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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自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十七號自 訴 人 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代 理 人 李育錚律師

杜家駒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朱日銓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自訴人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自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改選董監事,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經董事會選任新加坡商核動電子有限公司(NUCLEUS ELECTRONICS LTD.,下稱核動公司)法人代表李智強(Lee Jyh Kiong) 為董事長,嗣核動公司改由丙○○(Cheung Kam Wai Hurman)擔任自訴人公司股東之法人代表,自訴人公司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召開董事會,選任丙○○擔任自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並決議解除被告之總經理職務,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仍為自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具有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其明知依自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條規定,銀行往來業務超過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上者,應由權責單位二人以上之簽名同意為之,竟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未依循一般作業程序,撇開主辦會計,於同日自行購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七紙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總計五千八百萬元(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然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不僅易遭人盜領侵占,且被告所換購如附表編號二十

一、二十二之存單,票面年息只有百分之○‧○五,較自訴人公司主要往來銀行土地銀行定期存款年息百分之○‧四○五,活期存款年息百分之○‧一為低,造成自訴人利息損失及風險控管之危險;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將其擔任自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上持有所換購如附表編號八至二十二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交付丁○○律師保管,並約定僅被告能取回,顯已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自訴人公司追討仍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參照)。再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同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

三、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公司章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同年十二月三日董事會議事錄、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董事會議事錄、建業法律事務所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建北錚字第○九○五二七○一號律師函、同年七月二十日建北錚字第○九○七二○○二號函、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同年六月五日九八國際字第○六○九號函、同年七月九日九八國際字第○七三四號函、同年月二十四日九八國際字第○七八○號函、世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於前揭時地購買及換購如附表所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且先後交付丁○○律師及自訴人公司監察人甲○○保管,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為活化公司閒置資金,乃將之用以購買債券、基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此均屬被告職務範疇可決定之事項,況且九十七年度下半年因雷曼兄弟破產事件引發全球性金融風暴,致使諸多債券及資金投資者虧損連連,甚至血本無歸,政府乃大力鼓吹投資者將資金轉存至受有存款保障之國內銀行,基此,被告將債券及基金贖回,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購買前開存單,使自訴人公司享有穩定之利息收入,保有大額資產,且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所購買之存單,票面年息尚有百分之一‧三五及百分之一,九十八年二月一日所購買之存單,票面年息雖僅百分之○‧○五,然此與各銀行為有效降低資金成本,迅速調降定期存單年息,以因應九十七年底至九十八年初之全球性金融風暴有關,且伊購買前開存單時,係經時任監察人之甲○○之同意辦理,自訴人公司董事會又從未就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條所規定議決「權責單位」之成員,而自訴人公司僅有董事三名、監察人二名,監察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既為公司負責人,當然可視為「權責單位」,又伊為避免核動公司掏空自訴人公司資產,始將所購買之存單交由公正人士即丁○○律師及自訴人公司監察人甲○○保管,並無背信及業務侵占之可言等語。

五、經查:㈠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自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

日遭董事會解除董事長職權,另選任董事Choong Choo Le

ong 為董事長,然被告認為該程序不合法,解任董事長之決議無效,致使自訴人公司於斯時有二位自認為合法之董事長,自訴人公司乃授權監察人Law Chor Soon 對被告提起返還公司印鑑章之民事訴訟,且該紛爭迄於自訴人公司監察人Law Chor Soon 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召集股東會前仍未有效解決,自訴人公司監察人Law Chor Soon 為履行監察人職務,並解決此一紛爭,使公司正常運作,另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召集股東會,以瞭解迄未提出會計表冊之原因及責任,並改選核動公司代表人Choong ChooLeong 、核動公司代表人Kenneth Vun 、核動公司代表人李智強、被告、程大同為董事,核動公司Law Chor Soon、甲○○為監察人,並藉由董事之改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召開新董事會,推選李智強擔任董事長,嗣因自訴人公司法人股東即核動公司改派,原董事長Lee Jyh Kion

g 自然解任,再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召開董事會,推選丙○○為董事長,並解任總經理即被告,改聘Lam Nai Ma

n 為總經理,自訴人公司於同年四月一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自訴人公司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丙○○、Lam

Nai Man 、Dato Ng Aik Kee 為董事,補選丙○○為董事長,解任經理人即被告,另委任Lam Nai Man 為經理人,自訴人公司監察人仍為核動公司Law Chor Soon 及甲○○,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公司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同年十二月三日董事會議事錄、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自字第二十二號刑事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七紙,票面金額總計五千八百萬元,上開存單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到期後,被告於同年月十日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向前開銀行換購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五所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八紙,票面金額合計六千六百萬元,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存單到期後,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向前揭銀行換購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五紙,票面金額共計七百二十萬元,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五所示之存單到期後,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向上揭銀行換購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二所示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票面金額合計六千零二十萬元;又被告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將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五、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如附表編號

二十一、二十二所示之存單,交由興泰聯合法律事務所丁○○律師保管,並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將尚未到期,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二所示之存單自丁○○律師處取回,交由自訴人公司監察人甲○○保管,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第二十二號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本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十七號刑事卷第十八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中信銀字第○九八二二二七一二一三八六二號函、丁○○律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出具之保管條、自訴人公司監察人甲○○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委託書附卷足憑(見同上第十七號本院卷第九之三頁至第九之二十三頁、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同上第二十二號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

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四八號判決參照)。

⒋觀諸自訴人公司章程(見同上第十七號本院卷第四十九頁

至第五十二頁),其中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本公司與銀行往來之所有業務,其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以上(含貳拾萬元)者,應由權責單位二人以上(含兩人)之簽名同意為之。」,然該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權責單位由董事會決議定之。」,自訴人並未提出經董事會決議訂定之「權責單位」所指為何,況該條係規定於自訴人公司章程第七章公司經營及解散,又係規範自訴人公司大額採購、開信用狀等支出事項,以公司閒置資金辦理定期存款或購買基金等投資,不屬該條規定範疇,自訴人公司對此種投資事項亦無特別程序,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在卷(見同上第十七號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反面),是自訴人指稱被告違背其任務,未依循一般作業程序,撇開主辦會計,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存單,即屬無據。

⒌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換購如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所示

存單時,與自訴人主要往來銀行土地銀行一個月定期存款年息為百分之○‧四○五,活期存款年息亦有百分之○‧一,均較如附表編號二十一、二十二所示存單年息百分之○‧○五為高,造成自訴人利息損失云云,然稽之自訴人所提出之土地銀行新臺幣存放款利率表(見同上第四十三頁),為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之資料,且為一般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之利率表,而上開定期存單係於同年月十日換購,票面金額係高達六千零二十萬元之大額存款,又係採議價固定利率,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在卷可佐(見同上第十七號本院卷第九之十六頁至第九之十九頁),二者能否比附援引,已屬有疑,況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換購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五所示存單時,年息尚有百分之一‧三五,被告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換購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存單時,年息業降為百分之一,亦有丁○○律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之保管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臺幣存款交易憑證存卷可參(見同上第十七號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九之六頁至第九之十五頁),足見上開利率係因資金市場波動而逐步調降,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

⒍自訴人又指稱,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易遭人盜領侵占,

造成自訴人風險控管之危險,且證人丁○○律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出具之保管條末二行均記載:「更換後之新保管標的物,除經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乙○○先生表示終止保管之意外,仍為本人受託保管範圍。」,顯見丁○○律師係為被告個人保管如附表編號八至二十二所示之存單云云,惟:

⑴證人丁○○律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前為自訴人公

司法定代理人,我曾代表自訴人公司及被告個人處理法律事務,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將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五所示之存單交給我保管之前,有來找我談存款的事,這些購買定期存單的錢,本來是放在荷蘭銀行,但當時碰到金融海嘯,雷曼及外國銀行倒閉,依據我的專業,如果外國銀行倒閉的話,存款人無法全額受賠,如果是本國銀行倒閉的話,就算設有上限,存款人還是可以全額受賠,所以建議換本國銀行,被告辦理定期存單之初是交由監察人保管,但因被告與新加坡股東間有點意見,為杜爭議,才交由我保管,當初簽保管條時,我們認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召集股東會不合法,而且公司登記負責人還是被告,所以被告是以自訴人公司名義簽的,而且被告每次換單致定期存單變更,都會再以自訴人公司名義書寫保管條,後來因為我受任處理鈞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事件敗訴,被告認為我處理的並不是很好,而且提到他另外委任國際通商律師事務所朱律師,所以要將存單取回,我就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將我所保管之存單交還被告,因我認為被告當時是否已非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尚有爭議,所以我的認知是把上開存單交給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而非被告個人等語綦詳(見同上第十七號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二頁)。

⑵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監察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以:

我自九十七年擔任監察人迄今,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將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二所示之存單交給我保管以前,我就知道自訴人公司有這些存單,因為當時被告是自訴人公司的負責人,有告訴我這些是公司的錢,這些存單換單的過程我雖然不瞭解,但被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定期存單前要提款,都會請我去作見證,並請我在上面簽名,被告將存單交給丁○○律師保管的事也有知會我,後來被告不是自訴人公司的董事長,怕有糾紛,所以才將存單交給自訴人公司在臺灣的監察人即我負責保管等語明確(見同上第十七號本院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九頁)。

⑶被告所代表之自訴人公司本國股東,與自訴人公司法人

股東即核動公司間存有經營權爭議,並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間有返還公司印鑑章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民事訴訟,已如前述,證人丁○○律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出具之保管條亦明載:「受託保管至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國股東與新加坡商法人股東間爭議解決(不論以和解、訴訟方式為之)」等語(見同上第十七號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同上第二十二號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自訴人公司九十七年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附註又詳載:「三、關係人交易‧‧‧⒋其他應收款—關係人:截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公司之董事乙○○先生保管本公司之可轉讓定存單計六千七百二十萬元,帳列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項下。」等語(見同上第二十二號本院卷第六十九頁),顯見被告係聽從丁○○律師專業上之建議,而購買及換購如附表所示之存單,該等存單雖為無記名,然被告於購買及換購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二所示存單之當日或次日旋將之交付丁○○律師保管,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再交由自訴人公司監察人甲○○保管,不致造成自訴人公司風險控管之危險,況被告係以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名義,將上開存單交付丁○○律師保管,且係因其與新加坡法人股東間存有爭議未決,始於前開保管條加註其即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始有終止保管之權,自訴人摭拾片斷,遽認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將前開存單交付丁○○律師保管,並推論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尚嫌率斷。

⒎參互上情,足證自訴人公司就公司閒置資金如何投資,並

無相關權責單位之規範,被告前為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自有於任內決定如何投資理財之權限,而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為因應金融風暴,乃聽從丁○○律師之建議,將公司閒置資金存入本國銀行,並購買及換購如附表所示之存單,自難認被告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存單時,有圖加損害於自訴人公司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其因所代表自訴人公司本國股東即被告與法人股東即核動公司就公司之經營權有所爭執,被告乃以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身分,先後換購如附表編號八至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存單後,悉交由丁○○律師保管,並知會自訴人公司在臺灣之監察人甲○○,嗣因以自訴人公司監察人甲○○為原告所提出撤銷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決議之民事訴訟敗訴,被告遂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將尚未到期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二所示之存單俱交由自訴人公司監察人甲○○保管,其既係因公司經營權存有爭議,而以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身分將所換購如附表編號八至二十二所示之存單先後交付丁○○律師及自訴人監察人甲○○保管,自難認被告有將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為。

⒏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自訴人所指

被告涉有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相當證據,本院尚難徒憑自訴人欠缺證據之片面指訴,遽論被告有前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