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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自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14號自 訴 人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自訴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杜孟真律師詹凱勝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95年5 月8 日起至96年

7 月29日止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嗣歷經數次改選後,由甲○○自98年2 月17日起擔任自訴人董事長迄今),同時依法與自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應為自訴人處理事務,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上開任職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自訴人董事會於96年6 月1 日第43屆董事會第10次臨時

董事會決議籌設財團法人青年領航基金會,並已決議以對外募款之方式減輕自訴人籌組基金會之捐助負擔,竟違反該決議,於96年6 月8 日委由當時被告另擔任立法委員之辦公室職員洪千淯擬製內容為「本公司向青輔會申請成立基金會,成立基金會最低為500 萬元整,並委由董事長對外募集款項共190 萬元,另不足者由中影負責補齊剩餘款項,計310 萬元整。並由中影之戶頭匯入,俾請財務單位配合辦理」之簽辦後,由被告決行,改由自訴人捐款310 萬元補足基金會籌組不足款項,顯違背應依董事會決議減輕自訴人負擔之事務處理;又於96年6 月20日,代表自訴人與財團法人遠雄文教基金會之代表趙籐雄,連同當時被告另擔任立法委員之辦公室職員洪千淯、洪菱霙、李亦杜等共5 人,召開財團法人青年領航基金會捐助人會議,決議通過財團法人青年領航基金會捐助章程,依該章程第5 條第6 項之規定,董事長、董事之改聘、選聘及解聘應由董事會管理,該章程第6 條並規定:「董事會應由董事7 人組成,其中3 分之1 以上具有目的事業之專業知識或經驗,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之董事選聘之。」,而成立財團法人青年領航基金會(下稱領航基金會),並遴聘被告、洪千淯、洪菱霙、李亦杜、徐金龍、陳重文、闕枚莎等7 人擔任第一屆董事。惟上開除被告以外之6 名董事,均為被告之立法委員辦公室職員,顯係由被告指派自己之員工充任過半數以上之董事名額,而非由最大捐助者即自訴人指派之人擔任該基金會多數董事席位,非僅有違上開章程,更可藉以操控第2屆及此後歷屆之董事會成員,無異係掏空自訴人款項以設立領航基金會,供作被告私人機構,圖謀自己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㈡又明知依自訴人訂立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

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4 條、第5 條等規定,就價值達1 億元以上之土地、房屋或其他固定資產之處分決策,應經董事會同意後交由執行單位辦理,且執行單位應取得專業估價者所出具之評估報告後,邀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始得為之,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在未經自訴人董事會同意、股東會承認、內部評估、估價及層級簽核等程序之情形下,擅自對外以自訴人代表人之名義,於95年8 月2 日,就坐落台北市○○路○段○○○ 號之建物出具內容分別記載「茲有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台北市○○路○段○○○ 號建築物(坐落長安東路二小段0000-0000地號),並無產權登記,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拆除重建,爾後若有產權糾紛或損及他人權益之事情發生,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茲有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台北市○○路○段○○○ 號建築物(坐落長安東路二小段00000-000 建號,坐落長安東路二小段0000-0000 地號),業經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同意拆除重建(拆除範圍包括已登記產權建及及無產權登記之違建),爾後若有任何產權糾紛,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建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及建物有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同意書各1 份予莊婉均,表示同意莊婉均拆除自訴人所有之建物,又就自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二小段0575、0000-0000 、0575-1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長安段土地),出具內容記載「業經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_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份予莊婉均,其中有關應從同意日起幾年內提出申請執照,竟空白而未加以記載,根本未限制莊婉均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年限,而表示同意莊婉均得申請新建築執照並不限期使用自訴人之土地;嗣莊婉均即於95年10月間持上開被告出具之建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建物有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權利證明文件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築執照,以莊婉均本人為起造人,後因被告與莊婉均間疑似股權糾紛事件,該建照申請事宜始暫時擱置。惟被告上開行為,已代表自訴人就莊婉均拆除自訴人上開建物、無限期使用土地等情均不得異議,致自訴人無法自行開發使用該等建物、土地,亦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32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自訴人95年6 月

2 日變更登記表、96年7 月29日第43屆董事會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及經濟部商業司97年7 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2 月17日第44屆董事會第3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及96年

6 月1 日第43屆第10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議事錄各1 份;㈡財團法人青年領航基會金捐助人會議記錄及捐助章程各1 份;㈢96年6 月8 日簽辦單1 份;㈣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建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建物有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同意書、台北市○○○路二小段0575、0000 -0000、0575-12 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案件序號第00000000「建築執照申請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6 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2736500 號函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自訴人指控與事實不符。就領航基金會募款部分,金額共需1 千萬元,而董事長決議議事錄說明第1 案說明第3 項有提到「向外募款減輕本公司的籌組基金會之捐助負擔」,意思就是自訴人還是要出捐助金額,不足的部分才向外募款,所以自訴人自己出了310 萬元,其餘部分由伊私人捐了500 萬元,是最大的捐款人,另由自訴人企劃部經理洪菱霙及遠雄文教基金會、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捐助合計190 萬元,這些都算是向外募款,並未違反董事會決議;且當時基金會籌備時所派任之董事洪千淯是自訴人的企劃部副理,洪菱霙是自訴人企劃部經理也是捐款人,李亦杜是自訴人業務部經理,徐金龍是自訴人管理部經理,陳重文是自訴人公關部經理,並不是伊的立委辦公室職員,伊無從操控董事會,且該會議決議之章程規定第二屆董事是由前一屆董事選聘之,這是主辦單位行政院青輔會制式規定,幾乎所有基金會捐助章程都有這個通例規定,伊自無違背為自訴人處理之事務可言,亦未生損害於自訴人;有關於莊婉均申請建造的部分,申請建照並非取得或處分資產,不適用自訴人訂立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況自訴人指訴於95年8 月2 日出具予莊婉均之建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建物有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1 份,均非被告所出具、用印,而係莊婉均個人所為,當時建照送件的申請者為吳成榮建築師,承辦人為莊婉均,印章保管人為潘于台、莊婉均二人,均與被告無涉,被告亦不認識建照申請書上所載之設計人楊大安建築師,此建築師亦非自訴人所委請,當為莊婉均自行委任之建築師,且此送件時間為95年10月,當時莊婉均已經被解除自訴人公司一切所有職務,足認此部分建照申請亦與被告無關;被告於95年9 月11日任職自訴人董事長時即主持董事會,決議解除莊婉均之副董事長、董事、執行副總經理等一切職務,於並同年9 月知會吳成榮建築師撤銷莊婉均委辦之一切建照申請案,並於同年10月11日委請魏憶龍律師向法院申請假處分、向臺北市政府發函終止莊婉均承辦之一切建照申請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於95年10月24日裁定禁止莊婉均使用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申請建照,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於95年12月2 日發函同意暫緩莊婉均於

95 年10 月2 日掛件申請之建照,足以證明被告已善盡管理人的責任,全力阻止莊婉均用詐欺的手法申請建照;又莊婉均於95年9 月11日已遭自訴人解除職務,但至96年8 月1 日卻又受當時自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再度委任,擔任自訴人之董事,可見莊婉均與自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有共同利害關係,甲○○未善盡法定代理人的責任,以本案控告莊婉均詐欺背信,反指訴被告圖利莊婉均,實難想像等語。

四、經查:㈠有關籌設領航基金會部分:

⒈自訴人董事會於96年6 月1 日第43屆董事會第10次臨時董事

會決議籌設領航基金會,並決議以對外募款之方式減輕自訴人籌組基金會之捐助負擔後,被告於96年6 月8 日委由當時被告另擔任立法委員之辦公室職員洪千淯擬製內容為「本公司向青輔會申請成立基金會,成立基金會最低為500 萬元整,並委由董事長對外募集款項共190 萬元,另不足者由中影負責補齊剩餘款項,計310 萬元整。並由中影之戶頭匯入,俾請財務單位配合辦理」之簽辦,由被告決行,由自訴人捐款310 萬元補足基金會籌組不足款項;嗣於96年6 月20 日,代表自訴人與財團法人遠雄文教基金會之代表趙籐雄,連同當時被告另擔任立法委員之辦公室職員洪千淯、洪菱霙、李亦杜等共5 人,召開領航基金會捐助人會議,決議通過領航基金會捐助章程,依該章程第5 條第6 項之規定,董事長、董事之改聘、選聘及解聘應由董事會管理,該章程第6條並規定:「董事會應由董事7 人組成,其中3 分之1 以上具有目的事業之專業知識或經驗,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之董事選聘之。」,而成立領航基金會,並遴聘被告、洪千淯、洪菱霙、李亦杜、徐金龍、陳重文、闕枚莎等7 人擔任第一屆董事等情,有自訴人董事會於96年6 月1 日第43屆董事會第10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中影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8 日簽辦單、財團法人青年領航基金會捐助人會議紀錄、財團法人青年領航基金會捐助章程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28至32頁),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⒉自訴人固主張被告指示洪千淯以內部簽呈方式,改由自訴人

捐款310 萬元補足領航基金會籌組不足款項,已違反上開董事會會議決議,且上開洪千淯、洪菱霙、李亦杜、徐金龍、陳重文、闕枚莎等6 名董事均為被告之立法委員辦公室職員,顯係由被告指派自己之員工充任過半數以上之董事名額,而非由最大捐助者即自訴人指派之人擔任該基金會多數董事席位,非僅有違上開章程,更可藉以操控第2 屆及此後歷屆之董事會成員,無異係掏空自訴人款項以設立領航基金會,供作被告私人機構,圖謀自己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云云。惟查,依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審查青年輔導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4 點規定,捐助設立財團法人之財產總額,須達足以辦理目的事業所需經費之金額,且其財產中之現金不得少於500 萬元,有該會98年12月1日青參字第098000923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參以領航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上之「捐助方法」欄記載:「設立基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由乙○○捐助;俟後得繼續接受捐贈」等語,足見500 萬元僅為設立上開基金會之最低門檻,若有為達目的事業經費之需,並無限制不得有後續捐助金額。而查本件領航基金會成立後,所接受之第一筆捐款係被告於97年2 月22日所捐之500 萬元,第二至五筆捐款分別係自訴人、財團法人遠雄文教基金會、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及洪菱霙於同日所捐之31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及40萬元,有領航基金會編號1 至5 之捐款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00 至104 頁),顯見此基金會之設立門檻所需金額500 萬元,係由被告個人捐助,並非由自訴人之財產支應,自與上開董事會會議決議「以對外募款方式籌措成立經費」不相違背,至此後被告雖又以自訴人之財產捐助310 萬元,惟衡以一般財團法人基金會於草創之期,為求妥善達成目的事業,需支應之款項多端,被告為求確保領航基金會能健全運作,無財務之憂,除最低門檻外,另行籌集捐助金額,亦不違於常情,且上開董事會會議僅決議「以減輕自訴人之負擔」,顯表示自訴人亦應支應捐助款項,並非全然無需負擔,而被告並非僅從自訴人之財產撥出捐助金,另同時向財團法人遠雄文教基金會、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及洪菱霙等人募款合計190 萬元,自難認有違上開董事會決議;至自訴人雖稱上開洪千淯等6 名董事均為被告立法委員辦公室職員,顯係被告意圖操控領航基金會云云,惟僅據提出洪菱霙、李亦杜、陳重文等3 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審自卷第152 至154 頁),而觀之該等資料,僅足證明該3人於95至97年受自訴人聘僱期間之前後,曾在立法院人事處擔任委員助理,至其餘3 名董事則乏相關資料為證,無法直接證明所謂被告意圖操控領航基金會云云屬實,況自訴人雖另指稱領航基金會上開受捐助金額合計1 千萬元去向不明,疑遭被告不法挪用云云(見審自卷第206 頁、本院卷第8 頁),惟並未提出何積極事證為佐,而被告於98年8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當庭提出領航基金會在臺灣銀行群賢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及在台中銀行台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之存摺為證(見審自卷第206 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表明其絕未挪用該等款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帳戶A 自96年12月6 日開戶,迄99年2 月10日餘額仍有8,599,733 元,帳戶B 於96年6 月6 日開戶,迄97年12月21日餘額雖僅餘3,029 元,惟已先於97年1 月31日匯款5,000,130 元至帳戶A 內,有臺灣銀行群賢分行99年2 月12日群賢營字第09900004621 號函文及所附帳戶A 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99年2 月23日中台北字第09909200032 號函文及所附帳戶B 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至81頁),上開餘額雖與受捐助之總額1 千萬元有140 餘萬元之差距,惟領航基金會自97年2 月22日受捐助迄99年2 月間既已約2 年,此140 餘萬元或屬基金會運作所需之正常支出,亦非不可想像,自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私人挪用領航基金會受捐助款項情事,自訴人亦未另行說明被告上開籌設領航基金會之行為,究損害自訴人之何種利益,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有關處分自訴人資產部分:

⒈依自訴人訂立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準則」第4 條、第5 條等規定,就價值達1 億元以上之土地、房屋或其他固定資產之處分決策,應經董事會同意後交由執行單位辦理,且執行單位應取得專業估價者所出具之評估報告後,邀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始得為之;又訴外人莊婉均於95年10月間,持以被告為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所出具之95年8 月2 日就坐落台北市○○路○段○○○ 號之建物出具內容分別記載「茲有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台北市○○路○段○○○ 號建築物(坐落長安東路二小段0000-0000 地號),並無產權登記,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拆除重建,爾後若有產權糾紛或損及他人權益之事情發生,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茲有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有台北市○○路○段○○○ 號建築物(坐落長安東路二小段00000-000 建號,坐落長安東路二小段0000-0000 地號),業經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同意拆除重建(拆除範圍包括已登記產權建及及無產權登記之違建),爾後若有任何產權糾紛,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建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及建物有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同意書各1 份,及就自訴人所有之系爭長安段土地出具內容記載「業經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_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份,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建築執照,以莊婉均本人為起造人等情,有「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條文、95年8 月2 日建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及建物有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33至43、50頁),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⒉自訴人固主張上開95年8 月2 日建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

切結書、建物有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為被告意圖為莊婉均之不法利益,在未經自訴人董事會同意、股東會承認、內部評估、估價及層級簽核等程序之情形下,擅自對外以自訴人代表人之名義,出具予莊婉均,表示同意莊婉均拆除自訴人所有之建物、申請新建築執照並不限期使用自訴人之土地,有違上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云云。經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他人興建房屋之行為,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88年12月18日之相關函釋,係屬處分行為(見審自卷第157 頁),是就本案系爭長安段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出具,固應受上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拘束,惟被告業已堅詞否認上開文件係由其所出具、用印,辯稱應係莊婉均自行製作,事後其已對莊婉均聲請假處分、發函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請求暫緩核發建照,已善盡管理人阻止之義務等語,而查被告確於95年10月11日即委請律師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於同日發函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請求暫緩對莊婉均核發上開建案之建築執照,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504

1 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亦經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95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1298200 號函文准予暫緩核發莊婉均申請之建照,有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04號裁定、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95年10月11日(95)理運龍字第10001 號函文、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以95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129820

0 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15 至128 頁),是其所稱該等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其所授權,其已善盡阻止職責等語,洵非無據;至自訴人雖稱上開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狀內已記載被告確有委託莊婉均以個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嗣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上開假處分案件之本案訴訟(按:案號為96年度訴字第3265號防止所有權侵害事件)中,亦依被告當時陳述其確有授權予莊婉均等語,而認定自訴人之返還請求無理由,足證上開建物拆除同意書、土地同意書等文件確係被告出具予莊婉均無訛云云(見審自卷第206 頁)。惟查,上開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狀所載之當事人中,「聲請人」為自訴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而該狀內文就所謂授權予莊婉均乙節係載明「聲請人公司乃授權當時具有董事及執行副總經理身分之相對人,...」,僅敘及授權予莊婉均之人係自訴人公司,並非被告本人,而莊婉均於95年8 月2 日仍為自訴人之副董事長,有法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以證人即就系爭長安段土地與自訴人簽立合建契約之王建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第326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8 月下旬與自訴人簽立系爭長安段土地之合作協議,是和莊婉均簽的,伊不記得莊婉均有無提出自訴人之授權書,不過莊婉均雖僅為自訴人之副董事長,實際上她才是老闆,被告只是掛名的人,所以莊婉均只要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建物拆除同意書就可以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第3265號【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卷第205 頁背面、第206 頁),參以自訴人於與莊婉均間有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之爭議後,既認定係因被告授權莊婉均所致,並於96年5 月1 日即對莊婉均提起系爭民事案件訴訟,另於96年7 月29日召開第43屆董事會第11次臨時董事會議,決議准予被告辭職以示負責(見審自卷第20頁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竟於97年12月間又聘任莊婉均為董事(見審自卷第25頁自訴人變更登記表),足見莊婉均於自訴人公司所居之地位甚為重要,自無法排除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確係莊婉均自行用印、製作之可能,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自訴人另稱系爭民事案件係因被告本人陳述有授權給莊婉均,始致自訴人敗訴云云,惟經核該案案卷,當事人雖曾聲請傳訊本案被告為證人(見系爭民事案件卷第216 、265 頁),然嗣並未經承辦法官准予傳訊,即予辯論終結(見系爭民事案件卷第265 頁背面),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證人即於97年5 月間曾任自訴人董事長之吳成麟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中雖曾證稱:伊有聽被告、莊婉均說過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建物拆除同意書是自訴人公司請莊婉均去作土地、大樓之開發及規劃等語(見系爭民事案件卷第215 頁),惟亦陳稱:伊沒看過授權的書面文件,伊只是聽他們說,沒有親自參與,也不知道有無授權的書面文件等語(見系爭民事案件卷第215 頁背面),亦難僅執其片面之詞即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確係被告本人授權予莊婉均,均附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確

有為籌設領航基金會而損害自訴人之何利益或挪用該基金會之款項,亦無法認定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文件確係被告所出具予莊婉均、被告確有未善盡管理人職責之違背職務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背信犯行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