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詹凱勝律師朱子慶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丙○○與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於民國95年4 月27日簽「股權買賣契約書」,由自訴人與訴外人莊婉均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82.56%之股權,合計48,364,434股。自訴人已依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付款予中投公司取得中影公司之股份計29,904,434股,佔中影公司已發行股份58,576,500股,約51 %。自訴人所購之上開股份,均先登記賣方中投公司所同意之第三人即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名下,當時阿波羅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乙○○,其後由阿波羅公司移轉股權予自訴人所指定之富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投資公司),自訴人即以富聯投資公司之名義持有中影公司之股權。
二、按中影公司於95年9 月22日辦理減資,中投公司依股東名簿之記載,於95年9 月22日分配新台幣(下同)582,832,027元減資款予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阿波羅公司,此有中影公司現金減資退回清冊及付款憑證可稽。自訴人所購買之中影公司之股份29,904,434股中,除5,035,985 股減資款已由中影公司返還中央投資公司外,餘自訴人之股份24,868,449股,依每股減資退回13元計算,自訴人應分配減資款為323,289,837 元(即24,868,449股x13 元=323,289,837元,惟因中影公司95年9 月22日辦理減資時,自訴人之股份猶登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阿波羅公司,故上開自訴人應受中影公司分配之減資款323,289,837 元,中影公司均給付阿波羅公司,惟被告乙○○將該分配之減資款二紙支票兌現後,即遭被告乙○○挪用,未留存阿波羅公司。經自訴人於96年7 月6 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931 號存證信函催告阿波羅公司應將該減資款支付自訴人。被告乙○○亦委請林合民律師以96年8月1 日(96)理運民字第08003 號律師函(自訴5) 回覆自訴人,承認自訴人依出資比例應受分配之減資款確為323,289,837 元,並稱願先支付該二分之一之減資款即161,644,91
8 元,賣方中投公司96年8 月13日亦以96央投一字第960017
9 號(自證6) 回覆自訴人向被告乙○○先行領取二分之一之減資款。惟阿波羅公司遲未依來函內容履行,自訴人乃於97年2 月4 日再以台北三張犁郵局231 號存證信函檢附自訴人97年1 月11日(自證7) 催告阿波羅公司及當時之負責人即被告甲○○還其受託保管之中影公司減資款323,289,837,被告甲○○乃未置理。自訴人嗣於97年7 月24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第00235 號存證信函(自證8) 再催告中影公司及其前後任之負責人乙○○、甲○○,二人迄今仍未返還分文減資款予自訴人,並以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自訴人之中影公司減資款323,289,837 元,為此認被告乙○○、甲○○二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股權買賣契約、合作備忘錄、中影公司95年9 月22日現金減資清冊及付款支票暨存證信函為憑。惟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堅決否認前揭事實。被告乙○○堅決稱:94年底我開始找自訴人與訴外人莊婉均共同合夥購買中影公司股權,從頭到尾都是我出面處理,我們三人簽合作協議書,由我擔任合夥事業執行人,另外二人出面作合夥名義人與中影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錢由我和莊婉均出資,95年4 月27日簽約到96年7 月31日,自訴人沒有出資,亦沒有表示要出資,由我與莊婉均負責籌措資金,至96年7 月時,自訴人說她出資尾款19億元要求取得股票,伊認為自訴人已出資,讓她拿走股票,並要她提出出資證明,向我領取減資款,然自訴人始終未出示出資證明,且阿波羅公司是保證人,我要求解除阿波羅公司之保證,中投公司都不願意解除;自訴人與伊或與阿波羅公司並無委任關係,阿波羅公司與我有委任關係,此事件純屬民事問題等語。被告甲○○堅決陳稱:其在
96 年7月29日接阿波羅公司任董事長,有關阿波羅公司持有中影公司之減資款及前董事長乙○○將該減資款清償莊婉均掏空中影公司之款項,而取得不良債權之事,伊均不清楚,本件與伊無涉等語。
五、經查:
㈠、中影公司減資款582,832,027 元,於95年9 月22日分配予阿波羅公司,有自訴人所提之減資退回清冊及付款支票二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審自字第9 號卷第21、22、23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乙○○將取得之該減資款後分別於95年9 月27日、95年10月11日以台銀本票3 億元、2 億8 千2 百83萬2 千零27元支付中影公司,代莊婉均清償其掏空中影公司所負之債務,有自訴人所提之本院民事案件95年度重訴字第95號,被告為阿波羅公司之答辯狀。(自證12、台銀本票2 紙,見本院卷第62、65、66頁)是乙○○業已在95年9 、10月間將阿波羅公司所取得之減資款5 億8 千2 百餘萬元代莊婉均清償中影公司所負之債務。
㈡、再依中投公司與丙○○、莊婉均於95年4 月27日買賣雙方所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六:交割及付款時程㈠第一次付款,買方應於查核工作完成後第20日內給付(即至遲應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第30日),即買方應於付款日交付保管人面額為4 億5 千萬元之台灣銀行所簽發之本票完成付款。㈡第二次付款,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3 個月內給付,…。即買方應於付款日交付保管人面額為6 億元之台灣銀行所簽之本票以完成付款。㈢第三次付款,於簽立本契約之日起6 個月內給付,…,即買方應於付款日交付保管人面額為6 億台灣銀行所簽發之本票完成付款。㈣第4 次付款,於第3 次付款完成之日起6 個月內給付;買方於付款日交付保管人面額為6億4 千9 百80萬9 千550 元之台灣銀行所簽發之本票。㈤第
5 次付款,於第4 次付款完成之日起4 個月內給付:買方於付款日交付保管人面額為6 億9 千3 百87萬8 千660 元之台灣銀行所簽發之本票。(見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9 號卷第10至13頁)再莊婉均於95年4 月27日繳納股款1.5 億(分別以台支本票及支票給付),已兌領、95年5 月25日繳納4.5 億、95年7 月20日繳納6 億,丙○○於96年6 月11日繳納1,943,622,210 元(分別以台支本票及支票支付),前開股款除000000000 之股款支票部分,因涉及農業教育電影公司主張其具有中影公司股權之爭訟案,故本公司與買方約定待該訴訟確定後方予提示兌領外,其餘股款買方已繳納完畢,固有中投公司98年12月29日98央投法字第9800175 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145 頁)。惟自訴人所應付中投公司之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股金,係於96年6 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暨97年7 月
1 日依序付款5 千萬元、1 億5 千萬元、4 億元,合計6 億元予中投公司,有自訴人所提經被告乙○○不爭執之付款支票可佐(見本院卷第93、94之自證13)。是在96年6 、7 月間自訴人支付中投公司有6 億元,至於自訴人於99年1 月8日庭中之二紙支票,發票日均為98年6 月25日,金額分別為366,539,635 元、649,809,550 元,支付之對象為富聯投資公司,並非中投公司,是否為丙○○支付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之股款,尚有疑問?則上開中投公司之函文以丙○○於96年6 月間即已繳股款13億餘元,本院尚有存疑,惟可確定丙○○於96年6 、7 月間有繳6 億元之股款。是中影公司減資款95年9 月22日支付予阿波羅公司時,自訴人所購買中影公司之股款其應繳部分均分文未付,此事實復有下述證人所證及丙○○委託律師函文堪佐。
1、證人即中投公司擔任中影公司之法人董事曾忠正於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98年度訴字第214 號在98年12月10日審理庭結證:其任職中投公司期間有接觸中投公司出售中影公司股權之買家莊婉均、郭台強。…我們將中影公司股份賣給丙○○、莊婉均。我們瞭解中影公司在之前已爆發掏空,中投公司去告發莊婉均,買賣契約當事人原本是丙○○、莊婉均,我們本來賣方要賣的對象是郭台強,因郭台強是上市公司正威的董事長,不適合掛名,所以簽約用他太太丙○○名義,後來爆發中影公司被掏空,莊婉均、乙○○有經營權之爭,鬧很多事情出來,所以我們當時根據買賣合約,第3 期以後找丙○○付這筆股款,我們就把股票從阿波羅公司轉到富聯公司(富聯公司是郭台強的私人投資)。簽備忘錄之原因係因95年10月27日已到應繳第3 期,買方丙○○、阿波羅公司均沒有繳錢,那時我們去找丙○○,才去請她繳第3 期款6 億元,郭台強、丙○○說可以繳錢但不能什麼都拿不到,這樣不公平,因當時中影公司經營權在乙○○掌控中,所以來找賣方中投公司,且乙○○是國民黨立委及中常委,是否可以藉由中投公司協助將中影公司經營權由乙○○移交給郭台強、丙○○,所以才會在95年11月4 日簽備忘錄,但在簽後一個星期我們收到乙○○來函表示合作備忘錄是無效,我們中投公司有在11月21日回函要求他必須履行備忘錄的內容。(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準此,自訴人本應於95年10月下旬繳第3 期款,惟因當時業已爆發中影公司被莊婉均掏空,致使自訴人不願繳款,再經中投公司、乙○○、丙○○、阿波羅公司等人簽署備忘錄,由乙○○辭去中影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並將阿波羅公司在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中影公司股權及乙○○所持有之阿波羅公司股份轉讓予自訴人或中投公司所同意之第三人,而自訴人給付第3期款6 億元等事實堪予確立。
2、再依丙○○委託違朕法律事務所於96年2 月14日函乙○○,其要旨:依協議書第8 條所載,若丙○○未出資,買方義務全由莊婉均負擔,足見丙○○對主約,並無一定比例之出資義務,茲丙○○既尚未出資,對於主約自無權利義務可言,則附隨之合作協議書亦然,何有損及台端利益之可言。(見本院卷第23頁),亦見丙○○係在96年6 、7 月間始出資。
㈢、另依中投公司 (賣方)與丙○○(買方甲)、 莊婉均(買方乙)於95年4 月27日所立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㈠項所定:買方、賣方同意,由賣方將其對中影公司得處分之股份依本合約規定出售讓渡予買方或買方指定且賣方同意之第三人,有為買方擔任本合約連帶保證人之義務,且賣方及買方同意本合約連帶保證人有優先擔任本合約本條項「買方指定且賣方同意之第三人」之權利。(見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9號卷第9 頁)再依該合約第9 條之㈠所定:依本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之本合約之買方連帶保證人應為買方依本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所簽發之本票為背書保證,且為買方依本契約規定所應履行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賣方及買方並同意,連帶保證人有優先依本契約之交易條件向買方承購中影公司股票之權利。(見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9 號卷第17頁)
㈣、又依中投公司(甲方)與丙○○(乙方)、阿波羅公司(丙方)、乙○○(丁方)四人於95年11月4 日所立之合作備忘錄所載,茲因甲方所持有之中影公司股權轉讓予莊婉均、丙○○而雙方於95年4 月27日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乙事,茲因股款給付暨為履行擔保責任等事,甲乙丙丁方特同意簽立本備忘錄,議定條件如下,俾茲共同遵守:第一條:丙方同意將依「股權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中影公司股權或丁方同意將所有之丙方公司股份轉讓乙方或甲方同意之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見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9 號卷第20頁)亦即阿波羅公司係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買(買方甲)、賣方所定之股權讓渡之股東登記名義人。此亦為自訴人及被告乙○○所不爭之事項。
㈤、而林合民律師於96年8 月1 日以(96)理運民字第08003 號函丙○○要旨略以:中影公司之股份買賣業已完成交易,但中投公司迄未來函確認解除阿波羅公司之連帶責任,以致阿波羅公司是否仍負連帶保證責任,尚不明確。因此關於台端依出資比例應受分配之減資款323,289,837 元部分,阿波羅公司特委託乙○○先辦理支付二分之一減資款161,644,918元予台端,其餘二分之一減資款161,644,919 元,待中投公司來函確認解除阿波羅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後,再與台端進行結算支付。(見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9 號卷第30頁)而中投公司亦於96年8 月13日以96央投一字第9600179 號函請丙○○領取161,644,918 元,餘半數減資款待阿波羅公司之連帶保證責任解除後,再行辦理,另有關後續辦理解除阿波羅公司連帶責任及取其餘半數減資款,亦請台端與本公司聯繫洽商,早日辦理。(見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9 號卷第31頁),且有被告庭呈之發票日為96年8 月6 日,金額為161,644,
918 元,指名給付丙○○之支票乙紙(見被證11,本院卷笫
159 頁),亦見被告乙○○係因其所負責之阿波羅公司,擔任中投公司釋股中影公司買方之連帶保證人,在未解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之前,為保障自己之權益,僅願先還減資款二分之一,不能全部返還。況在96年8 月1 日之時,自訴人亦僅給付中投公司股款6 億元,就其所述本應給付股款19億餘元,則僅支付6 億元之股款,尚有13億餘之股款未付,阿波羅公司請自訴人提出給付股款證明後,給付二分之一減資款等作法,亦係保障己身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方法,尚無何不法意圖可言。
六、至於被告乙○○所辯其與丙○○、莊婉均三人就本件向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案係合夥關係,其為合夥執行人,促成本案之購股,需待合夥之結算後,才知有多少剩餘財產,自訴人始得請求交付剩餘財產云云。惟就本件之購股所訂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均未提到阿波羅公司或乙○○係丙○○(買方甲)及莊婉均(買方乙)之合夥人;再合作備忘錄亦僅係中投公司、丙○○、阿波羅公司、乙○○等4 人所立,亦無提到本件買方乙莊婉均亦加入合作備忘錄之成員,且依合作備忘錄,乙○○係要辭去中影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而由丙○○經營中影公司,並非二人共同經營中影公司,則當無所謂被告乙○○所稱之三人即乙○○、丙○○、莊婉均就本件購股係合夥關係,此部分被告乙○○所辯即有誤認,惟此對本院就本案心證之形成尚無何影響,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甲○○係於96年7 月29日始擔任阿波羅公司董事長,為被告二人所供明,且依據阿波羅公司變更登記表,甲○○係於96年8 月16日登記為阿波羅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9 號卷第42頁),而被告乙○○將中影公司退回之減資款清償莊婉均掏空中影公司所負之債務,係在95年9、10月間阿波羅公司取得中影公司退回減資款之時,是在甲○○擔任阿波羅公司負責人之前一年,則該減資款既已由乙○○作主代莊婉均清償中影公司,則在甲○○任職阿波羅公司董事長時,阿波羅公司帳內當無所謂減資款之存在,則甲○○何來有侵占或背信之可言,自訴人此部分起訴,尚有誤會。
八、綜上,被告乙○○將減資款代莊婉均清償掏空中影公司之債務時,自訴人尚未向中投公司繳納所購買之中影公司股款,即是時自訴人尚非中影公司之股東,則有關股東權利諸如增資配股權、股利分配請求權或減資款之撥發請求權均尚未發生,被告乙○○雖有將該減資款股款不當代莊婉均清償掏空中影公司所產生之債務,惟此乃係自訴人與被告乙○○之民事糾葛,難認乙○○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罪嫌或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之背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之侵占或背信犯嫌,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