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更字第2號自 訴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上列自訴人因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7年9月16日,由自訴人代表人鄭新豊,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金學坪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以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提起自訴,嗣自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即代表人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選定為乙○○會計師,並於98年7月1日登記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1紙及經濟部98年12月9日函附自訴人變更登記表影本4份在卷可稽,足認原自訴人代表人鄭新豊現無再代表自訴人行使訴訟上之權利,則其前代表自訴人委任金學坪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之效力應已終止,而應由現經法院選定之自訴人臨時管理人即代表人乙○○代表自訴人再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自訴之訴訟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育慈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