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更字第2號自 訴 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煥珪代 理 人 徐嘉男 律師
游昕儒 律師陳亭孜 律師被 告 林純精
林茂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 律師被 告 方振文 (香港籍)選任辯護人 羅惠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以97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不受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判決撤銷發回,又經自訴人追加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方振文、林茂盛均無罪。
林純精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純精在擔任自訴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自訴人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自民國90年開始,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擅自將自訴人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0個各國註冊商標移轉至自己成立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嗣再以附表一編號4、5、8、10、14、18、21、22、23、24、25所示移轉過程,於93年2月2日及96年5月29日分別將附表一編號4、5、8、10、
14、18及附表一編號21、22、23、24、25等共計11個商標,轉賣至香港匯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即Telford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Limited,下稱香港匯泉公司),並侵吞所獲價金,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利益,因認被告林純精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被告林純精於90年間侵占附表一所示自訴人公司各國註冊之商標後,明知附表一編號4、6、7之香港註冊商標為自訴人公司所註冊,卻分別於91年7月10日、91年4月24日及91年4月25日,意圖為自己及盈碩公司之利益,使用與上開商標完全相同之文字圖樣,以盈碩公司名義指定不同類別向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知識產權署商標註冊處註冊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並於91年間移轉至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地公司),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利益,並使原屬自訴人公司如附表一編號6、7之商標未依限展延致屆期而遭刪除,因認被告林純精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被告方振文係香港匯泉公司負責人,為自訴人公司於香港地區長期合作之經銷商,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屬自訴人公司所有,卻意圖為被告林純精及盈碩公司之利益,基於共同侵占之犯意,於90年間,將原應支付自訴人之商標權利金支付予被告林純精指定之私人帳戶,使被告林純精得遂其侵占行為並獲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方振文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共同侵占罪嫌。
(四)被告方振文明知被告林純精於90年開始侵占自訴人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國註冊商標,卻於93年2月2日及96年5月29日,分別受讓附表一編號4、5、8、10、14、18及附表一編號21、22、23、24、25等共計11個商標,而收受被告林純精因侵占所得之贓物,因認被告方振文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五)被告林茂盛擔任被告林純精所設立之道地公司負責人,明知被告林純精於90年開始侵占自訴人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卻於93年2月2日以道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將附表一編號4、5、8、10、14、18等商標轉讓予香港匯泉公司,幫助被告方振文收受被告林純精因侵占所得之贓物,因認被告林茂盛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幫助收受贓物罪嫌。
二、本件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均合法: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代表人鄭新豊並非合法代表人,故本件自訴不合法云云。惟查,鄭新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自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即代表人後,於97年9月16日代表自訴人出具刑事委任狀委任金學坪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以被告林純精、被告方振文均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提起本件自訴,嗣因利害關係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復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廢棄上開裁定,選定李煥珪會計師為自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即代表人,並於98年7月1日登記在案等情,有刑事自訴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法字第5號、97年度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各1份及經濟部98年12月9日函附自訴人變更登記表影本4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第1-52、254-256、258-260頁、98年度自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3-45頁),是本件鄭新豊代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其受選任之97年度法字第5號民事裁定既尚未廢棄,自具有合法之自訴代理權,本件自訴當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被告林茂盛之辯護人固辯稱:自訴人追加被告林茂盛係於本案經發回更審後,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之要件,其追加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本案前經本院以97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不受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判決撤銷發回,原第一審判決已因撤銷而不存在,是自訴人於撤銷發回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9年3月9日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追加被告林茂盛(見本院卷一第138-370頁),於法並無不合,其追加起訴亦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林純精、被告林茂盛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方振文之辯護人雖辯以:自證五契約只有第一頁,沒有當事人簽章或沒有附件,且係影本,無正本供閱覽,故無證據能力。惟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英美證據法已不嚴守「最佳證據法則」(the best evidence rule,或稱「文書原本法則」original document rule),況在職業法官審判制度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審酌,悉由法官判斷,非如陪審制有法官與陪審團就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職權分工情形,並無當然排除文書影本之理由,尤其,在單方授權所書立之委託書,依一般常情,委託人未必然另執有原本,是委託人僅執有影本之情形,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更不能因委託人提不出原本即排除文書影本之證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353條所定情形,係指當事人不能遵命提出原本時,法院應就所提出之影本,斟酌證據之證明力而言,亦非當然排除影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自訴人提出自證五僅係為證明其上記載之簽約日期、文字體例(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而觀以自證五雖係影本,然並無明顯遭偽造、變造之情事,且本院已於99年12月9日審理期日提示令當事人等辨認,當事人等對此等物證之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明。
(三)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自訴代理人、被告林純精、被告林茂盛及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純精部分:
(一)被告林純精之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就被告林純精提起自訴之意旨係發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外之香港之行為,依刑法第7條反面解釋,鈞院並無審判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觀諸被告林純精90年1月1日至99年3月2日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林純精於自訴意旨(一)、(二)所指之犯罪時點,均係在本國境內(見本院卷一第135-136頁),其上開所辯難認有據,無由憑採,先予敘明。
(二)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5號、8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可佐)。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如有符合連續犯之情形,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林純精前因 (一)自86年7月28日起連續侵占自訴人公司資金3億4,840萬元、(二)自86年12月間起至87年6月間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公司,而連續犯侵占、背信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686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2年2月27日以90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林純精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23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3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 235、236-245頁、97年度自字第22號卷第211-230頁、本院卷一第11-30頁),本件自訴意旨 (一)、(二)所指犯行係被告林純精於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前所為,且與前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密接連續,所為均係違背職務、淘空自訴人公司資產之相類行為,所犯亦係相同罪名之罪,顯然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均應諭知被告林純精免訴之判決。
五、被告方振文部分:
(一)自訴意旨(四)部分:按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如非屬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之範疇。我國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依其反面解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同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非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則屬不罰。次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條、第43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香港,指原由英國治理之香港島、九龍半島、新界及其附屬部分」、「在香港或澳門或在其船艦、航空器內,犯下列之罪者,適用刑法之規定:一、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二、台灣地區公務員犯刑法第6條各款所列之罪者。三、台灣地區人民或對於台灣地區人民,犯前2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但依香港或澳門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香港或澳門居民在外國地區犯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者;或對於台灣地區人民犯前項第1款、第2款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且非該外國地區法律所不罰者,亦同」。從而,我國人民如在香港或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因該罪非屬刑法第5條所列之罪名,最輕本刑亦非在有期徒刑3年以上,自無從依我國刑法處罰,如經起訴,即應從實體上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方振文係香港居民,其於77年8月1日出境迄今無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5月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2頁),而自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宏野有限公司與香港匯泉公司93年2月2日商標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欲證明被告方振文於93年2月2日就附表一編號4、5、8、10、14、18所示商標簽立移轉契約並為登記行為時係在本國境內,惟此與上揭出入境紀錄不符顯然可見,且實無在本國境內辦理香港商標移轉登記之可能,況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方振文曾簽立該紙契約書,衡以現今科技發達,分別位於2國之人簽立契約並非難事,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方振文係在本國境內為上開行為,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方振文此部分行為時係在我國境內,上開商標移轉結果亦發生於香港,是以,核自訴意旨(四)所指被告方振文之犯罪行為或結果地均非於我國境內,且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並非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之罪,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不合,其行為應屬不罰,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方振文無罪之諭知。
(二)自訴意旨(三)部分:
1.被告方振文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方振文為香港人,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鈞院對被告方振文此部分犯行亦無審判權云云。查被告方振文係香港居民,且於77年8月1日出境迄今無入出境紀錄,已如前述,惟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自訴意旨 (三)所指被告方振文將原應支付自訴人之商標權利金支付予被告林純精指定之私人帳戶之犯行,經查該帳戶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行99年9月28日函1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56-211頁),足見被告方振文匯入款項之對象即犯罪結果地確在本國領域內無訛,本院就被告方振文此部分犯行自有審判權,先此敘明。
2.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號、27年附字第934號判例意旨可佐)。查被告方振文固曾於90年間以「TRADEMARK FEE FOR TA
O TI PRODUCTS」之名義匯款至上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53-363頁、本院卷二第204-211頁),惟其所匯款項支付之客體是否即為自訴人所指「原應支付自訴人之商標權利金」,已有疑問;況被告方振文究係與被告林純精基於共同侵占、背信之犯意始為上揭行為,抑或僅係因長期合作關係而誤信並聽從被告林純精之指示,始誤將原應支付予自訴人之款項匯入被告林純精對其指定之上開帳戶,亦有疑義;自訴人亦未能舉出足夠證據以令本院排除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方振文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方振文犯罪,就此部分逕為被告方振文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方振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被告林茂盛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成立之要件,必須正犯有著手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2號判例要旨可參),因刑法第30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係採極端從屬性原則,即不認幫助犯有獨立性,幫助犯完全附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適用正犯同一之法律,若正犯不成立犯罪時,亦無處罰幫助犯之餘地。查自訴意旨(四)所指被告方振文93年2月2日、96年5月29日分別受讓附表一編號4、5、8、10、14、18及附表一編號21、22、23、24、25 等共計11個商標之行為,其所涉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屬行為不罰,已詳如上述,則自訴意旨(五)所指被告林茂盛從中以道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幫助轉讓附表一編號4、5、
8、10、14、18等商標予香港匯泉公司之行為,因正犯不成立犯罪,幫助犯之犯行亦無由成立,即無處罰之餘地,自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停止偵查,以99年2月22日士檢清和99偵100字第1524號函就該署99年度偵字第100號被告林純精、被告方振文涉嫌背信等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因該部分犯行與上開自訴事實同一,係實質上一罪,本院爰依法併予審究並合一審理如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