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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即己○○選任辯護人 陳衍任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米承文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周昌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以藥劑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丁○○犯以藥劑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辛○○犯以藥劑共同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丁○○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庚○○與丁○○為男女朋友關係,庚○○因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 號出租套房而結識櫃臺管理人員辛○○,另經由網路遊戲結識已滿18歲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中代號00000000),並介紹甲女前往其任職茶室工作,其後因薪資爭議而於民國98年2 月7 日打傷甲女(此部分未據告訴),甲女因而前往醫院驗傷,復因認甲女男友壬○○向丙○○(綽號「奧迪」)散布其感情劈腿乙事,庚○○、丁○○因此對甲女心生不滿。嗣甲女於98年3 月10日下午致電庚○○索討薪資,丁○○乃於電話中自稱為庚○○男友「奧迪」,並與甲女相約當晚在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捷運站5 號出口見面,嗣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甲○○前來,待庚○○、丙○○到場會合後,庚○○當場要求甲女澄清劈腿乙事,經甲女同意後一行人搭乘丁○○所駕車輛離去,本欲前往臺中找壬○○對質,因壬○○在電話中表明拒絕支付油錢而作罷,待丙○○、甲○○陸續下車返家後,丁○○駕車搭載庚○○、甲女前往臺北市○○○路延平派出所對面搭載辛○○,並前往臺北市○○街臺北醫學院附近公園與庚○○乾妹乙○○對質上情,一併質問何人要求甲女前往醫院驗傷,翌(11)日凌晨零時許與乙○○碰面後,庚○○因對甲女回答內容不甚滿意,竟在公園內持丁○○車上鐵棍(未據扣案)敲擊電線桿,並作勢毆打甲女,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女若不說出實情將遭毆打,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庚○○因對質未獲得滿意結果,乃與丁○○駕車搭載辛○○、甲女離去,迨98年3 月11日凌晨1 時許,車行至臺北市○○○路、塔城街附近暫停路邊,庚○○、丁○○因預定當日上午辦理結婚登記,而與辛○○商議召開性愛派對用以慶祝,庚○○為報復甲女,竟喝令甲女服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開立用以控制精神病之抗焦慮劑「ALPRALINE 」藥錠,意欲以此方式使甲女感到身體不適,藉此任由他人對甲女強制性交,旋與丁○○、辛○○共同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庚○○取出上開藥錠約7 至9 顆,經由辛○○遞交甲女,庚○○並出言嚇稱「如果不吃藥就打妳」,而由辛○○負責盯住甲女服下藥物,以此脅迫方式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嗣以召開性愛派對為由,電洽甲○○前來會合,庚○○、丁○○並於等待甲○○期間下車購買罐裝啤酒、保險套等物,待甲○○搭計程車前來會合後,而於凌晨3 時30分許,帶同已藥效發作而意識不清之甲女步行至辛○○負責管理之臺北市○○區○○○路○○○ 號出租套房,並由丁○○指定使用801 號出租套房,甲○○雖不知甲女遭庚○○等人脅迫服藥,然見甲女意識不清,猶基於利用甲女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之犯意一起上樓,並由辛○○負責攙扶甲女,丁○○則為免惡行揭露,並在電梯內指示辛○○關掉8 樓走道監視器,眾人進入801 號出租套房後,庚○○先分送保險套予甲○○、辛○○,並與甲女一起飲用啤酒,甲女因藥物過量且混合酒精而意識不清,已無性自主之能力,而與辛○○進行口交,再由具有乘機性交犯意之甲○○以手指插入甲女下體,並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進行性交。迨凌晨6 時許性愛派對結束後,丁○○、庚○○駕車載送甲女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文聖街口,甲女自行下車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找男友壬○○與其父親,經其父親查覺甲女精神狀況不佳而追問發覺上情,並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診,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甲女之父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二)被害人甲女、證人乙○○以及共同被告轉換證人身分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上開證人復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至被害人之母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因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非屬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 證人己○○之查訪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此亦為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準此,書記官所為之勘驗,本不能與檢察官親自實施之勘驗同視,依法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案偵查中所實施之勘驗,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30日在被告辛○○之陳報狀上批示由書記官進行勘驗,而由該署書記官於翌日即98年5 月1 日在紀錄科聯合辦公室進行勘驗,此有陳報狀、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㈡第62、92頁參照),因非檢察官實施之勘驗,當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四、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準此,本案卷附病歷、診斷證明書,因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法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丁○○、甲○○、辛○○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庚○○辯稱在公園持鐵棍只是要被害人甲女說實話,並無恐嚇犯意,後來在車上看到被害人緊張,才會拿治療心悸藥物給被害人服用,而被害人在出租套房內係自願與被告甲○○、辛○○性交,絕非強制性交;被告丁○○辯稱不知被告庚○○為何要拿藥給被害人服用,進入出租套房開性愛派對前有詢問眾人意願,被害人當時表示願意,絕非強制性交;被告甲○○辯稱只知道要開「轟趴」,事前並不知道被害人有服用藥物,且性交前有得到被害人同意;被告辛○○則辯稱被告庚○○要其轉交藥物給被害人,並看著被害人吃下去,但當時不知道被告庚○○之用意,且後來有得到被害人同意而口交云云。

二、查被告庚○○經由網路遊戲結識被害人甲女,並介紹被害人前往其任職茶室工作,其後因薪資爭議而於98年2 月7 日打傷被害人,復因認被害人男友壬○○向丙○○(綽號「奧迪」)散布其感情劈腿乙事,而對被害人心生不滿,並於98年

3 月10日晚間相約在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捷運站5 號出口見面,並一起開車離去乙節,業經被告庚○○、丁○○、甲○○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8年9 月4 日(98)恩醫事字第1339號函暨急診病歷可憑(本院卷㈡第142 頁以下參照)。又被告庚○○、丁○○搭載被害人上車後,丙○○、甲○○先後下車,嗣在臺北市○○○路延平派出所對面搭載被告辛○○,一行人前往臺北市○○街臺北醫學院附近公園找乙○○對質之情,業經被告庚○○、丁○○、辛○○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證人乙○○之證述情節相符;且依證人乙○○、被告辛○○之證述,被告丁○○開車搭載庚○○、辛○○以及被害人前往臺北市○○街附近公園與乙○○對質,當時被告庚○○有手持鐵棍作勢要打被害人(本院卷㈢第141 、142 、153 頁、卷㈣第61頁參照),被告庚○○亦自承當時手持被告丁○○車內鐵棍作勢要毆打被害人,並有敲擊電線桿之行為,甚且於本院審理前階段自白此部分犯行,顯見被告庚○○確有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故被告庚○○此部分恐嚇犯行之事證明確,自堪認定屬實。

三、被告庚○○、丁○○、辛○○以及被害人於吳興街附近公園與乙○○對質完畢後,旋駕車開往臺北市○○○路、塔城街附近,並在該處路邊停車,被告庚○○證稱當時對於被害人在外表示伊劈腿乙事仍感不滿,因為被告辛○○提議要開派對,伊也知道被告甲○○、辛○○想跟被害人發生性關係,所以故意拿超過正常劑量之心悸舒緩藥物要被害人吃下去,也知道這種藥吃完後身體會感到不適,想藉此方便被告甲○○與辛○○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當時有把這個想法告訴被告丁○○、辛○○,並以電話邀約被告甲○○前來開性愛派對,還提到有特別節目,就是帶點性愛之意思,後來與被告丁○○一起下車去便利超商購買罐裝啤酒、保險套(本院卷㈢第174 頁以下參照),復坦承曾在車內表示要打被害人(第4262號偵查卷㈠第96頁參照),很氣被害人亂說伊壞話,本來很衝動想要拿車上鐵棍打被害人(98年度聲羈字第7、8頁;偵查卷㈠第96頁參照),參以被害人於案發後向醫師主訴其服用7 至8 顆白色不明藥丸(本院卷㈠第83頁參照),並於本院證述被告庚○○當時拿出7 至9 顆藥丸交給被告辛○○,再由被告辛○○交給伊,並要伊吃下去,還恐嚇稱要就吃藥,不然就要被打,後來還要被告辛○○盯著伊吃下去(本院卷㈡第16、19頁,卷㈢第46、76、79頁參照),亦與證人即被告辛○○證稱被告庚○○當時對被害人嚇稱不吃藥就打妳,被害人不得不吃等情相符,(本院卷㈣第115 頁參照),足見被害人確係在被告庚○○、辛○○之脅迫下服用藥物。又被告庚○○證稱拿藥給被害人服用時,被告丁○○有問拿幾顆,而且知道給藥目的是方便被告辛○○、甲○○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本院卷㈢第173 、200 頁參照),被告丁○○則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在車上辛○○、被害人、我和潘相如在講要辦性愛轟趴」、「潘相如有跟甲○○(說)是要來辦性愛轟趴」(98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1頁參照),偵查中亦供承伊與庚○○都有打電話給甲○○,要甲○○一起來開性愛派對(偵查卷㈠第103 頁參照),而被告辛○○亦供稱被告庚○○在車上有表示想玩點特別的,問大家敢不敢(同上卷第18頁參照),顯見被告庚○○、丁○○、辛○○等人逼迫被害人服用藥物之目的即在使被害人降低甚至失去性自主能力,並藉此召開性愛派對。

四、另被告庚○○自承案發當時要求被害人服用之藥物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醫師開立之處方藥物「贊安諾」,而其前於90年7 月6 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初診,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嗣於98年1 月15日、同年2 月27日兩度就醫,處方藥物如下:安眠藥KINZOLAM(2MG) 每日睡前3 顆,抗焦慮劑ALPRALINE (0.5MG) 每日早、午、晚、睡前各1 顆,抗憂鬱劑EFEXORXR(75MG)每日早上1 顆,抗交感神經藥物INDERAL (10MG)每日早、午、晚各1 顆,上述藥物兩次處方皆開立28天,其中ALPRALINE為ALPRAZOLAM(贊安諾)之另一藥物商品名稱,屬笨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 藥品,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4 月2 日北市醫興字第09831651200 號函可佐(偵查卷㈠第149 頁參照);又ALPRALINE 藥物外觀為橢圓形、淡粉紅色,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7 月23日北市醫興字第09833085400 號函暨實物照片1 張可佐(本院卷㈡第1 至2 頁參照)。被害人雖證稱其當時服用藥物係「白色」藥丸,然被害人係在深夜光線不佳之車廂內被迫服用藥物,確有可能將淡粉紅色看成白色之可能。再FM2 為強效安眠藥物Flunitrazepam 之俗稱,與Alprazolam(Alpraline) 之化學成分不同,兩者都歸類為benzodiazpine 藥物,有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7 月23日北市醫興字第09833085400 號函可佐(本院卷㈡第1 頁參照)。茲被害人於98年3 月12日晚間8 時19分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安排尿液毒物篩檢,呈現FM2 陽性反應,另抽血結果並無明顯異常,此有馬偕醫院98年5 月19日馬院醫急字第0980001756號函暨急診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80至94頁參照),而上開尿液檢體係以Biosite 公司檢體試劑鑑驗,所謂FM2 陽性實際上顯示benzodiazepines 陽性,此試驗結果表示尿液中有驗出benzodiazepine類藥物,該類藥物臨床使用廣泛,包含抗焦慮與安眠用途,FM2 與alprazolam均為此類藥物,而依據Biosite 原廠網頁,有數種alprazolam劑型均可能被檢出,「故尿液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無法完全排除alprazolam之可能」,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8年8 月21日馬院醫內字第098000315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47 頁參照),再參以被害人於98年3 月11日在光田醫院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並未檢出FM2 代謝物,此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副本可參(本院卷㈡第

171 頁參照),足見被害人因被迫服用被告庚○○提供之ALPRALINE (即ALPRAZOLAM;「贊安諾」),致使尿液檢體呈現benzodiazepines 陽性,但未檢出FM2 代謝物之情形,被害人此部分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雖均辯稱被害人當時係出於自願而與被告甲○○、辛○○性交,並無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指伸入被害人陰道並以性器官進入被害人陰道,而本案被害人於案發後經檢傷採證,其陰道深部棉棒之男性Y染色體DNA-

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 月26日刑醫字第098003713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26 、127 頁參照),嗣經本院囑託比對被告甲○○之檢體,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主要型別)與被告甲○○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9 日刑醫字第0980141174號鑑驗書可稽(本院卷㈢第1 頁參照),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至被害人雖於本院證稱被告甲○○並未以性器官進入其陰道內(本院卷㈡第36頁參照),然亦證稱過程不是記憶很清楚(本院卷㈢第85頁參照),參以上開鑑定結果,此部分當以被告甲○○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辛○○初於警詢中坦承曾親吻、愛撫被害人,否認有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但承認有口交(第4262號偵查卷㈠第27、28頁參照),嗣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有親嘴、撫摸被害人胸部,但沒有口交(同上卷第117 、118頁參照),而於本院審理前階段辯稱並未口交,嗣則坦承確有口交之情,參以被害人證稱被告庚○○叫伊去洗澡,還要求伊幫一名男子口交,印象中是幫被告辛○○口交(本院卷㈡第17頁參照),此部分互核相符,足認被告辛○○確有與被害人口交之事實。

(三)被告雖均辯稱事前有經被害人同意而為性交,且本案無法證實被告與被害人性交當時藥效已經發作,並無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問題云云。然查:

1、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以行為人違反被害男女意願而為性交為其基本構成要件,至於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

2、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吃藥後約3 到5 分鐘頭暈想吐」(偵查卷㈠第291 頁參照),且依被告丁○○之供述,被害人在車上吃完藥就說頭暈,後來在賓館房間內看起來也有點頭暈(98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2頁參照),被告辛○○亦供稱被害人在車上及賓館房間內之精神狀況很差,比一般人感覺還要暈一點,恍恍惚惚的(98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7頁、偵查卷㈠第319頁參照),顯見被害人於服用藥物後即呈現頭暈、恍惚之生理現象。另被告庚○○脅迫被害人服用之藥物係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精神科醫師開立之處方藥物ALPRALINE (0.5MG) ,每日早、午、晚、睡前各1 顆,主要作用為抗焦慮、鎮靜、安眠作用,但亦具成癮性及濫用性,通常於一般醫療正常使用劑量下,並不易導致(意)識不清,除外情況為「藥物過量」、「併用酒精」、特異體質反應等,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

4 月2 日北市醫興字第09831651200 號函可佐(偵查卷㈠第149 頁參照),故被告庚○○對於ALPRALINE 為醫師處方藥物,且每日劑量為早、午、晚、睡前各1 顆,若一次服用7 至9 顆明顯過量乙節,自應知之甚詳。另被告庚○○供稱被害人在房間內有飲酒,與被告甲○○、辛○○性交完畢後,看起來頭很暈,走路歪七扭八,可能因為酒喝太多,再加上藥物的關係(偵查卷㈠第96、97頁、98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7 、8 頁參照),而被告丁○○、辛○○亦供稱被害人在房間內有飲酒(98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7頁、偵查卷㈠第104 、117 、

250 、318 頁、偵查卷㈡第57頁參照),堪認被害人在藥物過量下併用酒精而導致意識不清,亦足證被害人於本院證稱其服用藥物後沒有知覺、意識不清,無從表示對於性交同意或拒絕乙節屬實(本院卷㈢第39、60、70頁參照)。至被害人雖證稱性交體位係女上男下,被告庚○○、丁○○援此辯稱被害人係自願與被告甲○○、辛○○性交,然被害人係因被迫服用藥物而陷於意識不清,客觀上已無性自主能力,自無因性交體位而認其主觀上同意與被告甲○○、辛○○為性交。

(四)再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實施勘驗,其中被告辛○○在出租套房樓下以手搭著被害人肩膀,步行至電梯時,並以右手攙扶被害人左手肘,而被害人當時低頭、步履蹣跚,並以右手扶著樓梯扶把,等待電梯時並以臀部撐靠該扶把,且面無表情並未參與被告之間對話(98年6 月30日勘驗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證稱下車後有人拉住手上樓之情相符(本院卷㈡第

17 、20 頁參照),而證人即被告辛○○亦證稱被害人服完藥物後顛顛的、走路搖搖晃晃,所以有扶著被害人,被害人在房間內看來有點晃神(本院卷㈣第69、106頁參照),並有卷附翻拍照片46張可參(偵查卷㈡第64至91頁參照),益見被害人於服用藥物後確有行動遲緩、意識不清之情形。至被告庚○○、丁○○、甲○○雖辯稱性交前有得到被害人同意,並表示要錄音存證云云,然此業經被害人證述否認在卷,且被告辛○○亦證承實際上並無此情,足見此部分為被告庚○○、丁○○、甲○○犯後卸責之飾詞,無可憑採。另被告辛○○證稱被告丁○○當時認為高樓層房間比較好,所以選定要去

801 號房,還要伊把8 樓走道監視器關掉,後來大家一起搭電梯到8 樓後,伊走樓梯到6 樓櫃臺關掉監視器,再走樓梯回到8 樓(本院卷㈣第73、103 頁參照),則被告等人若事前已徵得被害人同意而為性交,應無刻意關閉監視錄影之必要,且此舉更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明知被害人並無性交意願,為避免事後紛爭而刻意掩飾之心態。

(五)被告庚○○、丁○○、辛○○先謀定舉行性愛派對,嗣被告庚○○脅迫被害人服用過量藥物,並經由被告辛○○遞交藥物予被害人,被告丁○○在場見聞並詢問藥物數量,而被告庚○○亦坦承給藥目的是希望被害人身體不適,以方便被告甲○○、辛○○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並有將此想法告知被告丁○○、辛○○,足見被告庚○○、丁○○、辛○○對於脅迫被害人服用藥物而違反其意願性交乙事確有犯意聯絡。至被告甲○○於被害人服用藥物時並不在場,其餘被告亦供述並未將被害人被迫服用藥物乙事告知最後抵達之被告甲○○,此部分固無從認定被告甲○○與其餘被告就施以藥劑共同強制性交乙節有犯意聯絡,惟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庚○○在電話中有暗示要開性派對(偵查卷㈠第311 頁參照),復於本院證稱其搭計程車前來會合時,被告庚○○有在賓館樓下暗示要開性愛派對(本院卷㈣第22頁參照),另於偵查中供稱抵達現場後曾詢問被害人為何想這樣玩,被害人看一下庚○○沒有回答,丁○○則要伊不要問這麼多(偵查卷㈠第312 、313 頁參照),顯見被告甲○○抵達後已有發現被害人之異樣,參以被害人下車前往出租套房途中之步履蹣跚,且被告辛○○證稱在電梯內大家都有聽到被告丁○○要伊關掉8 樓走道監視器之語,被告甲○○對於被害人當時處於無性自主能力之不能抗拒狀態應有所認知,竟利用此一狀態而與被害人性交,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六)又被害人於98年3 月11日前往光田醫院就診驗傷,頭面部無瘀青,陰部無新撕裂傷或瘀青,但有處女膜舊裂痕於七點鐘方向,血液及尿液檢體中無安非他命反應,有光田醫院98年5 月12日(98)光醫事字第9800325 號函暨病歷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63至65頁參照),益見被害人指證遭強制性交乙節屬實。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基礎行為係同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行為,亦即強暴、脅迫僅為違反意願方法之例示規定,並非該罪必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庚○○、丁○○、辛○○謀議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能力而以脅迫方式要求被害人服用藥物,並由被告辛○○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該三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以藥劑共同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庚○○持鐵棍恐嚇被害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本案被告庚○○、丁○○、辛○○事前協議召開性愛派對,且被告庚○○自承其脅迫被害人服用藥物之目的在使被害人身體不適,藉此方便被害人與被告甲○○、辛○○發生性行為,並有將此想法告知被告丁○○、辛○○,而被告丁○○、辛○○雖未出言脅迫被害人服藥,但被告丁○○當場詢問被告庚○○有關藥錠數量,被告辛○○則負責遞交藥錠予被害人,並自承受被告庚○○指示盯著被害人服下藥錠,顯見被告庚○○、丁○○、辛○○事前對於以脅迫方式要求被害人服用藥物,欲藉此使被害人於性愛派對中喪失性自主能力之犯罪計畫已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辛○○對被害人強制性交,故被告庚○○、丁○○、辛○○就強制罪、以藥劑共同強制性交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上開以藥劑共同強制性交部分與其他被告亦有犯意聯絡,然被告甲○○於被害人遭脅迫服用藥物時並不在場,抵達現場後亦無人告知上情,難認其主觀上就該部分知情而參與,而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其利用被害人不知抗拒狀態而為性交,應如前述認定改論以乘機性交罪,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辛○○犯強制罪,然其自承經手遞交被告庚○○脅迫被害人服用之藥物,並盯著被害人吃下去,主觀上顯有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之加重強制性交部分間有如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三)被告庚○○、丁○○、辛○○以脅迫被害人服用藥物之方式而共同為強制性交,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罪、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庚○○所犯恐嚇、加重強制性交等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庚○○係中度精神障礙之人,固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偵查卷㈠第86頁參照),惟其決意對被害人共同強制性交前,下車先行購買啤酒、保險套,且監視錄影畫面中神情自若,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庚○○僅因細故嫌隙,竟邀同被告丁○○、辛○○以脅迫服用藥物之方式共同對被害人犯強制性交罪,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其中被告庚○○於共犯結構處於主導地位,犯罪手法惡劣,且具保停止羈押後,無視本院諭知應遵守之事項,猶不斷騷擾被害人,甚且要求被害人不要出庭,犯後未見悔悟,實不宜輕縱;被告丁○○雖未與被害人性交,然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且指示被告辛○○關掉監視器,犯後供述反覆,未見悛悔之心;被告辛○○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於共犯結構處於從屬地位,而被告甲○○明知被害人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竟乘機而為性交,性觀念有待矯治,併其等犯罪手法、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暨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庚○○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庚○○持之恐嚇被害人所用之鐵棍(未據扣案),非屬違禁物,亦非其所有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尚無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七)至起訴書雖請求依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將被告四人諭知施以強制治療云云,然上開規定係以受刑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本質上為「刑後強制治療」,本案自無諭知強制治療之依據,特此指明。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庚○○、丁○○命令被害人上車0起去找乙○○對質,被害人因先前遭被告庚○○毆打而不敢不從而上車,此部分似認被告庚○○、丁○○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然查,訊據被告庚○○、丁○○堅決否認此節,且依證人丙○○之證述,當時被害人自己提議要去臺中,所以才自願坐上被告丁○○車輛,沒有人威脅被害人上車,也未看見有人強押被害人上車(本院卷㈠第199頁參照),而被害人雖曾於本院證稱伊上車係因被告庚○○威脅稱如果不把壬○○找出來,後果要自行承擔(本院卷㈡第11、14頁),然亦證稱當時表示文化路警察多,提議到別處談事,還向被告庚○○表示可以一起去臺中找壬○○對質,並未遭強押上車,是自願上車解釋誤會(本院卷㈡第24至26頁、卷㈢第75頁參照);且依被告庚○○、丁○○、甲○○以及證人丙○○之證述,被告甲○○一開始就在車內,而被害人卻證稱甲○○係事後上車,顯見其對於上車前後之記憶有誤,此亦可自被害人證稱從江子翠捷運站上車該段過程記不太清楚等語得悉(本院卷㈡第11頁以下參照),自難僅憑被害人前後不一之指訴,認被害人遭強逼上車而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庚○○、丁○○犯罪,本應諭知無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似認此部分與其後脅迫被害人服用藥物之強制行為屬接續之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在某公園內持棍棒向被害人脅迫若不說明有關散布被告庚○○劈腿一事之實情,將以刀子或棍棒毆打,或選擇由兩名男子強姦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另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持鐵棍恐嚇被害人,無非係以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然被告丁○○堅決否認此節,且被告辛○○於本院證稱上情並非真實,另參諸被害人與在場證人乙○○之證述,亦未見被告丁○○持鐵棍恐嚇被害人之事證,此部分顯然不能證明被告丁○○犯恐嚇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22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莊明達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