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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己○○戊○○

之1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之2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之2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之2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緣耿保安(業於民國96年4 月28日死亡)於77年間,向游阿連(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游同枝(業於88年11月29日死亡)等共同所有人,購買位於臺北縣○里鄉○○里○○段磺溪子小段30、32、32-3、33、34、131-2 、131-3 、131-4 、142 、142-2 等地號之多筆土地,因耿保安所買受之部分土地係田地與旱地,於耿保安給付價金後,除林地、建地部分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餘田地、旱地部分則與賣方約定,待耿保安或耿保安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為確保耿保安權利,買賣雙方同意田地、旱地部分之所有權狀交付耿保安保管,並設定抵押權予耿保安,嗣游同枝於88年12月1 日死亡,其子丁○○、己○○、戊○○為繼承人,並因辦理繼承登記而知悉前揭事項,詎丁○○兄弟3 人為取回土地所有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㈠、於90年7 月18日前某日,先由丁○○出面,藉欲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之名義,而向不知情之游阿連配偶游林素美取得游阿連之印章後,委由不知情之簡清泉,簡清泉再委由不知情之胞妹簡月英,於90年7 月18日至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偽稱上開小段131-2 、131-3 、131-4 、142 、142-2 地號田地(下稱系爭土地)游阿連所持所有權狀業於90年5 月30日遺失為由,而偽以申請人游阿連名義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偽簽「游阿連」之署押及盜蓋「游阿連」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游阿連、耿保安,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㈠之1、2所示);㈡、丁○○兄弟3 人於90年7 月18日取得前述補發之所有權狀後,承前概括犯意,並與明知其等與游阿連間並無買賣事實之簡清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犯意聯絡,由簡清泉所委其不知情之胞妹簡月英,於同日在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偽稱丁○○兄弟3 人業於90年5 月30日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34 萬2 千780 元向游阿連購買其系爭土地持分為由,而偽以申請人及出賣人游阿連名義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蓋「游阿連」之印章於其上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持以向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移轉登記後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游阿連、耿保安,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盜蓋之印文,詳如附表編號㈡之1、2、3所示)。

二、案經耿保安之繼承人丙○○○、甲○○、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9 月24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丁○○對於事實一㈠及㈡所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㈠及㈡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辯稱:游阿連乃伊等叔叔,與伊等爺爺游明傳就系爭土地早有轉讓之約定,並業已支付價金,僅乏書面契約,此事早於耿保安與游阿連之買賣,故伊於爺爺及父親相繼過世之後,出面向游阿連表示欲辦理過戶登記,游阿連表示同意,游阿連因而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供伊兄弟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伊是跟游阿連講,游阿連請他老婆拿給伊,權狀之補給亦獲游阿連之同意,此由權狀之補給依法應通知登記名義人,而本件業經游阿連配偶游林素美收受通知,未於登記機關公告30日內提出異議亦明,伊並於還印鑑章時包了1 個10萬元的紅包給游阿連以示敬意,是伊係因獲得游阿連同意辦理所有權狀補給及土地過戶登記,而委請代書處理,並以公告地價作為買賣登記價金,惟代書並不知權狀的事情,伊應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土地之事均由伊出面處理,伊之兩個弟弟並不知情云云。

㈡、訊據被告己○○、戊○○均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㈠及㈡所述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土地問題均是由伊大哥丁○○在處理,伊不知道77年間伊父親游同枝及叔叔游阿連等人將系爭土地賣給耿保安之事,90年

7 月18日游阿連過戶給伊兄弟3 人,是因為大哥向伊說游阿連之前就已將土地賣給伊爺爺游明傳,但還沒有辦理過戶,大哥表示游阿連已經同意土地要過戶到伊兄弟名下了,且要包給游阿連1 個10萬元紅包,所以伊就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大哥去處理,處理過程伊不知情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耿保安(業於96年4 月28日死亡)於77年間向游阿連、游同枝(業於88年11月29日死亡)等共同所有人,購買位於臺北縣○里鄉○○里○○段磺溪子小段30、32、32-3、33、34、131-2 、131-3 、131-4 、142 、142-2 等地號之多筆土地,因所買受之部分土地係田地與旱地,於耿保安給付價金後,除林地、建地部分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餘田地、旱地部分則與賣方約定,待耿保安或耿保安指定之人取得自耕農身分後,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為確保耿保安權利,買賣雙方同意田地、旱地部分之所有權狀交付耿保安保管,並設定抵押權予耿保安,嗣游同枝於88年12月1 日死亡,其子丁○○、己○○、戊○○為繼承人;丁○○於90年

7 月18日前某日取得游阿連之印章後,委由簡清泉,簡清泉再委由胞妹簡月英,於90年7 月18日至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發及買賣過戶登記事宜,以游阿連所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業於90年5 月30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於當日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再以丁○○兄弟3 人業於90年5 月30日以總價款234 萬2 千780 元向游阿連購買其系爭土地持分為由,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移轉登記後之所有權狀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簡清泉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村里幹事,當初是丁○○找伊,把游阿連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伊,申請補發游阿連的所有權狀,丁○○有跟伊說他與游阿連的親戚關係,並說他給游阿連10萬元,伊就用公告現值幫他們計算買賣價金,其餘當時他怎麼講伊忘記了,因為伊沒有執業,所以伊找妹妹幫忙送件,伊承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見97度偵字第2954號偵查卷附97年5 月28日偵訊筆錄)在卷,並有耿保安之死亡證明書及繼承系統表、耿保安與游阿連及游同枝等人之77年10月1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77年11月28日不動產買賣更正同意書及買賣價金收據、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耿保安之土地登記簿冊資料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游阿連及游同枝交付予耿保安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異動索引、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26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7000344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90年7 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等申請資料(以上見96年度他字第2089號偵查卷第18至79、89至103 頁,97年度偵字第2954號偵查卷第17至67頁)附卷可稽;

㈡、就前揭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被告丁○○雖坦承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及其兄弟3 人與游阿連間並無買賣之事實,而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未徵得游阿連同意辦理,而偽以游阿連名義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之犯行。被告己○○、戊○○則全然否認與丁○○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丁○○、己○○、戊○○3 人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

其等在辦理繼承登記時即知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權予耿保安(見96年度他字第2089號卷附96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給游阿連的是10萬元紅包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24日審理筆錄),且在其3 人對耿保安就上開小段30、32、32-3、33等地號土地,以無實際借款為由提起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民事訴訟(該民事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27 號判決丁○○、己○○、戊○○3 人敗訴確定)起訴狀中再自承:伊等於繼承登記後發現有抵押權登記,且曾向地政機關調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見擔保權利金額登記為102萬3 千元正,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本案土地前售與抵押權人,故本抵押權實際並無借款,僅係擔保本案買賣價款辦理產權移轉時履行而設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

4 至106 頁民事起訴狀),並有卷附土地異動索引,顯示被告丁○○等3 人於89年4 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及卷附含上開小段30、32、32-3、33等地號及系爭5 筆地號土地為附表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顯示確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記載有前揭事項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72至79頁)可佐,堪認本件被告丁○○、己○○、戊○○3 人因辦理繼承登記,而均知悉系爭土地業已出賣予耿保安,並為擔保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而設定抵押權,且被告丁○○、己○○、戊○○3 人並未於90年間以23

4 萬2 千780 元價款向游阿連購買其系爭土地持分之事實。又依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伊去找游阿連時,游阿連有說到他已將系爭土地賣給人家了,權狀在對方那裡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089號偵查卷附97年1 月14日偵訊筆錄),被告丁○○明知游阿連並未遺失所有權狀,並無疑義;而被告己○○、戊○○雖辯稱就丁○○處理過程均不清楚云云,然其等如前述既知系爭土地業已出賣並為擔保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而設定抵押權予耿保安,復自承於90年間交付身分證及印章而由丁○○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且不動產為具有高價值之物,移轉登記並非等閒之事,衡諸常情,當無可能就系爭土地出賣予耿保安後之所有權狀下落,及丁○○辦理移轉登記過程為何,全然未加聞問之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

⑵、綜上,被告丁○○、己○○、戊○○3 人均明知游阿連並未

遺失所有權狀,且其3 人並未於90年間以234 萬2 千780 元價款向游阿連購地,是被告等共同委由代辦人以游阿連所持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權狀,及以與游阿連間有買賣事實為由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共同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證明確。

2、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⑴、被告3 人前揭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未徵得游阿連同意,向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申請資料上「游阿連」之署押及印文,並非游阿連所為等情,業據證人游阿連及其配偶游林素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2089號卷附97年1 月14日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54號偵查卷附97年4 月23日偵訊筆錄)。被告等雖以游阿連等同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收受權狀補給之通知未提出異議、收受10萬元紅包等節,而質疑證人等所述不實云云,然查,被告丁○○於90年7 月18日前向游阿連配偶游林素美同時取得游阿連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又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公告作廢之通知,業於90年7 月24日送達游阿連住所,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再游林素美於丁○○返還游阿連印章時收受10萬元紅包等情,固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26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970003440號函及所檢附之申請資料(見97年度偵字第2954號偵查卷第17頁函、第21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45頁印鑑證明)在卷可考,並據證人游林素美於偵查中自承無訛(見96年度他字第2089號偵查卷附97年1 月14日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2954號偵查卷第97年4 月23日偵訊筆錄),惟就其原因,證人游阿連於偵查中證稱:都是伊太太游林素美處理的,伊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證人游林素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丁○○來找伊,他說他父親過世,他們要辦繼承,因為他父親的土地與伊先生是共有的,當時伊以為共有關係辦理繼承需要伊等印鑑章,伊夫妻根本不知道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於90年7 月間過戶到丁○○兄弟名下,當時亦未提到要補發權狀之事,又當時伊夫妻忙著工作,地政事務所的通知文件可能是家中其他人代收的,印象中並未看到家中其他人轉交,後來丁○○拿印章來還的時候才拿紅包給伊,丁○○說游阿連有給他方便,所以要答謝伊等,再關於被告等所稱游明傳購買系爭土地之事,之前伊等有付稅金給政府,所以才拿到權狀等語(同見前述偵訊筆錄),陳明因未諳法律而交付印鑑章等資料予丁○○以供辦理共有土地之繼承登記,及疏忽未就所有權狀辦理公告作廢之通知提出異議,且與游明傳間之買賣業因游阿連代繳積欠稅款,而取回所有權狀解除在案,衡以果如被告等辯稱游阿連於出賣系爭土地予耿保安之前即與游明傳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且無爭議,何以游阿連仍能持有所有權狀而嗣交付予耿保安?何以游阿連仍能再出賣土地予耿保安並取得價金而未遭任何異議?何以游阿連於90年間忽然同意僅收取10萬元而將公告現值即達

2 百餘萬元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兄弟3 人?等情,堪認證人等證稱未因同意辦理補發權狀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交付印章等資料予被告丁○○為可信。又被告己○○、戊○○雖辯稱就丁○○處理過程均不清楚云云,然其等如前述既知系爭土地業已出賣並為擔保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行而設定抵押權予耿保安,復於90年間交付身分證及印章而由丁○○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且不動產為具有高價值之物,移轉登記並非等閒之事,衡諸常情,當無可能就游阿連何以未顧及與耿保安間之買賣關係而忽然同意僅收取10萬元即將公告現值達2 百餘萬元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兄弟3 人,及丁○○辦理移轉登記過程為何,全然未加聞問之理,所辯顯與常情相違。

⑵、綜上,被告丁○○、己○○、戊○○3 人均明知游阿連並未

同意以其名義申請補發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等共同委由代辦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申請資料上偽造「游阿連」之署押及盜蓋印文後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事證亦屬明確。

㈢、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丁○○、己○○、戊○○如事實一㈠及㈡所述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罰金刑之規定,而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

2、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等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等較有利,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3、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4、被告等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等較有利,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5、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丁○○、己○○、戊○○就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就事實一㈠,及被告等與簡清泉就事實一㈡,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成立共同正犯。被告等就事實一㈠利用不知情之簡清泉及簡月英為之,就事實一㈡由共犯簡清泉利用不知情之簡月英為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就事實一㈠及㈡,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己○○、戊○○如事實一㈡所述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於事實欄載明其2人與被告丁○○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犯罪,僅於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己○○、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就被告己○○、戊○○如事實一㈠所述因申請所有權狀補發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節與被告己○○及戊○○如事實一㈡所述因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如前述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權利,所為影響文書之信用性及正確性,且於犯罪後均未全部坦承犯罪,難認已幡然悔過,又被告丁○○雖坦承部分犯行,惟於被告3 人中參與最深,犯罪情節較其他2 人為重,暨被告等各別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再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提高之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

300 元至9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等較有利,是爰均就被告等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如附表編號㈠之2所示偽造於「切結書」上之「游阿連」簽名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㈠之1及編號㈡之1、2、3所示盜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游阿連」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劉 育 琳法 官 孫 曉 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佳 穎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 │ │(應沒收)│(不沒收)│├──┬──┼─────┼─────┼─────┤│ │ │ │ │ ││ │ │土地登記申│ │「游阿連」││ │ 1 │請書(申請│ X │之印文12枚││ │ │補發所有權│ │ ││ │ │狀之用) │ │ ││ │ │ │ │ ││㈠ ├──┼─────┼─────┼─────┤│ │ │ │ │ ││ │ │切結書(申│「游阿連」│「游阿連」││ │ 2 │請補發所有│之簽名1 枚│之印文6 枚││ │ │權狀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土地登記申│ │「游阿連」││ │ 1 │請書(申請│ X │之印文3 枚││ │ │所有權移轉│ │ ││ │ │登記之用)│ │ ││ │ │ │ │ ││ │ │ │ │ ││ ├──┼─────┼─────┼─────┤│ │ │ │ │ ││ │ │土地買賣所│ │ ││ │ │有權移轉契│ │ ││ │ │約書(上開│ │ ││㈡ │ 2 │小段第131-│ │「游阿連」││ │ │2 、131-3 │ X │之印文2 枚││ │ │地號部分)│ │ ││ │ │(申請所有│ │ ││ │ │權移轉登記│ │ ││ │ │之用) │ │ ││ │ │ │ │ ││ ├──┼─────┼─────┼─────┤│ │ │ │ │ ││ │ │土地買賣所│ │ ││ │ │有權移轉契│ │ ││ │ │約書(上開│ │ ││ │ 3 │小段第131-│ │「游阿連」││ │ │4 、142 、│ X │之印文2 枚││ │ │142-2 地號│ │ ││ │ │部分)(申│ │ ││ │ │請所有權移│ │ ││ │ │轉登記之用│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