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癸○○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交換契約書末立契約書人欄偽造之「許燦亮」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皇嚴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嚴公司)經理,負責收購及代銷靈骨塔塔位,其經由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之介紹,知悉庚○於民國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陸續向慈恩園公司購入位於臺北市○○街○○○巷○○○號慈恩園紀念館之吉祥型骨灰塔位六十個及夫妻雙座福祿型骨灰塔位四十五個,並委由慈恩園公司代售,遂至庚○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五○巷十二弄四號三樓住處拜訪,而得知庚○因上開塔位轉賣不易致資金遭套牢,急於以一千五百萬元之價格一次全數出脫,認為有機可乘,其與皇嚴公司負責人丙○○(未據起訴)、皇嚴公司之關係企業海洋聯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洋公司)之副總經理壬○○(未據起訴)及墳墓用地仲介業者癸○○,均明知戊○○所有臺北縣○○鎮○○○段墳墓用地並無每坪一百萬元之價值,壬○○亦無購買墓地之真意,渠四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先由乙○○前往庚○上址住處,向庚○佯稱:其友壬○○欲購買坐落臺北縣○○鎮○○○段一塊十五坪風水墓地,因地主開價每坪一百萬元,總價一千五百萬元,但壬○○只願出價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致未能成交,若庚○先以其所有前開塔位與地主交換該墓地,再將該墓地轉售壬○○,即可得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俟乙○○承攬該墳墓之興建,再退佣庚○一百五十萬元,補足一千五百萬元云云,庚○乃信以為真,而與之相約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會計事務所與壬○○及地主洽談,庚○於是日乃由其同居人林𤆬治、其子辛○○陪同,另邀其所熟識之代書甲○○同往,乙○○則與壬○○、癸○○、丙○○前往,乙○○與壬○○乃向庚○謊稱,壬○○非常中意該墓地,已請風水師看過,遷建為家墓可讓壬○○事業飛黃騰達,壬○○願出價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購買,乙○○並允諾日後以興築該墳墓退佣庚○一百五十萬元,癸○○、丙○○則假扮地主之子,諉稱渠等代表該墓地地主前來商議以靈骨塔塔位交換墓地之事,致庚○陷於錯誤,於同日與乙○○、壬○○、癸○○、丙○○談妥,以其所有前揭塔位,與地主戊○○交換該墓地,再由壬○○於交付定金後一個月內,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向庚○購買該換得之墓地,並由壬○○於同日交付庚○定金二十萬元以資取信,乙○○、壬○○、癸○○、丙○○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於同日書寫定金收據,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四時許,由乙○○、癸○○、丙○○與庚○、林𤆬治、甲○○,在同址書寫交換契約書,並由癸○○偽冒地主戊○○代理人之名義,在該交換契約書末立契約書人欄偽造「許燦亮」之簽名一枚,持交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及戊○○,庚○則於簽約同時交付上揭六十個吉祥型塔位之使用權狀,丙○○旋囑不知情之皇嚴公司業務員己○○前往慈恩園公司辦理使用權移轉登記,丙○○、癸○○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每坪十萬二千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墓地掮客丁○○購得坐落臺北縣○○鎮○○○段埔子頂小段一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其中十五坪,並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嗣乙○○以儘早取得墓地以便出售壬○○為由,催促庚○儘快辦理剩餘四十五個夫妻雙座福祿型塔位使有權移轉,庚○遂再交付上開塔位使用權狀,丙○○乃於同年七月三日,再指示不知情之己○○前往慈恩園公司辦理使用權移轉登記,乙○○則於同年月十一日將上開辦妥分割及移轉登記,坐落臺北縣○○鎮○○○段埔子頂小段一一一之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寄交甲○○轉交庚○,庚○因發覺該墓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二千八百元,壬○○又遲遲未依約購買該墓地,乙○○、癸○○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

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參照)。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二○六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詰問,被告之詰問權業經補正,參諸前揭說明,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係皇嚴公司經理,負責收購及代銷靈骨塔塔位,證人壬○○為皇嚴公司關係企業海洋公司之副總經理,其仲介告訴人庚○以塔位與地主交換墓地,再由證人壬○○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向告訴人購買該換得之墓地;被告癸○○雖坦承係墳墓用地仲介業者,前揭交換契約書末立契約書人欄「許燦亮」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坐落臺北縣○○鎮○○○段埔子頂小段一一一之七地號之土地由其出面向墓地掮客丁○○購得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僅仲介促成告訴人以靈骨塔塔位交換墓地,再由告訴人將墓地售與證人壬○○,從中賺取佣金,嗣後係證人壬○○違約,與伊無涉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係單純受皇嚴公司負責人丙○○所託,代購山上靠馬路之十五坪墓地,伊向丙○○報價每坪十一萬五千元,賺取中間差價,不知告訴人以靈骨塔塔位與地主交換墓地之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八日、同年

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同年月十八日,以每一塔位七萬七千元之價格,向慈恩園公司各購買一個、十個、四個、十五個、三十個吉祥型骨灰塔位;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每一塔位十五萬四千元之價格,分別向慈恩園公司購入二十個、五個夫妻雙座福祿型骨灰塔位;再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每一塔位十五萬四千元之價格,向慈恩園公司購得二十個夫妻雙座福祿型骨灰塔位,告訴人合計以一千一百七十五萬元,買入慈恩園公司位於臺北市○○街○○○巷○○○號慈恩園紀念館之吉祥型骨灰塔位六十個,及福祿型骨灰塔位四十五個(因夫妻雙座故實際為九十個),總共一百五十個塔位,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同居人林𤆬治、告訴人之子辛○○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第九十六頁、第一○六頁),並有受讓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八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二十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五月間,經由慈恩園公司之介紹,知

悉告訴人擁有前開一百五十個塔位,而至告訴人住處拜訪,洽談代銷塔位事宜,而得知告訴人有資金壓力,急欲以一千五百萬元之價格一次全數出售後,乃向告訴人稱因證人壬○○非常中意坐落臺北縣○○鎮○○○段一塊十五坪,每坪價值一百萬元之風水墓地,證人壬○○與地主因價格談不攏,致未能成交,建議告訴人以上開塔位與地主交換該墓地,證人壬○○已承諾於一個月內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向告訴人購買該墓地,被告乙○○並允諾日後以承攬興築該墳墓所得退佣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與證人壬○○及自稱地主之子之被告癸○○、丙○○前往臺北市○○區○○路某會計事務所,與告訴人洽談,告訴人於同日收取證人壬○○交付之定金後,與之簽立定金收據,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與自稱地主戊○○代理人之被告癸○○簽立交換契約書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乙○○於九十六年

五月間來找我,給我皇嚴公司經理的名片,說要幫我仲介代銷我所購買慈恩園公司一百五十個塔位,不久被告乙○○向我表示有墓地買主壬○○擬承買坐落臺北縣○○鎮○○○段十五坪墓地,一坪價值一百萬元,但因價金無法與地主達成協議致未成交,建議我以一百五十個塔位換取壬○○欲購買之墓地,壬○○承諾於一個月內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向我買受該換得之墓地,被告乙○○並答應補我一百五十萬元,我因投資靈骨塔塔位多年未能出售,而有資金之壓力,且被告乙○○與我皆為臺北市內湖人,我才不疑有他,接受被告乙○○之提議,與之相約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二、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會計事務所與壬○○及地主代表癸○○等人面談,當天我由同居人林𤆬治及兒子辛○○陪同,另邀代書甲○○前往,當時被告乙○○說壬○○很喜歡那塊墓地,有看過風水,該墓地是風水寶地,一坪有一百萬元之價值,並向我介紹被告癸○○是地主,被告癸○○則自稱是地主的兒子,土地是他父親委託處理,壬○○還當場拿出定金二十萬元,被告乙○○便要我先與壬○○簽約,並收取二十萬元定金,於次日下午三、四時許,再與被告乙○○約在上址,與被告癸○○簽訂交換契約書,上開定金收據及交換契約書文字均為代書甲○○依據我與被告乙○○、癸○○及壬○○協議之內容所擬具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

⒉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擔任地政士有二

十四年之久,告訴人是我的客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告訴人臨時找我去臺北市○○區○○路一家會計事務所,我去之前不知道要處理何事,到現場才瞭解被告癸○○有墓地要賣,壬○○要買墓地作為家墓,被告乙○○是中間人,壬○○看中的墓地是被告癸○○的土地,不確定是壬○○還是被告乙○○說壬○○說很喜歡那塊土地,而且已經去看好了,但被告癸○○要賣的價格比壬○○出價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要高,被告乙○○因知悉告訴人有一百五十個塔位要出售,所以建議告訴人以塔位交換墓地,再由壬○○向告訴人購買該墓地,所以價格才會定在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因告訴人想要一次將塔位賣掉,所以同意以此方式處理,現場沒有討價還價,這個價格應該是他們已經談好,後來壬○○拿出定金二十萬元,會簽定金收據是怕收錢沒有憑據給對方,我就當場擬具定金收據,當時沒有土地謄本等資料,定金收據上之地號是被告乙○○所提供,被告乙○○說地號是這個地號,因土地還要經過分割,所以我們約定之後再簽訂正式契約,隔天即同年月二十二日,被告乙○○、癸○○與丙○○就來找告訴人討論交換土地之事,寫交換契約書時,也沒有提供土地謄本,當時我問被告癸○○該墓地之地號及地主,被告癸○○說是他父親的土地,土地都是他父親在處理,因土地所有權人可能不是被告癸○○的父親,而我在交換契約書上要寫土地所有權人的名字,我問就被告癸○○土地所有權人是誰,他說不知道是戊○○還是許燦亮,我才會寫「許燦亮」,交換契約書末立契約書人欄「許燦亮代癸○○」是被告癸○○當場簽的,當時我沒有發現被告癸○○提供之地號與前一日被告乙○○提供書寫於定金收據上之地號不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七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同居人林𤆬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以:當初

是被告乙○○來找告訴人,說要幫告訴人賣靈骨塔塔位,講了二、三次,就向告訴人表示一時之間要賣這麼多塔位不好賣,剛好被告癸○○那邊有墓地要賣,一坪一百萬元,壬○○要買十五坪,但價格談不攏,被告乙○○建議告訴人以一百五十個塔位與對方交換土地,並保證壬○○會於一個月內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向告訴人購買該交換之墓地,我是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路某會計事務所才第一次見到壬○○,當時在場的人還有告訴人、辛○○、被告乙○○、癸○○及丙○○,被告乙○○說壬○○去看過那塊墓地,很喜歡這塊墓地,但地主開價一坪一百萬元,被告癸○○說他是地主的兒子,他父親委託他出售該墓地,但沒有提到他父親的姓名,談的時候壬○○部分是被告乙○○跟他談,談好之後被告乙○○才跟我們談,壬○○並從手提包中取出現金二十萬元,代書甲○○就當場書寫定金收據,隔日則由我及甲○○陪同告訴人與丙○○、被告乙○○、癸○○在上址會計事務所,簽訂交換契約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之子辛○○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乙○

○到我父親住處找過我父親好幾次,談到要幫我父親賣靈骨塔塔位,但又沒有帶客戶跟我父親接觸買塔位,後來被告乙○○向我父親提議以靈骨塔塔位交換墓地之事,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我與林𤆬治陪同我父親至臺北市○○區○○路某會計事務所,壬○○、被告乙○○、癸○○都在場,壬○○說他喜歡一塊墓地,葬在那邊做生意可以飛黃騰達,並表示急需那塊墓地,但因該墓地尚未分割,只能拿土地的地目給我們看,被告乙○○說壬○○陳述該墓地地主要賣一千五百萬元,但壬○○不想以一千五百萬元購買,我父親原本開價一百五十個塔位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乙○○就建議我父親拿一百五十個塔位抵一千五百萬元向地主換取該墓地,壬○○再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向我父親購買該換得之墓地,被告乙○○之後會以興築墳墓所得退佣給我父親,我父親才同意,我忘記被告癸○○當時說是代表誰,我記得當天有另一個年輕人說他代表地主即他父親前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

⒌並有定金收據、交換契約書、被告乙○○之名片在卷可稽

(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三頁)。

㈢坐落臺北縣○○鎮○○○段土地地主戊○○,並未授權被告

癸○○簽訂前揭交換契約書,該地段墓地亦無每坪一百萬元之價值,被告癸○○更係簽訂上開交換契約同日,始以每坪十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墓地掮客丁○○購地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七十幾年整筆買入坐

落臺北縣○○鎮○○○段埔子頂小段一一一之二地號墳墓用地,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書立授權書,授權子○○於一年內全權買賣處理該地號共七十六坪土地,並與子○○約定一坪我要實拿六萬元,其他我不過問,後來七十六坪扣掉馬路十坪不能賣,售出六十六坪總共三百多萬元,子○○分兩次開給我三張支票,這些支票都有兌現,我是直到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才知道該土地分割成好幾筆,第一次看到的買方姓名是庚○,第二次是很多人,我不認識被告癸○○,更不可能將土地委託被告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六頁反面至第二一八頁);其於偵查中亦結證:告訴人買的十五坪墓地價值每坪行情約十五至二十萬元,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八百元,不可能有一千五百萬元之價值等語(見同上偵字偵查卷第二○四頁)明確。

⒉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以:戊○○於九十六年四月

十五日簽立授權書,授權我於一年內出售坐落臺北縣○○鎮○○○段埔子頂小段一一一之二地號土地,戊○○只說一坪他要實拿六萬元,沒有具體說一坪要賣多少錢,當時戊○○有委託我處理其他土地,但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一週,從事墓地買賣的丁○○找我的時候,只剩一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尚未賣出,我便以一坪八萬二千元,總價六百三十一萬元之價格賣給丁○○,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同日丁○○即已支付十五坪之價金,其餘價款由丁○○分期給付,丁○○的代書寫好這十五坪分割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對象後,我請戊○○拿所有權狀及用印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反面至第二二二頁、第二二六頁反面)。

⒊證人即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陳:當時被告癸○○與我

接洽,說是丙○○公司的人要買十五坪墓地,子○○幫戊○○處理的土地中,坐落臺北縣○○鎮○○○段南勢埔小段二七六地號土地已經全部賣給宜城公司,其他土地都規劃為福山墓園,剩下坐落臺北縣○○鎮○○○段埔子頂小段一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尚未處理,我有帶被告癸○○去看過土地,被告癸○○說他先簽十五坪,並口頭答應其他部分要幫我賣,我與被告癸○○定案後,才向子○○買前開一一一之二地號整筆土地,並向被告癸○○報價一坪十萬五千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六頁)。

⒋並有證人戊○○出具之授權書、證人子○○以證人戊○○

代理人身分與證人丁○○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臺北縣○○鎮○○○段南勢埔小段二七六地號、同上小段第二七六之二十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同上段埔子頂小段一一一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五月二日北縣淡地資字第○九七○○○五二七八號函檢附之同上小段第二七六之二十地號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文件、同上段埔子頂小段一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申請文件、同上段埔子頂小段一一一之七地號移轉登記申請文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八頁、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第二四九頁、同上他字偵查卷第六十四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同上偵字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九九頁)。

㈣被告癸○○堅持由其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

與被告乙○○對於該墓地之具體坐落位置顯無共識,致辦理土地分割二次,被告乙○○又推託不讓告訴人與證人壬○○直接確認,有下列證人證言足憑:

⒈告訴人簽立交換契約書當時,原堅持由代書甲○○辦理土

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癸○○表示土地之事均由其父處理,告訴人始同意交由被告癸○○送件,簽訂定金收據及交換契約書後,被告乙○○應告訴人之要求,始偕同告訴人、林𤆬治、代書甲○○至坐落臺北縣○○鎮○○○段現場看地,被告癸○○亦在該處等候,被告乙○○向代書甲○○表示壬○○欲購買之墓地位於路邊,於九十六年六月初,代書甲○○根據被告乙○○所傳真第一次辦理分割後之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發現該墓地位置並非位於路邊,而向被告乙○○反應,又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辦理第二次土地分割,代書甲○○為求慎重,請被告乙○○聯絡壬○○至現場確認,並相約於次日上午與地主、建築師同至現場,然被告乙○○卻失約,推說前一日已先與證人壬○○至現場看過,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後,被告乙○○始將第二次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臺北縣○○鎮○○○段埔子頂小段一一一之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寄交代書甲○○轉交告訴人,分據證人即代書甲○○、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第七十七頁、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以:我將坐落臺北縣○○鎮○

○○段埔子頂小段一一一之二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後,有告知被告癸○○要給他何處的地,並依照被告癸○○給我的資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對方代書說不要那一塊土地,要別的位置,被告癸○○又通知我是在另外的位置,所以我才重新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反面)。

㈤告訴人所交付之一百五十個塔位使用權狀實係由共犯丙○○

取走並出售,告訴人實際取得之墓地,為共犯丙○○以每坪十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委請被告癸○○購得,並非與地主戊○○交換而來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稽:

⒈告訴人於簽立交換契約書當日,即依約交付六十個吉祥型

骨灰塔位使用權狀,共犯丙○○於是日吩咐皇嚴公司業務員己○○前往慈恩園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暫時登記至己○○名下,以方便公司業務上作業,嗣被告乙○○以告訴人移轉剩餘塔位,早日辦理該墓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即可直接出售該墓地為由,催促告訴人儘早交付使用權狀及辦理移轉登記,告訴人乃於同年七月三日又交付四十五個夫妻雙座福祿型骨灰使用權狀,再由己○○依丙○○之指示前往慈恩園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暫時登記於己○○名下,己○○辦妥移轉登記後,即將文件交給皇嚴公司,並出具空白讓渡書,由共犯丙○○負責銷售前開塔位,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反面至第二一五頁)。

⒉被告乙○○係將告訴人前開一百五十個塔位交給皇嚴公司

,由皇嚴公司售出後,購買墓地交付告訴人一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一頁);另簽土地交換契約時,共犯丙○○即提及十五坪墓地要與塔位交換買賣,告訴人要出塔位,土地係由共犯丙○○買完再與告訴人交換等情,亦據被告癸○○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

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父親葬在大陸十多年,

我當時想買白墓地遷葬,就我所知好一點的墓地都不便宜,因為我工作較忙,所以全權委託被告乙○○處理,被告乙○○說有請風水師看過,地主開價一千多萬元左右,並介紹地主即告訴人給我認識,我有要向告訴人買墓地,但在大陸的大媽及兩個姊姊不同意我遷葬,後來才決定不買地,簽定金收據時我在場,但我不知道告訴人有塔位,亦不知以塔位交換墓地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二○頁),然簽定金收據當場有提到以塔位交換墓地之事,證人壬○○當時亦在場,此據證人即代書甲○○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是證人壬○○對於告訴人係以塔位交換墓地之事,是否一無所悉,已非無疑;況證人壬○○自承其與共犯丙○○係朋友及主僱關係,並經由共犯丙○○之介紹始結識被告乙○○,但平日與被告乙○○並無聯絡,亦未至現場看過墓地,更無與兄弟姊妹討論墓地之出資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八頁),果若證人壬○○確欲購買風水墓地遷葬作為家墓,大可直接委託與其熟稔,又係從事殯葬業之共犯丙○○仲介,豈有委託既不熟識又素無往來之被告乙○○全權處理之理?且證人壬○○明知欲購買之墓地講究風水,市價又不斐,其對於該墓地之具體方位及地理位置焉有漠不關心,從未實際至現場履勘,亦未曾與家人商議購地資金來源之可能?此顯悖於常情,矧證人壬○○對於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立定金收據時所支付定金之數額、來源及約定購買之總價俱不能清楚陳述(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益徵證人壬○○並無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購買上開十五坪墓地之真意,其應係假扮買主,與被告乙○○、癸○○及共犯丙○○以偽造之交換契約共同詐騙告訴人之上開塔位無訛。

㈦勾稽上情,足證被告乙○○係利用告訴人急欲以一千五百萬

元之價格一次全數出脫其所有慈恩園公司一百五十個塔位之機會,夥同證人壬○○、被告癸○○、共犯丙○○,分別假扮中間人、買主、地主之代理人,向告訴人佯以塔位交換墓地,再由告訴人將墓地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直接售與證人壬○○,並由被告乙○○退佣一百五十萬元,補足一千五百萬元為誘餌,推由被告癸○○假冒地主之代理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偽造土地交換契約書,持向告訴人行使,詐取告訴人所有前開一百五十個塔位無誤。是被告乙○○辯稱:伊僅仲介促成告訴人以靈骨塔塔位交換墓地,再由告訴人將墓地售與壬○○,從中賺取佣金,嗣後係壬○○違約,與伊無涉云云;被告癸○○辯以:伊係單純受皇嚴公司丙○○所託,代為購買山上靠近馬路之十五坪墓地,伊向丙○○報價每坪十一萬五千元,以賺取中間差價,不知告訴人以靈骨塔塔位與地主交換墓地之事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㈧綜上所述,被告乙○○、癸○○前開所辯,要屬避就之詞,

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癸○○、共犯壬○○、丙○○偽造「許燦亮」之簽名後,用以偽造交換契約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癸○○與共犯壬○○、丙○○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癸○○、共犯壬○○、丙○○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甲○○偽造交換契約書進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乙○○、癸○○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乙○○、癸○○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告訴人急欲出脫靈骨塔塔位之機會,夥同共犯壬○○、丙○○佯以塔位交換墓地,並由被告癸○○冒稱地主戊○○之代理人,持偽造之交換契約書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詐得財物之價值高達一千餘萬元,所為對於告訴人損害甚鉅,及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交換契約書業已交付告訴人,非被告乙○○、癸○○或其共犯所有,固無庸宣告沒收,惟該交換契約書末立契約書人欄偽造之「許燦亮」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