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3號反 訴 人 謝得家反訴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蔡錫欽律師反訴被 告 李宗男
楊建美上列反訴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男、楊建美均無罪。
理 由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李宗男、楊建美意圖使反訴人謝得家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98年8 月間虛構反訴人謝得家涉嫌於84年、85年間謊稱代反訴被告等購買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證券)股票,進而取得反訴被告等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嗣後未見反訴人購買股票或退還款項等情,向本院提起詐欺取財、侵占自訴,因認反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再按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307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是縱告訴人所指之事實因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亦不能以此遽認告訴人為誣告,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虛構事實,始能該當誣告罪。
三、本件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以:反訴被告李宗男確於79年間向反訴人借款8,815,000 元購買大發證券79年現金增資股票,並以此股票為擔保,於84年間向反訴人借款1100萬元,反訴被告李宗男、楊建美否認上情,並虛構其等匯款1100萬元係請反訴人購買大發證券股票一節,進而對反訴人提起詐欺、侵占自訴,有反訴被告李宗男、楊建美98年6 月5 日刑事自訴狀、反訴被告李宗男於79年8 月15日簽立之借據影本、於84年10月4 日簽立之借據影本、於84年10月5 日簽立之收據影本、於85年8 月22日簽立之字據各
1 紙、大發證券增資繳款書3 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84年10月4 日、85年9 月12日存入憑條及取款憑條影本、李宗男相關戶頭之大發股票異動表、81年6 月1 日之股東資料簡易清冊、82年度至84年度之股利發放明細表、86 年4月29日之股東資料簡易清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反訴被告李宗男、楊建美固不否認向本院提出上開反訴人謝得家涉及侵占、詐欺取財罪嫌自訴乙節,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皆辯稱:伊等未向謝得家借款,李宗男當時有資力購買8,815,000 元的股票,若反訴人代為購買股票,須將股款先匯入李宗男及其子女帳戶中,而反訴人迄未提出購買股票之股款匯款單,僅憑繳款單並無法證明股票是反訴人所購買;反訴被告2 人遠居南臺灣,李宗男年事已高行動不便,若非慘遭反訴人詐騙,一生心血付諸東流,當無折騰自己南北奔波之理等語。
四、經查:
(一)反訴被告李宗男、楊建美於98年6月5日具狀以反訴人謝得家並無為反訴被告李宗男、楊建美購買大發證券股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向反訴被告李宗男及楊建美陳稱,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未來將可能與大發證券合併,合併後獲利可期,故建議其等可以拿錢出來交由反訴人謝得家大量購買大發證券股票,待兩家公司合併後,其等將可以取得數量可觀之元大證券股票,並可因此獲利,反訴被告楊建美因信任反訴被告李宗男之投資眼光,加上反訴人謝得家曾為反訴被告李宗男之上司,遂不疑有他,而於84年10月4 日及85年9 月12日,與反訴被告李宗男分別將700 萬、400 萬元之金額,存入反訴人謝得家與其代理人陳素蘭之帳戶中,由其代為購買同值之大發證券股票,詎料反訴人謝得家於取得上開1100萬元後,未見其購買大發證券股票,亦未將款項退還反訴被告,故認反訴人謝得家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而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認時效完成以98年度自字第13號判決免訴確定等節,有前開判決附卷可參,合先敘明。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刑法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 號、717 號、22年上字第3368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照。是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雖本件反訴人謝得家就有關反訴被告李宗男、楊建美提出自訴部分獲判免訴確定,仍不能僅憑反訴被告所訴之事實未能證明,即遽認反訴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端視反訴被告所指訴之情節是否係故意虛構而定。
(三)有關反訴被告李宗男、楊建美具狀指述反訴人謝得家涉嫌詐欺取財及侵占 1100 萬元等節,業經反訴被告於自訴狀中提出 84 年 10 月 4 日、85 年 9 月 12 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影本 2 份為證,而反訴人就此事實亦不爭執,是以反訴被告確曾將 1100 萬元匯予反訴人謝得家,應堪認定。
(四)反訴被告主張前開1100萬元乃反訴人謊稱代為購買大發證券股票,反訴人則主張,前開1100萬元乃反訴被告返還其等於79年間向反訴人借款8,815,000 元購買現金增資之大發證券股票後,結算歷年利息所得之金額,並提出反訴被告李宗男於 79 年 8 月 15 日簽立之借據影本 1 份(詳見本院審自卷第 41 頁)及反訴被告李宗男之子女即李智瑋( 4100 股)、李柏瑩( 000000 股)、李孟曄( 34850 股)大發證券 79 年現金增資繳款書 3 份(合計 879450 股,詳見本院卷第 69 頁)為據,觀諸上開借據影本內容載為:「茲借到新臺幣 0000000 元作為大發證券認股繳款之用,茲同意以借款人認購之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計 881500 股作為擔保。借款人:李宗男」,反訴被告李宗男雖坦承有簽該張借據予反訴人謝得家,然陳稱:881500 股之股款是伊自己繳款,因為未收到謝得家的借款,過幾天就把這張借據拿回來了;繳款書是謝得家叫伊交給他的,當時謝得家是伊上司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129 頁),並提出其子李智瑋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詳見本院卷第 265 頁),於
79 年 8 月 15 日確有 1 筆 300 萬元之現金支出,是反訴被告李宗男及其子女就其於 79 年間所購買之大發證券現金增資股票,尚非全無資力;而反訴人謝得家則始終未能提出該借據正本或交付借款之證明以供本院核對,反訴人雖持有之前揭繳款書正本,然股數之總數與借據所載股數不符,且僅憑此等繳款書亦無法證明反訴人謝得家確有代反訴被告李宗男繳款之事實。
(五)第查,反訴人雖主張前開 1100 萬元乃反訴被告返還其等於
79 年間向反訴人借款 8,815,000 元購買現金增資之大發證券股票後,雙方於 84 年 10 月 4 日結算歷年借款利息所得之金額,然就反訴人與反訴被告李宗男間 8,815,000 元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既無法證明,業如前述,又 79 年至84
年間已距數年,而反訴人與反訴被告李宗男曾一同任職大發證券,雙方金錢往來非只一端,迄今仍有民事爭訟進行中,此為雙方所不爭,是縱使 79 年間雙方存有債務關係,其與 84、85 年間 2 筆匯款之原因關係間,有何關聯、雙方就該筆債務之結算過程為何,均未見反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反訴人稱其於 84 年 10 月 4 日取得反訴被告李宗男 11
00 萬元之還款後,即於翌日即 84 年 10 月 5 日交還做為上開借款擔保之大發證券股票 1062 張,並提出84 年 10月 4 日反訴被告李宗男簽立之收據 1 份(詳見本院審自卷第 43 頁)為證,然收據既無抬頭載明反訴被告李宗男收執何人所交與之股票及收執之原因,收據所載股數亦與前開 7
9 年 8 月 15 日借據所載擔保品即大發證券股票「 881500股」股數不符,收據所載日期更與反訴人所稱交還股票之日期有所出入。
(六)再查,反訴人主張 84 年 10 月 4 日反訴被告李宗男還款1100 萬元,乃於同日由楊建美帳戶轉匯 700 萬元至反訴人謝得家帳戶,另 400 萬元則由反訴被告李宗男簽立借據向訴外人郭明鑫借款,並以 84 年 10 月 4 日李宗男簽立之借據 1 紙(詳見本院審自卷第 42 頁)及反訴被告李宗男於 85 年 8 月 22 日簽立予郭明鑫之字據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反訴被告李宗男曾向郭明鑫借款 400 萬元,迄於 85年
8 月 22 日尚未還款一事為真,至上開 400 萬元借款之用途為何,其與 85 年 9 月 2 日反訴被告李宗男、楊建美所匯入反訴人謝得家所指定之陳素蘭帳戶內之 400 萬元有何關涉,則均有未明。
(七)反訴人謝得家就其分別於 84 年 10 月 4 日、85 年 9 月
12 日所收受 2 筆總額 1100 萬元之匯款,無法證明係反訴被告李宗男、楊建美償還前於 79 年間所積欠反訴人謝得家債務所為之匯款,業如前述,該 2 筆匯款原因為何,既仍有所爭議,反訴被告李宗男、楊建美或有出於誤認或懷疑反訴人之行為事實構成犯罪而為申告,惟就此一事實既非憑空捏造,亦非全然無因,自難認反訴被告 2 人有虛構誣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反訴被告李宗男、楊建美前以反訴人謝得家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提出自訴,雖因時效完成業經本院判決免訴,惟亦無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足證反訴被告有何虛編事實,構陷他人入罪之情事,且反訴人始終未能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反訴被告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故意虛構何等事實。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反訴被告等有何誣告反訴人之主觀故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所示,本件尚難認反訴被告李宗男、楊建美有何反訴人謝得家所指之誣告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等有誣告犯行,均應為反訴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3 條、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宗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