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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宏杰律師

蔡育霖律師高鳳英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983、1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與甲○○、辛○○等人於民國89年5 月間,共同集資設立藥華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公司;英文名:Pharmaessentia Corp.),因丁○○、甲○○、辛○○等人時常往返臺美之間,而推由丁○○之妹丙○○擔任董事長,丁○○於91年12月1 日起返國擔任總經理(董事為丙○○、丁○○、王麗娜,監察人為甲○○之妹李瑞珍);嗣藥華公司董事會於92年2 月間通過第1 次增資案,於92年9 月間完成第

1 次增資後,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投資而成為藥華公司之大股東,並遷址至臺北市○○區○區街○ 號F棟13樓,由丁○○於92年10月24日起擔任董事長,並繼續兼任總經理,甲○○、辛○○則分別擔任研發副總、執行副總,辛○○另負責處理藥華公司薪水發放事宜(董事為丁○○、甲○○、庚○○《代表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乙○○《代表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戊○○《代表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為壬○○、余俊彥);嗣藥華公司於94年1 月間通過第2 次增資案,於94年5 月間開始辦理增資事宜,於95年5 月間完成第2 次增資後,由戊○○於95 年6月30日起擔任為董事長,丁○○仍繼續擔任總經理迄今。丁○○與甲○○、辛○○均係受藥華公司之委任,而為藥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丁○○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並為商業負責人。丁○○與辛○○(未據起訴)、甲○○(業經另為判決確定)於94、95年任職藥華公司期間,分別為下列非法行為:

㈠、藥華公司於92年2 月間決議辦理第1 次增資,除由藥華公司委託常欣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資金外,丁○○個人雖另商請親友熊林鳳梅(丁○○之妹)及盧淑靜(丁○○之弟媳)等人協助集資,惟藥華公司並未與丁○○之親友約定給付酬勞,嗣丁○○於藥華公司92年9 月間完成第1 次增資後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因自覺未對親友協助集資給付酬勞而感不妥,遂於94年3 月間與當時負責處理藥華公司薪水發放業務之辛○○商議,決定由丁○○自其前經藥華公司92年8 月5 日董事會決議補發其於公司完成第1 次增資前任職期間之個人薪資(即其於91年12月份至92年8 月份任職期間每月新台幣28萬元之薪資,自94年3 月份起分10次按月補領)中,撥付部分款項予熊林鳳梅及盧淑靜(撥付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甲所示),丁○○與辛○○均明知熊林鳳梅及盧淑靜取得該等款項,係丁○○以個人薪資對熊林鳳梅及盧淑靜之餽贈,並非藥華公司同意給付之勞務報酬,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由辛○○於製作94年4 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員工薪資清冊時,將熊林鳳梅及盧淑靜向藥華公司領取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藥華公司關於薪資支出紀錄之正確性。

㈡、藥華公司與美國之Frontier Scientific Inc.(下稱美國

FSI 公司)訂有代銷契約,約定由藥華公司將所生產之藥品出貨給美國FSI 公司在美國代銷,待美國FSI 公司找到買主並取得貨款後,扣除該公司得自貨款中抽取利潤、管銷及關稅等費用計15% 後,將餘款支付給藥華公司。藥華公司基於該代銷契約,曾分別於94年12月30日、95年3 月28日出貨CoQ10 (下稱Q10 ,一種輔酵產品)予美國FSI 公司代銷,藥華公司會計人員於出貨同時即在會計帳上列為應收帳款,惟嗣因與美國FSI 公司發生爭議,而分別遲至95年6 月、95年12月間尚未能收回上揭代銷貨款,經藥華公司財務人員向負責該公司對美事務之經營團隊即丁○○、辛○○、甲○○催促,丁○○、辛○○、甲○○為盡速沖銷應收帳款,明知上揭代銷貨款尚未收回,竟共同謀議將藥華公司因於94年12月

1 日與美國JT Pharmaceuticals公司(下稱美國JTP 公司;即美國Pharmaessentia Research Institute Inc.《下稱美國PRII公司》之別名,實為藥華公司在美國設立之實驗室)簽訂「委託研發協議書」,而於94、95年間陸續匯款至美國

JTP 公司之研發費用中,挪用部分作為美國FSI 公司匯回藥華公司之代銷貨款,待嗣後實際收取美國FSI 公司支付之款項後再匯回美國JTP 公司,而基於意圖損害藥華公司本人利益之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罔顧該等費用應優先作為研發使用,分別於:

1、95年6 月間,由辛○○向不知情之弟媳張露文借用其於美國之帳戶,而由甲○○於95 年6月12日以張露文名義匯款美金

8 萬9 千992 元(約折合新台幣293 萬8 千039 元)至藥華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下稱臺灣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由不知情之藥華公司會計劉世梅於95年6 月13日將美國FSI 公司匯入美金

8 萬9 千992 元應收帳款之不實事項,記入該公司之明細傳票會計憑證上;

2、於95年12月間,由辛○○向不知情之妹妹詹秀明及弟媳張露文借用其等於美國之帳戶,而由甲○○於95年12月19日以詹秀明及張露文名義匯款美金5 萬9 千492 元(約折合新臺幣

193 萬6 千860 元)至藥華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世貿分行之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並由不知情之藥華公司會計劉世梅於95年12月20日將美國FSI 公司匯入美金59492元應收帳款之不實事項,記入該公司之明細傳票會計憑證上。

二、嗣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於96年7 月1 日指派專人接任藥華公司財務副總,經查閱相關財務資料及帳冊、傳票後,發覺帳目有異,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告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立法理由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以認定事實之證人甲○○、己○○之偵訊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7年12月23日、98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8 月11日審理筆錄),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經依法具結,並於訊畢時交付筆錄供閱覽後簽名,依該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相符,具有證據能力。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以認定事實之證人辛○○、熊林鳳梅、盧淑靜之調查及偵訊筆錄,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未據當事人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7年12月23日、98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8 月11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無違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相符,亦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乙、有罪方面:

壹、事實欄一㈠(即不實登載員工薪資清冊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藥華公司有與熊林鳳梅及盧淑靜簽立委託契約書,應允給付其等募集之投資金額4 %的佣金及顧問費,其等與藥華公司有實質上之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因其等協助藥華公司募集資金時,藥華公司並未給付應允之佣金,嗣被告始經負責發放薪資之藥華公司執行副總辛○○建議,由自己應補領之薪資中撥出一部分,分由熊林鳳梅及盧淑靜領取,由辛○○用流水帳的方式統一做上去,此就藥華公司而言並無額外支出,亦未產生任何損害,被告應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丁○○與甲○○、辛○○等人於89年5 月間,共同集資設立藥華公司(英文名:Pharmaessentia Corp.),因丁○○、甲○○、辛○○等人時常往返臺美之間,而推由丁○○之妹丙○○擔任董事長,丁○○於91年12月1 日起返國擔任總經理(董事為丙○○、丁○○、王麗娜,監察人為甲○○之妹李瑞珍),嗣藥華公司董事會於92年2 月間通過第1次增資案,於92年9 月間完成第1 次增資後,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別投資而成為藥華公司之大股東,並遷址至臺北市○○區○區街○ 號F棟13樓,由丁○○於92年10月24日起擔任董事長,並繼續兼任總經理,甲○○、辛○○分別擔任研發副總、執行副總,辛○○另負責處理藥華公司薪水發放事宜(董事為丁○○、甲○○、庚○○《代表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乙○○《代表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戊○○《代表健喬信元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為壬○○、余俊彥),嗣藥華公司於94年1 月間通過第2 次增資案,於94年5 月間開始辦理增資事宜,於95年5 月間完成第2次增資後,由戊○○於95年6 月30日起擔任為董事長,丁○○仍繼續擔任總經理迄今,嗣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於96年7 月1 日指派專人接任藥華公司財務副總查閱相關財務資料等情,為被告丁○○所自承,並經證人甲○○、辛○○、丙○○、庚○○、乙○○、戊○○、壬○○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8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㈤之甲○○、辛○○、丙○○97年8 月29日偵查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2 號審理卷《下稱審理卷》㈠之戊○○、乙○○98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審理卷㈡之庚○○、壬○○99年1 月27日審理筆錄、辛○○99年3 月17日審理筆錄,審理卷㈢之丙○○99年4 月15 日審理筆錄、甲○○99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藥華公司登記卷宗(見外放證物影卷)可稽。

㈡、次查藥華公司於92年2 月間決議辦理第1 次增資時,除由藥華公司委託常欣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資金外,被告丁○○亦曾出面商請親友熊林鳳梅(丁○○之妹)及盧淑靜(丁○○之弟媳)等人協助集資;藥華公司於完成第1 次增資前,除擔任會計之紀素真以外之其他員工均未發放薪資,經92年8 月5 日董事會決議於驗明增資股款後得補發薪資,被告丁○○於藥華公司92年9 月間完成第1 次增資後擔任董事長兼任總經理,並自94年3 月份起分10次按月補領其於公司完成第1 次增資前即91年12月份至92年8 月份任職期間每月新台幣28萬元薪資;被告丁○○於94年3 月間與當時負責處理薪水發放事宜之辛○○共同商議,決定就其於94年4 月份至同年12月份補領之薪資中,撥付部分款項予熊林鳳梅及盧淑靜(撥付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甲所示),而由辛○○於製作各該月份員工薪資清冊時,登載熊林鳳梅及盧淑靜向藥華公司領取各該金額之薪資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且據:

1、⑴證人即92年8 月5 日參與藥華公司董事會之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因為草創時期公司資金不充裕,除了會計紀素真是上班族,她的薪水由丁○○先墊之外,大家都沒有領薪水,丁○○這段期間臺北一直跑,股款當初伊等都不敢動,股本進去的時候都沒有動,薪水都沒有發,所以92年8 月

5 日董事會才討論要補發薪水的事情,該次董事會是在基隆路國貿大樓13樓開的,當時的董事是伊、丁○○及王麗娜,當天董事會董事有伊與丁○○出席,後來參與增資的新股東伊等都有給他們營運計畫書還有議事錄,他們應該要知道董事會決議要補發薪資的事情;本來該次董事會也有決議要補發給當時擔任董事長的伊,這3 年多伊也有做事情,但後來藥華公司都沒有開口說要拿給伊,伊想說大家都是親戚,都是自己人,沒有發就算了,所以後來伊的部分並沒有補發等語(見偵查卷㈤之丙○○97年8 月29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卷㈢之丙○○99年4 月15日審理筆錄);⑵證人即94年間負責藥華公司薪水發放事宜之辛○○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於92年9 月份回臺,後來原負責財務、會計及總務等業務之己○○於95年2 月間離職,且因為認為薪水是機密之事,所以就由伊幫忙看財務、會計等業務,處理薪水發放之事,後來董事會希望伊專心管研發工作,96年7 月間行政院開發基金另推薦巨堯天擔任財務行政副總負責財務、會計及行政等業務;藥華公司於92年10月開完股東會,92年11月才開始發薪水,在此之前到公司上班的員工要補發薪水,被告有拿92年8 月的董事會議事錄給伊看,且丁○○在91年就已經回來公司裡面上班,他這段期間的薪水並沒有發給他,公司當然要給他薪水,但因92年這次集資只募集到5 億元不是很理想,所以丁○○說等下次增資時再補發他薪水,94年1 月時董事會通過(第2 次)增資案,伊就問丁○○他的薪水是否開始補發;藥華公司的個人股東都是由丁○○從他的親友、家族幫忙募資的,丁○○告訴伊,當初募資時丁○○請熊林鳳梅及盧淑靜幫忙,答應要給他們酬勞,之前還沒有給,丁○○不知道如何給他們錢,伊就說從丁○○補發薪資之錢的一部分給他們,等於是丁○○自己薪水之錢,對公司而言並無多付錢,伊把要支付給該2 人的錢,都放在薪水單裡面;伊想說可能他們想說是自己人不好開口要錢,丁○○也不知道如何給他們,知道心裡欠人情債,不知如何做,所以後來補發薪水時,是伊建議的,從被告的薪水裡面給他們一部分,這樣的話對公司來說也沒有什麼損失,也完成他的個人情債等語(見偵查卷㈤之辛○○97年8 月29日偵查筆錄,本院審理卷㈡之99年3 月17日審理筆錄)在卷;

2、並有⑴藥華公司92年8 月5 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事:計2 名《即丙○○、丁○○》;案由說明:本公司自聘任丁○○博士返國擔任總經理迄今,已依92年2 月19日董事會決議增資5 億元且公司營運正按計畫執行,今擬依營運書之規劃禮聘辛○○、甲○○兩位博士即時返國,分別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及新產品開發副總經理,並擬比照丁○○之年薪新台幣445 萬元《共16個月薪資,即月資約新台幣28萬元》聘用之,現有員工之薪資除紀素真女士外擬俟驗明股款後再行補發,另董事長任職迄今已經3 年多,期間未領取津貼,擬請一併補發;決議:出席董事同意通過」)(見偵查卷㈠第64頁);⑵丁○○與辛○○書立之手稿1 紙(丁○○於92年10月20日書寫該手稿告知辛○○:「下列同仁請從indicate之月份補發:沈立明《92年7 月1 日》、林國龍《92年9 月1 日》、辛○○《92年9 月1 日》、甲○○《92年

9 月1 日》、KC《即丁○○;91年12月1 日》,其中丁○○自願延至下次增資案通過後再補發,請查照」;辛○○嗣於94年1 月20日書寫該手稿告知丁○○:「增資案已過,是否開始給付」;丁○○於94年1 月21日書寫該手稿告知辛○○:「OK」)(見偵查卷㈠第65頁);⑶藥華公司99年7月30日藥華字第0990707 號函覆本院稱:沈立明、林國龍、辛○○、甲○○等均為藥華公司草創初期即任職之員工,分別於92年7 月1 日、92年9 月1 日、92年9 月1 日、92年9月1 日到職,因適逢公司草創初期財務拮据,當時會計師建議股款驗資前以不動用為原則,並依據92年8 月5 日董事會決議「俟驗明股款後再行補發」,故陸續於92年11月間公司第1 次發薪日時,補發其等自任職時起至第1 次發薪日前之薪資等情(見外放證物卷《即藥華公司99年7 月30日藥華字第0990707 號函覆本院資料卷》);⑷辛○○書立之手稿1紙(辛○○於94年3 月15日書寫記載:「林博士表示公司在籌備的數年中,其親人曾多予協助,當初曾允諾公司成立後會設法給與補償,然至今還無任何表示,心中深感不安,我建議林博士為何不從他目前補發的薪資中,分一部分給他們,... 」)(見偵查卷㈠第66頁);⑸藥華公司之員工薪資清冊(94年4 月4 日薪資清冊記載:「員工姓名丁○○-本薪20萬元;林鳳梅-本薪8 萬元」;94年5 月5 日薪資清冊記載:「員工姓名丁○○-本薪20萬元;林鳳梅-本薪8 萬元」;94年6 月6 日薪資清冊記載:「員工姓名丁○○-本薪20萬元;林鳳梅-本薪8 萬元」;94年7 月2 日薪資清冊記載:「員工姓名丁○○-本薪18萬元;林鳳梅-本薪10萬元」;94年8 月5 日薪資清冊記載:「員工姓名丁○○-本薪18萬元;林鳳梅-本薪10萬元」;94年9 月5 日薪資清冊記載:「員工姓名丁○○-本薪18萬元;林鳳梅-本薪10萬元」;94年10月5 日薪資清冊記載:「員工姓名丁○○-本薪13萬元;林鳳梅-本薪15萬元」;94年11月4 日薪資清冊記載:「員工姓名丁○○-本薪13萬元;盧淑靜-本薪15萬元《另加給1 萬5 千元;詳後述》」;94年12月5 日薪資清冊記載:「員工姓名丁○○-本薪13萬元;盧淑靜-本薪15萬元《另加給2 萬元;詳後述》」)(見偵查卷㈠第51至60頁);⑹熊林鳳梅之臺灣銀行帳戶歷史明細查詢、盧淑靜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顯示藥華公司於如附表甲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熊林鳳梅、盧淑靜之銀行帳戶)(見偵查卷㈠第79至81、99頁);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7年8 月29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70031033號函檢附熊林鳳梅之94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熊林鳳梅自藥華公司領取薪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97年8 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970035281號函檢附盧淑靜之94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示盧淑靜自藥華公司領取薪資)(見偵查卷㈤第213 、220頁)在卷可佐;

㈢、被告丁○○就前揭撥付款項予熊林鳳梅及盧淑靜之事,固辯稱:藥華公司確有與熊林鳳梅及盧淑靜簽立委託契約書,應允給付其等募集之投資金額4 %之佣金及顧問費,惟因藥華公司並未給付應允之金額,嗣始由自己應補領之薪資中撥付部分予熊林鳳梅及盧淑靜,就藥華公司而言並無額外支出,應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並提出立契約書人為熊林鳳梅與藥華公司之92年2 月1 日委託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為盧淑靜與藥華公司之91年12月21日委託契約書(分別記載其等接受藥華公司之委託,負責企業資金募集及規劃,倘藥華公司接受其等介紹之投資者挹注資金,藥華公司同意依投資總金額4 % 計算及支付顧問費等語)各1 份(見偵查卷㈠第67至68、69至70頁)為據。惟查:

1、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熊林鳳梅與藥華公司之92年2 月1 日委託契約書、盧淑靜與藥華公司之91年12月21日委託契約書,其上分別僅有熊林鳳梅、盧淑靜個人之簽章,並未蓋用藥華公司之大小章或經任何藥華公司人員之簽章,且依證人盧淑靜於調查中證稱:該契約是被告於96年6 、7 月間拿到伊家給伊簽名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8頁之盧淑靜97年4 月2 日調查筆錄)、證人熊林鳳梅於偵查中證稱:該契約是於96年間才簽的等語(見偵查卷㈤第174 頁之熊林鳳梅97年8 月29日偵訊筆錄),顯係被告因藥華公司於95年6 月後陸續更換董事長及財務主管,為免先前撥款方式遭質疑而臨時製作,並刻意倒填立約日期,其真實性已屬有疑;又藥華公司之個人股東多人為丁○○之親友,固據證人熊林鳳梅、盧淑靜、辛○○分別證述在案(見偵查卷㈠、㈤之熊林鳳梅、盧淑靜97年4 月2 日調查筆錄、97年8 月29日偵訊筆錄,本院審理卷㈡之辛○○99年3 月17日審理筆錄),並有藥華公司之登記卷宗可佐,然如前述本件並無藥華公司與熊林鳳梅、盧淑靜正式簽立之書面契約,且被告與辛○○商議後付款予熊林鳳梅、盧淑靜之方式,係由被告之個人薪資中撥付,倘若熊林鳳梅、盧淑靜確經藥華公司委託募資,何以非由藥華公司以專款支付,反須以屬於被告個人之款項撥付,顯與常情相違。足認藥華公司未曾與熊林鳳梅、盧淑靜簽訂委託募資契約而約定給付勞務報酬,其等取得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純係被告個人請託親友募資而為之餽贈,且此情為共同謀議前揭付款方式之被告與辛○○所明知,洵屬無疑。

2、又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旨在保障文書之公信性,且該罪章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8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辛○○均明知藥華公司並未與熊林鳳梅、盧淑靜簽訂委託募資契約而約定給付勞務報酬,共同謀議以前揭方式完成被告對熊林鳳梅、盧淑靜之餽贈,而由辛○○在94年4 月份至同年12月份之員工薪資清冊上,登載熊林鳳梅、盧淑靜向藥華公司領取如附表甲所示薪資之不實事項,縱藥華公司並未因此多支出款項而受有實害,然該業務文書之不實登載,足令人誤認藥華公司與熊林鳳梅及盧淑靜間存有勞務契約而支付該等勞務報酬,影響勞務身分關係及金錢流動原因之認定,對業務文書之公信性顯然有害,亦難謂無損害之虞。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辛○○於94年4 月份至12月份各該月份接續登載丁○○、熊林鳳梅、盧淑靜等人領取當月份薪資款項之藥華公司員工薪資清冊,除如附表甲所示熊林鳳梅、盧淑靜以薪資名義領取之金額外,就丁○○補領之薪資、及就盧淑靜於94年11月份、94年12月份另以薪資名義領取之1 萬5 千元、2 萬元,亦均為業務登載不實內容之一部分云云。但查:1、如前述藥華公司92年8 月5 日董事會已決議於該公司完成第1 次增資前即任職之員工,俟驗明增資股款後得補發薪資,而藥華公司嗣於92年9 月間完成第1 次增資並俟會計師驗明增資股款後,亦確已依該次董事會決議,於92年11月間陸續補發該公司完成第1 次增資前即任職之員工沈立明等人之薪資,至自91年12月份起返國任職總經理之被告,則自願延至第2 次增資案通過後再行補發,而於94年3 月份起分10次按月補領其自91年12月份至92年8 月份任職期間每月新台幣28萬元之薪資等情,業據前揭證人丙○○、辛○○證述明確,並有藥華公司92年8 月5 日董事會議事錄、丁○○與辛○○書立之手稿1 紙、藥華公司99年7 月30日藥華字第0990707 號函(以上見偵查卷㈠第64、65頁,及外放證物卷)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丁○○既係於藥華公司完成第1 次增資前即返國任職,自亦得依該次董事會決議補領薪資,是員工薪資清冊中所登載被告向藥華公司補領薪資之事項,當非業務不實登載內容之一部分;2、又盧淑靜於94年11月、12月間,除如前述以薪資名義領取實為被告因個人請託親友募資,而自被告向藥華公司所補領之薪資中撥付之部分款項(即如附表甲編號㈧、㈨所示款項,分別為15萬元、15萬元,共計30萬元)外,另有亦以薪資名義領取之1 萬5 千元、2萬元(共計3 萬5 千元)等情,固有藥華公司94年11月4 日薪資清冊(記載:「員工姓名丁○○-本薪13萬元;盧淑靜-本薪15萬元、『加給1 萬5 千元』」)、94年12月5 日薪資清冊(記載:「員工姓名丁○○-本薪13萬元;盧淑靜-本薪15萬元、『加給2 萬元』」)(見偵查卷㈠第59、60頁)附卷可稽,然此部分款項係因盧淑靜自94年5 月起受藥華公司委託協助盤點臺中代工廠三晃股份有限公司原物料之進、出貨及物料遷移,而經藥華公司給付之勞務報酬等情,業據證人盧淑靜、辛○○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案(見偵查卷㈤之盧淑靜97年8 月29日偵訊筆錄,審理卷㈡之辛○○99年

3 月17日審理筆錄),且有藥華醫藥台中代工廠原物料盤點委託說明(由藥華公司研發生產長黃正谷出具)、藥華公司盤點明細表及退貨單(由藥華公司會計紀素真製單、盤點人盧淑靜簽名)、進銷存報表等件(見偵查卷㈣第105 頁以下)附卷可佐,堪認盧淑靜確係基於與藥華公司間之委託盤點契約而取得此部分勞務報酬,是員工薪資清冊中所登載此部分盧淑靜向藥華公司領取薪資之事項,當亦非業務登載不實內容之一部分;3、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為敘明。

㈤、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事實欄一㈡(即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並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並背信之犯行,辯稱:甲○○分別於95年6 月12日以張露文名義、於95年12月19日以詹秀明及張露文名義匯款予藥華公司之行為,實係因該筆貨款雖已有銷貨,但因與美國FSI 公司發生爭議,一時無法收回,以致當時不諳會計處理之藥華公司經營團隊為此權宜之計,只是要解決己○○那邊的要求,最後錢也有還給美國PRII公司,包括被告在內之藥華公司經營團隊,均無美化帳面或填載不實會計帳冊之犯意,藥華公司當時營業狀況至多僅新台幣1 千多萬,業績並非良好,匯回此兩筆應收帳款,實無法達到任何美化帳面之目的,且由藥華公司「銷貨收入明細表」以觀,藥華公司除交付美國FSI 公司前述兩筆Q10 外,並於95年12月29日另交付兩筆Q10 予美國FSI 公司代銷,該兩筆總計新台幣223 萬3118元之貨款,嗣因未售出而遭會計師剔除於銷貨收入之列,如被告等確有美化帳面之犯意,又豈有僅故意就94年12月30日及95年3 月28日之應收帳款為不實登載,卻任由會計師剔除高達新台幣223 萬3118元帳款之可能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藥華公司與美國FSI 公司訂有代銷契約,約定由藥華公司將所生產之藥品出貨給美國FSI 公司在美國代銷,待美國FS

I 公司找到買主並取得貨款後,扣除該公司得自貨款中抽取利潤、管銷及關稅等費用計15% 後,將餘款支付藥華公司,藥華公司基於該代銷契約,分別於94年12月30日、95年3 月28日出貨Q10 予美國FSI 公司代銷,藥華公司會計人員於出貨同時在會計帳上列為應收帳款,惟嗣因與美國FSI 公司發生爭議,分別遲至95年6 月、95年12月間尚未能收回上揭代銷貨款,經藥華公司財務人員向負責該公司對美事務之經營團隊即丁○○、辛○○、甲○○催促,其等為盡速沖銷該等應收帳款,遂商議將藥華公司因於94年12月1 日與美國JTP公司(美國PRII公司之別名,實為藥華公司在美國設立之實驗室)簽訂「委託研發協議書」,而於94、95年間陸續匯款至美國JTP 公司之研發費用中,匯回部分作為美國FSI 公司給付藥華公司之代銷貨款,待嗣後實際取得美國FSI 公司支付之款項後再匯回美國JTP 公司,並由辛○○負責向其親友商借美國之帳戶,甲○○負責處理匯款事宜,而分別於95年

6 月、95年12月間,如事實一㈡之1、2所述,各匯款美金

8 萬9 千992 元(約折合新台幣293 萬8 千039 元)、美金

5 萬9 千492 元(約折合新台幣193 萬6 千860 元)至藥華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嗣均由不知情之藥華公司會計劉世梅將美國FSI 公司匯入各該筆應收帳款之事,記入該公司之明細傳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據:

1、⑴證人辛○○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證稱:FSI 公司是藥華公司在美國Q10 代理商,因為藥華公司在將貨品寄送給美國

FSI 公司寄賣時,想將寄賣部分列收入,所以在寄送時,同時以伊在美國設立之個人公司名義為買受人開立INVOICE ,等收到美國FSI 公司貨款後,才將該INVOICE 應收帳款沖銷;94年12月30日、95年3 月28日給美國FSI 公司代銷的貨有賣出去,但第一批賣出去的時候,因為美國FSI 公司認為他們中間花了不少錢宣傳,所以那筆錢扣在他們那裡,可是因為會計在一出貨的時候就已經入帳,當作應收帳款,而與美國FSI 公司的聯絡都是伊等團隊在進行,會計並不知道美國

FSI 公司的貨款有爭議,所以會計一直催要錢進來,丁○○、甲○○及伊商量後,想說是否由甲○○將藥華公司與美國

JTP 公司簽立委託研發之經費,先匯款到藥華公司來,等以後與美國FSI 公司有結果時再匯回美國等語(見偵查卷㈠之96年9 月21日調查筆錄,偵查卷㈤之97年8 月29日偵查筆錄,審理卷㈡之99年3 月17日審理筆錄);⑵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依丁○○之指示匯款美金6 萬、9 萬元作為美國FSI 公司之代銷貨款,該美金15萬元是當初藥華公司付給美國JTP 公司研發費用裡面的錢,詹秀明及張露文的帳戶是辛○○提供的等語(見偵查卷㈤之97年8 月29日偵查筆錄,審理卷㈢之99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在卷;

2、並有⑴藥華公司與美國FSI 公司之代銷契約、出貨單、出口報單、銷貨確認單、銷貨收入表(見偵查卷㈡第77至83頁,外放證物卷《即藥華公司97年6 月20日函檢送之附件一至附件九號卷》第8 至16頁);⑵美金8 萬9 千992 元之匯入匯款通知書、臺灣銀行世貿分行97年6 月20日世貿營字第09700020301 號函檢送藥華公司於該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藥華公司之95年6 月13日明細傳票(記載美國FSI 公司匯入美金8 萬9 千992 元應收帳款,沖銷先前貨款)、美金5 萬9 千492 元之匯入匯款通知書、臺灣銀行世貿分行97年8 月27日世貿營字第09750004051 號函檢送藥華公司於該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藥華公司之95年12月20日明細傳票(記載美國FS

I 公司匯入美金5 萬9 千492 元應收帳款,沖銷先前貨款)等件(見偵查卷㈡第85、86、93、95頁,外放證物卷《即藥華公司97年6 月20日函檢送之附件一至附件九號卷》第38、45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丁○○就前揭匯回部分藥華公司予美國JTP 公司之研發費用,充作美國FSI 公司給付藥華公司代銷貨款之事,固辯稱:上揭貨款已有銷貨,只是一時無法收回,此權宜之計只是為解決財務人員之要求,最後錢也有還給美國PRII公司(即美國JTP 公司),並無美化帳面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意云云。惟查:

1、被告及辛○○如前述已分別供承明知美國FSI 公司上揭代銷貨款遲至95年6 月、95年12月間尚未收回,為解決財務人員關於沖銷應收帳款之要求,而與甲○○共同商議決定採取前揭將藥華公司給付予美國JTP 公司之研發費用匯回藥華公司,充作美國FSI 公司給付藥華公司代銷貨款之作法,則其等對於不知情之藥華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將於款項匯入後,在相關會計憑證上填載美國FSI 公司分別於95年6 月12日、95年12月19日匯入美金8 萬9 千992 元、美金5 萬9 千492 元代銷貨款之不實事項,以沖銷應收帳款乙情,顯得預見並有意使其發生,其等既對於該等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依法已具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罪故意;至於是否另有美化帳面、充實經營團隊之經營實效等考量,純為犯罪動機之問題,不影響該當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之判斷。

2、又藥華公司因於94年12月1 日與美國JTP 公司(或稱美國PRII公司,即藥華公司在美國設立之實驗室)簽訂「委託研發協議書」,而於94、95年間陸續匯款至該公司之研發費用,本應優先供作為藥華公司研發之用,被告、辛○○、甲○○身為受藥華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罔顧此情,而將研發費用先挪以作為與研發事務全然無關之美國FSI 公司帳面銷貨收入,影響美國JTP 公司自由運用研發款項、使藥華公司獲致研究先機之最大利益,被告、辛○○及甲○○前揭挪用研究費用之行為,亦該當於意圖損害藥華公司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藥華公司利益之結果,其等亦構成背信犯行,洵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背信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之1所示犯罪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罰金刑: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台幣3 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關於共犯: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㈢、關於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㈣、關於定執行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標準,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㈤、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二、㈠、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之1及2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雖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被告如事實欄一㈡之1及2所述兩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係於95年6 月間、95年12月間所為,自均應適用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容有誤會。㈡、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所述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與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之1及2之兩次背信犯行部分,與辛○○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及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㈡之1及2之兩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辛○○及甲○○雖係無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而與有身分之被告丁○○共同實施犯罪,仍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之1及2之兩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藥華公司會計劉世梅所犯,為間接正犯。㈣、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所述於94年4 月至12月間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業務登載不實罪,並加重其刑。㈤、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㈡之1及2所述兩次背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將藥華公司給付予美國JTP 公司之研發費用匯回藥華公司,充作美國FSI公司給付藥華公司代銷貨款之事實,僅漏載被告此舉亦構成背信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㈥、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就事實欄一㈡之1及2所犯之兩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時間有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㈠、爰審酌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分別影響業務文書之公信性、有害商業會計制度並有負藥華公司所託,且於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惟念其素行尚稱良好、返國任職藥華公司多有研究貢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之1及2所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均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而查被告丁○○如事實欄一

㈠、事實欄一㈡之1所示犯行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廢止)提高之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之1所示刑法修正前之犯罪減刑後之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如事實欄一㈡之2所示刑法修正後之犯罪減刑後之刑,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就如事實欄一㈠、事實欄一㈡之1及2犯罪減刑後之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例要旨,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經藥華公司董事會討論或決議補發其薪資,及承諾支付被告委請親友集資等報酬,竟如事實欄一㈠所述自藥華公司補領其增資前任職期間之薪資,及以薪資名義支付款項予其親友熊林鳳梅、盧淑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乃以:證人熊林鳳梅、盧淑靜、辛○○、丙○○等之證述,及熊林鳳梅、盧淑靜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經辛○○書立之手稿共2 紙、藥華公司92年8 月5 日董事會議事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檢送之熊林鳳梅及盧淑靜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被告業經藥華公司董事會決議補發薪資,從被告補發薪資中撥付部分金額予熊林鳳梅及盧淑靜,就藥華公司而言並無額外支出,盧淑靜所領取超出被告補領薪資部分則係盤點報酬,被告並無背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㈢、經查:被告丁○○確經藥華公司92年8 月5 日董事會決議得補領薪資,熊林鳳梅及盧淑靜以薪資名義向藥華公司所領取協助募資之補貼,係由被告丁○○向藥華公司補領之薪資中撥付,藥華公司並未因此多支付款項,至盧淑靜所領取超過被告補領薪資部分之款項,則係基於其與藥華公司間之委託盤點契約而取得之勞務報酬等情,均如前述。按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而基於背信之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且為實害犯,查公訴意旨所指摘各節,或係經藥華公司同意之給付,而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或係因被告之行為本不致造成藥華公司之實害,而足認被告辯稱其自始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藥華公司利益之意圖為可信,自與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被告丁○○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另以:㈠緣於93年間,被告丁○○認藥華公司有在美國進行化學藥品研發之必要,竟未經藥華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或授權,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先於93年10月30日,由甲○○在美國紐澤西州,以甲○○為負責人申請設立PharmaessentiaResearch Institute Inc(即前述美國PRII公司),並由丁○○指示不知情之藥華公司總管理處處長己○○,於93年11月1 日先匯款美金4 萬元(約折合新台幣133 萬9 千200 元;如附表乙編號㈠所示)作為租用實驗室之用;嗣於93年11月16日藥華公司召開董事會,丁○○提案討論由藥華公司百分之百出資在美國設立名稱為PRII之子公司,初期以美金

100 萬元設立登記,惟經董事會討論後,決議暫緩在美國設立PRII子公司,且決議擬請經營團隊補充相關資料,俟將美國公司的作業模式更詳盡的溝通後,再召開臨時董事會進行討論;詎丁○○為使其所設立之美國PRII公司能順利運作,竟承上揭犯意,不顧上揭董事會之決議,再接續指示己○○以暫付款名目,於94年1 至11月間陸續匯款合計美金28萬5千元(約折合新台幣927 萬825 元;如附表乙編號㈡至㈦所示)予美國PRII公司。㈡嗣因上揭匯給美國PRII公司之款項無法核銷,被告丁○○遂再指示甲○○於94年11月間,在美國成立JT Pharmaceuticals公司(即前述美國JTP 公司),並以丁○○不知情之子TOM LIN 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由原美國PRII公司之人員負責美國JTP 公司之運作,丁○○為能取得款項沖銷上揭暫付款,隨即由丁○○代表藥華公司與美國JTP 公司簽訂「委託研發協議書」,藉由委託研發之名義,於94年12月20日匯款美金50萬元(約折合新台幣1千

661 萬5 千元)至美國JTP 公司,丁○○再指示甲○○將該筆50萬元美金其中之32萬4 千983 元(約折合新台幣1 千萬元),於94年12月22日,以美國PRII公司之名義,匯回給藥華公司,以沖銷藥華公司以暫付款之名義匯給美國PRII公司之費用(即如附表乙編號㈠至㈦所示,總計約折合新台幣1千061 萬25元),掩飾其未經董事會同意匯款給美國PRII公司經費之行為,並由不知情之會計劉世梅將該事項登載於94年12月22日之明細傳票上,致生損害於藥華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丁○○此節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此節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乃以:證人甲○○、辛○○、己○○、戊○○、乙○○等之證述,及藥華公司93年11月16日董事會議紀錄、藥華公司94年2 月2 日董事會議紀錄、藥華公司之總分類表、藥華公司匯款予美國PRII公司之匯款單及傳票、藥華公司與美國JTP 公司之委託研發合約書、以美國PRII公司名義匯款予藥華公司之傳票及匯入匯款通知書、Registration ofAlternate Name文件、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檢附藥華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藥華公司投資協議書及營運計劃書,都規劃公司正式運作後必須在美國設立公司,使研發進度可以超前,所以於93年1 月9 日就曾經提報董事會,甲○○於93年6 、7 月間就已經在美國積極進行籌備工作,甲○○已先墊付費用租用實驗室,而因為在美國運作,與生物科技有關的,需要有身分證,也就是公司登記,以備有關單位查核,所以93年10月30日就先以甲○○名義為負責人,設立登記美國PRII公司,以利後續相關事宜,設立這部分是經理人經營面的工作,因為設立並非投資錢,設立只用了美金100 元就辦好手續,投資的部分才需要董事會3 分之2 的同意,而就甲○○先墊付的費用,後來經過公司內簽的程序,也由己○○於93年11月1 日匯款美金4 萬元過去;93年11月16日提報董事會是針對投資金額,提議1次以投資美金100 萬元的方式,藥華公司當時是由國家派的董事及監察人來提示運作的方式,庚○○董事及壬○○監察人都指示美國的研發繼續進行,但不宜投資美金100 萬元,即雖決議暫緩投資美國子公司,仍同意以「現階段暫移人才,長期派任美國繼續從事研發工作」之方式來進行,並同意派任甲○○於美國進行研發,所以伊就沒有執行投資,但仍繼續研發,把美國PRII公司當作藥華公司在美國的實驗室和研發中心,而不是子公司,不投資100 萬美金,改以甲○○研發需要多少錢的時候撥款,因此為董事會決議暫緩成立美國子公司之過渡時期便宜措施,故匯到美國的錢藥華公司會計人員基於專業判斷而以暫付款名義編列,並非被告指示,且甲○○於美國PRII公司從事研發之進度及費用,均定期於藥華公司董事會中報告,藥華公司董事會對於美國研發工作確實知悉,未曾表示反對之意;又依我國稅制,如公司自行投入研發費用,須扣繳20% 稅款,但如與另一公司簽約委託研發,經國稅局核准稅率可降至3.75% ,差異甚大,經董事會94年10月25日討論以公司對公司的方式委託研發,伊指示當時的財務主管己○○與美國研發負責人甲○○去解決這個問題,並由己○○與會計師溝通,嗣甲○○根據美國會計師

Mr.Jason Chen 之建議,將美國PRII公司直接更名為美國

JTP 公司,作為節省稅務所為之便宜行事作法,為此甲○○尚安排美國會計師於94年底返臺時,兼程至藥華公司與己○○就降低稅賦乙事進行溝通,與美國JTP 公司簽約係為降低研發費用之稅賦,美國JTP 公司與PRII公司係同一家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均是甲○○,伊兒子TOM LIN 並未在美國

JTP 公司任職,與美國JTP 公司簽約時由伊兒子掛名該公司負責人完全是義務幫忙,簽約後陸續匯到美國JTP 公司的錢總共有美金80幾萬元,依伊瞭解匯回部分款項,可以沖銷藥華公司之前匯款到美國PRII公司的暫付款費用,伊尊重財務人員的專業處理,並非如起訴書所謂為掩飾未經董事會同意匯款予美國PRII公司之事實,藥華公司同意繼續在美國從事研發工作,理應支付研發費用,當時支付給美國PRII公司之研發費用款項是以暫付款編列,嗣因藥華公司正式簽約美國

JTP 公司,此時原有兩種處理方式,即1 、以時間點區分,先前支付給美國PRII公司之研發費用支付較高稅賦,簽約後支付給美國JTP 公司之研發費用支付較低稅賦,2 、將全部研發費用均作為美國JTP 公司之研發費用(全部所需研發費用未變),將先前已支付給美國PRII公司之研發費用再次支付給美國JTP 公司,由美國JTP 公司轉支美國PRII公司後,由美國PRII公司匯回藥華公司,以沖銷藥華公司先前已支付給美國PRII公司之款項,如此一來藥華公司整體可以支付較低稅賦,藥華公司即採取第2 種方式,而藥華公司陸續支付予美國PRII公司之費用,嗣既已全數匯回,藥華公司何來損害可言,況美國PRII公司人員之研發成果均歸於藥華公司使用,並獲得專利權,該專利權經專業機關鑑價後亦認為價值不斐、潛力無窮,不僅未造成藥華公司任何損害,反使藥華公司獲有利益等語,被告並無背信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丁○○因認藥華公司有在美國進行研發之必要,指示甲○○於93年10月30日在美國紐澤西州,以甲○○為負責人申請設立美國PRII公司,並指示藥華公司總管理處處長即財務主管己○○,於93年11月1 日匯款美金4 萬元(約折合新台幣133 萬9 千200 元;如附表乙編號㈠所示)作為租用實驗室之用,復於94年1 至11月間指示己○○陸續匯款合計美金28萬5 千元(約折合新台幣927 萬825 元;如附表乙編號㈡至㈦所示)至美國PRII公司,藥華公司會計人員於會計帳上將會計科目登載為暫付款;被告丁○○代表藥華公司於94年12月1 日與美國JTP 公司簽訂「委託研發協議書」,美國

JTP 公司與PRII公司均由甲○○實際負責運作,藥華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20日、95年5 月24日、95年8 月4 日匯款美金50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15萬元之研發費用予美國JTP 公司,被告指示甲○○將94年12月20日所匯款美金50萬元(約折合新台幣1 千661 萬5 千元)中之32萬4 千983 元(約折合新台幣1 千萬元),於94年12月22日以美國PRII公司名義匯回藥華公司,沖銷藥華公司以暫付款之名目匯給美國PRII公司之費用(即如附表乙編號㈠至㈦所示,總計約折合新台幣1 千061 萬25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據證人甲○○、己○○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案(見偵查卷㈤之甲○○、己○○97年8 月29日偵查筆錄,審理卷㈡之辛○○99年

3 月17日審理筆錄,審理卷㈢之甲○○99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並有⑴美國PRII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顯示登記負責人為甲○○,設立登記日期為93年10月30日,董事為丁○○、辛○○、甲○○)(見偵查卷㈢第57至58頁);⑵藥華公司之總分類表、臺灣銀行世貿分行97年6 月16日世貿營字第09750002871 號函檢送藥華公司於該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藥華公司匯款予美國PRII公司之匯款單及傳票(顯示藥華公司如附表乙編號㈠至㈦所示匯款至美國PRII公司,會計科目為暫付款)(見偵查卷㈢第35至54頁,偵查卷㈤第17至43頁,外放證物卷《即藥華公司97年6 月20日函檢送之附件一至附件九號卷》第145 至164 頁);⑶藥華公司與美國JTP 公司之委託研發合約書(記載被告代表藥華公司於94年12月1 日與美國JTP 公司簽訂委託研究合約,合約上美國JTP 公司之負責人為TOM LIN )(見偵查卷㈢第60至69頁);⑷藥華公司匯款予美國JTP 公司之匯款單及傳票(顯示藥華公司分別於94年12月20日、95年5 月24日、95年8 月4 日匯款美金50萬元、美金15萬元、美金15萬元委託研發費用予美國JTP 公司)(見外放證物卷《即藥華公司97年6 月20日函檢送之附件一至附件九號卷》第181至200 頁);⑸以美國PRII公司名義匯款予藥華公司之匯入匯款通知書、藥華公司95年12月22日明細傳票(記載美國PRII公司匯入美金32萬4 千983 元,沖銷先前暫付款)(見外放證物卷《即藥華公司97年6 月20日函檢送之附件一至附件九號卷》第177 、178 頁)附卷可稽。

二、公訴人指訴: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或授權,於93年10月30日在美國成立藥華公司子公司即美國PRII公司,並指示藥華公司財務人員匯款予該公司作為租用實驗室之用,又在藥華公司93年11月16日董事會已決議暫緩在美國成立子公司後,不顧該次董事會之決議,仍繼續指示藥華公司財務人員匯款予該公司,而因藥華公司匯款予該公司在會計帳上係以暫付款名目無法核銷,被告遂再指示甲○○成立美國JTP 公司,由藥華公司與美國JTP 公司簽訂委託研發合約,將藥華公司給付予美國JTP 公司之部分研發費用,以美國PRII公司名義匯回藥華公司以沖銷暫付款,掩飾被告未經董事會同意匯款給PRII公司之行為,所為致生損害於藥華公司云云。查:

㈠、按藥華公司91年9 月「營運計畫書」記載:本公司將在臺灣設立「藥華-臺灣」,然後再到美國(「藥華-美國」)進行短、中、長期研發等語;又藥華公司92年「現金增資暨投資議書」第6 條關於「美國公司之設立」記載:增資股東同意於其所指派之各代表人當選為合資公司董事後,促使董事會決議依合資公司營運計畫中所規劃之方式,依美國法令及當地商業慣例投資設立一美國公司,以進行計畫書中所擬定之研發計畫等語;再藥華公司92年2 月19日、94年6 月28日修正生效之公司章程第3 條均規定:本公司設總公司於台北市,依照營運計畫書的規劃得在美國設立公司等語(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9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1至44、46至56頁,審理卷㈠第195 、208 至210 、211 至213 頁之藥華公司98年12月14日藥華字第0981209 號函檢送本院之公司章程),是在美國成立公司為藥華公司營運目標之一,應無疑義。惟按藥華公司歷次修正生效之公司章程第14條之1 第6款,均將「轉投資、收購或合併其他事業」列為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3 分之2 以上決議同意之事項;又藥華公司00年0 月00日生效之「有價證券投資既轉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第3條亦規定:本公司轉投資子公司,需因公司業務之需要或以創造營業綜效為前提,子公司之增資、撤資應先送本公司董事會同意等語(見審理卷㈠第205 至217 頁之藥華公司98年12月14日藥華字第0981209 號函檢送本院之上開投資管理辦法及公司章程),則轉投資成立子公司需經藥華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亦屬無疑。

㈡、就公訴人指訴被告未經董事會決議或授權,於93年10月30登記設立美國PRII公司,並匯款租用實驗室費用部分:

1、查關於在美國進行藥華公司美國子公司籌設事宜,於藥華公司93年初董事會即曾進行討論,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等情,⑴業據①證人辛○○於審理中證稱:在投資協議裡面有提到要在美國設子公司,93年11月16日之前的董事會就有報備過這件事情,所以由甲○○到美國作籌備工作等語(見審理卷㈡之99年3 月17日審理筆錄);②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93年初期的董事會的臨時動議就有討論過到美國設立子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審理卷㈢之99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在卷;⑵並有藥華公司99年3 月4 日藥華字第0990302 號函檢送本院之該公司93年1 月9 日93年度第1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載明:「八、臨時動議:㈠、依投資協議書得設立美國子公司一案,正積極進行中,呈請列入會議紀錄。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同意通過。」等語(見審理卷㈡第123 至127 頁)附卷可稽;

2、又前揭藥華公司章程及投資管理辦法,固規定成立子公司需經藥華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惟其規範重點在於「轉投資」、對子公司之「增資、撤資」,亦即對於子公司之資金投入,而本件被告丁○○指示甲○○於93年10月30日登記設立美國PRII公司,外觀上雖有藥華公司美國子公司之成立形式,然依前揭卷附美國PRII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所示,該公司並無任何登記資本金額,且依藥華公司之總分類表等帳冊資料所示,於藥華公司93年11月16日93年度第4 次董事會中討論被告所提議投資美金100 萬元及指派被告兼任美國子公司負責人之議案前,藥華公司僅曾依被告指示於93年11月1 日匯款美金4 萬元作為租用實驗室之用,堪認實質上尚未對美國PRII公司投入子公司之投資資金,則被告辯稱其認由甲○○於93年10月30日在美國登記設立PRII公司,及指示藥華公司財務人員於93年11月1 日匯款美金4 萬元租用實驗室費用,均屬執行經藥華公司93年度第1 次董事會議無異議通過之進行藥華公司美國子公司籌備事宜之範疇,而非屬須經董事會全體董事3 分之2 以上決議之轉投資子公司事項,尚非無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藥華公司利益之意圖或背信故意。

㈢、就公訴人指訴被告未顧藥華公司93年11月16日董事會決議,繼續指示藥華公司財務人員匯款美國PRII公司,並成立美國

JTP 公司及與之簽訂委託研發合約,將藥華公司給付予美國

JTP 公司之研發費用,以美國PRII公司名義匯回以沖銷暫付款,掩飾未經董事會同意匯款給美國PRII公司之行為部分:

1、查被告於藥華公司93年11月16日93年度第4 次董事會,提案以美金100 萬元投資成立美國PRII公司,及指派被告兼任負責人、甲○○及辛○○兼任董事,惟經出席董事以該階段最重要工作係進行(第2 次)增資,轉投資成立美國子公司可能使投資者有所疑慮而不利增資,故決議緩議,但同意甲○○所主持在美國之研發工作繼續進行等情,⑴業據證人即出席該次董事會之甲○○、辛○○,及時任藥華公司董事之庚○○、乙○○、戊○○及監察人壬○○,均於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審理卷㈠之乙○○、戊○○98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審理卷㈡之庚○○、壬○○99年1 月27日審理筆錄及辛○○

99 年3月17日審理筆錄,審理卷㈢之甲○○99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⑵且有①藥華公司93年11月16日93年度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五、討論事項、討論案㈠:案由:藥華美國子公司投資與經理人派任案,謹請核議... 擬辦:1、擬以Pharmaessentia Research Institute Inc.(PRII)名稱,於93年11月,在美國紐澤西州註冊,為臺灣藥華公司100%投資持有之子公司,初期以美金100 萬元設立登記,呈請核議;2 、擬指派丁○○董事長兼任PRII之Chairman &

CEO ,甲○○及辛○○博士兼任PRII董事,但均不另支薪,呈請核議。決議:緩議,本案擬請經營團隊補充相關資料,俟將美國公司的作業模式更詳盡的溝通後,再召開臨時董事會進行討論」等語(見偵查卷㈢第26至30頁);藥華公司94年2 月2 日94年度第1 次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四、主席報告事項、報告案㈠:案由:確認93年度第4 次董事會議事錄」等語(見偵查卷㈢第32至34頁);②藥華公司98年9 月23日藥華字第0980907 號函檢送本院之該公司93年11月16日93年度第4 次董事會錄音光碟;該次董事會錄音譯文記載:

「... 廖監察人:... 參照公司發展,現階段暫擬聘任該等人才派任美國方式來辦理... 」等語(見審理卷㈠第51頁,審理卷㈡第212 至223 頁)附卷可稽;

2、又藥華公司93年度第4 次董事會決議緩議轉投資成立美國子公司後,被告雖指示藥華公司財務主管己○○繼續匯款予美國PRII公司(即如附表乙編號㈡至㈦所示),惟其匯款方式,係於94年1 至11月間分次匯款,且每次金額均為美金數千至數萬元之小額匯款,與被告於93年度第4 次董事會中提案

1 次以美金100 萬元投資美國子公司之投入資金方式,顯有不同。且甲○○自93年赴美後,在美期間確有持續進行研發工作,並多次在藥華公司董事會報告研發之進度及費用等情,⑴業據證人甲○○、辛○○、庚○○、乙○○、戊○○、壬○○,均於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審理卷㈠之乙○○、戊○○98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審理卷㈡之庚○○、壬○○99年

1 月27日審理筆錄及辛○○99年3 月17日審理筆錄,審理卷㈢之甲○○99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⑵且有①藥華公司94年5 月30日94年度第2 次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四、主席報告、報告案㈣:案由:本公司進行中之短、中、長期研發專案及業務進度報告。說明:報告進行中之短、中、長期研發專案及業務進度報告。決定:洽悉... 因GCTB抗癌藥市場超過10餘億新台幣,雖然我們有突破性的進展,然為防大藥廠借題向本公司提出告訴,此為世界大廠常玩弄之手法,董事們建議應充分利用政府國外專利訴訟貸款專案,提前規劃辦理此類貸款... 」等語(見偵查卷㈣第70至73頁);②藥華公司95年5 月5 日95年度第2 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七、專題報告、報告案㈡:案由:國外部目前之業務進展、費用支出金額。結論:與會董事對於研發長甲○○博士之報告,均表滿意」等語,及該次董事會報告案投影片,載有:「專題報告案㈡:美國窗口成立之緣由:1 、依照投資協議書第6.1 項協議依營運計畫書之營運規劃,得在美國成立子公司,但本公司第2 屆董事會於93年第4 次董事會中討論後,董事建議先成立窗口及實驗室... 。美國窗口之現況、功能及財務報告... 」等語(見偵查卷㈣第85至101 頁);③藥華公司99年7 月30日藥華字第0990707 號函檢送本院之該公司GCTB各相關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相關實驗紀錄本,並函覆本院稱:「甲○○任職期間,主要負責GCTB抗癌藥製程研發專案,該專案於93至97年初共申請4 件美國先行專利申請案,其藥華醫藥編號分別為002 、004 、005 、009 ,其中002 係在臺灣所作之研發,其餘3 件係由甲○○所領導技術團隊在美國所作之研發」等語(見外放證物卷《即藥華公司99年7 月30日藥華字第0990707 號函覆本院資料卷》)在卷可參。依上開被告指示己○○之匯款方式,及甲○○在美期間確有持續進行研發工作等情,堪信被告辯稱藥華公司93年度第4 次董事會雖決議緩議投資成立美國子公司,但同意在美國之研發工作繼續進行,故其將美國PRII公司實質上作為藥華公司在美國的實驗室和研發中心等情為真。

3、再藥華公司匯予美國PRII公司之款項,係由藥華公司會計人員基於專業判斷以暫付款會計科目編列,嗣適因藥華公司為就已匯出之研發款項享有較低稅率,經董事會討論及會計師建議,決定採取與外國公司補簽訂委託研究合約以退稅之方式,被告指示甲○○及己○○負責處理,甲○○嗣根據美國會計師建議,直接將美國PRII公司更名為美國JTP 公司,未另覓簽訂委託研究合約之外國公司,即由藥華公司與美國JT

P 公司簽訂委託研究合約,並如前所述將先前已以暫付款名目支付給美國PRII公司之研發費用再次支付給美國JTP 公司,由美國JTP 公司以美國PRII公司名義匯回藥華公司,沖銷藥華公司先前匯予美國PRII公司之款項,上情均為被告授權同意,惟本件被告將美國PRII公司作為藥華公司在美國之實驗室,及直接將美國PRII公司更名為美國JTP 公司後簽訂委託研究合約,並來回匯款沖帳等作法,並未向董事會報告,致藥華公司除被告、甲○○及辛○○等經營團隊外,其餘董事均不知有美國PRII公司及JTP 公司之存在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據:

⑴、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及甲○○持續給伊等

的資料包括付款等,都是美國持續在作研發,被告說那邊的研發需要錢,因為沒有適當的名目,所以用暫付款的方式;傳票上的科目是由會計作專業判斷,傳票製作通常不會給總經理簽名,只要付款申請單有適當授權,有總經理簽名,伊等就會製作傳票;實務上因為沒有正式憑證,伊等會先作暫付款的方式紀錄,暫付款因為沒有正式憑證,所以是不合理的狀態,就好像借錢給人家,但沒有正式的核准程序;94年底伊有跟被告說帳上之暫付款沒有名目不合法,伊有請他盡速解決;伊記得有和會計師討論過20% 與3%稅率的事,提示之電子郵件是伊和甲○○的討論,但詳細內容伊已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㈤之97年8 月29日偵查筆錄,審理卷㈠之98年10月22日、98年12月17日審理筆錄);

⑵、證人辛○○於調查、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3年11月那次董事

會是提案用投資款進去,但董事不贊同用投資的方式進行,所以用公司的研發費用;董事會曾討論到如果錢匯出去就要扣繳20% 的稅,庚○○董事提議只要向國稅局申請以委託研究方式,如果國稅局通過就只要扣3.75% ,即可退20% 與

3.75% 中間的差額;己○○與會計師討論後,由甲○○先擬委託研究合約的草稿,因為只有甲○○知道研究進展,依照里程碑付錢;設立美國JTP 公司,一方面可以節稅,一方面可以沖銷暫付款,美國PRII公司與JTP 公司事實上是同一家公司,因為不能用自己名義和子公司簽委外合約,PRII公司才去申請了別名JTP 公司;簽完委託合約之後,就依照合約匯錢過去,把之前匯過去的錢再匯回來等語(見偵查卷㈠之96年9 月21日、97年4 月16日調查筆錄,偵查卷㈤之97 年8月29日偵查筆錄,審理卷㈡之99年3 月17日審理筆錄);

⑶、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美國PRII公司實際是伊派

駐在那邊,藥華公司之前匯過去的錢用在研發、人事和租金;董事會後來討論要和美國那邊簽約作研究,目的要節省20% 的稅,所以要再成立1 個公司,JASON 會計師認為美國有

1 個名詞,意思是說其實JTP 公司和PRII公司是同一個公司,可以用這個公司進行;當時口頭上說被告的兒子是美國

JTP 公司負責人,但沒有登記,沒有找伊是因為伊是藥華公司員工;被告和己○○跟伊說要把藥華公司匯給美國JTP 公司的研發費用再匯回來,沖銷原藥華公司匯給PRII公司的暫付款名目的費用;提示之電子郵件是伊和己○○的討論等語(見偵查卷㈤之97年8 月29日偵查筆錄,審理卷㈢之99年6月10審理筆錄);

⑷、證人即時任藥華公司董事之庚○○於審理中證稱:董事會曾

因為研發費用匯款到美國需扣繳20% 的稅率,而討論過有關適用優惠稅率的方案,因當時伊另外任職財團法人生物科技開發中心,跟國外合作的項目,都會請外面的會計師去申請減少到3.75% ,所以伊有提出是否可以這樣作,交給執行團隊負責作業等語(見審理卷㈡之99年1 月27日審理筆錄);證人即會計師張英華於審理中證稱:藥華公司曾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向財政部申請適用優惠稅率,這個案子是他們已經把技術的金額匯出去,未來需要申請20% 和3.75% 中間的退稅,但伊不知道匯去給美國JTP 公司的錢,後來又匯回給藥華公司等語(見審理卷㈡之99年1 月27日審理筆錄);

⑸、證人即時任藥華公司董事之庚○○、乙○○、戊○○及監察

人壬○○均於審理中證稱:於案發前不知有美國PRII公司及

JTP 公司等情(見審理卷㈠之乙○○、戊○○98年10月22日審理筆錄,審理卷㈡之庚○○、壬○○99年1 月27日審理筆錄及辛○○99年3 月17日審理筆錄)在卷;

⑹、且有:①Registration of Alternate Name文件,載明美國

JTP 公司係美國PRII公司別名等情(見偵查卷㈢第59頁);②藥華公司98年9 月23日藥華字第0980907 號函檢送本院之該公司94年10月25日董事會錄音光碟;該次董事會錄音譯文記載:「臨時動議第2 案... 壬○○:執行長在美國有1 個合作對象,是不是跟他們... 。庚○○:我們目前是有1 個在Delware fund holder 跟我們合作,所以也許會掛在那邊... 就是請中國人的公司來頂他們當作那個公司的employee,那你錢就可以撥過去,跟這個公司是簽個arrangement 需要互相合作的... 」等語(見審理卷㈠第51頁,審理卷㈡第

115 至118 頁);③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4年12月致己○○信函,記載:「... 承蒙貴公司洽詢有關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之技術服務報酬優惠稅率之適用稅務服務乙案... 」等語;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5年1 月16日致財政部申請書,記載:「主旨:為美商JTP 公司提供藥華公司有關專業技術及相關服務所取得之報酬,因其成本費用分擔困難,申請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該項報酬15% 核計營利業所得額,並依同法第98條之1 第3 款規定,辮理扣繳及申報退稅款,敬請核准」等語(見審理卷㈡第91至105頁);④94年11月11日己○○致丁○○之電子郵件(副本:

甲○○、辛○○),記載:「... 我們事實上匯款PRII是在

93 年12 月就開始,而合約必然是補做,根據稅法扣繳原則是當月就要申報,如何解決問題也需會計師之配合... 」等語(見審訴卷第158 至159 頁);94年12月9 日己○○致甲○○之電子郵件,記載:「PRII合約目前已差不多完成,預計星期二請總經理看過後送給會計師,但其中有兩件事需確認:1 、公司名稱到底用什麼...2、合約簽約人是誰?3 、PRII公司登記資料需給我(如有新名稱也要盡快完成)...」等語;94年12月20日甲○○致己○○、丁○○、辛○○之電子郵件,記載:「... 公司名稱更改為JTP 公司... 」等語(見偵查卷㈣第9 頁)附卷可稽;

4、綜觀前揭被告為藥華公司處理事務過程,被告採取將外觀上已有藥華公司子公司形式之美國PRII公司,作為藥華公司在美國之實驗室,及為節稅並沖銷暫付帳,而直接將美國PRII公司更名為美國JTP 公司後,與藥華公司簽訂委託研究合約,並來回匯款沖帳等便宜行事作法,全未向董事會報告,其執行任務之方式確有未盡之處,固無疑義。然查:1、藥華公司既經董事會同意在美國之研發工作繼續進行,本應支付研發費用,而美國PRII公司與JTP 公司實為同一主體,被告採取前述來回匯款沖帳之方式,將先前已支付給美國PRII公司之研發費用再次支付給美國JTP 公司,由美國JTP 公司以美國PRII公司名義匯回藥華公司,以沖銷藥華公司先前已經匯予美國PRII公司之款項,實質上並未讓藥華公司多支付研發費用;2、又甲○○所領導技術團隊在美國所作研發工作確有具體成果,已向多個國家正式申請專利,並指定藥華公司為專利使用權人等情,除據證人辛○○、甲○○於審理中證述在案(見審理卷㈡之99年3 月17日審理筆錄、審理卷㈢之99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外,並經藥華公司99年7 月30日藥華字第0990707 號函覆本院屬實(見外放證物卷《即藥華公司99年7 月30日藥華字第0990707 號函覆本院資料卷》),對藥華公司確有引進無窮商機及經濟利益之效果;3、被告辯稱其因認藥華公司董事會已同意在美國之研發工作繼續進行,故始將美國PRII公司作為藥華公司在美國之實驗室,又為節稅並沖銷暫付帳而與美國JTP 公司簽約、匯款,並未造成藥華公司損害,尚非無據,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藥華公司利益之意圖或背信故意。

陸、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認被告丁○○此節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該等犯行,揆諸揭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節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5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

55 條 ,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甲(事實欄一㈠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付款予熊林鳳梅及

盧淑靜之時間及金額)┌──────┬─────┬─────┬─────────┐│時間/金額 │熊林鳳梅 │ 盧淑靜 │ 備 註 ││ │ │ │ │├──────┼─────┼─────┼─────────┤│94.4.4 │ 8 萬元 │ │當月份丁○○另補領││ │ │ │薪資20萬元 │├──────┼─────┼─────┼─────────┤│94.5.5 │ 8 萬元 │ │當月份丁○○另補領││ │ │ │薪資20萬元 │├──────┼─────┼─────┼─────────┤│94.6.6 │ 8 萬元 │ │當月份丁○○另補領││ │ │ │薪資20萬元 │├──────┼─────┼─────┼─────────┤│94.7.2 │ 10萬元 │ │當月份丁○○另補領││ │ │ │薪資18萬元 │├──────┼─────┼─────┼─────────┤│94.8.5 │ 10萬元 │ │當月份丁○○另補領││ │ │ │薪資18萬元 │├──────┼─────┼─────┼─────────┤│94.9.5 │ 10萬元 │ │當月份丁○○另補領││ │ │ │薪資18萬元 │├──────┼─────┼─────┼─────────┤│94.10.5 │ 15萬元 │ │當月份丁○○另補領││ │ │ │薪資13萬元 │├──────┼─────┼─────┼─────────┤│94.11.4 │ │ 15萬元 │當月份丁○○另補領││ │ │ │薪資13萬元 ││ │ │ ├─────────┤│ │ │ │當月份盧淑靜另領取││ │ │ │薪資加給1 萬5 千元│├──────┼─────┼─────┼─────────┤│94.12.5 │ │ 15萬元 │當月份丁○○另補領││ │ │ │薪資13萬元 ││ │ │ ├─────────┤│ │ │ │當月份盧淑靜另領取││ │ │ │薪資加給2 萬元 │├──────┼─────┼─────┼─────────┤│ │ │ │ ││合計 │ 69萬元 │ 30萬元 │ ││ │ │ │ │└──────┴─────┴─────┴─────────┘附表乙(無罪部分-被告指示匯款美國PRII公司之時間及金額)

┌──┬─────┬─────┬─────┬───┬─────┐│編號│匯款時間 │匯出銀行 │匯出金額(│匯率 │折合金額 ││ │ │ │美金) │ │(新臺幣)│├──┼─────┼─────┼─────┼───┼─────┤│㈠ │93.11.1 │臺灣銀行 │4 萬元 │33.48 │0000000元 │├──┼─────┼─────┼─────┼───┼─────┤│㈡ │94.1.3 │臺灣銀行 │3 萬元 │31.85 │0000000 元│├──┼─────┼─────┼─────┼───┼─────┤│㈢ │94.3.10 │華南銀行 │4 萬元 │30.82 │0000000元 │├──┼─────┼─────┼─────┼───┼─────┤│㈣ │94.5.24 │臺灣銀行 │4 萬5 千元│31.36 │0000000元 │├──┼─────┼─────┼─────┼───┼─────┤│㈤ │94.9.8 │臺灣銀行 │4 萬5 千元│32.73 │0000000元 │├──┼─────┼─────┼─────┼───┼─────┤│㈥ │94.10.26 │華南銀行 │5 萬元 │33.7 │0000000元 │├──┼─────┼─────┼─────┼───┼─────┤│㈦ │94.11.30 │臺灣銀行 │7 萬5千元 │33.51 │0000000元 │├──┼─────┼─────┼─────┼───┼─────┤│合計│ │ │32萬5 千元│ │00000000元││ │ │ │ │ │ │└──┴─────┴─────┴─────┴───┴─────┘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