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玉玲律師
孫寅律師林辰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三所示之簽名、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甲○○係李孝川、丁○○所生育之兄妹關係,丙○○與其等係屬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因李孝川【民國(下同)0 年0 月00日生】年長疾病長期在美國德州休士頓醫院住院,美國德州休士頓公證人Peter O. Awofodu受乙○○指示偕同其母丁○○至美國德州休士頓醫院SCCI探望李孝川,並由李孝川於94年3 月1 日在授權書(下簡稱94年3 月1 日授權書)上簽署「SHIAO C. Li 」之英文簽名,由於言語溝通障礙,當場無法完成公證手續,未料,李孝川於簽名後之94年3 月3 日下午6 時45分即病逝,乙○○無視其父親病逝,仍於94年3 月24日至美國德州休士頓公證人Peter O.Awofodu 辦公室,完成授權書之公證程序,該授權書係授權乙○○處理李孝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授權時間為94年3 月1 日起至114 年3 月1 日止。
二、乙○○明知李孝川早已於94年3 月3 日下午6 時45分死亡,自死亡之時起業已無權利能力,李孝川與乙○○間之授權關係(委任關係)亦因此歸於消滅,乙○○不得以李孝川之被授權人地位,以李孝川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並應就李孝川所有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詎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4年3 月25日以李孝川之名義,在附表三編號一之文件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李孝川」之簽名,向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前開授權書之認證程序。
(二)又承前揭概括犯意,於94年8 月29日,持李孝川前開98年
3 月1 日之授權書,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戊○○,冒用李孝川之名義在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李孝川」之印文後,將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將李孝川所有附表一所示之房地贈與丁○○之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李孝川及其全體繼承人,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房屋、土地登記簿冊,致生損害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爭執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97年2 月13日、證人即被告之兄丙○○於97年
4 月30日、證人張洪林即被告之義兄97年4 月30日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經法定具結程序,所述亦屬其等親身經歷之事項,亦經全程錄音錄影,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存在,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李孝川於94年3 月3 日死亡,其於94年3 月24日將授權書完成公證程序後,隨即於94年3 月25日以李孝川之名義,填寫文件證明申請書,向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辦理前開授權書之認證程序,並於94年8 月29日持94年3 月1 日之授權書,委託不知情之戊○○代書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蓋有李孝川印文之土地、建物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其母丁○○,再於94年9 月13日以買賣之名義,將丁○○受贈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所有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係受李孝川之委任,執行授權書之授權內容,並無任何不法云云。
(二)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基此,委任關係之委任人死亡後,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即生消滅,委任人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為之,受任人不得再為委任人之財產(遺產)為任何法律行為至為灼然。雖按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委任人若於委任土地登記辦理事務開始辦理後始發生死亡,依該項土地登記事務之性質,在土地登記辦竣前不因委任人死亡而告消滅,倘若委任事務尚未開始辦理,委任人即發生死亡情事,即無民法第550 條但書之適用甚明。
(三)查被告之父親李孝川固於94年3 月1 日在授權書上簽名,但李孝川簽名當時,被告並不在場,而李孝川業於94年3月3 日下午6 時45分死亡等情,此有被告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98年10月29日院通文實字第0980007019號函送駐休士頓辦事處98年10月21日休士字第09800450號函、Peter O. Awofodu公證人函覆、公證人登錄資料各1 份(本院卷㈠第8 、256 至260 頁),以及告訴人提出之李孝川死亡證明書、人口登記證書、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書各
1 份在卷可按(他字卷第7 至9 頁),可證李孝川在授權書簽名當時,被告並不在場。
(四)李孝川94年3 月3 日死亡時,被告遲至94年3 月18日始有出境紀錄,並於94年3 月24日至Peter O. Awofodu公證人處完成授權書公證程序,嗣於94年3 月25日向駐外單位辦理認證,換言之,被告於李孝川死亡之時,尚未著手辦理94年8 月29日系爭房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節,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被告委託處理事情都是在94年3 月4 日之後,在此之前並沒有幫他處理任何事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33頁),亦有前開函覆、授權書認證資料、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參,益徵李孝川死亡之時,授權書尚未完成公證、認證程序,被告尚未取得授權書,何來著手進行委任事務即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事宜。
(五)承上,李孝川94年3 月1 日在授權書上簽名後,旋於94年
3 月3 日死亡,斯時被告尚未取得授權書,亦未開始著手辦理受任事宜,因此,被告與李孝川間之委任關係,即因李孝川死亡而消滅,又觀之授權書所載內容,並無另立不因委任人死亡影響契約效力之其他約定,亦無因委任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而無民法第550 條但書適用餘地。
是以,揆櫫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不得再以受任人之身分,以李孝川之名義,就為李孝川之財產(遺產)為任何法律行為至明。
(六)復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4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8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李孝川94年3 月3 日死亡後,委任關係隨之消滅,被告即無以李孝川名義製作文書之權利甚明,準此,被告於94年3 月25日,冒用李孝川名義為申請人,填具文件證明申請書,偽造「李孝川」簽名後,向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行使以申請辦理前開授權書之認證程序,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七)再查,被告於94年8 月29日,冒用李孝川之名義,使不知情之代書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李孝川」之印文後,將前揭申請書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以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房屋、土地登記簿冊,亦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合。
(八)雖被告抗辯其乃單純執行李孝川之委任內容,合乎李孝川遺囑之遺願,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然查:
1.被告長期居住國內,告訴人、丁○○則長年定居在美國,被告於李孝川死亡後,曾於94年3 月18日出境至美,於94年3 月28日隨即入境返國,然自李孝川於94年3 月3 日死亡迄今,被告在國內均未向我國戶政機關通報辦理除戶登記,此有被告入出境紀錄、李孝川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8 頁、他字卷第11至12頁),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㈢第22頁),顯見被告確有刻意隱瞞李孝川死亡之事實,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我國戶政機關查無李孝川死亡之紀錄。
2.衡之被告乃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化學工程師之工作資歷,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之當事人欄資料可稽(他字卷第36頁),對於自然人死亡後應辦理除戶登記及繼承登記一情,應難諉為不知,若有不詳,理應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向專業代書詢問,卻未為之等情,亦據證人戊○○證稱:被告從來沒有說過李孝川過世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李孝川於94年3 月3 日過世,即使在授權期間,如果被告有透露李孝川死亡之事,我應該不會去辦理本件移轉登記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29至30頁),益見被告刻意隱瞞李孝川死訊,以免橫生枝節。
3.參以李孝川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歸由證人丙○○保管,但被告於93年10月間多次向證人丙○○索討,證人懷疑被告動機不願交出,被告竟對證人丙○○提出侵占告訴後,證人無奈交出,被告甫於94年8 月間撤回告訴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父親要如何處理房地的事,也不知道李孝川何時死亡,李孝川原本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給我保管,但之前被告有告我侵占權狀,所以後來我把權狀都給他等語明確(他字卷第149 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076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可證被告僅係單純執行授權書之委任事務,大可出示授權書或遺囑予證人丙○○,取回系爭房地之權狀辦理之,何需以興訟方式脅迫證人交出,甚而對證人封鎖李孝川死亡訊息,顯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合常理。
4.觀之李孝川雖早於87年9 月間曾書立之遺囑內容為「本人所有臺○○○區○○路○段○○○巷○○○號之二層樓房(含建地)於我死後決歸屬爾等母親完全所有,惟其生前必須另立遺囑,將該樓遺贈子女(含長子丙○○、李魯光(即被告乙○○)、甲○○(即告訴人)。至於附著該樓之新購六坪土地係次子李魯光所有不屬平均遺贈範圍....」等語(他字卷第44頁),被告亦不否認有該份遺囑存在,並經證人甲○○、張洪林證述無訛,可證李孝川固然有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先行贈與其妻丁○○,但最後仍須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丙○○等三兄妹平均繼承之。然查被告於94年8 月29日,丁○○未自美返回國內偕同辦理期間,即自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並告知戊○○有關李孝川係要過戶予被告,但被告當時沒有錢,為避免增值稅,夫妻贈與不必課與增值稅,故先辦理贈與登記予丁○○,之後再過戶予被告等語,同據證人戊○○證述無訛,並證稱處理系爭房地贈與丁○○時,丁○○並未到場,亦未向其確認是否同意受贈等語(本院卷㈢第29頁),倘若被告僅單純執行委任事務,何需告知證人戊○○有關其父親係有意過戶給被告等情,更自行獨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告知受贈人、告訴人等繼承人,實有違常情,況縱使李孝川死亡,仍得持李孝川之遺囑,由全體繼承人協議拋棄繼承,由丁○○單獨繼承亦可達成遺囑所示,被告卻未如此為之,動機實屬有議。
5.再由系爭房地於94年8 月29日贈與登記於丁○○後,旋於94年9 月13日與丁○○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金額為
100 萬元,並於93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字卷第97至100 頁)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8 日北市士第三字字第09831166800 號函送之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49 至150 頁),雖證人戊○○證稱有向丁○○確認同意以買賣名義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㈢第27至30頁),然被告辯稱於94年9月13日、94年10月4 日、94年10月24日分別匯款80萬元、
420 萬元、500 萬元至丁○○開立之交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並提出前開帳戶存摺1 份為證(他字卷第101 至104 頁),然依照前開存摺資料所示,被告於94年9 月13日匯款後,該帳戶於94年9 月14日、15日即分別有現金提款、轉帳之紀錄,被告於94年10月4 日匯款後,旋於同日、94年10月21日又有大筆轉出金額,被告於94年10月24日匯款500 萬元後,亦於94年11月10日開始陸續有提領現金、轉出,直至95年5 月5 日止,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僅餘12,794元,然對照證人丁○○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㈡第48、205 頁),丁○○除曾於94年8 月25日入境國內,94年9 月16日出境後,直至98年5 月10日才再有入境國內之紀錄,換言之,被告於94年10月4 日、24日匯款高達920 萬元至前開帳戶時,證人丁○○並不在國內,如何使用國內交通銀行之存摺辦理現金提領、轉出等手續,斟酌證人丁○○乃長期定居美國,何以被告需將款項匯至證人丁○○無法使用之國內金融帳戶內,顯有違常情,且被告迄今無法提出有匯出買賣款項至美國交予證人丁○○收受之事證,益徵被告與證人丁○○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確有支付價金,已然成疑,更足以反推倘若被告係單純執行94年3 月1 日授權書之委任事務,將系爭房地贈與丁○○,以合乎李孝川之遺囑,何以不過月餘旋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自己,卻未見有任何給付價金之事證,顯見被告確實存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及犯意。
6.甚而有之,被告明知依李孝川之遺囑,系爭房地辦理贈與丁○○後,日後仍係由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丙○○平均繼承,若僅單純執行受任事務以符合李孝川遺囑之意,其至多辦理贈與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足(參見被告98年
5 月27日之供述,審訴卷第116 頁),未料,被告於94年
6 月9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並以此為擔保向兆豐銀行借貸800 萬元等情,有兆豐銀行99年3 月1 日陳報狀檢送之放款合約、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75 至194 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8 日北市士第三字字第09831166800 號函送之94年6 月8 日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82 至188 頁),且被告多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筆貸款金額、系爭房地均係其單獨享有,無須與其餘繼承人平均繼承等語(本院卷㈡第92、94頁),益見被告於94年8 月29日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丁○○前,早已將系爭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並擔保借款供自己花用,業已超乎94年3 月1 日授權書及遺囑之委任事務範圍,致丁○○受贈登記後,因無力負擔系爭房地擔保之債務及礙於母子情誼而移轉予被告,足證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及犯意甚明,因此,被告前開抗辯毫無足採。
7.另94年3 月1 日授權書乃在國外做成,必須經由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後,方可在國內有效行使,而被告為遂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有冒用李孝川名義向我國駐外單位辦理認證申請之犯意,已堪認定。
8.至被告抗辯未足生損害他人云云,被告前開所為業已影響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丙○○等人之繼承權益,亦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從而,被告前開抗辯同不足採。
(九)綜上,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雖此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案依照新法之規定,必須就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三)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之數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又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乃透過不知情之代書戊○○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又其偽造李孝川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其前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化學工程師之工作資歷,竟為貪圖獨享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其在系爭房地旁原僅有22平方公尺土地,為日後與週邊土地(連同系爭房地85平方公尺)合併興建房屋出售之利益,毫不尊重先父遺願,無視兄妹情誼,嚴重損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益,且犯後毫無悔意,矯詞卸責,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等繼承人達成繼承分配之和解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悉合,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等規定減至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三)末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應依主刑修正前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開所犯罪名均依修正施行前刑法論處,而附表三所示被告偽造之簽名、印文,雖未據扣案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並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丙、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4年3 月24日,在美國休士頓地區冒用李孝川名義,偽簽李孝川英文署名「SHIA O C LI」之授權書,偽造記載乙○○處分李孝川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房地等不實事項之授權書,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及94年3 月1 日授權書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堅稱:94年3 月1 日係委託公證人Peter O. Awofodu至醫院探望李孝川,由李孝川在授權書上簽名後,其甫於94年3 月24日至公證人處完成授權書之公證程序等語。
四、經查:
(一)經向美國休士頓Peter O. Awofodu公證人函查結果,公證人確於94年3 月1 日受被告指示,偕同丁○○至SCCI醫院探望李孝川,並親眼見其簽署授權書,由於言語溝通障礙,當時無法完成公證手續,並強調當時只有彼等3 人在場等情,換言之,被告並未在場,此有被告入出境資料、臺灣高等法院98年10月29日院通文實字第0980007019號函送駐休士頓辦事處98年10月21日休士字第09800450號函、公證人Peter O. Awofodu之函覆、公證人登錄資料各1 份(本院卷㈠第8 、256 至260 頁),可證李孝川確於94年3月1 日在系爭授權書上親自簽名無訛。
(二)李孝川當時業已高齡89歲,因曾中風,右手無法繕寫,只能用左手書寫一情,亦據證人甲○○、丙○○證述明確,斟酌李孝川當時年齡、身體狀況、書寫情況,且不過2 日即逝世等情為斷,李孝川當是無法正常流暢書寫自己簽名,是以,法務部調查局認為系爭授權書上之「SHIAO C LI」之簽名筆畫僵硬滯澀、書寫緩慢不自然,無法確認筆跡特徵,無法鑑定,此有該局98年9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800495330 號函(本院卷㈠第228 頁),亦與李孝川當時書寫情況相仿。
(三)雖告訴人提出李孝川其他英文簽名式,均無以「C 」縮寫代替「Chuan 」之完整寫法,此有李孝川美國公民證、墓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88至89頁、本院卷㈢第48至49頁),然而被告提出李孝川之護照(本院卷㈢第50頁)簽名形式,確與授權書上之簽名形式相同,均以「
C 」縮寫方式書寫,此外,考量李孝川簽名當時之身體狀況不佳,年事已高,在醫院病榻中書寫等情,可能無力完整簽名,因此,尚難以李孝川之英文簽名中「C 」之縮寫形式,即遽認非李孝川簽字簽名者。
五、綜上所述,公證人Peter O. Awofodu業已證明李孝川親自在授權書上簽名,而另一在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拒絕證述(本院卷㈡第23至25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確非出自李孝川或係由被告偽造者,因此,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涉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之犯嫌,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論罪科行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不併案審理部分
一、告訴人於98年5 月19日聲請檢察官追加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案業經偵結提起公訴,檢送本院(本院卷㈠第13至51頁),嗣經蒞庭檢察官於99年1 月5 日提出99年度蒞字第32號補充理由書之意旨為:
(一)被告於94年6 月9 日行使偽造之李孝川授權書,辦理抵押權設定與交通銀行(現改名為兆豐銀行),並塗銷原設定予華南銀行之抵押權設定。
(二)被告於94年9 月13日利用丁○○年邁且智力退化之機會,利用丁○○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即於94年10月13日,將丁○○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房屋、土地登記簿冊,致生損害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以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94年10月13日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人丁○○96年11月16日書寫之聲明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堅稱:94年6 月9 日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塗銷華南銀行之抵押權,係憑據李孝川93年11月10日出具之授權書,與系爭94年3 月1 日授權書無涉,至自丁○○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己,業經丁○○同意等語。
三、經查:
(一)雖證人丁○○到庭後拒絕證言,但質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我有要求丁○○本人到場簽章,到場後有徵詢丁○○是否同意出售予被告,並於過戶時告知程序後請其簽名,丁○○同意才簽名,當時丁○○沒有意識不清或欠缺辨別能力,亦可理解我的意思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26至27頁),又參以丁○○於94年8 月25日入境國內至94年9 月16日出境時,被告、告訴人均無相同之入出境紀錄,此有其等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203 至205 、207 頁),顯見證人丁○○當時之行動能力、意識能力應尚屬正常,否則焉能單獨自行自美搭乘長途飛機返臺,因此,證人戊○○前述證述應屬可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未經丁○○同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無從併為審理。
(二)觀之前揭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8 日函送之94年
6 月7 日華南銀行抵押權塗銷資料、94年6 月8 日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資料(本院卷㈠第148 至188 頁),被告均係持李孝川93年11月10日出具之授權書(同卷第170 、
177 頁),與前開論罪科刑之94年3 月1 日授權書顯然不同,考之李孝川於93年11月10日授權時,身體狀況縱屬違和,認知能力應屬正常,故93年11月10日授權書應係出於李孝川之本人意思所出具。
(三)華南銀行抵押權係先後於62年、67年、78年間所為之設定,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3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71 至172 、175 至176 、180 至181 頁),顯見係於李孝川生前即已辦理抵押權設定,因被告於94年6 月7 日經由兆豐銀行雙和分行匯入款清償華南銀行借款本息682,661 元,始同意塗銷抵押權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8年7 月8 日華士個字第098239號函(本院卷㈠第190 頁),而該筆華南銀行68萬餘元之借款係由丙○○擔任借款人、李孝川擔任保證人,於李孝川生前之94年2 月14日借貸,此有華南銀行士林分行99年1 月13日華士個字第099013號函送借據、放款收回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㈡第68至70頁),因此,被告係本於李孝川生前授權之委任事項,處理李孝川生前已存在之抵押權事宜,尚難認因李孝川死亡,此部分之委任關係即生消滅,故被告所為此部分華南銀行抵押權塗銷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屬有間,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予併案審理。
(四)被告於94年6 月8 日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所持之授權書作成時間、內容均屬不同,犯罪手段亦非相類,犯罪時間亦屬有間,是以,難認有何基於概括犯意之情,縱然成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屬不同犯意,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
219 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系爭房地┌─┬─────────────┬─────────────┐│ │ 不動產明細 │備 註│├─┼─────────────┼─────────────┤│1 │臺北市○○區○○段4 小段 │原登記為李孝川所有,於94年││ │215 地號土地 │9 月6 日(申請日為94年8 月││ │ │29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 │ │所有權登記予丁○○,再由崔││ │ │俊儒於94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 │ │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 │ │復於95年12月25日由乙○○信││ │ │託登記予陽信商業銀行 │├─┼─────────────┼─────────────┤│2 │臺北市○○區○○段4 小段 │原登記為李孝川所有,於94年││ │40054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9 月6 日(申請日為94年8 月││ │市○○區○○路1 段166 巷44│29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 │號)房屋 │所有權登記予丁○○,再由崔││ │ │俊儒於94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 │ │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 │ │復於95年11月27日建物滅失。││ │ │ │└─┴─────────────┴─────────────┘附表二:本案相關行為時間┌─┬───────┬──────────┬────────┐│ │時 間│地 點│備 註│├─┼───────┼──────────┼────────┤│1 │授權書之簽名時│美國德州休士頓SCCI醫│在場人有李孝川、││ │間:94年3 月1 │院 │丁○○、公證人 ││ │日 │ │Peter O. Awofodu│├─┼───────┼──────────┼────────┤│2 │李孝川死亡時間│同上 │ ││ │:94年3月3日 │ │ │├─┼───────┼──────────┼────────┤│3 │完成授權書公證│美國 │ ││ │時間94年3 月24│ │ ││ │日 │ │ │├─┼───────┼──────────┼────────┤│4 │完成授權書、公│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由乙○○以受託人││ │證書之認證時間│文化辦事處 │名義提出認證申請││ │94年3月25日 │ │ │├─┼───────┼──────────┼────────┤│ │94年8 月29日以│ │ ││5 │李孝川名義贈與│ │ ││ │系爭房地予崔俊│ │ ││ │儒 │ │ │└─┴───────┴──────────┴────────┘附表三:沒收之偽造簽名、印文┌─┬────────┬──────────┬───────┐│ │文 書 名 稱 │ 簽 名 / 署 押 │備 註│├─┼────────┼──────────┼───────┤│1 │94年3 月25日文件│李孝川簽名壹枚 │他字卷第120頁 ││ │證明申請書 │ │ │├─┼────────┼──────────┼───────┤│2 │94年8 月29日土地│李孝川印文共捌枚 │本院卷(一)第││ │登記申請書(贈與│ │78至83頁 ││ │) │ │ │├─┼────────┼──────────┼───────┤│3 │94年8 月29日建物│李孝川印文伍枚 │同上卷第84至86││ │贈與登記申請書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