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蔡正元被 告 郭台強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杜孟真律師徐正坤律師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郭台強誣告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台強係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現任董事長,其明知自訴人蔡正元籌設「青年領航基金會」期間,並未侵占中影公司捐助款項,復無擅自將該基金會變成私人所有,或為違背中影公司決議之背信行為。且自訴人擔任中影公司董事長期間,亦未出具「建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建物有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當時之副董事長莊婉均,同意莊婉均在中影公司所有之臺北市○○○路2 小段575號、575 之7 號、575 之12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屋,以申請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拆除前開575 號土地上建物等背信行為,竟基於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自訴(即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10號,嗣改分為98年度自字第14號,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中影公司提出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445 號裁定發回本院,改分為本院99年度自更字第1號,下稱前述自訴案件),並陸續提出補充理由書,昧於事實,捏造自訴人有下列背信行為:
(一)自訴人籌設「青年領航基金會」期間,係依中影公司於96年6 月1 日所召開之第43屆董事會第10次臨時董事會報告事項第1 案決議「以最低額度申請,籌備基金會,並向外募款,減輕本公司籌組基金會之捐助負擔」等內容,自行捐助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向外募款190 萬元,中影公司捐助310 萬元,籌設該基金會,以減輕中影公司負擔。詎被告於98年3 月31日所提出之自訴狀竟虛構自訴人「…已違反自訴人(即中影公司)之第43屆董事會第10次臨時董事會之決議,非透過募款方式減輕籌組基金會之捐款負擔,反而自行決定由自訴人捐助大多數款項…」之事實。
(二)自訴人於前述自訴案件審理時,已於98年5 月15日提出答辯狀,對「青年領航基金會」之捐助金額詳加說明,被告卻於98年8 月27日之刑事補充理由二狀虛構「…被告(即本件自訴人)已將310 萬元,連同其他捐助者之款項挪用為自己所有,以自己之個人名義向行政院青輔會(下稱青輔會)申請籌設基金會…」之事實。
(三)被告明知自訴人任職中影公司董事長時,於95年8 月2 日至95年8 月9 日請假出國,公司職務由當時之副董事長莊婉均代理,並未出具系爭土地之「建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建物有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予莊婉均,竟於前述自訴案件之書狀中誣指自訴人「擔任董事長期間,違背自訴人(即中影公司)之公司規定,擅自將市值達數十億元之不動產,以出具不限期限之建物拆除切結書及同意書、土地使用申請書之方式,使莊某得以該同意書隨時申請建築執照及拆除建物,長期擁有上開不動產之使用權,迫使自訴人長期無法開發使用該建物及土地,損害自訴人之利益。」。被告另於前揭自訴狀中,混淆莊婉均送件案件序號,以蒙蔽自訴人曾於95年9 月中旬下令撤回莊婉均前次送件申請之事實。系爭土地係遭莊婉均以不法手段擅自處分使用,被告不向莊婉均主張權益,為入自訴人於罪,竟於98年
8 月27日之補充理由狀捏造稱:「…二人私相授受,由被告董事長身分代理公司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上物拆除同意書交付莊婉均之方式,以處分公司重要資產…」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定有明定。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自訴人蔡正元前於民國98年9 月18日以被告郭台強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提起自訴,並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林合民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然自訴人業於101 年
3 月16日具狀解除上開委任,自應由自訴人再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自訴之訴訟程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於101 年3 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業已於101 年3 月22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訴人至遲應於101 年
3 月27日以前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然自訴人迄今並未再行委任律師提出委任書狀到院,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本件自訴已有違前揭法律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9 條第2 項、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邱光吾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