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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

趙立偉律師楊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 號臺北縣私立宏育幼稚園(下稱宏育幼稚園)之登記負責人,其明知乙○○(嗣改名丙○○)於民國84年6月30日與宏育幼稚園簽訂之契約書內第8條條款內容業經修改並以手寫方式就盈餘所得、管理費及使用費等相關費用以加註之方式約定,而其父吳俊宏(業於91年11月8日死亡)所交付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偽刻「張雯瑗」及「乙○○」之印章,而蓋用於其上未載有第8條手寫修訂內容之契約書則係偽造,嗣宏育幼稚園與乙○○間關於教學設備費用及租金發生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一)於90年9月24日,持上揭偽造之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向臺灣士林地法院提起繳交租金及費用之履行契約民事訴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民事訴訟案件之正確性。(二)另於92年7 月14日,持上揭偽造之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向財政部就漏報稅額一事提起訴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被告坦承持有未載有第8條手寫契約修訂內容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本院提起90年度訴字第1264號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下稱履行契約事件),及向財政部訴願會訴願之事實,並經告訴人乙○○指述與宏育幼稚園簽訂之契約書內第8條之內容業經修改並以手寫方式加註之事實,復有本院前開履行契約事件訴訟卷宗所附之民事起訴狀及業經加註第8 條之契約書影本,及向財政部訴願會所附之同一份契約書影本,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宏育幼稚園之事務生前均是其父親在處理,當初其父親即交給其未加註第8 條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其並未偽造文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宏育幼稚園於85年12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乙○○提起給付房屋租金等訴訟,經板橋地院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86年度訴字第177號),宏育幼稚園於該訴訟提出84年6月30日與乙○○之委託經營宏育幼稚園之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本院民事86年度訴字第177號卷─下稱177號卷,第25頁、第26頁),經核該甲契約書之第2、3、4條均有手寫增刪文字,其上並加蓋被告「甲○○」及「乙○○」之印文,另於契約書之第2 頁以手寫方式加註第8 條記載:「因乙方(指乙○○)經營幼稚園而有盈餘時之所得稅金由甲方(即宏育幼稚園,其代表人為被告)負擔並繳納之,惟乙方應於每月十日以前提供上個月開支取得之發票及合於規定之憑證(其中因甲方之因素而未能取得之合法憑證,則不在此限)連同收入明細表交由甲方記帳,俾便以甲方名計算有否盈餘及應繳稅金數。另乙方經營幼稚園所產生之管理費及使用費等相關費用,悉數包涵於第3 條所列之費用總額內。」等內容,簽約當事人欄,除見證人吳宏修、張雯瑗均簽名加蓋章外,當事人宏育幼稚園、乙○○則均僅蓋印。復據證人乙○○證稱:該份契約係宏育幼稚園持有之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可知證人乙○○確認宏育幼稚園於本院86年度訴字第177 號民事訴訟事件所提出之甲契約書係真正。再查證人乙○○持有之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95年度他字第1301號卷─下稱1301號卷第32頁、第

33 頁 ,下稱乙契約書),亦是第2 、3 、4 條均有手寫增刪文字,其增加之文字筆跡與甲契約書之筆跡相似,其上增刪處上並加蓋被告「甲○○」及「乙○○」之印文,另於契約書第2 頁手寫加註第8 條之內容與上開甲契約書第8 條之內容相同,只是記載之排列方式、筆跡不同(下段說明),末端當事人欄亦是除見證人吳宏修、張雯瑗兼有簽名及蓋章外,餘當事人宏育幼稚園、乙○○均係蓋印,亦有上開乙契約書在卷可按。

2、據證人吳宏修證稱契約書第1頁第2、3、4條上之文字均是其所書寫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3號卷─下稱693號卷,第138頁),經核對上開甲契約書與乙契約書之第1頁第2、3、

4 條上之筆跡之筆劃、筆順相似,堪認甲契約書與乙契約書上第1 頁之文字係同一人所為無訛。再者,據證人張雯瑗證稱:簽約係於84年6 月30日在宏育幼稚園所簽,在場人有吳宏修、吳俊宏、乙○○及伊,其與乙○○之部分係自己用印簽名,對方亦是自己蓋章,見證人亦有簽名,其有多要1 份契約,今日有帶來,當時雙方各自用印並交換蓋章,印章嗣後各自收起來。該契約書第2 頁手寫之部分(指第8 條加註之部分),不是簽約時所寫的,而是在85年1 月份時寫的,因其有見證故要求到場,並要求在其所持有之契約書亦作同樣的記載,在場的有其與乙○○、吳宏修、吳俊宏及對方帶來的小姐,其持有之契約書第8 條加註部分係乙○○寫在其持有之那份契約書(即乙契約書)上,再複寫至其持有之該份契約書,加註之文字係依對方已寫好之內容謄寫等語(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3 號卷─下稱693 號卷,第126 頁至第12

8 頁),此外,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693 號被告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比對證人張雯瑗持有之契約書正本手寫加註第8 條部分係複寫,其內容與證人乙○○之手寫加註第8條部分相符,有勘驗內容附卷可稽(693 號卷第131 頁),是由證人吳宏修、張雯瑗前開所述及前案之勘驗結果,宏育幼稚園所持有之甲契約書與證人乙○○所持有之乙契約書,均係於84年6 月30日簽訂,甲契約書、乙契約書第1 頁第2、3 、4 條之加註文字均是吳宏修所為,當時雙方相互交換用印,簽約之初未有第8 條之手寫加註內容,證人張雯瑗亦持有一份與甲契約書與乙契約書相同內容之契約書;而甲契約書與乙契約書之第8 條加註部分,則係嗣後於85年1 月份時,雙方相約於宏育幼稚園再補簽寫,證人乙○○係依宏育幼稚園已完成加註第8 條之文字謄寫在其持有之乙契約書,並複寫到見證人張雯瑗持有之契約書上,故加註第8 條部分甲契約書與乙契約書之筆跡不同,見證人張雯瑗持有之契約書亦透過乙契約書之複寫而有加註第8 條內容,之後雙方於加註第8 條部分再交換用印。

3、證人張雯瑗雖證稱84年6月30日簽約時僅簽寫3份契約書即甲契約書、乙契約書及張雯瑗持有之契約書云云,及該契約書第16條約定「本合約乙式參份,雙方及見證人各持乙份為憑」,惟查該契約書末端當事人欄原係以打字方式記載「立契約人甲方:私立宏育幼稚園、法代:甲○○、乙方:乙○○、見證人:(空白)」,僅有三方契約關係人,惟甲契約書與乙契約書末端之當事人欄後來均另以「手寫」方式於甲方宏育幼稚園法代後面加上「見證人:吳宏修」,可知宏育幼稚園與乙○○雙方簽約時,宏育幼稚園與乙○○雙方各找一位見證人,而不是契約書打字立稿時所規畫的一位見證人,據此,簽約時即有雙方當事人及二位見證人,多一位見證人,當時契約書是否僅有「乙式參份」而未再追加成「一式肆份」,即非無疑。而最初簽約時並無第8 條之手寫加註內容,契約當事人所持有之甲契約書、乙契約書及見證人張雯瑗持有之契約書於85年1 月均另加註第8 條之手寫內容,業如前述,故如以簽約時之4 位契約關係人,理當有4 份契約書,故可能尚有一份未加註第8 條之契約書。職此被告辯稱其父親吳俊宏交其未加註第8 條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即非空言無據。

4、依系爭偽造契約書之第2 、3 、4 條部分與前開甲契約書、乙契約書之第2 、3 、4 條相同,均有增刪文字,且該增刪之內容相同,增寫文字之筆跡亦與前述甲契約書及乙契約書之增寫部分相似,僅契約第2 頁無第8 條之手寫加註內容,有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民事90年度訴字第1264號卷─下稱1264號卷,第8 頁),而系爭契約書影本末端之見證人吳宏修簽名,證人吳宏修證稱係其簽名等語(693 號卷第133 頁),證人張雯瑗證稱系爭之契約書從「瑗」的右邊看不出是其筆跡云云(693 號卷第129 頁),惟比對系爭契約書上張雯瑗之簽名與甲契約書(177 號卷第25頁、第26頁)、乙契約書(1301號卷第32頁、第33頁)之「張雯瑗」簽名之筆劃、筆順、字體均極近似,尤以「張」之「弓」部上半部特別筆劃,「長」之上部類似「3 」之特別筆劃;又「雯」字上方「雨」之特別書寫方式,以及「瑗」左部「王」之特別筆劃,尤其近似,堪可認系爭契約書上張雯瑗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證人張雯瑗指系爭契約書上之「張雯瑗」非其簽名,尚難遽採。再者,系爭契約書第2 、3 、4 條上之增加文字與真正之甲契約書、乙契約書上之增加文字之字跡近似,有三份契約書可資比對;此外,系爭契約書第2 、3、4 條增刪部分均蓋有「乙○○」、被告「甲○○」之印文,因系爭契約書僅有影本,無法送鑑定,惟以肉眼觀察系爭契約書關於第2 、3 、4 條上之增刪文字上所蓋「乙○○」、「甲○○」之印文,而被告本持有自己印章,其上「甲○○」印文真正,為被告及乙○○所不爭,又其中「乙○○」之印文,均與證人乙○○不爭執真正之甲契約書、乙契約書上「乙○○」之印文圖案相同,復以量尺測量邊長亦均為

1.2 公分,證人乙○○亦證稱系爭契約書上「乙○○」之印章與其不爭執真正之甲契約書上之「乙○○」印章很像等語(本院卷第63頁),況且甲契約書、乙契約書、系爭契約書關於第1 項第2 、3 、4 條增刪部分蓋印之印文位置均不同,第2 頁當事人及見證人簽名欄之簽名及蓋印位置亦均不同,有上開3 份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契約書顯非複製甲契約書或乙契約書。是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書張雯瑗之簽名既認定真正,且系爭契約書上第2 、3 、4 條之加寫文字部分均有「甲○○」、「乙○○」之蓋印,其中「乙○○」之印文均與甲契約書、乙契約書上「乙○○」之印文尺度、圖案相同,且系爭契約書蓋用印文之位置與甲契約書、乙契約書均不同,非複製於甲契約書或乙契約書,加以證人乙○○簽約或改約後復均自行保管印章,被告不可能取得乙○○同一枚印章蓋用於系爭之契約上書,而要刻出相同尺寸、圖案之「乙○○」之印章,亦非易事,故宏育幼稚園與乙○○簽約之初,確有可能係製作4 份合約書,惟嗣改約時,宏育幼稚園僅提出1 份契約書加註第8 條內容,未如乙○○、張雯瑗均同時提出契約書予以加註,是系爭契約書有可能係當初製作之另1 份尚未加註第8 條之契約書。

5、綜上所述,宏育幼稚園與乙○○簽約之初,可能有4 份契約書;且系爭契約書上見證人張雯瑗之簽名經認定與卷附甲契約書、乙契約書之張雯瑗簽名近似;加以系爭契約書上蓋用「乙○○」印文之位置與甲契約書、乙契約書均不同,系爭契約書非複製之真正之甲契約書、乙契約書,又其上第2 、

3 、4 條加增文字上「乙○○」之印文之規格、圖案復與甲契約書、乙契約書相同,而其蓋印位置卻與甲契約書、乙契約書不同,而被告或他人復難以取得乙○○之印章加以偽造或變造系爭契約書;加以修改合約時亦僅3 份契約書提出修正加註第8 條,故尚有可能有一份未經修改加註第8 條之合約書,是尚難遽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堪認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