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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黃青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支票存根上之「永鎰」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76之1 號之「永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鎰公司)負責人乙○○之配偶,因乙○○於93年11月1 日至94年11月1 日受聘華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常年往返臺灣與大陸,期間關於永鎰公司之經營事務委由丁○○處理,嗣因乙○○於94年11月離職回臺至永鎰公司任職,且丁○○另擔任大陸公司負責人,及雙方感情不睦等因素,丁○○於94年12月1 日自永鎰公司離職。詎丁○○明知已自永鎰公司離職,且未另受永鎰公司授權向廠商收取貨款,竟為供己調度資金使用,趁乙○○於95年4 月4 日至4 月10日赴大陸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連續佯為永鎰公司之收款代理人,先於95年4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委由不知情之其弟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弄○○號1 樓之憶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龍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丙○○佯稱代永鎰公司收取95年2 月份之應收貨款34萬5 千156 元云云,丁○○並事先以電話向丙○○稱:永鎰公司將委由戊○○前往收款,因該貨品賣價較便宜,請將支票發票日提前至96年4 月20日云云,及於95年4月8 日親自至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71之13號之台揚造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辛○○佯稱代永鎰公司收取95年2 月份之應收貨款27萬2 千009 元云云,致丙○○、辛○○均陷於錯誤,丙○○開立發票日為95年4 月20日、支票號碼為G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交予戊○○,辛○○則開立發票日為95年4月20日、支票號碼為HL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交予丁○○,其中戊○○向憶龍公司負責人丙○○收取貨款支票後,隨即依丁○○之指示在支票存根上偽簽「永鎰高4/6 」(起訴書誤載為「永鎰高4/16」),以示永鎰公司已收取貨款之私文書後交予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永鎰公司,戊○○並於隔日即將所收貨款支票交予丁○○,丁○○因而詐得該兩筆貨款支票。嗣丁○○持憶龍公司交付之貨款支票,向己○○清償其先前積欠之10萬元債務及調借20萬元現金,經己○○於95年5 月3 日提示支票兌現後,再將餘款4 萬餘元交予丁○○,而台揚公司交付之貨款支票丁○○則自收取即留置身邊。嗣因永鎰公司會計庚○○整理帳目時,發現該兩筆貨款尚未收取,向憶龍、台揚公司查詢後始悉上情,經乙○○委請律師於95年5 月8 日向丁○○發函質問冒領貨款等事宜,丁○○於95年6 月1 日委請律師將台揚公司所交付之貨款支票寄回永鎰公司,惟乙○○拒絕以該方式收受支票而退回,丁○○遂將支票存入永鎰公司銀行帳戶。

二、案經永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再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未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1 月13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其中證人乙○○、庚○○、丙○○、辛○○、己○○,除於警詢或偵查中為證述外,並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認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憶龍及台揚公司的兩筆貨款是乙○○委託伊去收取的,伊一直是臺灣、大陸兩邊公司的事情都有幫忙處理,伊與乙○○直至95年5 月份才分居,伊一直為永鎰公司處理事務到95年7 、8 月;95年3 月底、4 月初,在伊等位於臺北市○○路住處,當時公司很缺錢,乙○○叫伊去收憶龍及台揚兩家公司貨款,但伊因為兒子生病沒有空去收,剛好伊弟弟戊○○在場,憶龍公司離伊弟弟新莊住處很近,所以拜託伊弟弟去收,在交易時伊就有跟丙○○、辛○○說價金為現金價,票期必須在95年4 月20至25日間,在伊弟弟去收票前,伊有打電話跟丙○○聯絡,丙○○說他開95年6月30日的票,伊說他弄錯,應該要改為4 月20日,因為公司資金短缺,且賣的是現金價,所以本來就應該提早付,伊弟弟於95年4 月6 日收票回來,過了1 、2 天把票拿給伊,台揚公司是伊自己去收的;收到兩張貨款支票後,伊於95年4月10日乙○○從大陸回臺那天同時交給他,當時有何人在場伊不記得了,乙○○收下當場看了一下金額後說幹嘛拿給我,趕快跟人家調現金,當場又把憶龍公司丙○○的那張支票交給伊,過沒幾天約95年4 月11、12日,伊就拿這張票去跟己○○借錢,票面金額是34萬多元,因公司之前已經欠己○○10萬元,加上當天再跟己○○調現金20萬元,多的4 萬餘元等票期到後己○○再給伊,伊於95年4 月11、12日借到20萬元當天就拿給乙○○,當時有何人在場伊不記得,伊將向己○○借到的20萬元交給乙○○時,乙○○又拿給伊台揚公司辛○○的那張票,但沒有說為什麼要拿給伊,伊有問乙○○,乙○○就是不回答,因為乙○○沒有說要如何處理,伊就將支票放在身上,沒有作任何處理,之後伊覺得怪怪的,與律師商談後決定寄還給乙○○,但乙○○退回支票,所以伊於95年6 月間將支票存到永鎰公司帳戶,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1、被告丁○○係永鎰公司負責人乙○○之配偶,乙○○於93年11月1 日至94年11月1 日受聘華碩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常年往返臺灣與大陸,期間關於永鎰公司之經營事務委由被告處理,嗣因乙○○於94年11月離職回臺至永鎰公司任職,且因被告另擔任大陸公司負責人,及雙方感情不睦等因素,被告於94年12月1 日自永鎰公司離職之事實,⑴業據被告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4988號偵查案件(即該案告訴人游棟臣等主張擔任永鎰公司負責人之乙○○、擔任設址同永鎰公司之再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再慶公司》負責人之丁○○,詐騙告訴人等之投資款項,匯往由丁○○擔任負責人之大陸東莞再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再慶公司》,因而告訴乙○○及丁○○涉嫌詐欺取財之案件《下稱另案》)95年3 月6 日調查中供承:伊於86年間與乙○○結婚後,至永鎰公司工作直至94年11月,另於91年伊自行出資成立臺灣再慶公司並擔任負責人,此外93年間伊知悉東莞再慶公司亦是由伊之名義成立;(提示95年2 月22日至永鎰公司搜索扣得之丁○○離職公告)(經檢視後作答)這是伊所有的,因為伊想要專心處理東莞再慶公司清算結束營業,故於94年12月1 日自永鎰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審理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1日甲○清日98蒞8935 字 第13267 號函檢附之另案偵查卷附丁○○95年3 月

6 日調查筆錄)綦詳;⑵核與①證人乙○○於另案調查中證稱:伊於93年11月1 日進入華碩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招募新進人員、赴大陸建廠等業務,期間永鎰公司之營業業務委由伊太太丁○○處理,94年11月1 日伊離職後回到永鎰公司擔任負責人迄今(見另案偵查卷附乙○○95年2 月23日調查筆錄);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回臺灣後要被告交代永鎰公司所有的帳,但被告一直無法交代出來,伊等感情因為公司的事開始交惡,直至95年2 月22日調查局至公司搜到離職公告,被告根據離職公告於94年12月1 日就離職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②證人即永鎰公司會計庚○○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乙○○於95年1 月請伊打丁○○之離職公告,離職公告製作日期並非離職公告上的日期,是因為乙○○於94年11月1 日回來接手公司的事,故離職公告打上被告於94年12月1 日離職,伊有將被告離職公告傳真給94、95年間常訂貨之客戶,客戶很多,不太記得傳真給那些客戶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③卷附華碩公司之乙○○93年11月1 日錄取通知單及94年3 月25日所開立在職證明書,顯示乙○○於93年11月1 日到該公司任職等情(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2 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審理卷》附99年1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附證物一);④卷附94年1 月

1 日起之乙○○出入境資料,顯示乙○○於94年間有極為頻繁之出入境紀錄等情(見本案97年度偵字第2960號偵查卷《下稱本案偵字卷》第42至43頁);⑤卷附另案由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2 月22日至永鎰公司搜索扣得之丁○○離職公告,載明:丁○○於94年12月1 日自永鎰公司正式離職等情(見本案偵字卷第100 頁),均無不合,足認被告丁○○確如其於另案調查中所供承於94年11月1 日自永鎰公司離職無訛。

2、又被告自承於永鎰公司負責人乙○○95年4 月4 日至4月10日赴大陸期間,以永鎰公司之收款代理人身分,分別由其委請弟弟戊○○於95年4 月6 日至憶龍公司,及由其於95年4 月8 日親自至台揚公司,收取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95年2 月份之應收貨款支票,並由戊○○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支票之存根上簽署「永鎰高4/ 6」後交予憶龍公司負責人丙○○,被告於取得該兩紙貨款支票後,即將憶龍公司交付之貨款支票持向己○○清償10萬元債務及調借20萬元現金,經己○○於95年5 月3 日提示支票兌現後,再將餘款4 萬餘元交予被告,嗣乙○○委請律師於95年5 月8 日發函向被告質問冒領貨款等事宜,被告於95年6 月1 日委請律師將台揚公司交付之貨款支票寄回永鎰公司,經乙○○拒絕收受而退回,被告嗣將支票存入永鎰公司帳戶之事實,此情並經⑴證人乙○○、丙○○、辛○○、戊○○、己○○分別於本案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⑵且有①卷附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支票(收款人欄為空白之無記名票據)、支票存根(存根上有「永鎰高4/ 6」等簽收字樣)各1 紙(見本案96年度他字第2297號偵查卷《下稱本案他字卷》第14、80頁),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支票(收款人為永鎰公司之記名票據)、台揚公司付款簽回單(簽收日期為95年4 月8 日)各1 紙(見本案他字卷第19頁、本案偵字卷第82頁);②卷附客戶為憶龍公司之95年2 月份永鎰公司訂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共9 紙,顯示憶龍公司於95年2 月間向永鎰公司訂購貨品,貨款共計34萬5 千156 元等情(見本案他字卷第63至67頁、本院審理卷附乙○○98年11月3 日陳報狀所附訂購單);③卷附客戶為台揚公司之95年

2 月份永鎰公司訂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共9 紙,顯示台揚公司於95年2 月間向永鎰公司訂購貨品,貨款共計27萬2千009 元等情(見本案他字卷第14至18頁、本院審理卷附乙○○98年11月3 日陳報狀所附訂購單);④卷附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支票之付款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96年10月22日函覆稱:該紙支票於95年5 月3 日在玉山銀行士林分行提示兌現等情;及玉山銀行士林分行96年11月19日函檢附上開提示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顯示該紙支票提示帳戶之申請人為己○○等情(見本案他字卷第81、84至87頁);⑤卷附新洋法律事務所95年5 月8 日函,顯示乙○○委請律師於95年5 月8日發函向被告質問95年4 月間被告及戊○○收取貨款之事等情,及崇光法律事務所95年6 月1 日將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支票寄回永鎰公司之信封,顯示被告委請律師將台揚公司交付之貨款支票寄回永鎰公司等情(見本院審理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11日甲○清日98蒞8935字第13267 號函檢附之律師函、本案他字卷第19、20頁)可佐,足認被告丁○○於94年11月1 日自永鎰公司離職後,仍以永鎰公司收款代理人之身分收取本案兩筆貨款亦明。

㈡、關於被告於離職後收取本案兩筆貨款之原因,被告辯稱:伊一直有為永鎰公司處理事務到95年7 、8 月,本案憶龍公司及台揚公司的兩筆貨款是乙○○委託伊去收取的云云。查被告於94年12月1 日自永鎰公司離職後,雖間或有到永鎰公司處理事務之情形,業據證人即永鎰公司會計庚○○於本案審理中證稱:被告於95年1 月以後,仍有到過永鎰公司2 、3次,伊忘記被告來做什麼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證人即憶龍公司負責人施木施於本案審理中證稱:95年2 月份伊打電話至永鎰公司訂貨,是何人接的伊不太記得,但確認價錢伊是跟被告在電話中確認,伊都是打永鎰公司電話,沒有通過私人電話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證人即台揚公司負責人辛○○於本案審理中證稱:95年1 月至4 、5 月間伊就與永鎰公司間的業務是和被告聯絡,但伊記不起來本件95年2 月份的貨跟伊處理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在卷,惟被告並無自行向廠商收取貨款之權限乙情,亦經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審理中迭次供承:只有乙○○交代伊收款時,伊才去收取;公司的貨款如乙○○沒有特別指示伊去收,一般伊是沒有權限收等語明確(見本案他字卷第48頁之96年8 月14日警詢筆錄、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4 號卷附本院98年6 月29日審理筆錄),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究有無得永鎰公司授權委託代收憶龍及台揚公司之95年2 月份應收貨款,而於離職後仍得因受委託向憶龍及台揚公司收取貨款?經查:

1、被告就所謂受永鎰公司負責人乙○○委託代收本案兩筆貨款之經過,陳稱:95年3 月底、4 月初,乙○○在伊等位於臺北市○○路住處,當時公司很缺錢,乙○○叫伊去收憶龍、台揚兩家公司的貨款,伊因為兒子生病沒有空去收,剛好伊弟弟戊○○在場,憶龍公司離伊弟弟新莊住處很近,所以拜託伊弟弟去收,台揚公司是伊自己去收的;收到兩張貨款支票後,伊於95年4 月10日乙○○從大陸回臺那天同時交給他,乙○○收下當場看了一下金額後,又把憶龍公司的那張支票交給伊,伊於95年4 月11、12日向己○○借到20萬元當天拿給乙○○時,乙○○又拿台揚公司的那張票給伊,但沒有說為什麼要拿給伊,伊就將支票放在身上沒有處理云云。然查:⑴證人即被告之弟戊○○於本案審理中證稱:伊於95年

4 月份受被告委託去向憶龍公司收款,是在乙○○與被告陽明山莊頂路家裡,當時伊要換工作,所以有空檔在台灣,當天他們兩夫妻在討論,他們說這張支票怎麼辦,乙○○說請丁○○去領,丁○○說小孩感冒怎麼辦,乙○○就叫伊的小名說阿弟去收票,被告就問伊可不可以,因為當時被告要照顧小孩,且憶龍公司也在伊以前新莊家附近,所以才請伊去;在乙○○家裡到伊實際去收票,大約1 、2 天之內的時間,伊只有受委託收1 張支票云云(見本院98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經核證人戊○○證稱乙○○委託收票時間,係其95年4 月6 日向憶龍公司收票前之1 、2 日之內,與被告陳稱係95年3 月底4 月初,尚有出入;且依卷附乙○○之出入境資料顯示,乙○○於95年4 月4 日即出境,如何如證人戊○○所述於95年4 月6 日前之1 、2 日之內委託收款,亦非無疑;再被告既稱永鎰公司資金短缺,而戊○○臺北縣新莊市住家與址設臺北縣板橋市之憶龍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之台揚公司距離均近,則何以僅委由戊○○向憶龍公司收取貨款支票,卻不委由戊○○同時向憶龍及台揚公司收取貨款支票,與常理相違;衡以戊○○與被告為親屬關係,其證詞非無迴護及附和被告辯詞之可能,不足採信;⑵另被告辯稱其於95年4 月10日乙○○從大陸回臺當天,同時將本案兩筆貨款支票交付乙○○云云,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及現場報告表所示,乙○○與被告於當日晚間曾發生暴力衝突,被告稱遭乙○○徒手拉扯及打胸部、身體各部位云云,乙○○則稱係伊打電話報案,不明白伊為何變成家暴案件相對人,被告時常拿刀威脅要同歸於盡云云(見本院審理卷附被告98年12月18日刑事辯護狀所附被證33),足認當日兩人衝突激烈,如何有閒暇談及本案兩筆貨款支票之事,殊屬無稽;

2、又憶龍公司及台揚公司給付永鎰公司貨款之方式,向來係於收受永鎰公司附上回郵信封寄來之貨款發票後,再將貨款支票郵寄予永鎰公司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案偵查中證稱:之前給永鎰公司的貨款都是用郵寄支票的方式,永鎰公司先將貨款發票用回郵信封寄給伊,伊再將支票寄回,本件為何是由戊○○來收款伊不清楚等語(見本案他字卷第89頁之96年11月21日偵查筆錄),證人辛○○於本案審理中證稱:

永鎰公司的貨款都是用寄的,本件貨款因為被告人來了就一起付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證人庚○○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永鎰公司的請款流程是每月25日結帳,由伊整理出貨帳單及開發票,列出對帳單後給老闆過目,再附上回郵信封寄出,如45天後沒有寄支票回來,就會去追蹤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在卷,且有庚○○所開立客戶各為憶龍、台揚公司之95年2 月份永鎰公司統一發票(見本案他字卷第66、17頁,發票日期各為95年2 月24日、95年2 月10日)可佐;而被告就本案兩筆貨款為何違反一般慣例,未待廠商寄回貨款支票即由戊○○或被告親自收取,雖如前述辯稱係因永鎰公司資金短缺云云,然查永鎰公司遇有資金需求時,向採對銀行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等情,業據證人乙○○、庚○○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案他字卷第22頁之97年5 月14日偵查筆錄、本院98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則何以乙○○如被告所述於此次取得被告同時交付之2 紙貨款支票後,直接將其中1 紙憶龍公司之貨款支票交由被告向私人調借,而不採取票貼方式,已啟人疑竇,又永鎰公司既需款孔急,則何以僅交付1 紙貨款支票請被告調現,而不同時交付兩紙貨款支票,甚且於第2 次交付台揚公司之貨款支票時未發一語,未要求被告再持票借款,致被告不知如何處理,均與常情大相逕庭,被告所述顯屬虛妄;

3、再關於本案兩紙貨款支票之後續流向,如前述被告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憶龍公司交付之貨款支票,持向己○○清償10萬元債務及調借20萬元現金,並由己○○提示支票兌現後交付

4 萬餘元等情,而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先前向己○○調借之10萬元是永鎰公司積欠的,當時所開的另外1 張10萬元支票已跳票,又此次向己○○調借之20萬元現金,伊於95年4月11、12日左右交給乙○○云云,然查此情業據證人乙○○明白否認在案(見本院98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被告亦未提出乙○○簽收款項之任何證明,難信被告向己○○所調借之20萬元業已交付乙○○,且依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伊以34餘萬元支票向己○○調借20萬元,是因為伊之前有跟他借10萬元,跟己○○借10萬元的那張支票是人家跟伊借錢,開了1 張支票等語(見本案偵字卷第50、52頁之97年12月15日偵查筆錄),均未表明該債務與永鎰公司有何關聯,足認被告清償己○○之10萬元債務,係其個人之借款債務亦明;又如前述被告將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台揚公司交付之貨款支票,於95年4 、5 月間均留置己處,遲至乙○○委請律師於95年5 月8 日發函質問冒領貨款等事宜後,被告始委請律師於95年6 月1 日將該支票寄回永鎰公司,並於遭乙○○退回後存入永鎰公司帳戶等情,則被告既係於乙○○發現冒領貨款後,不得不將支票寄回永鎰公司及存入永鎰公司帳戶,自難因認被告以永鎰公司收款代理人身分收取該紙支票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4、綜上,被告辯稱受永鎰公司負責人乙○○委託代收本案兩筆貨款云云,委無可採,其明知已自永鎰公司離職,且未另受永鎰公司授權向廠商收取貨款,竟佯為永鎰公司之收款代理人身分,指示戊○○或親自收取本案兩筆貨款支票後留供己用,並由戊○○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支票之存根上偽簽永鎰公司名稱,以表示永鎰公司已收取貨款後交予廠商,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洵無疑義。

㈢、至被告另辯稱:伊係於95年4 月30日始遭永鎰公司申請勞工退保,且於乙○○指稱其自94年11月1 日接手公司、伊94年12月1 日離職之後,仍有為永鎰公司處理包含追討積欠款項、支付料錢及員工薪資、擔任保證人、給付保險費等多項事務,顯見乙○○之指述不實,亦見被告並無動機冒領本案貨款云云,並提出永鎰公司95年4 月30日申請被告勞工保險退保之申請表,及所謂代永鎰公司處理事務之和解書、委託書、取款條、匯款申請書、收據等件(見本院審理卷附被告刑事辯護狀所附被證1 至28)為據,惟查:1、如前述被告於另案調查中已自承於94年12月1 日自永鎰公司離職等情明確,而永鎰公司固於95年4 月30日始為被告申請勞工保險之退保,然依證人庚○○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永鎰公司員工之加、退保均是由伊處理,一般員工不會有離職後仍未辦理退保之情況,但被告在勞保上算員工,職稱上不是員工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本件永鎰公司承辦勞工保險退保業務之人員,或因礙於被告之身分特殊,而未循一般員工離職處理之慣例於被告離職後迅即辦理退保事宜,尚不得因該行政申請程序之拖延,即認被告於勞工保險退保時始自永鎰公司離職;2、又被告固提出前述所謂代永鎰公司處理事務之資料,惟乙○○就此於審理中陳稱:被告提出之資料,部分係因被告在伊95年2 月22日調查局搜索當天早上,雇請鎖匠打開被告持有鑰匙之保險箱而實際取得被告保管之永鎰公司帳冊、支票本等重要資料前,自行處理永鎰公司事務之資料,部分係因伊已對被告提出警告後,被告始匯款至永鎰公司帳戶,部分係被告於事後自行向廠商索取而得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13日審理筆錄、本院審理卷附99年1 月1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本件被告取得該等證據資料之來源,尚屬未明,然如前述被告於94年12月1 日即自永鎰公司離職,且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並無自行向廠商收取貨款之權限等情明確,則被告欲向廠商收取貨款,當須永鎰公司之個別授權委託,其縱有為永鎰公司處理其他事務之情形,不能以之推論被告有收取本案兩筆貨款支票之權限;再被告是否另為永鎰公司承擔債務或支出款項,與其是否基於個人調度資金使用之便,而明知未獲永鎰公司之授權,仍佯為永鎰公司收款代理人身分,收取本案兩筆貨款支票後供己所用,並無必然關聯,亦不能因之推論被告無本案犯罪動機,被告此節所辯,均不足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

㈣、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所犯各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所犯各罪

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永鎰公司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使不知情之戊○○向憶龍公司收取貨款支票,並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憶龍公司交付之支票之存根上,以永鎰公司名義簽收後交予憶龍公司負責人,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向憶龍公司及台揚公司收取貨款支票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欲便而詐取他人財物,所為亦影響文書之信用性及正確性,且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冒領金額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提高之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

300 元至9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等較有利,是爰就被告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末查由被告指示戊○○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支票之存根上偽簽「永鎰高4/6 」等字樣,其中「永鎰」係屬偽造永鎰公司名義之署押,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劉 育 琳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收票日期│前往收票│付款廠商/地│ 付款支票之票號 │ 備 註 ││ │ │之人 │址/負責人 │/面額/票載發票日│ ││ │ │ │ │/付款人/收款人 │ ││ │ │ │ │ │ ││ │ │ │ │ │ ││ │ │ │ │ │ │├──┼────┼────┼──────┼─────────┼───────┤│㈠ │95.4.6 │戊○○ │憶龍公司/臺│GA0000000 號 │戊○○前往收票││ │ │ │北縣板橋市大│/34萬5 千156 元 │時,在支票存根││ │ │ │觀路2 段265 │/95.4.20 │上簽署「永鎰高││ │ │ │巷18弄26 號 │/臺北縣板橋市農 │4/6 」;該支票││ │ │ │/丙○○ │ 會信用部浮洲分部│嗣由丁○○持向││ │ │ │ │/ X(無記名票據)│己○○清償欠款││ │ │ │ │ │及調借現金,經││ │ │ │ │ │己○○於95.5.3││ │ │ │ │ │提示兌現 │├──┼────┼────┼──────┼─────────┼───────┤│㈡ │95.4.8 │丁○○ │台揚公司/臺│HLA0000000 │該支票嗣於李建││ │ │ │北縣新莊市瓊│/27萬2 千009 元 │興委請律師對高││ │ │ │林南路71之13│/95.4.20 │秋萍函後,由高││ │ │ │號/楊士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秋萍於95.6 .1 ││ │ │ │ │ 樹林分行 │委請律師寄回永││ │ │ │ │/永鎰公司(記名票│鎰公司遭退回,││ │ │ │ │ 據) │經丁○○存入永││ │ │ │ │ │鎰公司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