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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5年士交簡字第2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渠於95年7 月間以前,數次帶同谷豐興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谷豐興公司)負責人戊○○至那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那虎公司),向該公司會計乙○○請託,由乙○○以那虎公司名義簽發交予戊○○,供戊○○持向銀行或其他民間私人為票據貼換現金之用(即俗稱之「票貼」),並未遭戊○○竊取,且戊○○嗣後持票向第三人為票貼之處分,原經發票人那虎公司同意,並非侵占那虎公司之票據,丁○○非票據權利人,對丁○○更無侵占或偽造文書可言,竟因戊○○前向那虎公司索取票貼之票據時,所交付供擔保用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陳彥澤係戊○○之配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8 月間經那虎公司提示未獲兌現,經乙○○轉告知悉後,認為戊○○信用不佳,恐前交戊○○票貼使用之附表二支票將陸續遭人提領,致那虎公司受損而轉要求丁○○賠償,為阻止戊○○繼續使用如附表二之支票,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追訴處分,接續於下列時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戊○○:

㈠於95年9 月19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稱

:如附表二之支票均係那虎公司交給丁○○用以支付工程款,渠因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遂將如附表二之5 張支票交予戊○○保管,竟遭戊○○私自持向他人調現周轉,涉嫌侵占云云;㈡於同年月29日,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向行員謊稱自己是

附表二編號3 及編號5 號之持票人,申請掛失該2 張支票(起訴書誤載為附表二編號3 至5 號之3 張支票),且佯稱:該2 張支票於95年8 月1 日遭戊○○竊盜,由上揭銀行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向警察機關誣告戊○○涉嫌竊盜;㈢迨戊○○因上揭票據掛失遭誣告涉嫌竊盜,經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及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調查,丁○○再承上揭誣告之犯意,先於同年11月13日在內湖分局受詢時,誣指戊○○就附表二編號3 及編號5 號之支票,涉嫌侵占及偽造文書;再於同年11月20日,在南港分局受詢時,誣指戊○○涉嫌侵占如附表二編號

4 之支票(丁○○上揭誣告戊○○涉嫌侵占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1489、14

90、1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丁○○於95年9 月29日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掛失支票同日,更向本院聲請就附表二編號3 至5 號所示3 張支票為公示催告(95年度催字第990 號公示催告),迄96年2 月26日無人主張該3 張支票之權利,遂經本院於96年3 月14日以96年度除字第93號民事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丁○○持得上開除權判決後,認有機可乘,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自己並非持票人,無票據上權利,竟仍於96年3 月29日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持上揭除權判決並填具掛失止付票據金額支付申請書,申領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號所示支票之同額款項,致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丁○○係有票據權利之持票人,逕而如數支付3 張支票同額款項予丁○○,致丁○○以此詐得新臺幣(下同)148 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9 萬1,000 元)。

三、嗣丁○○因故向那虎公司總經理承諾如附表二編號2 支票不會遭戊○○轉交調現之金主兌領,明知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乃交由戊○○調現使用,並未遺失,竟仍於97年5 月9 日,委託不知情之妻李明麗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以該支票於97年2 月間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未指定犯人,請求該銀行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向司法警察機關告發侵占遺失物罪嫌。

後那虎公司發現公司支票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款項乃遭丁○○提領,始悉上情。

四、案經那虎公司告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證人丙○○、乙○○、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證人丙○○、乙○○、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外,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證人丙○○、乙○○、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部分,辯護人雖爭執:此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予被告或辯護人在場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等語。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查:

(一)證人丙○○、乙○○、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二所示5 張支票均為清償那虎公司積欠被告丁○○之空調工程款,而交給被告云云,經核與審判中證述:如附表二所示5 張支票,是因被告帶同戊○○來那虎公司借票周轉,而交給戊○○,與那虎公司工程款毫無關連等語,核屬不符,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乙○○於警詢之證述,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證人乙○○於偵訊時,尚證稱:警詢稱5 張支票是交給丁○○的工程款云云,是因當時被告丁○○稱要去辦票據遺失,跟伊說支票算是給丁○○的工程款,由渠處理,才在警詢為此陳述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4184 號卷第242 頁),顯見證人乙○○警詢時,尚經被告丁○○事前勾串,並非出於真意而陳述,自應排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證人丙○○與戊○○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所為陳述相符,則該等證詞與審判中之證述在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屬相同,自無庸審究在外部客觀情況下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惟所為之陳述,僅屬未經調查完足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從而,法院審判實務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如已依法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法院在踐行詰問程序後,自得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丙○○、戊○○在警詢、偵查中及證人乙○○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均未予被告丁○○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但此等證人已經本院於98年11月12、13日審判程序到庭,並經當事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已及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揆諸上開說明,證人丙○○、乙○○、戊○○上揭陳述,自得供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尚非無因警、偵程序中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即論一概欠缺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誣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渠係沛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沛信公司)之負責人,曾承包那虎公司工程,如附表二之支票均係渠個人向那虎公司調借要周轉所用,因為那虎公司要求擔保,才由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張支票給那虎公司作擔保,後來渠因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才陸續將如附表二之5 張支票交案外人戊○○保管,但戊○○竟私自持向他人調現周轉,渠才依法對戊○○侵占、竊盜犯行提出告訴,並非誣告,因附表二之支票均係渠所有,渠為持票人,故嗣後持除權判決去領票款,並無詐欺取財問題;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 支票去掛失,乃因票在97年2 月間遺失,渠真的不支票的去向,並非不指定犯人而誣告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時間、地點,接續向檢察署、警察機關等該管公務員告訴或告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諱,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彰化銀行大同分行97年12月25日彰大同字第密2963號函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在內湖分局及南港分局之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311號偵查卷第1-3 頁、偵字第14

184 號卷第54-55 、58-65 頁、偵字第326 號第6-8 頁、偵字第2140號卷第6-8 頁),堪信屬實。又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時間,以自己為執票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96年3 月14日以96年度除字第93號民事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丁○○更持上開除權判決於96年3 月29日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填具掛失止付票據金額支付申請書,申領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號所示支票之票款,並已花用殆盡之事實,亦經被告直承無訛,並有公示催告聲請狀、本院96年度除字第93號民事判決、掛失止付票據金額支付申請書、領到止付票款證明書等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698號偵查卷第49 -61頁),亦足採信為真。另被告於事實欄三之時間,委託渠妻李明麗到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以附表二編號2 支票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未指定犯人,請求銀行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向司法警察機關告發侵占遺失物罪嫌等情,也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彰化銀行大同分行97年12月25日上述函件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存卷可考(見偵字第14184 號卷第56-57 頁),亦足憑信為事實。

(二)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誣告戊○○犯罪及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

⒈被告丁○○係沛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曾承

包那虎公司工程,與那虎公司總經理丙○○及會計乙○○認識,95年7 月以前,因谷豐興公司負責人戊○○需款孔急,被告曾數次帶同戊○○到那虎公司,表明要換票周轉,願提供由陳彥澤(即戊○○之夫)或被告經營之沛信公司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供擔保,請乙○○以信用條件較佳之那虎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交予戊○○對外調現,其中戊○○或被告方面提供擔保之票據發票日填載為當次調現取得之那虎公司支票的票載發票日前一日,以便那虎公司先提示兌現擔保之票據,取得票款後,再轉支應當初交給戊○○調現而到期之票款,被告並表示戊○○提供陳彥澤之支票信用無虞,一定兌現,乙○○因此陸續以那虎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當面交給戊○○,數次交付之支票共如附表二所示,戊○○或被告交付擔保之支票則如附表一所示,另戊○○還曾向乙○○表示,借票是要拿去銀行票貼調現,被告在場也有聽聞等情,業據證人乙○○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10-112 、205-208 頁,本院卷98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4-7 、10-13 、15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彼發現那虎公司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5 張支票後,經乙○○告知是被告帶同戊○○或陳彥澤(戊○○之夫)來,因陳彥澤一方有短期資金需求,求換票,才簽發該5 張支票借給陳彥澤,彼當時不在場,不清楚到底是戊○○或陳彥澤前來借票,但是是被告帶其中一人來的;彼事後詢問被告,被告稱戊○○是渠乾姐,生意做的很好,只是短期週轉等語甚明。再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更均證稱:那虎公司開給戊○○調現如附表二之5 張支票並非借給被告,更與那虎公司與被告或沛信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無關等情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5 張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184 號卷第69頁、偵字第326 號卷第23頁背面、他字第2698號卷第7-8 、10-11 頁)。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也坦承: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是戊○○要周轉,所以借票交給戊○○;渠知悉戊○○持票周轉可能拿去當保證票,屆時如未清償債務,債權人逕將票提示兌現等情明確(見本院卷98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16-17 、19-20 頁),可知至少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部分,被告自己的確同意戊○○持票向第三人調現無誤。再參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5 之支票上字跡都是伊所填寫,附表二編號4 支票則是撕下空白支票後,交被告與戊○○填寫好,才由伊蓋上那虎公司大、小章等語,經本院以肉眼核對卷附此3 張支票影本(見他字第2698號偵查卷第

8 頁、偵字第14184 號卷第69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5 號2 張支票,其上受款人、票面金額欄內以手寫之字體,不論在勾勒、運筆、轉折、字形或氣韻神態上,均顯著相似,但與附表二編號4 支票則顯然相異,當可認同附表二編號1 、5 號上手寫字體乃由乙○○所書寫無訛,而乙○○以那虎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時,既然在附表二編號5 支票上,親自填寫受款人為谷豐興公司,並在附表二編號4 已經載明受款人為谷豐興公司的支票上蓋用那虎公司大、小章而簽發該支票,更能佐明乙○○在為那虎公司簽發附表二所示支票時,的確明知票據就是當場簽發交由谷豐興公司負責人戊○○持有無誤。否則,倘如被告所辯,因那虎公司與戊○○或陳彥澤等人互不相識,與谷豐興公司也無往來,那虎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是交給獨自前來之被告,以支付積欠被告之工程款,或應付被告借票周轉之需云云,則乙○○怎可能代那虎公司簽發受款人為谷豐興公司之支票交給被告,被告亟需周轉貼現,又豈會接受此等憑添自己行使票據權利困擾之票據。綜上所述,顯見如附表二所示5 張支票,就是谷豐興公司負責人戊○○因需客票貼現周轉,而於95年7 月間以前,數度由熟識那虎公司之被告帶同,到那虎公司以附表一所示支票換得,供戊○○票貼之用,並非那虎公司交給被告之工程款或予被告周轉之用,且被告在戊○○取得如附表二之支票時,對支票授受過程及戊○○取得此等支票之用途更知之甚詳。

⒉按銀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銀行得經營之「票據

貼現」(即俗稱票貼)業務,原指銀行業對執有遠期票據而有借款需求之人,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即已打折過之票面金額),購入借款人所提供未屆期之票據,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銀行業稱「墊付國內票款」)。故對信用條件不佳而有貸款需求之人而言,倘取得信用良好之人簽發之遠期票據,即能將此票據權利轉讓予銀行業甚或一般從事貸放款之私人(俗稱「金主」),貼換低於票面金額之現金以供周轉;至於提供票據予他人從事票據貼現融資者,既同意他人持其票據以上述方式貼換現金,當已預見並同意該他人處分票據權利予貸放款人而用以貼換現金之舉。簡言之,一般票貼慣常實務所謂「借票」周轉,「借票」給他人票貼周轉者,早已同意「借得」票據人將票據上權利轉讓予貸放款人,故嗣後借票人果持票另向他人貼現周轉,自無任何不法侵占票據權利之可言。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支票乃戊○○因票貼之需,由被告帶同向那虎公司以附表一所示支票換得供票貼之用,且被告對那虎公司同意交戊○○如附表二支票以供票貼周轉等情均甚詳悉,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然明知戊○○取得附表二支票後,將持該等票據向銀錢業者貼現使用,此由證人丙○○證及:在附表一編號1 支票跳票後,那虎公司找被告,在被告去辦理掛失等程序前,被告就表明渠知悉附表二支票可能由戊○○質押在金主處等語(見本院卷98年11月

12 日 審判筆錄第25-26 、32頁),亦能得證。故被告應該明知戊○○並未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且戊○○索得票據後持以貼現周轉,乃早經發票人那虎公司同意,更非不法侵占之舉,亦無偽造文書可言。

⒊至於被告丁○○雖辯稱:如附表二5 張支票不是渠帶同

案外人戊○○到那虎公司借票交給戊○○使用云云,但關於附表二5 張支票嗣後為何由戊○○持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先辯稱:這5 張支票都是那虎公司交給渠支付積欠沛信公司工程款所用,渠嗣後因遭通緝,才在「臺北戀館」的工地內將票交給戊○○保管云云,至本院審理時,忽改稱:5 張支票是渠向那虎公司借票周轉取得,陸續在那虎公司外面等地轉交戊○○保管云云,不僅前後所述不一,何者可信,已非無疑,且倘如被告審理中所辯,因自己有資金周轉之需要而向那虎公司借票,又豈會於甫借得能供周轉之支票當時,就在外將票直接轉交戊○○保管,被告所辯,更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⒋那虎公司在提示戊○○換票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支

票遭退票後,那虎公司去找被告,被告便稱:渠找不到戊○○,要去掛失票據,讓戊○○錢領不走,那虎公司便不會遭受損失,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4184 號卷第112 、207 頁,本院卷98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7 、9 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更證及:陳彥澤或戊○○與被告來那虎公司換票周轉,所提出之第1 張支票經那虎公司提示跳票後,就找被告,被告承諾如那虎公司受有損失,願與乙○○各賠償一半,但據被告稱: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質押在金主處,渠會協助處理,為免金主執票兌領,會去向銀行申報掛失止付,並打官司,等打贏便可將那虎公司在支票帳戶所預存供兌領的錢都領回,不會使那虎公司受損云云,當時被告未言明官司之具體內容,只表示要去找戊○○或金主談;後96年2 月間,有一張20萬元之客票寄到那虎公司要給被告,但因被告積欠那虎公司諸多款項,故該客票遭那虎公司扣押,被告前來稱會妥善處理如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擔保不會遭提示兌現,要求那虎公司返還該客票,彼因不信任被告,要求擔保,被告便提出由渠妻李明麗簽發之同面額(43萬5,60

0 元)本票給那虎公司作擔保,那虎公司便由股東甲○○將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2-32頁),並有戊○○為換票而提出由其夫陳彥澤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收受20萬現金之收據影本,及李明麗為發票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同附表二編號2 之本票影本等置卷可按(見他字第2698號偵查卷第10、13頁)。參酌前述被告早已明知戊○○並未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且戊○○索得票據後持以貼現周轉,業經發票人那虎公司同意,更非不法侵占之舉等情,實已佐明:被告之所以在95年9 月19 日 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檢察署、警察機關等該管公務員申告戊○○竊盜或侵占支票及偽造文書前,或者於97年5 月

9 日,委託渠妻李明麗至銀行以票據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未指定犯人,向司法警察機關告發侵占遺失如附表二編號2 之票罪嫌,均係因戊○○換票提供擔保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在95年8 月24日經那虎公司提示未獲兌現後,被告恐附表一支票陸續跳票,那虎公司無從由附表一支票中兌領款項,轉支應那虎公司自己交給戊○○在外貼票使用之附表二支票債務,為免那虎公司從中受損,並致自己遭那虎公司追究而負賠償責任,才起意向銀行掛失票據,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檢警機關虛構:附表二支票乃渠收受之工程票款,遭戊○○竊盜,或於轉交戊○○保管後遭戊○○侵占等事實,而誣告戊○○涉嫌竊盜、誣告及偽造文書罪行,另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虛構附表二編號2 支票遺失之事實,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嫌。

⒌綜上,被告犯事實欄一、三所述之誣告罪,事證明確,

渠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詐欺取財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乃由那虎公司簽發予谷豐興公司負責人戊○○執有,被告僅係於95年7 月間以前,陸續陪同戊○○向那虎公司索得該等供票貼使用之票據而已,業如前述,被告自非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被告明知於此,卻於95年9 月29日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掛失支票同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偽稱渠原為附表二編號3 至5 號支票之執票人,該3 張支票均已遭竊云云,更於本院誤發民事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後,持該除權判決,填具掛失止付票據金額支付申請書,再以支票執票人自居,向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申領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號所示支票之同額款項供己花用,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虛偽不實之資訊,致令銀行陷於錯誤,而詐得3 張票款148 萬2,000 元之犯行,亦昭然若揭。至辯護人辯稱:那虎公司其實同意被告去領附表二編號3 至5 支票之票款,故無詐欺可言云云,惟證人乙○○及丙○○在本院皆證稱:其等在附表一編號1 支票跳票後,僅聽聞被告要去掛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阻止戊○○或其票貼之金主無從兌領票據,並要藉司法途徑,助那虎公司取回票款,並不知被告嗣後聲請除權判決後,竟自行至銀行申領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之票款花用等情明確,所謂那虎公司同意被告以執票人自居去銀行領款之辯詞,與事實顯屬不符,況本件被告是持除權判決,向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偽稱執票人,詐取148 萬2,000 元,渠詐欺對象為彰化銀行大同分行,並非對丙○○或那虎公司詐欺,那虎公司縱事前知悉被告可能會以自己名義先去申請掛失止付支票款,仍無礙於被告詐欺銀行取財之犯罪事實,辯護意旨所辯,實無可採,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㈠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基於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之單一誣告犯意,於先後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密接時間、地點,虛構同一事實,而誣指戊○○分別涉犯竊盜及侵占罪,足見被告係以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戊○○,並該當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於法律上包括地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一罪;㈡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㈢就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5年士交簡字第2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恐那虎公司蒙受損失,致自己遭追索求償,竟即構詞誣告戊○○竊盜或侵占票據,或未指定犯人誣告侵占遺失物罪,使國家花費無益之司法成本偵查犯罪,並使被害人戊○○陷於被訴追之危險,並因被告之掛失票據行為,導致戊○○與因票貼取得附表二支票之人無從兌現票款,被告又在取得除權判決後,起意詐取高達14

8 萬2,000 元票款得逞,斲傷票據金融秩序,並致那虎公司票據帳戶存款受有高額損害,被告犯罪後至今仍無悔意,一再飾詞卸責,再度耗費司法資源於本件之偵查、審理,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誣告、詐欺取財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此二罪所減得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15日向被害人丙○○佯稱:可代為處理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保證不會遭兌領,惟須20萬元之處理費用,復由渠不知情之配偶李明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發同面額43萬5,600 元之本票為擔保,致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丁○○得逞後,丁○○即委託不知情之妻李明麗至彰化銀行大同分行辦理掛失,並向本院申請公示催告(嗣經丁○○撤回),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李明麗所簽發面額為43萬5,600元之本票(下稱43萬5,600 元本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公示催告聲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初是案外人巨暉公司寄1 張20萬元支票到那虎公司要給渠,遭那虎公司扣押,渠拜託那虎公司股東甲○○要回支票,經丙○○要求擔保如附表二編號2 支票不會兌現,渠因聽聞戊○○託人轉告該票不會兌現,才於96年2 月15日另以43萬5,600 元同額本票作擔保,允諾丙○○支票在96年10月15日前不會兌現,而收取那虎公司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因97年3 月間未領到那虎公司應付之2 月份薪資及工程尾款,那虎公司又未支付遣散費,故遣不知情之李明麗幫忙去掛失如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欲聲請得除權判決,再向銀行請款,但嗣因那虎公司有派股東對票據提出異議,且渠認李明麗掛失日期錯誤,故撤回除權判決之聲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1300號、40年臺上字86號、76年臺上字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96年2 月間因有20萬元應付予被告之客票寄至那虎公司,那虎公司將之扣押後,被告託那虎公司股東甲○○向那虎公司總經理丙○○索回該支票,經丙○○要求代為處理如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擔保不會兌現,被告始於96年2 月15日交付由渠妻李明麗所簽發43萬5,600 元之同額本票作擔保,並允諾丙○○附表二編號2 支票不會遭兌現,才索得前經那虎公司扣押之票款20萬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明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98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6-11、13-14 、23-28 頁,偵字第14184 號卷第6 頁),並有卷存被告收受20萬元之收據(上載收款日期為96年2 月15日)及43萬5,600 元本票等影本為憑(見他字第2698號卷第13頁),堪信屬實。則被告向丙○○允諾處理附表二編號2 支票不遭兌現,並收取20萬元現金日期乃96年2 月15日,非同年10月15日,公訴意旨就此已屬有誤,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於戊○○換票交付之附表一編號1 支票跳票後,就向那虎公司表示要去掛失止付附表二所示票據,並打官司,循司法途徑勝訴後,便能領回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給那虎公司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同前次審判筆錄第23、27頁),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支票跳票後,就說要去掛失止付票據,等半年沒人主張權利,辦遺失的人就能去領回支票帳戶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8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7-8 頁),足徵被告在96年2 月間,向丙○○允諾附表二編號2 支票不遭提示兌現,那虎公司不會受損的方式,就是去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循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司法途徑,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後,再至銀行申領前掛失之票款交還那虎公司。

(三)依卷附被告委託渠妻李明麗辦理支票遺失手續委託書、對附表二編號2 支票申請掛失止付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狀,及本院97年度除字第563 號除權判決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顯示(見偵字第14184 號卷第135-

141頁),被告在96年2 月間索回20萬元票款,並承諾丙○○妥為處理附表二編號2 支票不致那虎公司遭受損失後,確於97年5 月間委託渠妻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因將附表二編號2 支票發票日誤載為97年5 月10日,經承審法官詢問是否重新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被告才於上開除權判決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此與前述被告承諾丙○○處理附表二編號2 支票之方式,並未違背。

(三)被告既在96年2 月15日收受20萬元當時,係承諾丙○○以司法途徑為那虎公司取回票款,事後又確已進行相關掛失、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已難認被告前承諾丙○○代為處理附表二編號2 支票事宜,有何虛偽不實或對丙○○隱瞞重大訊息可言。至於被告雖以沛信公司為執票人名義,申請票據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除權判決,而非以那虎公司或丙○○名義提出聲請,但被告原向丙○○、乙○○等人承諾要掛失止付票據,並未言明要以那虎公司名義行之,丙○○甚至認為被告只需以掛失、司法途徑取回票款即可,至於究竟如何實行,乃被告與戊○○間之糾紛,伊不清楚等情,已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98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27-28 頁),可見丙○○僅在意那虎公司就附表二編號2 支票之權益不受損害,及被告事後依承諾將票款取回給那虎公司,並不在乎被告係以何人名義處理相關掛失、除權判決之事宜,則被告逕以自己經營之沛信公司名義辦理票據掛失及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事務,或為方便之舉,惟既然事後被告實際上並未聲請領得除權判決,並憑此至銀行申領附表二編號2 支票票款供己花用,自不能僅因被告以沛信公司名義辦理相關程序,即對渠為不利之認定,認渠自始即有詐領附表二編號2 支票票款,並在此前先向丙○○詐欺另筆20萬元處理費之不法意圖。

(四)至被告明知附表二編號2 支票前交戊○○票貼調現,卻偽稱遺失,辦理掛失止付、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舉,雖有不當,並已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即事實欄三論罪科刑部分),然對丙○○而言,究無何詐欺可言,也難憑為被告被訴對丙○○詐欺取財之不利事證。

(五)承上,公訴意旨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在已圖詐領附表二編號2 支票票款情形下,仍起意向丙○○詐欺取得20萬元處理費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且反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被告確實按渠承諾,代那虎公司處理附表二編號2 支票不受他人兌領之事宜,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孝慈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金額:新臺幣)┌─┬──────┬──────┬─────┬──────┬─────┐│編│ 發票人 │ 付款銀行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面額 ││號│ │ │ │ │ │├─┼──────┼──────┼─────┼──────┼─────┤│⒈│陳彥澤 │臺灣土地銀行│AQ0000000 │95年8月24日 │36萬元 ││ │ │南港分行 │ │ │ │├─┼──────┼──────┼─────┼──────┼─────┤│⒉│沛信空調工程│寶華商業銀行│BB0000000 │95年9月19日 │43萬5600元││ │有限公司 │內湖分行 │ │ │ │├─┼──────┼──────┼─────┼──────┼─────┤│⒊│陳彥澤 │臺灣土地銀行│AQ0000000 │95年9月29日 │65萬元 ││ │ │南港分行 │ │ │ │├─┼──────┼──────┼─────┼──────┼─────┤│⒋│同上 │同上 │AQ0000000 │95年10月4日 │52萬元 │├─┼──────┼──────┼─────┼──────┼─────┤│⒌│同上 │同上 │AQ0000000 │95年10月24日│31萬2000元│└─┴──────┴──────┴─────┴──────┴─────┘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支票號碼│ 面額 │ 發票日 │├──┼────┼─────┼──────┤│ ⒈ │0000000 │36萬元 │95年8月25日 │├──┼────┼─────┼──────┤│ ⒉ │0000000 │43萬5600元│95年9月20日 │├──┼────┼─────┼──────┤│ ⒊ │0000000 │65萬元 │95年9月30日 │├──┼────┼─────┼──────┤│ ⒋ │0000000 │52萬元 │95年10月5日 │├──┼────┼─────┼──────┤│ ⒌ │0000000 │31萬2000元│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