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被 告 子○○原名莊富淑.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金志雄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朱柏璁律師
趙文銘律師徐國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2號)、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292、7646、8308號)暨聲請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7646、8308、9348、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D 編號1 所示偽造之「午○○」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D 編號2 、3 所示偽造之「午○○」署押合計貳枚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D 編號4 所示偽造之「午○○」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如附表D 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午○○」署押合計肆枚均沒收。
子○○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乙○○、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辛○○無罪。
事 實
一、乙○○與子○○(原名莊富淑)為相識十餘年之友人,亦共同經營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2年5 月14日設立,代表人為乙○○,設於臺北市○○區○○街○○號9 至11樓,下稱絕色影城),互有生意往來、資金流通。乙○○另因其兄吳成榮介紹而認識戊○○,戊○○及戊○○之女午○○均與乙○○甚為投緣,視其如家人般信賴,子○○則因乙○○之故而亦與戊○○有過數面之緣,惟並無特殊交情或資金往來。嗣因戊○○欲出售實際由其管理、處分而借名登記於其子趙文正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2 小段第383 地號、第
384 地號、第387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及其餘多筆行義路2 小段土地,考量趙文正長年在國外,處理不便,即於92年8 月間將包含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所有權狀均交予乙○○,委由被告乙○○代為進行出售事宜。而因上開土地於出售時將遭政府徵課土地增值稅,適子○○前曾就自身所有之土地委由資產管理公司人員癸○○利用將久未過戶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以假買賣方式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人頭、製造土地共有假象、又將原土地分割由人頭與原地主個別持有、後將人頭名下之土地回售予原地主、再申請2 筆土地合併回同一地號、製造較高土地現值以規避高額土地增值稅之方式而辦理節稅事宜,乙○○經子○○引薦認識癸○○後亦知此情,乙○○即出面向戊○○稱透過上開買賣、分割、買賣、合併之流程,可成功規避土地增值稅,其可介紹熟知上揭節稅過程之癸○○代辦等語,戊○○基於對乙○○之信賴,即委由乙○○代辦上揭規避稅賦相關事宜,並同意暫將上開土地過戶至乙○○名下以達節稅目的。乙○○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轉交予癸○○代辦節稅手續,因癸○○與子○○較為熟識,且被告子○○自身亦有辦理類似節稅案件之經驗,故癸○○於辦理節稅過程中除就相關文件、用印程序經由乙○○協助辦理外,其餘相關事宜主要均與子○○進行聯繫,子○○對該等土地實際管理處分人、所有人仍為戊○○、趙文正,乙○○僅受託處理節稅事務、且為節稅過程中之暫時名義所有人等節亦知之甚詳。嗣相關文件、手續齊備後,癸○○即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代書,持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所有權狀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於92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萬分之一持分至乙○○名下,又於92年8 月1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暫移轉全部所有權至乙○○名下後,適子○○因自84年起即積欠大量稅款未償,經國稅局於90、91年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陸續查封其名下財產而陷於財務困難,其與乙○○共同經營之絕色影城於92年設立初期之營運情形亦欠佳,子○○因而未能與行政執行處達成擔保清償之協商,而於92年8月21日遭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子○○亟欲解除管收,因於上開節稅過程中知悉由戊○○管理處分之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價值匪淺,即透過其不知詳情之夫婿城振銘(已歿)與乙○○商議以戊○○管理處分之上開土地擔保己身欠稅之事,於商議過程中,乙○○及子○○均明知子○○已積欠鉅額稅款長達1 年餘,若提供土地為子○○擔保稅款債務,該等土地實有隨時可能遭拍賣以清償子○○稅捐債務之風險,又乙○○名下所有之上開行義路土地實際管理處分人、所有人仍為戊○○、趙文正,乙○○僅為受託處理節稅事宜,不得違背此任務,且戊○○與子○○間並無特殊交情或債務往來,戊○○並無理由在子○○財務欠佳、無法提供清償擔保情事下同意提供上開土地為子○○擔保欠稅等情,竟仍未經土地管理處分權人戊○○及所有人趙文正之同意,而達成違背戊○○委託處理之任務、意圖損害戊○○及趙文正之利益、使子○○受有解除管收狀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持載明子○○全權委任乙○○處理稅款事宜之委任狀後,由乙○○於92年8 月27日持該委任狀以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持該等土地為子○○之債權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6,507,786元之高額抵押權,擔保子○○上揭稅捐債務之清償,因而經行政執行處同意於同日免除子○○之管收,致生損害於戊○○及趙文正之財產。
二、乙○○與子○○歷經上開事件後,察覺戊○○名下多筆不動產均價值極高,且相當信賴乙○○,上開節稅流程又冗長繁複,認有機可趁,適因乙○○另與不知情之辛○○合資多起建案開發,子○○亦仍處於欠稅未繳清之財務窘迫情狀,其二人均有資金需求,欲循上開節稅模式伺機而動,即先由乙○○於94年1 月間再度出面鼓吹戊○○就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145-3 地號土地,亦循上開共有物分割模式進行節稅,戊○○因不知上情,即又於94年1 月下旬,交付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145-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乙○○,委由乙○○代辦節稅事宜,乙○○亦將所有權狀轉交由不知情之癸○○於94年1 月26日持往士林地政所辦理分割登記,將該筆土地分割為145-3 、145-6 、145-7 地號土地並請領新所有權狀,乙○○並先將新領之土地權狀先交還予戊○○,再於94年7 月15日以節稅之需,向戊○○索得天母段1 小段第14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癸○○持往士林地政所,以假買賣方式將其中應有部分萬分之3460移轉並登記於乙○○所提供之名義人即乙○○前女友丙○○名下。嗣乙○○即與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4年12月底,適子○○經蔡正元介紹,得知中央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急欲出售其與相關公司持有之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百分之82.56 股權,子○○有意購買,需籌措資金,乙○○亦認可以購買中影公司不動產為由鼓動戊○○出資以從中獲利,其二人即謀議由乙○○於94年12月底向戊○○偽稱中影公司欲直接出售其名下之中影文化城土地,而隱瞞中投公司實欲出售中影公司股權,至於中影公司名下之中影文化城土地等不動產之出售,需待中影公司股權出售乙事塵埃落定後,始得由股權買家進行後續出售事宜等情,遊說戊○○出資購買,並要求戊○○提供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145-3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擔保貸款融資,俾得隨時動用資金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戊○○基於對被告乙○○之信賴,而陷於錯誤,誤信可直接單獨購得中影文化城土地,而未能知悉上開前階段中影公司股權出售事宜,亦未能妥善評估此事宜之複雜度等風險,即允諾出資,並委任乙○○處理購買中影公司文化城土地事宜,又因乙○○再三要求提供書面證明,並表示此證明僅為備用,並未要立即使用云云,戊○○信以為真,即應其要求而簽立擔保品提供同意書,載明同意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擔保品貸款融資,取得資金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惟並未就貸款之確切金額等細節表示同意。嗣乙○○明知其並未就系爭天母西路房地之貸款細節與戊○○詳細說明、討論,戊○○亦不知悉上開同意書將實際持向銀行貸款,仍未經戊○○同意,經不知情之辛○○仲介可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申貸後,乙○○即央請不知情之妹婿徐光亞以徐光亞所有之新亞視訊有限公司為名義債務人,並由其不知情之妹吳亞蕾為連帶保證人後,出具上開戊○○簽署之擔保品提供同意書,以戊○○所有之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擔保品,向國寶人壽申請貸款融資2 億8 千萬元,經不知情之國寶人壽承辦人為增進放款業務業績,迅速配合辦理核撥貸款,相關文件均委由辛○○轉交乙○○,乙○○即委託由辛○○介紹之不知情代書林蘭代辦系爭天母西路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事宜,林蘭遂於95年1 月5 日為國寶人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國寶人壽於95年1 月6 日(星期五)將核准貸放之款項2 億8 千萬元撥入新亞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徐光亞即依乙○○指示,於同日將2 億8 千萬元全數匯入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得款後,因子○○與蔡正元就購買中影股權事宜細節仍未議定,尚未正式簽立買賣契約,亦不知應給付若干價金,乙○○與子○○即將該筆貸得款項先用以支應絕色影城公司及子○○經營之總統大戲院營運所需、以萬雄公司名義購買臺北市○○○路○ 段63—1 號地下1 樓、1 、2 樓大樓(下稱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之價款,及供乙○○購買股票之用與清償其妻之消費性貸款債務,該等資金運用所購得之房屋、土地、股票等權利使用(資金流向詳如附表A 所示),均無一登記或歸於戊○○所有或使用,而損害戊○○之利益。
㈡嗣經蔡正元多次代表子○○與中投公司協商洽談議定出售細
節後,子○○即於95年4 月27日與丑○○之妻未○○共同與中投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31億餘元,分七次付款向中投公司購買上揭中影公司股權,子○○並與蔡正元、未○○3 人自行約定簽約金1 億5000萬元與第1 期付款4 億5000萬元、第2 期付款6 億元均由子○○支付。而因前揭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所貸得之款項2 億8 千萬元已挪作他用,子○○為籌措上揭購買中影股權款項合計12億元,乙○○亦需款支付其與辛○○所合作建案之出資,乙○○與子○○遂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分擔行為由乙○○於95年4 月間再次出面向戊○○偽稱有關先前戊○○出資購買中影公司所有士林中影文化城土地之事,需用資金為10億元,而上開就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簽立之提供擔保同意書並未實際使用,並未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仍需戊○○提供其他土地融資云云,而隱瞞實際上因中影公司有股權出售事宜,就戊○○之出資將先用以資助子○○取得部分股權,且子○○取得部分股權後,依子○○與未○○、蔡正元間之書面約定,亦僅就中影文化城土地取得優先購買權之3 分之1 ,享有此優先權之人亦為子○○,並未書面約定為乙○○或戊○○等情,致戊○○承前誤信可直接購得中影文化城土地而應允出資,同意以自身所有之臺北市○○區○○○路特力屋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內湖土地)為擔保品,委由乙○○代辦貸款10億元,並向乙○○指定貸得款項之用途限定於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使用,而出具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委由乙○○代為向銀行貸款。嗣乙○○即經由不知情之辛○○介紹,覓得台新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下稱台新建北分行)首肯承辦貸款,並於95年5 月29日經台新建北分行核貸後撥款10億元入由乙○○經營之長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琚公司)所有台新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乙○○即違背上開受任意旨,於核貸放款日隨即先行匯款1000萬110 元至不知情之辛○○所使用之陳麗媛合庫雙連分行帳戶以支付其與辛○○合作建案之出資,另於同日提領4 億5 千萬元購買台灣銀行支票交予子○○作為支付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第1 期價款使用,又於95年6 月8 日自上揭長琚公司帳戶取用2 億4000萬2520元匯至不知詳情之辛○○之妻周元琪(原名周惠美)合庫復興分行帳戶,以支付其與辛○○合作建案之出資,另於95年6 月19日自上揭長琚公司帳戶提領408 萬7243元代子○○匯至合庫圓山分行催收帳戶而繳納子○○積欠之稅款,又陸續提領多筆款項至其妻陳紀玲帳戶供己買賣聯發科等上市公司股票等私用,並匯款至絕色影城上海龍山分行帳戶內供日常營運之用(資金流向詳如附表B 所示),而與子○○朋分花用該筆資金,致生損害戊○○之利益。
三、又乙○○於上開受戊○○之託辦理行義路土地規避稅賦事宜過程中,將相關後續土地出售事宜複委任予子○○,子○○經人仲介將趙文正名下行義路2 小段土地出售予建商即辛○○(登記名義人為曹坤茂),子○○並因而得知辛○○有多起建案與開發案源,且有意標購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農工公司,現清算中)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第56、56—1 、61、61—1 、61—2 、61—3 、64 、64—1 、64—2 、64—3 、64—4 、71、71—1 地號等13筆土地(原基隆市粉料廠廠區,以下合稱系爭基隆土地)並進行汽車旅館開發,子○○即欲與辛○○合資此案,並已與辛○○達成將以4 億1 千萬元以內之價格投標購買系爭基隆土地、子○○負責支付押標金、辛○○負責廠區地上物之拆遷、其餘土地價款將以系爭基隆土地為擔保品貸款融資支付之協議。嗣因子○○自身缺乏資金,遂將上開協議內容告知乙○○,乙○○認有利可圖,亦欲出資,即承接子○○與辛○○之約定,並再與辛○○約定由乙○○自行籌措現金2 億元及押標金3 、4 千萬元,辛○○除負責籌措現金1 億元外,原由辛○○所負責廠區內地上物拆遷事宜應支出之費用約6、7 千萬元亦抵作辛○○之部分出資,二人以此合作模式完成上揭基隆土地購買與汽車旅館興建,並平分該開發案利益。嗣乙○○因自身亦無力支應上開出資,即於94年3 月間,以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前往查看該基隆土地,並邀戊○○出資購買該等土地投資牟利,戊○○遂同意出資,並委請乙○○代為處理標購上揭土地事宜,乙○○即依其與被告辛○○約定其應負擔之出資金額,向戊○○表示應出資金額為2 億2 千萬元,戊○○即附加購得該等土地後即應登記在戊○○之名下,且不得持該土地貸款設定抵押權等條件後,分批籌措資金,先於94年4 月12日,以乙○○名義匯款4千萬元(分成2 筆,每筆各2 千萬元)至乙○○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內,另於94年4 月22日共匯款
9 千萬元(分成5 筆,匯款金額2 千萬元4 筆,一筆1 千萬元)至由廖彩琳開立、實際上由乙○○使用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再於95年2 月27日匯款2 千萬元至乙○○在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信八德分行帳戶)內,合計先交付1 億5千萬元予乙○○,另於94年6 月3 日匯款2 千萬元至省農工公司指定之臺灣銀行公庫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繳納標購上揭土地之保證金,尚餘出資款5 千萬元則暫未交付予乙○○;詎乙○○於收受戊○○交付之上開投資款,並於94年4 月26日購買上海龍山分行面額4050萬之本行支票,於次日存入省農工公司指定之上揭臺灣銀行公庫部帳戶充作投標保證金,而順利於同日即以投標總價4 億500 萬元投標並決標獲得承買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依約將上開土地登記予戊○○名下,反依其與不知情之辛○○自行約定之出資比率,於94年6 月15日將基隆土地第56地號等13筆土地所有權,逕予登記於自己與辛○○指定之不知情之陳麗媛名下,乙○○與陳麗媛各擁有應有部分2 分之1,又於94年7 月6 日,與辛○○共同以基隆13筆土地為擔保品,為國寶人壽設定抵押權而貸得3 億4425萬元,用於支付予省農工公司作為上揭土地價款之尾款,至戊○○所交付1 億
5 千萬元之餘款,則均花用於其另與辛○○合資開發之建案及其他私人日常使用,而違背戊○○委任之任務,足生損害於戊○○之財產;嗣不知上情之戊○○因現金不足,無力支應上開已允諾支付乙○○而未付之餘款5 千萬元,乙○○明知依戊○○已支付之1 億7 千萬元,及其向國寶人壽貸得之
3 億4425萬元,已足以支付基隆土地價款有餘,戊○○已無需再行出資,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戊○○謊稱其可代向民間借款,惟需支付利息,致戊○○陷於錯誤,相信乙○○自行向外籌措資金5 千萬元,因此自94 年8月23日起至95年8 月21日止,每月匯款41萬2500元至乙○○使用之廖彩琳上海龍山分行帳戶內,支付乙○○所謂調借之利息,合計共匯款536 萬2500元,惟被告乙○○實際上並未為支付系爭基隆土地價款對外舉債,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自行花用,致生損害於戊○○。嗣戊○○另於95年8 月下旬,交付5 千萬元予乙○○以補齊其初始允諾出資之2 億2 千萬元,惟此款項亦經被告乙○○用於其另與辛○○合資開發之建案及其他私人日常使用,而違背戊○○委任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戊○○之財產(就戊○○上開所給付之出資款項2億2千萬元、受騙給付之利息款項536 萬2500元等款項之資金流向詳如附表C 所示)。
四、乙○○另基於經營考量,於92年設立絕色影城時,請託午○○擔任絕色影城之名義董事,並告知午○○可居於絕色影城最大股東地位,午○○因前已出借乙○○多筆資金,認其與乙○○間關係緊密、上開絕色影城股份係被告乙○○用以抵償債務,為與乙○○共同經營事業,且經衡量最大股東地位之利益,即同意提供自己名義,使乙○○得於上開授權目的範圍內,以自身名義行使董事職權,午○○自身則從未出席絕色影城公司董事會議,就絕色影城實際經營亦均委由乙○○處理。詎乙○○明知絕色影城公司於94年7 月15日、96年
6 月5 日、97年7 月4 日董事會議之決議議程分別係絕色影城增資、改選董事及董事長等涉及告訴人午○○最大股東地位是否受動搖、絕色影城經營者是否易位等逾越午○○上開概括授權範圍之事項,午○○亦未針對上開事項個案同意以其名義執行董事職務,竟仍與廖彩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由乙○○親自或指示廖彩琳在絕色影城公司94年7 月15日董事出席簽到簿之董事午○○簽到欄內、96年
6 月5 日董事出席簽到簿之董事午○○簽到欄內、96年6 月
5 日董事願任同意書、97年7 月4 日董事出席簽到簿之董事午○○簽到欄內,偽造「午○○」之簽名合計4 枚,表示午○○均已以董事身分出席上開董事會議,並同意各該決議事項之意思後,由廖彩琳持之交付不知情之代辦公司登記之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午○○與主管機關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五、案經戊○○與午○○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乙○○及被告子○○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論斷:
一、被告乙○○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戊○○、午○○、子○○、廖彩琳、辛○○於警詢、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乙○○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15至17頁),均不得為證據(至其餘證人陳紀玲、陳靜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17頁背面】,惟另據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訴卷卷二第2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待證事實係有關同時涉及被告乙○○及被告子○○二人之事實二、㈡部分,為免於共同被告間證據引用歧異,爰不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午○○、子○○、辛○○、吳家誠、徐光亞、洪復琴、林福陽、林蘭、廖文良、裴振邦、劉瑞華、蔡正元(證人蔡正元於偵訊中之證述,雖未經公訴人列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證據清單中,惟嗣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173頁背面】)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請其等具結後陳述,足以擔保其等證言可信性,觀諸筆錄之記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爭執偵訊中未保障被告詰問權乙節(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15至17頁),惟查該判決未形成判例,尚非當然拘束本院,且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規定於檢察官偵訊證人時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參以檢察官係立於追訴犯罪之蒐集證據立場,與法院須中立審判之立場不同,自亦無須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均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之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將其名
下中影公司股票共674 萬3 千股轉讓予被告乙○○及被告子○○領取之明細及切結書、被告乙○○委任己○○領取該等股票之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各1 份(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阿波羅公司轉讓中影公司股票明細表,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50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86至88頁),被告子○○及辯護人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製作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4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卷二第24頁背面),惟按傳聞證據之理論依據,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的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原則上不賦予證據能力,惟如該證據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之情形時,即縱不賦予反對詰問權,亦屬無妨,而無加以排除之理(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
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切結書、委任書等書證,係阿波羅公司在轉讓中影公司股票予被告乙○○過程中所製作,其取得之過程並無不法,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非針對訴訟中某個案予以製作,其性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 款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相類似,況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上開切結書是在律師事務所寫好的,己○○是帶了伊及被告子○○的章去,伊同意己○○去拿,委託書也是伊簽名委託己○○去拿,因為他看起來很公正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793卷【下稱3793號他卷】卷二第112 頁),顯足以保證該等文書製作時之可信情況,且於本案就該等股票究是否為告訴人戊○○之利益而購買乙節,確有使用此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其餘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
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10頁、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子○○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戊○○、午○○、乙○○、廖彩琳、辛○○於警詢、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子○○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卷二第21頁背面至22頁背面),均不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午○○、乙○○、辛○○、吳家誠、徐光亞、洪復琴、林福陽、林蘭、廖文良、裴振邦、劉瑞華、蔡正元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請其等具結後陳述,足以擔保其等證言可信性,觀諸筆錄之記載,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提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爭執偵訊中未保障被告詰問權乙節(見本院訴卷卷二第22頁至23頁背面),惟查該判決未形成判例,尚非當然拘束本院,且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規定於檢察官偵訊證人時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參以檢察官係立於追訴犯罪之蒐集證據立場,與法院須中立審判之立場不同,自亦無須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又證人蔡正元於偵訊中之證述,雖未經公訴人列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證據清單中,惟嗣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173 頁背面),辯護人雖爭執未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惟亦未再行聲請傳訊該名證人(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而證人蔡正元於偵訊中亦經檢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及具結義務後請其等具結後陳述,足以擔保其等證言可信性,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均有證據能力。㈢卷附之阿波羅公司將其名下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共674 萬3 千股轉讓予被告乙○○及被告子○○領取之明細及切結書、被告乙○○委任己○○領取該等股票之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各1 份(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阿波羅公司轉讓中影公司股票明細表,見警聲搜卷第86至88頁),被告被告子○○及辯護人固主張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製作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卷二第24頁背面),惟參見如前揭理由壹、一、㈢所述,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具有證據能力。㈣另就廖彩琳於絕色影城辦公室內經警查扣之電腦主機內帳冊
電子檔案列印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下稱2292號偵卷】卷七第3 至313 頁、卷八第3 至325 頁、卷九第3 至
234 頁),被告子○○及辯護人固以該等事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製作之文書,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卷一第26頁背面),惟觀諸該等事證,均屬絕色影城日常帳務資金流向,參以被告乙○○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廖彩琳有記伊的私帳,也有記總統大戲院及絕色影城的帳等語(見2292偵卷卷五第236 、241 頁),證人廖彩琳於偵訊中亦證稱:總統大戲院及絕色影城是由伊一起作帳,伊報稅時有給會計師外帳,上開查扣資料是內帳即流水帳等語(見2292偵卷卷五第282 頁),且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部分列印資料供其二人確認,其等亦均證稱確有該等帳務無訛,僅就詳細用途未能清楚記憶(見2292偵卷卷五第242 、243 、286 頁),核此部分事證顯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其餘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
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子○○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卷二第24頁至26、6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被告乙○○及被告子○○有罪部分之實體方面:
一、事實一部分:㈠查絕色影城係於92年5 月14日設立,代表人為乙○○,設於
臺北市○○區○○街○○號9 至11樓,實際由被告乙○○與被告子○○共同經營,被告乙○○與被告子○○間互有資金往來,而絕色影城於設立初期之92年間營運狀況欠佳,該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負361,762 元,純益率為負0.89% ;原登記於告訴人戊○○之子趙文正名下所有之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實由告訴人戊○○管理處分,先於92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萬分之一持分至被告乙○○名下,又於92年8 月
15 日 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全部所有權至被告乙○○名下,嗣歷經數次以買賣或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部分所有權予訴外人張武祥後,迄93年7 月1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全部所有權至被告乙○○名下,迄今仍為被告乙○○單獨全部所有;被告子○○滯納84年度綜合所得稅16,310,786元(之後包含被告子○○所積欠84、8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至92年
8 月22日止之滯納利息,所欠稅額已達16,710,258元),經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被告子○○名下財產陸續遭臺北行政執行處與士林行政執行處查封,嗣被告子○○於
92 年8月21日遭執行處拘提管收,迄92年8 月27日經被告乙○○前往執行處,出具委任人為被告子○○、全權委任受任人被告乙○○處理相關行政執行事件之委託書後,由被告乙○○提供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為執行處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507,786元之抵押權,被告乙○○並另提供金額80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定期存單一筆、金額為30萬元及160,114 元之支票各1 紙供擔保,經執行處同意後,於同日解除被告子○○之管收等事實,為被告乙○○、被告子○○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
5 月4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41108號函文及所附絕色影城9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91、92頁)、警方於廖彩琳絕色影城辦公室內查扣之電腦主機內帳冊電子檔案列印資料(見2292號偵卷卷七第3 至313 頁、卷八第3 至325 頁、卷九第3 至234 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28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930137400 號函文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187 至
211 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832182500 號函文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趙文正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授權書(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247 至249 、
254 至260 頁)、行政執行處92年聲拘管字第68號案卷內92年8 月21日、92年8 月27日執行詢問筆錄、委任書(見2292號偵卷卷四第91至102 、109 、110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乙○○與被告子○○均矢口否認犯行,分別以下列情詞辯解:
⒈被告乙○○部分:
於98年1 月20日偵訊、98年2 月12日警詢、98年4 月2 日偵訊中陳稱:就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之節稅事宜,伊是被癸○○騙了,當時癸○○跟伊說是要做共有物分割節稅,伊就向告訴人戊○○介紹說可以做共有物分割節稅,那些土地原本是趙文正的,後來先過戶到伊名下,不是真的買賣,當時伊沒有付錢給趙文正,之後有做共有物分割,但伊不知癸○○進行的詳情,後來土地又全部過戶到伊名下,之後再賣給別人,伊因而欠了土地增值稅9 千萬元,所以伊的帳戶被凍結;癸○○不是伊找的,是告訴人戊○○找的,癸○○是聽告訴人戊○○指揮,(後改稱)癸○○到底聽何人的指揮伊不知道;後被告子○○於92年8 月21日遭拘提管收後,伊有於
8 月27日用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做擔保去保她出來,在被告子○○被管收後是如何通知到伊,伊已忘了,也不記得是不是她先生跟伊聯絡,只記得在去保被告子○○之前有和她先生電話聯絡,在辦交保手續時被告子○○還被關著,伊也不記得事後有無向被告子○○要錢或記帳,(經檢察官提示持以供擔保之支票、定存單後稱)伊是拿了定存單、2 張支票及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來供擔保,才幫被告子○○解除管收,定存單的錢的來源伊想不起來,事後被告子○○應該有還伊錢;因為行政執行處要求要拿臺北市土地才可以當擔保品,而被告子○○自己在民生西路、內湖民權東路的房子都被行政執行處查封,所以伊才向告訴人戊○○借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去幫被告子○○擔保並設定抵押權,這件事伊有向告訴人戊○○提過,伊才拿得到權狀,之後伊就以系爭行義路
3 筆土地去設定抵押等語(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15 、116頁、2292號偵卷卷一第98、103 頁、卷五第22至25頁),於本院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及99年5 月19日審理中辯稱:因為癸○○有把節稅成功的案例給伊,伊認為可行,所以有跟告訴人戊○○提到癸○○會辦節稅的事,並居間介紹癸○○給告訴人戊○○認識,之後他們辦理節稅過程伊都沒有參與,也不知道中間如何交叉持有、共有分割之詳細內容;代書要用印、交付權狀這些動作都是在告訴人戊○○公司辦公室裡面完成,有時候伊有在場,是哪幾個地號土地伊不太記得,到後來是因為告訴人戊○○一直想賣行義路的土地,所以就登記在伊名下,但權狀還是在告訴人戊○○手上,等於她兒子趙文正賣給伊、伊再賣給別人,她希望伊賣完土地的錢直接匯到香港給她兒子,因她兒子是華僑,要在臺灣買賣土地的話很麻煩,且告訴人戊○○年紀大了,如果土地先過給她,將來要給她兒子時會產生遺產稅、贈與稅問題,所以先過給伊;92年時被告子○○跟告訴人戊○○很熟,被告子○○發生欠稅狀況後,伊有跟告訴人戊○○講要提供土地幫被告子○○當抵押,告訴人戊○○同意後才把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之權狀交給伊,伊再拿去為被告子○○向國稅局設定抵押,那時被告子○○也拿了二棟房子過戶給伊當擔保,被告子○○給伊的二棟房子中,有一棟已經賣掉,賣得的錢拿去繳稅金,另一棟在伊名下;有關告訴人戊○○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節稅事宜,是因告訴人戊○○於92、93年度的節稅規劃都由癸○○辦理,過程非常順利,所以94年度才會由癸○○繼續承辦,這些應備文件都是由癸○○的公司承作處理,伊認為這些東西都屬於告訴人戊○○概括授權處理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30頁、卷七第338 頁背面),於本院99年4 月2 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行義路土地實際上為告訴人戊○○、趙文正所有,會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告訴人戊○○要辦節稅,在辦節稅時她就已經希望以後都用伊的名義幫她去做投資,所以在辦完節稅後上開土地就直接登記在伊名下,以便等賣了土地之後用賣得土地價款以伊的名義去做投資,這些事情被告子○○不知道,因告訴人戊○○常告誡伊不能跟別人講她用伊的名義去做投資,所以被告子○○只知道伊有在幫告訴人戊○○辦行義路土地節稅事宜,不知道伊還幫告訴人戊○○用人頭作投資;92年8月間被告子○○的先生及弟弟有來找伊談到被告子○○欠稅被拘提管收的事,問伊說有沒有什麼管道可以透過關係找人幫忙處理,跟執行處溝通趕快把事情解決,伊當時告訴他們說伊沒有辦法,被告子○○的弟弟跟伊說他曾經有拿過土地出來要做擔保,但好像因為那土地有其他共有人持分,所以沒辦法使用,另外被告子○○的先生在台南有土地,但因為是外縣市的土地,行政執行處也不接受,大概就談到這些,談了好幾次,當時都沒有提到用誰的名義來提供,也沒有人提到要用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供擔保,因他們也不知道有這
3 筆土地,後來是因他們已經提過好幾筆土地要做擔保,都不恰當,他們沒辦法解決,而伊有找過一個議員問這件事,他提過可以用道路用地或畸零地來做擔保,因為價值很低,但可以達到倍數擔保的效果,而行義路的土地就是畸零地,且無法做建築使用,其實沒有價值,成本很低,所以伊就去問告訴人戊○○後,由伊提出拿伊名下的行義路土地為被告子○○擔保欠稅的解決方案,伊有要求拿不動產來做為伊提供上開土地的的擔保,被告子○○的先生提到他名下有台南的土地,但因土地太大,且伊對台南的不動產不了解,所以伊就要求拿被告子○○名下臺北市的房子過戶到伊名下來作為擔保,因伊認為臺北市的房子價值比較穩定,變現也較容易,伊記得是拿了仁愛路四段500 號3 樓約60坪左右的房子,還有台北市○○街○○號1 樓的店面房子,因為這二棟房子都有銀行貸款,所以行政執行處不接受被告子○○直接拿這些房子為擔保,而伊記得當時伊有問過附近的仲介公司,算出這二處房子扣除貸款後的殘值合計尚有1500萬到2000萬的價值,且後來被告子○○連內湖民權東路的一戶房子也一併過戶給伊;後來是伊去行政執行處辦理擔保被告子○○欠稅事宜,被告子○○的先生有給伊1 份被告子○○的委託書,伊就去辦抵押設定、提供定存單、還有子○○先生拿了一筆幾十萬的現金給伊當場去繳了一筆欠稅,伊提供系爭行義路
3 筆土地是用來擔保已繳金額與欠稅金額間的差額,且因此部分行義路土地是畸零地賣不出去的部分,面積又比較小,不足擔保全部欠稅金額,伊還拿了伊名下的定存單一併做擔保;後來被告子○○解除管收出來以後,伊有跟她講上開擔保情形,也有跟被告子○○的先生、弟弟講說要拿被告子○○不動產做擔保,請被告子○○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伊做上開擔保被告子○○欠稅乙事,對伊及告訴人戊○○都不會有好處,但也不會有損害,因還有不動產可以做擔保,且是由原來畸零地無法處分,甚至沒有出售價值的換成精華區的房子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六第85、86、90、91、98頁背面至99頁背面、101 頁背面、102 頁)。
⒉被告子○○部分:
於98年2 月18日警詢、98年4 月2 日偵訊、98年4 月28日偵訊中辯稱:伊與告訴人戊○○沒有資金往來,伊知道告訴人戊○○辦理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節稅的事,這件事是被告乙○○自己去找癸○○代辦的,因為癸○○有幫伊辦過道路用地的節稅案,但不是由伊介紹癸○○去辦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節稅事宜,伊也沒有參與這3 筆土地的節稅過程,只曾經借名給被告乙○○去登記(按:指後揭無罪部分之行義路2小段424 地號土地,詳下述);伊從87或89年間開始欠稅,在90年左右開始被催收,初期是伊個人欠稅,後來有加一些公司的營業所得稅欠稅,伊一直和行政執行處在協商分期繳,後來伊於92年8 月21日被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了一星期,後來92年8 月27日被告乙○○幫伊交保出來的錢是伊付的,(後改稱)伊忘記這些錢是何人的,如果是被告乙○○出的,伊會還他,伊跟被告乙○○一直有在記帳中,時間那麼久了,伊應該已經還了;就伊欠稅部分,被告乙○○並沒有提供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供行政執行署改設定擔保,(後改稱)伊名下本來有很多土地、房子被行政執行處查封,伊向行政執行處表示這樣會賣不掉,提議伊付一些錢來解除查封,賣了錢之後再還行政執行處,他們有同意,但後面伊知道有改用被告乙○○提供的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來供擔保,後來稅伊都還清了,但不知道被告乙○○的土地有無被解除查封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97、98頁、卷五第15至19、158、159 頁),於本院98年4 月28日聲押訊問庭中陳稱: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節稅事宜是告訴人戊○○拜託被告乙○○去辦的,告訴人戊○○過戶辦節稅的事與伊給國稅局設定抵押權的時間上有落差,節稅的事情已經結束,且是他們自己去辦的,伊也不是很清楚,是被告乙○○拜託伊出名借他們登記土地,而且事後也過回來給告訴人戊○○,因為癸○○說這是合法的節稅,而且他也有拿法令的文給伊看,伊會認識癸○○是因為有一陣子流行道路用地,而伊先生有很多道路用地,癸○○找上伊,說要購買道路用地,所以伊就把伊先生的道路用地賣給癸○○,所以有稅務往來,癸○○就提供伊及伊先生節稅管道,被告乙○○知道這件事情後,他直接和癸○○接洽,伊並沒有參與,當時伊因為有欠稅,所以伊和書記官有談如何分期付款,書記官本來同意,但突然有一天有另一個書記官叫伊去繳錢,伊就拿十萬元去繳,但就被管收,伊請律師及家人幫伊籌措擔保,但伊不清楚他們如何處理,被告乙○○後來主動提供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說要給伊作擔保等語(見98年偵字第7646號卷【下稱7646號偵卷】第167 、168 頁),於98年5 月25日偵訊中稱:因伊先生在臺南有很多道路用地,癸○○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賣,後來伊先生也同意,就交給癸○○處理,曾經成功捐地節稅,後來因為被告乙○○有幫伊做一些事務性的事,伊會請被告乙○○幫伊跑腿,如有欠稅的事,伊就請被告乙○○去處理,可能是因為被告乙○○看伊有在這樣節稅,所以後來被告乙○○要幫告訴人戊○○節稅時,伊有介紹癸○○給被告乙○○認識,後來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節稅的事是他們自己在聯絡,伊曾經去北投市場內的行政中心幫被告乙○○要免稅證明,但沒有處理其他的事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之二第226、227 頁),於本院98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及98年12月10日審理中辯稱:伊與被告乙○○原本就是朋友,絕色影城公司本來是伊經營,後來被告乙○○有加入共同經營,營運狀況非常良好,年營業額有一億多,92年5 月14日設立,在這之前雖然需要籌措資金,但都是由伊及伊先生賣房子、從美國匯錢進來支應,被告乙○○當時是伊的員工,伊一開始就讓他擔任董事長。伊與告訴人戊○○於西元2000年見面認識,因告訴人戊○○的先生中風在加護病房,那時是千禧年有法會法王來,被告乙○○介紹伊帶法王去告訴人戊○○家幫他們加持,也有去吃飯,伊與告訴人戊○○不是很熟。至於告訴人戊○○擁有大筆土地、若出售要課高額增值稅、被告乙○○如何跟告訴人戊○○說節稅過程這些部分伊都不清楚,但伊知道後來告訴人戊○○打算要賣那些土地,有交給被告乙○○,被告乙○○有請癸○○代辦,有好幾筆都有節稅成功,只是中間被告乙○○說的節稅過程及實際上操作、代辦情形伊都不清楚,後來那些土地也有過戶給買方。另伊在90年有欠個人綜合所得稅,確實有財產遭行政執行處查封,被假處分之後,期間有與法務部協商同意要解除,讓伊自己賣,分期償還,在協商期間,有另一個書記官打電話給伊要伊去說明,伊去了之後就突然被管收,伊被管收之後伊的家人有先要提供土地向國稅局設定抵押幫伊交保,但條件都不符,因有的在南部,有的有持分問題,可能後來伊先生才去找被告乙○○商量,被告乙○○就拿告訴人戊○○提供的土地到國稅局幫伊設定抵押,才能幫伊交保,交保出來之後伊就與稅務單位陸續達成分期協議,被告乙○○針對這部分幫伊擔保,後來全部都解除假處分,伊也都如期繳交完畢,伊的資金沒有問題,且伊欠稅款的債務都是伊自己去償還,被告乙○○跟告訴人戊○○之間的節稅過程是在伊被管收之前,所以他們節稅過程目的只是為了要節稅,不是為了幫伊解除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一第45、46頁、金重訴卷卷四第88頁),於本院99年4 月29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行政執行處管收伊的原因是伊欠稅,伊也確實有欠稅合計1 千
3 百多萬元,伊已忘記被管收時當時有無被禁見,不記得有沒有人來看伊,也不知道被管收時執行機關有無要求伊必須提供特定人財產才能解除管收,行政執行處好像有人來談,問伊有什麼財產可供執行之類的話,但因沒有很明確的互動,所以伊已忘了過程;伊名下當時尚有仁愛路房子及大直街店面,但在伊被管收期間,伊並沒有跟行政執行處談過可以提供此二筆房子供擔保,因為這二筆房子都有貸款,金額雖不高,扣掉貸款殘值應該有超過2000萬,但伊認為行政執行處不會接受,且行政執行處在伊被管收時就已假處分伊名下的房子,並限制登記給任何人,如果行政執行處能接受以上開二筆房子供擔保的方案,就不需要假處分;在伊解除管收出來之後,才知道因行政執行處要求有擔保的物件,而伊先生、弟弟提供的擔保品不被接受,所以後來伊先生、弟弟有拜託被告乙○○,被告乙○○就提供行義路2 小段第383 地號、第384 地號、第387 地號號幫伊擔保,但要求要把伊的房子過戶給被告乙○○以作為擔保,所以伊就去跟行政執行處談分期償還,談好了以後行政執行處把上開仁愛路房子及大直街店面的限制登記解除,伊就把此房子及店面過戶給被告乙○○,過戶的時間點是在被告乙○○為伊供擔保之後,且因供擔保的人是被告乙○○,伊也是把房子過戶給被告乙○○,而非給告訴人戊○○,有關過戶給被告乙○○這部分,一開始伊在管收中,不知道被告乙○○與伊先生、弟弟間有無書面約定,後來伊出來辦過戶時也沒有注意有無書面約定;後來仁愛路房子部分被告乙○○有賣掉,賣得價款多少錢伊已忘了,有部分是還給被告乙○○,有部分是再拿去繳給行政執行處清償伊的欠稅款,繳了多少欠稅要查明後再陳報,大直店面本來要處理,但後來因大直店面也被查封,所以就沒辦法處理;目前伊所欠稅的稅款,就被告乙○○擔保部分,只剩滯納金、利息部分不到200 萬左右,伊會繳清;伊在被告乙○○提出擔保解除伊的管收時,還不知道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實際上是告訴人戊○○所有,因當時伊還被管收在裡面,都是被告乙○○去辦的,該財產登記名義人也是被告乙○○,伊是後來才知道那是告訴人戊○○的,但伊欠稅的事與告訴人戊○○無關,伊也不知道被告乙○○有無取得告訴人戊○○的同意、用何方式向告訴人戊○○確保伊事後會履行將自己名下房子過戶給被告乙○○以供擔保的承諾、過程中告訴人戊○○有無得到好處等節,反正伊事後就把上開仁愛路等房子過戶給被告乙○○等語(見本金重訴卷卷七第35、36、40、41頁、第50頁背面、第51頁、第55頁正面及背面)。
㈢經查:
⒈就告訴人戊○○為辦理節稅而結識癸○○之過程,被告乙○
○先辯稱是被癸○○騙了,故由其介紹癸○○給告訴人戊○○認識,又稱癸○○不是伊去找的,而是告訴人戊○○去找的,癸○○也有提供節稅成功之案例云云,且就癸○○於節稅過程中是聽何人指揮乙節,先稱係聽告訴人戊○○指揮,後又改稱其也不清楚;被告子○○先稱告訴人戊○○辦節稅的事都是由告訴人戊○○委請被告乙○○去找癸○○代辦,不是由伊介紹癸○○給他們認識,伊也沒有參與節稅過程等語,後又稱因癸○○有幫伊先生辦過道路用地節稅,所以後來被告乙○○要幫告訴人戊○○辦節稅時,伊有把癸○○介紹給被告乙○○認識,後來辦節稅過程中癸○○有把節稅相關的法令函文給伊看,伊在節稅過程也有協助被告乙○○到行政中心申請免稅證明等語,二人所述顯有前後反覆、互相推諉情事,已難遽信;參以告訴人戊○○於98年4 月2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原本是登記在伊名下,因為當初要賣土地,伊兒子是華僑不方便回臺處理,所以被告乙○○說過戶給他讓他完全處理比較方便,賣土地的價款再給伊兒子,所以伊就於92年8 月間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乙○○,是借他的名義、無償過戶,土地的所有權狀都在伊這裡,被告乙○○如果要用就向伊拿;在行義路土地過戶給被告乙○○後,被告乙○○曾經說他認識一位癸○○專門在做土地節稅,伊就有讓被告乙○○幫他做行義路土地的共有物分割節稅,並有把權狀交給他處理;伊不知道也不同意被告乙○○拿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去設定抵押給國稅局以當擔保來解除被告子○○的欠稅管收,伊只同意被告乙○○當名義人,被告乙○○也沒有向伊提過要借土地給被告子○○當擔保一事,如果有向伊提的話,伊也不會同意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30至32頁),於98年4 月30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乙○○一開始談投資的事時,談的就是出售行義路2 小段多筆土地,當初伊共交了10或11張權狀給被告乙○○,目前伊手上只剩6 張權狀(按:包含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之權狀在內),這是比較靠山壁地方,比較不好賣所以沒有賣,其他都交被告乙○○賣掉了,這些土地本來是伊兒子名下的土地,因伊兒子長期在香港,用印不方便,所以過戶給被告乙○○讓他處理,並不是要賣給他,是要請他把土地賣掉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245 頁),於本院99年1 月14日審理中證稱: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是伊兒子的土地,地目為可以蓋房子的土地,山坡地,當初沒有做何使用,後來因這土地被告乙○○要去做分割節稅就拿去,之後有人要買的時候,伊才發現原來他拿去國稅局幫被告子○○抵押欠稅;伊已忘了伊在偵查中98年4 月30日筆錄稱這筆土地無法賣掉原因是因為靠近山壁等語是否正確,且伊總共交給被告乙○○幾張權狀伊不記得,但伊手上只剩5 、6 張權狀正本(按:包含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之權狀在內),這5 、6 張權狀的土地也都在被告乙○○名下,就是幾百坪的地是在靠近山壁,除那5 、6 張權狀所示的土地外,其他曾把權狀交給被告乙○○的土地都賣掉了;這些土地會過戶給被告乙○○是因為要委託被告乙○○賣土地,被告乙○○說每次授權都要寫授權書嫌麻煩,且被告乙○○說要辦節稅,伊那時候不想辦,但被告乙○○一直遊說伊辦節稅,也沒有告訴伊詳細流程應該怎樣辦,那時趙文正在香港,有同意土地辦完節稅後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所以伊就先把那些土地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方便以後蓋章等手續,伊還拿了3 千多萬現金當手續費給他,土地所有權狀及伊兒子同意授權由被告乙○○辦理的授權書也都拿給被告乙○○,節稅過程中有用到印章,但是伊蓋的,還是因有授權書就不用另外蓋印章,伊已不記得了;伊有見過癸○○1 、2 次,是被告乙○○介紹伊認識的,介紹的時候有沒有說什麼目的伊已忘了;這些土地所有權狀跟伊兒子的印章本來是由伊保管,節稅事宜辦完後,被告乙○○有沒有把權狀拿來還給伊,伊已不記得了,應該是那些沒有賣出部分的5 、6 張權狀後來有拿來還伊;伊事前根本不知道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被用來幫被告子○○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18至22、37、38頁),觀其所言,已明確證稱其係經被告乙○○提議並介紹癸○○,始同意辦理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之節稅,詳細節稅過程其均不知情,僅曾同意用印、辦完節稅後土地暫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以便日後出售,售得之價款仍應給其子趙文正等語,顯見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實際上仍屬告訴人戊○○或趙文正所有,被告乙○○僅為受託處理節稅、出售事宜之暫時名義登記人無疑;另證人癸○○於本院98年12月10日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經營資產管理公司,因於91年跟被告子○○買道路用地而認識了被告子○○,伊也曾經幫被告子○○處理92年度的個人綜合所得稅及她個人與家人之土地增值稅節稅事宜,後來被告子○○打電話給伊,說有一個吳先生有遺產稅、節稅的問題要問伊,隔2 天後被告乙○○就打電話給伊,談了
1 個多小時,被告乙○○有介紹伊處理告訴人戊○○個人綜合所得稅及土地增值稅的事,土地部分有多筆,包含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在內,要辦共有物分割,這案子比較特別是台南市一位賴先生先提供農地,與告訴人戊○○所有之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及行義路2 小段第424 地號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就是雙方地主進行一部分土地的買賣,台南農地地主是代書去尋找的,戊○○持有台南農地的千分之一或萬分之一,台南地主持有行義路土地的千分之一或萬分之一,等於把農地的前次買賣移轉到戊○○,前次移轉價格等於墊高,等於把告訴人戊○○的增值稅移轉到農地上,接下來去稅捐機關,本來先在地政形成共有,繳完稅之後,回到地政事務所將共有物要求分割,分割之後再登記回告訴人戊○○,本案分割只有形成持分,沒有實際分割登記到各共有人名下;伊印象深刻的部分是此次節稅過程中,被告乙○○直接帶伊到告訴人戊○○開的中藥店,由告訴人戊○○及她一位助理就共有物分割事項用印,感覺偷偷摸摸的,正常用印時間約要30分鐘以上,但當天只用印5 分鐘,之後告訴人戊○○的印鑑章很快的由她助理收起來,伊很快整理文件就出來,跟正常情形不一樣,感覺很匆忙。後來此案有達成節稅的效果,即在土地買賣時可以少繳一部分土地增值稅,就是把土地增值稅移轉到農地,也就是土地增值稅實質上沒有減少,只是移轉到農地,就告訴人戊○○土地部分的土地增值稅,可依土地所有權人想繳多少就繳多少;在這整個辦理土地分割節稅過程中,伊總共見過告訴人戊○○2 、3 次,時間應該是92年7 、8 月份左右,見面主要是用印或拿證件,有時一次沒有辦好要第二次、三次補充,絕大部分都是被告乙○○帶伊過去,至於其他的聯絡事宜大部分都是由被告子○○跟伊聯絡,有時候是被告乙○○跟伊聯絡;這個節稅事宜最終上開行義路土地均應登記回來給告訴人戊○○,且伊在節稅完畢、土地名義人恢復為原來所有人趙文正或戊○○時,伊是把土地所有權狀附上最近的土地登記影本交給被告乙○○,透過被告乙○○交給戊○○;實際上有關處理上開行義路土地分割節稅過程,如果有應辦事項須討論,伊絕大部分都是跟被告子○○討論,但被告子○○沒有主動指示伊什麼特別事項,伊比較少跟被告乙○○討論,印象中也沒有跟被告乙○○解釋辦節稅的詳細流程,另伊也完全沒有跟告訴人戊○○討論過;告訴人戊○○不曾叫伊最終不必把上開行義路土地登記回來給趙文正或戊○○,而直接登記給被告乙○○,且實際上節稅事項也無必要把上開行義路土地移轉到被告乙○○名下,伊並未在未經被告乙○○、被告子○○、告訴人戊○○同意的情形下將上開土地過戶給被告乙○○,後來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於92年8 月15日過戶到被告乙○○名下的事,伊不知情,手續不是伊辦的,伊也沒有協助辦理,伊也不知道是誰去辦的;另在節稅過程中並沒有以這些地號土地為被告子○○設定抵押的必要,伊在辦理節稅過程時也不知道被告子○○有欠稅要被拘提管收的事;伊在與被告乙○○討論上開行義路土地節稅事宜時,曾試探問被告乙○○要不要私底下給他費用,但被告乙○○表示直接從告訴人戊○○要付的費用扣掉,等於告訴人戊○○要付給伊的費用比伊一般收的費用少了百分之0.5 ,被告乙○○沒有收佣金或回扣,但被告乙○○從這筆節稅過程中能否獲得利益,伊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91至94、97至102 、104 至10
9 、111 、112 頁),就其並未向告訴人戊○○詳細解釋複雜之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交叉持有等過程,與告訴人戊○○僅見過2 、3 次面,見面過程匆忙等情,亦核與告訴人戊○○前揭所述大致相符;至證人癸○○前揭所稱本件節稅事項是和台南賴姓地主形成共有,但並未實際辦理分割登記,且亦無必要把土地移轉到被告乙○○名下,最終其已將土地登記回告訴人戊○○或其子趙文正名下等語,雖核與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先於92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萬分之一持分至被告乙○○名下,又於92年8 月15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移轉全部所有權至被告乙○○名下,嗣歷經數次以買賣或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部分所有權予訴外人張武祥後,迄93年7 月1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全部所有權至被告乙○○名下,迄今仍為被告乙○○單獨全部所有等情不符,惟查此部分攸關癸○○本人之涉案程度,癸○○為避免因其所經辦遊走法律邊緣之節稅事宜而遭捲入本案,因而就其間分割共有物、移轉登記等詳細過程有所保留,亦非難以想像,核其所述一般節稅之流程係以分割共有物方式墊高前次移轉現值以規避土地增值稅等過程,既與本案系爭3 筆行義路土地確曾於92年間以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部分所有權與第三人張武祥之情節一致,自不足遽認其證言全然不可採信;又證人癸○○雖證稱其印象中並未將詳細節稅流程告知被告乙○○等語,惟亦明確證稱有關節稅事宜,係由被告子○○引介被告乙○○委託其處理,且於處理過程中,伊與被告子○○及被告乙○○均有聯繫,最常與被告子○○討論、聯絡,相關土地所有權狀等書面文件則都透過被告乙○○交付、收受等語,且其另證稱被告乙○○沒有收佣金,表示直接從告訴人戊○○應付費用中扣除等利於被告乙○○之證言,被告子○○亦自承癸○○曾成功為其辦理道路用地節稅事宜,顯見癸○○與被告乙○○、被告子○○間之關係友好,倘非被告乙○○確參與本件節稅事宜中收付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事宜,被告子○○亦確負責與癸○○之討論聯繫,癸○○實無理由無故設詞誣陷其二人,足證證人癸○○此部分證述屬實,若謂被告乙○○、被告子○○於上開參與、聯繫過程中,仍對癸○○辦理節稅之過程全無概念,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乙○○辯稱其全權委任癸○○辦理,不知詳情,及被告子○○辯稱其均未參與癸○○節稅過程云云,均容有卸責之情,不足採信。
⒉就被告乙○○提供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為被告子○○擔保欠
稅部分,被告乙○○就在被告子○○管收期間,為何最終決定由其出名提供上開擔保,先稱其已不記得了,好像是在提供擔保前有接到被告子○○先生的電話聯絡,後稱是被告子○○的先生及弟弟當面向伊請託,且見面商談了好幾次;被告子○○先稱其是自己出錢提供擔保來解除自己所受之管收,與被告乙○○無關,後又稱可能是其被管收後,其先生及弟弟去拜託被告乙○○,被告乙○○才會提供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為擔保,顯均有供詞反覆不一、避重就輕之嫌;且就被告乙○○提供上開擔保有無要求被告子○○提供保障乙節,被告乙○○及被告子○○於偵訊中均從未提及被告乙○○有要求被告子○○將自身在臺北仁愛路及大直的二棟房子過戶予被告乙○○,做為被告乙○○為其解除管收之擔保,其二人均至本院準備程序始提及此節,並稱事後亦確已過戶至被告乙○○名下云云,已難認其等所辯屬實,且經本院要求其等提供書面證明(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55頁背面),迄本案辯論終結,其二人亦從未提出相關文件為證,無法審認該等房屋價值是否確足以擔保告訴人戊○○之權益不致受損,是被告乙○○辯稱其並未違背任務侵害告訴人戊○○之利益云云,洵難置採;又被告子○○前揭已稱其常請被告乙○○幫忙跑腿,也有請他處理欠稅之事等語,顯見被告乙○○早已知悉被告子○○有欠稅之財務窘迫,參以被告子○○於
98 年4月28日偵訊中已陳稱:伊於92年8 月21日被管收後,就馬上聯絡家人和律師處理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161頁),被告乙○○亦稱被告子○○經管收後,被告子○○之先生及弟弟即前來與其商談提供擔保事宜等語,且被告乙○○於98年5 月前往執行處為被告子○○提供擔保時,亦出具以被告子○○名義簽名、蓋章全權委由被告乙○○代為處理之授權書(見2292號偵卷卷四第96頁),顯見被告子○○於管收期間係透過家人居間聯繫,而與被告乙○○達成由被告乙○○提供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擔保被告子○○解除管收之合意無疑。至被告子○○雖辯稱其當時不知道系爭行義路3筆土地為告訴人戊○○所有云云,惟查被告子○○既有參與癸○○於92年8 月15日前後為告訴人戊○○辦理此三筆土地之節稅過程,且為主要與癸○○聯繫討論之人,業如前述,若謂其至92年8 月21日遭拘提管收時仍不知悉此3 筆土地實際所有人為告訴人戊○○,登記予被告乙○○之目的僅在辦理節稅等情,實與情理相悖,難認其辯解可採,參以被告子○○前揭自承其不知道被告乙○○有無取得告訴人戊○○的同意提供此項擔保、用何方式向告訴人戊○○確保伊事後會履行將自己名下房子過戶給被告乙○○以供擔保的承諾、過程中告訴人戊○○有無得到好處等節,竟仍與被告乙○○合意,在未確認告訴人戊○○意見及提供何擔保之情形下,由被告乙○○提供此部分土地予執行處以擔保被告子○○之鉅額欠稅等情,堪認其二人確有損害告訴人戊○○財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⒊被告乙○○雖另執告訴人戊○○於98年4 月30日偵訊、本院
99年1 月14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已忘了被告乙○○在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及其他土地節稅事宜辦完後有無把土地所有權狀拿來還伊,但伊手上還有包含系爭3 筆行義路土地在內之5 、6 張土地所有權狀,應該是因為這些土地都是比較靠近山壁的地方,不好賣,所以沒有賣,被告乙○○拿來還給伊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245 頁、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20頁),而辯稱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在辦完節稅後即交還給告訴人戊○○,若非經告訴人戊○○同意持以擔保被告子○○之欠稅,其無從持該等權狀辦理擔保手續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353 頁)。惟查,告訴人戊○○上開證稱其手中之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乙○○後續賣不掉,所以才交還給告訴人戊○○,並非證稱被告乙○○於辦完節稅事宜後立即返還,已難遽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可採;況以告訴人戊○○同意無償將該等土地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以委由其處理出售事宜之信賴程度,縱認被告乙○○確於92年
8 月27日為被告子○○供擔保前即已將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所有權狀交還告訴人戊○○,被告乙○○亦可再以尚有出售事宜待辦為由,再次向告訴人戊○○索得所有權狀,此觀之告訴人戊○○於98年4 月2 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在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於92年8 月間過戶給被告乙○○後,土地的所有權狀都在伊這裡,被告乙○○如果要用就向伊拿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30頁)亦明,自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被告乙○○又辯稱被告子○○之欠稅迄98年3 月31日止,僅餘3,412,685 萬元未清償,被告子○○亦保證會將稅款繳清,足證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並無遭國稅局拍賣之風險,對告訴人戊○○不生損害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
354 頁)。查被告子○○之欠稅迄98年8 月13日止,僅餘3,412,685 萬元未清償,固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8年8 月17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980020329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336 頁),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會將所欠稅款繳清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36頁),惟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在未經告訴人戊○○同意下,自92年8 月27日遭設定權利價值1 千6 百餘萬元之高額抵押為被告子○○供擔保之期間迄今已逾5 年,致告訴人戊○○於此期間喪失自由運用該等財產自行融資可得期待之利益,事實上顯已生重大損害,縱因告訴人戊○○並無具體投資計畫,而無法估算其所受損害之確定數額,參照前揭判決說明,亦不影響被告二人此部分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成立甚明,縱被告子○○事後確將所欠稅款還清,亦無從以此事後情狀動搖本案認定甚明,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⒋綜上,被告乙○○及被告子○○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
其等確為圖自己不法利益,違背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管理處分人即告訴人戊○○委任之任務,將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持以為被告子○○供欠稅擔保,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及土地所有人趙文正之利益無疑。
二、事實二、㈡部分:㈠查告訴人戊○○名下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號
建物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145-3 地號土地,於94年1 月26日辦理分割為145-3 、145-6 、145-7 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另登記於告訴人戊○○名下之天母段1 小段
146 地號土地,於94年7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萬分之3460於被告乙○○前女友丙○○名下;嗣被告乙○○央請其妹婿徐光亞所有之新亞視訊有限公司為名義債務人、被告乙○○之妹吳亞蕾為連帶保證人後,出具告訴人戊○○所簽名出具同意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貸款擔保品之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委請代書林蘭向國寶人壽申請辦理2 億
8 千萬元之貸款,經林蘭於95年1 月5 日為國寶人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國寶人壽即於95年1 月6 日(星期五)將核准貸放之款項2 億8000萬元撥入新亞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徐光亞即於同日將2 億800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乙○○所有系爭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嗣經被告乙○○調度如附表A 所示之資金流向等事實,為被告乙○○、被告子○○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並有天母段1 小段145-3 地號土地於94年1 月26日辦理分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狀(見2292號偵卷卷四第19至23頁)、天母段1 小段14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2292號偵卷四第24至28頁)、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6 日抵押貸款簽核表、房貸案件簽核照會單、抵押貸款申請書(見警聲搜卷第95、103 、112 頁)、系爭天母西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租賃切結書、擔保品提供同意書(見警聲搜卷第115 至120 頁)、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8年2 月16日華北投存字第28號函檢附之新亞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5年1 月1 日至95年1 月1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乙○○系爭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之存款明細表(見2292號偵卷卷六第163 至165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3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9803296 號函(內容說明萬雄公司於95年1 月16日存入金額8 千500 萬元之票據至該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作為支付向該行購買座落臺北市○○○路○段○○○○號行舍之尾款)(見2292號偵卷卷四第224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 年4月16日台新總總務字第09800001124 號函文及所附之該行將長安東路行舍出售予李馥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96、97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9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0594800 號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104 至109 頁)各1 份,及如附表A1所示有關附表A資金流向之卷證(證物名稱及所在頁次均詳見附表A1所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乙○○及被告子○○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分別以下列情詞辯解:
⒈被告乙○○部分:
於98年1 月19日警詢中稱:94年間伊有請告訴人戊○○交付天母西路房地所有權狀、告訴人戊○○本人印鑑及印鑑證明,當時目的是為了向國寶人壽辦理2 億8 千萬元之貸款,伊告知告訴人戊○○此貸款是為了投資,為了去購買中影公司之不動產,而需由她以上開土地貸款獲得資金後,再由伊去執行購買投資標的之不動產等事宜,伊與告訴人戊○○間就上開約定並無簽契約、協議或憑證;之後就由伊帶同國寶人壽之一名女職員前往告訴人戊○○位於延平北路上之信通蔘藥行內當場辦理對保及簽署相關文件等程序;伊記得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的正本或影本,可能曾因為辦理該筆貸款而交給伊拿去給國寶人壽由他們辦理鑑價及一些貸款手續,但告訴人戊○○本人之印鑑、印鑑證明她並沒交給伊,都是她自己在保管,印鑑證明也是她自己去申請的,並沒有委託任何人去申請;嗣於94年7 月14日,由丙○○向告訴人戊○○購得台北市○○區○○○路○○巷○○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
3 ,後丙○○於95年5 月18日又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1/
3 回售予告訴人戊○○等手續,是伊介紹給告訴人戊○○認識的癸○○所建議的,癸○○說可以上開方式節稅,實際上他們是怎麼操作、如何過戶、如何交易等情伊都不知道,都是代書在處理,是因為當時代書要伊去找一個可以信任,又跟告訴人戊○○沒有親屬關係的人來當交易及過戶的名義人,伊才請伊朋友丙○○來幫忙;嗣於95年1 月6 日,由徐光亞為借款人、吳亞蕾為連帶借款人、戊○○、丙○○為擔保物提供人,向國寶人壽公司貸款2 億8,000 萬元之貸款案,是由伊主導向國寶人壽公司所申請,目的是要貸款用來購買及投資中影公司的相關不動產,此件貸款利息一開始都是伊在支付,後來就由被告辛○○支付,相關申請、對保、設定抵押權等相關流程是由伊進行,簽訂契約及對保時伊及徐光亞都有在場,徐光亞、吳亞蕾等人在製作上開文件時,伊也有跟徐光亞說,貸款下來要交給伊做不動產投資;此筆2 億8000萬元貸款核撥下來後,是轉到伊系爭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本案在貸款核准、撥款後,伊也有接到國寶人壽要求相關補正措施,是伊所補正,伊後來在95年間,使用上開核貸金額其中之2 億6 千萬元用以購買台北市○○路上之一棟大樓之13、14樓,另在95年初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2筆不動產價值合計約3 億3 千萬元,伊還另外貸款7 千萬元來支付其餘之購買價金,目前中華路之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現在借給伊友人開設辦公室,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則登記在伊朋友李馥安之人名下,目前是空屋,此兩筆不動產皆有設定抵押貸款,貸款金額各約8 千萬元左右,後來97年間因伊付不出利息,請被告辛○○幫忙付,伊以後再跟被告辛○○結算就好了;至於2 億8 千萬元中剩餘的2 千萬元,因為當時轉帳購買本案不動產時,錢在伊的數個帳戶裡面轉來轉去,所以這2 千萬元伊不知道最後放在哪個帳戶了;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是伊所開戶沒錯,平日均為告訴人戊○○所使用,因告訴人戊○○要求說因她兒子趙文正在國外,要把錢放在這個帳戶內,伊就同意,也沒問原因,伊開完戶就把帳戶交給告訴人戊○○使用了,裡面金額均不記得,都是告訴人戊○○兒子趙文正的錢;伊並無意願購買中影公司股票,伊問過告訴人戊○○要什麼,她明確表示要中影公司不動產等語(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9 至12、
15、16頁),於98年1 月20日偵訊中稱:本來伊是跟告訴人戊○○說用來買中影公司位於漢中街116 號的真善美大樓,但告訴人戊○○說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比較好所以變成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但到96年底時,告訴人戊○○覺得拿不到中影文化城土地,擔心錢會不見,所以想要換成股票,之後伊才會因此入主、入股中影公司董事會,目的還是要想辦法把中影文化城土地賣給告訴人戊○○(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0
9 頁),於98年1 月21日本院聲押庭訊問中稱:本件貸款伊當初是跟告訴人戊○○說要投資中影公司,本來是要買中影公司的新世界大樓,告訴人戊○○同意提供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2 億8 千萬元,可以買到新世界大樓的3 分之1 ,後來告訴人戊○○又覺得中影文化城土地比較好,所以做了改變,告訴人戊○○又另外拿了系爭內湖土地貸款,買賣的時候牽扯到需要去跟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才能夠有機會進入董事會,也才有機會買到東西,當時被告子○○有在進行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事;本件2 億8 千萬元之貸款有得到告訴人戊○○同意,伊並沒有把她的不動產權狀偷偷拿在手上,貸款程序規定很嚴格,如果伊自己拿這些東西也沒有辦法,況且還需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告訴人戊○○把權狀交給伊,說要辦理貸款,至於告訴人戊○○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伊沒有拿,那是要設定的時候才蓋章用印;原本伊要當借款人,向國寶人壽借款,但是伊之前已經有借款,所以那時候才用新亞視訊公司名義借款;後來核貸的2 億8 千萬元買了2 個不動產,當時都沒有登記在伊名下,是登記在王耀慶、李馥安,後來登記在王耀慶名下的中華路不動產有移轉登記在伊名下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A 】第8 、9 頁),於98年2 月5 日偵訊中稱:
告訴人戊○○就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向國寶人壽貸款案所簽的擔保品提供同意書(按:見3793號他卷卷一第124 頁),本來就是告訴人戊○○同意要辦此部分2 億8 千萬元貸款的,伊並沒有向告訴人戊○○說只是簽起來備而不用;後來會用新亞公司的名義辦貸款,是因為當時伊個人在國寶人壽已經有申請貸款,沒有辦法再辦貸款,伊也有向告訴人戊○○提到要用新亞公司即伊妹婿公司的名義去申辦,貸款金額是要拿去買中影公司的真善美大樓土地;後來因為告訴人戊○○改成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所以告訴人戊○○再用另一塊土地去向台新銀行貸款10億元給伊;過程中因為代書說要找一位可以信賴的名義人,所以告訴人戊○○才會將天母西路土地3 分之1 過戶給伊以前的女友丙○○,丙○○沒有收傭金,只是單純幫忙伊;告訴人戊○○在辦節稅過程中有把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的所有權狀交給伊,伊有交給代書,因為手續都是代書辦的,伊有帶代書去告訴人戊○○辦公室用印,其他程序伊不清楚,不知道代書做了甚麼,辦完節稅後伊就把權狀交還給告訴人戊○○,但詳細交還的時間伊不記得了;告訴人戊○○沒有把她的印鑑章交給伊,辦過戶給丙○○時,是伊和代書一起去告訴人戊○○辦公室讓告訴人戊○○用印的;後來告訴人戊○○有要求伊把丙○○名下的天母西路不動產還給告訴人戊○○,伊也還給她了等語(見3949號他卷第72、73頁),於98年2 月19日警詢中稱:伊有以新亞公司名義向國寶人壽公司貸得2 億8000萬元,是告訴人戊○○提供系爭天母西路房地作為擔保,伊本來是要告訴人戊○○將核貸下來的款項用來購買中影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漢中街口的真善美大樓,後來伊與告訴人戊○○有談到另案執行購買中影文化城3 分之1 之所有權之計畫,伊就有策略性考量而買了中華路一棟大樓的13及14樓,這是用來預做中央電影公司的辦公室以及遷移真善美戲院相關設備用,還有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作為遷移中影文化城製作中心及片庫之用;購買上開2 筆不動產部分自有資金共投入2 億6 千萬,餘2千萬用為支付相關規費,其中中華路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現金1 億元,貸款大約6 千萬,當時有簽訂買賣契約,詳細數字待查,系爭長安東路房舍登記在李馥安名下,當時1億6千萬元現金買斷,也有簽買賣契約,但後來因為中影公司沒有遷入,所以沒有使用收益,都是空置狀態;上開2 筆不動產均是伊代告訴人戊○○所購買,目前尚未結算,伊有跟告訴人戊○○說過,若她要結算,現在也可以移轉登記給她;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伊後來共貸了8 千萬,拿來作為代繳之前代趙文正賣行義路土地之增值稅6 千多萬,剩下錢留著付利息等語(見7646號偵卷第128 、129 頁),於98年3 月5 日偵訊中稱:被告子○○並沒有參與系爭天母西路房地之貸款案;伊在2 億8 千萬元核貸下來後第10天即95年1 月16日就匯款8500萬給系爭萬雄公司誠泰銀行帳戶,是支付伊向萬雄公司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的頭期款,此房舍登記在李馥安名下,是整棟大樓的B1、1 、2 摟,萬雄公司與伊接洽的人有好幾位,被告子○○是其中一位,被告子○○有介紹說有這個建物可以買,房子從買來到現在都是空著沒有收益;伊於95年2 月13日匯給生凱公司1 千萬元,過8 天後就轉台支,就拿到同一個銀行提現金換領,該筆錢用途伊不記得了,可能還在付期款,可能是有人不收台支,才會換成現金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130 、131 頁),於98年3 月12 日本院聲押庭訊問中稱: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的貸款案確實有得到告訴人戊○○的同意,當時是要進行跟中影公司相關的投資,所以將這筆房地向國寶人壽貸款,告訴人知道這件事,而且她有簽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同意貸款;伊向告訴人戊○○表示就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可以辦理土地增值稅節稅事宜時,伊有說過類似:你買的時候土地價格很低,出售的時候價格很高,所以要先辦土地增值稅等語,但詳細如何節稅伊不清楚,且該房地權狀沒有直接交給伊,應該是癸○○的代書去辦,癸○○也有當場向告訴人戊○○講解節稅過程,並說辦完以後土增值稅可以節省很多,這部分中間怎麼去辦理伊不知道,後來癸○○也有說要將天母西路土地地所有權3 分之1 移轉給一個名義人,伊就問丙○○是否同意當名義登記人,丙○○同意,伊就向告訴人戊○○表示要以丙○○為名義登記人,登記後該土地權狀還是在告訴人戊○○保管下;本件貸款是由新亞公司的徐光亞、吳亞蕾為出名借款人,貸款所得的2 億8 千萬元的款項由伊全部拿走,伊拿去買兩個地方的不動產,這兩個辦公室將來是要出租給中影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未直接登記在伊名下,是怕有關係人交易的問題,伊就購買不動產的整個規劃過程都有告知告訴人戊○○;目前中華路的不動產已於去年10月登記回伊名下,系爭長安東路房舍還沒有登記回來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 號【下稱本院聲羈更卷】第19、24至26頁),於本院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中稱:被告子○○確實是總統大戲院實際經營者,總統大戲院現在還在經營,資金狀況從92年開始由絕色影城代為經營管理,當時總統大戲院營運收入都是由絕色影城代收、代付所有款項,資金狀況跟絕色影城一樣;被告子○○有跟伊說她知道中投公司要出售中影公司,伊有跟告訴人戊○○講說可以投資,告訴人戊○○也同意拿她所有的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再將貸款金額投資上開公司,中間有透過癸○○做增值稅的節稅,有關節稅過程中共有物分割移轉的事伊不了解,伊也沒有跟告訴人戊○○講,告訴人戊○○就把系爭天母西路房地所有權狀給伊,伊再給癸○○去辦分割,領新的權狀,再交還給告訴人戊○○,之後伊也有拿告訴人戊○○的第146 號土地所有權狀以假買賣將萬分之3460移轉並登記到伊前女友丙○○名下,這些都是告訴人戊○○同意的節稅過程,都是癸○○到告訴人戊○○的公司做代書作業;94年12月時伊是跟告訴人戊○○說可以買中影公司的土地,並跟她說可以用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做為擔保貸款,沒有講到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後來告訴人戊○○有委託伊去辦這部分事宜,她有簽擔保品提供同意書,之後伊就經由被告辛○○仲介去跟國寶人壽貸款,有請伊的妹婿徐光亞所有的新亞公司為名義債務人,請伊的妹妹吳亞蕾當連帶保證人,國寶人壽承辦人周賢勳、鍾添澤有把相關文件委由被告辛○○轉交伊,並由被告辛○○介紹林蘭代辦抵押權事宜,後來國寶人壽於95年1 月6 日核撥2 億8 千萬元到新亞公司帳戶,徐光亞再匯到伊的帳戶;伊原來跟告訴人戊○○講好貸得2 億8 千萬元是要買中影公司名下的真善美大樓,但因為94年12月底時發生中國時報集團要買中影公司股權,但付不出錢,所以要轉手把中影公司股權賣出,被告子○○知道這個消息後就說要跟丑○○合作要把中影公司股權買下來,告訴人戊○○後來有同意把貸到的2 億8 千萬改成去買不動產來租給中影公司當製作中心、錄音室,所以後來其中2 億6 千萬左右用在支付中華路不動產及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其餘2 千萬元用在支付2 億8 千萬元的利息及上開二處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買下上開2 筆不動產後就用來租給中影公司,讓他把總公司真善美戲院及在外雙溪文化城的製作中心、錄音室搬到這2 個地方,之後中影公司的真善美大樓、中影文化城才可以處分,告訴人戊○○才可以買到她要的3 分之1 中影文化城土地,這2 處不動產日後也是會請中影公司買回去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32、33頁),於本院99年4 月2 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會認識癸○○,是因告訴人戊○○的先生過世後,告訴人戊○○要處理遺產稅事宜,委託伊幫她處理,被告子○○就介紹伊認識癸○○,伊就請癸○○辦理,後來癸○○也幫告訴人戊○○做了多筆不動產節稅,甚至也一併把她所居住的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委託由癸○○辦理節省土地增值稅,系爭天母西路房地會有部分過戶給丙○○,就是癸○○在辦理節稅過程中規劃需要找一個登記名義人,告訴人戊○○就要求伊幫她找一個可以信任的人,伊就找了丙○○;告訴人戊○○提供系爭天母西路房地拿去貸款的目的,一開始是為了想買中影公司真善美大樓,後來去辦理貸款時就已經很確定是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而被告子○○及被告辛○○因都不知道系爭天母西路房地是告訴人戊○○所有,故也不知道上開貸款目的,也沒有問過伊貸款目的為何;卷附擔保品提供同意書(按:見3793號他卷卷一第124 頁)上告訴人戊○○的簽名是她本人簽的,印章也是她用自己的印鑑章蓋的,身分證、地址都是她寫的,丙○○的簽名部分印象中是伊親自或叫人幫忙寫的,寫這份同意書當時告訴人戊○○就知道是要拿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去向國寶人壽辦理貸款用的,也知道借款人是新亞公司,因為告訴人戊○○年紀比較大,且借款人用公司名義的話借款上限比較高,所以不能直接用告訴人戊○○名義當借款人;伊會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是為了讓中影文化城的製作中心搬到長安東路,且長安東路一帶的不動產有增值空間,所以伊自己個人決定去購買,伊是與萬雄公司的黃姓或王姓董事長洽談後,向萬雄公司買的,當時希望能將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出租給中影公司,且因以伊個人名義去辦的貸款就已經有3 億元,如果再去辦一般房屋的貸款,應該是沒辦法辦下來,加上伊也希望避嫌說不是由伊租給中影公司,所以伊就拜託被告辛○○找來一個名義登記人,被告辛○○就提供李馥安的名義給伊登記,當時伊也不認識李馥安,但當時過戶給他時有想到去辦抵押權設定,他去賣就會相對不方便,且所有權狀在伊手上,所以不用擔心被李馥安賣掉;至於伊是否曾跟台新銀行公司做過購買該房舍的討論、購買名義人為何是李馥安、整個買賣價金若干等節,伊都拒絕證言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六第87、88、99、100 頁、10
1 頁背面、第103 頁正面及背面)。⒉被告子○○部分:
於98年3 月5 日、98年4 月2 日、98年5 月25日、98年6 月
5 日偵訊中辯稱:伊沒有參與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案;有關伊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一事,剛開始伊與蔡正元談時,伊是要買真善美大樓,但後來蔡正元向伊說可以買中影公司的計劃,中投公司的條件就是可以用減資來付股票價款,之前要先增資後再減資,這財務規劃是蔡正元提出的,伊聽了有動心,後來蔡正元引見伊認識丑○○,伊與丑○○等人談的結果,丑○○要求買賣股權的價金由伊自己籌湊,後來簽約金共1.5 億,其中1.1 億是被告乙○○幫伊背書,由伊向被告辛○○借款,另有3 千萬元是蔡正元出的,至於買賣價金部分,伊先生同意出6 億,被告乙○○說他也要出4 億5 千萬元,被告乙○○出資的條件是他要買真善美大樓,後來又變成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3 分之1 ,後面則是用增資、減資的方式來付款,本來減資案已開會通過,但中投公司要求伊提前付第二期款,當時伊錢還沒有準備好,所以先拿中影公司的現金定存約8 、9 億元去質押,當時伊拿伊的中影公司股票給中影公司,把6 億先以台支本票付給中投公司,後來等減資款下來後,伊已經把錢還給中影公司了;伊所購買的中影公司82.56%股權的股票都是伊的,登記在由伊向蔡正元買得的阿波羅公司名下,再設質給中投公司,由律師保管,伊每付一期的錢,律師就拿相當的股票出來解質給伊,將來伊把中影土地賣給被告乙○○時,被告乙○○還要付伊錢,4億5 千萬就只是要買地的部分預付款而已,且告訴人戊○○事後也說她不要股票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130 頁、卷五第15至19頁、卷十之二第230 至235 頁、卷十三第153 、
154 、160 頁),於本院98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經營總統大戲院公司,總統大戲院公司原本與絕色影城公司是結合的,中間有搬家所以有停頓一陣子,但營運狀況都良好;伊經友人陳再成介紹認識蔡正元後,輾轉得知中投公司急欲出售其與相關公司持有之中影公司股權,伊跟蔡正元在談要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的意思,伊有跟被告乙○○講,被告乙○○表示他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那時候他沒有明確說是告訴人戊○○要買,但伊知道他的資金來源可能是告訴人戊○○提供的;伊是事後才知道被告乙○○有經由被告辛○○、以被告乙○○妹婿公司為債務人、以被告乙○○的妹妹為保證人、拿告訴人戊○○的土地跟國寶人壽貸款,但貸款金額及用途、過程伊都不清楚,也不清楚告訴人戊○○與被告乙○○之間有關要買文化城土地的事,且中影公司股權買賣是95年4 月27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的日期是95年1月,那時候本來就還沒開始買中影公司的土地,伊也沒有從中分到錢;絕色影城本來就是伊在經營的公司,從絕色影城公司出來的錢不一定就是從告訴人戊○○、被告乙○○那邊出來的錢,絕色影城公司營運狀況很好,也可能是公司自己賺的錢;伊與萬雄公司有業務往來,有時會有借貸、支票往來,萬雄公司向台新銀行買到長安東路大樓事情,是伊透過仲介去買的,本來要去貸款,也有買主,後來被告乙○○表示地點不錯,可以保留以後用,他要跟伊買,後面的貸款就由被告乙○○去辦,被告辛○○就幫被告乙○○辦貸款,後來有過戶到被告乙○○指定的人李馥安名下,後來被告乙○○如何使用那些貸款伊就不知道,連貸款金額伊也不知道,至於貸款後雖有部分金額轉入萬雄公司、總統大戲院公司,但金額很小,與被告乙○○貸款金額比例差很多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一第45、46頁),於99年4 月29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關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向國寶人壽貸款2億8 千萬的案子,伊事前都不知道,事後告訴人戊○○於96、97年間曾經找伊詢問有關被告乙○○買絕色影城股權及買中影文化城土地的事情,此時有提過上開貸款的事,伊忘了伊是否是從這時候知道的,但伊也不知道貸款的目的;系爭長安東路房舍當初是萬雄公司為了短期投資而購買,後來要出售時,被告乙○○認為有利可圖,就希望承接,應該就轉給被告乙○○,可能就直接用萬雄公司的名義去付8 千5 百萬元給被告辛○○,伊不知道之後為何會登記在李馥安的名下,也不清楚登記給李馥安之後是否有以絕色影城債務人向合庫辦貸款總額8 千萬撥入絕色影城帳戶內,絕色影城雖然是伊與被告乙○○共同經營,但董事長是被告乙○○,伊入主中影公司後就比較少參與絕色影城公司的經營了;伊沒有在萬雄公司擔任何職務,只是與該公司總經理王建國是朋友關係,在伊購買中影公司股權後,萬雄公司在業務上也跟中影公司有所往來;後來有關系爭長安東路房舍貸款的案子,伊沒有收到8 千萬等語(見金重訴卷七第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
㈢經查: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告訴人戊○○於98年2 月5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系爭天母
西路房地是伊一人所有,約於59年左右買的,因被告乙○○跟伊說這塊地已30多年沒有買賣,以後稅會很高,他說要請代書處理,這樣稅可以降低,但沒有告訴伊如何處理,目的是降土地過戶的增值稅和伊過世以後的稅,伊太相信被告乙○○,就同意他的提議,委請他幫伊做分割土地的節稅,伊已忘記何時將土地權狀交給他,好像是90多年時,沒有寫收據,只有口頭約定,交給他當時目的只是為了要節稅,沒有要去貸款,因一開始伊沒有資金需要,伊印象中伊把系爭天母西路房地權狀交給被告乙○○後沒有多久,他就把權狀還給伊了,伊不會交他保管權狀很久,至於伊有沒有交印鑑給被告乙○○,伊已忘記,一般來說應該沒有,因印鑑章伊都不會委託給會計保管;後來被告乙○○說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需要錢,所以他建議伊用天母西路這塊地去貸款,但伊說這塊地是伊最後的堡壘,伊就住這裡,不可以拿去亂弄,被告乙○○就說他不會害伊,只是要伊先簽一張給國寶人壽的擔保品提供同意書,並說這只是備而不用,所以伊才簽了這張同意書,後來被告乙○○也沒有告訴伊此張同意書確實有拿去使用,只有跟伊說需要10億元才夠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所以伊有同意提供系爭內湖土地當擔保品向台新銀行貸款10億元去買,但伊當時忘了應該要取回被告乙○○當初向伊說備而不用的那張國寶人壽擔保品提供同意書,結果伊不知道會被被告乙○○拿去亂用而向國寶人壽貸款2 億8 千萬元,是後來伊在信箱拿到一張富邦火險保單,發現火險承包公司多了一家,去問伊的會計張寶珠,要她去查,她打電話去國寶人壽問,伊才知道系爭天母房地被貸款2 億8 千萬元,伊知道後都快暈倒了,趕快去保險箱查看,發現權狀還在保險箱內,且國寶人壽沒有跟伊對保過,伊沒有繳過國寶人壽貸款利息,也沒有聽過新亞公司,更未同意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新亞公司當擔保品,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上開貸款;有關被告乙○○向伊要約投資中影文化城土地、絕色影城及10億元的投資案,被告乙○○大部分都是在伊位於天母西路50巷
24 號 之住處向伊要約,但有時是開車載伊出去時在車上講的;伊從來沒聽過被告乙○○說要去買中影公司的真善美大樓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10至12、23頁),於本院99年
1 月14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簽署一張無租賃切結書(按:見警聲搜卷第118 頁),表示同意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去向國寶人壽貸款,但當時被告乙○○沒有說貸款的目的,也沒有說要貸多少,他說只是備而不用,不會拿去貸款,後來被告乙○○又說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要10億元才夠,所以伊又簽了一張同意書,提供系爭內湖土地去向台新銀行貸款10億元,結果伊疏忽沒有把前一張國寶人壽的同意書拿回來,伊根本不知道被告乙○○又偷偷拿去向國寶人壽貸2 億8 千萬元,這是伊的錯誤,沒有想到人心那麼壞,後來有一天伊在信箱裡面拿到保險單子,問會計怎麼會這樣,才知道有這回事;當初伊會願意簽上開同意書,是因為被告乙○○說要去買中影的土地,被告乙○○告訴伊要花10億元,伊不知道可以貸多少錢,不過在這時候伊有問他貸款有無問題,還有跟他說這是伊最後老年人的堡壘,沒想到被告乙○○還敢這樣亂搞;後來被告乙○○又說要以系爭內湖土地貸10億元,叫伊在日光燈很暗的房間簽名、蓋章,伊沒有看清楚文件上的字,只叫被告乙○○幫伊看,當時還有台新銀行的人在場,後來貸款下來匯到長琚股份有限公司,伊從此就看不到這
10 億 元在哪裡,伊在長琚公司沒有任何職位,被告乙○○全部用他的媽媽、姊妹等自己的家人,到之後96年底過戶給伊時是一個爛攤子的公司,裡面的帳亂七八糟;有關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案,被告子○○不曾打電話與伊討論過,也沒有親身或與被告乙○○一起與伊討論這件事;這筆國寶人壽貸款下來的2 億8 千萬元,伊不知道是由誰去領取,因一開始申請貸款的時候伊根本不知道;伊沒有同意把貸來的錢用在被告子○○或被告辛○○經營事業上,伊也沒有欠被告子○○或被告辛○○的人情或金錢,只是要買外雙溪土地而已,新亞視訊公司負責人徐光亞、吳亞蕾,伊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26至28、35、36、41頁),已明確證稱其初始僅委請被告乙○○就天母房地進行節稅事宜,後係經被告乙○○遊說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其始同意出資等語;被告乙○○前揭雖辯稱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乙事係告訴人戊○○主動決定,並非受到伊的遊說云云,惟此節業據告訴人戊○○否認,於98年2 月5 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乙○○從來沒跟伊說過要買真善美大樓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23頁)明確,且細究被告乙○○上開辯解,係稱其一開始是要告訴人戊○○買真善美大樓土地,後來是告訴人戊○○主動改成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所以告訴人戊○○先提供前揭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但後來不夠,告訴人戊○○又同意提供內湖土地貸款10億元,目的仍係要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伊因而去辦理貸款,貸款也在95年間撥下來,款項就交付給伊,由伊去負責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但後來因為中影公司發生股權糾紛,其與被告子○○商議後,認為要買到中影文化城土地,必需先得到中影公司股權,伊有先跟告訴人戊○○說明這樣的操作過程後,才把貸款所得10億元中之4 億5 千萬元交給被告子○○去付第二期股權價金云云,依其所言之時序,所謂購買真善美大樓之事,僅為在中影公司股權尚未欲出售前與告訴人戊○○初期討論時之提議,旋經告訴人戊○○否決並表示欲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故在嗣後被告子○○欲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時,被告乙○○同意出資之條件即為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惟此節核與被告子○○前揭供稱:伊於94年間就知悉中影公司要出售資產,本來伊是要買真善美大樓,後來伊想買中影公司股權,就找被告乙○○及伊先生合作,被告乙○○說他也要出4 億5 千萬元,但出資的條件是他要買真善美大樓,後來才變成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三分之一等語不符,其二人容有互為推諉之情,自難認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屬實,而以告訴人戊○○所稱係被告乙○○從未向告訴人戊○○提過要購買真善美大樓,而係主動遊說告訴人戊○○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等語較為可採。
⒊至被告子○○雖辯稱其不知悉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告訴人戊
○○所有,亦未參與此項貸款案云云,被告乙○○就此節亦為相同供述,惟查被告乙○○就自身犯行既已有所推託,其就與其同具利害關係之被告子○○部分所為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觀之證人癸○○於本院98年12月10日審理中證稱:系爭天母西路房地是告訴人戊○○居住的地方,伊於93年間有受託幫告訴人戊○○辦理此部分房地的節稅事宜,方法同前揭行義路土地,本來要繳百分之40的增值稅,但先切出其中一部分用自用住宅稅率賣給人頭,再買回來後,就只要繳自用住宅百分之5 的稅,要找的人頭沒有什麼特別的條件或資格要求,一般要自己熟悉、信任的人就可以,本件辦分割登記的時間是在93年底、94年初,因一定要在94年2月19日之前完成繳稅動作,繳完稅才能辦移轉,之後人頭是被告乙○○去找的,過戶給該人頭的時間是在94年2 月以後,手續是伊辦的,過程伊有跟被告乙○○確認過;辦理這部分節稅事宜時,伊不是跟被告乙○○聯繫,就是跟被告子○○聯繫,因為這筆節稅的程序比較單純,伊就只有跟他們報告進度,但伊究竟是跟誰報告伊已忘記了,也不記得被告乙○○或被告子○○有沒有特別的指示;伊就這個節稅案有跟告訴人戊○○見過幾次面,是要用印或拿證件,大部分都是伊親自出面;天母段的土地節稅回來後,應該是回復給原來權利人即告訴人戊○○,伊印象中天母段土地回復回來後的所有權狀伊是交給被告乙○○去轉交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102 至104 、108 、110 、111 、113 頁),及證人丙○○於本院99年5 月6 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子○○及被告辛○○,只認識被告乙○○,以前伊與被告乙○○曾經交往過,目前是朋友關係,伊也有聽被告乙○○提過告訴人戊○○,被告乙○○都叫她乾媽;被告乙○○曾經有一次找伊,說要借伊的名義去登記為土地所有人,沒有說要登記多少持分在伊名下,伊也沒有問他為什麼,基於幫朋友的忙,就同意了,伊只知道登記在伊名義下的房地位在天母,但不知道確切地點,也不知道土地地號及房屋門牌,後來被告乙○○有跟伊說這筆房屋土地需要貸款,因為名字是伊的,要請伊幫忙提供相關資料如戶籍謄本、印鑑證明之類文件來辦理貸款等語,所以伊知道這個房地有去設定抵押,但被告乙○○沒有說貸款的用途,伊也沒有問;卷附無租賃切結書、擔保品提供同意書(按:見警聲搜卷第119 、120頁)上面「丙○○」的簽名蓋章不是伊親自簽名蓋印,但伊知道這二份文件,被告乙○○有充分告知伊,伊有同意被告乙○○用伊的名字簽名蓋印,至於本件辦土地建物權利移轉部分持分給伊、後來送去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的公契、土地建物後來辦理貸款等相關書面資料伊都沒看過,但伊有完全授權同意被告乙○○在相關文件上蓋伊的印章;因伊迄今從未看過告訴人戊○○,故伊不知道上開各份文件上另一位持分所有人即告訴人戊○○的印文是在被告乙○○簽伊的名字之前或之後、告訴人戊○○有無同意要拿天母西路房地去抵押貸款、告訴人戊○○為何要被告乙○○把房地登記在人頭的名義下、後來土地建物跟哪家公司貸款、貸款多少錢等節,也不認識這筆土地建物貸款的債務人新亞視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光亞,伊只是提供人頭協助被告乙○○,但就伊的認知,告訴人戊○○有同意提供上開房地去貸款,但伊沒有任何書面資料為證,只是被告乙○○曾經這樣口頭告訴伊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168 頁背面至171 頁背面),顯見癸○○於處理天母西路房地節稅事宜時,除就登記於人頭名義事宜有與被告乙○○聯繫外,就其餘節稅手續進度報告等相關事宜亦有與被告子○○聯繫,若謂被告子○○並不知悉天母西路房地為告訴人戊○○所有,實難想像;參以證人即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事業部協理曾忠正於98年6 月2 日偵訊及本院98年12月10日審理中證稱:中投公司是中影公司大股東,經由子公司華夏公司於94年底到95年4 月左右持有中影公司股份比例百分之50,中影公司名下的不動產出售是屬一般事業部管理,因中影的不動產是屬中影公司名下,不動產事業部是處理中投公司名下直接持有登記的不動產;中影公司說要出售名下不動產已很久了,但因涉及一些廣電法令,不能單純出售,故中投公司決定把經由華夏公司所持有包含中影公司及其他中廣、中視等公司之全部股權一併出售,當時是榮麗公司要買,中投公司在94年12月24日和榮麗公司簽約,簽約後雙方對於契約內容及執行方式有意見,榮麗不要中影公司的股權,剛好丑○○透過蔡正元表示要買中影公司,中投公司就先把中影公司的股權買回來,買回來部分是中廣持有的中影股份百分之15,還有華夏公司持有的百分之50,加上中投本身持有的百分之17點多,合計是百分之82.56 中影公司股權賣給丑○○他們,當時伊是代表中投公司擔任中影公司的法人董事;在和榮麗談約時,丑○○已透過蔡正元表示要買中影,但當時是要賣華夏公司,而不要單獨賣中影部分,伊有表示請他們如要買中影就和榮麗談,蔡正元自己好像也有去找榮麗談過,但後來榮麗不要中影股權,榮麗就要求中投要把中影股權買回去,伊知道有人想買中影,所以伊就答應買回中影股權,因為這樣也可以順便出清中投持有百分之17點多的中影股權以變現,否則他們直接和榮麗買的話就可以取得一半以上股權;當初中影在鑑價時一股65元,伊也是向丑○○他們講好一股65元來買,伊大都是和蔡正元接洽,一開始初步階段也是蔡正元出面來接洽,而在向榮麗接買股票前伊有先和丑○○洽談過,確認他的購買意願,蔡正元也說他可以代表丑○○,之後伊和蔡正元先談過契約內容,於95年3 月就擬好內容,於95年
4 月27日簽定契約書,簽約時是未○○和被告子○○來簽約,賣方是中投,買方部分,蔡正元於95年1 月時就跟伊說城仲模副院長的堂弟媳即被告子○○想加入買中影公司股權,伊主要是想賣給丑○○,如果丑○○不反對,伊對買方多加一位被告子○○也沒有意見,後來中投公司就將股份賣給未○○、被告子○○,於95年4 月27日與被告子○○、未○○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之二第272 頁、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118 、123 頁),及證人蔡正元於98年6 月2 日偵訊中證稱:就有關伊與丑○○及被告子○○三方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事,當初在協議時說好三方都出錢,只是先後問題,但因為趙媽媽(按:即告訴人戊○○)財力雄厚、準備10多億給被告子○○投資,所以被告子○○想先出錢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之二第282 頁),顯見被告子○○於94年底、95年1 月間與蔡正元商談有關出資購買中影股權之事時,即已預設其資金來源為告訴人戊○○,是被告子○○前揭辯稱其購買股權之事為95年4 月間,與發生在前之95年1 月間被告乙○○為告訴人戊○○節稅事宜無涉云云,亦難置採。
⒋被告乙○○於偵訊中雖辯稱告訴人戊○○本來是要買中影文
化城土地,後來因發生出售中影公司股權之事,變成必須先買到股權,才能買到中影文化城土地,故伊有向告訴人戊○○說明此情,告訴人戊○○也同意把貸款所得用於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或支付中影公司營運相關事宜上云云,惟查,被告乙○○於98年1 月19日警詢中即已供稱:伊並無意願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也沒有代告訴人戊○○購買中影公司股權,因伊問過告訴人戊○○要什麼,告訴人戊○○表示要中影公司之不動產,之後伊任由被告子○○取得告訴人戊○○資金而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是因為被告子○○未○○蔡正元有簽立三方協議,約定被告子○○在取得股權後可以包括取得中影文化城土地所有權,但伊並沒有製作相關定期報告、報表、書面或資金流向向告訴人戊○○報告過,告訴人戊○○有要求伊說明相關投資款項進行情形,但伊只有概略說明等語(見3793他卷卷二第14至16、19頁)明確,是縱認被告乙○○所稱「先資助被告子○○取得中影公司股權後,告訴人戊○○即可購得中影文化城土地」乙節屬實,亦已足證明被告乙○○於遊說告訴人戊○○出資當時,並未詳細告知需先資助被告子○○購得中影股權後始得取得中影文化城土地之詳細過程,參以被告子○○於本院98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亦稱:
在伊跟蔡正元談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事時,被告乙○○有表示他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他沒有明確說是告訴人戊○○要買的,伊自己想說他的資金來源可能是告訴人戊○○的,但被告乙○○跟告訴人戊○○之間有關要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之事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去向告訴人戊○○確認過出資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或中影文化城土地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一第45、46、174 頁),核與告訴人戊○○於98年2 月5 日偵訊、本院99年1 月14日審理中證稱伊在97年10月、11月以前,從不知道被告子○○要購買中影公司股權,被告乙○○都只說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被告子○○也沒有跟伊提過有關出資中影公司股權之事直到97年10、11月間伊經由蔡正元告知,才知道被告乙○○把錢拿去買股權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12頁、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47、48頁)相符,顯見告訴人戊○○對於因中影公司有股權出售事宜,無法直接購得中影文化城土地,而需資助被告子○○取得中影公司股權後始有機會購買等情全然不知,而本件被告子○○於94年底、95年1 月間與蔡正元商談有關出資購買中影股權之事時,既已預設其資金來源為告訴人戊○○,且告訴人戊○○同意出資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又係經被告乙○○之主動遊說,業如前述,以被告乙○○及被告子○○具有經營戲院、投資不動產及股票經驗之社會歷練,倘謂其等不知上開情節攸關告訴人戊○○於出資前得以判斷中影公司股權出售事宜順利與否、購得中影文化城土地所需時程、資金是否將遭鉗制無法自由運用等重要風險評估,而「疏未告知」告訴人戊○○,實與常情有違,堪認其等係圖取得中影公司股權、供自身資金週轉等不法利益,為避免告訴人戊○○知悉上情後認風險過大而拒絕出資,而故意為此消極隱瞞行為,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同意出資無疑,依首揭判決意旨,即已符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要件,況乙○○所稱「先資助被告子○○取得中影公司股權後,告訴人戊○○即可購得中影文化城土地」云云,實屬虛詞,詳如後述(見後揭理由貳、三、㈢、⒊所示),益不足為有利被告乙○○、被告子○○之認定,堪認被告乙○○與被告子○○確因為籌措被告子○○購買中影公司股權,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擔行為由被告乙○○出面偽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為由,遊說告訴人戊○○出資無疑。
⒌被告乙○○另稱其於辦理完畢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節稅事宜後
,已將所有權狀交還告訴人戊○○,後來是因為告訴人戊○○有同意此筆2 億8 千萬元之貸款,伊才能拿到系爭天母西路房地權狀去辦理貸款乙節,雖據告訴人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將系爭天母西路房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乙○○辦理節稅事宜之後沒多久,被告乙○○有把權狀還給伊,伊也不會把權狀放在被告乙○○那邊太久,後來伊收到保險公司單據後,請助理去查為何火險承保會多一間公司,才知道系爭天母房地被拿去向國寶人壽貸款2 億8 千萬元,之後伊趕快去保險箱查看,發現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的所有權狀還在保險箱內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10頁),惟亦證稱:國寶人壽沒有跟伊對保過,伊沒有繳過國寶人壽貸款利息,也沒有聽過新亞公司,更未同意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新亞公司當擔保品等語明確(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10、11頁),參以本件國寶人壽核貸2 億8 千萬元乙案,事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未徵提會計師財務報表查核報告,核與「保險業辦理放款其徵信、核貸、覆審等作業規範」之規定不符,而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督促國寶人壽改善,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請國寶人壽說明後,國寶人壽始坦認疏失而予以補正,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 月17日金管保一字第09602904643 號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7年3 月20日壽會本字第97031063號函文、國寶人壽97年4 月3 日國寶投字第097060號函文及補正之查核報告書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見3793號他卷卷一第106 至110 頁),證人徐光亞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被告乙○○會用伊所經營新亞公司之名義去辦理國寶人壽貸款,是因為要以告訴人戊○○之土地做為借款支應中影投資之擔保,已經找好國寶人壽來貸款,但國寶人壽不能貸款給個人,只能貸款給公司,被告乙○○怕另外成立新公司會來不及,所以借伊公司的名義來貸款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87頁),顯見本件國寶人壽貸款案中,因被告乙○○考量欲盡快支付中影公司相關投資款項,有其時間限制之急迫性,國寶人壽亦為盡速應被告乙○○之需核撥貸款,因而於貸款程序中存有未與不動產所有人對保、未檢附會計師查核報告等疏失,是國寶人壽是否因而忽略被告乙○○有無提供系爭天母西路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而僅以其先前經手節稅過程中另行影印之影本代之,亦非無可能,且縱認被告乙○○確有提供權狀正本,惟告訴人戊○○對被告乙○○既極為信賴,業如前述,或係被告乙○○另以節稅仍有事項待辦為由,又向告訴人戊○○再次索得權狀正本使用,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足遽以認定告訴人戊○○確有同意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案;又被告乙○○雖辯稱依告訴人戊○○所簽立擔保提供同意書上記載之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係自95年1月5 日起至98年1 月4 日止,義務人為丙○○與告訴人戊○○二人,惟此部分事項業經地政事務所於96年2 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為自95年1 月5 日起至135 年1 月4 日止,義務人為告訴人戊○○一人(按:見2292偵卷卷四第45、46頁),且於辦理變更時所檢附之告訴人戊○○身分證影本上載有「僅供國寶人壽辦理,不得用做其他用途」等文字(按:見2292偵卷卷四第47頁),變更登記文件上更蓋有告訴人戊○○之印鑑章印文,倘非告訴人戊○○主動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配合辦理上開事項,被告乙○○實無從取得此等物品,可知告訴人戊○○確有同意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2 億8 千萬元,伊並沒有跟她說上開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只是備而不用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361 頁背面、36
2 頁)。惟查,經核告訴人戊○○上開所言,就被告乙○○僅稱該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備而不用,嗣後均未告知已實際持以貸款乙節,前後所述均甚相符,參以證人林蘭於98年3 月2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辦過設定天母西路50巷24號建物抵押權,及之後同址所坐落土地的所有權移轉,這二件案子都是被告辛○○直接、間接介紹的,因為是他本人來電介紹,或是由以他太太為負責人的益琦建設公司員工來電介紹,被告辛○○有時也會在益琦公司幫忙;95年1 月5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即告訴人戊○○、新亞公司、徐光亞的章等資料,就伊所記得,一開始是被告辛○○打電話給伊說有件國寶人壽設定抵押權的案子要伊辦理,被告辛○○他們並有把上開資料傳真給伊,後來被告辛○○他們又通知伊去向告訴人戊○○拿資料,伊請助理過去拿,拿回來的資料與前一份傳真資料的身分證、不動產提供同意書所載的標的及權利人等均相符,唯一不同的地方是之前傳真資料上就抵押權設定期限是記載3 年,但助理拿回來的資料是記載50年,但因助理拿回來的身分證影本上還有註記供設定使用等字樣,伊認為沒有問題,就照助理拿回來的資料去辦理設定,設定期間也就記載為50年,之後被告辛○○和伊約在益琦建設公司見面,當時有被告辛○○、被告乙○○,還有一個男生,伊忘了他的名字,他們在會議室,伊自己寫完申請書資料,再交給在會議室內的他們去對保用印,代書沒有親自核對對保用印,在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時,是金融機構會去對保;伊會特別提到被告乙○○,是因為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前,伊透過被告辛○○的關係,有承辦北投行義段的一筆土地,也是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所有權人被告乙○○賣給家格建設董事長曹坤茂,伊是代表曹坤茂的代書,當時買賣的資料不是向被告乙○○拿的,好像整個案子流程中伊都是和被告子○○接觸,伊沒有見過被告乙○○,但因被告子○○有出具被告乙○○及另一名所有人趙文正的授權書,所以伊認為被告子○○是被告乙○○、趙文正的合法代理人,該案整個流程伊也覺得很正常;後來上開貸款案伊在益琦公司的會議室第一次見到被告乙○○,被告辛○○介紹被告乙○○時,伊還說是不是行義段土地的原所有人,被告乙○○有回說伊記憶力很好;之後天母西路土地移轉登記的案子,也是益琦建設的員工陳月圓請伊辦理所有權移轉,她把丙○○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傳真給伊,土地所有權狀也是她提供的,伊就先去辦土地增值稅,因為本件是免稅,伊就拿免稅資料和上開身分證等資料去辦土地移轉登記,再把資料給陳月圓簽收;過程中伊都沒有接觸到名義人,一般建設公司都是這樣處理案子,伊只是幫他們跑後面流程,所以此案伊不會覺得奇怪,本件伊也沒有參與資金支付部份,伊只管代書費和代辦費的收取,買賣價金是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四第190 至192 頁),顯見證人即承辦此貸款案之代書於申辦貸款過程中並未親自接觸告訴人戊○○以確認其對貸款案之意見,所謂曾向告訴人戊○○拿身分證影本、不動產提供同意書等文件之過程,亦非由林蘭親身見聞,而係委請助理處理,實無法確認上開文件確係向告訴人戊○○本人拿取,而以告訴人戊○○前揭委託被告乙○○辦理多起土地過戶、節稅事宜所需,及告訴人戊○○對被告乙○○之信賴,告訴人戊○○因而曾交付身分證、印鑑章予被告乙○○使用,亦非不可想像,且上開身分證影本雖載有「僅供國寶人壽辦理,不得用做其他用途」等文字,惟或係被告乙○○或代書所寫,並無法證明確為告訴人戊○○所親書,仍無法確認此等資料確為告訴人戊○○本人為辦理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案而提供,自不得僅以上開變更登記文件上附有告訴人戊○○之印鑑章印文及身分證影本,遽認告訴人戊○○確已同意此項貸款;被告乙○○雖另辯稱在申辦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期間需用之告訴人戊○○印鑑證明也是告訴人戊○○自己去申請的云云,惟查此部分貸款申請期間係95年1 月間,嗣後申請抵押權存續期間變更登記之日期為96年2 月16日,而告訴人戊○○自88年間起迄97年間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日期及份數,分別為88年5 月6 日申請2 份、89年6 月23日申請3 份印鑑證明、92年4 月10日申請7 份、92年11月5 日申請11份、93年4 月14日申請6 份、93年11月1日申請8 份、95年11月20日申請3 份、96年7 月20日申請3份、97年3 月19日申請1 份,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8年3 月9 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830262000 號函文及所檢附之歷年印鑑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2292號偵卷卷四第
191 至211 頁),細究上開申請日期,均與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申請日期即95年1 月間、及嗣後申請抵押權存續期間變更登記之日期即96年2 月16日有所間隔,不足證明告訴人戊○○確有為申辦此部分貸款事宜而另行申請印鑑證明之情事,難認被告乙○○所辯可採;又告訴人戊○○本人斯時仍居住系爭天母西路房地乙節,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六第99頁背面),亦據證人癸○○前揭證述明確(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102 、103 頁),衡情倘非被告乙○○施以詐術,以告訴人戊○○年近七旬、有其餘多處不動產可供運用等客觀情事,實無理由同意以自身所居住之房舍申辦高額貸款,而陷自己於債務清償過程中需負擔搬遷勞費之風險,參以該擔保品同意書上所載之存續期間為50年(見警聲搜卷第120 頁),亦與嗣後確實持以貸款之抵押貸款申請書上記載申請借款期限為3 年等情(見3793號他卷卷一第
126 頁)不符,益見告訴人戊○○所稱當初簽該同意書僅為備而不用,嗣後不知被告乙○○確實持以貸款等語屬實。
⒍縱認告訴人戊○○簽立系爭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已有概括授權
同意貸款之意,然被告乙○○前揭已自承告訴人戊○○同意貸款之目的限於用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惟查其於取得貸款後,係為其與被告子○○之利益而為如附表A 所示與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毫不相關之資金運用,有如附表A1所示之事證可佐;被告乙○○就此部分資金流向雖辯稱:就告訴人戊○○於95年1 月9 日匯款1 千萬元入被告乙○○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此帳戶實係由告訴人戊○○所使用,自與本案無關;另就告訴人戊○○於95年
1 月9 日匯款1 千萬元入被告乙○○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除有250018元匯入萬雄公司、10000 元匯入總統大戲院供該等公司營運費用,及有0000000 元匯入萬雄公司供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使用外,其餘多筆款項已陸續匯回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或台北之帳戶,留供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及相關事宜使用;95年
1 月16日匯入被告乙○○系爭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之8 千萬元,係與該帳戶內原有餘額混同運用,與告訴人戊○○資金無關,且其中於95年2 月7 日匯款9 千萬元入長琚公司帳戶,目的在於籌設長琚公司;就95年1 月16日匯款8500萬元入萬雄公司帳戶,係用以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95年1 月16日匯款7 千萬元入被告乙○○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戶部分,後續匯款2 千萬元至被告乙○○日盛銀行敦北分行部分,仍留存於該帳戶內,並未花用,另就95年2 月17日匯款2200萬元至被告乙○○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該帳戶實為告訴人戊○○所使用,且係被告乙○○借予告訴人戊○○之款項,亦非被告乙○○所花用;就95年2 月13日匯款1 千萬元入生凱公司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部分,後續雖係匯入絕色影城帳戶,但被告乙○○印象中此筆款項本係開立台支本票用以支付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價款,後因故未付,故存回本票,後透過絕色影城匯入萬雄公司名下,仍用以支付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之餘款;95年4 月10日匯款0000000 元入被告乙○○之妻陳紀玲中國國際商銀松山機場分行帳戶部分,雖係用以清償陳紀玲之消費性貸款,惟被告乙○○名下帳戶內之資金係混同運用,當時被告乙○○在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餘額尚有584 萬元,足以支付此貸款,並無挪用告訴人戊○○資金之需;就95年6 月12日匯款0000000 元入被告乙○○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此帳戶實係由告訴人戊○○所使用,自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80-3、80-4頁正面及背面),惟查,被告乙○○雖稱長琚公司為告訴人戊○○所掌控之公司云云,並提出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6年6 月26日傳真資料、長琚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及以長琚公司名義所租賃、實際上由告訴人午○○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之95年7 月16日租賃契約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97年度汽車險要保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5 至10頁),惟查被告乙○○前於98年1 月20日偵訊中即自承長琚公司於95年5 月29日10億元貸款核撥當時,仍為伊所擔任股東並實際掌控之公司(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0
8 頁),告訴人戊○○於98年2 月5 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長琚公司原為被告乙○○所經營,直到97年11、12月間才過戶給伊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12頁),而觀之被告乙○○提出之上開資料,其中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傳真資料雖記載受信人為告訴人戊○○、公司名稱為長琚公司,惟該傳真之內容並未提及告訴人戊○○為長琚公司之負責人,且縱認該傳真資料為真實,亦僅為該事務所單方面傳出之文件,並無何證明力,而長琚公司網頁查詢資料雖顯示告訴人戊○○為該公司董事,惟依該資料右下角所示之查詢日期係99年3月9 日,已在97年11、12月間過戶予告訴人戊○○之時點之後,不足認定被告乙○○上開所辯屬實;至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及汽車險要保書,亦僅足證明告訴人午○○有使用長琚公司名下之車輛,或係因告訴人午○○與被告乙○○於本案案發前為親近友人之關係,亦不足遽認告訴人戊○○斯時即為長琚公司實際掌控人;至被告乙○○雖稱其於95年2 月17日匯款220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告訴人戊○○使用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告訴人戊○○向其借貸之款項,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2292號偵卷卷六第221 、222 頁),惟查所謂上開帳戶係由告訴人戊○○使用云云,係被告乙○○片面之詞,並未經告訴人戊○○肯認,被告乙○○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難認屬實,自不足證明此部分款項確係被告乙○○與告訴人戊○○間另有借貸關係而與本案無涉;況告訴人戊○○並未同意將款項用於購買系爭長安東路大樓等情業如前述,且所謂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乙節,僅係被告乙○○、被告子○○對告訴人戊○○施用之詐術,亦如前述,是被告乙○○辯稱上開已另行轉匯至被告乙○○實力支配下之帳戶之部分款項係留待日後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使用云云,亦不足信;至被告乙○○另稱名下帳戶混同使用,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餘額足以支付陳紀玲之消費性貸款云云,惟依上開事證,該貸款確係由告訴人戊○○之資金支付,被告乙○○亦未提出後續再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款項匯還予告訴人戊○○之事證,所辯亦不足採;至其上開轉匯入日盛銀行內之款項縱未運用,惟亦已處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下,且倘非其欲挪為私用,實無庸大費周章又自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轉匯至日盛銀行帳戶,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甚明。從而,堪認上開資金確均未用於其所謂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之用,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無疑;至被告子○○雖辯稱此等款項流入由其所經營之絕色影城及總統大戲院之金額甚低,而否認與被告乙○○間就上開貸得2 億8 千萬元款項分配具有犯意聯絡云云,然查上開貸款金額除流入絕色影城及總統大戲院合計
2 千餘萬元(見附表A1第1 、2 、5 、7 、8 頁中編號17、
38 、43 、51至53所示之事證)外,另有提撥8 千500 萬元之大筆金額供萬雄公司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之行為,且據證人即承辦長安東路大樓售予萬雄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總務部襄理廖文良於98年4 月27日偵訊中證稱:台新公司有把系爭長安東路房舍賣給萬雄公司,該房舍是台新銀行和大安銀行於91年合併而來,台新銀行和大安銀行在那附近都有分行,合併後就多了一個分行,所以是閒置房舍,空了2 、
3 年才出售,出售房子時有做廣告看板,很多人有詢問,萬雄公司應也是自己來的,有關交涉過程,應該是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那邊比較清楚,因為和客戶接洽買賣過程都是他們在處理,有時伊的部門收到客戶支票也會請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到指定帳戶,因為他們與伊的門是屬於同一集團;伊的部門有先鑑價,該行舍約8000萬上下,後來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接到這個客戶,總經理後來說價格要在1 億以上才要出售,後來萬雄出價1 億500 萬,算是最高的出價,所以按內部簽呈流程出售給他們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142 、143 頁),及證人即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部協理裴振邦於98年4 月27日偵訊中證稱:台新公司有把系爭長安東路房舍賣給萬雄公司,是伊接洽的案子,伊是幫銀行在出售行舍,買主萬雄公司則是自己找上來的,由陳再成與伊接洽,但該公司的負責人不是他,合約是萬雄公司大小章蓋好,拿到伊公司再用印,伊是核對契約上萬雄公司的章和公司抄錄本的章是否相同來判定陳再成有決定權;洽商過程除陳再成外,伊還見過一位女士,但伊不知是何人,但陳再成說她是他們的金主,萬雄公司付款也有用萬雄公司開的支票及客票,該女士在洽商過程中沒有特別講什麼,只有在94年12月14日約定正式簽約同時,他們現場要一次交付全部價款,最後要簽約當天他們要把相關台支拿過來,但陳再成沒有足夠資金,他和那位女士有對話說資金未到位,後來陳再成向伊談說可否延遲付款,後來伊公司決定罰他兩百萬違約金,而讓他們延遲付款;伊並沒有讓他們用行舍再向台新銀行貸款,行舍交付給他們時,上面也沒有設定抵押權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144 、145 頁),被告子○○雖辯稱伊僅曾與萬雄公司有生意往來,該公司並非由伊掌控,該公司營運亦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54 頁 正面及背面),而否認為上開證人所指之女性金主及對萬雄公司具有掌控權,惟查被告乙○○於98年3 月4 日、98 年4月30日偵訊中經告知得拒絕證言、偽證處罰後具結證稱:萬雄公司是被告子○○掌控的公司,匯款到萬雄公司就是匯給被告子○○;中華路1 段59號13樓是伊所有,本來登記在人頭王耀慶名下,後來於97年10月登記回伊名下,在伊被羈押(按:即98年1 月21日)之前就已借給被告子○○介紹的顧問公司使用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44頁、卷五第23 5、236 頁),證人廖彩琳於98年3 月11日偵訊中亦先以共同被告身分陳稱:本案相關轉帳到萬雄公司的款項是被告子○○指示伊做的,被告子○○要用萬雄公司帳戶時就會請伊去轉帳,後來也是被告子○○請伊當萬雄公司與銀行間的聯絡人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218 、219 頁),再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偽證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上開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同上卷第224 、227 頁),且本案於98年4 月10日在臺北市○○路○ 段○○號13樓處所亦確扣得萬雄公司2 本存摺及公司章,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警聲搜卷第591 號第39、49頁),被告子○○就此節雖另辯以伊沒有看過扣案之萬雄公司存摺,放在上開中華路處所的物品有些不是伊所有,伊辦公的地方本來在漢中街11 6號(按:即真善美大樓)8 樓,後來中影公司要出租整棟大樓,與伊達成協議請伊把伊的東西搬出來,很緊急,伊就請伊弟弟及員工把中影公司在漢中街116 號8 樓辦公室的東西都先搬到上開中華路處所,並非全部都是伊保管的云云(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137 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B 】第21 、22 頁),惟查被告子○○自97年7 月4 日後即未再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執行副總經理或董事,有中影公司98年6 月3 日(98)中影經法字第299 號函附之董監事明細在卷可稽(見2292號偵卷卷十三第44、123 、124 頁),縱認其上開所述屬實,其所謂中影公司在其辦公期間為出租大樓而請其搬遷之日期顯亦早在97年7 月4 日以前,於此日期之後該等存摺即應已處於被告子○○實力支配範圍下,而觀之上開扣案2 本萬雄公司存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54、58至65頁),該帳戶自94年11月28日開戶迄98年
3 月11 日 止,均有使用情形,於97年7 月4 日之後亦仍有頻繁之資金往來,足證被告子○○確掌控萬雄公司,堪認被告子○○係與被告乙○○共同自2 億8 千萬元貸款中挪用8千5 百萬元而以萬雄公司名義購買長安東路房舍無疑,加計前揭匯入由被告乙○○、被告子○○共同經營之絕色影城及被告子○○個人經營之總統大戲院帳戶之2 千餘萬元,合計已逾1 億元,是被告子○○前揭辯稱此筆貸款流入其所掌控範圍之比例甚低云云,洵不足採;至被告乙○○於98年2 月19日警詢中雖稱:就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所得之2 億8 千萬元,在伊後來與告訴人戊○○談到另案執行購買中影文化城三分之一土地所有權之計畫後,伊就有策略性考量而買了中華路一棟大樓的13及14樓,這是用來預做中央電影公司的辦公室以及遷移真善美戲院相關設備用,還有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作為遷移中影文化城製作中心及片庫之用;購買上開2筆不動產部分自有資金共投入2 億6 千萬元,餘2 千萬元用為支付相關規費等語(見7646號偵卷第128 、129 頁),惟亦自承因為中影後來並沒有遷入上開不動產,所以沒有使用收益,都是空置狀態,中華路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長安東路不動產則登記在李馥安名下等語(見7646號偵卷第129 頁),且就其所謂長安東路不動產係作為遷移中影文化城製作中心及片庫之用云云,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此部分登記名義人又係與告訴人戊○○或中影公司均全然無關之李馥安,實難認屬其為達成為告訴人戊○○購得中影文化城土地之目的所為之必要投資;被告乙○○雖另辯稱上開以2 億8 千萬元貸款中之部分金額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並持以貸款
8 千萬元之行為,原係為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避免告訴人戊○○提供系爭內湖土地申貸10億元無法核貸時之準備金,嗣該10億元確定得以核貸時,被告乙○○始將此8 千萬元轉作被告辛○○基隆土地及其他投資款項,目的在於避免資金閒置,仍係基於告訴人戊○○利益之考量,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2 億8 千萬元貸款之債務人新亞公司有無法償還本息而致系爭天母西路房地有遭拍賣之風險,自無生損害於告訴人戊○○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362 頁背面、363頁)。惟查,告訴人戊○○於98年2 月5 日偵訊中已具結證稱:案發前被告乙○○或被告辛○○都沒有向伊提過他們二人有合資經營建案、伊是金主的事,伊也不知道伊的錢有被拿去和被告辛○○合作建案等語明確(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13頁),被告辛○○於本院99年1 月21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證稱:伊於案發前見過告訴人戊○○3 次,在伊印象中,於見面過程中伊並沒有向告訴人戊○○提到伊與被告乙○○合作建國北路之建案,告訴人戊○○沒有問,而伊認為被告乙○○應該會跟告訴人戊○○提,她應該知道,所以伊也沒有提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75、76頁),顯見被告辛○○亦未將與被告乙○○合資建案之事明確告知告訴人戊○○,其所謂告訴人戊○○應該知道等語,僅為其基於與被告乙○○間互約出資默契所為臆測之詞;此外,除被告乙○○個人片面供述外,均無其他事證足證告訴人戊○○確知悉並同意被告乙○○將告訴人戊○○提供用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之資金運用於被告乙○○與被告辛○○合資之建案中,而參照前揭理由所示之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刑法上財產犯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祇須事實上生有妨害財產上增加或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被告乙○○既係在未得告訴人戊○○同意下自行將告訴人戊○○之資金挪為他用,致告訴人戊○○喪失期待此部分資金係用於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之可期待利益、並無法自由運用此部分資金之損害,被告乙○○前揭辯稱此部分所為並未損害告訴人戊○○之利益云云,自屬無據;至此部分貸款所得之其餘資金運用,更均係用以支應絕色影城及被告子○○經營之總統大戲院營運所需、供被告乙○○購買股票之用與清償其妻之消費性貸款債務,均與告訴人戊○○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無關,有前揭事證可佐(至被告乙○○另辯稱就起訴書附表B 所示95年1月10日自被告乙○○系爭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匯出1 千萬元至被告乙○○在匯豐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惟依該銀行之函覆資料【按: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32至43-1 頁 】,並未見此筆交易明細,容有誤載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80-3頁背面】,惟查,上開函覆之銀行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並非匯豐銀行板橋分行,被告乙○○就此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實際匯出金額應為1500萬元,有匯款單及交易明細可佐【見2292號偵卷卷六第168 、198 頁】,起訴書附表B 所載之金額1 千萬元有誤,爰予更正),堪認被告二人確有損害告訴人戊○○利益之犯行無疑。
⒎被告乙○○雖另辯稱絕色影城在93、94年間之營運狀況甚佳
,且被告乙○○在獲得告訴人戊○○金援以前之90年間即自行買賣股票,交易金額逾7 億6 千萬元,是被告乙○○本身資力甚佳,並無動機詐取告訴人戊○○之資金云云,並提出被告乙○○於90年度在元大京華證券北寧分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351 頁背面、第372 頁),經查,絕色影城公司於92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負361, 762元,純益率為負0.89% ,於93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533, 043元正值,純益率為0.60% 正值,於94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110,275 元正值,純益率為0.11% 之事實,有該公司92至94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92、105 、120 頁),固堪認該公司從92年迄93、94年之營運狀況確實逐漸好轉,惟衡以常情,一般公司草創初期數年間,欲由虧轉盈,所需投入週轉之資金必非少數,被告乙○○復自承其與被告辛○○於94年間除合作基隆土地開發外,亦有合作數起建案投資,參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來伊與被告乙○○合作投資3 個建案,被告乙○○出資2 億多元,但後來被告乙○○表示除建國北路建案外的2 個建案之開發遙遙無期,他希望資金趕快回收,所以他陸續又取回1 億多元之資金,變成他只投資建國北路1 個建案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第102頁),顯見被告乙○○斯時已有資金窘迫之週轉需求,縱依上開元大京華證券北寧分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乙○○於90年間財力非低,惟其既習於操作買賣股票之高風險投資,能否確保其迄94、95年間財力仍豐,本非無疑,亦不足為被告乙○○之認定;另有關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㈢、⒌部分雖提及在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向合庫銀行貸款8 千萬元時,有以被告乙○○及告訴人午○○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起訴書第12頁、追加起訴書第9頁),惟前段犯罪事實中僅敘及被告乙○○與被告子○○、被告辛○○共同以違背任務之方式損害告訴人戊○○之利益(見起訴書第9 頁、追加起訴書第6 頁),而未敘及有損害告訴人午○○之利益,且依後揭證人劉瑞華之證述,及相關對保書證,堪認此部分行為確未損害告訴人午○○之利益(詳見後揭理由參、三、㈣、⒉、⑷所示),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文字顯僅為客觀事實之描述,而非認被告等人另涉有何犯行,均附予敘明。
⒏綜上,堪認被告乙○○與被告子○○確共同偽以購買中影文
化城土地為由,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同意出資,並簽立系爭天母西路房地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備而不用,嗣被告乙○○即在未經確認告訴人戊○○真意下,逕將系爭天母西路房地持以貸款2 億8 千萬元,與被告子○○朋分私用,致損害告訴人戊○○之利益無疑,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事實二、㈢部分:㈠查被告子○○於95年4 月27日與丑○○之妻未○○共同與中
投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31億餘元,分七次付款向中投公司購買上揭中影公司股權,被告子○○並與蔡正元、未○○3 人自行約定,簽約金1 億5 千萬元與第1 期付款4億5 千萬元、第2 期付款6 億元均由被告子○○支付,其三人另訂立協議書,書面約定,三方各就中影文化城土地取得優先購買權之3 分之1 ;嗣被告子○○購得之中影公司股票共0000000 股,係由被告乙○○委任己○○向阿波羅公司之負責人蔡正元取回,嗣又由被告乙○○出面向阿波羅公司委任之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領取;告訴人戊○○出具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同意以自身所有之系爭內湖土地為擔保品,委由被告乙○○代辦貸款10億元,被告乙○○即經由被告辛○○介紹,覓得台新銀行建北分行首肯承辦貸款,於95年5 月29日經台新建北分行核貸並撥款10億元入被告乙○○設立之長琚公司在台新建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被告乙○○於核貸放款日隨即先行匯款1 千萬110 元至被告辛○○所使用之陳麗媛合庫雙連分行帳戶,另於同日提領4 億5 千萬元購買台灣銀行支票交予被告子○○作為支付中投公司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第1 期價款之用,又自上揭長琚公司帳戶取用2 億4 千萬2520元匯至被告辛○○之妻周元琪(原名周惠美)合庫復興分行帳戶,另自上揭長琚公司帳戶提領408 萬7243元代被告子○○匯至合庫圓山分行催收帳戶而繳納子○○積欠之稅款,且陸續提領多筆款項至被告乙○○之妻陳紀玲帳戶供己買賣聯發科等上市公司股票等用途,並匯款至絕色影城上海龍山分行帳戶內供日常營運之用之事實,有96年6 月25日被告乙○○出具委任己○○向蔡正元取回中影公司股票之委任書(見警聲搜卷第87頁)、96年6 月29日被告乙○○向阿波羅公司委任之李運國際法律事務所領取中影公司股票0000000 股之切結書(見警聲搜卷第86頁)、95年4 月27日被告子○○與蔡正元、未○○簽訂之合作協議書(見警聲搜卷第92至9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9800179 號函文及所附長琚公司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5 月29日起至96年2 月27日止之相關交易傳票、明細資料(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69至97頁)、長琚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自95年5 月26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警聲搜卷第80至85頁)各1 份,及附表B 所示資金流向之卷證(證物名稱及所在頁次均詳如附表B1所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乙○○與被告子○○均矢口否認犯行,分別以下列情詞辯解:
⒈被告乙○○部分:
於98年1 月19日警詢中陳稱:告訴人戊○○於95年間以其名下之系爭內湖土地為擔保,向台新銀行建北分行貸款10億元,目的是要投資取得中影文化城土地,伊有問過告訴人戊○○要什麼,她明確表示要不動產,並沒有購買中影公司股票的意願,但因為被告子○○與未○○、蔡正元三人有簽立三方協議,約定被告子○○在取得中影公司股權後可以包括中影文化城土地之所有權,所以後來有關上開10億元之運用,伊先於95年5 月27日以長琚公司名義轉開之台支本票4 億5千萬元給被告子○○,接著陸續以台支、現金、匯款共2 億
5 千萬元給被告子○○,合計7 億多元,讓被告子○○去購買中影公司股票,其餘5 千萬元投入在桃園縣龍潭鄉近江醫院的設立,另有約1 億元投入被告辛○○所有之禾琚建設公司在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之閱禾琚建案;後來中影公司股票買賣進行到一半時,蔡正元有指派伊擔任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因為他知道被告子○○出資購買中影公司股票的資金是伊付的,蔡正元並跟伊說因被告子○○涉及掏空公司,國民黨要求撤換她,故由蔡正元擬定內容為被告子○○僅係單純代表伊購買中影股票,資金全部由伊所支付,但因伊委任被告子○○進行簽約,所以他簽立的相關買賣協議伊均概括承受之書面聲明,要求伊簽立切結,伊因怕資金化為烏有,所以硬著頭皮簽立;就上開10億元之各項運用,有些部分伊不清楚有無憑證,有些部分有相關人員簽收的憑證或資金往來明細,但伊不知道現在能否找到,沒有辦法提供;伊雖然交了7 億元給被告子○○,但後來並沒拿到中影文化城土地,土地還是在中影公司名下等語(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4至18頁),於97年11月19日偵訊中陳稱:就中影公司股權事宜,伊與被告子○○是合夥人,約定好由被告子○○出名當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後來董事會也有聘伊當顧問等語(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00 頁),於98年1 月20日、98年2 月18日偵訊中陳稱:95年5 月29日伊有幫告訴人戊○○用系爭內湖土地向台新銀行建北分行擔保融資貸得10億元,牽線人為被告辛○○,10億元是撥入當時由伊擔任實際出資大股東、實際在由伊所掌控的長琚公司帳戶,因為告訴人戊○○要做投資,伊本來跟她說買臺北市○○街○○○ 號的真善美大樓比較好,但她比較喜歡中影文化城的土地,所以告訴人戊○○與伊約定要做上開貸款,貸得之資金要買中影文化城3分 之
1 的土地,伊就一邊辦理上開融資貸款,一邊要被告子○○去和中投公司簽立中影公司股權的買賣合約,被告子○○就先於95年4 月27日與中投公司簽約,1 股以65元購買,上開貸款則是到95年5 月份才撥下來,撥下來後伊就以其中的4億5 千萬元去支付被告子○○購買股權的部分應付款,買得之股權經被告子○○及蔡正元講好,暫時登記在阿波羅公司名下,且伊有在律師事務所寫好切結書,同意由己○○去領買得之股票,因為己○○看起來很公正,但己○○沒有把股票拿給伊,反而拿給被告子○○;伊後來雖然覺得股票登記在阿波羅公司名下不妥,但蔡正元說買賣未完成,只付了2期的價款,所以股票不能交給伊;至於10億元中的其餘5 億
5 千萬元,其中有1 億多元伊是拿去投資在伊和被告辛○○一起出資的建國北路工地,錢匯到被告辛○○指定的私人帳戶,被告辛○○也知道那些錢是告訴人戊○○的,伊有帶被告辛○○見過告訴人戊○○,告訴人戊○○也同意投資建案這件事;另外有5 千萬元投資在龍潭能仁醫院的案子,還有
1 億5 千元至2 億元交給被告子○○,做為她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的預付款,但被告子○○並沒有與伊簽立中影文化城土地的買賣契約書,當時是中影公司股權投資案做一半,被告子○○與蔡正元開始有股權爭議,被告子○○跟伊說中影公司需要開銷、要花錢,所以伊就拿錢給她;後來告訴人戊○○於96年底時覺得中影文化城土地拿不到,擔心錢會不見,所以想要換成股票,所以伊後來也入主中影公司董事會,目的要把中影文化城土地想辦法賣給告訴人戊○○,伊是告訴人戊○○的人頭,伊覺得被告子○○是伊的人頭,因為被告子○○在中影公司的出資很少,只有2 千萬元,伊自己也沒有出資,那些出資的錢都是告訴人戊○○的,向台新銀行貸款的利息大部分也都是告訴人戊○○付的等語(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08 至113 頁、2292號偵卷卷一第101 、102 頁),於98年1 月21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稱:一開始告訴人戊○○是出資委託伊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不是中影公司股份,但必需買了中影股票掌控中影公司後,才可以去促成土地買賣,進階方便安排土地標售,當時土地標售時,裡面有公司總公司包括製片廠,前面買不動產要租給中影公司,標的物才能夠騰空;當時告訴人戊○○想要擁有土地,而不是想要公司,而被告子○○想要公司,但是她沒有錢,所以讓被告子○○拿了告訴人戊○○的錢,由被告子○○去買公司後負責促成買土地事宜,被告子○○就與蔡正元、未○○簽了三方約定,取得文化城三分之一優先購買權;告訴人戊○○總共給了被告子○○7 億元,購買中影股票是由被告子○○擔任買受人,那時候的確透過她交付4 億5 千萬元給中央投資公司,與中影股票有關係的資金還有另外1 億元,總共為
5 億5 千萬元;後來被告子○○跟蔡正元處不愉快,發生中影公司股權爭議時,伊也有另外交給被告子○○1 億5 千萬元的款項,因為當時確實由被告子○○透過阿波羅公司擁有,她也是當時的中影公司副董事長,後來她名下擁有阿波羅公司的股權被移轉,等於就是喪失中影公司股票的股權,那時候移轉到蔡正元名下,當時整個公司包括中投公司很緊張,伊也認為丟進去的錢是否無法掌控,當時並沒有很清楚股權是可以拿回來,後來發生中影變成有二個董事會大家須請中間人士溝通,也開始打官司,加上中影公司的日常開銷費用都沒有支付,所以這1 億5 千萬元就用來支應這些費用;後來因為中影公司股權糾紛很久,告訴人戊○○知道有一部分股票有拿回來,就希望能用股票來確保她的投資;至於告訴人戊○○給伊的10億元扣除7 億元後的其他款項,伊拿去參加被告辛○○的土地開發案,此部分實際上放進去的金額是2 億5 千萬元,1 億元放在建國北路建案,1 億5 千萬元放在另外的建案,另案的建案投資後獲利會比較差,所以伊跟被告辛○○有些爭議等語(見本院聲羈卷A 第11至13頁),於98年3 月12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稱:因告訴人戊○○想要投資土地,一開始伊是跟她說投資西門町的真善美大樓比較好,但她比較喜歡中影文化城土地,所以後來決定投資中影文化城土地3 分之1 ,由告訴人戊○○提供系爭內湖土地為擔保,由長琚公司去貸款10億元,後來貸款在95年間撥下來,款項就交付給伊,由伊去負責購買;後來因為中影公司由被告子○○、未○○去簽約購買股權,當時伊就與被告子○○約定,當她取得中影公司經營權後,會將中影文化城的土地優先購買權給伊,所以伊就把上開10億元中之4 億5千萬元交付給被告子○○,由被告子○○去給付第一期款,所以就中影股票一案,被告子○○是伊的人頭,但被告子○○也有付訂金1 億5 千萬元給中投公司,這1 億5 千萬元不是伊付的,至於上開10億元中,伊除4 億5 千萬元外,究竟交給被告子○○多少錢,目前還沒有清帳完成,但大概是1 億多元,被告子○○所購得之股票都在被告子○○名下,後來因為中影公司股權發生爭議,所以到目前都還沒辦法取得中影文化城土地;之後告訴人戊○○於96年間有就上開10億元與伊簽立借款合約,載明表示當伊取得投資不動產之後,要交給告訴人戊○○設定抵押權,告訴人戊○○一開始就是只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沒有要買中影公司的股票;另就上開10億元中,有2 億4 千萬元或2 億5 千萬元是伊匯給被告辛○○的,一開始這筆錢是先放在被告辛○○那邊,作為他的建設公司資金財力證明,後來因為中影案發生延宕,這些資金就轉成建案投資款,有一個建案在建國北路的閱禾琚,還有一個在華國飯店對面的林森北路空地,伊有帶被告辛○○去與告訴人戊○○見面,被告辛○○也知道資金雖然是伊交付的,但是實際資金來自於告訴人戊○○;上開10億元中還有5 千萬元拿去投資能仁醫院,另有匯款5 千萬至伊太太的帳戶內,後來拿去做伊自己股票的短期投資,一直在帳戶內進進出出,但股票交易完畢的金錢,伊還是有匯回長琚公司的日盛銀行戶頭內等語(見本院聲羈卷A 第30至34頁),於98年2 月19日警詢中陳稱:伊以長琚公司名義向台新銀行貸款10億元,該貸款案核准最主要是告訴人戊○○提供系爭內湖土地作為擔保,當初伊是要替告訴人戊○○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1/3 所有權,後來因中影公司經營權糾紛而暫停,因為要購買中影文化土地,必須掌控中影公司股權,所以在被告子○○進行中影股權買賣時,伊將其中4 億5 千萬元支付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第二期款,現在因為中影公司股權有糾紛,被告子○○名下的股票只有670 餘萬股,其餘股票還在訴訟中,伊沒把握;至於上開10億元中,伊另外投資被告辛○○2 億5 千萬元左右,其中約有1 億元跟被告辛○○講好是屬於投資閱禾琚,另1 億4 千萬元是系爭基隆土地案後續之付款,當中的帳還要跟被告辛○○算;餘1 億5 千萬元是中影文化城土地預付款,大概1 億元付給子○○以及當時代中影公司墊付公司開銷,因蔡正元當初沒把中影資金交接給伊,伊為了要維持中影公司運作,只好挪用5 千萬元代墊中影公司日常開銷,這部份款項伊再跟中影公司結算,這1 億伊會叫被告子○○還給告訴人戊○○;再來5 千萬元投資能仁醫院,伊主要是匯給張友誠,細目還要在算,能仁醫院現在正在興建中,狀況伊不知道;還有大概4 千萬元左右用來付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利息,最後就是一些雜支;目前就被告子○○名下的中影公司股票,被告子○○說她有出資1億5千萬,其餘應該就是用告訴人戊○○的錢買的;伊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名義取得告訴人戊○○的10億元,整體都是依當時情勢作最佳判斷來支用,當中或有以其他名義挪用,沒有完全依約履行,但都是投入約定事項之投資,並無私用情形,伊是求好心切,另做投資是想補償,伊自己沒有從中得利,唯一利益就是伊在中影的薪資等語(見7646號偵卷第13
0 至132 頁),於98年3 月4 日偵訊時稱:伊之前說交1.5至2 億元給被告子○○去打通關,當時是兩個名目,一個是中影文化城3 分之1 土地的預付款,其餘是代墊中影公司的費用,當時董事會已通過中影公司的土地要出售。當初伊認為1 億元是中影文化城3 分之1 土地的錢,但數字我不確定,一開始有對過帳,但後來伊自己的帳亂掉了;這1.5 至2億元的錢有的是在漢中街116 號的中影公司交給被告子○○現金,有的是匯到被告子○○講的戶頭,有些是她個人戶頭,但金額比較小,也有她指定的人頭戶,例如生凱公司、萬雄公司的帳戶,匯給這些公司就是匯給被告子○○;購買中影股票的款項裡,第一期款項4.5 億元是伊以長琚公司開立台支本票支付的,另外伊還有借被告子○○1 千萬,其餘定金的錢是被告子○○向其他管道借來的;當初本來是要買土地,就算是被告子○○持有的股權以後要還回來的,有簽契約書,是說中影股款伊出4.5 億,被告子○○負責1.5 億,被告子○○的先生出6 億,被告子○○要取得中影文化城土地3 分之1 給伊,土地款要另付,伊認為股價4.5 億元可以折抵土地款,但伊不確定這件事是否有寫到契約內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44、45頁),於98年3 月5 日、98年4 月
2 日偵訊、98年4 月30日偵訊中稱:買中影文化城土地要先借被告子○○4.5 億元之事,伊在錢付出去前有向告訴人戊○○說中間有些操作沒有辦法直接買,伊有跟告訴人戊○○說錢要先交出去,有說明錢要先交給被告子○○,但金額講多少伊不記得了,因為時間是更早之前;就中影文化城土地預付款部分,伊有匯1 億元給被告子○○,另外還有付5 千萬元作為支付中影公司的員工薪資和相關費用之代墊款,這是大約的數字,詳細資料伊要查一下才知道;另伊有從10億元中領408 萬多元幫被告子○○匯到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的稅款催收專戶,那時伊不知道那是繳被告子○○欠國稅局的錢,就算是被告子○○對伊的借款,因被告子○○說她很急,所以伊沒有事先跟告訴人戊○○說明;至於伊將10 億元內的5 千萬元拿去投資能仁醫院案子,和被告子○○無關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134 至136 頁、卷五第22、23、
262 、263 頁),於本院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戊○○本來就想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所以她有答應出資中央投資公司,她就用她所有的系爭內湖土地為擔保,向台新銀行貸款10億元,匯到伊設立的長琚公司帳戶內,匯款目的是要投資不動產,不只中影公司的不動產;之後伊有去投資,其中4 億5 千萬元給被告子○○去付買中影股權的第一期價款,當時有約定交給她4 億5 千萬,因當時有看到買賣合約下來,也看到她與未○○、蔡正元簽的協議書,確定可以取得3 分之1 中影文化城土地,伊才交付4 億5 千萬元給被告子○○,被告子○○是拿該款項去支付中投公司,取得減資款,也承諾4 億5 千萬元可以轉成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價金,其他5 億5 千萬元中之2 億5 千萬元匯給被告辛○○做為另外的建案投資,另2 億元是支付中影公司的代墊款、被告子○○跟伊借支的款項及中影的投資款,96年1 月以後中影分成2 邊董事會,是由被告子○○跟伊這邊的董事會實際經營,代墊款是指伊跟被告子○○先代墊款項,另外1 億元其中的3 千萬元是支付系爭天母西路房地2 億8 千萬貸款不足的利息,另3 千萬是其他雜項的費用,剩下的款項用付系爭基隆土地利息、土地稅、地價稅、貸款銀行的信託費用等語(見金重訴卷一第33、34頁),於99年4 月2 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一開始於94年間有關中投公司要賣中影公司的不動產的消息,在不動產界間就已經沸沸揚揚,後來到94年底伊也聽很多仲介之類的人說中投公司要賣中影公司的股權;因告訴人戊○○很早以前就跟伊講說希望買一些有潛力的土地,伊就已經幫她看了很多地方,就中影文化城土地部分,告訴人戊○○最初與伊的協議其實很籠統,她當時跟伊講說她要中影文化城3 分之1 土地,伊有跟告訴人戊○○講說買文化城3 分之1 的土地可能要花十幾億,而告訴人戊○○對她能拿出多少現金也不確定,所以告訴人戊○○很清楚當她給伊的現金不夠時,需要用系爭內湖土地申請貸款方式去支付不足金額,但當時並沒有很明確的約定,也不知道用系爭內湖土地去貸款可以貸到的金額是多少,當時被告子○○並不知道有這個貸款,而被告辛○○雖然知道這筆貸款,並有問過伊貸這麼大的金額用途為何,但因為告訴人戊○○不希望外人知道她有做這些投資,所以伊只跟他說是伊家裡要辦的,沒有告訴被告辛○○實際目的,被告辛○○有問伊是不是跟中影公司有關,伊也沒有正面回答,被告辛○○就沒有再追問,這時候被告辛○○也還不知道伊背後的金主是告訴人戊○○,且系爭內湖土地名義人雖然是告訴人戊○○,但相關貸款文件都是伊去交付給銀行的,所以被告辛○○也沒有去問過告訴人戊○○;伊於94年底時伊有去問過中影公司有關中影文化城土地的事情,他們講說不單獨出售,是要把整個中影公司賣掉,後來伊知道被告子○○跟蔡正元在談這部分的事,伊就向被告子○○表明要購買中影文化城的土地,當時有大概講說想買3 分之1 的中影文化城土地;伊有於95年5 月27日交付4 億5 千萬元給被告子○○,因當時講的是這4 億5 千萬元可以抵付中影文化城三分之一土地的土地款,所以算是等同土地價金,至於究竟能不能抵付土地價金乙節,重點在於被告子○○會不會承認,而不是伊當時能不能確定,當初伊跟被告子○○是談到被告子○○可以用這4 億5 千萬元來折抵土地價金,或是她再還伊這4 億5 千萬元,伊認為這二件事的意思是一樣的,伊參與中影公司最重要的目的在於取得文化城3 分之1 土地,後來中影公司發生一些爭議之後,伊曾經問告訴人戊○○想不想把已經付的錢轉部分股票回來,她當時回答說她還是要文化城土地,也就是因為告訴人戊○○自始至終都沒有要中影股權的意思,所以伊沒有直接用自己名義去買中影公司股權,伊會提供上開4 億5 千萬元給被告子○○買中影股權,是因為當時伊除了聽被告子○○說她已經與中投公司談股權交易買賣之事,伊也曾跟仲介側面打聽得知中投公司確有跟被告子○○、丑○○、未○○談這個交易,所以伊才會跟被告子○○承諾說會出資,但在94年底時伊只跟被告子○○講說希望能買到文化城的土地,並沒有講到會出多少錢,因要取得中影文化城土地3 分之1 到底會花多少錢,需經公開標售,價格無法確定,後來會決定4 億5 千萬元這個金額,是因被告子○○承諾若伊出資這個金額的話,她一定會想辦法讓伊抵付價款,伊認被告子○○既能取得未○○、蔡正元的簽名而達成三方協議,又跟中投公司的約也已簽署完成,就一定會履行這個約定,且因中影公司名下不動產標售時價值很高,這些價值遠超過跟中投公司買賣中影公司股權的價金,伊認為被告子○○應該有能力將股權轉換為抵付的土地款,被告子○○也說她一定會處理這些,伊也有跟告訴人戊○○講過,告訴人戊○○後來也於96年5 月找了特力公司董事長甲○○瞭解這件事,甲○○幫告訴人戊○○規劃一些方案,叫伊把長琚公司過給告訴人戊○○,並確定了長琚公司跟伊的信託合約,又要伊跟長琚公司簽立10億元本票,這些事情完成後伊也告知告訴人戊○○有關中影公司發生經營權爭議,勢必會影響取得文化城的時間,問告訴人戊○○想不想把已經付的錢轉部分股票回來,她當時回答說她還是要文化城土地,而因告訴人戊○○認為上開提供資金給被告子○○讓她取得中影公司股權後再去標售中影文化城土地的方法是可行的,所以同意出資,伊就提供4 億5 千萬元給被告子○○。
至於伊為何會在中影買賣股權的事支出4 億5 千萬元、交付此4 億5 千萬元給被告子○○的目的、在被告子○○購買中影股權過程中伊有無出資、伊是否於偵訊中陳稱伊不確定4億5 千萬元可否折抵土地價金等節,伊均拒絕證言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六第88、89、91頁背面、92、95頁、第100頁正面及背面、103 頁正面及背面)。
⒉被告子○○部分:
於98年4 月2 日、98年5 月25日、98年6 月5 日偵訊中辯稱:有關伊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一事,剛開始伊與蔡正元談時,伊是要買真善美大樓,但後來蔡正元向伊說可以買中影公司的計劃,中投的條件就是可以用減資來付股票價款,之前要先增資後再減資,這財務規劃是蔡正元提出的,伊聽了有動心,後來蔡正元引見伊認識丑○○,伊與丑○○等人談的結果,丑○○要求買賣股權的價金由伊自己籌湊,後來簽約金共1.5 億,其中1.1 億是被告乙○○幫伊背書,由伊向被告辛○○借款,另有3 千萬元是蔡正元出的,至於買賣價金部分,伊先生同意出6 億,被告乙○○說他也要出4 億5 千萬元,被告乙○○出資的條件是他要買真善美大樓,後來又變成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三分之一,後面則是用增資、減資的方式來付款,本來減資案已開會通過,但中投公司要求伊提前付第二期款,當時伊錢還沒有準備好,所以先拿中影公司的現金定存約8 、9 億元去質押,當時伊拿伊的中影股票給中影,把6 億先以台支本票付給中投公司,後來等減資款下來後,伊已經把錢還給中影公司了。而伊所購買的中影公司
82 .56% 股權的股票都是伊的,登記在由伊向蔡正元買得的阿波羅公司名下,再設質給中投公司,由律師保管,伊每付一期的錢,律師就拿相當的股票出來解質給伊,將來伊把中影土地賣給被告乙○○時,乙○○還要付伊錢,4 億5 千萬就只是要買地的部分預付款而已,且告訴人戊○○事後也說她不要股票;伊不知為何有人於95年6 月19日從長琚公司的帳戶提領408 萬7243元以伊的名義匯到執行署在合作金庫圓山分行設立之催收帳戶內,伊也沒有去對帳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15至19頁、卷十之二第230 至235 頁、卷十三第
153 、154 、160 頁),於本院98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經蔡正元介紹,得知中投公司急欲出售其與相關公司持有之中影公司百分之82.56 股權,經蔡正元多次代表伊與中投公司協商洽談談定出售細節,於95年4 月27日,伊與丑○○之妻未○○共同與中投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以總價金31億餘元,分7 次付款向中投公司購買上揭中影公司股權。伊與蔡正元、未○○3 人自行約定,簽約金1 億5 千萬元與第1 期付款4 億5 千萬元、第2 期付款6 億元均由支付。
後來第一期4 億5 千萬是被告乙○○付的,簽約金伊自己有出1 億2 千萬元,其中1 億元是伊向被告辛○○借的,另外
3 千萬元是蔡正元付的,但起訴書寫1 億1 千萬,詳細金額伊要再確認。第二期6 億元全部是伊付的,資金來源是中影減資款。被告乙○○付的4 億5 千萬元應該是告訴人戊○○出的,因為起訴書有寫錢是戊○○出的,伊事後有確認錢是告訴人戊○○出的,但是告訴人戊○○自己投資或借被告乙○○伊就不知道;伊確實有請被告乙○○匯408 萬7243元到合庫圓山分行催收帳戶,目的是要繳納伊所積欠之稅款,因伊有部分不動產在被告乙○○名下,伊要賣要過戶,結果被告乙○○也被假處分不能賣,伊就請他先借伊現金繳稅;伊不知道告訴人戊○○有無要投資中影公司股權的事情,後來伊才知道,但伊跟中投公司簽立的契約買來的股權全部都是伊的;有關如附表B 所示被告乙○○的資金流向伊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一第46、47頁),於本院99年4 月29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中影公司於94年間開始陸續處分名下八德大樓、中影文化城、新世界大樓即真善美大樓等資產,後來更決定要出售股權,伊因而向中投公司以每股65元的價格購買中影公司百分之82點56的股權,一開始伊是想自己買,只有找被告乙○○及伊先生合作支付購買股權的價金,至於有無需要找其他朋友來合作,要等後續情況再決定;伊所購買的股權實際權利人是伊個人,因伊是與中投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的買受人,如有其他投資者再照投資者比例分擔;伊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時,中影文化城土地價值約30億元,當時是登記在中投公司名下,雖然伊不是文化城土地所有權人,但在伊取得股權之後,就可以去處分這部分的資產,所以當初被告乙○○有與伊協定,在伊購買中影公司百分之82點56的股權乙事中,伊於95年4 月間自己出了1 億2 千萬元,蔡正元出了3 千萬元,另被告乙○○跟伊合作4 億5 千萬元,以取得中影文化城三分之一土地的優先購買權,伊也有與蔡正元簽定一份協議書(按:見7646號偵卷第296 頁)約定將來伊即股份權利人享有中影文化城土地三分之一優先承購權,另外3 分之2 土地的優先承購權人則為蔡正元及丑○○,但因當初跟中投公司簽的買賣契約是用丑○○的太太未○○之名義簽的,由伊與未○○二人共同買受,所以上開協議書就丑○○部分也是以未○○的名義簽署,後來協議書上載明伊應給付的第一次及第二次簽約金合計12億元,伊都已經付清了;之後被告乙○○有將4 億5 千萬元交給伊,伊就拿去付給中投公司,伊當時不知道這筆資金來源是被告乙○○用告訴人戊○○內湖土地去貸款的10億元,伊也沒有問,是後來才知道,但隔多久才知道伊已忘了,而因伊與被告乙○○是約定合作協議,所以他給伊的這4 億5 千萬沒有什麼還不還的問題,如果中影公司有處分其他資產,伊可以從減資得到減資款,再以減資款裡面的4 億5 千萬元轉作被告乙○○購買土地的部分價金,但就被告乙○○未來可以取得上開土地三分之一優先購買權部分,伊與被告乙○○間僅在初期討論時有擬一份簡單備忘錄形式的協議書,在場的人只有伊、被告乙○○及伊先生三人而已,內容載明被告乙○○有三分之一優先購買權,被告乙○○出4 億5 千萬元,伊先生出6 億元,伊出1 億5 千萬元(因伊當時還不知道蔡正元要出3 千萬元)等語,伊不記得簽了一式幾份,但知道伊先生有把正本拿走,被告乙○○可能也有拿走一份;因為上開協議書只是初期討論,故可能沒有寫清楚中影文化城土地三分之一土地價值多少、被告乙○○要用多少錢買等細節,這些細節要等伊進入董事會後才能補充,本來也有說要再補一份詳細的協議書,但後來因伊與蔡正元間有經營糾紛,就擱置沒有再討論,伊先生沒有付6 億元,伊也不記得協議書上有無註明被告乙○○付的4 億5 千萬元將來可抵做購買文化城土地的價款,但實際上這是不能拿來抵的,因文化城土地是公司的土地,以後錢也是要公司收,是要等中影公司依既定政策賣了資產之後有錢進來,利用盈餘轉增值約14億多元,之後再減資14億多元的程序把錢分配到伊及其他持股人的手上,伊再用這些減資款來支付部分的土地價金,這些減資程序是在伊與蔡正元、丑○○簽署上開正式協議書時協議由蔡正元規劃出來的,伊認為以他當過財經立委的背景,加上他跟中投公司間的密切關係,比較容易做到,伊也有請絕色影城公司的財務長潘于台幫伊評估,至於蔡正元當時所提出的減資計畫執行細節比較複雜,伊只是大概知道,細節會由會計師來處理,但這部分有無記明在上開協議書中伊也沒有印象,只知道當時伊與被告乙○○講好就是這樣,等伊先取得百分之82.56 的股權成為最大股東後,就會去進行這些事情,且到時候伊既然占最大股權,依修改後的公司章程,公司股東本來就有優先購買權,投票的時候也是依股權佔最大的比例來決定,所以只要被告乙○○願意買,就一定沒有問題,屆時就依照土地的價錢,被告乙○○或告訴人戊○○再支付土地價格與4.5 億元間的差價,當時伊與被告乙○○只知道土地的價格大概是30幾億,但還無法知悉將來實際出售價格,被告乙○○要自己評估將來付不付得起的可能性,萬一將來地價飛漲,被告乙○○付不起而決定不買的話,就不用付4 億5 千萬元的價金,伊就不用把減資款轉付給公司,而直接把減資款中的4 億5 千萬元付給被告乙○○,這些事伊與被告乙○○當時都有講好,不過這部分都是合作協議的關係,伊沒有想到要提供被告乙○○什麼樣的擔保,也不確定有沒有寫在上開協議書中,伊也不知道被告乙○○有無把這些協議告訴告訴人戊○○;伊不知道上開協議書現在在哪裡,且後來伊被羈押,交保後事情多,所以也沒處理,目前沒有找到此協議書,也沒有請被告乙○○把他那份拿出來過;後來伊有於95年5 月進入董事會擔任副董事長,在6 月、
7 月間擔任執行副總,而參與中影公司經營,有依照股東會、董事會的程序處分上開中影文化城、真善美大樓等資產,而中影文化城裡面的製片中心及真善美大樓裡面的戲院就是中影公司主要的核心資產,且製片廠有一些是新聞局有補助的,所以要處分掉這些資產就必須要找地方來處置這些製片廠跟電影院遷移的事情,而當時中影公司的資產是正值,自己有錢可以租地方、搬遷設備,伊就有關處分這些資產的事情都有提案到中影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但因後來95年9 月間伊與蔡正元有經營權糾紛,中影公司就一直空轉,以致於沒有辦法積極處理上開資產,且因以前中影公司經營權糾紛有分二派,以致於在經濟部、新聞局都沒辦法為公司登記,直到97年時伊與丑○○取得共識,伊同意丑○○擔任董事長並協助丑○○進行相關登記,丑○○則同意給伊一席董事,讓公司經營權能夠統一不再空轉,才能繼續以前處分資產的這些事情,但後來到97年底時因中國國民黨的黨產問題,中影公司的資產就被國有財產局假處分;伊確實有跟被告乙○○借408 萬多元繳稅,應該是95年間的事,但後來伊有還給被告乙○○,好像是用伊中影公司的減資款去付的,伊要找找看有無收據再陳報等語(見金重訴卷七第36至37頁背面、
41 至45 頁、46至49頁、第50頁正面及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 頁 背面)。
㈢經查:
⒈就被告乙○○辯稱其一開始是要告訴人戊○○買真善美大樓
土地,後來是告訴人戊○○主動改成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所以告訴人戊○○先提供前揭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但後來不夠,告訴人戊○○又同意提供內湖土地貸款10億元,目的仍係要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伊因而去辦理貸款,貸款也在95年間撥下來,款項就交付給伊,由伊去負責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但後來因為中影公司發生股權糾紛,其與被告子○○商議後,認為要買到中影文化城土地,必需先得到中影公司股權,伊有先跟告訴人戊○○說明這樣的操作過程後,才把貸款所得10億元中之4 億5 千萬元交給被告子○○去付第二期股權價金其一開始是要告訴人戊○○購買真善美大樓,後來告訴人戊○○主動改成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云云,核與被告子○○所述情節不符,並據告訴人戊○○於偵訊中具結否認,故難認被告乙○○之辯解可採,業如前述(見理由
貳、二、㈢、⒉所示);且查上開10億元貸款核撥至長琚公司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日期為95年5 月29日,而被告乙○○旋於同日自該帳戶內提領4億5千 萬元購買台支本票,交予被告子○○給付購買中影公司第二期股權價金使用,有長琚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95年5 月29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80頁),倘非被告乙○○於貸款核撥前早已與被告子○○議定欲提撥其中4 億5 千萬元予被告子○○購買股權,實無法為如此迅速明快之高額資金挹注,是被告乙○○上開所謂在取得貸款當時目的是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後來因發生股權糾紛,其問過告訴人戊○○後始決定將其中4 億5 千萬元先提供給被告子○○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云云,實屬無據;參以告訴人戊○○於98年2 月5 日、98年4 月2 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從來沒有聽被告乙○○說過要買真善美大樓,伊有簽署擔保同意書讓被告乙○○去辦理10億元的貸款,但這10 億 元的目的是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因蔡正元向伊說要10億才夠買土地,所以伊才會同意提供內湖特力屋上的土地當擔保品向台新銀行借10億元後,匯到長琚公司去運用有關購地事宜,伊也有向他要過細目來看,是從96年開始要,但被告乙○○都不給伊看;蔡正元在95或96年間就知道伊是被告乙○○的金主,後來97年10或11月左右,蔡正元有約伊我到立法院那邊見面,他當時說伊買的是股權,伊才知道被告乙○○沒有把10億元拿去買土地,後來被告乙○○跟伊說要先買中影股票再買土地,買股票就等於買土地,因為被告乙○○一直這樣說,所以伊就以為有中影股票就等於有中影的土地,不需要再付款買土地,伊還一直追問被告乙○○10億元有無全部拿去買股票,都付出去沒,他還回說有;且伊不知道10億元中有1 億5 千萬元到2 億元,由被告乙○○交給被告子○○當作介紹購買中影土地或股票的費用,被告乙○○也沒有向伊說過,且即使他向伊說,伊也會不同意,沒有介紹費這麼貴的,伊也不知道被告乙○○還把10億元中的
4 億多元拿去和其他建商合作建案,如果知道伊也不會同意;伊也不同意10億元裡面的408 萬多元由被告乙○○先出借給被告子○○,去繳她所欠的綜合所得稅;伊也不同意被告乙○○把10億元中部份款項拿去繼續支付中影員工薪資等營運開銷;至於伊與被告子○○是經由被告乙○○介紹才認識,也是認識3 、4 年,伊和她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請她投資,伊沒有同意請被告子○○當掛名的人頭;現在伊沒有拿到中影股票,伊有對被告乙○○聲請假處分,被告乙○○知道有假處分命令後,指示案外人阿波羅公司將中影股票過戶給被告子○○,這些股票的號碼就是用10億元部分資金去買的股票等語(見3949號他卷第60至62、72頁、2292卷五第31、32頁),於本院99年1 月14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投資不動產的經驗很少,在幾十年前買過大直截彎取直那裡的內湖土地,買了之後並無使用,後來被告乙○○說要去投資中影土地,並開車帶伊去外雙溪看過中影文化城土地,說這個土地要賣,伊想買,被告乙○○跟伊說伊的土地部份價金總額是10億,當時他說還有被告子○○及一個吳大哥共有,他說伊的持分是幾分之幾,伊已忘記,後來伊就簽切結書同意被告乙○○拿這塊土地去貸款,被告乙○○就以這塊土地向台新銀行貸款借了10億元,貸款下來之後匯到長琚股份有限公司,伊從此就看不到這10億元在哪裡,後來只知道有4 億多元拿去買中影公司股權,但也沒有登記伊的名下,剩下的錢不知道到哪裡去,過程中伊一直問被告乙○○10億有沒有全部花在中影文化城土地上,他說有,但是現在才知道只有4億5 千萬元花在土地上,其他錢不知去哪裡,伊不同意把貸來的錢用在被告子○○或被告辛○○所經營的事業上,伊也沒有欠被告子○○及辛○○金錢或人情,沒有理由要以自己的資金挹注他們;後來這塊土地有先出租過,租給特力公司,伊與特力公司間的租約是伊的鄰居建築師吳成榮介紹他弟弟即被告乙○○去談的。後來因為貸款10億元的問題,銀行要拍賣土地,特力公司負責人甲○○有叫被告乙○○簽一張本票給伊,但這是什麼意思伊也不知道;伊不知道被告子○○有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的事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16至18、27至29、40、41、48頁),亦已明確證稱被告乙○○從未提過要購買真善美大樓,且從未告知是要將貸款金額拿去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等情,參以證人即中投公司一般事業部協理曾忠正於98年12月10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跟告訴人戊○○有見過一次面,談不上認識,伊是在95年10月11日送了一份中投公司發函給買方的信,內容是請買方務必信實履約如期在10月27日支付第三期款6 億元,而因為當時中投公司知道中影公司已有經營權之爭,怕拿不到錢,而蔡正元一開始說被告子○○背後資金來源是被告乙○○,後來改口說背後金主是告訴人戊○○,所以中投公司上開發函對象除了買方甲即被告子○○、買方乙即未○○、本票連帶保證人即丑○○(未在合約上簽名)、當時阿波羅公司負責人蔡正元、自行出面稱被告子○○為其人頭、所有權利義務由其承受之被告乙○○、買方甲的連帶保證人林秀美、阿波羅公司、茸國公司外,還有一份副本給告訴人戊○○,讓她知道履約有問題,伊有請公司法務人員送這份文件到告訴人戊○○經營的蔘藥房那邊去,告訴人戊○○有收下,隔天伊和法務助理一起再過去找告訴人戊○○,但她不願意聽伊講任何一句話,就請伊離開,伊跟她說中影公司出事情,她說她只相信被告乙○○,要伊只針對被告乙○○來聯繫;告訴人戊○○後續也沒有找過別人來與中投公司洽談中影公司股權爭議事情,但中投公司於95年10月下旬有找過與告訴人戊○○有親戚關係的前任調查局局長吳東明去接觸她,但告訴人戊○○還是表示中影公司該接觸的對象應該是被告乙○○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75至126 頁),顯見告訴人戊○○確因過於信賴被告乙○○,將被告乙○○所謂之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事宜全權委任被告乙○○處理,對上開中影公司股權糾紛未介入了解,因而不知悉被告乙○○實係將資金運用於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甚明,益徵被告乙○○前揭所辯不實。
⒉被告子○○固辯稱其於接受被告乙○○出資4 億5 千萬元當
時並不知悉資金來源為告訴人戊○○,其無從與被告乙○○達成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騙告訴人戊○○委任貸款10億元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其於本院98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被告乙○○在知悉伊有意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事後,表示要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時,雖未明確說是告訴人戊○○要買的,但伊自己認為被告乙○○的資金來源可能是告訴人戊○○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一第46頁),證人蔡正元於98 年6月2 日偵訊中亦具結證稱:一開始伊與未○○、被告子○○有訂立一個合作協議,要合作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約定前二期價款由伊三人負責支應,第三期款以中影公司減資款支應,並約定股票全部過到伊所有的阿波羅公司名下;本來伊及未○○、被告子○○三方就上開合資都應該要出錢,只是先後問題,但因被告子○○說告訴人戊○○財力雄厚,有準備10多億要讓被告子○○出資,所以被告子○○要先出,後來就讓她先出資;後來因為被告子○○與伊發生爭執,說告訴人戊○○要看到證據有投資,她要向告訴人戊○○有個交代,叫伊把阿波羅公司賣給她,所以伊有請被告子○○當阿波羅公司董事,後來中影公司總計4 億多元的股票伊都放在律師事務所,由被告子○○及被告乙○○自己去領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之二第283 、287 至289 頁),顯見被告子○○於與蔡正元協議購買中影公司股權時,即已知悉被告乙○○欲出資之4 億5 千萬元資金來源實為告訴人戊○○無疑,而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自承被告乙○○於提供此筆鉅額資金時,並未一併提供告訴人戊○○書面授權之同意書,其亦未向告訴人戊○○確認過告訴人戊○○是否同意出資等情(見本院訴卷卷一第174 頁),以被告子○○長期經營戲院影城、投資高價不動產之社會歷練,於接受4 億5千萬元鉅額資金挹注時,竟未先行確認實際金主是否同意出資,以免日後徒生紛爭,實與常情有違,參以告訴人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99年1 月14日審理中亦另具結證稱:在伊與被告乙○○進行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事宜中,雖然被告子○○並沒有單獨或與被告乙○○一起與伊討論購買此部分土地的事,也沒有提過她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的事,但伊曾經與被告子○○見了2 、3 次面,她有告訴伊現在的被告乙○○不是以前的被告乙○○,脾氣很壞,所以她會看緊伊的東西,伊的財產她會幫伊保護好,伊認為她就是指中影文化城土地的事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36、47、48頁),堪認被告子○○明知告訴人戊○○提供資金之目的係為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惟其仍與被告乙○○基於自己利益,而將該資金用以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無疑。
⒊被告乙○○雖另辯稱該4 億5 千萬元用以資助被告子○○購
得中影公司股權後,即可取得中影文化城土地三分之一優先購買權,並未違背告訴人戊○○之委任,亦未損害告訴人戊○○利益,事後被告子○○取得中影公司經營權後,因與其他股東發生爭議,故脫離經營核心,並非被告乙○○所得預見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365 頁正面及背面)。惟查,依前揭被告子○○與蔡正元、未○○所訂立之合作協議書(見警聲搜卷第92至94頁),其上載明得各取得中影文化城土地三分之一優先購買權之人為甲方即未○○、乙方即被告子○○、丙方即蔡正元(協議書末頁乙方當事人簽名欄處除被告子○○之簽名外,雖另有被告乙○○之簽名,惟僅繕打被告子○○一人之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協議書首頁亦僅載明乙方為被告子○○,並未將被告乙○○亦列為乙方),並非被告乙○○或告訴人戊○○;被告乙○○雖另提出其於95年
9 月11日所書立之切結書2 份(見警聲搜卷第90、91頁,內容分別載明被告乙○○於95年4 月27日委託被告子○○代理被告乙○○出面與未○○、蔡正元簽訂合作協議書,就合作購買中影公司之股權或資產事宜達成合意,被告乙○○承諾接受該合約之所有條款,並願履行所有義務及承擔被告子○○所簽發之一切相關法律文件及被告子○○所執行職務之一切責任、被告乙○○於95年4 月27日委託被告子○○出面代理被告乙○○與中投公司簽約購買中影公司百分之82.56 股權,且分別於當天交付訂金1 億2 千萬元,並依約於95年5月27日交付第一次付款4 億5 千萬元;被告乙○○為真正出資購買者,被告子○○僅係被告乙○○委託之代理人,被告乙○○承諾毫無保留接受被告子○○代理於95年4 月27日與中投公司所簽訂關於購買中影公司股權購買合約之所有條款、履行所有義務等語)為證,辯稱其得承受被告子○○於上開三方協議書上之權利義務云云,惟觀之該等切結書,均為被告乙○○單方出具,並未經被告子○○或任何對造簽立承諾,顯無法律上契約之拘束力,仍無從確保告訴人戊○○在被告子○○購得中影公司股權後即可獲得中影文化城土地之優先購買權甚明;又被告子○○於本院99年4 月29日審理中雖另證稱:就被告乙○○出資4 億5 千萬元後,未來可以取得上開土地三分之一優先購買權部分,伊與被告乙○○間在初期討論時有擬一份簡單備忘錄形式的協議書,在場的人只有伊、被告乙○○及伊先生三人而已,內容載明被告乙○○有三分之一優先購買權,被告乙○○出4 億5 千萬,伊先生出6 億,伊出1 億5 千萬等語,伊不記得簽了一式幾份,但知道伊先生有把正本拿走,被告乙○○可能也有拿走一份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42頁背面、第43頁),惟亦自承目前無法提供此份協議書,也不記得協議書上有無註明被告乙○○付的4 億5 千萬將來可抵做購買文化城土地的價款,且實際上也不能拿來抵,而是要依中影公司因文化城土地是公司的土地,以後錢也是要公司收,是要等中影公司盈餘轉增資後減資的款來支付部分的土地價金後,被告乙○○或告訴人戊○○再支付土地價格與4. 5億元間的差價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43頁至44頁背面),被告乙○○於偵訊中亦自承所謂股價4.5 億可以折抵日後購買土地之款項乙節,是伊的認知,但伊不確定這件事是否有寫到契約內,也要看被告子○○承不承認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45頁),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時其究竟如何與被告子○○約定此4 億5 千萬元將來如何抵付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價款乙節,先稱被告子○○可以用來折抵,也可再還伊4 億5 千萬元,後稱伊認為折抵土地跟還4 億5 千萬元是一樣的意思等語,又就檢察官詢及其於上開偵訊中稱股價4.5 億可以折抵日後購買土地之款項是基於其的認知乙節是否實在時拒絕證言(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六第91頁背面、92頁),而為模稜兩可、交待不清之證詞,顯見被告乙○○與被告子○○就該4 億5 千萬元出資與告訴人戊○○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間之關係,根本未達成一致之協議,被告乙○○前揭辯稱係因事後被告子○○脫離中影公司經營核心始致告訴人戊○○未能取得中影文化城土地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益徵其二人實係為自身資金需求,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為由,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無疑。
⒋被告乙○○雖另稱其就本件10億元貸款為提供告訴人戊○○
保障,有經由特力公司董事長甲○○之建議,以訂立借貸契約書、信託契約及簽發本票予告訴人戊○○所掌控之長琚公司之方式提供擔保云云,並提出95年6 月1 日載明被告乙○○向長琚公司借貸10億元之借貸契約書、由被告乙○○於96年11月9 日所出具及吳成榮見證,內容載明其由長琚公司取得10億元進行投資後,由中影公司取得之直接、間接分配利益均歸屬於代償長琚公司借款之告訴人戊○○或長琚公司之切結書、被告乙○○將貸得款項10億元信託予長琚公司所有,使長琚公司為被告乙○○之利益作為管理運用之95年4 月23日信託契約書及被告乙○○所開立面額為10億元、兌現人為長琚公司之本票、被告乙○○與長琚公司間相關中影股權流向之架構圖各1 份為證(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54、55頁、卷五第138 至141 頁、卷六第21頁)。惟查,就被告乙○○所謂曾就提供告訴人戊○○擔保乙事至特力公司徵詢意見乙節,固據證人即特力公司職員壬○○於本院99年3 月1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從94年起在特力公司任職迄今,主要負責財務業務,有見過被告乙○○幾次,第一次認識他是在特力公司,時間伊已不記得,他跟告訴人戊○○一起來,一開始伊不在場,所以他們跟甲○○在談什麼事伊不清楚,談到一半時甲○○才叫伊過去跟被告乙○○、告訴人戊○○見面,當時他們彼此間的互動情形還好,好像主要是要伊從財務角度提供一個有關如何做保障、能否以本票方式作保證的意見,因為提供本票是一個很好的保障方式,討論過後,甲○○就叫伊準備一張本票讓被告乙○○簽,有無準備其他文件或甲○○有無其他具體指示伊已不記得,也不記得被告乙○○後來有無簽本票、所簽的本票是否就是卷附的本票(按: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54頁背面);伊有看過卷附的架構圖(按: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六第21頁),這應該是被告乙○○所提出來的一個架構,當時也是被告乙○○交給伊看的,主要是要給告訴人戊○○的,伊已不記得被告乙○○交給伊這張圖表時有無其他人在場,也不記得伊有無把此圖表交給甲○○,當時他們在談的有可能是跟這張圖表上的投資有關係,但伊不記得當時那張架構圖的內容,也無法確定伊當時看到的結構圖內容與上開卷附的架構圖相同;在討論過程中被告乙○○及告訴人戊○○他們有提到長琚公司,但提到長琚公司什麼事情伊已不記得了,也不能肯定上開所謂的做保障就是為了告訴人戊○○做的,只是依伊的推論應該是為告訴人戊○○提供保障,實際上伊所記得的就是甲○○有對伊做過一次財務徵詢,內容是以本票作為擔保是否可行,至於擔保的對象、內容伊已記不清楚;伊不記得有無看過卷附借貸契約書(按: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54頁),也不記得甲○○在指示伊就上開保障、保證方式提供意見時有無經過其他人的諮詢、在伊提供保障或保證意見後與被告乙○○有無約在特力公司旁邊的會議室單獨談事情、被告乙○○在提供上開圖表時有無提供其他資料向伊說明、上開圖表由何人所製作及製作過程、伊有無拿上開圖表給甲○○或總經理看過、上開借貸契約及本票簽立的地點、特力公司於96年底時有無因為買賣土地幫長琚公司支付給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任何款項等節;特力公司在內湖有一個特力屋商場,所在的土地一部分是特力公司所有,一部分是告訴人戊○○所有,特力公司向告訴人戊○○租地,所以甲○○會與告訴人戊○○熟識,租地這部分伊沒有參與,這塊地後來特力公司也把告訴人戊○○的部分買下來,價金約17億元,簽約時伊應該有在場,但不記得告訴人戊○○及被告乙○○是否在場,過程是告訴人戊○○與甲○○在談,伊只是做後續作業而已,當時告訴人戊○○的土地上好像有設定抵押權向台新銀行借款,但伊不記借款人是誰,理論上若土地有設定借錢,必須償還完才可以過戶,對買方即特力公司來講,只要依照合約指示付錢給告訴人戊○○,確認告訴人戊○○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六第5 至13頁),及證人即特力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99年4 月2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乙○○,是因為伊要租告訴人戊○○的地時,告訴人戊○○來請教伊事情時,有帶被告乙○○來與伊見面,何時碰面伊已不記得,感覺上被告乙○○好像是告訴人戊○○的跟班、小弟一樣,並沒有特別要拜託被告乙○○處理什麼事,被告乙○○也很少表示他的意見,只是私下伊要拍拍被告乙○○的馬屁,因為感覺上被告乙○○對告訴人戊○○的影響力蠻大的,印象中伊就只見過被告乙○○這一次;當時告訴人戊○○跟伊說她投資被告乙○○一個公司,可是什麼保障都沒有,問伊怎麼辦,伊不很清楚告訴人戊○○指的是什麼公司,應該是長琚公司,但投資何事伊也不清楚,伊當時就說伊怎麼搞得清楚,然後就請特力公司當時的財務長壬○○過來幫忙,但壬○○怎麼回答伊已不記得了,後來伊有請教朋友,幫告訴人戊○○介紹個顧問,到特力公司的辦公室見面,當時有伊、被告乙○○、告訴人戊○○及顧問在場,顧問有跟告訴人戊○○建議,如果要有保障一點,最好還是簽一張本票比較有保障,後來告訴人戊○○到底有無與被告乙○○簽本票、本票的金額若干伊都不記得,但後來告訴人戊○○嫌顧問又老又打瞌睡,就沒有再理他,後來伊也沒再幫她處理,伊也沒看過卷附架構圖(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六第21頁圖表)及被告乙○○簽的本票或借貸契約書、切結書(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54、55頁);伊知道告訴人戊○○與中影文化城有關,但這件事是告訴人戊○○告訴伊的,或是被告乙○○告訴伊的,或是伊從報章雜誌上看來的,伊已不記得;告訴人戊○○沒跟伊說過她有去買基隆安樂區的土地,反而是被告乙○○有跟伊提過,他說他有投資買這個土地,問伊有無興趣租這個地方作為賣場,當時伊有請公司的人去評估,但評估結果好像是租金太高,或是不適合開店,就沒有再深談;後來告訴人戊○○有把把她租給特力公司的土地賣給特力公司,交易過程中主要是被告乙○○及告訴人戊○○來與伊接洽,印象中大部分的時候他們都一起來,此次交易金額大概17億或18億,伊不記得告訴人戊○○就買賣價金有無指示做什麼樣的運用,也不記得買賣價金如何交付及有無談到履約保證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23頁背面至27頁),惟經核該等證人證言,就當日究係談論就何事項為告訴人戊○○提供擔保等細節,證人均已不復記憶,已難認被告乙○○所辯無誤,且被告乙○○雖提出上開借貸契約、信託契約、本票為證,惟觀之該等書證所載之權利人均為長琚公司,而非告訴人戊○○本人,而被告乙○○所稱長琚公司為告訴人戊○○所掌控之公司云云不可採信,長琚公司於斯時仍屬被告乙○○實際掌控之情,業如前述(見理由貳、二、㈢、⒍所示),堪認縱有上開借貸契約、信託契約、本票,該10億元核撥後實質上仍為被告乙○○實際掌控中,而無從提供告訴人戊○○保障;至上開切結書雖有提及將中影公司投資收益讓與告訴人戊○○,惟亦載明「或讓與長琚公司」,而上開架構圖僅為一般文件,並無任何人簽名確認,亦無何法律效力,實質上亦均不足確保告訴人戊○○利益甚明,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⒌被告乙○○另稱其就10億元之資金運用,有部分係用於墊付
中影公司薪資及人事費用,仍係為達為告訴人戊○○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之必要使用等語,固據證人即自95年7 月到97年12月在中影公司任職會計之卯○○於本院99年3 月11日審理中證稱:伊在中影公司剛開始負責處理的是稅務申報、會計,例如403 表、扣、免繳憑單,還有將傳票裝訂成冊,主管簽完之後會歸檔,伊任職期間,公司董事長為蔡正元,後來蔡正元把伊開除,之後伊知道上層人事經營好像有很多爭議,被告乙○○有在中影公司擔任副董事長,後來到了96年
1 月時蔡正元離開公司,換成被告乙○○當董事長,被告乙○○又把伊帶回公司上班;有關中影公司的薪資發放,在95年之前都是薪資轉帳,到96年1 月董事會決議後變成董事長即被告乙○○開票或發現金,至於中影公司從96年1 月至8月間營運的人事及必要費用,還有幾項比較大的修繕支出,都是被告乙○○拿他私人的票來支付,由伊幫他開票,因當時公司的票沒有辦法用,印章都被蔡正元帶走,但廠商的款項還是要付,人事費用每個月約8 、90萬跑不掉,必要費用如保全、電費等約2 、300 萬跑不掉;後來中影公司又回到漢中街上班,所以款項又由中影公司直接付,被告乙○○有改開被告子○○北陵農莊的票,一直墊付到97年3 月中等語明確(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六第14、15頁),惟查,被告乙○○於98年1 月19日警詢中自承告訴人戊○○自始至終要的都是中影文化城土地,不要股權等語(見7646號偵卷第103 、
104 頁),顯見告訴人戊○○對中影公司之營運並無興趣參與,且被告乙○○所謂「先資助被告子○○買到股權,成為最大股東後就中影文化城土地就能有優先購買權」乙節洵屬虛詞,業如前述,是被告乙○○此部分運用於中影公司人事費用之支出,仍與告訴人戊○○欲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之目的無涉,難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⒍至10億元其餘資金之運用,均係用於被告乙○○自行另合作
投資案之辛○○間之資金運用、匯至被告子○○合庫圓山分行催收帳戶而繳納被告子○○積欠之稅款、匯至被告乙○○之妻陳紀玲帳戶供被告乙○○買賣股票、匯至絕色影城上海龍山分行帳戶內供日常營運使用,有如附表B 所示之事證可佐(詳見附表B1所示),被告乙○○、被告子○○對此等資金流向之形式上真正亦均不爭執(見本院金重訴卷三第6 頁、訴卷卷二第82頁),被告乙○○就此部分資金流向雖另辯稱:就95年5 月29日匯款150 萬元、95年6 月29日匯款0000
00 0元、636986元、95年7 月31日匯款0000000 元、616438元入長琚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部分,係為支付台新銀行本件貸款之額度費及當月利息;就95年5 月29日匯款1 千萬110 元入被告辛○○所使用之陳麗媛合庫銀行雙連分行帳戶、95年6 月8 日匯款0000000 元及00000000元入被告辛○○之妻周惠美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戶部分,均係依其與告訴人戊○○之協議,用於投資其與被告辛○○合作之建案;至95年5 月29日匯款1 千萬110 元入被告乙○○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此帳戶實為告訴人戊○○使用,與被告乙○○無關;就95年6 月19日匯款000000
0 元入合庫銀行圓山分行催收帳戶內部分,係被告子○○為償還欠稅,向被告乙○○借款,由被告乙○○直接匯入國稅局催收帳戶,事後被告子○○已以其領取之中影公司減資款開立支票存入被告乙○○台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內償還完畢;95年6 月19日開立面額3920萬元、受款人為長琚公司之支票,後於95年6 月21日兌現匯入長琚公司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部分,因該長琚公司帳戶係由告訴人戊○○使用,此筆款項係被告乙○○匯還告訴人戊○○其他投資之獲利;95年6 月20日匯款5 千萬元、95年6 月21日匯款2 千萬元、95年6 月21日匯款2 千萬元、95年8 月4 日匯款2 千萬元入陳紀玲建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部分,雖均用以購買被告乙○○之股票,惟係依被告乙○○與告訴人戊○○間約定10 億 元資金得由被告乙○○投資運用之約定,且嗣後被告乙○○已於95年11月3 日回存1 億元入長琚公司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戶;95年6 月21日匯款1 千萬元入絕色影城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部分,係供支付絕色影城營運費用,及匯入萬雄公司帳戶以購買中華路1 段59號13樓及地下2 樓之款項;95 年6月21日匯款1 千萬元入被告乙○○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帳戶部分,嗣已又於95年7 月5 日匯回被告乙○○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95年6 月28日開立受款人為長琚公司之1億元台支本票部分,後續雖係用以購買歐元,惟亦係基於被告乙○○與告訴人戊○○間約定10億元資金得由被告乙○○投資運用之約定,且嗣後被告乙○○已於95年8 月28日加計獲利後將29,632,117元匯回長琚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80-4頁背面、80-5頁正面及背面)。惟查,被告乙○○所謂其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上係由告訴人戊○○使用、長琚公司於95年間已由告訴人戊○○掌控等節不可採信,且告訴人戊○○明確證稱其僅同意將10億元款項用於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並未同意用於供被告乙○○與被告辛○○合資之建案或被告乙○○之其他投資,亦未同意用於為被告子○○繳納欠稅等情,均業如前述,至被告乙○○雖另稱上開部分匯入長琚公司之款項,係為支付台新銀行貸款費用及每月利息云云,惟其並未提出積極事證為憑,且此部分並非固定按月匯入款項,其中有匯款月份之每月匯入款項額度亦不相同,顯非用以支付固定利息,自難認其所言屬實。被告乙○○雖另辯稱就其將上開10億元中之2.5 億元轉作其與被告辛○○合資建案之投資部分,係因中影公司發生股權糾紛,被告子○○暫無法實現為告訴人戊○○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之承諾,其為了避免資金閒置,始會如此運用,惟被告辛○○知悉告訴人戊○○為幕後出資者,告訴人戊○○知悉其與被告辛○○間合作之建案,且被告辛○○於本院99年1 月21日審理中並未否認告訴人戊○○代位結算被告乙○○之應得利益(按: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103 頁),自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365 頁背面、367 頁)。惟查,本案除被告乙○○個人供述外,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戊○○知悉並同意被告乙○○將告訴人戊○○之資金投入被告乙○○與被告辛○○合作之建案,業如前述(詳如理由貳、二、㈢、⒍所示),告訴人戊○○同意提供系爭內湖土地貸款10億元之目的既在於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被告乙○○擅將資金挪作他用,使告訴人戊○○受有喪失以該筆資金取得中影文化城土地之可期待利益,自受有損害無疑,縱被告辛○○於本案審理中並不爭執告訴人戊○○可代位結算被告乙○○於與被告辛○○合資建案中之應得利益,此事後情狀亦不影響告訴人戊○○前已受有之損害,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從而,堪認上開資金確均未用於其所謂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之用,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之利益無疑(至原起訴書附表C 此部分原另列於95年6 月9 日自周惠美合庫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出1,881,791 元至辰○○日盛銀行敦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經核周惠美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該日期並無此筆金額之支出【見2292號偵卷卷六第105 頁】,起訴書容有誤載,應予刪除)。
⒎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堪認被告乙○○及被告子○○確偽
以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為由,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內湖土地以貸款10億元無疑。
四、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於98年1 月19日偵訊中辯稱
:伊於94年4 月間曾邀告訴人戊○○購買系爭基隆土地,伊有跟告訴人戊○○說這塊土地很有潛力,還帶她去看,當場她就決定要向省農工公司購買,總價4 億多,她要買其中所有權的3 分之1 約2 億2 千萬元,其中1 億1 千萬元是付現金,其中9 千萬元匯到伊會計廖彩琳的帳戶,來往帳戶不知道,另外2 千萬元現金不記得怎麼付了,其餘1 億1 千萬元是告訴人戊○○用絕色影城的名義去跟國寶人壽貸款的;本來是趙文正要買該土地,但後來趙文正與伊約定該土地買賣時以伊名義登記該筆土地所有權1/2 ,另1/2 所有權為陳麗媛,跟伊無關係;告訴人戊○○匯9 千萬元購地款至廖彩琳帳戶後,伊不記得如何給付土地價金予省農工公司,但伊有先指示廖彩琳匯入伊個人帳戶,但最後如何匯至省農工公司伊不記得,廖彩琳當時並未替伊處理帳戶的事,所以伊也不記得是由誰匯款至省農工公司。伊僅曾於94年間借用廖彩琳之帳戶使用,目的就是伊辦理系爭基隆土地購地案時,要繳交國寶人壽的貸款利息每月約6 、70萬左右,有時由廖彩琳幫伊匯至國寶人壽繳息,有時伊自己匯等語(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2至14頁),於98年1 月20日偵訊時陳稱:伊有帶告訴人戊○○去看系爭基隆土地,她指名要買這些土地的3 分之1 ,並約定買了之後登記在伊名下,算是趙文正借給伊,將來賣的錢到時候再由趙文正指定匯到哪間香港銀行來還給趙文正,這些約定只是口頭約定,並沒有簽契約書;後來告訴人戊○○就於94年匯了9 千萬到伊指定的廖彩琳帳戶內,又匯了2 千萬到省農工公司帳戶內,再於95、96年匯了1 億
1 千萬到伊華南銀行西門分行的帳戶,合計匯了2 億2 千萬給伊購買系爭基隆土地;之後該土地登記2 分之1 在伊名下,另2 分之1 登記在被告辛○○的人頭陳麗媛名下,這個案子是被告辛○○找的,伊出資,被告辛○○負責把地上物及佔有人處理掉,被告辛○○佔股份的一半,伊占3 分之1 ,其他6 分之1 看誰有錢就去買等語(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1
3 至115 頁),於98年1 月21日本院聲押庭訊問中陳稱:當初告訴人戊○○委託伊去買系爭基隆土地,資金來源是告訴人戊○○的兒子,買了之後如果登記在告訴人戊○○名下的話又變成她的財產,日後會有贈與稅的問題,而且那塊土地買的時候需要貸款,告訴人戊○○不想以她的名義貸款,而當時她兒子人在國外,也沒有辦法回來辦理這些,所以先用伊的名字登記,等賣掉後伊要匯款回去給告訴人戊○○的兒子;告訴人戊○○交付資金給伊部分,有分3 次,一次9千萬、一次2 千萬元,後來95、96年間才再交付1 億1 千萬元,合計匯了2 億2 千萬給伊。全部土地總價4 億多元,有2分之1 登記在被告辛○○指定的陳麗媛名下,因為這一半的產權是屬於被告辛○○的,另一半則登記在伊名下,伊有跟被告辛○○說明這是告訴人戊○○的,伊也有跟告訴人戊○○說該土地還有另一個所有權人,只是沒有跟她說名字要登記在誰名下;雖然告訴人戊○○合計匯了2 億2 千萬元給伊,但因為在買土地當時伊只拿到1 億1 千萬,另外1 億1千萬是後來才匯的,而當時土地地上物還有很多佔用戶,此部分由被告辛○○負責處理,當時有拿出3 千萬元作為開發案的開辦費,告訴人戊○○剩下的錢作為繳付地價稅、信託費用及不足利息費用,所以就土地價款部分只繳了現金6 、7千萬元,不夠的餘額以該土地向國寶人壽貸款了3 億5 千萬元來付土地價款等語(見本院聲羈卷A 第10、11頁),於98年2 月5 日偵訊中稱:系爭基隆土地伊是向告訴人戊○○說買6600坪總面積的3 分之1 ,伊並有向告訴人戊○○說明土地共有人是一位大哥,伊沒有說大哥的名字,實際上是指被告辛○○,他雖然沒有金錢出資,但被告辛○○要負責處理、拆除地上物,所以也算是有出資,但伊也未與他約定出資比率,伊會決定告訴人戊○○應出資2 億2千 萬元,是因為當時覺得值這個錢,是由伊向告訴人戊○○說的,另因為告訴人戊○○當時只有匯2 千萬到省農工公司及匯9 千萬到廖彩琳帳戶,合計1 億1 千萬元,所以伊還有跟告訴人戊○○說她可以再加錢,加到佔有所有權2 分之1; 伊在付了省農工公司2 千萬後,就可以拿土地去辦貸款,伊也有先向告訴人戊○○說明要拿系爭基隆土地去辦貸款,之後伊就於94年間以系爭基隆土地本身向國寶人壽貸款1 億多元,詳細數字伊不記得了,是被告辛○○牽的線,土地尾款是用國寶以基隆土地為擔保辦的貸款去付,所以不用再去借5 千萬來付土地款,伊也沒有向告訴人戊○○說伊到外面借5 千萬付土地部分價款;告訴人戊○○每個月要付41萬2 千5 百元的利息錢,是要清償給國寶人壽的貸款等語(見3949號他卷第73至76頁),98年2 月18日偵訊中陳稱:伊和告訴人戊○○說要買系爭基隆土地,後來此土地的開發案有分兩部份,有地目變更及後續開發使用,告訴人戊○○知道開發案,但她後來不出錢;告訴人戊○○拿錢給伊之前,伊有跟她講到要開發土地,只是規模不一樣,伊是講買土地做分期開發,是要做工業區,但後來變○○○區○○○道,過程是三到四年,她都知道;告訴人戊○○要買基隆土地時,伊就有向告訴人戊○○說明土地先放伊名下,後來為了付後面的尾款,向國寶人壽實際上貸了3 億5 千萬元,因為伊的所有權是2 分之1,所以伊的部分貸了1 億7 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是3 億,另一半的貸款金額權利人是被告辛○○,伊與被告辛○○就這3 億5 千萬元貸款的利息各付各的,被告辛○○會給伊錢,由伊統一支付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86、104 頁),於98年2 月19日警詢中陳稱:伊就系爭基隆土地案只向告訴人戊○○拿了1 億1 千萬元,告訴人戊○○雖然同時匯了
1 億7 千萬元,但差額部分應該是同時有另外投資購買高雄長谷公司的不良債權;系爭基隆土地案的價金支付部分,自備款6 千萬元,貸款3 億5 千萬元,買的是土地所有權全部沒錯;伊與被告辛○○約定要做汽車旅館及餐廳,伊要投入
2 億元,除自備款6 千萬元外,還要再付1 億4 千萬元,其中5 千萬元伊忘記是留在被告辛○○那裡還是伊這裡,其餘
9 千萬元並沒有支付;告訴人戊○○匯給伊的1 億7 千萬伊都沒有私用,並在95年先匯了6 千萬元跟告訴人戊○○結算,還多匯了900 萬元作為收益;伊投資被告辛○○部份是2億5 千萬元,其中約有1 億元跟被告辛○○講好是屬於投資閱禾琚,有1 億4 千萬元是系爭基隆土地開發案後續之付款;系爭基隆土地開案預估投入資金是2 億元,但因為此開發案後來從建汽車旅館改成建商業區購物中心,所以超支;投入此開發案的錢都是用告訴人戊○○的錢投入的,被告辛○○出原來土地上物拆遷、補償部份,金額要再查,後來伊有經被告辛○○同意挪用要支付給被告辛○○的5 千萬元投入系爭基隆土地開發案等語(見7646號偵卷第129 至131 頁),於98年3 月5 日偵訊中稱:系爭基隆土地標購案一開始是被告子○○介紹給伊,後來在拆房子時她也有幫忙;後來伊與被告子○○會翻臉,是因為最早都是被告子○○跟省農工公司的承辦人林福陽在接觸,後來伊要去接洽、聯絡或蓋章時,省農工公司那邊說因為之前拆除執照都是透過被告子○○,文件也要經過她弟弟,所以說要先經過被告子○○才可以把相關資料給伊,伊認為不需要這樣,就叫伊哥哥吳家誠打給林福陽,希望省農工公司直接和伊接洽,不要經過被告子○○,伊也因此與被告子○○鬧翻,後面的案子都是伊在談;告訴人戊○○的錢都沒有進到被告子○○的口袋內,伊與被告子○○也沒有口頭約定就基隆土地開發案要給被告子○○好處或股權,本來好像有說要她幫忙時會給她酬勞,但因為伊與被告子○○翻臉了,所以後來沒有給她酬勞,且被告子○○沒有出錢,只有在一開始時有些建物有歷史古蹟部份需要被告子○○來拆房子,後續被告子○○也沒有再參與,故這個案子與她無關;伊會匯款給萬雄和生凱公司,是因為被告子○○有時會指定帳戶;伊有時會借用廖彩琳所有上海龍山分行帳戶,94年4 月22日告訴人戊○○匯了9 千萬到廖彩琳上海銀行帳戶,是為了買基隆的土地的錢;94年在系爭基隆土地開發案這段期間前後好像還有一個在高雄去向兆豐資產標一個不良債權的案子在進行,錢也是告訴人戊○○出的,但她後來說不要了,伊就去貸款還她錢,數字約是4千萬元或6 千萬元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127 至129 頁),於98年3 月12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陳稱:關於購買系爭基隆土地部分,是正常的土地投資案,如用工業區進行開發,會興建旅館、餐廳,因伊覺得這樣的方案沒有辦法達到好的投資報酬率,所以購買下來後進行土地的變更,從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此部分經過4 年,在去年10月份,內政部通過變成商業區;2 億2 千萬元的金額是伊告訴告訴人戊○○的,因為當時講說先拿土地3 分之1 的所有權,要等土地上面的占用戶處理掉,伊當時沒有向告訴人戊○○表示是要取得土地的全部,最後伊取得該土地的2 分之1 ;告訴人戊○○就該2 億2 千萬元部分,先於94年匯款1 億1 千萬元,其中的4 千多萬是繳納保證金,後來再付了2 千多萬給省農工公司,告訴人戊○○再於95、96年另匯了1 億1 千萬元,從來沒有所謂民間借款5 千萬元的部分,其餘的土地價金是以向國寶人壽貸款的3 億5 千萬的貸款來支付,告訴人戊○○給的錢剩下的部分用來支付這4 年來的土地貸款的利息及變更商業區的開發費用、或付在告訴人戊○○委託伊去出售的土地,有土地增值稅;伊確把用告訴人戊○○資金所購買的
2 分之1 系爭基隆土地登記在伊名下,因為伊與告訴人戊○○有很好的信賴關係,而當初由告訴人戊○○的兒子出售行義路的土地後,告訴人戊○○當時說這個錢用伊的名字去買,將來系爭基隆土地出售後,是要還給趙文正的,所以伊去香港去開戶,將來出售土地的價金要匯到那個地方;系爭基隆土地另外2 分之1 則登記在被告辛○○的指定名義人之下,因當時土地上面的占用戶的拆遷補償金,上面還有很多工廠、房舍,被告辛○○要去負責拆遷,這部分大約6 、7 千萬元,相當於是被告辛○○的出資,所以這部分費用沒有用到告訴人戊○○交付的1 億1 千萬元或後續國寶人壽的貸款去支付;告訴人戊○○交付的1 億1 千萬元,其中6 千萬元支付土地的頭款,後來告訴人戊○○於95、96年才再匯款1億1千 萬元,也都陸續支付在系爭基隆土地上,有些款項雖匯入伊太太陳紀玲的戶頭,但那些是不一樣的部分;至於告訴人戊○○每月41萬2500元的利息支出,是要清償國寶人壽的貸款利息部分,因為就此筆貸款部分伊只是告訴人戊○○的登記名義人,貸款利息還是要告訴人戊○○負擔等語(見本院聲羈更卷第19、26至29頁),於本院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戊○○有委託伊辦行義路土地增值稅及其他地號土地之出售事宜,伊再複委任給被告子○○,被告子○○將土地售予被告辛○○,並得知被告辛○○要標購基隆粉料廠13筆土地,被告子○○跟伊說有這塊土地,伊帶告訴人戊○○去看,告訴人戊○○覺得不錯想買,但並沒有附帶該等土地不得設定抵押權之條件,當時土地上面有很多舊房子要拆,當時伊與告訴人戊○○約定買3 分之1 ,等把占用戶的房子都拆掉後才會增加到買2 分之1 ;被告子○○有跟伊說她跟被告辛○○約定要用4 億1 千萬元投標上揭基隆土地,伊有跟被告子○○、辛○○協議一起進行買土地、後續拆遷地上物、興建及經營汽車旅館事宜,伊與被告子○○有負責籌措2 億元,被告辛○○籌措1 億元及負責拆遷地上物,當時伊有向告訴人戊○○說標售這13筆土地跟後續經營需要花2 億元,告訴人戊○○陸陸續續匯款1 億1 千萬元給伊,但有關資金流向部分,94年4 月12日告訴人戊○○匯4千萬元部分,後來告訴人戊○○已又匯回去,另告訴人戊○○於95年2 月27日匯款2 千萬這筆錢也不是為了系爭基隆土地,是伊先於95年2 月17日匯2 千2 百萬元到告訴人戊○○帳戶,故告訴人戊○○再匯回這2 千萬元,為了什麼目的伊已忘記,至於告訴人戊○○於94年4 月22日所匯的9 千萬元伊確有收到,嗣告訴人戊○○也確於94年6 月3 日將2 千萬元匯到省農工公司指定帳戶,且之後伊確與被告辛○○以該13筆土地向國寶人壽設定抵押貸款3 億4425萬元,用在支付省農工公司,作為上揭土地尾款;伊沒有跟告訴人戊○○說可以代為向民間借款、但須付利息等語,告訴人戊○○從94年8 月23日至95年8 月21日確實有每月匯款41萬2500元到伊所使用的廖彩琳戶頭,匯款目的是支付系爭基隆土地於94年
6 月間向國寶人壽貸款3 億4 千4 百多萬元貸款的利息,每月利息總共120 幾萬元,而因一開始伊跟告訴人戊○○約定買3 分之1 的土地,所以告訴人戊○○要負擔的每月利息也是3 分之1 即412,500 元;95年8 月下旬告訴人戊○○有再交付一筆錢給伊,金額約5 千萬元,是因為有關行義路土地辦節稅後來被國稅局要求補稅約5 千萬元,故告訴人戊○○把這筆錢交給伊,伊有拿去補稅;另伊確有於94年4 月26日買上海龍山分行支票,於次日存入省農工公司指定帳戶當投標保證金,並於同日以4 億500 萬元投標並決標獲得承買權,之後系爭基隆土地一半登記在伊名下,一半登記在被告辛○○指定之人陳麗媛名下,因為雖然伊與告訴人戊○○一開始只約定買3 分之1 ,但等地上物拆遷後就會買到2 分之1,而因為告訴人戊○○考量購買土地價款是由出售行義路土地得來的,她希望用伊的名字去投資,賣掉以後直接匯到香港給趙文正,不願意登記她的名字,所以直接把系爭基隆土地的2 分之1 登記在伊名下,後來告訴人戊○○也為了上開目的而帶伊去香港趙文正任職的盤谷銀行開一個戶頭,並有授權趙文正可以在伊的該戶頭直接提領,但因系爭基隆土地目前還沒有處分,所以伊還沒有匯款到該帳戶;告訴人戊○○在購買系爭基隆土地時有覺得該土地作為汽車旅館不妥,她只想投資,伊跟她討論後認為變更成商業區會比較好,後來伊就跟被告辛○○提議說這塊土地做為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土地的變更由伊主導,之後於97年9 月份內政部有通過變更為商業區,如果仍是工業區13筆土地合計價值約6 億元,但變更成商業區後價值13億元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30至32頁),於本院99年4 月2 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關告訴人戊○○出資系爭基隆土地,一開始是因為告訴人戊○○一直跟伊講要伊幫她去找投資標的物,所以伊找了很多地方,但都不太適合,後來伊知道系爭基隆土地時,有先帶告訴人戊○○去看現場後,告訴人戊○○覺得一片凌亂的土地反而是她喜歡的,伊就跟被告子○○講,被告子○○就幫伊去瞭解這塊土地,並不是被告子○○或被告辛○○主動向伊要求去找出資的人,被告子○○及被告辛○○也不知道告訴人戊○○要出資的事,另告訴人戊○○也並沒有限定基隆土地不可設定抵押權,因她很清楚她給伊的錢不夠,一定還要貸款來付價金;伊與被告辛○○除了合作基隆土地案外,另尚有合作建國北路一個建案及華國飯店附近的一個開發案,合計3 個案子,伊有投資,伊與被告辛○○間就這些案子有約定權益分配,籠統的原則是按照建案的獲利扣掉成本,大家所佔的投資比例去分配獲利,且伊有但書約定在伊需要現金時是可以隨時取回的,至於伊就各個案子投入的資金若干,因有些伊是現金取回,有些已代位結算掉了,伊無法切割說明,且就伊所佔股份部分,當時伊及被告辛○○本來就知道投資的資金有可能後來要支付中影文化城後續的土地款,所以伊跟辛○○當時沒有約定固定的持股比例,而是約定以實際發生成本來計算,而這不是固定的,無法在一開始就預知,所以伊無法說明伊所佔的出資比例為何,伊與被告辛○○也沒有簽約,伊認為可以證明伊出資被告辛○○的證據就是相關的匯款單據,雖然匯款單本身看不出來金錢的用途,但投資當時伊與被告辛○○雙方都有共識,若被告辛○○不能履行伊在建案的投資保障時,絕色影城是可以控制整個基隆土地開發及變更權利甚至以後的利益分配的,投資後伊也有請被告辛○○將基隆土地開發及變更權利簽給伊能掌控的公司絕色影城,有簽了一個文件,但是名目是什麼聲明書、什麼切結書伊已忘了;被告辛○○並沒有另外找人來幫他做保證,也沒有提供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的擔保,但伊用來確保投資款不會被侵占的方法,就是用基隆土地來牽制建國北路、華國飯店附近建案,雖然基於先君子後小人的考量,這些事並沒有寫明在書面文件上,但基隆土地的變更完成協議書是由絕色影城的名義簽署,所以絕色影城也可以決定二位地主即伊及陳麗媛所有土地的比例及範圍,這樣就是可以保障告訴人戊○○出資的機制;就建國北路建案及華國飯店附近開發案,都是希望先取得鄰邊土地再做開發,有關要花多少錢、要蓋什麼、營建成本等細項往往都要等已進行到要請領建築執照前才能細算,因有可能到後來是把土地轉賣掉,至於伊所出資的資金實際操作情形,要問實際操作的人比較清楚,成本控管也都是由信託銀行或建築經理公司處理,這種事本來就不是每個股東都會很清楚,伊也不知道這些開發案囑託的信託銀行、建築經理公司是哪家,伊有問被告辛○○,他說他有找信託銀行,但伊沒有直接接觸信託銀行或建築經理公司,也沒有看到相關文件為證,但伊相信被告辛○○;目前建國北路建案應該都已蓋好了,但伊分到多少錢或告訴人戊○○可代位分到多少錢,伊要看資料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六第95背面至98頁背面、102 頁)。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94年3 月間,以不詳車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戊○○前往查看該基隆土地,並邀其出資購買該等土地投資牟利,告訴人戊○○遂委請被告乙○○代為處理標購上揭土地事宜,並於94年4 月12日,以被告乙○○名義匯款4 千萬元(分成2 筆,每筆各2,千萬元)至被告乙○○系爭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內,另於94年4 月22日共匯款9 千萬元(分成5 筆,其中4 筆匯款金額各2 千萬元,另1 筆匯款金額1千萬元)至實際上由被告乙○○使用之系爭廖彩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另於94年6 月3 日匯款2 千萬元至省農工公司指定之臺灣銀行公庫部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繳納標購上揭土地之保證金,再於95年2 月27日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乙○○系爭板信八德分行帳戶內,此部分合計給付被告乙○○1 億7千萬元款項;告訴人戊○○另自94年8 月23日起至95年8 月21日止,每月匯款41萬2500元至上開被告乙○○使用之廖彩琳上海龍山分行帳戶內,合計共匯款536 萬2500元,並另於95年8 月下旬,交付5 千萬元予被告乙○○;在告訴人戊○○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乙○○系爭國泰世華復興分行帳戶、系爭廖彩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及被告乙○○系爭板信八德分行帳戶分別有如附表C 所示之運用,其中被告乙○○於94年4 月26日購買上海龍山分行面額4050萬之本行支票,於次日存入省農工公司指定之上揭臺灣銀行公庫部帳戶充作投標保證金後,於同日即以投標總價4億500 萬元投標並決標獲得承買權,惟並未登記予告訴人戊○○名下,反於94年6 月15日逕將系爭基隆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 分別登記於自己與被告辛○○指定之陳麗媛名下;另被告乙○○於94年7 月6 日,與被告辛○○共同以系爭基隆土地為擔保品,為國寶人壽設定抵押權而向國寶人壽貸得3億4425萬元,並全數用諸支付予省農工公司作為上揭土地價款之尾款等事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18日基安地所一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函附基隆市○○區○○段第
61、64—2 、72地號土地過戶申請資料、省農工公司前基隆粉料廠廠區土地及建物標售過程資料在卷可佐(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120 至258 頁、卷三第69至123 頁),及如附表C所示之卷證(證物名稱及所在頁次詳如附表C1所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乙○○於事實一所示受告訴人戊○○之託辦理系爭行
義路3 筆土地增值稅規避及其他地號土地出售事宜過程中,將相關事宜複委任予被告子○○,被告子○○經人仲介將趙文正名下之行義路土地出售予建商即被告辛○○(登記名義人為曹坤茂),嗣被告子○○並與被告辛○○合作標購省農工公司所有之系爭基隆土地並進行汽車旅館開發,其二人已達成將以4 億1000萬元以下之價格投標購買上揭基隆土地,除押標金外,其餘土地價款將以上揭基隆土地為擔保品貸款融資支付之協議,惟因被告子○○自身缺乏資金,遂將上開協議內容告知被告乙○○,被告乙○○亦欲出資,即與被告子○○及被告辛○○另約定由被告子○○與被告乙○○負責籌措現金2 億元,被告辛○○籌措資金1 億元並負責廠區內地上物拆遷事宜,以此合作模式完成上揭基隆土地購買與汽車旅館興建,並平分該開發案利益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前揭供述明確,並核與被告子○○於本院99年4 月29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另被告子○○於98年2 月18日、3月5 日、5 月25日、6 月5 日偵訊中就系爭基隆土地事宜所為之供述,均係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98、99頁、卷三第127 頁、卷十之二第227 、228 頁、卷十三第150 、151 頁】,無證據能力,不予引用):伊是在被告辛○○購買行義路土地時,經由仲介介紹而認識被告辛○○的,後來一開始是被告辛○○找伊要投資基隆土地,投標總價格4 億500 萬元,加上利息、規費等可能約4 億1千萬元,講好由被告辛○○負責拆遷,伊負責出部分押標金,權利各佔一半,也有談到土地要去貸款融資來支付八成半的購地金,貸款部分也是各負擔一半,只有這樣概括的講,後來伊要轉做其他投資項目,伊就把這個條件告訴被告乙○○,問他要不要投資,後來就由被告乙○○直接跟被告辛○○談,一些執行的細節部分也都是由他們二人去談的,伊不清楚,也不知道他們約定4 億1 千萬的標購金怎麼分擔支付、後續貸款情形、被告乙○○資金來源等情形,伊後來就退出了,也沒有出那6 千多萬元,但因初期伊有協助他們粉料廠現況點交的事,而買了以後才發現還有文化資產的問題,所以伊有再協助他們跟市政府協商,也有協助部分拆遷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39、46、51頁正面及背面、53 頁正面),及被告辛○○於98年2 月26日偵訊中先以被告身分供稱:伊和被告乙○○合作過基隆土地案,是伊自己先做了一年多,被告子○○和乙○○的資金才進來;被告乙○○沒有說過他背後的資金來源是告訴人戊○○,是後來伊在絕色影城遇到告訴人戊○○,事後才了解她有投資被告乙○○;伊之前有先和地上物所有人談好,等伊得標後才開始陸續付款,後來有一些人占用空屋,而後來絕色影城與伊合作,伊把開發商頭銜讓給絕色影城,對外行文都要以絕色影城名義來發文,絕色影城希望伊半年內將地上房屋清除,所以伊多付了很多錢去遷讓房屋;本來伊是要做汽車旅館,因為原本的工業區要總量管制,土地有6700坪左右,只能用一半土地,如果3500坪做汽車旅館,餘的做花園,這樣不用變更地目。後來基隆市政府希望可以做一勞永逸的變更為商業區,因為土地位於市區,伊是要做工業區就好,但絕色影城希望變更,因為被告乙○○說絕色影城要和特力屋和家樂福合作,伊後來也同意了,案子就交由被告乙○○主導,因為這樣利息要付很久,伊本來想用3 億現金把汽車旅館蓋好,因為土地是伊整理,付了很多心血,所以現金部分伊要負責1 億,絕色影城2 億,在土地部分,伊負責拆遷地上物,絕色影城要負責標購土地的自備款,標到後土地會拿去貸款付尾款,土地就一人一半,各自去辦貸款。伊與被告乙○○的條件是談到這裡,而絕色影城標土地費用包含在2 億,土地是在4億1 千萬元內才要標,超過就不標;剛開始的現金支付部份,並非都是絕色影城先出,絕色影城只拿約6 千萬元去付押標金和自備款,土地保證金是公告底價的一成或兩成,這6千萬元伊沒有經手,但伊有陪他們去付押標金和投標,因為伊要確定他們有去投標;就系爭基隆土地部份,絕色影城、被告子○○或乙○○都沒有匯錢給伊;後來被告乙○○與伊各自去向國寶貸款1 億7 千多萬,合計3 億4 千多萬元全部匯給省農工公司;絕色影城出資的部分就是買賣價金4 億50
0 萬扣掉國寶人壽貸款3 億多後的金額,但因後來絕色影城不出資了,伊就要求絕色影城只能有3 分之1 的權利,伊和被告乙○○有爭執過這部分,被告乙○○要求伊拆完地上物他們才要付錢,這是時程上的問題,因為伊拆屋要半年,所以他們要求伊拆完才要出錢,才會有3 分之1 權利的問題,但沒有談定,因為伊後來有把房子拆光,所以權利還是佔2分之1 ;因為伊要做汽車旅館,但絕色影城他們要變更地目,汽車旅館一年就可以完成,但變更要很久,且開發時程遙遙無期,所以伊要求他們要先墊付利息,以後再來結算共同成本;系爭基隆土地開發案都是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等語後,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偽證處罰,請其具結後詢問其上開有關系爭基隆土地部分所言是否實在,其證稱均實在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20、21、23、24至27頁;至其於98年5 月11日偵訊中有關系爭基隆土地案所為之供述,係以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見2292號偵卷卷十第84、85頁】,無證據能力,不予引用),及於本院99年1 月21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從事建築業約20年,會認識被告子○○,是伊經由仲介介紹購買行義路土地,仲介說那是絕色影城的土地,是由被告子○○來跟伊接觸;之後伊要標售系爭基隆土地,被告子○○要跟伊合作,伊當初的規劃是想做旅館,與被告子○○談的條件是公開標售的價金由絕色影城支付,如果有標到取得土地後,現場所有占有戶、地上物及所有細節包括拆遷補償金、現場整理等由伊負責處理,後來在公開標售當天伊第一次見到被告乙○○,被告子○○介紹說被告乙○○是絕色影城董事長,之後被告子○○只協助伊進行拆遷補償的事,沒有另外估價被告子○○之出資;在伊的認知上,就系爭基隆土地案伊就是和絕色影城合作,而系爭基隆土地標購之總價金約4 億1 千或4 億5 百萬元,伊就地上物的拆遷後之補償費用付了約3 、4 千萬元,自備款部分,不是伊付的,伊也不曉得自備款是誰付的,當初去的是由被告子○○、乙○○他們帶來,伊個人認為是由絕色影城支付,另押標金5 、6 千萬元亦由絕色影城支付,其餘土地價金則以貸款3 億多元來支付,伊也要負擔此貸款2 分之1 的本息,這部分也算是伊的出資;伊記得最清楚的是該土地得標以後,因現場一片凌亂,舊工廠廠房有好幾棟,省農工公司公開標售時拍賣公告有載明關於地上物拆遷的民事糾紛必須由拍定人承受,當時有占有戶存在,當初被告子○○與伊約定說公開標售的價金由絕色影城支付,如果有標到取得土地後,現場所有占有戶、地上物及所有細節包括拆遷補償金、現場整理等由伊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69至72、
81 至83 、85頁)大致相符,且查系爭基隆土地標購過程中,確有多戶地上戶需拆遷補償,主要係由得標者負責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代表洪復琴於98年3 月5 日偵訊中證稱:省農工公司是公營事業,於92年1 月1 日聲請清算,清算後由經濟部百分之百持有,並有拍賣該公司名下持有的土地,共有50個標案,其中一件就是本案系爭基隆土地,從92年7 月25日開始招標,後來因景氣不好所以一直流標,共標了16次,底價第一次是6 億,後來一直降,降到第16次,有公開底價為4 億500 萬元,後來於94 年4月27日,由被告乙○○及陳麗媛二個人以自然人身分共用一張標單來投標,當時土地上面有承租戶,是麵粉工廠,也有省農工公司基隆粉料廠的員工宿舍,有些住戶是兼具公務員和勞工身份的員工,有些是已離職或退休員工還佔住不肯搬走的非法佔住戶,合計約10幾、20戶,當時省農工公司在招標前就有對這些非法佔住戶提訴訟,決標成功時,有的訴訟還在進行中,有的已勝訴;省農工公司就上開土地是以現狀標售,有關土地上住戶的搬遷處理,是得標人的責任,但省農工也有一直在處理,處理上開宿舍佔用的過程中沒有黑道介入,只是員工不肯搬而已,合法宿舍的搬遷費有16萬、20萬、24萬,以坪數和磚造與否來算等級,不合法的沒有搬遷費,也們都不肯搬,因為他們說錢太少,合法的想要比照行政機關的搬遷補償費,約150 至200 萬間,但因與法不合,所以省農工公司不肯,後來就把現狀移交給得標人,得標人也承受省農工公司的訴訟;本件得標人標到後,有要求拿這土地到金融機關貸款來付價款,而依投標須知第15條,超過1 億元的標案也可以拿到金融機關貸款,投標押標金要百分之10以上,所以省農工公司同意得標人以貸款來付價款,得標人有去國寶人壽貸款,匯到省農工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開立的帳戶,他們進來的款項不是被告乙○○及陳麗媛各2 分之1 的名義,而是一整筆款項,伊看不出是何人匯的,只知道是從上海銀行的帳戶匯入,但國寶人壽有說該土地是由被告乙○○和陳麗媛共同來設定抵押權;該土地於得標人付款後7 天內就由省農工公司職員林福陽去點交了,點交後伊就不知道有無黑道介入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62至64 頁) ,及證人林福陽於98年3 月5 日偵訊中證稱:伊目前是省農工公司的業務員,系爭基隆土地點交程序的主要承辦人是伊,原來現場場地就工廠部分有水泥造圍牆,就宿舍區則是開放式,沒有圍牆,本案點交時間蠻長的,主要是產權移轉登記及現場管理的移轉,點交時伊是和買方的人到現場看,買方的人以被告子○○為主,伊大部分都和她聯絡,有時伊會看到被告子○○的弟弟,伊也曾在找不到被告子○○時聯絡過被告乙○○,但被告乙○○只有在簽約時有來過,沒有到現場過,被告辛○○也是在簽約時和被告乙○○及被告子○○一起出現,主要都是被告子○○在處理,被告子○○在點交時有說她是股東,伊有向買方說明土地範圍,也點交現場建物,就是指給他們看哪些建物是這筆標購案,當天的時程是一個上午去走一圈,去看現場時部分住戶有拒絕搬遷情況,但沒有外面不相關的人進來住或索取搬遷費;伊不是很清楚被告辛○○和被告子○○的身份,但被告辛○○和被告子○○是一起來投標,但他們沒有出示授權書,只是標單上具名的是被告乙○○和陳麗媛,最後登記人也是被告乙○○和陳麗媛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65、66頁)明確,依證人洪復琴所述,以10幾、20戶地上佔用戶、每戶要求200 萬元之補償費用計算,補償費用確實即已達3 、4 千萬元,核與被告辛○○所述支付之補償費用相符,況於商場上為考量能盡速進行開發以獲取更大利益,願意對地上戶高額補償以求其等盡快搬遷,亦非難以想像,實際支出之補償費用容或更高,再加計其餘拆遷地上物費用、整理合計面積廣達6600坪土地之費用,被告乙○○因而核算被告辛○○此部分支出費用約6 、7 千萬元,亦抵作被告辛○○之出資,即非全然無據,起訴書雖認被告乙○○此部分有高估被告辛○○出資比例,惟並未另行提供何事證證明被告辛○○實際支出金額未達6 、7 千萬元,尚認遽採,堪認被告乙○○前揭所述與被告辛○○互約出資之金額、比例屬實,合先敘明。
⒊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戊○○一開始即同意將系爭基隆土
地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且告訴人戊○○亦知悉2 億2 千萬元僅足以支付部分土地價款,餘款需以該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申請貸款始足支付,告訴人戊○○並未限定該土地不得設定抵押云云。惟查,此節業據告訴人戊○○否認,於98年
2 月5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投資系爭基隆土地案也是被告乙○○提議的,他有帶伊去看地,伊知道一共要買6600坪,伊有跟被告乙○○說買到土地後不可以拿去做擔保設定,後來伊先匯了1 億7 千萬元給他,至於餘款5 千萬元,被告乙○○說他去幫伊借錢,後來隔一年後伊就再拿5 千萬元給被告乙○○付清價款,並叫他把土地辦好登記給伊,但他都沒有把土地所有權狀給伊,伊並不同意被告乙○○把該土地登記給他自己或其他人等語(見3949號他卷卷第63、64頁),及於本院99年1 月14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4年3 月間有委託被告乙○○去標購系爭基隆土地,當時伊跟被告乙○○講買地的價金全部由伊支付,被告乙○○並沒有提及除押標金外該筆土地購買價金均以該土地抵押借款後支付這件事,伊也有跟被告乙○○提過伊要乾淨的土地,不可以設定抵押;土地後來2 分之1 登記在陳麗媛名下這件事情伊不清楚,事前被告乙○○沒有跟伊說過,伊一直跟他講說土地要過戶給伊,結果都沒有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23至26、38至40頁)明確,衡以告訴人戊○○就其前於事實一部分確曾因考量其子趙文正處理事務不便,而同意將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及就事實二、㈡系爭內湖土地部分確曾同意設定抵押以貸款等節,於本案偵訊及審理中均直承無訛,並無隱匿之情,業如前述,倘告訴人戊○○就系爭基隆土地確亦同意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並同意持以辦理貸款,實無不予承認之理;況綜觀被告乙○○前揭所辯,就購得系爭基隆土地後為何將2 分之1 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乙節,先稱係趙文正本人與其約定將2 分之1 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後稱係其帶告訴人戊○○去看系爭基隆土地時,告訴人戊○○為了節省土地增值稅,及考量趙文正人在國外不便處理,故與其約定將3 分之1 所有權登記在其名下,待日後出售土地後再將價款匯給趙文正;再稱因此筆土地有分前段的地目變更及後續開發,其在買地時就有向告訴人戊○○說明此節,並有向告訴人戊○○說明土地先登記在其名下等語,前後亦顯然矛盾,益難認其所辯屬實。
⒋另被告乙○○就告訴人戊○○於94年4 月12日所匯之4 千萬
元部分,雖辯稱此筆款項並非告訴人戊○○購買系爭基隆土地之價款云云,惟細究被告乙○○上開辯詞,其就此筆資金用途先稱係同時有幫告訴人戊○○購買高雄一筆不良債權之價款,與基隆土地無關云云,並提出兆豐公司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301 至312 頁),惟嗣後又改稱此4 千萬元後來已匯回給告訴人戊○○,前後顯有不符,且其所謂購買不良債權乙節亦據告訴人戊○○否認,於本院99年1 月14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沒看過上開不良債權契約書,伊不知道被告乙○○有向兆豐資產公司買不良債權的事,也沒有參與過這個投資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32頁正面及背面)等語明確,觀之上開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記載之受讓與當事人亦為被告乙○○,而非告訴人戊○○,已難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屬實,況告訴人戊○○前揭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其於94年間共匯了1 億
7 千萬元給被告乙○○作為購買基隆土地之價款等語,並有該等4 千萬元、9 千萬元、2 千萬元、2 千萬元,合計1 億
7 千萬元之相關匯款單據在卷可憑(見2292號偵卷六第5- 3、5-4 、5-5 、5-7 、5-9 至5-11、6 至14頁),匯款期間均距離被告乙○○於94年4 月26日標得基隆土地承買權之日期甚為接近,被告乙○○亦自承先後合計共收到告訴人戊○○給付之2 億2 千萬元購地價金,堪認上開4 千萬元亦屬基隆土地購地款項無疑。另就告訴人戊○○所交付之2 億2 千萬元價金運用部分,被告乙○○先稱其中4 千多萬元用以繳付保證金,另有2 千萬元匯給省農工公司,餘款也都有運用在購買基隆土地上等語,後又自承購買基隆土地自備款僅需
6 、7 千萬元,餘款3 億4 千多萬元均以該土地向國寶人壽貸款所得支應等語,就告訴人戊○○所匯之其餘高達1 億5、6 千萬元之差額究用至何處,其僅籠統陳稱仍有用在開發案的費用、地價稅、信託費用及不足利息費用等語,並未提出任何書面文件為證,已難信為真;且其於初始警偵訊中均稱告訴人戊○○出資2 億2 千萬元之目的即在於購買基隆土地3 分之1 所有權等語,並未提及曾將該土地尚欲進行後續地目變更、開發程序,至98年2 月18日偵訊中雖翻稱其一開始即有向告訴人戊○○說明基隆土地有後續地目變更、開發使用之流程等語,惟亦自承初始只向告訴人戊○○說要購買該工業區土地做分期開發,等到後來要變更為商業區,規模也不同,告訴人戊○○就不出錢了等語,顯不足證明其於邀告訴人戊○○出資當時確已詳細說明出資款項除用以購買土地外,尚需支付後續開發案所需之費用,參以告訴人戊○○於本院99年1 月14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4年3 月間有委託被告乙○○去標購系爭基隆土地,是被告乙○○帶伊去看,說該土地以後要做購物中心等,因基隆沒有這麼大的土地,所以伊就同意買地,被告乙○○沒有跟伊說標購土地總價金多少錢,他就直接叫伊出2 億2 千萬元,伊先依被告乙○○指示匯入被告乙○○或廖彩琳或省農工公司的帳戶,合計匯了1 億7 千萬,還有5 千萬是被告乙○○跟廖彩琳借,後來伊一次還給被告乙○○,伊不記得怎麼還的,應該用匯去的;伊當初標系爭基隆土地目的就是想等有人來買,沒有打算要開發,被告乙○○沒有說當初這塊地的地目是什麼,也沒跟伊說過地目要進行變更,他都不會告訴伊細節;伊沒有委託被告乙○○代表伊跟被告子○○、辛○○共同開發系爭基隆土地,事實上伊以前也沒有做過土地開發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23至26、38至40頁)明確,益見告訴人戊○○出資2 億2 千萬元之目的僅在購買基隆土地,並未明示同意將資金運用於進行地目變更、開發案使用無疑。
⒌被告乙○○另辯稱因系爭基隆土地極有發展潛力,地目變更
為商業區後價值可逾13億元,主管機關亦甚支持此開發案,被告乙○○就此部分告訴人戊○○所交付2 億2 千萬元資金既均係用於購買土地價金及後續地目變更、開發案使用,自無損害告訴人戊○○之利益云云,並提出基○○○區○○段商務中心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後續工作複委託服務合約、基隆市○○區○○段商場開發案水土保持計畫及雜項執照申請有關技術服務工作委任合約書及委任合約補充協議書、絕色影城基隆市○○區○○段商務中心開發計畫補充地質調查工程委託契約書、戴德梁行97年1 月5 日函文及所附之該行出具之估價報告節本、台灣省農工基隆粉料廠歷史建物測繪研究調查計畫報價單、基隆市安樂區絕色影城商務中心開發案商業規劃顧問服務合約、基隆市安樂區絕色影城商務中心開發案商業規劃顧問報告書節本、基隆市○○段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案委託契約書、測量工程委任契約書及營建剩餘土石方申報合約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17至40頁)。經查,上開戴德梁行估價報告雖記載系爭基隆土地之正常價格為1,133,350,380 元,在滿足土地已變更為商業區之特定條件後之特定價格為1,303,382,400 元(見同上卷第26頁背面),被告辛○○於本院99年1 月21日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乙○○第一個合作的案子就是系爭基隆土地,這個案子首先與伊接觸的不是被告乙○○,而是被告子○○,伊注意該案有1 年多的時間,該案係省農工公司公開標售之土地,屬工業區土地,面積非常大,原來標售的價格偏高,有流標1 、2 次,之後伊覺得時機已經成熟,流標之後價格會降下來,且因為基隆市有百分之95都是山坡地,只有百分之5 的平地,而上開土地是在市中心的平地,前景可期,所以伊認為可以去做標購的動作;伊一開始都是和被告子○○接觸,直到省農工公司公開標售那天,伊在標場才第一次見到被告乙○○,當時被告子○○介紹說被告乙○○是絕色影城公司的董事長;當初伊與被告子○○談的時候,伊的規劃是要做旅館,適用的法令是工業區做商業使用的總量管制的一個土地使用辦法,因為政府要有效使用鼓勵工業用地,工業區要變成商業區是非常困難,所以准許工業區2 分之1 部分作商業使用,工業區不能全數當商業使用,有點像工業區使用的獎勵辦法,伊將這個過程與被告子○○討論之後,被告子○○認為該土地深具開發價值,就與伊談合作;伊本來規劃要拿這塊地來做旅館,但在得標以後,伊與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接觸時,因土地橫跨市區,舊工廠有6700多坪,東到西或南到北都要繞著土地,非常不方便,市政府建議伊作都市變更,把它由工業區變更成為商業用地,此時絕色影城方面的被告乙○○、子○○他們非常有意願做變更,這部分伊記得最清楚是當初電影金馬獎在基隆市舉辦時,找不到場地,被告乙○○來跟伊說該土地變更商業區後希望能有大賣場還有絕色影城進駐,伊在他們強力建議之下才同意走變更的方案,所以後來就去辦變更,經過3 、
4 年的努力,97年底經基隆市政府、內政部營建署都允許變更,只差要跟市政府簽一個合約,合約內容是伊與絕色影城要捐百分之40的土地作為公共建設用地,且在這過程中,實際上與基隆市政府聯繫往來的對象雖然是絕色影城,但伊也有與基隆市政府都發局的官員作過5 、6 次非正式的接觸,市政府表示支持的態度,伊覺得很有信心,且基隆市政府的契約書都送到伊這邊來,只要簽約就可以完成變更為商業區,伊認為伊的2 分之1 土地若完成變更後,價值會超過10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69、70、72、79、80、83至86、88頁),惟被告辛○○以證人身分亦另證稱:基隆土地要完成變更地目、開發案,除了基隆市政府同意外,還要內政府營建署的同意,在伊及絕色影城決定進行變更地目土地開發之前,內政部營建署並沒有向伊及絕色影城提出任何擔保,伊也沒有詳細去了解當地人口結構,只看過一份顧問公司的評估報告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80、81、86頁),顯見其所謂已獲得主管機關允許變更、完成變更後2 分之1的土地價值會超過10億元云云,僅係其與不詳市府官員私下非正式接觸後之主觀判斷,參以鑑定人即製作上開估價報告之戴德梁行鑑價師丁○○(檢察官雖當庭聲請拒卻此名鑑定人,惟核其聲請事由於法未合,業經本院當庭駁回聲請【見本院金重訴卷卷第15頁背面】)於本院99年4 月28日審理中具結鑑定稱:伊已擔任估價師13年,具備法定必備執照,做過上千件不動產估價,其中關於變更地目開發的鑑價有1 、20件;上開估價報告之估價標的為系爭基隆土地,一開始應該是實際所有權人即委託者有資金需求,向銀行貸款,銀行指定要戴德梁行的估價報告書,所以委託者就直接來找伊;在進行估價時,依法規定需採取二種以上的估價規範準則,而伊就本案有先去基隆市政府瞭解這個土地變更案目前進展情形,市政府表示這個案子應該會通過,他們也支持這個變更案,所以伊認為本案標的是具有變更潛力的土地,伊所採取的估價方法是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及比較法,成本法是指土地要從工業區變更成商業區,會考量時間成本再折算成現值,土地開發分析是去分析當地房價水準,據以推算土地的合理單價是多少,比較法則是去找相類似案例與標的進行調整試算,據以推算出合理的價格,伊以上開3 種方法,共算出2 種價格,一種是特定價格,即預估變更為商業區後的合理價格,本案是13億3382萬400 元,另一種是正常價格,即反算回去原本工業區的價格,也就是目前的價格,本案為11億3335萬380 元;依伊的專業判斷,最近不動產市場行情價格往上漲的機率比較高,但不能百分之百確定,基隆市不動產從95、96年就開始上漲,迄97年1 月止,房價已上漲了
2 成,土地應該漲超過2 成;就伊承辦過的1 、20件地目變更鑑價案,伊沒有再去後續追蹤是否有變更完成,也沒有追蹤伊的預估價格與實際價格間到底有多少落差,且伊印象中這1 、20件的土地都不在基隆,本案是伊承辦過第一件在基隆的土地;在做本件估價之前伊蒐集過土地的交易情況、之前3 個在基隆當地商業區實際成交的案例,但這3 個案例的規模沒有本件大,差了二、三千坪左右,實際成交日期距離伊鑑價的時間間隔大概在1 到2 年內,另伊也做了當地房價的瞭解,並有參考本件委託者給伊的變更相關資料,因這個標的屬商用類型,未來開發完屬商用不動產,所以伊有針對委託者提供的規劃資料去試算未來合理的收益情況,伊是以委託者的規劃情形都以具體實現做為估算基礎,但也有去現場了解能不能招商成功,本案伊印象中現場是大樓林立,附近又有市場,伊認為人口應該蠻稠密,委託者給伊的資料中也有人口結構分析,伊有據以評估,另有關委託者計畫進行的招商行為進行程度,伊也是依據委託者提供的資料來評估,但伊也會去蒐集這個地區房地租金承受力,以業種跟業態去比對委託者所提供的資料是否一致,但實際上即使業種跟業態有這樣承受力,若招商不成功,一樣得不到收益,且在參與本件商業區變更過程中,參與的單位除基隆市政府外還有內政部,在伊估價當時內政部尚未同意變更,伊也不能確定當時基隆市政府是否確已同意變更,所以最終能否變更成商業區,在伊估價時無法做絕對的判斷,伊不能確保伊的估價會百分之百與市場行情相符,在伊承辦的估價案件中,伊或公司也都不會為估價的報告提供一定會開發完成或符合所估價值的保證,因為變數太多,沒辦法控制,但依伊當時的評估,即使無法變更為商業區,本案標的仍然有他的價值在,只是與變更後的價值差了2 億多元;依伊的專業,一塊相同的土地在沒有進行任何建築開發的情況下,使用地目是工業區或商業區,在價格上會有不同的結果,因二者使用土地的強度跟類型不一樣,就商業區而言,是否招商成功也不是伊估價時必然的參考因素,本案伊是針對素地在進行估價,估價時伊是認為每塊土地都是可以開發的,且會去調查它是否可以開發;伊不知道上開標的原本是省農工公司的地,也不知道此標的在94年間的土地價格多少,(經審判長告知省農工公司在94年間拍賣的價格是4 億5 百萬元,並詢問剛剛稱基隆市土地迄今僅約漲2 成多,為何至97年1 月間出具的報告價格竟高達11億後答稱)因94年不動產價格還沒開始漲,算是蠻低迷的,而本案標的在伊估價時已經開始進行變更,基隆市政府也算支持,屬於有變更潛力的土地,所以伊所評估的價格是照可以完成變更為商業區的狀況來推算,就伊瞭解這塊地目前也已經變更成商業區,就只差所有權人捐地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16至23頁)明確,觀其所言,其雖稱於估價時有先了解地目變更案已送至基隆市政府,且基隆市政府人員對此案持支持態度,其也有至現場了解確有成為商業區之潛力,縱此案未能變更地目,該土地還是有相當的價值存在等語,惟亦坦承其所估算未變更前之正常價值也是照可以完成變更為商業區的狀況來推算,所以比該時期正常基隆土地價格漲幅2 成還要多出許多,實際上因核准地目變更計畫之主管單位尚有內政部,當時內政部是否支持此案之態度未明,且委託人所研擬之招商計畫,亦不能保證必能實現,若未能成功招商,該土地仍無法達到那麼高的價值等情,顯見上開估價報告主要係以委託人所提供之地目變更、人口結構評估等相關資料為基礎,並以主管機關確核准變更為商業區、且委託人所欲規劃之招商計畫亦均能成功達成為前提,而據以估算該土地在最繁榮、最能發揮潛力情形下所能產生之最樂觀價值,並無法準確代表該土地實際價值。至被告乙○○及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其餘相關合約書、協議書,形式上雖足以證明就系爭基隆土地之開發案,確有支付予相關環境評估顧問公司、申請雜項執照、進行水土保持及地質調查、委託相關單位進行土地估價、歷史建物測繪、商業規劃、變更地目、進行測量工程、申報剩餘土石方、訴請佔用戶遷讓房屋、信託登記、租用辦公室等事宜並支付相關費用之需,惟參以證人即長豐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及副總經理申○○於本院99年2 月25日審理中證稱:長豐工程顧問公司主要從事整個都市計劃的變更,還有政府所委託的都市的規劃,目前伊處理過的案件約6 、70件以上;本案長豐公司與絕色影城就系爭基隆土地及其餘基隆市○○區○○段土地等合計20筆土地之地目變更案之契約書是由長豐公司與絕色影城簽訂,絕色影城交付給長豐公司的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上開20筆土地所有權人是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但因在土地登記簿謄本的所有權部上有標示信託財產,委託人分別是絕色影城的負責人即被告乙○○、陳麗媛,所以這可能是信託關係,後面的債務人是絕色影城及立琚建設公司,被告乙○○沒有跟伊講說這些土地是他或告訴人戊○○買的,也沒有告知伊買賣這件事情或是買賣過程,一開始是吳成榮建築師告訴伊絕色影城要來這塊土地上面作開發,依吳成榮所提供的建築規劃構想,在變更為商業區後主要是做影城、旅館、商場及少部份的住宅;上開合約書裡面的變更案,主要是長豐公司協理及其他人員處理,但相關都市計畫委員會的審議伊有參加,絕色影城當時主要是由被告乙○○、吳成榮兄弟跟伊洽談辦理變更都市計劃委任事宜,在辦理送件過程或人民陳情的議題需要當事人配合的,主要也是由長豐公司協理跟吳成榮、吳家誠還有被告乙○○、還包括吳成榮建築師事務所的同仁聯繫;絕色影城與長豐公司簽訂這份合約的目的是委託長豐公司辦理都市計劃變更,將系爭基隆土地之地目由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當時所適用的法令依據是都市計劃法第27條及內政部頒布都市計劃工業區檢討變更使用審議規範,變更的程序分為兩類,一種是依都市計劃法第26條定期通盤檢討提出聲請,另一種是依都市計劃法第27條依個案變更辦理,前者的規模是政府在檢討全市的都市計劃,範圍比較大,涉及議題及人民陳情案件也比較多,且僅能辦理主要計畫變更,而後者是針對個案本身單獨予以審查,且主要計畫跟細部計畫得一併審理,所以政府對於符合都市計劃法第27條所規定具變更急迫性得同意依該法辦理;本案是適用後者的變更,依其程序長豐公司一開始要把整個案件先報到基隆市政府,主管機關是都市發展局,然後該局會簽文將本案會給其餘產業發展相關主管機關,整個審議權係由基隆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基隆市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來審議決定,認定長豐公司是否能夠適用都市計劃法第27條,也就是所謂能不能依個案變更的程序進行,經市府審核同意之後再進行法定公開展覽程序,接下來再進入基隆市都委會的審查,經基隆市都委會審查同意再陳報到內政部都委會審議,審議完之後需要再跟基隆市政府簽訂協議書,再與修正完之計畫書圖報內政部核定,最後再回來基隆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這是就法令所規定的程序;長豐公司與絕色影城簽訂變更契約之後,長豐公司主要是辦理都市計劃變更,並有依照合約製作都市計劃變更書圖,包含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另外也製作了整體開發計畫的彙整,並配合出席各次都市計畫委員會的審議說明,至於其餘有關於建築規劃、市場定位、財物計畫、交通衝擊評估、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規劃等專業,係由絕色影城委託其他顧問公司辦理,絕色影城支付給長豐公司的委託費用裡面,也沒有包含委託其他顧問公司的費用;就伊所知,工業區的土地在使用上與商業區不同之處在於工業區主要是供工業使用,不過就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經地方政府同意者得容許做一般商業設施,不過有比例限制,其中作為一般零售業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的百分之10,作為旅館也不得超過總樓地板面積的百分之10,且絕對禁止做住宅使用,商業區無此限制,不過進行變更需依法捐贈回饋,而本案捐贈回饋內容為總捐贈回饋比例是百分之40.5,其中百分之25.5要劃作公共設施用地,另百分之15則捐變更完後之建地給基隆市政府,這些是都市計劃工業區檢討變更使用審議規範之規定;本案在公開展覽期間有一般民眾正式提陳情書件給基隆市政府,再由基隆市政府陳報給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在基隆市政府那邊都存有資料,陳情意見的內容共有3 項,第1項是公共設施用地捐贈給基隆市政府後能夠開放給民眾使用,第2 項是公共設施用地要劃停車場,第3 項是希望在基地西北側的建成區一併由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就前2 項而言,本來就是在計畫內容需要作調整的,但第3 項則使本案計畫的變更範圍隨之擴大,這些擴大後新增的捐贈回饋負擔,基隆市政府及都市計畫委員會要求由變更案之聲請人來負擔,是否負擔仍由聲請人自行決定,但理論上這些要求可能會增加整體變更的成本;也因本案計畫範圍擴大,所以共辦理了
2 次公開展覽,第1 次公開展覽是在95年7 月28日開始,經過一個月的法定程序及行政程序後在95年9 月6 日進入第1次市都委會的小組審議,市都委會在96年6 月12日審議通過後在96年7 月27日進行第2 次的公開展覽,之後是在96 年11月6 日再進行內政部都委會的第1 次小組審議,這是整個時序,伊很難切割實際公開展覽的時間;本件變更案總共參與的單位接近10個,整個審議權是都市計畫委員會,相關單位是屬於作業單位,他們是提供主管機關的看法給都委會做審議參考,從行文到內政部核准為止,中間有一個環節不通過,變更案就不能成功,但在伊個人認知上,基隆市長期產業的發展比臺北市緩慢,加上當時基隆市政府正在規劃西港碼頭的商業區更新,所以基隆市政府對本案能夠引入商業活動有表示支持,曾正式行文確認本案有助於推動地方發展;本案後來有跟基隆市政府簽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主要是在規範聲請者依都市計劃審議的結果所應捐贈回饋予基隆市政府的事項,這也是都市計劃工業區檢討變更使用審議規範所規定的項目;本案在內政部都委會大會通過後,伊陪同絕色影城跟基隆市政府進行協議書的條文的協議,在97年11月左右,經過基隆市政府法制室的意見修正後協議書草稿當時雙方已經具備共識,不過本案後來只進行到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核通過,後續程序尚未完成,伊也很納悶為什麼開發者沒有再繼續往前推動,但因本案依長豐公司跟絕色影城乙○○所簽的委任書,依第4 條第1 款規定總共報酬為980 萬元,依合約內容開發計劃書、財務計劃書、協議書是屬於彙編,相關的財務規劃市場定位是由絕色影城提供,整個完成之後可以取得第1 、2 期款百分之40的報酬,所以長豐公司跟絕色影城簽了這個約之後,即使都市變更計畫不能完成,仍然可以取得百分之40的報酬,且長豐公司在本案合約上也沒有保證一定能夠通過變更,因為這是要經過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定,還是有失敗的可能,在長豐公司辦過的都市計劃變更案例裡,也是有過沒有通過的案件,但伊目前無法估算比例;目前本案委託契約當事人已支付長豐公司服務酬金的百分之80,最後一期內政部都委會大會通過的款項即服務酬金的百分之20則還沒有付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28
3 至287 頁),顯見參與此項變更案之相關主管單位甚多、歷程繁瑣,縱取得基隆市政府之支持,仍有許多難以控制之變數存在,以證人所任職公司經手之案例中,亦有失敗案例,縱收取委託人支付之酬金,亦無法擔保必能成功,參以證人甲○○於本院99年4 月2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乙○○有跟伊提過購買基隆土地的事,問伊有沒有興趣承租該處作為賣場,伊有請特力公司的人去評估過,但後來好像是因租金太高,或是不適合開店,覺得不太適合,所以就沒有再跟被告乙○○談過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益見本件縱變更地目完成,亦存有招商不成功等其餘風險,而本件被告乙○○前揭自承在其向告訴人戊○○解釋系爭基隆土地規模要從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時,告訴人戊○○並不同意等語,縱認被告乙○○確有將上開資金投入與基隆土地開發之相關事宜,惟其既違反告訴人戊○○之意願,將資金投入此具有未能變更、招商完成風險之土地變更案,實難認其並未違背告訴人戊○○委任之任務處理,況本件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戊○○於出資當時確同意將資金運用於地目變更及後續開發使用,業如前述,益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⒍被告乙○○雖另以:依省農工公司投標須知規定,得標者應
於接獲省農工公司繳款通知日起30日內繳清全部價款,並經省農工公司於94年5 月3 日以農工清算業字第0940000213號函文(按: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101 頁)通知應於函到翌日起(即94年6 月2 日前)繳納扣除保證金後之餘款3 億6450萬元,然告訴人戊○○於94年6 月3 日前僅交付給被告乙○○1 億1 千萬元,實不足以支應土地價款,足見告訴人戊○○於委請被告乙○○處理標購系爭基隆土地事宜時,即知悉本件土地價款不足部分將以抵押貸款方式取得,並未限定不得設定抵押權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357 頁)。惟查,告訴人戊○○於98年2 月5 日偵訊中已明確具結證稱:就購買系爭基隆土地乙事,被告乙○○與伊的約定內容就只告訴伊要買那塊土地6600坪,需要2 億2 千萬元,伊就說好,伊覺得像鬼迷心竅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14頁),被告乙○○於98年1 月19日警詢、98年2 月5 日偵訊中亦自承:
伊從未製作過相關定期報告、報表、書面或資金流向向告訴人戊○○報告,告訴人戊○○有向伊進行催告說明相關投資款項運用的行為,但伊只有概略說明,且都做不到;伊就系爭基隆土地並未與被告辛○○講清楚出資比率,伊會決定向告訴人戊○○說她購買系爭基隆土地的部分出資2 億2 千萬元,是伊自己認為有這個價值等語(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9頁、3949號他卷第74頁),自不足證明告訴人戊○○於同意出資2 億2 千萬元標購系爭基隆土地之時,即已知悉土地總價若干及上開省農工公司投標須知之付款規定,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⒎另就告訴人戊○○自94年8 月起至95年8 月止,於每月匯款
41萬2 千5 百元至系爭廖彩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合計匯款5,362,500 元部分,業據告訴人戊○○於98年2 月5 日、98年4 月30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乙○○一開始說買系爭基隆土地要2 億2000萬,伊就先請助理張寶珠匯了1 億7千萬元,後來被告乙○○又幫伊再借5 千萬元,這筆錢伊完全沒有提供任何東西擔保,被告乙○○只要伊每個月繳41萬2500元的利息錢匯到廖彩琳戶頭,實際上有無5 千萬元借款伊也不清楚;約一年後伊就另外拿了5 千萬要他還掉,因為伊覺得利息太貴了等語(見3949號他卷第63、64頁、2292號偵卷卷五第245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乙○○就購買系爭基隆土地部分,叫伊出2 億2 千萬元,伊先依被告乙○○指示匯入被告乙○○、廖彩琳或省農工公司的帳戶內,合計匯了1 億7 千萬元,被告乙○○說還有5 千萬要跟廖彩琳借,伊一個月付了41萬多的利息,是匯給廖彩琳的,付了20幾個月,後來伊一次將這5 千萬元還給被告乙○○,伊不記得怎麼還的,應該用匯去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23至26、38至40頁)明確,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98年9 月17日上龍98字第198 號函文檢送系爭廖彩琳帳戶自92年迄98年間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81、132 、135 至140 頁),被告乙○○雖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戊○○謊稱另行對外借款5 千萬元、需按月支付利息,告訴人戊○○此部分按月支付之41萬2 千5百元是用以支付系爭基隆土地向國寶人壽貸款3 億4 千多萬元之利息云云,惟細究其首揭所辯,其先稱係因系爭基隆土地向國寶人壽貸款3 億4 千多萬元之利息每月120 餘萬元,而告訴人戊○○佔3 分之1 所有權,故每月付41萬餘元,惟又另稱系爭基隆土地所有權有2 分之1 登記在伊名下,伊即背後出資的告訴人戊○○要付一半的利息費用,故每月廖彩琳有匯6 、70萬元的利息費用,前後顯然矛盾,且其亦曾稱告訴人戊○○所交付之2 億2 千萬元中,有部分用以支付國寶人壽貸款之利息費用,則實已無再要求告訴人戊○○另行按月匯款重覆支付利息之需;況若被告乙○○確向告訴人戊○○表示每月支付412,500 元係支付國寶人壽貸款利息,而非謊稱係支付其代為對外借款5 千萬元之利息,告訴人戊○○大可直接匯予國寶人壽,而無理由特意按月匯款至廖彩琳帳戶內,徒增日後代償手續等財務糾紛之風險,且依上開廖彩琳帳戶明細顯示,該帳戶非但於94年10月、95年6 月、7月等月份收受41萬2 千5 百元之匯入後,旋於數日內經不詳人士以現金存提方式提領外,其餘於94年9 月、11月、12月、95年1 月、2 月等月份收受41萬2500元之款項後,更於同日或數日內轉匯至被告乙○○在上海銀行龍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轉匯至同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該行上開函文檢送被告乙○○該帳戶自92年迄98年間之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81、
82、89、90頁),而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為絕色影城所開立之帳戶,有被告乙○○於95年
3 月間之相關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2292號偵卷卷六第268 至270 頁),顯見被告乙○○於收受上開匯款後,均立即以現金存提、轉匯至自己或絕色影城所使用之帳戶等方式自行運用,並無其所謂用以支付國寶人壽貸款利息情事。又被告乙○○雖否認曾向告訴人戊○○陳稱民間借款5 千萬元,惟前揭亦已自承確於95年8 月間收受告訴人戊○○交付之5 千萬元,其雖稱此為之前行義路土地辦理節稅後經國稅局要求補繳之稅額云云,惟查,被告乙○○前於98年1 月20日偵訊中已稱:就行義路土地以共有物分割進行節稅之方法,是伊介紹給告訴人戊○○,且做了之後有成功等語(見3793他卷卷二第116 頁),證人癸○○亦於本院98年12月10日審理中證稱有關行義路土地節稅事宜,最後應該有達成所預期節省部分土地增值稅之效果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94頁),均未提及告訴人戊○○仍應補稅之事,被告乙○○復未提出何事證為據,不足證明告訴人戊○○確有補繳土地增值稅之需、該5 千萬元確實用於補繳稅款,已難信其所辯屬實,且被告乙○○自承有收到告訴人戊○○共計2 億2 千萬元之出資款,而經核卷內該期間之匯款單據,匯款部分合計僅1 億7 千萬元,加計此5 千萬元後適為2 億2 千萬元,亦核與告訴人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乙○○雖另稱依告訴人戊○○所謂此按月支付412,50
0 元係被告乙○○對外借款5 千萬元之利息,惟依此價額核算,相當於月息利率為0.825%,顯然低於與一般民間借貸每月利率至少1%至2%之行情,與常理不符云云(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358 頁),惟查以告訴人戊○○名下有多處不動產之資力,其欲自行融資籌措5 千萬元,應非難事,被告乙○○為遂行向告訴人戊○○另行詐取5 千萬元之目的,而以僅需支付較行情更為低廉之利息費用為由遊說告訴人戊○○,亦非難以想像,堪認告訴人戊○○前揭證稱受被告乙○○訛稱有向廖彩琳借款5 千萬元作為購買基隆土地部分出資、嗣於95年8 月間一次還清等語屬實,被告乙○○確對告訴人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自94年8 月起至95年8 月止,按月交付41萬2500元、合計536 萬2500 元予被告乙○○無疑。
⒏又本件告訴人戊○○陸續給付予被告乙○○之2 億2 千萬元
,扣除匯入省農工公司帳戶之2 千萬元及被告乙○○購買上海銀行龍山分行4050萬元之本行支票存入省農工公司帳戶等用於購買系爭基隆土地之6050萬元外,其餘款項之流向如附表C 所示,均用於絕色影城、總統大戲院、萬雄公司之經營、被告乙○○自身購買股票或資金調度之用,並未用於購買系爭基隆土地上之事實,有如附表C1所示之事證可佐。被告乙○○就此部分資金流向雖辯稱:就告訴人戊○○於94年4月12日匯入之4 千萬元部分,係用以購買不良債權,與本案無關,被告乙○○嗣後亦已於95年5 月27日、6 月19日分別匯還本利1 千萬元及3920萬元至告訴人戊○○及長琚公司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就告訴人戊○○於94年
4 月22日匯入被告乙○○所使用之系爭廖彩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之9 千萬元部分,其中後續於同日提領之現金120萬元係用以支付系爭基隆土地進行開發之開辦費用,另於同日匯入被告乙○○上海龍山銀行帳戶之6880萬元係嗣後於94年4 月26日用以支付省農工公司土地價款,且因此帳戶在告訴人戊○○匯入上開款項之前即有餘額存在,與告訴人戊○○所匯款項混同後一體運用,故其餘資金流向均與本案無關;就告訴人戊○○於95年2 月27日匯入被告乙○○系爭板信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2 千萬元部分,係告訴人戊○○欲償還被告乙○○前於95年2 月17日借予告訴人戊○○並匯入被告乙○○所開立、由告訴人戊○○使用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200萬元借款,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80 -2 、80 -3 頁)。惟查,就告訴人戊○○所匯4 千萬元部分,被告乙○○所辯係用以購賣不良債權云云洵不足採,業如前述(見理由貳、四、㈡、⒋所示),嗣後被告乙○○雖確於95年5 月27日、6 月19日分別匯款1 千萬元及3920萬元至告訴人戊○○及長琚公司在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所開立之帳戶,有匯款憑條在卷可稽(見2292號偵卷卷六第75、60頁),惟其中長琚公司於95年間仍為被告乙○○掌控之公司,業如前述,難認此3920萬元確已由告訴人戊○○掌控,而匯款1 千萬元予告訴人戊○○部分,匯款日期距離告訴人戊○○上開匯款4 千萬元之日期已逾
1 月,亦可能係被告乙○○與告訴人戊○○間另有資金關係,被告乙○○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1 千萬元之用途,自仍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就告訴人戊○○匯款9千萬元部分,被告乙○○雖稱其中有120 萬元及688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基隆土地款項,惟並未提出匯款單或其他事證為佐,難認其片面陳述屬實,且被告乙○○就此部分其餘款項雖稱其帳戶本有餘額,與告訴人戊○○所匯款項混同後一體運用,不得遽認有私用情事云云,惟查,該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於告訴人午○○於94年4 月20日匯款264,252 元及告訴人戊○○於94年4 月22日匯款9 千萬元以前,於94年4 月20日之帳戶餘額僅為1,893 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132 、135 頁),餘額甚低,自無被告乙○○所稱混同運用之問題,且觀之此部分其餘款項之流向,多係在告訴人戊○○匯入款項之當日或數日內之密接時間後,旋轉匯至被告乙○○其他帳戶、或用於購買股票或支應日常費用等花用,堪認確由被告乙○○挪為私用無疑;就告訴人戊○○匯款2 千萬元部分,依匯款單影本邊緣雖載有「還2/17皓資資金」等文字,惟核該等文字與匯款人戶名、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文字,以肉眼觀之筆跡並非相同,且該單據既為影本,上開文字容有事後添補可能,已難信為真。況被告乙○○所稱於95年2 月17日匯款220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告訴人戊○○使用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借予告訴人戊○○之借款云云不可採信,業如前述(見理由貳、二、㈢、⒍所示)。從而,堪認被告乙○○就告訴人戊○○交付之上開款項並未用於購買系爭基隆土地,而逕挪為私用無疑(至原起訴書就94年4 月22日從系爭廖彩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匯出至萬雄公司誠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264,252 元部分,雖認定資金來源亦為告訴人戊○○於94年4 月22日匯入系爭廖彩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之9 千萬元,惟查此部分金額資金來源係告訴人午○○於94年4 月20日所匯入之264,252 元,有系爭廖彩琳上海銀行龍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132 、135 頁】,尚與本案無涉,附予敘明)。
⒐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堪認其就告訴
人戊○○交付之2 億2 千萬元部分,確為自己之不法利益,違反告訴人戊○○所委任購買系爭基隆土地之任務,而供己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戊○○之財產,且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計5,362,500 元無疑,其背信、詐欺犯行均堪認定(起訴書雖認被告乙○○除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外,亦高估被告辛○○出資比例,而同時基於為被告辛○○不法利益之犯意而為上開背信犯行,惟查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為證,業如前述【見理由貳、四、㈡、⒉所示】,尚難認定被告乙○○同時基於為被告辛○○不法利益,附予敘明)。
五、前揭事實四部分:㈠絕色影城係於92年5 月12日申請設立,資本額共500 萬元,
董事長為被告乙○○,其持有股數為2 千股,董事為告訴人午○○及被告子○○(當時原名莊富淑),告訴人午○○持有股數為3 千股,被告子○○持有股數為0 股;嗣該公司於94年8 月26日申請增資,資本額增資後為3 千萬元,其中被告乙○○股權為1 萬4 千股,證人午○○持有股權為1 萬6千股;嗣絕色影城公司於97年7 月25日申請增資,資本額增資後為1 億元,已發行股份5 萬股,其中被告乙○○股權為
1 萬4 千股,證人午○○持有股權為1 萬6 千股,增資後之
2 萬股登記為吳家誠名下等事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第00000000號絕色影城公司登記案卷卷一、卷二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又上開絕色影城公司登記案卷卷一內附之絕色影城94年7 月15日董事出席簽到簿影本、96年6 月5 日董事出席簽到簿影本、96年6 月5 日董事願任同意書、97年7 月4 日董事出席簽到簿影本各1 份(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第00000000號絕色影城公司登記案卷【下稱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絕色影城案卷】卷一第7 頁背面、19頁正面、20頁背面、33頁背面)上所示「午○○」之簽名(所在欄位及簽名數量均詳如附表
D 所示),均非告訴人午○○親簽,而係由被告乙○○或廖彩琳所簽署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同案被告廖彩琳於98年3 月11日偵訊中亦先以被告身分陳稱:伊確在相關絕色影城董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午○○之名,這是被告乙○○說要增資,就指示伊拿簽到簿,要伊簽告訴人午○○的名字的,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午○○在何處,是被告乙○○要伊簽的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
216 、223 頁),後經檢察官告以得拒絕證言、偽證處罰後請其具結後證稱:其上開所述均屬實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224 頁)明確,均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如附表D 所示董事出席簽到簿、董事
願任同意書上「午○○」之簽名確非告訴人午○○本人所簽,而係由其與廖彩琳所簽署,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犯行,於98年1 月19日警詢中辯稱:告訴人戊○○沒有投資絕色影城,是借給伊3250萬元,後來告訴人戊○○不想投資了,伊就回匯600 萬元給她,其餘2650萬元伊有將1 萬6 千股的絕色影城股份登記在她女兒即告訴人午○○名下,若告訴人戊○○返還股票,伊會將2650萬元還她等語(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8頁),於98年1 月20日偵訊中稱:伊是絕色影城負責人,該公司一開始是伊和被告子○○設立的,資本額是伊和被告子○○合出,伊出200 萬元,她出
300 萬元,負責人是伊,被告子○○做董事,後來於96年9月第一次增資2500萬元,資本額變為3 千萬元,2500萬元是告訴人午○○和伊出資,午○○出資1600萬元,伊出1400萬元,(後改稱)這次增資是被告子○○用告訴人午○○的名義出資,被告子○○把她所有的股票口頭信託登記給告訴人午○○,但她們沒有打契約;伊一開始於96年8 、9 月間有在告訴人戊○○延平北路的公司向告訴人戊○○借錢,伊說要把被告子○○在絕色影城的名義買下來給伊自己,而因伊欠告訴人戊○○錢,所以伊會再把股票過戶給她當擔保,但告訴人戊○○當時說直接給她女兒即告訴人午○○;本來伊向告訴人戊○○提到的款項共2 筆,一筆是借款,另一筆是投資,所以伊共簽了2 張資金交付備忘錄,備忘錄內容是伊打的,合計5250萬元,但告訴人戊○○實際上只借給伊3250萬元,後來告訴人戊○○說不借了,要伊還她錢,伊有匯還她600 萬元,股票就就沒有印製完成,也沒有過戶給告訴人戊○○及午○○或交給此二人保管等語(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06 至108 頁),於98年1 月21日聲押庭訊問中稱:當時絕色影城是伊跟被告子○○共同持有,當時資本額3 千萬元,伊是1400萬元,被告子○○是1600萬元,被告子○○部分登記在告訴人午○○名下,當時伊跟告訴人戊○○講的部分,其實有二個,一個就是向她借貸的部分,另一個就是她投資絕色影城部分,96年9 月時告訴人戊○○有匯款到華南西門分行的帳號,金額為3250萬元,這個錢的用途,是要買被告子○○登記在告訴人午○○名下的股份,這部分伊要登記在皓資公司名下,當時告訴人戊○○說乾脆登記給告訴人午○○,告訴人午○○當時名下是1600萬元,與伊約定要給她的部分不符,事後告訴人戊○○覺得她不想要借這筆錢,當時伊先匯款600 萬元還她,也說明這部分的股份等登記回來後伊再還她;當時告訴人戊○○只有交付3250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聲羈卷A 第13、14頁),於98年2 月5 日、98年3月4 日偵訊中稱:絕色影城伊印象中有增資兩次,被告子○○從96年以後就不是股東了,第一次增資時被告子○○有增資,第二次增資時她沒有增資,她的股權是經由伊賣給告訴人戊○○,告訴人戊○○有借伊3250萬,約定給伊用來買被告子○○的股票,股票事後要再過給告訴人戊○○指定之告訴人午○○名下,等伊還錢後告訴人戊○○再把股票過戶給伊等語(見3949號他卷第70、71頁、2292號偵卷卷三第46頁),於98年2 月19日偵訊中稱:告訴人戊○○交給伊3250萬元以購買絕色影城股份後,伊後來又匯回600 萬元,所以剩下2650萬元,伊共登記了1 萬6 千萬股在告訴人戊○○之女兒即告訴人午○○名下,而告訴人午○○雖為絕色影城董事,但她都沒有確實行使董事職權,附表D 所示之文件上告訴人午○○簽名有可能是伊簽的,因為伊認為之前告訴人午○○是被告子○○股份的人頭而已,自以告訴人戊○○出的錢所購買絕色影城的股權登記在告訴人午○○名下後,她才不再是被告子○○的人頭,所以時點應該以變更股權登記時為準;自告訴人午○○名下有1 萬6 千股後,伊印象中還有一次替她簽名,時間忘記等語(見7646號偵卷第132 、133 頁),於98年3 月4 日偵訊中稱:以告訴人午○○名義登記的絕色影城股權1 萬6 千股實際上是被告子○○的,伊也不知道為何被告子○○要用告訴人午○○的名義來登記,但告訴人午○○及被告子○○都有說過此部分股權是被告子○○的(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46頁),於98年3 月12日聲押庭訊問中稱:絕色影城成立時,被告子○○借了告訴人午○○的名義來登記絕色影城股份等語(見本院聲羈更卷第35頁),於本院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於96年8 、9 月邀告訴人戊○○投資絕色影城,並說可向其他股東收購股權,認購增資股票,但地點不是在皓資公司,而是在伊跟告訴人戊○○去香港跟趙文正碰面時講的,而且後來告訴人戊○○沒有同意投資,只有同意借伊錢讓伊把股權全部買下,但之後告訴人戊○○只有陸續交付3250萬元給伊,讓伊用來買原本的股權,也就是讓伊個人完全持有絕色影城,因絕色影城擁有系爭基隆土地變更、開發權利,所以當時伊才跟告訴人戊○○借貸資金去購買絕色影城公司股權,當時伊自己的股權有百分之40幾,本來打算要買到百分之百,後來告訴人戊○○只有給伊3250萬元,如果要買到全部股權還需要4 千萬元,告訴人戊○○後來也沒有買增資的股權,伊跟告訴人戊○○借的3250萬元,嗣於97年1 、2 月的時候有還6 百萬元,其餘還沒有還;告訴人午○○名下絕色影城之股份均屬於被告子○○信託登記在她名下,實際上是被告子○○的,94年7 月15日、96年6 月5 日、97年7 月4 日這幾次董事會告訴人午○○確實都沒有去,都是由伊及廖彩琳在董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署告訴人午○○之名,但有經過被告子○○的授權;伊向告訴人戊○○借的3250萬元就是用來購買原屬被告子○○所有、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午○○名下的股權,伊當時沒有過戶,等於這些股權還是信託擔保在告訴人午○○名義下;從公司92年成立以來,雖告訴人午○○都是公司名義登記股東、董事,但她的股東、董事權益還是由被告子○○在執行,告訴人午○○也都同意當名義股東、董事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34、35頁)。
㈢經查:
⒈經核被告乙○○上開所言,就絕色影城96年9 月第一次增資
時,告訴人午○○名下1 萬6 千股份資金來源,究係告訴人午○○自行出資,或係被告子○○出資而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午○○名下、告訴人戊○○於96年8 、9 月間究曾否欲投資絕色影城公司等節,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其雖稱被告子○○自96年後就不是絕色影城股東,其有將告訴人戊○○交付之2650萬元用以將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午○○名下之股權全數購入,變更登記實際歸告訴人午○○所有云云,惟查絕色影城於92年5 月12日設立起至97年7 月25日增資前之股東均僅有被告乙○○及告訴人午○○二人,迄97年7 月25日間增資後始增加吳家誠為股東,被告子○○則自始至終從未為該公司股東,且告訴人午○○名下股份於設立時為300 萬元、所佔股數為3 千股,嗣於94年間增資後為1 萬6 千股,迄97年
7 月25日第二次增資後均仍維持1 萬6 千股,並未再經何變更登記,有卷內絕色影城歷年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憑(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絕色影城案卷一第3 、15頁背面、27頁、29頁背面、39頁背面、40頁、卷二第8 頁背面、第9 頁),亦核與被告乙○○上開所辯不符;又被告乙○○所稱告訴人午○○名下之1 萬6 千股之股份係被告子○○口頭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午○○名下,告訴人午○○僅為被告子○○之人頭乙節,雖與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從絕色影城公司於92年5 月間設立開始伊就是股東,公司設立時伊以自有資金支付了超過3 、4 千萬的資金,大概占百分之60的股份,初期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伊佔了300 萬元,只是因當時伊有欠稅,不方便把股權登記在伊自己名下,而那時伊與告訴人午○○有一點點互動,是被告乙○○介紹伊和告訴人午○○認識,告訴人午○○曾經幫伊下單買股票,也常打電話來跟伊聊天,伊就問她是否可以把絕色影城股權登記在她那邊,她說好,詳細時間伊已不記得了,只記得是用電話聯絡,伊記得被告乙○○後來也有再跟告訴人午○○確認過,所以伊就把股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午○○名下,且因公司股東只有伊與被告乙○○二個,而董事要三個人,伊想說既然股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午○○名下,也沒想太多,就拜託她一併當絕色影城董事,但她從公司設立開始到被告乙○○被收押之前從來都不過問公司大小事,實際上在經營絕色影城的人是伊和被告乙○○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38頁正面及背面)相符,惟查被告子○○於同日審理中亦另證稱:就把股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午○○名下乙事,因伊是請告訴人午○○幫忙,所以伊並沒有請告訴人午○○就此借名登記提供何擔保;實際上因告訴人午○○本身一毛錢都沒有出資絕色影城公司,所以那些股權並不是她的;如附表D 所示之系爭董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這些資料應該是被告乙○○的會計製作的,伊不清楚告訴人午○○有無親自簽署,伊只簽伊自己的部分,伊也不清楚實際上絕色影城經營過程中取得董事午○○的簽名,會不會有何客觀上的困難,因過程都是被告乙○○在處理;在絕色影城經營過程裡面,被告乙○○的兄弟有做過一次增資;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午○○名下百分之60的股份在借名登記當時市值約300 萬元,當時絕色影城的資產是正值,若承認告訴人午○○才是這百分之60股份所有人,會讓伊蒙受巨大經濟損失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45頁正面及背面、46頁背面、47、48頁),衡情被告子○○與告訴人午○○既為有平時僅以電話聯絡、互動不甚頻繁之普通朋友,若謂其欲將市值300 萬元之股權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午○○名下,而需負擔告訴人午○○日後主張為實際所有人所生之經濟損失風險,卻未訂立書面契約為證,亦未要求告訴人午○○提供任何擔保,一切僅以電話口頭聯繫,實與常理有違;且就告訴人午○○目前名下究有無絕色影城公司股權乙節,被告乙○○係稱已用告訴人戊○○交付之2650萬元將該借名登記之1 萬
6 千股均買下予告訴人午○○實際所有,惟被告子○○則稱告訴人午○○一毛錢也未出資,告訴人午○○名下之股權並非告訴人午○○所有;又就系爭董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午○○」之簽名,被告乙○○稱係因告訴人午○○為被告子○○之人頭,其有徵得被告子○○同意,故在該等文書上簽署告訴人午○○之名,被告子○○則稱其只負責簽自己的部分,其他過程都是被告乙○○在處理等語,二人供述亦均明顯矛盾,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⒉又告訴人午○○於98年2 月16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伊和被告乙○○是朋友,於88年8 月認識到現在,曾交往過,伊也經由被告乙○○介紹而認識被告子○○。一開始被告乙○○說絕色影城的股份是要給伊的,因為伊之前就已經借給被告乙○○很多錢了,伊覺得這些股份就是充當伊之前借他的錢,所以伊沒有再拿錢出來,也不清楚伊有多少股,但被告乙○○曾說伊是最大股東,且伊當時覺得是男女朋友要一起做一個事業,有一個共同未來;伊知道絕色影城的經理是藍文祥,但伊沒有管過絕色影城的經營,伊從98年1 月
21 日 起才開始代理董事長,代理後伊才發現被告乙○○講的和實際不符,伊才知道被騙;之前伊也不知道94年8 月30日絕色影城第一次辦增資、後續變更登記及97年7 月25日第二次辦增資之事,伊知道絕色影城公司登記有被告子○○他們家的名字,但不知他們有無出錢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70、72、73頁),於98年3 月11日偵訊中稱:被告子○○並沒有請伊當絕色影城的名義登記人,是被告乙○○請伊當名義登記人,最先登記在伊名下的絕色影城300 萬股是被告乙○○的,被告子○○不曾向伊說過這件事,被告乙○○向伊說是技術股,但伊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他說要用伊的名字來登記董事,當初伊個人認知是要拿伊的錢來抵,伊印象中他有說要給伊,但絕對和被告子○○沒有關係,被告乙○○也沒有說借伊名字的是被告子○○;第一次增資時,被告乙○○沒有說是被告子○○要借伊的名義,被告乙○○一直說絕色影城最大股東是伊,即伊有主宰權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214 、215 頁),於本院99年3 月26日審理中證稱:
伊名下有絕色影城的股份,伊已不確定這些股份是否是被告乙○○借伊的名義登記,伊也有擔任絕色影城董事,是被告乙○○用伊的名字,他在用伊的名字之前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伊也沒有實際參與絕色影城的經營,因為被告乙○○只是借伊的名字,沒有讓伊知道絕色影城的事情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六第69頁背面至73頁背面),核其前後所言,就其究竟有無同意借名予被告乙○○用以擔任絕色影城公司董事、是否同意借名予被告乙○○用以登記絕色影城股份等節,前後所述雖有出入,惟衡以告訴人午○○歷經本案遭親密友人詐騙、患有重度憂鬱症、有自殺嚐試等非常情事(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338-1 頁診斷證明書),本難期其就案情細節均詳實記憶,且觀其上開所述,就縱有借名情事,借名對象亦為被告乙○○,而非被告子○○乙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益見被告乙○○所稱告訴人午○○名下股權實為被告子○○所借名登記、告訴人午○○為被告子○○之人頭,故其於徵得被告子○○同意後始與廖彩琳在如附表D 所示之董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署「午○○」之簽名云云,洵難置採。
⒊被告乙○○另辯稱其已取得告訴人午○○之概括授權,而可
由其及被告子○○以告訴人午○○名義行使董事職權,故其親自或指示廖彩琳在如附表D 所示之董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署「午○○」之簽名,並無偽造文書可言云云。經查,告訴人午○○於上開偵訊中雖證稱已同意借名供被告乙○○用以擔任絕色影城董事、且未實際參與絕色影城經營等語,而堪認其已就董事職務授權予被告乙○○處理,惟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午○○前揭已證稱有關伊同意借名擔任絕色影城股東、董事乙節,被告乙○○有說過伊是最大股東,且伊覺得伊之前已借被告乙○○很多錢了,這些股份算是還伊的,伊認為是男女朋友要一起做一個事業、共同未來等語明確,且其於絕色影城設立初期及第一次增資時之股份分別為3 千股、1 萬6 千股,確均為最大股東,業如前述,堪認其所言屬實,顯見其授權範圍並不包含使自己最大股東地位受影響、公司經營者易位等節,惟細究被告乙○○自行及指示廖彩琳持如附表D 所示董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據以行使之各該董事會議決議,其中94年7 月15日之決議事項係「本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資本總額增加為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分為貳萬伍仟股,每股壹仟元,全額發行。本次擬發行新股貳萬伍仟股,發行價格每股新台幣壹仟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十分之一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有股份比例增認,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前認股,逾期未認繳者,視為棄權,由其他股東或新股東認定,股款限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前繳足,可否提請公決」,後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本案;96年6 月5 日之決議事項為「選任乙○○(當選權數42000) 、午○○(當選權數30000) 、子○○(當選權數18000) 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選任藍文祥(當選權數30000) 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乙○○為董事長」;97年7 月4 日決議事項為「本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資本總額增加為新台幣壹億元整,分為壹拾萬股,本次擬發行新股貳萬股,發行價格每股新台幣壹仟元,發行之新股除保留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股,均限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認股,逾期未認股者,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特定人認足,股款限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前繳足,可否提請公決」,後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本案,有各該日期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絕色影城案卷卷一第7 、18頁正面及背面、33頁),其中94年7 月15日及97年7 月4 日之議程均涉及增資發行新股,且股數分別為2萬5 千股及2 萬股,均已超出告訴人午○○名下原持有之1萬6 千股,倘原股東未能於決議所示期限前認股,而經他人全數認購,即有動搖告訴人午○○最大股東地位之虞,而96年6 月5 日之議程則涉及董事長及董事之改選,攸關絕色影城公司經營者之更替,倘決議結果非由被告乙○○續任董事長、或告訴人午○○遭免除董事職務,均對告訴人午○○期與被告乙○○共同經營絕色影城之目的有所影響,顯均逾越告訴人午○○原始授權範圍,且有損害告訴人午○○利益之虞,參照上開判決說明,自仍不得解免偽造文書罪責甚明。⒋綜上,事證明確,堪認被告乙○○確有逾越告訴人午○○授
權範圍,而與廖彩琳在系爭董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署「午○○」之簽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午○○之利益無疑,其辯解洵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應依法論科。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為上開事實一至三、及事實四如附表D 編號1 所示之行為,及被告子○○為上開事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至被告乙○○於上開事實四如附表D 編號2 至4 所示之行為,已在刑法修正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第1 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
㈠查本件被告乙○○、被告子○○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及第342 條第1 項之罪之主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前揭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乙○○及被告子○○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則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惟本案被告乙○○就事實一、二與被告子○○間之背信犯行及詐欺犯行、就事實四如附表D 編號1 與廖彩琳間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及就告子○○就事實二與被告乙○○間之詐欺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至被告子○○就事實一與被告乙○○間之背信犯行,係身份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子○○較為有利。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亦即本案被告乙○○、被告子○○於前述事實二、㈠及㈡之
2 次詐欺犯行,如依修正後規定,應分論併罰再定其執行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乙○○及被告子○○。
㈣數罪併罰部分,刑法第51條亦於前揭修法中修正,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㈤綜上,依被告二人所犯各罪下分別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除
被告子○○就事實一部分之背信犯行以修正後刑法對其較有利(因修正後之身份犯得減輕其刑,最有利於被告子○○,故連同最低度之罰金刑、共同正犯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外,其餘各罪均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乙○○及被告子○○,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其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合予敘明。
七、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受任為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特定委任關係為成立要件之罪,本件被告乙○○於事實一係受告訴人戊○○之委任處理系爭行義路
3 筆土地節稅之任務,被告子○○與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違反告訴人戊○○委任任務之行為,核被告乙○○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子○○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核被告乙○○、被告子○○於於事實二、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被告子○○此二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容有未恰,而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乙○○於事實三所為,就向告訴人戊○○訛稱另對外借款5 千萬元,需按月支付41萬2500元,使告訴人戊○○自94年8 月起至95年8 月止按月交付合計536 萬25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其餘部分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另公訴意旨雖認除上開536 萬2500元外,告訴人戊○○所交付予被告乙○○之2 億2 千萬元中,扣除告訴人戊○○於94年4 月22日直接匯入省農工公司臺灣銀行公庫帳戶作為投標保證金之2 千萬元,及被告乙○○於94年4 月26日購買上海龍山分行本票存入省農工公司臺灣銀行公庫帳戶作為投標保證金之4050萬元後,剩餘款項159,500,000 元亦均屬被告乙○○向告訴人戊○○詐騙所得【故起訴書記載被告乙○○合計詐得
1 億6486萬2500元】。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查本件系爭基隆土地之總價金為4 億500萬元至4 億1 千萬元,被告乙○○與被告辛○○約定被告辛○○之出資部分除籌措1 億元外,另拆除地上物費用約6 、
7 千萬元亦為被告辛○○之出資,業如前述,是扣除被告辛○○之出資後,被告乙○○尚應負擔之金額即為2 億2、3千萬元,其因而告知告訴人戊○○如欲購買基隆土地,需出資
2 億2 千萬元,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情事,且其嗣於收受告訴人戊○○給付之款項後,亦確有進行購買基隆土地之事宜,業如前述,雖其違反告訴人戊○○指定不得以土地貸款之任務,並將2 億2 千萬元中之159,500,000 元均私自運用,惟僅屬其事後違反告訴人戊○○委任之任務之背信犯行,尚難據此事後情狀推斷其於要求告訴人戊○○給付2 億2 千萬元當時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及告訴人戊○○有何陷於錯誤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此部分行為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而依起訴書之論述,顯係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於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被告乙○○與被告子○○就上開事實一、二、㈠及㈡之犯行間,及被告乙○○與廖彩琳就上開事實四之歷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及被告子○○於事實二、㈠及㈡所為之2 次詐欺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屬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乙○○所為事實一、三所示之2 次背信犯行間,及事實二、三所示之2 次詐欺犯行間,均係分別於前次犯罪遂行後,再經尚不知情之告訴人戊○○委託節稅或投資土地,而利用機會另行起意犯罪,行為態樣亦不相同,並非於初始即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被告乙○○另於事實四所為之4 次偽造行為,其中如附表D 編號2 、3 所示於96 年6月
5 日先後在董事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午○○署押之二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此行為與被告乙○○另於如附表D 所示編號1 、4 之94年7 月15日及97 年7月4日在董事出席簽到簿上偽造午○○署押之行為間,歷次行為之時間差距均已逾1 年,其中96年6 月5 日及97年7 月4 日之2 次犯行並已在刑法修正後,且每次董事會決議事項亦非同一,主觀上難認係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於事實四中所為歷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子○○於事實一所為之背信犯行,為身份犯,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被告乙○○所為事實一至四所示2 次背信、2 次詐欺及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及被告子○○所為事實一、二所示1 次背信及1 次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告訴人戊○○對被告乙○○之信任,就歷次背信犯行均設局深遠、習於製造繁複金流以混淆視聽,所圖得之不法利益達十餘億元,對告訴人戊○○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重大危害,犯後仍飾詞辯解,未見悔意,並考量其等並無前科,被告乙○○已於審理過程中進行將名下部分財產過戶予告訴人戊○○或告訴人戊○○指定之人之程序、試圖彌補其等財產損害(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208 至210 頁、卷二第8 、14頁、卷七第376 至39
0 頁),被告子○○亦與告訴人戊○○達成將中影公司股權讓與告訴人戊○○之協議書(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210 頁),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乙○○於上開事實一、事實三有關
536 萬2500元之詐欺犯行,及事實四如附表D 編號1 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子○○於上開事實一、二之犯罪,犯罪日期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本院所宣告之刑亦未逾同條例第3 條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度,被告二人復均無該條例第3 條、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應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至被告乙○○所犯事實二、㈠及㈡、事實三有關2 億2 千萬元之背信犯行,及被告子○○所犯事實二、㈠及㈡之犯行,本院所宣告之刑均已逾1 年6 月;另被告乙○○於事實四中如附表D 編號2至4 所示於96年6 月5 日及97年7 月4 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日期已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D 編號1 至4 所示董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午○○」署押合計
4 枚,不問是否被告乙○○及廖彩琳所有,應於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董事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業據被告乙○○及廖彩琳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留存於主管機關案卷中,並非被告乙○○或廖彩琳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另檢察官就被告乙○○聲請併案審理部分(98年度偵字第76
46、8308、9348、9349號),與前揭各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同案被告廖彩琳所涉上揭事實四部分,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77至80頁簡易判決書),均附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除認被告乙○○及被告子○○涉犯上開犯行外,另以:
㈠被告乙○○明知被告子○○於如事實一所示之欠稅債務尚未
清償完畢,被告子○○名下財產隨時處於遭查封、拍賣之可能,竟基於使被告子○○受有資金運用利益之不法意圖,於93年5 月4 日,就其受告訴人戊○○委任、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行義路2 小段第42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行義路424 地號土地),擅自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子○○,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與趙文正。因認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㈡被告乙○○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 、9 月間,在告
訴人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1 樓之皓資公司辦公室內,遊說告訴人戊○○投資絕色影城,佯稱可代向絕色影城其他股東收購股權,並認購絕色影城增資股票,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因此陸續交付款項3650萬元予乙○○,以購買絕色影城165 萬股之股權,另交付1600萬元予被告乙○○,以購買絕色影城增資之60萬股權,雙方並約定,待增資60萬股之股票印製完成後,將登記於皓資公司名下,被告乙○○並於96年9 月7 日簽立資金借貸備忘錄(3650萬元)與資金交付備忘錄(1600萬元),並已取得上揭5250萬元。惟嗣絕色影城於97年7 月25日申請增資,資本額增資後為1 億元,已發行股份5 萬股,其中被告乙○○股權為1 萬4 千股,證人午○○持有股權為1 萬6 千股,被告乙○○就增資後之2 萬股並未登記在皓資公司名下,係逕行登記於被告乙○○之胞兄吳家誠名下,就上開取得之5250萬元則自行花用殆盡。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㈢被告子○○與被告乙○○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4年12月19日、95年4 月27日向告訴人戊○○謊稱有關於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前需進行之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事宜,需花錢打通關節,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此以水果箱放置現金而交付2000萬元與600 萬元予被告乙○○送交「有力人士」,被告乙○○得手後,即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子○○使用而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乙○○及被告子○○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㈣被告辛○○係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 段○○○ 號4 樓,下稱益琦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3年間,因被告子○○代表被告乙○○與告訴人戊○○之子趙文正出售臺北市○○區○○路2 小段土地予被告辛○○(買受名義人為曹坤茂)因而結識,輾轉得知被告乙○○背後投資金主即告訴人戊○○坐擁土地資產甚鉅,且因被告子○○有意參與被告辛○○主導標購系爭基隆土地之開發案,被告辛○○認可假被告乙○○出面向告訴人戊○○及午○○鼓吹投資而經手告訴人戊○○交付投資之大量資金,趁機掌握現金為己牟利,即自94年間起,與被告子○○、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意圖損害告訴人戊○○及午○○、趙文正等人利益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乙○○及被告子○○共同為下列犯行:
⒈前揭事實二、㈠及㈡所示有關系爭天母西路房地2 億8 千萬
元及有關系爭內湖土地10億元等貸款運用之犯行(詳如前揭事實二、㈠及㈡所載,惟起訴書認定此二部分之行為係違背告訴人戊○○委任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之任務,而損害告訴人戊○○之利益,因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犯行),並就上開事實二、㈠及㈡所得之資金流向部分,認定其中下列金額係交由被告辛○○花用殆盡:
⑴系爭天母西路房地2 億8 千萬元貸款部分:
①被告乙○○於95年1 月10日(星期二)自其華南西門分行帳
戶提領200 萬元,以被告辛○○為匯款名義人,匯款200 萬元至辛○○使用之陳麗媛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被告辛○○使用。
②緣台新商業銀行於94年間,欲出售系爭長安東路房舍,被告
子○○委由陳再成以萬雄公司名義出面以1 億500 萬元應買成交,台新銀行委由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代處理出售事宜,雙方約定於94年12月14日簽約並一次付清價款,惟因被告乙○○以天母西路土地貸款尚未核貸放款,致被告子○○無力支付該房舍之買賣價金,陳再成與台新資產公司資產部協理裴振邦約定延遲至95年1 月17日簽約,且延遲付款,因此尚須多支付違約金200 萬元。被告乙○○於95年1 月16日自乙○○華南西門分行帳戶提領8500萬元匯至萬雄公司所有誠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萬雄公司支付台新銀行購買臺北市○○○路行舍剩餘價款。被告乙○○與被告子○○並將長安東路房舍登記予被告辛○○提供之友人李馥安名下,並將長安東路房舍與所有權狀交由被告辛○○處分。被告辛○○即自尋合作金庫復興分行承辦貸款,提供系爭長安東路房舍為擔保品,以絕色影城為債務人,同時以乙○○與午○○為連帶保證人(惟午○○部分於核撥貸款前,已遭除名而非連帶保證人)於同年4 月26日向合作金庫復興分行辦理各貸款5 千萬元(擔保品係長安東路1 段63-1號地下1 樓、1 樓);另以益琦建設公司為債務人,以長安東路1 段63-1號2 樓為擔保品向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同時辦理3 千萬元貸款,合計貸款金額8 千萬元,並交付自被告乙○○處取得之系爭長安東路房舍所有權狀與相關印鑑予代書林蘭代為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合庫復興分行因此於95年5 月間核撥8 千萬元至絕色影城與益琦建設公司合庫復興分行帳戶,均交由被告辛○○花用。
⑵系爭內湖土地10億元部分:
①於10億元貸款核撥入長琚公司上揭帳戶之同日即95年5 月29
日,被告乙○○隨即提領1000萬110 元,匯款至被告辛○○指定之陳麗媛名下合庫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被告辛○○使用。
②被告乙○○於95年6 月8 日,自上揭長琚公司台新銀行建北
分行帳戶,分別提領並匯款849 萬5100元與2 億4000萬250元至被告辛○○指定之其妻周元琪(原名周惠美)名下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2 億4849萬5350元供被告辛○○使用,被告辛○○則用於支付其經營之益琦建設公司開銷之用。
⒉被告子○○曾委託癸○○成功代辦低價購買道路用地捐贈地
方自治團體取得高額捐贈證明而規避個人高額綜合所得稅繳納事宜,被告乙○○即向告訴人戊○○表示得代辦購買道路用地避稅事宜,告訴人戊○○因此同意委任被告乙○○代為辦理上開購地捐地避稅事宜。嗣被告乙○○將上開事宜委由被告子○○及被告辛○○代為處理,被告子○○即透過癸○○委請巳○○代辦告訴人戊○○購地避稅事項,巳○○於94年11月、12月間,覓得基隆市○○區○○段連柑宅小段111-
4 地號、臺北市○○區○○段2 小段526 地號○○○區○○段○ ○段○○○ ○號、558 地號、第559 地號、臺北市○○區○○段1 小段34-4地號、臺北市○○區○○段1 小段65 地號、臺北縣土城市○○段○○○號與土城市○○路○○○ ○號、南投市○○○段○○○○○ ○號、209- 125地號、209-143 地號土地,即通知被告子○○支付款項,被告子○○遂於94年11月22日、23日、94年12月15日各匯款100 萬元、110 萬元、55萬元入巳○○所有寶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各匯款149 萬8436元、119 萬8419元、65萬7759元,應予更正),辛○○則於94年11月18日、94年12月16日各匯款50萬元、118 萬2348元至巳○○上揭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各匯款50萬442 元、134 萬107 元,應予更正);被告辛○○並另提供不知情之員工辰○○充當上揭土地買賣人頭,巳○○則依被告子○○、被告辛○○支付之款項與辰○○、告訴人戊○○之印鑑、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委請代書庚○○辦理購地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子○○、被告乙○○與被告辛○○均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辦理上開買地捐贈僅需填具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制式表格,無需提供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竟仍未經告訴人戊○○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由被告子○○與被告乙○○擅自刻製告訴人戊○○圓形印章1 枚,偽造內容記載告訴人戊○○以3332萬2104元向辰○○購買上揭土地之94年12月1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1 式3 份後,由被告子○○與被告乙○○在其中1 份不實內容之契約書偽造告訴人戊○○之簽名並持偽造之告訴人戊○○圓形印章蓋印於上而偽造印文,再持往被告辛○○處,經被告辛○○指示秘書持辰○○之印章用印簽名而偽造上揭不實契約(其餘2 份則未偽造戊○○之簽名與印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因認被告乙○○、被告子○○、被告辛○○三人共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 條偽造署押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前揭一、㈠有關系爭行義路424地號土地背信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
○○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㈣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30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831318800 號函文檢送之系爭42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地籍變更過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95至27
5 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犯行,於98年2 月18日偵訊、98年6 月5 日偵訊中陳稱:系爭行義路42
4 地號土地會於93年5 月4 日過戶到被告子○○名下,應該是癸○○在節稅事宜中去辦的,只有過戶持分,且後來馬上又過回去,過程伊也不清楚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98頁、卷十三第156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癸○○有把節稅成功的案例給伊,伊認為可行,所以有跟告訴人戊○○提到癸○○會辦節稅的事,並居間介紹癸○○給告訴人戊○○認識,之後他們辦理節稅過程伊都沒有參與,也不知道中間如何交叉持有、共有分割之詳細內容,代書要用印、交付權狀這些動作都是在告訴人戊○○公司辦公室裡面完成,有時候伊有在場,是那幾個地號土地伊不太記得,到後來是因為告訴人戊○○一直想賣行義路的土地,所以就登記在伊名下,但權狀還是在告訴人戊○○手上,等於她兒子趙文正賣給伊、伊再賣給別人,告訴人戊○○希望伊賣完土地的錢直接匯到香港給她兒子,因她兒子是華僑,要在臺灣買賣土地的話很麻煩,且戊○○年紀大了,如果土地先過給告訴人戊○○,將來要給她兒子時會產生遺產稅、贈與稅問題,所以先過給伊;後來伊有把系爭行義路424 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子○○,目的是幫告訴人戊○○節稅,因當時已另以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經向國稅局做抵押設定,所以就算再把系爭行義路424 地號土地暫時登記在被告子○○名下,應該也不致於被查封、拍賣;且關於告訴人戊○○94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節稅事宜,是因告訴人戊○○於92、93年度的節稅規劃都由癸○○辦理,過程非常順利,所以94年度才會由癸○○繼續承辦,這些應備文件都是由癸○○的公司承作處理,伊認為這些東西都屬於告訴人戊○○概括授權處理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30頁、卷七第338 頁背面),於本院99年4 月2 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行義路土地實際上為告訴人戊○○、趙文正所有,會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告訴人戊○○要辦節稅,在辦節稅時她就已經希望以後都用伊的名義幫她去做投資,所以在辦完節稅後上開土地就直接登記在伊名下,以便等賣了土地之後用賣得土地價款以伊的名義去做投資,這些事情被告子○○不知道,因告訴人戊○○常告誡伊不能跟別人講她用伊的名義去做投資,所以被告子○○只知道伊有在幫告訴人戊○○辦行義路土地節稅事宜,不知道伊還幫告訴人戊○○用人頭作投資;系爭行義路424 地號土地並不是畸零地,那是告訴人戊○○計畫要出售的土地範圍內,一開始過戶到伊名下是因為告訴人戊○○要辦節稅,之後伊會於93年5 月4 日將系爭行義路424 地號土地移轉給被告子○○,是因為癸○○在辦理節稅時把移轉現值做得高於公告現值,會很明顯的不合常理,所以當時才要把現值再降低,在做這樣操作時是有移轉千分之多少給被告子○○伊已不記得,但在移轉後約一個月內辦理節稅完後這筆土地又移轉回伊名下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六第85、
86 、90 、91、98頁背面至102 頁、104 頁)。⒉經查,被告子○○於98年2 月18日警詢、98年4 月28日偵訊
中陳稱:伊與告訴人戊○○沒有資金往來,也沒有於93年5月4 日向趙文正買系爭行義路424 地號土地,伊不記得這件事,伊也沒有借名字給別人登記,如果有的話可能是為了告訴人戊○○節稅,被告乙○○拜託伊,因癸○○有向伊分析,所以伊有借自己的名字讓他們去登記,地不是伊的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97、98頁、卷五第158 、159 頁),核與被告乙○○上開所稱過程相符,而告訴人戊○○於98年4月30日偵訊時亦證稱:伊與被告乙○○一開始談投資的事時,談的就是行義路2 小段土地,當初伊共交了10或11張權狀給被告乙○○,目前伊手上只剩6 張權狀,這是比較靠山壁地方,比較不好賣所以沒有賣,其他都交被告乙○○賣掉了,這些土地本來是伊兒子名下的土地,因伊兒子長期在香港,用印不方便,所以過戶給被告乙○○讓他處理,並不是要賣給他,是要請他把土地賣掉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24
5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區○○路○ ○段383 、
384 、387 、424 號土地是伊兒子的土地,地目為可以蓋房子的土地,山坡地,當初沒有做何使用,後來因這土地被告乙○○要去做分割節稅就拿去;伊已忘了伊在上開偵查中稱這筆土地無法賣掉原因是因為靠近山壁等語是否正確,且伊總共交給被告乙○○幾張權狀伊不記得,但伊手上只剩5、6張權狀正本,這5 、6 張權狀的土地也都在被告乙○○名下,就是幾百坪的地是在靠近山壁,那5 、6 張以外交給乙○○權狀的土地是都賣掉了;這些土地會過戶給被告乙○○是因為被告乙○○說要辦節稅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18至22、37、38頁),顯見告訴人戊○○將系爭行義路424 地號土地過戶予被告乙○○之目的亦在於辦理節稅無疑;而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參以前揭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之登記異動情形,堪認於本案辦理節稅過程中,確需形成共有、分割以墊高前次地價等情,業如前述(見前揭理由
貳、一、㈢、⒈所示),是被告乙○○辯稱於先登記到人頭即被告子○○名下僅為節稅過程所需,即非無據;且經核卷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30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831318800 號函文檢送之系爭行義路第42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地籍變更過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二第95至275 頁),系爭行義路第424 地號土地於92年10月8 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予被告乙○○所有,至93年5 月4 日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子○○(當時名為莊富淑)持分萬分之2250、被告子○○之母親莊謝碧玉、胞弟莊尚智及胞妹莊凰瑞三人名下,持分各萬分之1620,嗣於93年6 月11日,被告子○○身名下萬分之2250之持分及莊謝碧玉、莊凰瑞名下各萬分之1620持分全數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游明穎,莊尚智名下萬分之1620之持分中之十萬分之16199 持分亦於93 年6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及游明穎,嗣至93年7 月27日,莊尚智名下剩餘十萬分之1 之持分於辦理土地分割後,亦已全數分別移轉予被告乙○○及游明穎,是此筆土地登記在被告子○○或其親人名下之時間,前後不滿3 月,最後亦已大部分登記回被告乙○○名下,益徵被告乙○○此部分辯解屬實,無從認定被告乙○○有何違反告訴人戊○○委託處理節稅事宜任務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㈡前揭一、㈡絕色影城公司增資股票登記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署押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之供述;㈢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午○○之證述;㈤資金借貸備忘錄與資金交付備忘錄各1 紙;㈥絕色影城公司登記卷宗影本2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犯行,於98年1 月19日警詢中稱:告訴人戊○○沒有投資絕色影城,是借給伊3250萬元,有於96年8 、9 月間簽立2 張備忘錄,但只有執行其中1 張,後來告訴人戊○○不想投資了,伊就回匯600 萬元給她,其餘2650萬元伊有將1 萬6 千股的絕色影城股份登記在她女兒告訴人午○○名下,若告訴人戊○○返還股票,伊會將2650萬元還她等語(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8頁),於98年1 月20日偵訊中稱:伊是絕色影城負責人,該公司一開始是伊和被告子○○設立的,資本額是伊和被告子○○合出,伊出20
0 萬,被告子○○出300 萬,負責人是伊,被告子○○做董事,被告子○○所有的股票口頭約定信託給告訴人午○○,後來於96年9 月第一次增資2500萬元,資本額變為3 千萬元,2500萬是告訴人午○○和伊出資,告訴人午○○出資1600萬,伊出1400萬元;伊一開始於96年8 、9 月間有在告訴人戊○○延平北路的公司向告訴人戊○○借錢,本來是共2 筆,一筆是借款,另一筆是投資,所以伊共簽了二張資金交付備忘錄,備忘錄內容是伊打的,合計5250萬元,但後來告訴人戊○○實際上只借給伊3250萬元,讓伊把被告子○○在絕色影城的名義買下來給自己,伊再先把股票過戶給告訴人戊○○當擔保,而因告訴人戊○○當時說增資完的股票算她女兒午○○的,所以在備忘錄內有表示增資股票印製完後就要登記予皓資公司,但後來因為告訴人戊○○說不借了,要伊還她錢,伊有匯還她600 萬元,股票也就沒有印製完成,也沒有過戶給告訴人戊○○及告訴人午○○或交給此二人保管等語(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06 至108 頁),98年1 月21日聲押庭訊問中稱:當時絕色影城是伊跟被告子○○共同持有,當時資本額3 千萬元,伊是1400萬元,被告子○○是1600萬元,被告子○○部分登記在告訴人午○○名下,當時伊跟告訴人戊○○講的部分,其實有二個,一個就是向她借貸的部分,另一個就是她投資絕色影城部分,但告訴人戊○○後來只有給伊3250萬元,是於96年9 月時匯款到伊華南西門分行的帳戶,這個錢的用途,是要買被告子○○登記在告訴人午○○名下的股份,這部分伊要登記在皓資公司名下,當時告訴人戊○○說乾脆登記給告訴人午○○,告訴人午○○當時名下是1600萬元,與伊約定要給她的部分不符,事後告訴人戊○○覺得她不想要借這筆錢,當時伊先匯款600 萬元還她,也說明這部分的股份等登記回來後伊再還她等語(見本院聲羈卷A 第13、14頁),於98年2 月5 日、98年3 月4 日偵訊中稱:絕色影城伊印象中有增資兩次,被告子○○從96年以後就不是股東了,第一次增資時被告子○○有增資,第二次增資時她沒有增資,她的股權是經伊賣給告訴人戊○○,告訴人戊○○有借伊3250萬,約定給伊用來買被告子○○的股票,股票事後要再過給告訴人戊○○指定之午○○名下,等伊還錢後告訴人戊○○再把股票過戶給伊;伊有簽過2張備忘錄,合計金額是告訴人戊○○會提供伊5250萬元,但實際上後來其中有一張沒有履行,告訴人戊○○只給伊3250萬元,不是5250萬元,且伊後來又匯還600 萬元給告訴人戊○○等語(見3949號他卷第70、71頁、2292號偵卷卷三第46頁),於98年2 月19日偵訊中稱:告訴人戊○○交給伊3250萬元以購買絕色影城股份後,伊後來又匯回600 萬元,所以剩下2650萬元,伊共登記了1 萬6 千股在告訴人戊○○之女兒告訴人午○○名下等語(見7646號偵卷第132 、133 頁),於98年3 月4 日偵訊中稱:以告訴人午○○名義登記的絕色影城股權1 萬6 千股實際上是被告子○○的,伊也不知道為何被告子○○要用告訴人午○○的名義來登記,但告訴人午○○及被告子○○都有說過此部分股權是被告子○○的(見22 92 號偵卷卷三第46頁),於98年3 月12日聲押庭訊問中稱:絕色影城成立時,被告子○○借了告訴人午○○的名義來登記絕色影城股份等語(見本院聲羈更卷第35頁),於本院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辯稱:伊有於96年8 、9 月邀告訴人戊○○投資絕色影城公司,並說可向其他股東收購股權、認購增資股票,但地點不是在皓資公司,而是在伊跟告訴人戊○○去香港跟趙文正碰面時講的,而且後來告訴人戊○○沒有同意投資,只有同意借伊錢讓伊把股權全部買下,但之後告訴人戊○○只有陸續交付3250萬元給伊,不是3650萬元,至於後面1600萬元也沒有交付給伊,3250萬元只有買原本的股權,原來買股權的意思是伊個人要完全持有絕色影城公司,因絕色影城公司擁有基隆土地變更、開發權利,所以當時才跟告訴人戊○○借貸資金去購買絕色影城公司股權,當時伊自己的股權有百分之40幾,本來打算要買到百分之百,後來告訴人戊○○只有給伊3250萬元,如果要買到全部股權還需要4 千萬元,告訴人戊○○後來也沒有買增資的股權,伊跟告訴人戊○○借3250萬元於97年1 、2 月的時候有還6 百萬元,其餘還沒有還。告訴人戊○○借伊的3250萬伊確實都拿來買絕色影城公司的股權,96年9 月7 日伊有簽資金借貸備忘錄及資金交付備忘錄,因為當時告訴人戊○○還同意借伊3650萬元及1600萬元,當天之後才變成只要借伊325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34、35頁)。
⒉經查:
⑴絕色影城係於92年5 月12日申請設立,資本額共500 萬元,
董事長為被告乙○○,其持有股數為2000股,董事為告訴人午○○及被告子○○(當時原名莊富淑),告訴人午○○持有股數為3000股,被告子○○持有股數為0 股;嗣該公司於94年8 月26日申請增資,資本額增資後為3000萬元,其中被告乙○○股權為1 萬4000股,證人午○○持有股權為1 萬6000股;嗣被告乙○○與告訴人戊○○於96年9 月7 日簽立資金借貸備忘錄與資金交付備忘錄,內容分別載明被告乙○○因股權購買,向告訴人戊○○借貸3650萬元,並於絕色影城公司股票印製完成後,將總發行股300 萬股中之165 萬股登記予皓資公司名下、被告乙○○收取告訴人戊○○交付之1600萬元,用於購買絕色影城股票60萬股,並登記予皓資公司,被告乙○○並承諾於股東會、董事會重新改選後,將盡速完成經濟部登記事項及股票印製、簽證作業,並將上述股票交予告訴人戊○○等語;後絕色影城公司於97年7 月25日申請增資,資本額增資後為1 億元,已發行股份5 萬股,其中被告乙○○股權為1 萬4000股,證人午○○持有股權為1萬6000股,增資後之2 萬股登記為吳家誠名下,並未登記予皓資公司或午○○名下等事實,有資金借貸備忘錄與資金交付備忘錄各1 紙(見警聲搜卷第129 、130 頁)、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絕色影城公司登記案卷卷一、卷二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⑵經核被告乙○○上開所言,就絕色影城初始由其與被告子○
○出資情形、被告子○○所有之股權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午○○名下等節,雖不可採信,業如前述(詳見理由貳、五、
㈢、⒈所示),惟此等細節攸關被告乙○○自身所涉偽造告訴人午○○簽名之犯行,其為解免自身刑責,而試圖隱匿與此部分犯行相關之事實,亦非難以想像,尚難遽認被告乙○○上開辯解全屬虛詞,且核其就告訴人戊○○共僅交付3250萬元供其購買絕色影城股份、嗣後告訴人戊○○說不借了,其又匯還600 萬元予告訴人戊○○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又依上開資金借貸備忘錄、資金交付備忘錄之文字記載,前者僅記載「本人因股權購買向戊○○女士借貸新台幣參仟陸佰伍拾萬元整,並於絕色影城有限公司股票印製完成後,總發行股數參佰萬股其中之壹佰陸拾伍萬股登記予皓資有限公司...」等語,並未記載被告乙○○確已收受該筆金額,後者亦僅記載「本人收取戊○○女士交付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整,用於購買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數陸拾萬股...」等語,文義上僅記載於收取該筆資金後之限定用途,亦未明確記載被告乙○○確已簽認收訖該筆1600萬元之資金;至告訴人戊○○於97年8 月1 日警詢中雖稱:
被告乙○○於96年9 月7 日向伊遊說投資絕色影城,伊便用借款的名義共5250萬元,請被告乙○○購買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並約定要將該公司共225 萬股登記在伊獨資的皓資有限公司名下,但是至今都沒有登記,而且被告乙○○還自任董事長,明顯有詐欺及侵占行為,伊有簽約協議書為證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5頁),於98年2 月5 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絕色影城公司原本不是伊的,伊也不知道告訴人午○○有無投資,後來被告乙○○於96年9 月7 日向伊拿了3600萬元,他說要買影城股票給伊女兒,伊想女兒離婚小孩念書要用錢,想說影城有賺錢,就同意幫她買股權給她用,所以就一次匯款3600萬元至被告乙○○的戶頭,並請他要把股權登記給告訴人午○○,但他有無去辦伊不知道,伊問他一股多少錢,他也不說;依據資金備忘錄所載,伊應該是匯了3650萬元及1600萬元給被告乙○○,伊不知道這些股權是否就是買下被告子○○的股權,被告乙○○是說他要向一位長期住美國的陳姓男子買絕色影城的股權,在此投資案中從來沒有提到被告子○○的名字;後來被告乙○○有匯600 萬元給伊,但沒有說何目的,伊也搞不清楚他要做什麼;伊沒有借被告乙○○3250萬元,是要請他買絕色影城的股權,並指定要登記到告訴人午○○名下,不是指定登記到皓資公司名下等語(見3949號他卷第64、65頁),於本院99年1 月14日審理中證稱:伊有投資過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約3 千多萬,(經提示7646號偵卷第67頁所載「我於警詢時稱我用借款名義共新臺幣5250萬請乙○○購買絕色影城股份」等語後改稱)伊投資多少錢伊忘記了,(經提示警聲搜卷第129 、130頁被告乙○○簽署的資金借貸備忘錄後稱)備忘錄上所載因被告乙○○購買股權跟伊借3650萬、1600萬,登記給皓資公司,借貸清償完畢才可以登記給被告乙○○等等,當時被告乙○○確實有做如備忘錄所載這些承諾,記載金額也都正確,後來被告乙○○都沒有還伊錢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30、31、44、49頁),惟經核告訴人戊○○上開所述,就簽立資金借貸備忘錄、資金交付備忘錄時,究係要求被告乙○○將股票登記在皓資公司名下,或登記在告訴人午○○名下、其實際交付予被告乙○○之金額究為3600萬元或5250萬元等節,前後所述不一,顯見告訴人戊○○就此借貸案之相關細節已不復記憶,亦未能肯認其實際交付之金額若干,已難認其所述可採,其復未提出匯款單據為證,卷內亦查無此部分事證,不足證明被告乙○○所辯告訴人戊○○僅交付3250萬元等語不實,況告訴人戊○○已坦承其確曾收到被告乙○○退還之600 萬元,亦核與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戊○○不出錢後其就匯款600 萬元予告訴人戊○○等語一致,是被告乙○○此部分前後相符之辯解非不足採。
⑶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查上開資金借貸備忘錄之文字記載,僅載明「本人因股權購買向戊○○女士借貸新台幣參仟陸佰伍拾萬元整,並於絕色影城有限公司股票印製完成後,總發行股數參佰萬股其中之壹佰陸拾伍萬股登記予皓資有限公司...」,是依二造間之約定,告訴人戊○○同意先借貸資金予被告乙○○,供被告乙○○運用於絕色影城之股權購買,待購得後依約需登記在皓資公司名下,嗣被告乙○○亦確於97年7 月25日辦理絕色影城增資,就增資後之2 萬股雖係由其兄吳家誠認購,惟參以證人吳家誠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沒有參加絕色影城經營,被告乙○○於97年夏天時有告訴伊要用伊的名義增資當股東,伊有答應他,伊沒有實際出資2 千萬元,伊名下股權應該是被告乙○○的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82頁),顯見以吳家誠名義所購買2 萬股之價金2 千萬元,實仍由被告乙○○支付,而上開資金借貸備忘錄之記載亦未限定被告乙○○需於何期限之前即需完成購買絕色影城發行之股份,被告乙○○或係先收受告訴人戊○○交付之3250萬元後,再行運作絕色影城增資事宜,迄97年夏天增資之時機成熟後,再自該3250萬元中撥付2 千萬元購買增資股份,不無可能,本件復查無此3250萬元之資金流向,無法證明被告乙○○確將款項逕自挪為私用,公訴意旨遽認被告乙○○並未將告訴人戊○○交付之資金用於購買絕色影城股份,即嫌速斷;本件告訴人戊○○交付款項予被告乙○○時既係與被告乙○○成立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乙○○嗣亦確有出資購買絕色影城股份之事實,即無施用詐術可言,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認被告乙○○於將告訴人戊○○交付之3250萬元中之2000萬元用於購買絕色影城之增資股份後,未依約登記在皓資公司名下、且未將餘款650 萬元(3250萬元扣除2 千萬元再扣除被告乙○○已匯還告訴人戊○○之
600 萬元)返還告訴人戊○○,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為佐,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㈢前揭一、㈢以水果箱交付現金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乙○○及被告子○○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乙○○及被告子○○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於98年1 月20日偵訊中雖曾稱:伊於94年12月19日、95年4 月27日有向告訴人戊○○說要買中影股權要送禮打通關,而向告訴人戊○○拿了1 筆500 萬元或600 萬元,拿了幾次伊忘了,但應該沒有向她拿2 千萬元,後來伊拿到的錢交給被告子○○,因為被告子○○要付介紹費,是介紹中影公司買賣,但伊不知她交給何人等語(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11 、112 頁),及於98年2 月5 日本院聲押庭訊問中稱:伊有跟告訴人戊○○說要購買中影股份要打通關節,告訴人戊○○交給伊600 萬元伊確定有印象,但是2 千萬元伊沒有印象,後來這600 萬元是交給被告子○○,支付當時介紹她跟蔡正元認識的人的傭金等語(見本院聲羈卷A 第14頁),於98年3 月5 日偵訊中亦稱:伊於94年12月底有向告訴人戊○○表示中影要打通關要送禮,而向她拿了500 萬元,後來伊有交給被告子○○,拜託她交給介紹人,伊印象中有交錢給被告子○○,且印象中被告子○○沒有將500 萬元退還給伊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137 頁),及於98年3 月12日本院聲押庭訊問中稱:伊有以打通關節為由,向告訴人戊○○要到500 或600 萬元的現金,但是沒有拿到2 千萬元,而且這部分款項是要支付中影土地介紹買賣的佣金,伊交給被告子○○,被告子○○還有去轉交等語(見本院聲羈更卷第36頁),於本院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亦稱:伊於94年底或95年1 月初有問被告子○○是否需要給介紹我們去買中影股權的人一些傭金,被告子○○也說應該要,伊就跟告訴人戊○○說購買中影公司股權需要給介紹費,她就給伊水果箱裡面放5 、6 百萬元,只有這次,告訴人戊○○其他交給伊的錢都是用匯款的,這放有5 、6 百萬元的水果箱伊是交給被告子○○,她拿給居中介紹的人,詳細的人是誰伊不知道,伊自己沒有拿來花,伊也沒有收過另一次放有2 千萬元的水果箱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34、35頁),而曾坦承有收受告訴人戊○○交付之5 、600 萬元現金,僅否認有收受2 千萬元之水果箱,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堅詞否認全部犯行,於99年4 月2 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伊透過被告子○○洽購中影文化城土地過程中,伊沒有向告訴人戊○○拿過錢以便被告子○○打通關節,告訴人戊○○於94年12月19日當天或前後一個月的時間內,均未曾交付伊現金2 千萬元,她也未於95年4月27日當日或前後一個月的時間內交付現金600 萬元給伊;伊不曾在94年12月19日當日或前後一個月的時間內、或95年
4 月27日當日或前後一個月時間內交付現金500 萬元給被告子○○,伊雖於上開偵訊、鈞院準備程序中稱告訴人戊○○有拿一筆500 萬或600 萬現金放在水果箱中,由伊交給被告子○○當介紹費云云,但這是因為當時伊為了中影公司前前後後付了很多代墊款之類的錢,後來伊對了一下自己的帳、存摺並回憶後,應該是被告子○○有提到要給蔡正元500 萬元的介紹費,但她手頭不方便,要開期票給他,伊說這種事開期票不好,並說如果真的要付,到時候伊可以借給她,伊一直以為有付給被告子○○,可是後來看伊自己的筆記,發現沒有付給被告子○○500 萬的紀錄,被告子○○也沒有要伊付500 萬元的介紹費,後來到底有無付給蔡正元500 萬元介紹費伊也不知道,且告訴人戊○○雖曾經給伊500 萬元現金,但這是當時告訴人戊○○辦節稅時應該要給癸○○公司的錢,當時因告訴人戊○○說她帳戶錢不多,由伊先墊付,後來她再匯款給伊,並不是要交給被告子○○的介紹費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六第89頁正面及背面、93頁背面至94頁、103 頁背面);被告子○○則於98年3 月5 日偵訊中稱:
在購買中影股權過程中,確實有些費用需要支出,但不是被告乙○○說的傭金2600萬元,也不是經過伊的手,伊沒有拿2600萬元,蔡正元是有說要500 萬元沒有錯,但後來錢沒有送出去,伊有退還給被告乙○○,應該是開即期的票,是何人的票伊忘了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136 、137 頁),於98年5 月25日偵訊中稱:中影股權的案子是楊冠宇將陳再成介紹給伊,陳再成再將此案子介紹給伊的,當時有人介紹真善美大樓給伊,但陳再成說他的才是正統的,他說國民黨黨產都交蔡正元處理,陳再成帶伊去濟南路找一位姓丁的,姓丁的自吹是地下市長,意思是他可以幫伊解決,但要先付
500 萬元的入門費,後來伊有給錢,這筆錢是被告乙○○提供的,但後來又被退回來,伊有開支票還給被告乙○○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之二第23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從來沒有跟告訴人戊○○談過打通中影公司關節需要用錢的事,被告乙○○有無跟告訴人戊○○提過這些事情伊不清楚,被告乙○○交付5 百萬元的時間伊也不清楚,就算伊有收過也可能是仲介費之類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一第47頁),於本院99年4 月29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乙○○於94年12月19日、95年4 月27日並沒有拿2 千萬元、60
0 萬元現金給伊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53頁)。⒉經查:
⑴告訴人戊○○於97年8 月1 日警詢中稱:被告乙○○於94年
12月19日、95年4 月27日,向伊誆稱購買中影公司股權需要送禮打通關節,伊便分別於上述時間,在伊位於台北市○○區○○○路○ 段○○號之公司內,以水果箱子分別裝現金2 千萬元、600 萬元,交付給被告乙○○,但事實上被告乙○○並沒有替伊購買中影公司股份,為何需要打通關節,是被告乙○○詐欺伊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6頁),於98年2 月5 日偵訊中證稱:被告乙○○於94年12月19日、95年4 月27日有向伊說要錢打通關要買中影公司股票,他說上面要錢,伊給他共2600萬,是用水果箱裝現金給他的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17頁),及於99年1 月14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被告乙○○說要買中影公司土地需送錢給上面的人,故伊於94年12月19日、95年4 月27日分別交付以水果箱裝的現金2 千萬、6 百萬給被告乙○○,被告子○○沒有與被告乙○○一起來向伊拿取這2600萬元,也沒有打電話給伊說被告乙○○需要這筆錢來給上面的人,伊也不知道被告乙○○是送錢去給誰;伊交付現金時應該沒有其他人在,這些錢都是從伊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的帳戶中提領出來的,分幾次提領出來伊已不記得,伊是分2 次各交2 千萬元及600 萬元給被告乙○○,地點都是在伊延平北路2 段95號的公司,伊沒有請被告乙○○寫收據等語,(後改稱)伊交給被告乙○○的2 千萬元部分是在2 星期內從伊大稻埕分行帳戶分次提領合計2 千萬元,600 萬元則是伊跟朋友借的,不是從伊帳戶內提出來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29、30、36、44、48、49頁),核其所言,就交付予被告乙○○之600 萬元係自其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的帳戶中提領出來的,或係另向朋友商借,及被告乙○○向其索討此等金額時究係稱要買中影公司股權,或中影公司土地等節,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其另於98年2 月
5 日、98年4 月2 日偵訊中證稱:有關內湖土地貸款之10億元,是因蔡正元說必須要10億元才可以買土地,伊也一直認為這是買土地的價金,所以才會把10億元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回報給伊也都是買中影文化城土地的事,後來直到97年10、11月間,蔡正元約伊到立法院那邊見面,並告訴伊伊買的是中影公司股權,到此時伊才知道這10億元從買土地變成買股票,伊知情後並不同意,但被告乙○○跟伊說要先買了中影公司股票,才能買中影文化城土地,有了股票就等於有土地,所以伊的想法是買了中影公司股票就等於有中影文化城土地,還就一直追問被告乙○○有沒有把10億元全部拿去買股票,他說有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12、14頁、卷五第32頁),已明確證稱其至97年10、11月間始知悉被告乙○○是去購買中影公司股票,亦核與其於偵訊中所稱被告乙○○前於94年、95年間即向其訛稱因購買中影股權需介紹費等語之時序不符,已難遽信為真。
⑵又經核告訴人戊○○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所有帳戶之交易明細,就於94年12月19日前二週之支出紀錄,除於94年12月19日支出990,000 元、3,000,000 元,合計3,990,00
0 元,並無其他支出紀錄,有該分行98年11月5 日華稻字第0980343 號函文及所附之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61 至285 頁,上開支出明細所在頁次為262 、263 、272 頁),是就94年12月19日前二週之提領金額亦核與告訴人戊○○所述交付被告乙○○之金額2千萬元不符;至告訴人戊○○於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5年4 月27日固有現金支出6,000,000 元之記錄,有上開函文所附之交易明細可憑(見同上卷第272 頁),被告乙○○前揭亦坦承確有收到告訴人戊○○交付之500 萬元或600 萬元,惟被告乙○○就告訴人戊○○係何時交付此筆款項,已未能詳實記憶,且就此筆款項之用途,被告乙○○雖曾陳稱係交付予被告子○○供支付中影公司高層人士介紹費之用,惟後已改稱係當時告訴人戊○○辦節稅時應該要給癸○○公司的錢,當時由伊先墊付,後來告訴人戊○○再匯款給伊,伊之前會說將此筆款項拿去給被告子○○付介紹費,是因為伊為了中影前前後後付了很多代墊款之類的錢,應該是被告子○○有提到要給蔡正元500 萬元的介紹費,但她手頭不方便,要開期票給他,伊說這種事開期票不好,並說如果真的要付,到時候伊可以借給她,伊一直以為有付給被告子○○,可是後來伊回去看自己的筆記、存摺等資料,發現並沒有付給被告子○○50
0 萬的紀錄,被告子○○也沒有要伊付500 萬元的介紹費,後來到底有無付給蔡正元500 萬元介紹費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六第89頁正面及背面、94頁),就被告乙○○究曾否提供此筆500 萬元予被告子○○乙節,雖核與被告子○○前揭所稱蔡正元是有說要500 萬介紹沒有錯,但後來錢沒有送出去,伊有退還給被告乙○○,應該是開即期的票,是何人的票伊忘了等語有所出入,惟被告乙○○曾代墊中影公司人事費用款項之情,業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上揭理由貳、三、㈢、⒌所示),而被告子○○斯時亦處於購買鉅資股權時期,如前所述,其二人因而就資金往來細節之記憶有所模糊,亦非難以想像,且其二人就被告乙○○最終並未實際支出此筆金額乙節之供述互相一致,尚難遽認其等供述不足採信;參以證人癸○○於本院98年12月10日審理中證稱:伊就為告訴人戊○○辦理系爭天母5 筆土地及行義路4 筆土地節稅事宜,伊所賺取的費用是以公告現值為基數,賺約百分之0.3 至百分之0.8 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110 、111 頁),而依卷附相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行義路3 筆土地合計公告現值為0000000000元(見1584號他卷第5 至11頁),系爭天母5 筆土地合計公告現值為000000000 元(見2292偵卷卷四第7 至17 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依此核算應給付予癸○○之費用百分之0.3 至0.8 ,約700 餘萬至2 千餘萬元,癸○○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辦理節稅過程中只有在用印時會找告訴人戊○○,其他都是與被告乙○○或被告子○○聯繫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103 、104 頁),是被告乙○○陳稱給付予癸○○之節稅款項係由其所先墊付等語,洵非無據,且參以告訴人戊○○上開帳戶明細,於95年4 月27日前二週,除於95年4 月27日支出600 萬元外,自95年4 月12日起至95年4 月27日止,亦有多筆合計逾500 萬元之支出紀錄(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三第272 頁),不無陸續支付被告乙○○此部分代墊款項之可能,益難認被告乙○○所辯不實;又告訴人戊○○自承於交付上開現金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其亦未要求被告乙○○立據,單由上開帳戶支出紀錄明細亦無法確認該筆資金之用途,不足證明被告乙○○上開所稱收受告訴人戊○○交付之5 、600 萬元現金即為告訴人戊○○於95年4 月27日自上開帳戶中提領之600 萬元。
⑶綜上,被告乙○○及被告子○○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告訴人
戊○○之指述既有前後矛盾之處,其帳戶支出紀錄明細亦或與其所述交付金額不符、或未能直接證明確因被告乙○○訛稱購買中影股權需介紹費而交付,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乙○○、被告子○○確涉犯此部分詐欺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㈣前揭一、㈣、⒈有關被告辛○○參與事實二、㈠及㈡之犯行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辛○○與被告乙○○及被告子○○共犯前揭
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被告子○○及被告辛○○之供述;㈡告訴人戊○○之指述;㈢證人林蘭、劉瑞華之證述;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8年5 月12日合金復興放字第0980001901號函文及檢附之申請書、授信核准條件變更申請暨批覆書、授信約定書、證人劉瑞華庭呈之立琚股分有限公司貸款案之授信申請書、授信申請書暨批覆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見2292號偵卷卷十之二第173 至189 、200至210 頁);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 月7 日臺新作文字第9800179 號函文及所附長琚公司在該行建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傳票影本多件(函文內容並說明於95年6 月29日轉帳存入之2,547,945 元為匯入匯款,匯出行為合作金庫信維分行、匯款人為周惠美【按:即被告辛○○之妻】,此筆記錄並無傳票可資提供等語,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69至97頁);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3 月19日臺新作文字第9803 296號函文1 份(見2292號偵卷卷四第224 頁,內容說明萬雄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 月16日存入票號000000
00、金額8,500 萬元之票據至該行支票存款帳戶即00000000之款項用途,係為支付該公司向本行購買座落於臺北市○○○路○ 段○○○○號之行舍之尾款等語);㈦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30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0543700 號函文及檢附之長安東路1 段63-1號房屋自93.1.1起至96.1.1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案影本1 份及異動索引2 張(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43至68頁);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6日台新總總務字第09800001124 號函文及所附萬雄公司向該行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之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函文並說明萬雄公司購買上述行舍後,指定過戶予「李馥安」,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96至102 頁);㈨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9 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0594800號函文及檢附之長安東路1 段63-1號房屋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 月1 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影本1 份及異動索引1張(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104 至111 頁)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雖坦認被告乙○○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向國寶人壽貸得2 億8 千萬元及以系爭內湖土地向台新銀行建北分行貸得10億元之2 筆貸款案均由其所介紹,且其確有收受被告乙○○於95年1 月10日匯入其前女友陳麗媛帳戶內之
200 萬元、以系爭長安東路房舍貸款所得之8 千萬元、於95年5 月29日匯入陳麗媛帳戶之1 千萬元、於95年6 月8 日匯入其妻周元琪帳戶內之2 億4 千多萬元等資金無訛,惟堅詞否認與被告乙○○、被告子○○共犯背信犯行,於98年2 月26日偵訊、98年3 月31日警詢、98年4 月30日偵訊、98年5月11日偵訊中辯稱:伊實際可以控制的公司有立琚、禾琚、益琦,都是建設公司,伊在家格公司則僅為個案股東;陳麗媛不是伊的人頭,因為伊以前債信不好,伊請她當公司負責人,她實際也有投資,股權約1 、2 百萬元;伊和被告乙○○合作過,是兩三個案子一起談,包含系爭基隆土地、建國北路的閱禾琚建案、林森北路建案及中永和的建案,被告乙○○有明確說要投資的,是林森北路建案及建國北路建案,其中林森北路建案還在和地主談買賣或合建,建國北路建案則已蓋到八樓,土地所有權人是伊太太即原名周惠美之周元琪,本來預計資金約2 億多元,但被告乙○○出資後又抽了
1 億多元回去,剩1 億元左右,正確金額伊還要計算,伊記得被告乙○○就這二個建案之出資是二筆比較大額的匯款,約2 億多元,其他很多小額匯款是伊與被告乙○○間其他的資金往來,就被告乙○○上開匯給伊的2 億多元,伊沒有給他任何書面保障,但伊匯給他的錢他也沒有給伊保障,雙方都是基於彼此長期來往的信賴;就已蓋到八樓之建國北路建案,被告乙○○都沒有登記名義,他也沒有說這些資金實際上是告訴人戊○○的,從伊認識他開始,他都講這些資金部分是股東出的,後來伊在絕色影城遇到告訴人戊○○,才知道告訴人戊○○是被告乙○○的乾媽,伊是事後才知道她有投資被告乙○○;伊會認識被告子○○,是因為有仲介介紹伊購買北投行義路土地,原地主是被告乙○○和趙文正,他們有部分畸零地要賣,代表來談的人是被告子○○,伊當時才認識她,雖然被告子○○並非地主,但她有出示被告乙○○與趙文正的委任書,所以伊就跟她承買,土地交易價格就是伊提供的契約價格,其中自備款是2 億4456萬,貸款多少錢伊已忘了,有部分款項是付給被告乙○○,伊是以伊股東曹坤茂之名義買下該土地;過程中被告子○○知道伊在進行基隆土地開發案,她想要合作這案子,當時伊已自己先進行了1 年多,之後被告子○○及被告乙○○的資金才進來,伊認為被告乙○○及被告子○○就是代表絕色影城,本來伊是要用3 億元在基隆土地上蓋汽車旅館,後來基隆市政府及絕色影城都希望可以變更為商業區,伊也同意,基隆土地案就交由被告乙○○主導,依伊與絕色影城談好的條件,現金部分伊要負責1 億元,絕色影城負責2 億元,土地部分伊負責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絕色影城負責支付標購土地的自備款,等標到土地後會拿土地去貸款付買賣價金之尾款,土地就一人一半;在伊拆遷、補償地上物過程中,伊是把拆遷及補償款項匯到被告子○○指定的萬雄公司或北陵農莊帳戶;等後來標到土地後,伊與絕色影城就各自去向國寶人壽貸款1億7 千多萬元,合計3 億4 千多萬元全部土匯給省農工公司支付土地價金尾款;之後因絕色影城不出資了,伊就要求說絕色影城權利只能拿三分之一,另就拆屋與付錢的時程間雙方亦談不攏,且被告乙○○說基隆土地向國寶人壽貸款合計
3 億4 千多萬元的利息都是他在付,所以伊還欠他利息,但伊也有匯一些其他的錢給他,所以就這些部分伊與被告乙○○有爭執,另因伊擔心變更地目、商業區開發之事遙遙無期,而這些事絕色影城主導,所以伊要求絕色影城要先墊付利息,至於伊與被告乙○○、絕色影城間的帳,要等以後再一併結算,這些過程都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約定;就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案,是因被告乙○○跟伊說他要投資不動產需要貸款支應資金,伊就介紹他向國寶人壽貸款,但他貸得之資金並不是用來投資與伊合作的上開建案,伊沒有印象伊有無提供過土地鑑價書,如果有的話,也是伊委託別人做,這案子伊只有幫忙貸款而已,沒有幫忙轉資料,後來也沒有拿到2 億8 千萬元的貸款;另就系爭內湖土地貸款案,也是伊介紹被告乙○○向台新銀行貸款的,伊當時不知道貸得之金額為10億元,也沒有拿任何傭金,但後來被告乙○○拿到貸款後有以長琚公司名義投資2 億5 千萬元在伊的建案;伊知道被告乙○○與被告子○○要買中影股權,他們有邀伊參與,但是伊評估後覺得太複雜,所以沒參與,他們詳細購買股權的條件伊也不知道,但因被告乙○○、被告子○○來跟伊說要借1 億元去買中影股權,故伊有於95年4 月27日用三張合計1 億元之台支本票提供給他們去買股權,因為金額很大,而依伊的認知,被告乙○○是和被告子○○一起買股權,故伊有請被告乙○○簽收;在伊與被告乙○○合作上開建案期間,因資金匯來匯去,很不穩定,伊有資金缺口,就向被告乙○○抱怨,被告乙○○就提供系爭長安東路房舍,讓伊用人頭李馥安之名義去貸款8000萬給伊,利息是伊先墊付;伊也有出100 萬元讓被告子○○去競選立委,伊覺得這筆錢是伊幫被告乙○○借給被告子○○的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三第19至26頁、卷五第256 頁、7646號偵卷第145 至15
1 頁),於98年5 月11日、98年5 月27日偵訊中稱:被告乙○○有以長琚公司名義先於95年5 月29日匯1000萬元到陳麗媛的帳戶,及於95年6 月8 日匯款2 億4 千多萬元到伊太太周惠美的合庫復興分行帳戶,這些都是被告乙○○投資與伊合作的建案的資金,但後來他陸續又拿回1 億多元;伊與被告子○○認識是在94年初,經由中間人介紹購買行義路土地時,當時伊看到土地謄本的所有權人是趙文正和被告乙○○,被告乙○○是持有大部分,伊問被告子○○說她可以作主嗎,她就提出被告乙○○及趙文正的授權書,後來伊有以2億多元向她買,伊基於節稅考量,故買在伊公司大股東曹坤茂名下,當時伊還不認識被告乙○○;後來被告子○○與伊談基隆土地案合作時,雙方都知道是要準備兩成自備款,八成向銀行貸款,後來用4 億500 萬去標時,伊記得自備款是
6 千多萬元,是被告子○○出的,伊這邊沒有出,因伊一開始處理土地地上物已花費一年時間,也花了錢進去,所以伊和被告子○○當初談的時候,是被告子○○要出2 億元,伊出1 億元再加之前出的定金及地上物處理費用;後來還在做基隆土地案初期時,被告子○○就因為標到中影公司而離開了,被告乙○○說由他負責,據伊所知絕色影城的真正老闆也是被告乙○○,所以接下來由被告乙○○負責;之後規劃支出及土地貸款利息,談好是一人一半,但實際上直到97年
7 、8 月為止,每個月的貸款利息都是由被告乙○○支付,伊會再還給他;因為伊與被告乙○○從上開基隆土地開始合作,而伊手上還有建國北路、林森北路及中永和的三個建案,被告乙○○說他想投資,所以伊於94年底、95年時左右開始與被告乙○○談這些建案的合作,當時是講好被告乙○○就每筆建案各出資1 億元,合計3 億元,但後來被告乙○○資金沒有到位,他有從長琚公司匯一筆2 億4 千多萬元給伊,也有於95年5 月29日匯1 千萬110 元到陳麗媛的帳戶,但之後他又抽走1 億元資金,因為他資金不夠,所以後來被告乙○○只投資建國北路一個建案,放棄其他林森北路及中永和的建案,被告乙○○匯的資金全部用在建國北路建案上;伊有幫忙被告乙○○牽線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向國寶人壽貸款2 億8 千萬元,伊有介紹代書林蘭給他,但伊不知道95年
1 月10日陳麗媛有從這筆資金內拿到200 萬元的事,另伊有介紹被告乙○○用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向合庫銀行貸款5 千萬元及二胎3 千萬元,因被告乙○○本來說要投資伊手上三個建案,但又抽回1 億元,伊又借了1 億多元讓被告乙○○及被告子○○買中影公司股權,被告乙○○並向伊另外借錢快
9 千萬,伊就向被告乙○○抱怨說他的資金沒有到位,又拿那麼多錢走,後來被告乙○○就突然自己拿不動產權狀來說要投資,並要伊提供一個名義人給他,伊認為有部分是要來抵欠伊的帳,就找了伊的朋友李馥安的資料給他,被告乙○○就把上開土地和房子權狀交給伊去辦貸款,貸款所得就交由伊運用,這是被告乙○○自己主動要求的,所以伊就向合庫貸款,而因合庫規定5 千萬元以下是分行自己審查,超過
5 千萬元要提報總行,伊想規避這個規定,且長安東路房子也有分樓層,所以伊就分二筆向合庫貸款,一筆以李馥安名義貸款3 千萬元,擔保品是二樓,另一筆以絕色影城名義貸款5 千萬元,擔保品是地下一樓和一樓,至於貸款申請書等資料都是絕色影城提供給伊的,後來貸款利息都是伊在支付;之後伊也有幫被告乙○○拉線向台新銀行貸款,後來伊是找一家財務公司幫被告乙○○辦,伊第一次看過告訴人戊○○就是於95或96年要貸款10億元時,但在伊與被告乙○○合作上開基隆土地案當時,伊還不知道被告乙○○的資金實際是來自告訴人戊○○,直到97年年初被告乙○○向伊商量,因告訴人戊○○缺錢伊還不知道被告乙○○的資金實際是來自告訴人戊○○,要向他拿,所以他要拿基隆土地去轉貸,伊才知道被告乙○○的資金是來自告訴人戊○○;目前伊與被告乙○○合作之上開建案都登記在伊太太名下,伊與被告乙○○是口頭約定,建國北路建案被告乙○○可按他投資金額約1 億多元來分配應得部分,伊還有贊助被告子○○100萬元的競選費用,是要掛在被告乙○○帳上,就是從建國北路建案的投資款扣回去;伊和被告乙○○有資金往來,上開他匯給伊的錢都是投資款項,如果確實是告訴人戊○○的錢,伊都不會否認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第82至90頁、卷十之二第243 至247 頁),於本院98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中稱:伊於93、94年初經過中間人介紹跟被告子○○買土地而認識她,後在伊標購系爭基隆土地時,被告子○○有跟伊談合作,處理過程中被告子○○介紹被告乙○○與伊認識,伊才知道他們二人都是絕色影城的人,當時伊還不知道告訴人戊○○這個人,後來於95年或96年伊才在絕色影城第一次遇到告訴人戊○○;前期伊不知道被告乙○○的資金與告訴人戊○○有何關係,後期辦10億元貸款時才知道被告乙○○提供土地的所有權人是告訴人戊○○,被告乙○○都稱她為趙媽媽;伊知道被告子○○要買中影公司股權的事,後來伊知道被告乙○○也有出資,他的資金來源應該部分跟告訴人戊○○有關係,但伊不清楚戊○○有無委託被告乙○○辦節稅的事情,2 億8 千萬元貸款部分是伊介紹被告乙○○去國寶人壽辦的,乙○○後續用誰當連帶保證人、債務人伊不清楚,直到對保的時候伊才知道被告乙○○是用他妹婿的公司當名義債務人,對保時他妹婿的部分對保地點是在伊公司辦公室,那是公司的會議室,他們來的時候伊有打招呼,不知道算不算伊在場,因申請貸款文件相當繁瑣,伊已經沒有印象伊有無交什麼文件給國寶人壽承辦人員,代書林蘭是伊公司主要合作的代書,伊有請她代辦本件被告乙○○提供○○○區○○○路建物及土地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 億8 千萬元撥款之後用途伊不知道,錢不是撥到伊這裡,被告子○○他們有無拿去買中影公司股權伊也不清楚,事後伊查他們確實有匯款200 萬元到伊前女友陳麗媛的帳戶內,但因伊跟被告乙○○或絕色影城的資金往來很多,在這之前伊有匯很多錢給被告乙○○,為何被告乙○○會匯這200 萬元來,伊已不記得用途為何;而因被告乙○○於94、95年間有投資伊手上的建案,談一段時間後他資金都沒有到位,且之前被告子○○有來跟伊借1 億或1 億1 千萬元現金去買中影股權,資金拿走之後伊有跟被告乙○○抱怨說這樣伊的資金很不穩定,後來被告乙○○就說他們有買長安東路大樓不動產價金已繳完畢,可以交給伊處理,去銀行辦貸款,伊就介紹他們到合庫辦貸款,而因過戶要有名義人,被告乙○○跟伊商量,伊就提供伊一個信用比較好的朋友李馥安,讓他把長安大樓不動產登記在李馥安名下,後來伊有向合庫貸款2 筆,地下1 樓、地上1 樓部分貸5 千萬元,地上2 樓貸3 千萬元,合計8千萬元,這些錢就留在伊這裡讓伊運用,至於貸款過程中的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等情形,都是絕色影城提供的資料,伊不清楚;有關被告乙○○有叫告訴人戊○○出資購買中影文化城土地的事,伊不知情,被告乙○○確實有拿系爭內湖土地要伊幫忙找辦貸款的銀行,但當時伊不知道土地是告訴人戊○○的,被告乙○○會來找伊只是因為這筆貸款金額比較大,不好貸,而伊做不動產比較專業,希望伊協助,後來伊有介紹財務公司給被告乙○○,事實上貸款不是伊辦,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也是財務公司去找的,不是伊找的,後來伊知道銀行有核撥10億元到被告乙○○經營的長琚公司,這10億元怎麼用伊不知道,在撥款當日乙○○就匯款1 千萬元到陳麗媛帳戶,但這筆錢匯的用途伊還要查一下,之後被告乙○○又從長琚公司帳戶匯2 億4 千萬2520元入伊太太周元琪合庫復興分行帳戶,這筆錢就是94年、95年間被告乙○○要來投資伊的建案的款項,當時伊手頭上除了公家單位的土地標購案,還有林森北路土地開發案、建國北路投資興建案、永和中正路部分準備買土地部分做合建保證金,當初這些案子都在洽談階段,2 億4 千萬元都是要用在這些上面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一第167 至176 頁),於本院99年1 月21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從事建築業約20年,會認識被告子○○,是伊經由仲介介紹購買行義路土地,仲介說那是絕色影城的土地,是由被告子○○來跟伊接觸;之後伊要標購系爭基隆土地,被告子○○要跟伊合作,伊當初的規劃是想做旅館,與被告子○○談的條件是公開標售的價金由絕色影城支付,如果有標到取得土地後,現場所有占有戶、地上物及所有細節包括拆遷補償金、現場整理等由伊負責處理,後來在公開標售當天伊第一次見到被告乙○○,這塊土地標購之總價金約4 億1 千或4 億5 百萬元,伊就地上物的拆遷補償付了約3 、4 千萬元,自備款部分是由絕色影城支付,其餘土地價金則以貸款來支付;有關於拆除地上物、拆遷補償的費用支出,由被告子○○統籌處理,伊是依被告子○○指示匯到萬雄公司或北陵農莊帳戶,沒有再另立收據;後來因基隆市政府希望能把上開土地之地目從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絕色影城的被告乙○○、被告子○○他們也很有意願做變更,伊就同意,之後變更的程序後來經過3 、4 年的努力,只差跟基隆市政府簽約的動作即可完成,之後因被告乙○○被羈押而停擺;在伊與被告乙○○合作基隆土地過程中,伊與被告乙○○還有合作另外三個建案,後來濃縮成只合作一個建國北路建案;伊於95年間有幫忙介紹被告乙○○以內湖土地向台新銀行貸款10億元,那也是伊第一次看到告訴人戊○○,當時地點是在絕色影城辦公室,在場的還有台新銀行行員進行對保程序,當時告訴人戊○○沒有跟伊談到這10億她是要買中影文化城的土地,被告乙○○是跟伊說告訴人戊○○提供的土地貸款是要買中影文化城,(改稱)買中央電影公司,在伊的認知裡面是被告子○○跟被告乙○○要一起去買中影股權,因被告子○○有跟伊提過並向伊借了1 億元,說要去付中影的第一期款;之後在此筆10億元核貸當天被告乙○○有撥款2 億4 千萬匯入伊太太周元琪的戶頭,這是被告乙○○就上開建案的出資款項,伊與被告乙○○彼此間的資金往來都沒有另立收據,就是以匯款單為證;之後過了不久,伊有經過被告乙○○的邀約在晶華酒店第二次見到告訴人戊○○,她好像有提出希望伊能承接絕色影城就系爭基隆土地佔的部分,當時伊說伊跟被告乙○○都是股東,價格很難談,伊建議等把變更程序走完變成商業區後再來談,之後伊第三次見到告訴人戊○○是被告乙○○被羈押前不久,吳成榮邀伊到告訴人戊○○位於延平北路的中藥舖,後面還有二次伊和告訴人戊○○在吳成榮建築師的辦公室見面,這三次都是在乙○○被羈押前不久,見面目的是吳成榮跟伊說告訴人戊○○與被告乙○○間誤解衝突蠻嚴重,希望伊能代被告乙○○解釋投資過程並釐清一些事實,希望伊能承諾被告乙○○投資在伊這裡的基隆土地部分,伊會去把它完成,保證告訴人戊○○能取得利益,但伊跟告訴人戊○○等人一坐下來談不到2 分鐘,被告乙○○與告訴人戊○○開始吵架,就談不下去,之後沒多久被告乙○○就被羈押;伊在與告訴人戊○○見面過程中,伊沒有談過被告乙○○與伊合作的建國北路建案,因告訴人戊○○沒有問,而伊認為她都知道,所以也沒有特別提,且在伊之前和被告乙○○合作基隆土地案、建國北路等建案當時,伊只知道被告乙○○有一個幕後大股東,不知道是何人,當時伊也還不知道告訴人戊○○的存在,合作過程中伊認定的合作對象只是絕色影城,代表人是被告乙○○、被告子○○,被告乙○○雖然在閒聊中常提到他有一個乾媽,但伊不知道是誰,是到上述伊第一次與告訴人戊○○見面時才知道乾媽就是告訴人戊○○,後來又直到
96、97年間,有一次被告乙○○來跟伊說土地所定路線已經慢慢變更完成,希望重新作一個資金上的貸款,就是換銀行轉貸,把貸款金額提高,伊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增加成本,他解釋說他要多貸款2 億多給告訴人戊○○,這時伊才知道他就上開建案出資2 億多元的幕後大股東就是告訴人戊○○;被告乙○○匯給伊的投資金額前後應該有2 到3 筆,一筆是
2 億4 千多萬匯到周元琪帳戶,一筆是1 千多萬匯到陳麗媛帳戶,還有一筆伊忘了是哪一筆,但加起來應該是2 億5千多萬元,這些款項就是被告乙○○投資伊上述3 個建案的錢,後來他又陸續取回1 億多元,且因林森北路及中永和建案都還在跟地主談,被告乙○○就與伊協議把資金全數投入在已成型的建國北路建案,目前房子也蓋好了;伊跟被告乙○○間的資金有的是代墊款,有些是匯款,另伊也有借貸給被告乙○○及被告子○○,大家都有互相支援往來,沒有另外打契約,主要都是口頭約定,這是信賴問題;另伊知道被告乙○○把系爭天母西路房地拿去國寶人壽貸款2 億8 千萬元,但伊不清楚他貸這個款項要做什麼,伊也沒有拿到這2 億
8 千萬元所貸得的金額,後來被告乙○○因為與伊的建案投資中所提供的資金不到位,還跟被告子○○向伊借了1 億元買中影公司股權,所以伊有向他抱怨伊就建案投資的資金有缺口,被告乙○○就拿系爭長安東路房舍提供給伊去向合庫貸款總共8 千萬元,交給伊運用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66至118 頁)。
⒉經查:
⑴就前揭理由參、二、㈠系爭天母西路貸款2 億8 千萬元部分
,係被告乙○○央請其妹婿徐光亞所有之新亞視訊有限公司為名義債務人、被告乙○○之妹吳亞蕾為連帶保證人後,出具告訴人戊○○所簽名出具同意以系爭天母西路房地為貸款擔保品之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委請代書林蘭向國寶人壽申請辦理2 億8 千萬元之貸款,經林蘭於95年1 月5 日為國寶人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國寶人壽即於95年1 月6 日(星期五)將核准貸放之款項2 億8000萬元撥入新亞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徐光亞即於同日將2 億8000萬元轉帳存入被告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被告乙○○於95年1 月10日(星期二)自其華南西門分行帳戶提領200萬元,以被告辛○○為匯款名義人,匯款200 萬元至被告辛○○使用之陳麗媛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內供被告辛○○使用;又因台新商業銀行於94年間,欲出售系爭長安東路房舍,由萬雄公司以1 億500 萬元應買成交,台新銀行委由台新資產公司代處理出售事宜;嗣被告乙○○於95年1 月16日自乙○○華南西門分行帳戶提領8500萬元匯至萬雄公司在誠泰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供萬雄公司支付台新銀行購買臺北市○○○路行舍剩餘價款,被告乙○○與被告子○○並將長安東路房舍登記予被告辛○○提供之友人李馥安名下,並將長安東路房舍與所有權狀交由被告辛○○處分。被告辛○○即自尋合作金庫復興分行承辦貸款,提供長安東路房舍地下1 樓、1 樓、2 樓為擔保品,以絕色影城公司為債務人,同時以乙○○與午○○為連帶保證人(惟午○○部分於核撥貸款前,已遭除名而非連債保證人)於同年4 月26日向合作金庫復興分行辦理各貸款5 千萬元(擔保品係長安東路1 段63-1號地下1 樓、1 樓);另以益琦建設公司為債務人,以長安東路1 段63-1號2 樓為擔保品向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同時辦理3千萬元貸款,合計貸款金額8 千萬元,並交付自被告乙○○處取得之長安東路大樓所有權狀與相關印鑑予代書林蘭代為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合庫復興分行因此於95年5 月間核撥8 千萬元至絕色影城公司與益琦建設公司合庫復興分行帳戶;及就理由參、二、㈡系爭內湖土地貸款10億元部分,係告訴人戊○○出具擔保品提供同意書,同意以自身所有之臺北市○○區○○○路特力屋坐落土地為擔保品,委由被告乙○○代辦貸款10億元,被告乙○○即經由被告辛○○介紹,覓得台新銀行建北分行首肯承辦貸款,於95年5月29日經台新建北分行核貸並撥款10億元入被告乙○○設立之長琚公司所有台新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被告乙○○於核貸放款日隨即先行匯款1000萬110元至被告辛○○使用之陳麗媛合庫雙連分行帳戶,又於95年
6 月8 日,自上揭長琚公司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分別提領並匯款849 萬5100元與2 億4000萬250 元至被告辛○○指定之其妻周元琪(原名周惠美)名下合庫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2 億4849萬5350元,供被告辛○○使用等事實,為被告乙○○、被告子○○、被告辛○○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並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6 日抵押貸款簽核表、房貸案件簽核照會單、抵押貸款申請書(見警聲搜卷第95、103 、112 頁)、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無租賃切結書、擔保品提供同意書(見警聲搜卷第115 至120 頁)、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8年2 月16日華北投存字第28號函檢附之新亞公司帳號000000 00 000 號帳戶自95年1 月1 日至95年1 月10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乙○○於華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明細表(見2292號偵卷卷六第163 至165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3 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9803296 號函(見2292號偵卷卷四第224 頁,內容說明萬雄公司於95年1 月16日存入金額8 千500 萬元之票據至該行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作為支付向該行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之尾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6日台新總總務字第09800001124 號函文及所附之該行將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出售予李馥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96、97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9 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0594800 號函文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104 至10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 月7 日台新作文字第9800179 號函文及所附長琚公司在台新銀行建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5年5 月29日起至96年2 月27日止之相關交易傳票、明細資料(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69至97頁)、長琚公司上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帳戶自95年5 月26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警聲搜卷第80至85頁)各1 份,及附表A 、B 所示資金流向之卷證資料(卷證名稱及所在頁次詳見附表A1、B1所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⑵綜觀被告辛○○上開所言,就其與被告子○○及被告乙○○
結識過程,與被告子○○曾有合作初期基隆土地案、借款1億元供被告子○○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等資金往來、借款100萬元供被告子○○競選經費使用,與被告乙○○有合作基隆土地案及建國北路等建案之資金往來,其於與被告乙○○合作前期僅知悉被告乙○○有幕後金主、迄96、97年間始知該金主即為告訴人戊○○,其就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及系爭內湖土地貸款案均僅處於幫被告乙○○介紹貸款銀行或財務公司之地位、而未直接涉入貸款金額之運用,被告乙○○於取得各該貸款金額後雖有分別撥款200 萬元、1 千萬元、2 億4千萬元至其前女友及太太之帳戶內,並有提供長安東路不動產供其貸款8 千萬元運用,但此均為被告乙○○投資上開建案應付之資金等節,前後所述均無歧異,亦核與被告乙○○於本院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告訴人戊○○有委託伊辦行義路土地增值稅及其他地號土地之出售事宜,伊再複委任給被告子○○,被告子○○將土地售予被告辛○○,並得知被告辛○○要標購系爭基隆土地,被告子○○跟伊說有這塊土地,伊帶告訴人戊○○去看,告訴人戊○○覺得不錯、想買,但並沒有附帶該等土地不得設定抵押權之條件,當時土地上面有很多舊房子要拆,當時約定買3 分之1,等把占用戶的房子都拆掉後才會增加到買2 分之1 ,被告子○○有跟伊說她跟被告辛○○約定要用4 億1 千萬元投標上揭基隆土地,伊有跟被告子○○、被告辛○○協議一起進行買土地、後續拆遷地上物、興建及經營汽車旅館事宜,伊與被告子○○有負責籌措2 億元,被告辛○○籌措1 億元及負責拆遷地上物;後來該13筆土地一半登記在伊名下,一半登記在被告辛○○指定人陳麗媛名下,雖一開始只約定三分之一,但地上物拆遷後就會買到一半,所以直接登記為一半,後來伊與被告辛○○以該13筆土地向國寶人壽設定抵押貸款3 億4425萬元,用在支付省農工公司作為上揭土地尾款。
當時告訴人戊○○有覺得該土地作為汽車旅館不妥,她只想投資,伊跟告訴人戊○○討論後認為變更成商業區會比較好,後來伊就跟辛○○提議說這塊土地做為工業區變更為商業區,土地的變更由伊主導;另伊有投資被告辛○○基隆土地跟建國北路等建案,當時伊的資金來源是以告訴人戊○○提供的土地向銀行貸款而來,告訴人戊○○貸款的目的是要做投資,就系爭長安東路房舍貸款8 千萬元部分,是因為當時系爭內湖土地的10億元貸款還無法確定能貸的出來,所以伊先以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去貸款,當時伊是拜託被告辛○○找來一個名義登記人,因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希望出租給中影公司,而伊個人已有3 億元的貸款,若再用伊的名義去辦貸款可能沒辦法核准,且伊也希望避嫌,不是由伊租給中影公司,所以伊拜託被告辛○○找來一個名義登記人即李馥安,當時有去辦抵押權設定,以確保不會被李馥安侵占,後來10億元的貸款確定沒問題時,伊就把長安東路貸下來的8 千萬元撥給被告辛○○,轉為對被告辛○○建案的投資;伊於96年10月前後有帶告訴人戊○○見被告辛○○,被告辛○○應該是到那個時候或是之後97年時,才知道伊於系爭基隆土地及建案合資真實的金主、股東就是告訴人戊○○,在伊與被告辛○○合資當時,被告辛○○只知道伊有幕後金主、股東,但伊並沒有跟被告辛○○說伊的資金來源跟股東實際上是告訴人戊○○,因告訴人戊○○20年前有欠稅,打了20年的官司,加上她老公去世後有十五、六個繼承人,她不希望別人知道他是真實投資者,不願用自己名字,用伊的名字當人頭,所以當時伊絕對沒辦法對被告辛○○說真實資金來源跟股東,且伊投資被告辛○○的建案時,也沒有跟被告辛○○講說伊背後金主就那些資金有無限定其用途;伊與被告辛○○合作的建案一開始有好幾個,當初伊與被告辛○○的約定是按照建案的獲利扣掉成本,再依各自所佔的投資比例去分配獲利,但伊有附加但書,就是在伊需要現金時可以取回,伊也確實有取回,加上當時投資的資金有可能後來要支付中影文化城後續的土地款,所以伊跟被告辛○○當時沒有約定固定的持股比例,就伊所佔的股份若干需要待結算後才知道,依照伊與被告辛○○間的匯款單可以證明伊確有投資被告辛○○,並可據以結算出資比例;伊在做這些開發投資前與被告辛○○還有合作基隆土地案,伊有請被告辛○○將基隆土地開發及變更權利簽給伊能掌控的公司絕色影城,有簽了一個文件,但是名目是什麼什麼聲明書、什麼切結書伊忘了,如果辛○○不能履行伊在建國北路等建案的投資保障時,絕色影城是可以控制整個基隆土地開發及變更權利甚至以後的利益分配,可以用以確保伊的投資款不會被侵占;被告辛○○與告訴人戊○○間在95年對保時第一次見面,當時只有握手對話,直到96年10月在晶華酒店才再見面;有關基隆粉料廠土地,被告辛○○並沒有向伊要求要去找出資的人;有關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事項,告訴人戊○○的目的一開始是為了想買中影公司真善美大樓,伊是經由被告辛○○仲介去跟國寶人壽貸款,有請伊妹婿徐光亞所有的公司為名義債務人,請伊妹妹吳亞蕾當連帶保證人,國寶人壽承辦人周賢勳、鍾添澤有把相關文件委由被告辛○○轉交給伊,並由被告辛○○介紹林蘭代辦抵押權事宜,後來國寶人壽於95年11月
6 日核撥2 億8 千萬元到徐光亞新亞公司帳戶,徐光亞再匯到伊的帳戶,而因在貸款核撥前的94年12月底時發生中國時報要買中廣、中視、中影公司,但付不出錢,所以要轉手賣出中影公司,告訴人戊○○後來有同意把貸到的2 億8 千萬元改成去買不動產來租給中影公司當製作中心、錄音室,所以後來其中2 億6 千萬元左右用在支付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及中華路的不動產,其餘2 千萬元支付2 億8 千萬元的利息及上開二處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等中影公司搬到這二個地方後,中影公司才能處分名下資產,告訴人戊○○才能買到中影文化城土地,而因被告辛○○當時不知道這個建物是告訴人戊○○的,所以也不知道告訴人戊○○的這個目的,貸款後他也沒有問過伊或告訴人戊○○;告訴人戊○○就系爭內湖土地貸款目的為投資,因告訴人戊○○不希望外人知道她做哪些投資,所以被告辛○○也不知道這個貸款目的,他雖然有問過伊貸這麼大的金額要幹嘛,但伊當時跟他說伊家裡要辦的伊不是很清楚,被告辛○○有問是不是跟中影公司有關,伊沒有正面回答,被告辛○○就沒再問,這時被告辛○○還不知道伊背後的金主是告訴人戊○○,也還不認識告訴人戊○○,貸款文件也都是伊處理的,所以被告辛○○也沒去問過告訴人戊○○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30至34頁、卷六第84頁正面及背面、87頁正面、92頁背面至96頁、98頁正面及背面、103 頁正面及背面、104 頁背面),及被告子○○於98年2 月18日偵訊、98年3 月5 日偵訊、98年4月2 日偵訊、98年4 月28日偵訊、98年4 月28日本院羈押庭訊問、98年5 月25日偵訊、98年6 月5 日偵訊中稱:伊認識被告辛○○,被告辛○○有找伊介紹建案及系爭基隆土地開發案,一開始伊有參與系爭基隆土地案,總共要準備資金3億元,本來只有要做總量管制,就是不變更地目,是工業區,被告辛○○建議要蓋賓館,也不用變更地目,後來因為被告乙○○的哥哥是建築師,市政府希望他們做商業區以繁榮地方,伊覺得複雜就退出,被告乙○○說他要投資,就變成被告乙○○拿2 億出來,被告辛○○拿1 億,後來他們會決定在基隆土地案的權利義務及出資額各佔一半等細節都是他們自己決定的,伊都沒有拿資金出來,一開始土地上有十多戶要拆,負責拆屋的是被告辛○○,在拆屋時伊有去現場幫忙監工,但拆完後伊就沒有再參與,該土地標價約4 億多出頭,通常保證金是繳2 成,本案不是伊出的,是被告乙○○出的,所以伊不清楚繳了多少,後來該土地一半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一半登記在另一個女子的名下,伊知道這塊土地有去貸款支付價金的尾款;後來伊知道被告乙○○與被告辛○○間除了基隆土地,還有建國北路的建案有合作;伊有向被告辛○○借1 億元來付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的簽約金,因伊當時很急,事後被告辛○○有找被告乙○○簽收;有關被告乙○○與告訴人戊○○間天母西路、國寶人壽貸款的事情,是被告乙○○與被告辛○○一起去辦理的,伊不知道這件事情,而且告訴人戊○○是直接和被告辛○○辦理,所以他們之間如何講法,是被告乙○○、告訴人戊○○和被告辛○○之間的問題,這件事和伊無關,他們貸款的事伊也不清楚;伊有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現在在李馥安的名下,因為剛開始伊必須去台新銀行買,訂金伊先向被告辛○○借,本來要賣1 億7 千萬元,但因為該價錢賣不掉,後來要借款時,被告乙○○就說由他來承接,後來就變成被告乙○○和被告辛○○在處理,後續貸款、登記給人頭李馥安的事都與伊無關;被告辛○○有給伊100 萬元選立委的經費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98、99頁、卷三第127 頁、卷五第28頁、本院聲羈卷B 第21、24、25頁、2292號偵卷卷十之二第227 至23
0 、235 頁、卷十三第150 、151 頁),於本院98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中稱:伊會認識被告辛○○,是因告訴人戊○○在93年、94年要賣行義路土地,請被告乙○○幫忙,被告乙○○請伊幫忙找買方,仲介介紹被告辛○○來談,後來有談成,由被告辛○○用曹坤茂名義買行義路土地;伊知道被告辛○○有要標購系爭基隆土地,剛開始被告辛○○與伊合作討論要不要一起投資,被告乙○○看該標的物不錯就說三人一起投資,到後來因為伊有中影公司股權的事情比較忙,他們要變更土地時,伊就退出投資,後面的事情就由被告乙○○、被告辛○○他們二人去處理;伊沒有跟被告辛○○為了中影公司股權的事有互動,但有向他借了1 億元來付購買中影公司股權的簽約金;告訴人戊○○與被告乙○○之間有關要買關於文化城土地的事伊不清楚,伊事後知道被告辛○○有找到國寶人壽同意貸款,被告乙○○有以他妹婿公司為債務人,以他妹妹為保證人,拿告訴人戊○○的土地向國寶人壽貸款,但伊不知道貸款要做什麼。也不清楚過程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一第44、46、47頁),於本院99年4 月29日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是被告辛○○找伊要投資基隆土地,投標總價格約4 億500 萬元至4 億1 千萬元,講好被告辛○○負責拆遷,伊負責出部分押標金,權利各佔一半,也有談到土地要去貸款融資來支付八成的價金,也是各負一半的責任,後來因為伊有其他投資項目,伊就將講好的條件告訴被告乙○○,問他要不要投資,後來伊就退出了,細節由被告乙○○直接跟被告辛○○談,伊不清楚,伊也沒有出6 千多萬元,但初期伊有協助被告辛○○處理現場粉料廠現況點交、拆遷的事;系爭長安東路房舍當初是由萬雄公司去購買的,後來被告乙○○認為有利可圖,他說他要投資,就直接讓被告乙○○去承接,至於為何會登記在李馥安名下伊不清楚,伊也不認識李馥安,後續有以絕色影城債務人向合庫辦貸款總額8 千萬、撥款到絕色影城帳戶,伊不清楚,因後期伊就到中影公司,所以對絕色影城的事情比較沒有去參與;伊不知道被告乙○○拿系爭內湖土地貸款10億元的事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39、46、49頁背面、50頁正面、51至5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辛○○所提出與被告乙○○、廖彩琳及絕色影城間自94年7 月至12月間合計逾9 千萬元之匯款單據多件為證(見2292號偵卷卷十第93至103 頁),其所辯洵非無據。
⑶至被告乙○○前於98年1 月19日警詢、98年1 月20日偵訊、
98 年1月21日本院羈押庭訊問、98年2 月5 日偵訊、98年2月18日警詢、98年2 月19日警詢、98年3 月12日本院羈押庭訊問、98年5 月19日偵訊中雖稱:伊於95年1 月6 日以告訴人戊○○所有之系爭天母西路房地向國寶人壽貸款2 億8 千萬元,是經由被告辛○○的介紹,貸得款項有部分用以購買系爭長安東路房舍,目前該房舍登記在李馥安名下,有貸款
8 千萬元,當初是因為預備要買中影文化城土地3 分之1 ,但怕另一筆系爭內湖土地申辦10億元貸款下不來,所以先用系爭長安東路房舍貸8 千萬元,是被告辛○○去申請的,伊把權狀交給被告辛○○,由被告辛○○找代書辦理,伊不知道為何找告訴人午○○為連帶保證人,也不知道後來為何又取消告訴人午○○為連帶保證人,後來因為系爭內湖土地貸款10億元沒有問題,所以這筆8 千萬元貸款下來後就匯給被告辛○○,要還他借給被告子○○買中影公司股權的1 億元,貸款利息有部分由被告辛○○支付,因為伊於97年間付不出利息,伊請被告辛○○幫忙付,伊跟他以後再結算;95年
5 月29日伊有幫告訴人戊○○用系爭內湖土地向台新銀行貸款10億元,是由被告辛○○牽線,之後貸得款項中有部分是伊和被告辛○○一起去投資建國北路及其他建案,伊和被告辛○○均有出資,伊實際投入的金額為2 億5 千萬元,伊是把錢匯到被告辛○○指定的私人帳戶,一開始這筆錢是先放在那邊,他的建設公司作一些資金的財力證明,後來因為中影案發生延宕,這些資金就轉成建案投資款,被告辛○○也知道錢是告訴人戊○○的,伊有帶被告辛○○見過告訴人戊○○,向被告辛○○表示資金雖然是伊交付的,但實際來源是告訴人戊○○,告訴人戊○○也知道這件事;另告訴人戊○○合計有匯2 億2 千萬元給伊去購買系爭基隆土地,這案子是被告辛○○找的,伊與被告辛○○約定要做汽車旅館及餐廳,被告辛○○說成本要6 億元,伊要投入2 億元,除自備款6 千萬元外,還要再付1 億4 千萬元,伊同意出資,被告辛○○的出資就是負責把地上物和佔有人處理掉,伊和被告辛○○沒有定契約,也沒有講清楚出資比例,伊自己決定告訴人戊○○應出資2 億2 千萬元,之後被告辛○○有拿花費的明細給伊看過,因為後來要變更為商業區,所以有超支,伊的出資才會從2 億元增加為2 億5 千萬元;後來系爭基隆土地是2 分之1 登記在伊名下,另2 分之1 登記在被告辛○○指定的人頭陳麗媛名下,伊有跟被告辛○○說明伊名下的部分是告訴人戊○○所有;之後伊有經由被告辛○○的牽線,以系爭基隆土地向國寶人壽貸款3 億5 千萬元來支付土地價金尾款,這部分的貸款利息是伊和被告辛○○要各負擔一半,但是被告辛○○給伊錢,由伊統一支付等語(見3793號他卷卷二第10、11、105 、108 、110 、113 至115 頁、本院聲羈卷A 第10、11、13頁、2292號偵卷卷一第25、26、
104 頁、7646號偵卷第130 、131 頁、本院聲羈更卷第29、32頁、2292號偵卷卷五第261 、262 頁、卷十之二第197 、
198 頁、卷十三第158 、159 頁),而就系爭長安東路房舍貸款之8 千萬元交付予被告辛○○之目的係要償還被告辛○○借貸予被告子○○購買中影公司股權之1 億元、或欲投資與被告辛○○合作之建案,就10億元貸款中之2 億5 千萬元匯入被告辛○○公司帳戶之目的係要為被告辛○○之公司做財力證明、或欲投資與被告辛○○合作之建案,及其係究於交付此筆2 億5 千萬元資金當時即95年6 月間即帶被告辛○○見過告訴人戊○○、並告知被告辛○○此資金來源實為告訴人戊○○,或係迄96、97年間始將此事告知被告辛○○等節,與其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不符;惟查,其於偵訊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其因而就上開攸關自身犯罪成立可能性之情節有推諉他人以求脫免自身刑責之意圖,本非難以想像,且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就系爭長安東路房舍貸款8 千萬元部分,伊之前於偵訊中雖稱這筆錢是伊先匯到被告辛○○做一些財力證明等語,但可能是伊當時聽錯問題,實際上這是因為當時系爭內湖土地的10億元貸款還無法確定能貸的出來,所以伊先以系爭長安東路房舍去貸款,當時伊是拜託被告辛○○找來一個名義登記人,因長安東路大樓希望出租給中影公司,而伊個人已有
3 億元的貸款,若再用伊的名義去辦貸款可能沒辦法核准,且伊也希望避嫌,不是由伊租給中影公司,所以伊拜託被告辛○○找來一個名義登記人即李馥安,當時有去辦抵押權設定,以確保不會被李馥安侵占,後來10億元的貸款確定沒問題時,伊就把長安東路貸下來的8 千萬元撥給被告辛○○,轉為對被告辛○○建案的投資;伊於偵訊中有說過伊是以私人名義跟被告辛○○投資,且伊有帶被告辛○○去見過告訴人戊○○等語,但當時伊沒有完整表達伊的意思,實際上伊於96年10月前後確實帶了告訴人戊○○見被告辛○○,被告辛○○應該是到那個時候或是之後97年時,才知道伊於基隆土地及建案合資真實的金主、股東就是告訴人戊○○,在伊與被告辛○○合資當時,被告辛○○只知道伊有幕後金主、股東,但伊並沒有跟被告辛○○說伊的資金來源跟股東實際上是告訴人戊○○,也沒有跟被告辛○○講說伊背後金主就那些資金有無限定其用途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六第93至94頁背面)明確,參以告訴人戊○○於98年2 月5 日偵訊、98年2 月25日警詢中稱:伊有見過被告辛○○一、二次,是被告乙○○介紹,但他們沒有向伊提過他們二人有合資建案,伊都不知情,如果知情的話也不會同意,事後被告乙○○有說系爭天母西路房地貸款所得之2 億8 千萬元是交給被告辛○○用,但被告乙○○也沒有交待為何把錢交給被告辛○○,被告乙○○看到被告辛○○就像老鼠看到貓一樣,很怕他;後來投資基隆土地,伊也不知道最後該土地是登記在被告乙○○及陳麗媛名下,伊和被告辛○○及陳麗媛沒有債務關係,伊也不知道被告乙○○有用伊的錢和被告辛○○合資建國北路建案;之後伊怕被告乙○○脫產,有對基隆土地聲請假扣押,至97年底時,被告辛○○及吳成榮到伊公司內,軟硬兼施要求伊撤回假扣押,以便辦理變更地目,並說不然這筆土地會血本無歸,伊之後都不用再出錢,被告辛○○會負責開發,後來在98年1 月在吳成榮的建築師事務所,被告乙○○、被告辛○○及吳成榮還是要求伊要撤回假扣押,才會把土地及股票還伊等語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一第13至
15、17頁、7646號偵卷第73、74頁),於本院99年1 月14日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發生前伊不認識被告辛○○,也沒有與他結過仇,伊看過被告辛○○2 、3 次,被告乙○○說2 億
8 千萬是給被告辛○○拿走,但有一次約在中山北路晶華飯店時吳成榮說給被告乙○○一個面子,不要問得這麼清楚,不要去問2 億8 千萬在哪,因他這麼講,伊哪敢去問被告辛○○2 億8 千萬是不是你拿走的,他說會趕快勸乙○○還2億8 千萬;伊沒有委託被告乙○○代表伊跟被告子○○、被告辛○○共同開發基隆粉料廠土地,買基隆土地時被告乙○○有說是和被告子○○及一個吳大哥合買,他說伊是佔幾分之幾伊已忘了;伊沒有欠被告辛○○錢或人情,沒有理由要以資金挹注他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30、37、39至41頁),亦均未提及被告乙○○於貸得10億元貸款後確曾於95年6 月間即帶被告辛○○與其見面,並將10億元實為其所出資乙事告知被告辛○○等節,而僅陳稱被告乙○○只有在貸款2 億8 千萬元之後向其告知該筆款項係由被告辛○○拿走,其也只見過被告辛○○2 、3 次,其沒有問過被告辛○○此筆2 億8 千萬元究竟是否為被告辛○○拿走,也不知悉被告乙○○有與被告辛○○合資建案等語,益見被告乙○○上開於偵訊中之辯稱曾於95年6 月間帶被告辛○○與告訴人戊○○見面、並將告訴人戊○○出資情事告知被告辛○○等語容有推託之情,無法證明被告辛○○於接受被告乙○○上開投資資金當時即知悉金主為告訴人戊○○,且告訴人戊○○有限定資金之何種特定用途;況就告訴人戊○○上開所稱天母西路貸款所得之2 億8 千萬元係遭被告辛○○拿走乙節,其既陳稱係經由被告乙○○之轉述而知,顯僅係傳聞證據,已難遽採,縱認屬實,被告辛○○及被告乙○○既確有合作基隆土地開發、建國北路等建案投資,並互約出資,各自負責部分資金,互有資金往來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辛○○因認應付資金由雙方各自籌措,基於對被告乙○○之信賴及尊重商場出資隱私,就被告乙○○之資金來源不加以詳細探究,尚非悖於經驗法則,倘僅執此即推斷被告辛○○確知悉告訴人戊○○並不同意提供天母西路土地貸款2 億8 千萬元、亦不同意將此筆資金供被告乙○○私人進行投資等情,實嫌速斷,不足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⑷另就系爭長安東路房舍8 千萬元貸款案為何曾以告訴人午○
○為連帶保證人乙節,被告乙○○與被告辛○○前揭固均稱其等不知詳情,而不無互為推諉之嫌,惟查其二人均陳稱有關貸款事宜係委由代書處理,業如前述,參以證人林蘭於98年3 月2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有辦過設定天母西路50巷24號建物抵押權,及之後同址所坐落土地的所有權移轉,這二件案子都是被告辛○○直接、間接介紹的,因為是他本人來電介紹,或是由以他太太為負責人的益琦建設公司員工來電介紹,被告辛○○有時也會在益琦公司幫忙;95年1 月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即告訴人戊○○、新亞公司、徐光亞的章等資料,就伊所記得,一開始是被告辛○○打電話給伊說有件國寶人壽設定抵押權的案子要伊辦理,被告辛○○他們並有把上開資料傳真給伊,後來被告辛○○他們又通知伊去向告訴人戊○○拿資料,伊請助理過去拿,拿回來的資料與前一份傳真資料的身分證、不動產提供同意書所載的標的及權利人等均相符,唯一不同的地方是之前傳真資料上就抵押權設定期限是記載3 年,但助理拿回來的資料是記載50年,但因助理拿回來的身分證影本上還有註記供設定使用等字樣,伊認為沒有問題,就照助理拿回來的資料去辦理設定,設定期間也就記載為50年,之後被告辛○○和伊約在益琦建設公司見面,當時有被告辛○○、被告乙○○,還有一個男生,伊忘了他的名字,他們在會議室,伊自己寫完申請書資料,再交給在會議室內的他們去對保用印,代書沒有親自核對對保用印,在一般金融機構貸款時,是金融機構會去對保;伊會特別提到被告乙○○,是因為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前,伊透過被告辛○○的關係,有承辦北投行義段的一筆土地,也是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所有權人被告乙○○賣給家格建設董事長曹坤茂,伊是代表曹坤茂的代書,當時買賣的資料不是向被告乙○○拿的,好像整個案子流程中伊都是和被告子○○接觸,伊沒有見過被告乙○○,但因被告子○○有出具被告乙○○及另一名所有人趙文正的授權書,所以伊認為被告子○○是被告乙○○、趙文正的合法代理人,該案整個流程伊也覺得很正常;後來上開貸款案伊在益琦公司的會議室第一次見到被告乙○○,被告辛○○介紹被告乙○○時,伊還說是不是行義段土地的原所有人,被告乙○○有回說伊記憶力很好;之後天母西路土地移轉登記的案子,也是益琦建設的員工陳月圓請伊辦理所有權移轉,她把丙○○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傳真給伊,土地所有權狀也是她提供的,伊就先去辦土地增值稅,因為本件是免稅,伊就拿免稅資料和上開身分證等資料去辦土地移轉登記,再把資料給陳月圓簽收;過程中伊都沒有接觸到名義人,一般建設公司都是這樣處理案子,伊只是幫他們跑後面流程,所以此案伊不會覺得奇怪,本件伊也沒有參與資金支付部份,伊只管代書費和代辦費的收取,買賣價金是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四第190 至192 頁),顯見貸款相關資料係由代書方面負責向告訴人戊○○拿取,並非由被告乙○○或被告辛○○直接經手,是其等就相關連帶保證人資料究由何人提供等細節不復記憶,本非難以想像;且嗣在本件貸款申請程序進行中,絕色影城即已取消以告訴人午○○為連帶保證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98年5 月12日合金復興放字第0980001901號函文及檢附之申請書、授信核准條件變更申請暨批覆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2292偵卷卷十之二第173 至189) ,並據證人即承辦絕色影城就長安東路土地貸款案件之合作金庫復興分行授信人員劉瑞華於98年5 月19日偵訊中證稱:本件絕色影城以長安東路1段63之1 號為擔保品的貸款案是由伊承辦,還要經過授信經理、襄理、副理審核,本件是分行權限,由經理決定,合庫復興分行設有授信審議小組,組成人員就是各經辦、授信襄理、副理、經理,如有外匯部份的話,就要有外匯襄理參加;在無擔保的情形,副理權限以上,即50萬元以上,需提到審議小組,至於有擔保的情形如何審核伊已不記得了,原則上5 千萬元以下是分行權限,超過5 千萬元要提報區域中心審查,目前擔保借款超過9 千萬元以上是直接越過區域中心由總行審查;伊承辦的上開貸款案金額為5 千萬元,是由經理顏武雄招攬後轉交給伊,所以在前段提供公司財報、會計師簽證等資料時伊沒有接觸到申請人,本件伊也不記得有無這些資料,但在具有十足擔保的案件中,初次往來的客戶可以不用提供這些資料,之後再補就好了;有關本件的對保部分,在一開始的申請案中客戶有出具95年4 月26日授信申請書,伊忘了是經理給伊或是陳月圓給伊,但記得不是客戶在伊面前寫的,在送審查小組審核放款案時,保證人是兩個人乙○○和午○○,經理已經先於5 月11日核准這筆放款案,後來伊於5 月15日請假,16日回來上班時經理跟伊說客戶要申請取消午○○的保證人,並把客戶申請書給伊,申請書上寫說午○○因海外洽公不便當保證人,而因銀行規定可以一人當保證人,且客戶可以提出臨時取消連帶保證人之申請,決定的權限在經理,不需再送審議小組,所以伊就按客戶的申請書,於5 月16日製作完變更批覆書後交給經理,之後伊於5 月17日又請假,經理則於5 月17日批准批覆書,因此就對保資料來看,對保人只有被告乙○○,午○○已申請取消了,且因伊的作業程序在通知核准前不會進行對保,所以也尚未對午○○進行對保程序;本件提供第三人所有的擔保品來貸款,伊並沒有查證該名義所有人是否同意提供擔保品來放款,且因本案李馥安有出具印鑑證明書,伊也有就保證人部分按相關規章進行查證,所以雖然本件沒有李馥安的授權書,也應該不是別人冒貸,當時經理在帶大家衝業績,也沒有交待什麼,就只說客戶要申請取消保證人,後來本案是放款到絕色影城及禾琚公司在本行的帳戶;伊當時95年間是和家格建設的陳月圓小姐接觸過,她不是絕色影城的人,後來
1 年到期再辦理展期時,伊就變成和絕色影城的廖彩琳聯絡;禾琚公司向合庫復興分行貸款3 千萬元也是以長安東路1段63 -1 號2 樓為擔保品,這一件是由伊同事王淑玲經辦,與伊經辦的上開貸款案不是同一天申辦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之二第191 至194 頁)明確,不無係代書於申辦過程中所提供之資料一時有誤之可能,嗣既已更正,亦無損及告訴人午○○權益之情,亦不足證明被告辛○○有何與被告乙○○、被告子○○共同違背告訴人戊○○委託任務之背信犯行。
⑸綜上,依公訴人列舉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辛
○○確與被告乙○○、被告子○○共犯此部分背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犯罪亦屬不能證明。㈤前揭一、㈣、⒉有關被告乙○○、被告子○○及被告辛○○三人共犯偽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三人
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㈢證人巳○○、庚○○之證述;㈣巳○○帳戶存摺影本與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4 日星清發自(98年)第58號函文各1份(見2292號偵卷卷十三第236 頁);㈤基隆市○○區○○段連柑宅小段111-4 地號、臺北市○○區○○段2 小段526地號○○○區○○段○ ○段○○○ ○號、558 地號、第559 地號、臺北市○○區○○段1 小段34-4地號、臺北市○○區○○段1 小段65地號、臺北縣土城市○○段○○○號與土城市○○路○○○ ○號、南投市○○○段○○○○○ ○號、209-125 地號、209-143 地號土地相關移轉登記資料各1 份(見2292號偵卷卷十三、十四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詞否認犯行,分別稱以下列情詞:
⑴被告乙○○部分:
於98年6 月5 日偵訊中辯稱:伊於94年底應該有幫告訴人戊○○辦捐地節稅的事,土地捐給澎湖鄉公所,是癸○○向伊提可以辦節稅的事,伊再向告訴人戊○○提,伊只知是辦節稅,內容如何不記得,伊如何向告訴人戊○○說的伊也不太記得了,應該只有說癸○○可以幫忙辦理,沒有講細節;中間辦的時候,癸○○有提到中間還要找一個人頭,所以伊有請被告子○○處理;此部分的契約書伊沒看過,也不知道契約書上告訴人戊○○的印章是誰刻的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13第157 、158 頁),於本院98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中稱:
當時是告訴人戊○○主動跟伊說要辦當年度節稅事宜,後續匯款伊不清楚,伊不認識巳○○,也沒有填寫購地的土地買賣契約書或偽刻告訴人戊○○的印章,3 千萬元匯款伊確實有匯到辰○○的帳戶,這3 千萬元的用途是要買土地,來源伊已忘記,但土地明細伊不清楚,這些土地明細伊今天也是第一次看到,伊也沒有拿不實契約書到被告辛○○處,由被告辛○○指示秘書拿辰○○的印章在該契約上用印簽名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一第177 頁),於本院99年4 月2 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告訴人戊○○於92、93年間都有委託癸○○辦綜所稅節稅事情,都有成功,所以94年時她主動委託伊跟癸○○說要再辦買地捐地節稅事宜,伊還問她有需要嗎,她說有需要,至於是不是伊直接委託癸○○,伊已記不清楚,有的時候伊有直接跟癸○○聯絡,有時委託公司小姐聯絡,印象中好像被告子○○也有幫伊聯絡過,因被告子○○的先生於00年間有辦節稅,也是癸○○公司處理的,所以應該是有一些什麼事情需要、委託他們去處理,中間不需要聯絡得很頻繁,被告子○○有幫伊轉達一些事情,至於被告辛○○則是完全不知道要幫誰辦理,也不知道是要辦節稅;在94年度辦節稅當時,伊不知道告訴人戊○○買的土地是要捐給望安鄉公所,癸○○他們是怎麼辦理的伊不知道,只記得那時癸○○有跟伊講說中間需要一個人頭,伊有轉告告訴人戊○○,告訴人戊○○拜託伊幫她找一個值得信賴的人,所以伊去找被告辛○○,希望他提供人頭,但並沒有跟被告辛○○說到節稅的細節及辦理的方式,後來就用辰○○的名字去買,再轉賣給告訴人戊○○,但他們中間怎麼處理、買賣價金、後來買了哪些土地、後來公私契製作及蓋印情形等詳情伊都不知道,當時告訴人戊○○只先拿了約100 萬給伊,並說就讓癸○○公司去處理,如果有需要印鑑章、印鑑證明再找她就可以,至於其他的購地資金她請伊先墊付,伊自己墊付了4 、500 萬元,合計付給癸○○約5 、600 萬元,至於實際上癸○○買這些土地付了多少錢,都是癸○○公司去操作的,中間用印時癸○○有自己去找告訴人戊○○,伊認為都是癸○○公司處理的,伊也不知道這樣違法,如果知道這樣違法不要說伊,連告訴人戊○○都不敢這樣做;卷附買賣契約書(按:見2292號偵卷卷十三第196 頁)後面辰○○及告訴人戊○○的印章和簽名,在伊拿到契約書時就已經蓋在上面,伊沒有看過契約書上這二顆印文的圖章,這契約書原本就應該是癸○○公司辦完94年綜所稅節稅必備的文件之一,後來告訴人戊○○有收到國稅局請她說明94年度綜所稅捐地節稅取得成本,當時是請癸○○公司來處理,癸○○把這份契約書製作完畢拿到絕色影城公司交給伊以後,伊應該是把這些契約書交到國稅局去做一些說明,但伊不記得是否伊本人去說明的,後來伊不知道94年告訴人戊○○究竟有無節稅成功,因為是伊去報稅的,告訴人戊○○也沒跟伊說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六第86、87、99頁背面至100頁、102 頁正面及背面)。
⑵被告子○○部分:
於98年4 月28日偵訊及本院聲押庭訊問中稱:伊被扣到被告乙○○、告訴人戊○○、己○○、辰○○等人的私章,這是因為伊與中影公司達成協議,因伊原本辦公地點是在中影公司的漢中街116 號8 樓,但公司要將整棟大樓出租,所以協議由伊搬出來,因當時很緊急,伊又受傷,所以伊委託伊弟弟及部分員工,將不屬於中影公司包括被告乙○○之前也設在漢中街116 號6 樓內辦公室的東西全部搬離,先搬到中華路1 段59號13樓,所以在中華路扣到的東西並非全部都是伊保管的,其中買賣契約書、大小章手繪過戶流程圖、偵訊內容、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有部分東西可能是伊弟弟從被告乙○○那邊拿來的,但是契約書、手繪過戶流程圖,這些東西可以證明被告乙○○之前幫告訴人戊○○節稅的東西,這是癸○○自己作給被告乙○○的,這些東西不是伊自己去拿的,伊不知情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162 、170 頁、本院聲羈卷B 第21至23頁),於98年5 月25日偵訊中稱:在伊辦公室扣到辰○○和告訴人戊○○的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不是伊的,是從中影搬到伊辦公室,是被告乙○○自己的事情,應該是被告乙○○、告訴人戊○○或癸○○他們在辦節稅過程,辰○○被國稅局查稅,因被告辛○○被查稅,他們就去處理,稅是和告訴人戊○○有關係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之2 第227 頁),於98年6 月5 日偵訊中稱:扣案的買賣契約書不是伊提供給巳○○,伊不知道有這份;有關卷附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按:見2292號偵卷卷十一第24、25頁),此土地是原地主賣給辰○○,轉賣告訴人戊○○後再捐給鄉公所,資料上面的金額不是伊決定的,伊是向癸○○買伊先生名下的土地;告訴人戊○○和辰○○的道路用地節稅事宜,不是伊委託巳○○或癸○○,應該是被告乙○○委託的,伊只有幫忙被告乙○○聯絡;辰○○是被告辛○○的人,辰○○被國稅局查稅,被告辛○○問伊怎麼會這樣,伊回說不知道,因為關係人是告訴人戊○○,所以伊要被告辛○○去問被告乙○○,契約書和伊無關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三第134 、135 、157 頁),於本院98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中稱:伊自己也有買土地道路用地,告訴人戊○○也有透過被告乙○○要買道路用地,伊與被告乙○○、告訴人戊○○都有找癸○○代辦,後來癸○○不在,癸○○找巳○○代辦,伊與被告乙○○因朋友關係,所以伊在辦的時候同時那段時間有幫被告乙○○一起約時間,但辦理事項都是各辦各的,被告乙○○沒有把這件事情委託伊及被告辛○○處理,只是因為代書說節稅過程必須要有中間人,所以伊及被告辛○○就找被告辛○○的朋友辰○○,請他當節稅過程的中間人,細節就是他們自己處理,伊也不清楚,巳○○後來有通知伊要付款,伊只知道伊自己節稅的部分金額很小,約一百多萬元,詳細付款金額記不清楚,付了幾次也不清楚,有時候是叫會計去匯;辦理完畢之後,伊知道最後那些土地是捐贈到澎湖萬安鄉公所去,但詳細地號伊不知道,伊也沒有給印鑑、身分證等,伊只是買土地去捐,這些程序不需要印鑑、身分證,都是代書幫伊處理,整個弄好之後把文件給伊,伊就把款項付清,如果需要簽名蓋印於文件上,伊會請代書去代刻,伊都授權給代書,伊的部分都是這樣,至於被告乙○○的部分伊就不清楚。伊沒有去偽刻告訴人戊○○的印章,也沒有偽造告訴人戊○○的印文或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一第45頁),於本院98年7 月8 日準備程序中稱:被告乙○○也承認是告訴人戊○○委託他的,被告辛○○也承認是匯到他提供的戶頭,有些匯款戶頭不是伊所使用,到最後他們都推說不知道,變成好像只有伊知道,節稅所使用的人頭也不是伊提供,當初是被告乙○○來跟伊說告訴人戊○○要做節稅大概5 千萬上下,伊說那就去找癸○○,因他專做這個節稅,金額太少的話不符成本,因被告乙○○要辦,伊才跟著去辦,那段時間癸○○都在大陸,伊與巳○○不熟,是癸○○介紹他跟伊聯絡,伊只是聯絡約時間,辦也不是伊辦的,代書、所有的人伊也不認識;伊有與巳○○聯絡,巳○○是癸○○公司的人,他來跟伊聯絡說現在需要一個人頭,伊跟被告乙○○說,他說找被告辛○○幫忙,伊只是打電話給被告辛○○,被告辛○○有同意,之後的事情伊就不曉得,
3 千萬從誰的戶頭提領可以很清楚的知道,連給代書的錢包括戶頭都不是伊提供的,伊也不知道是誰提供的;有在伊中華路辦公室扣到偽造告訴人戊○○名義的契約書、萬雄公司支出明細、手繪節稅流程圖等物,那些可能是中影搬辦公室的時候被告乙○○或誰拿到伊原中央辦公室的,後來是伊員工去整理再搬到中華路辦公室,這些東西都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一第171 、172 頁),於本院99年4 月29日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中華路扣到的萬雄公司存摺、辰○○及告訴人戊○○的印章等物都不是伊的,是工作人員從中影公司那邊把這些東西搬過來的,伊沒看過,印章也不是伊刻的,詳如伊之前在偵訊中所述,且伊記得證人癸○○出庭有說過是他拿去公司的,不是給伊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七第54頁正面及背面)。
⑶被告辛○○部分:
於98年5 月27日偵訊中稱:伊沒有幫忙處理告訴人戊○○土地節稅的事,也不認識剛剛巳○○和庚○○代書,伊有提供辰○○的名義給被告子○○,是2 、3 年前的事,被告子○○來與伊接洽,因她說要辦節稅,需要一個比較乾淨的名義人,伊就提供辰○○的名義給被告子○○,並將辰○○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子○○,伊有無給她辰○○的印章伊已忘了,當時被告子○○好像有說要買道路用地來節稅,但沒有說要節何人的稅;伊沒有提供辦公室給被告子○○,但伊有印象他們曾經請代書到伊辦公室用印,伊聽是代書來,且伊有交代小姐要看文件上面意思為何,空白文件不能蓋,他們來的時候伊不在,應該是小姐拿辰○○印章給他們用印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之二第243 、244 頁),於本院98年7 月
8 日準備程序中稱:伊確實有於94年11月18日、94年12月16日匯款到巳○○帳戶,至於用途為何,因時間已久,伊已忘記,起訴書節錄這2 筆可能是伊跟被告子○○或被告乙○○間,經由絕色影城他們的指示去匯的,伊回憶起來可能當初被告子○○與伊有金錢往來,這金錢可能來自於基隆粉料廠拆除或搬遷的錢;購地避稅這件事伊完全不知情,伊與巳○○不認識,從來沒看過他,辰○○是伊公司同事,伊只同意辰○○做為節稅名義人,伊知道節稅這件事,但節哪裡的稅伊不知道,被告子○○跟伊說她需要比較乾淨、沒有負債、欠稅值得信任的名義人,但被告子○○沒有提到是要幫告訴人戊○○或誰節稅,基於生意上夥伴,伊就同意提供辰○○給被告子○○當名義人,但伊有向被告子○○提到未來不能有稅的負擔,還有不能做違法的事情,伊並有交代公司秘書小姐如果要用印的話要到伊公司用印,而且用印的文件不能是空白的,所以伊這邊用印的就是公契部分,伊是把印章交給小姐,有交代小姐,後來他們到底蓋什麼文書伊沒有親眼目睹,但伊有問小姐,她說只有蓋公契,就是代書做好的上面有註明土地地號,做何用途伊不知道,但公契不是移轉就是設定,小姐說她沒有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見本院訴卷卷一第168 、169 頁),於本院99年1 月21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有關捐贈給澎湖萬安鄉公所土地,這件事情伊完全不知道,一開始被告子○○怎麼講伊也已印象模糊,好像是她說她要辦節稅,沒有說是幫誰節稅,伊也沒有問,被告子○○說她需要一個乾淨的人,指沒有銀行借款,信用度高、可信的人,伊就提供伊公司的辰○○給她當名義人;很多時間伊跟被告乙○○見面時,被告子○○都在場,這件事情伊不記得被告乙○○有沒有在場,這件事的後續伊也不清楚,伊只有交代被告子○○如果有公契要用印要拿到伊公司,因印鑑章伊不能隨便交給人,買土地、過戶需要用辰○○的章,因伊時常不在公司,伊就交代伊公司的秘書如果絕色影城即被告乙○○或被告子○○因節稅事宜要來用印時,要看清楚是公契再用印,且不能蓋空白的;伊有在94年11月18日、94年
12 月16 日分別匯款到巳○○在寶華銀行的帳戶,這錢當初伊是依絕色影城即被告乙○○或被告子○○的指示去匯的,匯錢的時間跟當初基隆土地的補償費、拆遷款是同一時期,而被告子○○當初在做拆遷、補償事情時會向伊要錢,伊會依被告子○○指示匯款給莊天來等人,所以伊認為上開2 筆金額有可能是被告子○○先墊付補償費款項,再叫伊補回,伊不認識巳○○,也不知道節稅的內容;辰○○取得這些土地時基隆市○○區○○段連柑宅小段111-4 地號、臺北市○○區○○段2 小段526 地號○○○區○○段○ ○段○○○ ○號、558 地號、第559 地號、臺北市○○區○○段1 小段34-4地號、臺北市○○區○○段1 小段65地號、臺北縣土城市○○段○○○號與土城市○○路○○○ ○號、南投市○○○段○○○○○ ○號、209-125 地號、209-143 地號土地的買賣契約買受人的印章,之前伊沒有管這些,只答應被告子○○他們絕色影城,買土地不需印鑑章,賣才需要,他們把土地買來登記在辰○○名下,之後再賣出去,可能為了節稅,這伊不管,要過戶時代書拿公契來,伊只交代公司小姐說公契要很正常才能蓋下去,伊只提供名義人,那都是代書、絕色影城即被告乙○○或被告子○○辦的,伊只是提供人頭,事實上他們做什麼伊都不了解。買受人辰○○的身分證是伊提供的,但沒有所謂買賣契約書的私契,只有他們的代書拿公契來,伊請秘書幫忙蓋的。上開土地公契上買方辰○○的印章不是伊蓋的,伊是提供辰○○的印鑑章,交代公司小姐蓋的,伊當時沒有親眼看到蓋印的文件是公契或私契等,但伊有請公司小姐說絕色影城要用印的話要看清楚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110 、113 至115 頁)⒉經查:
⑴基隆市○○區○○段連柑宅小段111-4 地號、臺北市○○區
○○段2 小段526 地號○○○區○○段○ ○段○○○ ○號、55
8 地號、第559 地號、臺北市○○區○○段1 小段34-4 地號、臺北市○○區○○段1 小段65地號、臺北縣土城市○○段○○○號與土城市○○路○○○ ○號、南投市○○○段○○○○○○號、209-125 地號、209-143 地號等土地,先分別於94年12月2 日、94年12月8 日、9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辰○○所有,嗣分別於94年12月14日、9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戊○○所有,再分別於94年12月27日、94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澎湖縣政府望安鄉公所,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7 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830806800 號函文所檢附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6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免稅證明、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澎湖望安鄉公所接受告訴人戊○○捐贈此等土地之公函(見2292號偵卷卷十一第2 至48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8 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83073890號函文所檢附之臺北市○○區○○段2 小段526 地號○○○區○○段○ ○段○○○ ○號、55 8地號、第55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免稅證明、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澎湖望安鄉公所接受告訴人戊○○捐贈此等土地之公函(見2292號偵卷卷十一第49至248 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12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80003964號函文檢附之基隆市○○區○○段連柑宅小段111-4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免稅證明、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澎湖望安鄉公所接受告訴人戊○○捐贈此土地之公函(見2292號偵卷卷十一第249 至262 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8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830754100 號函文檢送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4-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免稅證明、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澎湖望安鄉公所接受告訴人戊○○捐贈此等土地之公函(見2292號偵卷卷十二第2 至163頁)、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8 日投地一字第0980004419號函文檢送之南投市○○○段209-4 、209-125 、209-14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見2292號偵卷卷十二第164 至174 頁)、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8 日北縣板地登字地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土城市○○段○○○號(重測前:清水坑段外冷水坑小段55-4地號)及中華段701 地號(重測前員林段貨饒小段217-1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免稅證明、民眾閱覽異動索引資料、澎湖望安鄉公所接受告訴人戊○○捐贈此等土地之公函(見2292號偵卷卷十二第175 至257 頁)等文書在卷可稽;又依巳○○所有寶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子○○曾於94年11月22日、23日、94年12月15日各匯款100 萬元、110 萬元、55萬元入巳○○所有之該帳戶,被告辛○○則於94年11月18日、94年12月16日各匯款50萬元、118 萬2348元至巳○○上揭帳戶之事實,亦有巳○○於寶華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2292號偵卷卷十三第140 至142 頁);又本件在被告子○○所使用之中華路1 段59號13樓處所內,經警查扣以上開基隆市○○區○○段連柑宅小段111-4 地號、臺北市○○區○○段2 小段526 地號○○○區○○段○○段○○○ ○號、558 地號、第559 地號、臺北市○○區○○段1 小段34-4地號、臺北市○○區○○段1 小段65地號、臺北縣土城市○○段○○○號與土城市○○路○○○ ○號、南投市○○○段○○○○○ ○號、209- 125地號、209-143 地號等土地為買賣標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1 份及辰○○、告訴人戊○○之印章各1 顆,其中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欄簽有「戊○○」之名,並蓋印告訴人戊○○之便章之事實,出賣人欄簽有「辰○○」之名,並蓋印辰○○之印章,有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2292號偵卷卷13第196 至197-
3 頁),且上開扣案之辰○○印章經本院當庭蓋印比對結果,其印文核與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蓋印之「辰○○」印文相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六第48頁,至扣案告訴人戊○○之印章所蓋印印文則與上開契約書所示不符),均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⑵經核被告三人前開所辯,就因被告子○○曾委請癸○○辦理
其故夫購買道路用地、捐地節稅事宜,並節稅成功,嗣告訴人戊○○即委請被告乙○○代為處理同一捐地節稅事宜,因癸○○稱節稅過程需有一中間人當土地之名義所有人,故被告乙○○委請有辦理捐地節稅經驗之被告子○○處理,被告子○○即協助被告乙○○代為與癸○○、巳○○聯繫,並委請被告辛○○提供乾淨之名義人作為中間人以供節稅之用,惟被告乙○○及被告子○○均未將詳細節稅過程、為何人節稅等節告知被告辛○○,嗣被告辛○○即提供其員工辰○○供被告子○○做為名義人,嗣相關用印等節稅過程均由巳○○、代書負責處理,被告乙○○、被告子○○及被告辛○○均未介入等情,前後均甚相符,並互核一致,亦核與證人癸○○於本院98年12月10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只有幫告訴人戊○○處理過92、93年度購買道路用地捐給政府以節省92年個人綜合所有稅的案子,92年度大概買了4 千多萬道路用地,委託人是告訴人戊○○本人,此案子只有口頭約定,沒有簽契約書,在辦理道路用地捐贈時需要準備身分證影本、一般便章去申報,申報人去跟國稅局申報時,一般是準備身分證影本、一般便章就可以,還需要買地或捐贈用地給政府機關的文件,告訴人戊○○在買完道路用地之後捐給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會發給捐贈證明,再拿去跟國稅局扣抵當年度個人所得,就是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就沒有那麼高了;買道路用地捐給鄉鎮公所可以節綜合所得稅,捐贈價格以公告現值算,告訴人戊○○買可能只有公告現值的百分之13、14,伊直接把賣方價格轉給告訴人戊○○,她要節稅可能買5 千萬元的地,扣掉印花稅等92、93年度伊估計戊○○減省2千多萬元左右的稅,依公告現值百分之13、14,若有人要買的話應該比這個高,當時伊等於用成本價幫忙轉給告訴人戊○○,伊第一筆還忘了收代書費;後來94年11、12月份告訴人戊○○買道路用地節稅的事不是伊承辦的,伊事後才知道被告子○○有找伊公司的職員巳○○辦理,但被告子○○沒有透過伊拜託巳○○幫她找土地購地捐地避稅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94至96、104 、105 、107 、108 、110 至11
3 頁),及證人巳○○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是經由癸○○的介紹而認識被告子○○,伊不認識被告辛○○及辰○○;伊有於94年12月時請庚○○代書幫忙辦理基隆七堵段等多筆土地的移轉,筆數很多,很零碎,是道路用地的節稅,同時伊也有幫被告子○○的先生辦捐地節稅,是癸○○介紹被告子○○,並說告訴人戊○○要節稅;這種捐地節稅,以前的作法是地主把道路用地賣給要節稅者,再直接過戶受捐的公所,就可以取得捐地證明,當時是要公告現值為計價標準,如果公告現值是500 萬就扣抵個人綜合所得稅500 萬,因為當時這些土地的市價都是低於公告現值,公告現值約只有兩成上下,還要看景氣而定,所以節稅者可以用較低的價錢買到較高的捐地證明,後來在93年之後政府修改捐贈規則,改成以實際成交價來扣抵綜合所得稅,故捐地節稅業界想出一個辦法,就是先把土地過給一個人頭,因人頭與委託節稅者間還要做資金流向,如果人頭由經辦捐地節稅的業界提供,委託節稅者會不放心,因為萬一錢匯到地主戶頭裡面,地主不願將實際交易價額與土地公告現值差額退回的話,委託節稅者會有虧損,所以人頭是委託節稅者來提供,經辦人就單純提供土地,由委託節稅者把價金匯進來,但因為政府還是會審核,如果政府認為是假買賣,就無法完全達到節稅目的,只能節一部分即公告現值的百分之16;本件告訴人戊○○節稅事宜是節93年的稅,是在94年申報,所以是剛好碰上法律變更,應該要適用修正後的新法,因伊沒有見過告訴人戊○○,所以伊是把上開一般業界處理的情形告訴被告子○○,看她要不要這樣做,如果要這樣做的話,需要他們自己去找人頭及做資金流向,伊不知道當年從事捐地節稅的有沒有不找人頭的,但伊有跟被告子○○特別說明過找人頭的方法不見得可行,但別人都這樣做,伊不清楚被告子○○有無向告訴人戊○○說明必須另外找一個人頭的事,這是被告子○○與告訴人戊○○之間的事,因告訴人戊○○是被告子○○的客戶,之後捐地用的道路用地是伊去找的,買道路用地的錢是被告子○○匯到伊在寶華銀行水湳分行或中清分行的帳戶給伊的,匯款人是何人的名義伊已忘了,伊不敢先買這些地,是伊和被告子○○的公司小姐聯絡,確定被告子○○有先給伊錢,伊才去找地,找到地後伊確實有花錢去買,但伊不知道花的錢是否為土地契約書上移轉的價錢,買好後伊就幫被告子○○他們辦節稅過戶,過戶的人頭辰○○是被告子○○提供的,伊也不認識辰○○,之後伊記得本件12筆土地就是先過給人頭辰○○,辰○○再過給告訴人戊○○,告訴人戊○○再捐出去,辰○○與戊○○間的土地買賣都是為節稅而做的假買賣,捐地節稅最重要是拿到捐地證明,提出本案之捐地證明,就是這樣的捐地證明,給會計師申報,這可能是會計師那邊的專業問題,可能是戊○○要報稅的時候再附上其他證明;本件節稅過程中庚○○代書都是和伊聯絡,再由伊和被告子○○聯絡,伊在過程中沒有見過告訴人戊○○或被告乙○○,也沒和被告辛○○接洽過,但伊可以確定被告辛○○匯給伊的款項是辦捐地節稅的款項,但是何人匯款伊不知道,因為伊會催他們匯款,所以看本子伊可以確定這幾筆匯款是要辦捐地節稅的款項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之2 第239 至241 頁、卷十三第132 至135 頁)大致相符,堪足採信。至被告子○○及被告辛○○雖有前揭所示匯款入巳○○寶華銀行帳戶之事實,惟其等就此節已稱係因彼此間或與被告乙○○間有資金往來,互有代墊款項情事,故會依對方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等語明確,參以被告乙○○與被告子○○確共同經營絕色影城,被告子○○與被告辛○○亦曾就基隆粉料廠土地有前階段拆遷、補償費用之合資,被告乙○○與被告辛○○間亦有多起合作開發建案之資金往來,均業如前述,其等資金互通有無,尚不悖於經驗法則,亦難以此遽認其等就本件捐地節稅事宜細節均知之甚詳。
⑶至告訴人戊○○於98年4 月30日偵訊及本院99年1 月14日審
理中雖具結證稱:就扣案粉紅色土地買賣契約書一式三份,伊沒有和別人簽過這份契約書,這不是伊的字,伊沒有要買南港、萬華、土城等房子,伊沒有去過南港和土城,立契約書人「戊○○」名字不是伊寫的,印章也不是伊的,伊沒有和被告子○○或被告乙○○買過這些土地,上面00000000也不是伊的電話,扣案「戊○○」圓形印章也不是伊的印章,伊不用圓形印章;伊也沒有看過2292卷12第101 、179 、22
5 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面戊○○的章也不是伊蓋的,伊沒有去買這些土地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五第244 、245 頁、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46頁),證人即代書庚○○於98年5月20日偵訊及本院99年2 月25日審理中亦證稱:伊是地政士代書,在台中的富群地政事務所任職,伊與癸○○見過面,不知道他是做什麼,只知可能是房地產;伊有辦理將基隆市○○區○○段連柑宅小段111- 4地號、臺北市○○區○○段
2 小段526 地號○○○區○○段○ ○段○○○ ○號、558 地號、第559 地號、臺北市○○區○○段1 小段34-4地號、臺北市○○區○○段1 小段65地號、臺北縣土城市○○段○○○號與土城市○○路○○○ ○號、南投市○○○段○○○○○ ○號、209-125 地號、209- 143地號土地捐贈澎湖望安鄉事宜,辰○○取得這12筆土地、之後過戶給告訴人戊○○等手續都是伊辦理的,當時是受巳○○委託辦理,這12筆土地是告訴人戊○○捐贈給澎湖望安鄉公所,文件都是巳○○拿給伊的,他要伊先過戶給辰○○,等過給辰○○後,再過戶給告訴人戊○○,但是何人委託巳○○辦理伊不清楚,伊沒有見過被告子○○、被告辛○○,也沒有因為捐贈事宜和子○○聯絡或商討過,伊也不知道巳○○的資金來源,巳○○也沒有說這是捐贈人要規避綜合所得稅用的,當時買賣雙方均未出現,巳○○也沒有拿出辰○○的授權書讓他可以出售這12筆土地,但因這12筆土地的分區使用證明都是道路用地,道路用地大部分的用途都是捐贈,且要過給辰○○時是巳○○付款的,契約也有蓋印鑑章附印鑑證明,加上告訴人戊○○在93年間也有捐贈過道路用地,伊依據正常判斷認為應該沒有問題,且在要從辰○○處過戶給告訴人戊○○時,伊有向巳○○說要確認辰○○的意思,因為要確認賣方是否有真的要賣的意思,巳○○說辰○○在台北,又比較忙,說要幫伊去確認,後來巳○○就把申請書上要用印的文件都蓋完章及印鑑證明給伊,但身分證明文件伊忘了是什麼,通常是身分證影本或戶籍謄本正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他把資料給伊後伊就去辦了,其中買主即告訴人戊○○的部份,也是巳○○幫伊準備好,也是同樣有身分證明,至於申請書上的用印,因土地捐贈不需要印鑑證明,所以是巳○○交給伊一個告訴人戊○○的印章來蓋,當時巳○○已經告訴伊,過戶給告訴人戊○○後馬上又要過戶給澎湖望安鄉公所,伊也有向巳○○說要確認告訴人戊○○的意思,是他幫伊確認的;辰○○移轉這12筆土地給告訴人戊○○的登記原因為買賣,伊不清楚他們之間是否實際上真的有買賣關係,也不知道辰○○實際付了多少買賣價金,但過戶資料買賣契約公契是伊依據公告現值填寫、貼印花去核算過,用電腦製作好才交給巳○○拿去請他們蓋的,不是蓋空白的,公契上面所蓋的辰○○的印文不是伊蓋的,是交給巳○○去蓋的,至於告訴人戊○○的印文是巳○○拿告訴人戊○○的印章給伊,由伊蓋的,辰○○及告訴人戊○○的印章是否真正伊不清楚;後來受贈人應該是巳○○指定,伊不太確定,因為當時報章有很多報導說澎湖有在受贈,是伊和他討論或是他指定澎湖望安鄉公所,伊不太記得了,但就伊認知上,這件案子就是在捐地節稅,巳○○就是辰○○和告訴人戊○○的代理人;之後伊就依土地捐贈流程,行文給澎湖望安鄉公所詢問是否同意受捐,澎湖望安鄉公所如願意受捐,就會發核准函,伊就依核准函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因為本件是過給鄉公所,所以不用附告訴人戊○○的印鑑證明,整個捐地流程應備的文件為地政事務所應備權狀,還有公所核准函、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書即伊所稱的公契,還有身分證影本,捐贈上開土地給望安鄉公所之後,望安鄉公所會發給受贈完畢的公函,這個公函就可以作為節稅之用,這12筆捐贈給望安鄉當時公告現值核算大約
3 千多萬,後來這個節稅的公函伊有交給巳○○;當時告訴人戊○○的印章一直保管在伊這裡,直到辦完過戶給澎湖望安鄉公所後,伊才把全部資料含印章交還給巳○○;伊沒有看過卷附的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按:見2292號偵卷卷十三第196 頁),過戶的地政機關及稅捐處都不用附這個私契,稅捐機關是以公契上面的公告現值認定所捐地的價格,伊會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面有公告現值,讓稅捐機關去查看公告現值有多少;伊只是幫他們辦過戶而已,93年法令變更、要不要找人頭等節伊都不清楚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之二第217 至219 頁、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289 頁背面至293 頁背面),而證稱於辦理捐地節稅過程中不需用到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也未曾見過系爭買賣契約書等情明確,公訴意旨並據以認定被告三人明知於辦理買地捐贈節稅事宜中無需用到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仍共同偽造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戊○○等語。惟查:
①本件被告子○○所辯在扣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地點即中
華路1 段59號13樓處所所扣得之物品並非全為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固如前述(見理由貳、二、㈢、⒍所示),且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告訴人戊○○之簽名及印章究係何人所簽署、刻章蓋印乙節,被告乙○○及被告子○○雖均稱細節係委由代書辦理,其等不知詳情,被告辛○○亦稱其僅授權公司小姐在公契上簽署、蓋用辰○○之簽名及印文,至告訴人戊○○之簽名印文部分其不知情等語,於過程中有可能經手該等文件之證人巳○○、庚○○、寅○○等人亦均否認曾見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證人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捐地節稅案的送件都是代書在處理,處理本件捐地節稅事宜的庚○○代書住臺中,所以她沒有和被告子○○聯絡,都是和伊聯絡,由伊和被告子○○聯絡,伊記得有關辰○○的個人資料包括身分證明、印鑑圖章,是被告子○○那邊從台北傳真過來到台中給伊,後來伊也曾帶代書的資料即一些已打好土地地號、當事人等資料、其他用印欄空白的書類到臺北,照著被告子○○給的地址,到那邊用印,該址不是在絕色影城戲院那邊,後來伊有向裡面的小姐拿一張名片(按:即家格建設公司寅○○之名片),因為道路用地不用要求賣主在代書面前用印,所以為用辰○○和告訴人戊○○本人蓋章,伊就直接把代書的書類拿給寅○○蓋章,伊不知道為何要去上開建設公司用印,是被告子○○指示的,但寅○○不是被告子○○公司的人,伊認為她應該是告訴人戊○○或辰○○的代理人,就算不是他們的代理人,應該也是和他們有關,因為寅○○有他們的印章,且伊去到那裡也不用解釋什麼,對方都已經知道伊是要去用印的了;當時給寅○○蓋的書類是公契還是私契,伊不清楚,要問代書,但伊記得書類上面辰○○的章就是寅○○蓋的,至於書類上面戊○○的章是何人蓋的,伊印象比較模糊,只記得書類上出賣人、買受人的章都是來台北蓋的,伊一共帶那些資料來台北2 次,第1 次是地主過戶給辰○○,第二次是辰○○過戶給告訴人戊○○,後來告訴人戊○○捐地給望安鄉時伊就沒有去台北用印,可能是因為代書那邊有便章,伊沒有印象有交過告訴人戊○○的章給庚○○代書叫她蓋上去;伊來台北這2 次都是在同一地點由寅○○蓋的章,第一次跟第二次書類上蓋的辰○○的印章是否同一顆,這要問寅○○才知道,至於告訴人戊○○的章,伊沒有印象該小姐有交給伊,伊這裡也沒有刻告訴人戊○○的章,至於代書那邊的作業方式有沒有可能自己刻章,要問代書比較清楚,但因為辰○○過戶給告訴人戊○○時,只需要辰○○的印鑑章,不需要告訴人戊○○的印鑑章,而告訴人戊○○捐贈給鄉公所時,依法也不需要告訴人戊○○的印鑑章,所以蓋在上開書類上告訴人戊○○的那個章也不是印鑑章,只是便章,也有可能是被告子○○委託代書刻印的;上述12筆土地由告訴人戊○○捐贈給澎湖望安鄉贈與有完成登記程序,因代書有把捐地證明給伊,伊再拿去西門町一棟大樓樓上的影城給被告子○○,因被告子○○比較忙,有時候不在,伊就把捐地證明交給裡面的小姐,因捐地證明因都有捐贈者的名字,所以任何人留那張沒有用途,所以一般這種買賣是單純的,但伊不清楚本案告訴人戊○○申報綜合所得稅究竟有無拿捐地證明去抵稅;伊沒有見過偵13卷第196 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伊帶到臺北的不是這種格式,而是代書那種制式電腦打好的書類;整個捐地節稅的過程年代太久遠,伊沒有印象伊有無拿過告訴人戊○○的印章;伊不認識被告辛○○,這過程中伊只有認識被告子○○,連告訴人戊○○伊也沒見過,伊剛剛提到這些買地款項、用印地點都是被告子○○告訴伊的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之2 第239 至241 頁、卷十三第132 至135 頁、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293 頁背面至302 頁背面),證人庚○○於98年5 月20日偵訊及本院99年2 月25日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看過98偵2292卷13第196 頁的買賣契約書私契,辰○○將上述12筆土地移轉給告訴人戊○○時也不需要附私契給地政機關及稅捐處,稅捐機關是以公契上面的公告現值認定所捐地的價格,伊會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面有公告現值,讓稅捐機關去查看公告現值有多少等語(見2292號偵卷卷十之二第217 至219 頁、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289 頁背面至29 3頁背面),及證人寅○○於本院99年3 月2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從94年迄今均擔任家格公司的會計,被告辛○○是伊老闆曹坤茂的朋友,且家格公司與被告辛○○設的公司在同一地址,他們有合作一些案子,被告辛○○也會請伊去處理一些文書上的事情,卷附印鑑證明(按:見2292號偵卷卷十二第105 、182 、228 頁)上「此印鑑證明係辦理辰○○先生移轉北市○○區○○段1 小段34-4地號予戊○○小姐使用,不得移作他用」、「此印鑑證明係辦理辰○○先生移轉土城市○○段○○○ ○號移轉過戶予戊○○使用,不得移作他用」、「此印鑑證明係辦理辰○○先生移轉土城市○○段○○○號產權移轉予戊○○使用,不得移作他用」等字樣都是伊寫的,卷附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城市○○路○○ ○○號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按:見2292號偵卷卷十二第176 至182 、22
1 至228 頁)也都是伊經手處理的,那是被告辛○○在家格公司內交代伊有個代書會拿過戶文件來蓋章,沒有說是何種過戶文件,但有叫伊不能蓋空白的文件,他是何時交代的伊已忘了,後來同一天就有個男性代書過來,當時被告辛○○不在場,伊就把辰○○的印鑑章交給那個代書蓋章,伊當時有先看代書都是蓋在過戶文件上,但詳細內容伊現在已不記得,伊當時並把包含上開三份在內的多份印鑑證明交給那個代書,但因伊覺得直接把印鑑證明給代書不妥當,所以伊都有在上面加註類似上開手寫文字限定蓋章同意的用途,伊記得這些印鑑證明是辰○○申請回來後交給被告辛○○,被告辛○○再交給伊的,當時代書蓋完章後,伊有把辰○○的印鑑章再交還給被告辛○○;伊不認識告訴人戊○○,也沒看過告訴人戊○○的章,上開文件上告訴人戊○○的印文不是伊蓋的,伊也沒有把告訴人戊○○的章交給代書;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按:見2292號偵卷卷十三第196 至197-3 頁)伊沒有經手處理過,契約書上辰○○的印文伊也沒見過,另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按:見2292號偵卷卷十二第72頁)上辰○○的印文伊也沒見過;就伊所知,除了剛剛印鑑證明上的大章外,公司並沒有保有辰○○其他的小章,至於2292偵卷13第196 頁,第197 之3 文件上面所寫的「辰○○」字樣,因伊沒看過辰○○的簽名,所以不知道這是不是辰○○簽的,伊平常處理文書也不需要辰○○的簽名;伊沒有接觸過被告乙○○及被告子○○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六第50至55頁),而均否認有見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核與證人癸○○於本院98年12月10日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94年11、12月份告訴人戊○○買道路用地節稅的事不是伊承辦的,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按:見2292號偵卷卷十三第196 至197 之3 頁)的內容是伊繕打的,被告子○○叫伊直接到她們公司某個樓層去找某個員工,那個員工就拿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資料給伊,伊就照著那些土地地號先打好空白土地買賣契約書的格式,打好後拿給被告子○○公司的員工,後來伊還有與被告乙○○確認,他有說收到;至於後來契約書上的簽名部分伊不清楚,契約書上面的章是告訴人戊○○圓形的章,伊好像有看過,應該是土地合約書用印的時候有看過,但伊不確定在哪裡看過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四第94至96、104 、105 、107 、108 、110 至113 頁)不符,固不無互相推諉之嫌。
②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指無制作權人而
捏造他人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該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為虛構,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另成立其他罪名外,尚難論以前開偽造私文書罪。」,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告訴人戊○○於本院99年1 月14日審理中已另證稱:95年間被告乙○○有幫伊辦理購買道路用地捐贈澎湖望安鄉公所以達節省個人所得稅之事宜,伊不知道買了哪些道路用地,反正是被告乙○○去買的,被告子○○沒有因這事與伊聯絡或見面過,也沒跟伊說過要另外製作一個跟伊買受土地的人來做買賣契約或取得成本的事,也沒有向伊索取錢說要作買地成本,錢都是經由被告乙○○拿去,伊不知道真正實際上幫伊辦理買地、捐地手續的是哪一位代書,且後來國稅局也不承認,根本沒有用,伊還是補繳了幾千萬的稅金等語明確(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22、23、34、35頁),顯見其確有委任被告乙○○代為辦理購買道路用地捐贈澎湖望安鄉公所之節稅事宜,被告乙○○因而依癸○○、巳○○建議之節稅過程,委託被告子○○協助處理,被告子○○再委由被告辛○○提供節稅必需之人頭,且最終已將節稅必需之捐地證明交付予告訴人戊○○等情,業據上開證人巳○○、庚○○證述明確,是被告三人所為,顯均未逾越告訴人戊○○授權範圍;至告訴人戊○○雖稱最終沒有節稅成功等語,惟查告訴人戊○○於92至94年度原列報土地捐贈額分別為54,691,200元、50,016,591 元 、33,326,104元,經國稅局核定認列准許扣除之稅額分別為54,691,200元、8,002,655 元、5,332, 177元,即於92年度全無應補稅額,93、94年度則分別應補13,206,145元、11,198,588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9年
4 月8 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二字第0990201823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六第12 8頁),顯見上開捐地事宜確已達相當程度之節稅功效,縱仍有部分應補稅額,亦僅為告訴人戊○○與被告乙○○間民事委任關係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三人處理本件捐地節稅事宜具有告訴人戊○○授權之法律依據;況細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就買賣標的、買賣雙方等事項之記載,均核與上開節稅必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相符,參以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辰○○於本院99年3 月25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戊○○,但認識被告乙○○、子○○及辛○○,一開始伊是於5 、6 年前經朋友介紹先認識被告辛○○,後來透過被告辛○○認識被告乙○○及被告子○○;伊曾經擔任益琦建設公司的負責人,實際上在家格建設公司任職跑外務,這二家公司是在同一地點,當初是被告辛○○說他要用伊的名義開公司,因伊與被告辛○○是朋友,所以就同意用伊的名義當益琦公司的負責人,伊當了2 年,目前伊已不是負責人,也沒有再在家格公司任職;在伊擔任益琦公司負責人過程中,被告辛○○曾跟伊說因為要買土地,要借用伊的名義,被告辛○○有沒有說為什麼不用他自己的名義,伊已忘了,可能是他信用上有點瑕疵,因伊信任被告辛○○,就同意提供自己的名義給被告辛○○使用,有關土地買賣的事宜都全權交給被告辛○○處理,所以伊不清楚有用伊的名字當買方去買基隆市○○區○○段連柑宅小段111-4 地號、臺北市○○區○○段2 小段526 地號○○○區○○段○○段○○○ ○號、558 地號、第559 地號、臺北市○○區○○段1 小段34 -4 地號、臺北市○○區○○段1 小段65地號、臺北縣土城市○○段○○○號與土城市○○路○○○ ○號、南投市○○○段○○○○○ ○號、209-125 地號、209- 143地號等土地,後來又把土地賣給告訴人戊○○的事,伊已忘了被告辛○○有沒有告訴伊這件事,也不知道這樣做的目的為何;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按:見2292號偵卷卷十三第197-3 頁)上「辰○○」的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聯絡地址等資料都是伊寫的,簽名應該也是伊簽的,但伊已忘記是否確實有簽名,可能是在家格公司簽的,伊已忘了是誰拿給伊簽的,至於上面蓋印「辰○○」印文的印章伊沒有看過,但伊曾經為了益琦公司經營上的方便,而授權讓益琦公司去刻便章,但後來被告辛○○並沒有主動向伊表示要刻伊的便章,伊也不知道益琦公司究竟有沒有刻伊的便章,益琦公司的章都是會計陳月圓保管;另外伊還就伊擔任益琦公司負責人所使用的印鑑章去申請印鑑證明三份(按:見2292號偵卷卷十二第105 、182 、228 頁),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都交給被告辛○○本人,伊不知道被告辛○○拿這些印鑑證明有何用途,也不知道被告辛○○再交給誰保管,但應該是家格公司的人員保管,伊沒有委託被告乙○○或被告子○○保管,也沒有請被告乙○○及被告子○○刻伊的章,伊與他們二人很少接觸,他們二人也不曾與伊聯繫有關辦理土地節稅問題;上開第105 頁印鑑證明上手寫的「... 予戊○○小姐使用... 」的字跡不是伊寫的;當時有關出借名義的事伊沒有拿到錢或任何利益,也沒有付錢去買土地,也不知道這些土地一共賣多少錢、告訴人戊○○買這些土地做什麼,伊都是交給被告辛○○處理,但伊印象中沒有同意被告辛○○說伊願意簽不實買賣契約來幫告訴人戊○○節稅;伊不認識巳○○、庚○○,也不知道是不是巳○○拿上開契約到家格公司讓伊簽;伊認識陳燕鈴,她是在家格公司裡面幫忙接電話、算帳等的小姐,但伊的章不是交給寅○○,公司幫伊刻的章放在公司,伊沒有特別向被告辛○○限定他們只能做何用途,他們如果有蓋用伊的章,事後不會跟伊說,伊也不會過問,但當時是因為伊擔任益琦公司負責人,出於經營需要,伊才會授權益琦建設公司刻伊的印章並使用,所以伊授權他們使用的範圍還是必須跟公司有關,不能隨便使用,但伊並沒有要求被告辛○○作任何事情都要跟伊報告,也沒有明確說伊的印章在什麼樣的情形下不能蓋,因益琦公司是一個建設公司,所以如果跟買賣土地有關的事情都能蓋伊的章,但伊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辛○○在內容虛偽不實的土地上蓋伊的印章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卷六第40至47、49頁正面及背面),亦對其於本件節稅事宜中係擔任人頭之角色、授權被告辛○○就與買賣土地相關之事項以其名義簽名用印乙節並無異議,是縱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非節稅必備文件,且係由被告乙○○、被告子○○、被告辛○○所製作,惟此文書內容顯未逾越告訴人戊○○授權範圍,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參照前揭判決說明,自與刑法偽造文書之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⑷另檢察官於本院99年1 月21日審理中雖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
為:被告乙○○、子○○、辛○○承續先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14日均以不實之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將臺北市○○區○○段1 小段34之4 地號土地九十五分之八之應有部分、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土地九分之四之應有部分、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三十一分之十六部分自辰○○名下移轉登記予戊○○,並將上開蓋有偽造之戊○○印文內容虛偽不實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分別持交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引以辦理上訴應有部分之應有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戊○○,此部分所為認三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本院金重訴卷卷第6 頁)。經查,本件臺北市○○區○○段
1 小段34之4 地號土地、臺北縣土城市○○段○○○ ○號及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確分別於94年11月30日、94年12月16日、94年12月14日,由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土地各95分之8 、9 分之
4 、31分之16之應有部分,以買賣關係為登記原因,自辰○○名下移轉登記予戊○○,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均蓋有告訴人戊○○印文之事實,有上開各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2292號偵卷卷十二第67、68、72、
73、176 至179 、221 至225 頁),且依證人巳○○、辰○○之前揭證述,上開土地買賣關係目的在於使告訴人戊○○能捐地節稅,並非真實買賣等情,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本案這種捐地節稅,以前的作法是地主把道路用地賣給要節稅者,再直接過戶受捐的公所,就可以取得捐地證明,當時是要公告現值為計價標準,如果公告現值是500 萬就扣抵個人綜合所得稅500 萬,因為當時這些土地的市價都是低於公告現值,公告現值約只有兩成上下,還要看景氣而定,所以節稅者可以用較低的價錢買到較高的捐地證明,後來在93年之後政府修改捐贈規則,改成以實際成交價來扣抵綜合所得稅,故捐地節稅業界想出一個辦法,就是先把土地過給一個人頭,因人頭與委託節稅者間還要做資金流向,如果人頭由經辦捐地節稅的業界提供,委託節稅者會不放心,因為萬一錢匯到地主戶頭裡面,地主不願將實際交易價額與土地公告現值差額退回的話,委託節稅者會有虧損,所以人頭是委託節稅者來提供,經辦人就單純提供土地,由委託節稅者把價金匯進來,但因為政府還是會審核,如果政府認為是假買賣,就無法完全達到節稅目的,只能節一部分即公告現值的百分之16;本件告訴人戊○○節稅事宜是節93年的稅,是在94年申報,所以是剛好碰上法律變更,應該要適用修正後的新法,因伊沒有見過告訴人戊○○,所以伊是把上開一般業界處理的情形告訴被告子○○,看她要不要這樣做,如果要這樣做的話,需要他們自己去找人頭及做資金流向,伊不知道當年從事捐地節稅的有沒有不找人頭的,但伊有跟被告子○○特別說明過找人頭的方法不見得可行,只是別人都這樣做等語明確(見本院金重訴卷卷五第294 正面及背面、
300 頁背面、301 頁),其既證稱雖曾告知被告子○○欲捐地節稅之土地可先登記在人頭名下以墊高實際成交價之流程,惟亦向被告子○○說明倘政府審核後認定是假買賣,一樣不會核准,所以此方法不見得可行,顯見被告子○○主觀上係認定政府就此假買賣情事仍具有實質審核權,並非明知此假買賣關係將使地政人員或其他公務員登載不實,難認其具有使地政人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參照上開判決說明,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依證人巳○○上開證述,其僅向被告子○○說明節稅需用人頭之流程,並未將此情告知被告乙○○及被告辛○○,且本件實際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人均為巳○○、庚○○,用印之人亦為寅○○,而非由被告乙○○或被告辛○○本人親自負責,業據證人巳○○、庚○○、寅○○前揭證述明確,自亦難證明被告乙○○及被告辛○○確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買賣事項之直接故意;且此部分以告訴人戊○○名義所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內容均仍屬前述告訴人戊○○授權捐地節稅範圍,參照前揭說明,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亦不成立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
㈥綜上,上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修正前)第28條、第28條、(修正後)第31條第1 項但書、(修正前)第56條、第34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9 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