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房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

4 號、98年度偵字第2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7年8 月21日晚間9 時許,明知臺北縣淡金路4 段54

2 巷67號為有人居住之學生宿舍(集合式公寓住宅,以下同),而以自該宿舍大門進入之方式侵入,並於該處1 樓B104室房門口,徒手竊取庚○○所有之勃肯牌黑褐色休閒鞋1 雙得逞後逃逸。

㈡又於97年8 月23日晚間8 時許,明知臺北縣淡金路4 段542

巷85號為有人居住之學生宿舍,而以自該宿舍大門進入之方式侵入,並於該處2 樓203 室房門口,徒手竊取己○○所有之Timberland 牌米黃色登山鞋1 雙得逞後逃逸。

㈢再於97年10月2 日晚間7 時許,明知臺北縣淡金路4 段542

巷36弄5 號為有人居住之學生宿舍,而以自該宿舍大門進入之方式侵入,並於該處3 樓308 室房門口,徒手竊取丙○○所有之NIKE牌黑藍色球鞋1 雙得逞後逃逸。

㈣復於97年10月14日晚間11 時許,明知臺北縣淡金路4 段542

巷67號為有人居住之學生宿舍,而以自該宿舍大門進入之方式侵入,並於該處1 樓B108室房門口,徒手竊取辛○○所有之Adidas 牌白灰色球鞋1 雙得逞後逃逸。

㈤另於97年12月7 日晚間8 時許,明知臺北縣淡金路4 段542

巷42弄15號為有人居住之學生宿舍,而以自該宿舍大門進入之方式侵入,並於該處2 樓208 室房門口,徒手竊取甲○○所有之Converse牌黑色球鞋1 雙得逞後逃逸。

㈥復於97年12月18日晚間7 時20分許,明知臺北縣○○鎮○○

路○ 段○○○ 巷○○弄○○號為有人居住之學生宿舍,而自該宿舍大門進入之方式侵入,並於該處1 樓112 室房門口,徒手竊取乙○○、戊○○分別擺放於房間門外之Timberland牌黃色登山鞋及Vans牌黑色球鞋各1 雙,得手後躲藏於該宿舍共用之廁所內,惟遭乙○○等人發覺擒住,嗣丁○○趁隙逃離現場,經乙○○與戊○○合力追捕後,三人發生拉扯,致乙○○因而受有右側臉、頸磨傷或擦傷之傷害,戊○○因而受有左側第三手指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乙○○、戊○○制伏丁○○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庚○○、己○○、丙○○、辛○○、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未依法具結,依上揭法條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庚○○、己○○、丙○○、

辛○○、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乙○○、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5頁),且分別經如下告訴人指述被告之行竊情節,至為明確: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有之勃肯牌黑褐色

休閒鞋1 雙,於97年8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縣淡金路

4 段542 巷67號1 樓B104室房門口遭竊,當時宿舍前大門未上鎖,致竊賊侵入竊取得逞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有之Timberland牌

米黃色登山鞋1 雙,於97年8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淡金路4 段542 巷85號2 樓203 室房門口遭竊,當時宿舍前大門未上鎖,致竊賊侵入竊取得逞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有之NIKE牌黑藍色

球鞋1 雙,於97年10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縣淡金路4段542 巷36弄5 號3 樓308 室房門口遭竊,當時宿舍前大門未上鎖,致竊賊侵入竊取得逞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有之Adidas牌白灰

色球鞋1 雙,於97年10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淡金路

4 段542 巷67號1 樓B108室房門口遭竊,當時宿舍前大門未上鎖,致竊賊侵入竊取得逞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⑤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伊所有之Converse牌黑

色球鞋1 雙,於97年12月7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淡金路4段542 巷42弄15號2 樓208 室房門口遭竊,當時宿舍前大門未上鎖,致竊賊侵入竊取得逞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在臺

北縣○○鎮○○路○ 段○○○ 巷○○弄○○號1 樓112 室外走廊要穿鞋子時,發現伊放在房間門口之Timberland牌黃色鞋子不見,伊同學戊○○之黑色鞋子1 雙也失竊,後來有人在廁所發現被告以及戊○○遭竊之鞋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

4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⑦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同學

乙○○發現其鞋子不見,伊隨即發現伊放在房間門口之Vans牌黑色鞋子也不見,伊尋找途中發現鞋子被放在廁所,當時被告躲在廁所裡,等被告出來之後,伊等一起抓住被告,伊也在廁所馬桶下發現乙○○之鞋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

634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及照片、告訴人乙○○、戊

○○當庭所繪製之建築物圖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

㈢綜合上開該等事證參互以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竊盜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自宿舍房間門口竊取鞋子,然所侵入之建築物均為有人居住之學生宿舍,係屬集合式之公寓住宅,業經證人乙○○、戊○○、庚○○、己○○、丙○○、辛○○、甲○○等人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核被告上開事實欄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以犯罪事實㈠至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云云,見解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犯罪事實㈥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然按刑法第32

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㈥之行竊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脫免逮捕,施強脅手段,致使被害人乙○○、戊○○有難以抗拒之情節等語,且證人乙○○證稱:被告當時躲在廁所內不肯出來,待被告出廁所後,伊有問被告是否為住在宿舍之人,以及在廁所做何事,但被告均無法解釋,伊等認為被告為竊取鞋子之人,因而抓住被告,當時伊也有發現伊鞋子被放在廁所馬桶下方,之後將被告抓到宿舍門口時,被告表示不會逃跑,伊等相信而放開被告,但被告立即逃逸,伊與戊○○隨後追上去,並在田裡追到被告,當時被告與伊等都因重心不穩而跌倒,當下被告還想掙脫,但伊與戊○○各從一側用力抓住被告後,被告沒有再行掙脫,期間伊右臉與戊○○手指均有受傷,之後伊等就把被告帶回宿舍門口,不久警察來到現場,追逐被告過程中,被告並未使用任何工具或以肢體動作嚇阻,讓伊等無法抵擋抗拒或不敢追逐被告,而伊所受傷勢應為被告掙脫時手揮到導致,伊被竊之鞋子現場也有找回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4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而證人戊○○亦證稱:被告趁伊等不注意時往巷子外跑,伊與乙○○追到田地裡,當時被告有掙扎反抗,並轉身扭動不讓伊等抓住,經過一段時間拉扯才抓住被告,而在制伏、追逐被告期間,伊手指不小心刮到,乙○○之右臉也有受傷,但被告並未對伊等使用工具,伊也未出現極難或不敢抵擋抗拒之情況,而伊左手第3 手指挫傷因血一直流,當天遂至馬偕醫院掛急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3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係為逃離現場而單純掙脫之行為,乙○○、戊○○雖於拉扯過程中受有傷害,惟此非被告積極之攻擊行為所造成,再參以當日證人乙○○、戊○○一同攔阻被告,並於制伏被告後送警查辦,期間被告並未以任何工具或肢體動作嚇阻渠等繼續進行追捕行為,自難論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尚不得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名相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㈥部分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29 條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亦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犯罪事實㈥所為之一加重竊盜行為,侵害乙○○、戊○○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多次竊盜、所竊物品價值,且於第

6 次竊盜犯行遭發覺之際,竟為脫免逮捕於掙脫過程中,導致乙○○、戊○○受傷,對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6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9 號卷第18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警懲,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且於上開犯行後,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另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上開第6 次行竊逃離現場之際,經乙○○與戊○○合力追捕後,三人發生拉扯,致乙○○因而受有右側臉、頸磨傷或擦傷之傷害,戊○○因而受有左側第三手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云云,然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經起訴書認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告訴人乙○○、戊○○以書狀表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99 號卷第18頁),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揆諸上揭法條,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準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9-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