的約3 千多坪的土地,系爭土地僅約3 百多坪,還有土地被佔用還要訴訟解決的情況,所以忘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中段以下)。被告雖曾於76、77年間以其配偶丙○○名義與自訴人及其他合夥人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3年7 月17日將包含自訴人持分之系爭土地係獨自出售予高銘桂之情,然依證人戊○○前揭證述可徵被告於93年7 月17日出售系爭土地予高銘桂時,尚不知悉登記於其配偶丙○○名義下之系爭土地中,尚有包含自訴人及其他合夥人之持分,即難認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銘桂時,係明知系爭土地中有自訴人之持分,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異持有為所有,故意未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應分配予自訴人之價金,而將該價金侵占入己之犯行。
⑵至自訴人於丙○○侵占案件中雖曾提出證人戊○○所寫之計
算書2 份(見本院自更一卷第131 至132 頁),並以該2 份計算書之傳真日期為2002年,而認被告應於出售系爭土地予高銘桂前,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中有自訴人持分云云。然證人戊○○於丙○○侵占案件審理時即證稱:該2 份計算書製作時間係在93年8 、9 月間,該傳真日期是錯誤的等情(見自更一卷第154 頁中段至155 頁上方及第157 頁上方)。則該
2 份計算書上之傳真日期是否能佐為被告於於出售系爭土地予高銘桂前實已知悉系爭土地中有自訴人持分乙情,即有可疑。況自訴人於93年6 月間,曾將在系爭土地外之同地段土地以其名義登記之其他土地出售予高銘桂等情,業經證人即自訴人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下方至第95頁背面上方),若自訴人早於2002年間(即民國91年間)即已知悉自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尚有持分,本應於93年6 月間將在系爭土地外之同地段土地以其名義登記之其他土地出售予高銘桂前,要求被告或證人戊○○移轉登記俾利出售,然自訴人均未如此,反而於售出後始質疑其持分減少,則被告及自訴人是否係於91年間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中有自訴人持分,顯有可疑。是尚難僅憑該2 份計算書之傳真日期紀錄為2002年,即謂被告係於知悉系爭土地中尚有自訴人之持分,而於出售予高銘桂後,故將該份屬於自訴人之價金為侵占之事實。
⑶另被告於93年7 月17日出售系爭土地予高銘桂後,雖經證人
戊○○於同年8 、9 月間告知系爭土地中尚有自訴人之持分,業經證人戊○○於丙○○侵占案件中證述甚詳(見自更一卷第154 頁中段至155 頁上方及第157 頁上方),另被告係於97年4 月1 日始與自訴人和解,並支付自訴人所應得之價金等情,有協議書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自更二卷第168 至
169 頁),雖被告係於出售系爭土地後近4 年,始支付自訴人所應得之價金。然觀諸證人戊○○所製作之新店土地帳戶總結帳協議重點3 份(見自更一卷第68至70頁),被告與自訴人及其他合夥人早於93年8 月至94年1 月間,即已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間各該土地應如何分配、移轉,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應如何分配、各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前負擔之各項費用及貸款利息應如何分攤各情多次協調,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曾多次協調均未能成立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下方至第82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3、94年間曾找戊○○與被告協調,當時主要的爭議是在五股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下方及第97頁背面中段)。是被告於知悉其出售予高銘桂之系爭土地中包含自訴人之持分後,尚多次與自訴人及其他合夥人為協調,且因另為合夥五股土地中仍有諸多爭執,致遲未能支付自訴人所應得之價金,顯見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後近4 年後,始支付自訴人所應得之價金,應係其與自訴人、其他合夥人間尚有諸多民事糾葛未能解決使然,亦難認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後近4 年後始支付自訴人所應得價金之舉,有何侵占之犯行。
㈢至被告有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以詐術使自
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係以建地每坪計算,並因而詐得利益等情:
⑴雖被告與自訴人於97年4 月1 日就系爭土地達成和解時,係
以建地每坪17萬2 千5 百元,道路地以每坪109,091 元為計算被告應支付自訴人之金額為若干;另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高銘桂時,建地部分每坪為20萬元或22萬元計算,道路地係以每坪33,000元為計算等節,有前揭新店土地帳戶協議總結帳協議重點、支票及證人即高銘桂之子高怡和所提出之計算表等1 份在卷可查(分見本院自更二卷第168 至183 頁)。
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3 月底時戊○○有來找自訴人,說新店土地與另外匿名股東何新發登記在我父親名義下的土地要一併解決,我說不可能,我說我只能解決我父親與丁○○○有關於王梨生土地的部分,所以該次就沒有結論,戊○○當時說要連同五股的土地要一併談,我說我們只能就甲○○與被告間就王梨生的土地為解決,我們當時有談到王梨生土地部分價金有問題,隔了2 天後,這中間戊○○有提出被告與高銘桂新店土地的合約,該合約是在97年3 月27日由戊○○傳真給我們,合約上有標示買賣價金,所以我們就以為該合約上的買賣價金就是被告賣的價錢,所以就只有談自訴人與被告就王梨生土地部分,當時是由戊○○及另一名宋先生與我父親還有我一起商談,雙方有計算一些數字,我有將該數字謄在紙上。3 月31日晚上戊○○與宋先生及丙○○有過來確定這些數字,4 月1 日早上丙○○、丁○○○、宋先生及戊○○與我父親就簽協議書,並開立支票給我父親,我當時也有在場確認這些數字,支票當天就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提出傳真日期為97年3 月2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為據。似認被告係於97年3 月27日提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以建地每坪17萬2 千5 百元,道路地以每坪109,091 元等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銘桂,而同意以建地每坪17萬2 千5 百元,道路地以每坪109,091 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云云。然:
⑵被告就系爭土地出售予高銘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早於94年
間,本院審理自訴人自訴丙○○侵占案件中,經時任丙○○之辯護人提出附卷(見自更一卷第74至77頁),自訴人於丙○○侵占案件中亦為該案件之自訴人,對於丙○○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應知之甚詳,焉能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於97年3 月27日因證人戊○○傳真後,始知悉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理?另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由證人戊○○所傳真之計算書2 份中(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即已記載自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得價金,建地係以每坪17萬2 千5 百元,道路地以每坪109,091 元為計算,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該2 份計算書係證人戊○○於94年間傳真予伊,當時知悉被告建地以每坪17萬2 千5 百元出售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下方至第96頁背面上方),均與證人乙○○之前揭證述明顯不符。則自訴人是否於97年3 月27日因證人戊○○傳真被告出售予高銘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始知悉被告係以建地每坪17萬2 千5 百元,道路地以每坪109,091 元等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銘桂,顯有疑問,除難認被告有以此不法手段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外,更可認自訴人應於94年間即已認知被告係以建地每坪17萬2 千5 百元,道路地以每坪109,091 元等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銘桂之事實。
⑶另參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由證人戊○○所傳真
之2 份計算書(分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及前揭證人戊○○所製作之3 份新店土地帳戶總結帳協議重點(見自更一卷第68至70頁)。可徵被告與自訴人及其他合夥人早於93年
8 月至94年1 月間,即已就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中之各土地間應如何分配、移轉、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應如何分配、各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前負擔各項費用及貸款利息應如何分攤各情進行多次協調,若自訴人果對於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究為若干乙情有所質疑,當不會載入前揭計算書或協議重點內,然觀諸證人乙○○所提出之計算書中,所記載自訴人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之計算,均記載建地以每坪17萬2 千5百元,道路地以每坪109,091 元等價格,而證人乙○○更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戊○○所製作之3 份新店土地帳戶總結帳協議重點為協議時之雙方爭執重點為何乙節結稱:當時爭執事項為五股的土地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中段),而未言及自訴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若干有所爭議。自訴人究有無對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究為若干而有所質疑,誠屬有疑。是被告有無利用自訴人之誤認,而從中詐得利益,即難認定。
⑷雖證人高怡和所提出之計算表內載明系爭土地中之建地係以
每坪為20萬元或22萬元,道路地係以每坪33,000元售出。然觀諸該計算表之內容,被告除出售系爭土地予高銘桂外,同時尚出售以被告及楊儀文登記之土地,此參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之賣方有「丙○○」、「丁○○○」及「楊儀文」等人,高怡和所提出之計算書中亦載有「丙○○」、「丁○○○」及「楊儀文」等人之姓名即明(分見本院自更二卷第
173 至174 頁),顯見被告除出售系爭土地外,尚有出售以其名義及楊儀文名義之土地。況參前揭高怡和所提出之計算書中,被告出售以「丙○○」、「丁○○○」及「楊儀文」等人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中,建地面積達1068.95 坪(
354.54+96.80 +617.61=1068.95) ,道路地面積達185.40坪,而登記為丙○○之土地中(包括系爭土地),其建地面積為868.3 坪(244.92+94.01 +529.37=868.3), 道路地面積達172.74坪,均較系爭土地之面積(建地為282.9585坪、道路地為27.225坪)廣大甚多。是若被告結合系爭土地與丙○○、丁○○○及楊儀文為名義之其他土地一同出售予高銘桂,高銘桂因得以一次、整批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同地段土地,避免需多次買賣或有整合土地之麻煩,於該次買賣土地價金計算時,當有可能因被告結合系爭土地與丙○○、丁○○○及楊儀文一同出售而有所不同。況自訴人於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高銘桂前1 個月(即93年6 月間),甫將以其名義之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其他土地以建地每坪17萬2 千5 百元,道路地以每坪109,091 元等價格出售予高銘桂等情,業經證人乙○○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是被告以系爭土地中若於93年之前,即已依合夥比例移轉分割予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其他合夥人,自訴人於出售其名義之同地段土地予高銘桂時,因已包括系爭土地中自訴人之持分,自訴人亦將以建地每坪17萬2 千5 百元,道路地以每坪109,091 元等價格出售予高銘桂,是被告以此為基礎而與自訴人達成達成和解並支付價金,亦難認被告有何詐術之實施。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稱之侵占、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