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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即呂美卉、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原名呂美卉、呂美惠)與戊○○(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原為夫妻,於民國87年間離異,甲○○自94年

12 月1日起,由駿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駿億公司)僱用,派駐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 號1 樓「庚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下稱人情味大廈管委會)擔任總幹事,嗣甲○○於95年6 月間因故欲行離職,遂向駿億公司推薦前夫戊○○接任總幹事職務,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以謀職營生,而於同年7 月初冒用其妻林欣君胞兄丙○○之名義至駿億公司應徵面試,並先後提出應徵履歷表、偽造勞工保險卡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以取信駿億公司,甲○○明知上情,非但隱匿戊○○冒名應徵,甚且擔任戊○○之職務保證人而配合對保,使駿億公司誤認戊○○係丙○○本人,且素行良好而加以任用,而於同年7 月間與甲○○進行為期約一週之實習與辦理交接,並自同年8 月1 日起正式派駐人情味大廈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辦理會計、財務、出納及公共事務等業務。

二、嗣因人情味大廈管委會為支付頂樓排風機工程款,於95年11月間決議將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定期存款解約,轉存至管委會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下稱台新銀行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上開帳戶),以備日後廠商請款使用,並於95年11月間,由戊○○持定期存款解約登錄單(下稱定存解約單),交由管委會主任委員乙○○、財務委員辛○○、監察委員壬○○(以上三人所涉業務侵占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蓋用乙○○、辛○○、人情味大廈管委會印章後,由戊○○負責辦理解約轉存手續。詎甲○○、戊○○因需錢孔急,竟共謀盜領社區存款,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利用乙○○、壬○○、辛○○請其代蓋印章不注意之際,盜蓋「乙○○」、「辛○○」、「人情味大廈管委會」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並於95年12月1 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上開定存解約單,至台新銀行汐止分行辦妥解約轉存手續後,再由甲○○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填寫取款金額100 萬元)及戊○○所保管之上開帳戶存摺,據以向汐止分行行員提示,致汐止分行行員陷於錯誤,使甲○○得以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100 萬元,戊○○待甲○○詐得上開款項後,即將其中80餘萬元交由甲○○供還債使用,另10餘萬元則由戊○○交予廠商作為上開工程款之給付,足以生損害於乙○○、辛○○、壬○○、人情味大廈全體住戶、台新銀行汐止分行管理客戶存提款之正確性。

嗣於96年2 月7 日,人情味大廈管委會改選交接前進行查帳,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駿億公司告發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三款規定「傳喚不到」,以依法定程序或其他合理方法無法使其出庭為前提。查同案被告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以遠距方式所為之陳述,未見有違法取供情事,且戊○○二度坦承冒用「丙○○」名義應徵工作、偽造身分證以及盜領社區存款100 萬元等犯行,顯係出於即時性、自然性之發言,屬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之客觀陳述,而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證據,因戊○○業經通緝,且數度經拘提未獲,應認符合「傳喚不到」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同案被告戊○○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證人辛○○、壬○○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內容,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介紹同案被告戊○○前往駿億公司應徵總幹事乙職,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親持戊○○交付之取款憑條,領取社區存款100 萬元,惟矢口否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案發當日上午接到戊○○電話表示急需幫社區領款,因身分證遺失,來不及回南部辦理補發,央求其出面代領,因不疑有他,所以就出面代領100 萬元,事後並沒有分到錢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受僱駿億公司,派駐在人情味大廈管委會擔任總幹事,嗣於95年6 月間因故欲行離職,遂向駿億公司推薦前夫戊○○接任總幹事職務,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以謀職,而於同年7 月初冒用其妻林欣君胞兄丙○○之名義至駿億公司應徵面試,被告明知上情而隱匿戊○○冒名乙事,甚且配合對保,使駿億公司誤認戊○○係丙○○本人,且素行良好而加以任用,而自95年7月起,與甲○○進行交接實習,並自同年8 月1 日起正式派駐人情味大廈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辦理會計、財務、出納及公共事務等業務等情,業經被告、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駿億公司負責人己○○、承辦人丁○○、人情味大廈住戶乙○○、辛○○、壬○○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委任管理服務契約、戊○○冒名填具之應徵履歷表、新進人員會簽單、雇用人員契約書、任職合約書、不加勞健保申請書等在卷可稽。另人情味大廈管委會為支付頂樓排風機工程款,於95年11月間決議將公共基金100 萬元定期存款解約,轉存至管委會開立帳戶內,以備日後廠商請款使用,並於95年11月間,由戊○○持定存解約單,交由管委會主任委員乙○○、財務委員辛○○、監察委員壬○○蓋用乙○○、辛○○、人情味大廈管委會等印章後,由戊○○負責辦理解約轉存手續,嗣於同年12月1 日上午10時33分許,戊○○持上開定存解約單,至台新銀行汐止分行辦妥解約轉存手續後,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持取款金額100 萬元之取款憑條及戊○○所保管之帳戶存摺,據以向汐止分行行員提示領取帳戶內存款100 萬元等情,亦經被告、戊○○自承無誤,並有銀行解約定存認簽單、交易明細查詢表、定存解約單、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2 月2 日台新作文字第9800722 號函在卷可佐,均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否認其明知取款憑條為盜蓋印章而偽造之物,絕非蓄意配合戊○○盜領社區存款,然依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時,曾以被告名義購買汽車,因為沒有依約繳交車貸,被告表示名下房屋會被查封,並向伊要錢處理,提議先挪用伊平時收取之管理費,伊表示管理費不行借,但過幾天有一筆工程款,被告便提議先挪用該筆款項,並答應會在廠商請款前返還,伊才放心配合辦理,領款當日因為自己遭通緝,身上也沒有身分證件,所以打電話要被告直接到汐止分行會合,並由被告出示身分證領取100 萬元,得手後在汐止分行附近交付約8 、90萬元現金給被告,嗣因被告遲未返還才東窗事發(第15445 號偵查卷第96至

101 、212 至215 頁參照)等語,核與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第266 頁以下)顯示被告名下基隆市○○路○○巷○○號3 樓之3 房地曾於96年1 月4 日遭查封登記,並於同年2 月27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房屋遭查封係因汽車貸款未能依約返還所致,足見被告於案發前確有財務問題,故同案被告戊○○之供述應有相當根據。

(三)且依證人乙○○之證述,被告離職後曾在95年11月間向其告貸50萬元,後來經由戊○○轉交被告20萬元,被告迄未歸還等情(本院卷第100 、101 頁參照),亦見被告於案發前有金錢上之需求,而有犯罪動機。另參酌被告嗣於96年8 至10月受僱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經派駐臺北縣汐止市○○○街2 至22號麗湖山莊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其間接續多次侵占職務上收取之住戶管理費,總金額達130,260 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以98年簡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

3 年確定,有卷附起訴書、判決書可參,其中侵占業務上持有住戶管理費之犯罪手法,亦與同案被告戊○○供稱被告原提議挪用其代收保管之人情味小鎮社區住戶管理費乙節如出一轍,故本院認戊○○此部分供述信而有徵,應可採認。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只是單純幫忙同案被告戊○○提領社區存款,然其自承任職期間臨櫃提領社區存款之款項至多

3 、40萬元(第15445 號偵查卷第17頁參照),何以戊○○表示要提領現金100 萬元時卻無絲毫懷疑而配合辦理?且被告對外隱匿戊○○之真實身分,並向駿億公司負責人、管委會主委謊稱戊○○之姓名為「丙○○」,係小時候鄰居(第1966號偵查卷第116 頁、第15445 號偵查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97、133 頁參照),依戊○○之供述,應徵前即向被告表示其因通緝無法使用自己身分,需冒用丙○○名義應徵(第15445 號偵查卷第97、98頁參照),參以證人丁○○證稱戊○○提出之任職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為呂美卉(即甲○○),提出時已蓋有呂美卉之印文,還附上呂美卉之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114 、115 頁參照),顯見被告辯稱其交接時才知道戊○○冒用他人名義應徵乙節(同上偵查卷第119、120 頁、第15445 號偵查卷第17、130 頁參照),洵屬不實。又依任職保證書(第15445 號偵查卷第137 頁)之記載,被告擔任自稱「丙○○」之戊○○之連帶保證人,且駿億公司先後於95年6 月30日、同年10月29日以及同年11月20日,三度與被告對保,被告對於「丙○○」之身分、人品均稱良好,第三次對保前,因「丙○○」要幫社區提領現金20萬元,負責人己○○向被告對保詢問,被告還表示不必擔心,且稱「丙○○」有車子、經濟狀況良好等情,亦經證人己○○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7 、138 、141 頁參照),則被告若無擔任「丙○○」之連帶保證人,何需以保證人身分數度接受駿億公司對保?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實,應係事後掩飾犯行之推諉飾詞。況依證人己○○之證述,社區發現「丙○○」盜領存款後,當天晚間與被告一起前往社區瞭解詳情,曾質疑「丙○○」之真實身分,被告表示自己也不知道,只知道這個人叫「丙○○」,也沒有承認自己就是把錢領出來之人,後來去警察局接受調查時,也還說這個人叫「丙○○」(本院卷136 、137 頁參照),則被告若僅係單純受戊○○所託而代領存款,既見戊○○犯行曝光,理應立即揭露有關「丙○○」之真實身分,並將自己受託代領存款乙事主動告知駿億公司及社區住戶,竟捨此不為,反而一再謊稱其直至交接時才知道戊○○冒名應徵、並未擔任保證人云云,益見其辯解之不實。

(五)至共同被告戊○○雖矢口否認其在取款憑條上盜蓋管理委員及管委會之印鑑,然依證人壬○○、辛○○、乙○○之指證,該取款憑條上相關印鑑並非其等所蓋用(第1966號偵查卷第105 、110 、114 、115 頁參照),其三人涉嫌業務侵占部分,亦因罪證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且同案被告戊○○因業務上需要,時有層轉或使用相關印章之機會,因見有機可乘,而預先蓋用相關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尚稱合理,故同案被告戊○○辯稱取款憑條上印文係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以及監察委員親自蓋用乙節,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陳,被告與戊○○共同行使偽造之取款憑條而向銀行人員詐領社區存款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戊○○盜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於論罪時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與戊○○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此部分顯係漏引法條,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補充在卷,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利用同案被告戊○○在社區任職之信賴關係而共同盜領存款,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且危害社區管理及金融秩序,併其素行、犯罪手法、所得金額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容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

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7 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 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5年12月1 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0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與戊○○偽造而得之取款憑條,一經行使即屬該管銀行業務上所有之物,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尚無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