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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丙○○

乙○○戊○○辛○○庚○○原名蔡平順己○○共同代理人 林富村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詹翠華律師

陳雲惠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乙○○、戊○○、辛○○、庚○○(原名蔡平順)、己○○與被告甲○○、丁○○及案外人唐祖彥、陳志雄、高森基原均係翔永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永公司)股東,自訴人丙○○為董事長,因結束營業,轉讓翔永公司所得價款及公司結束營業應收帳款中因恐欠稅問題,經上開全體股東決議,保留新臺幣(下同)一千餘萬元由被告等保管,以便隨時繳納欠稅,而自訴人丙○○自民國84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陸續將款項存入被告等在臺北縣汐止鎮農會中興分部所開立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合計為00000000元,並約定隨時可以取回,嗣自訴人丙○○於91年間為繳納82年營業稅0000000 元,而由被告等分別於91年6 月6 日匯還50萬元、91年6 月7 日匯還322 萬元及交付現金28萬元予自訴人丙○○,尚餘0000000 (自訴狀誤載為0000000) 元及其利息,迨自訴人丙○○於93年5 月間,因繳納翔永公司欠稅需要

600 萬元,經自訴人丙○○數次口頭通知要取回600 萬元繳稅,惟被告等則置之不理,屢催無效,復經自訴人丙○○委任林富村聯合法律事務所於93年8 月6 日以93年富聯字第0806號函催告被告甲○○返還保管款,惟被告等亦置之不理,顯已將其餘887 萬4605元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不予返還等語。因認被告甲○○、丁○○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項原則於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亦有其適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自訴代理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丁○○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影本、84年

7 月20日至84年11月6 日之轉帳傳票影本、臺北縣汐止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影本、臺北縣汐止鎮農會84年11月30日存款條及定期存款存單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888 號返還保管款民事案件之95年

1 月9 目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5年2 月

3 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50000880號函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提供之匯款紀錄影本、林富村聯合法律事務所93年8 月6 日93年富聯字第806 號律師函影本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及丁○○固不否認確曾保管上開款項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侵占犯行,均辯稱:渠等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或交付自訴人丙○○以繳納稅款,或已分配股東,並無挪供私用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甲、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即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5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自訴,亦有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2337號判例要旨可稽。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及丁○○所涉侵占罪,依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觀之,渠等係主張為翔永公司之股東,因轉讓翔永公司所得價款遭人侵占而提起自訴,而由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翔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自訴人於轉讓翔永公司之際均為股東,是依本件自訴事實所載內容,形式上顯足以認定自訴人均為被害人,而得就本件提起自訴。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案件為同一被告,且所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查被告甲○○前因侵占罪嫌,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而由本院以93年度自字第51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上開案件之自訴人丙○○雖亦為本件自訴人,所主張亦為轉讓翔永公司所得價款遭人侵占之事,然依該案自訴意旨所載委託保管日期、委託保管金額及遭侵占款項之金額等事項,核與本件自訴意旨所主張之內容均不相同,顯難認屬同一案件,是自訴人就本件被告甲○○所涉侵占犯行自得另行提起自訴。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明定;然本件自訴意旨所載各節均係於95年7月1 日前所為,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甲○○、丁○○被訴於93年5 月間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觀諸本件提起自訴之日為97年11月14日,自難認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乙、實體部分:

(一)自訴人丙○○、乙○○、戊○○、辛○○、庚○○(原名蔡平順)、己○○與被告甲○○、丁○○及案外人唐祖彥、陳志雄、高森基原均係翔永公司股東,為轉讓翔永公司所得價款及該公司應收帳款之稅款問題,經上開全體股東決議,保留部分款項交由被告甲○○及丁○○保管,以便隨時繳納,而由自訴人丙○○自84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陸續將款項存入被告甲○○、丁○○在臺北縣汐止鎮農會中興分部所開立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合計為00000000元,嗣自訴人丙○○於91年間為繳納82年營業稅0000000 元,而由被告甲○○、丁○○分別於91年6 月6 日匯還50萬元、91年6 月7 日匯還322 萬元及交付現金28萬元予自訴人丙○○乙情,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且為被告甲○○及丁○○所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影本、84年7 月20日至84年11月6 日之轉帳傳票影本、臺北縣汐止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營業稅稅額繳款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5年2 月3 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950000880號函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提供之匯款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及丁○○確曾受自訴人之委託保管上開款項無訛。

(二)又自訴人丙○○於91年6 月7 日確曾收取被告甲○○及丁○○所交付以供作繳交稅金之款項400 萬元等節,業經自訴人於自訴狀內陳明在卷,且有自訴人丙○○於91年6 月

7 日所立具之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而翔永公司於85年間曾將上開由被告甲○○及丁○○所保管之部分款項分配予全體股東,合計金額達720 萬元乙節,亦經證人即會計李麗玉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李麗玉製作之分配表及由股東唐祖彥、戊○○、陳志雄、己○○所立具之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觀諸自訴人乙○○、陳志雄、庚○○、己○○於該民事案件審理時並不否認確曾領取上開款項,且上開款項發放日期為85年8 月9 日,足見被告甲○○及丁○○所保管之上開款項確已分配予翔永公司股東及供作繳付翔永公司稅款所用,自難認渠等就該等款項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事,亦難僅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甲○○及丁○○就上開款項之給付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甲○○及丁○○所涉前開侵占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侵占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