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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沛蓁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225號、98年度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沛蓁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又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白沛蓁前於民國(下同)91、92年間,先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398號、92年度訴字第71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白沛蓁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陳志明、陳玉敏為父女關係。陳志明於94年8 月間,向白沛蓁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白沛蓁於94年底向陳志明催討前開借款時,因陳志明尚有房屋貸款無力清償,無法返還前開借款,計畫以登記在陳玉敏名下之臺北市○○區○○路○○○ 號2 樓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 ○段○○○ ○○○○ ○○ ○號土地、同段40026建號建物(下簡稱清江路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前開借款,經白沛蓁表示熟稔銀行貸款業務並建議需先將清江路房地過戶登記在人頭登記名義人,始得以人頭名義向銀行貸款,陳志明遂將陳承伯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予白沛蓁以供辦理清江路房地之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詎白沛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違背受委託任務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一)白沛蓁於94年5 月12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3 樓)之建物及坐落同段192 、193 地號之土地區分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知情之人頭登記名義人蘇文男後,明知受陳志明委託將清江路房地過戶登記與陳承伯,陳承伯亦僅同意擔任陳玉敏所有清江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與蘇文男就前開天玉街房地無買賣之合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於94年11月8 日前之不詳時地,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私文書上,偽造陳承伯之簽名,並偽造陳承伯印章蓋用印文後,於94年11月8 日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偽造私文書連同陳承伯之身分證影本,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起訴書誤載為士林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報房屋買賣契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承伯、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買賣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正確性,亦有違受託之任務。

(二)陳志明不知陳承伯已遭白沛蓁充作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使用,仍於95年1 月10日或之後某日,將清江路房地之所有權狀、陳玉敏之印鑑證明、印章、身分證證件等相關文件,連同蓋有陳玉敏印鑑印文、簽名之空白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各1 份交付予白沛蓁,授權白沛蓁代為處理過戶予陳承伯及辦理貸款事宜,詎白沛蓁明知陳志明、陳玉敏欲將清江路房地借名登記於陳承伯名下,以利於日後隨時無條件過戶取回,無意借名登記於其他未經其等同意之人頭名下,竟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逾越陳志明、陳玉敏之授權範圍,並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於95年1 月12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陳玉敏方形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陳玉敏之簽名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與謝正翔簽約後,連同前開陳志明交付與白沛蓁清江路房地權狀、陳玉敏身分證影本、蓋有陳玉敏印文如附表五所示之空白文件偽造填載與謝正翔買賣清江路房地之不實事項後等資料,於95年1 月12日,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報房屋買賣契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玉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買賣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正確性,亦有違受託之任務。復因謝正翔年紀過輕不利貸款,遂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2 月11日前之不詳時地,在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之私文書上偽造陳玉敏之簽名、盜用陳志明所交付陳玉敏之印章蓋用印文後,於95年2 月11日將附表二編號二至三之偽造私文書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撤銷前開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及契稅之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玉敏、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買賣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正確性。

(三)陳志明因亟需用錢,於95年1 月25日再向白沛蓁個人借款40萬元,表明以清江路房地貸款清償向白沛蓁之借款共計70萬元,詎白沛蓁以不詳之方式取得雷錦煌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個人資料後,明知雷錦煌未同意擔任陳玉敏所有清江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頭,且無意購買,亦未經陳志明、陳玉敏同意借名登記於雷錦煌之情形下,竟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同一背信犯意,於不詳時地,在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雷錦煌、陳玉敏之簽名,並盜用陳玉敏印章蓋為印文及偽造雷錦煌印章蓋用印文後,於95年2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 月25日)將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連同雷錦煌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報房屋買賣契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玉敏、雷錦煌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買賣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正確性,亦有違受託之任務。復因雷錦煌之債信不佳,遂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25日前之不詳時地,在附表三編號六至七之文書上偽造陳玉敏、雷錦煌之簽名,並盜用陳玉敏印章蓋為印文、及偽造雷錦煌印文後,於95年5 月25日將附表三編號六至七之偽造私文書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撤銷前開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及契稅之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玉敏、雷錦煌、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買賣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正確性。

(四)陳志明將清江路房地之所有權狀、陳玉敏印鑑證明、印章等物交付予白沛蓁後,不知白沛蓁以謝正翔、雷錦煌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而為前開契稅、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通知後始知上情,適無法聯繫白沛蓁,擔憂白沛蓁持有清江路房地之權狀、陳玉敏之印章、證件等資料,有為違背受託事務之虞,先於95年

3 月15日以清江路房地權狀遺失為由,聲請補發權狀,聲請駁回後,復於95年4 月25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要求勿受理清江路房地之移轉登記,經該所函覆於法未合後,遂於95年4 月28日協同白沛蓁至潘富雄代書處簽立授權書,雙方約定:陳玉敏所有之清江路房地、停車位委託白沛蓁辦理銀行貸款,授權期間至95年6 月30日止,貸得款項優先清償華南銀行貸款、向白沛蓁調借之70萬元及人頭費用30萬元,另若需辦理人頭過戶始得完成銀行貸款,該人頭戶需簽立切結同意該不動產於任何時間無異議由陳志明、陳玉敏取回,買賣貼印花、地政相關規費、書狀費、登記謄本費,由授權人負擔等情。詎白沛蓁明知陳志明、陳玉敏無意出售系爭房地,若需人頭過戶需遵循前開切結事項,卻仍承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同一背信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陳志明、陳玉敏之同意,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清江路房地出售予劉侃民,並於95年5 月25日前在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私文書盜用陳玉敏之印章蓋為印文偽造文書後,於95年5 月

25 日 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申報房屋買賣契稅而行使之,復於95年6 月6 日前,在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私文書上盜用陳玉敏之印章蓋為印文後,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清江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劉侃民,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陳玉敏、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再以劉侃民名義向華僑銀行貸款580 萬元並以清江路房地設定抵押權,扣除清江路房地原向華南銀行貸款積欠之本金利息425 萬7366元、償還白沛蓁借款70萬元及房屋稅、契稅等相關規費後,並未將貸款之餘額交付陳志明、陳玉敏,致生損害於陳志明、陳玉敏之財產。

(五)白沛蓁復另行起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劉侃民與其子顏鈵聰就清江路房地無買賣之真意,竟於95年8 月4 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清江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鈵聰,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

(六)嗣因白沛蓁先後於95年7 月25日、95年10月30日,分別以劉侃民、顏鈵聰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陳玉敏遷讓清江路房地,陳志明、陳玉敏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志明、陳玉敏、雷錦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明、陳玉敏、雷錦煌、及證人陳承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法定具結程序部分,因所述均屬其等親身經歷之事項,亦經全程錄音錄影,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受到檢察官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陳承伯、蘇文男關於天玉街房地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係經過陳承伯同意,以人頭費20萬元為代價,天玉街房地之貸款約1200多萬元,嗣因陳承伯有擔任他人房屋貸款800 萬元之保證人,資格不符,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致買賣最後未完成,被告隨即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聲請撤回獲准,並未致陳承伯受有任何損失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天玉街房地係蘇文男所有,由她向蘇文男承租,後來蘇文男無力繳納貸款欲出售給她,原本要以陳承伯之名義購買,蘇文男非人頭等語(偵續卷第146 頁),因證人蘇文男於偵查中證稱:天玉街房地是被告所有並居住該處,被告是透過蔡宗佑請我擔任天玉街房地之登記人頭,人頭費10萬元,嗣因被告未繳貸款遭拍賣,我有蓋空白文件給被告,但沒有與陳承伯見面洽談等語(偵續卷第109 至110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子顏鈵聰於偵查中亦證稱:天玉街房地是他家等語(偵續卷第

145 頁),被告方坦承:蘇文男係天玉街房地之人頭登記名義人一節,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顯然生疑,應以證人蘇文男所證方屬可採,可證天玉街房地因被告無力繳納房屋貸款,故被告有過戶他人名下轉貸較高房貸之需求。

(三)證人陳承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間,因同意二叔陳志明說要將清江路房地過戶到我名下,再以我名義辦理較高額之房屋貸款,所以我將身分證影本交付給陳志明,但沒有交付任何空白過戶文件或個人印章給陳志明,沒有約定任何酬勞,但房屋一直沒有過戶到我名下,後來才知道遭人利用去購買其他房地,我才去問陳志明,後來我有去士林分局報案,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是我蓋章簽名,也沒看過這份契約書,也不認識蘇文男,更不認識被告、代書顏碧漪、蔡宗佑,陳志明亦未曾告知要過戶天玉街房地到我名下,我名下沒有不動產也沒有房貸,陳志明找我幫忙當時,我並沒有債務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85至91頁),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5年8 月1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560978400 號函、第00000000000 號函(偵續卷第11至12頁),可證證人陳承伯是稅捐機關於95年8 月16日通知始知悉遭人將天玉街房地過戶登記於其名下而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甚明。

(四)證人陳志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4年間為了清江路系爭房地貸款,要以陳承伯名義過戶並辦貸款之事,向陳承伯取得身分證影本,沒有與陳承伯約定酬勞,因為與陳承伯是叔姪關係,比較可靠,且陳承伯信用比較好,之後我將陳承伯身分證影本交付給被告,但沒有交付陳承伯印章,交付當時被告同居人蔡宗佑有在場,被告從未告知要將天玉街房地過戶給陳承伯,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有天玉街房地,更不知道94年11月間,被告已準備要將天玉街房地過戶到陳承伯名下,所以才會於95年1 月間,將清江路房地之權狀等資料交給被告,從未見過附表一編號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過一段時間,向被告詢問辦理清江路房地之進度時,被告只說陳承伯不能辦,但沒有告知原因,事後因陳承伯發現稅捐的事來找我等語,亦與證人陳承伯所證內容大致相符。

(五)參以證人陳志明係欲陳承伯擔任清江路房地之人頭登記名義人,焉會在95年1 月間將清江路房地之權狀、陳玉敏印鑑等資料交付予被告,供被告辦理清江路房地過戶與陳承伯前,即於94年11月間同意被告將陳承伯用於被告所有之天玉街房地人頭登記名義人以向銀行貸款,此舉當會影響陳志明以陳承伯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之可能性與額度高低,被告亦不否認於95年1 月間始取得陳志明交付之清江路房地權狀、陳玉敏印章等資料以及代書顏碧漪是其女兒等情,因此,被告辯稱:與陳志明洽談清江路房地以陳承伯名義過戶登記時,有一併談到要將天玉街房地以陳承伯名義過戶登記云云,顯有違常情。況被告自承天玉街房地之貸款金額約為1200多萬元,清江路房地之貸款約為420 多萬元,兩者貸款金額差距甚大,陳承伯當時自大陸返臺,尚無穩定工作,一旦天玉街房地過戶與陳承伯,勢必影響清江路房地之貸款可能性及貸款額度,量情陳志明不可能同意被告以陳承伯名義擔任天玉街房地之人頭登記名義人。復參以被告自承有事先將陳承伯的資料送給銀行查,銀行查詢結果不行等語(本院卷㈠第99頁),則被告既然早將陳承伯之資料送交銀行徵信,經銀行告知資格不符,何需於94年11月8 日間仍將陳承伯與蘇文男簽約過戶天玉街房地之資料持交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7年12月1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594200 號函檢送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偵續卷第126 至140 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合常情而不足採信。

(六)雖證人蔡宗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陳志明談清江路房地過戶時,我都在旁邊聽,當時是談要以陳承伯擔任天玉街、清江路房地之人頭登記名義人,我載被告去北投市場一樓土地公廟找陳志明、陳承伯談前開二棟房地過戶登記時,陳承伯有在現場,我有看到當天陳承伯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被告與陳志明、陳承伯為此事討論兩、三次,也看過陳承伯主動來找被告要承接天玉街房地之情,也在被告辦公室桌上看過附表一編號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是簽約過程沒有參與等語,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陳志明想賺陳承伯之人頭費,主動引見陳承伯,陳志明交付陳承伯身分證影本時,並沒有說陳承伯不知情,當時要送銀行時,我有跟陳志明說要買賣合約書、印章、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我沒有叫陳承伯簽名,當時我尚未與陳承伯碰面,事後來我去找陳承伯時,才知道陳承伯不知道天玉街房地過戶之事等語(本院卷㈠第99至10

0 頁),顯然與證人蔡宗佑所述之被告與陳承伯、陳志明洽談過程完全不同,況陳承伯若係私下找被告願意承接天玉街房地,單獨取得人頭費用,應該自己交付資料與被告,而非透過陳志明轉交,否則如何獨取人頭費用,可證證人蔡宗佑應係為迴護被告而於本院虛偽前開證述毫無足採。

(七)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11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事後有撤回前開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難謂陳承伯未因此受有損害,亦無解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至明,因此,被告抗辯陳承伯未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各節交互參照,應以證人陳承伯、陳志明前開所述較為可採,此外,尚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7年12月

1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731594200 號函檢送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在卷可按,可證被告明知陳承伯並未同意擔任天玉街房地之人頭登記名義人,卻於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陳承伯之簽名、印文,並於94年11月8 日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而行使之犯行,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陳玉敏、謝正翔關於清江路房地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業經陳志明、陳玉敏同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志明於欠我70萬元,要我找個人頭將清江路房地過戶,過完戶房屋要還他,陳志明找了陳承伯、王金屏、鐘金耀,但都不行,最後我透過一名叫小陳的陳嘉音,找到雷錦煌,但是價錢談不攏所以撤件,後來換謝正翔,但是他太年輕,又不行,最後賣給劉侃民等語(偵續卷第45頁),顯見被告的認知係認為謝正翔係人頭登記名義人,因為年紀過輕不利貸款而撤回申報,若係謝正翔有意或有能力承購清江路房地,當時謝正翔已經24歲,依其所述有正當工作、收入正常,亦有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年紀應非銀行無法核貸之理由,因此,被告供稱謝正翔僅係人頭登記名義人一節,應屬可信。

(二)然證人謝正翔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為了想購買50

0 萬元上下之房子而與被告接觸,當時家人可以資助頭期款2 、30萬元,簽約時並未給付頭期款,要全額貸款,我沒有進去房屋裡面看過,只有看房屋仲介資料,也沒有問屋主是否還住在裡面,被告也沒有說屋主是否購屋後要繼續居住或事後要購回,也沒有問停車位,簽約前後更未支付任何款項給被告,也沒有與賣方見面等語(本院卷㈢第

16 至19 頁),參以一般買賣中古屋之交易過程,買方除了參考仲介人提供之房屋資料外,當然會了解房屋所在位置、屋況、實際使用狀況等情,證人謝正翔卻從未了解前情,顯然違背常情,更不可能同意購買房地後,從未與賣方見面或不用支付任何訂金、頭期款,參以謝正翔、陳玉敏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載買賣價額高達690 萬元,與其所述之500 萬元相差甚遠,簽約時應給付第1 期款50萬元,尾款550 萬元辦理貸款,亦與所述未繳納頭期款及全額貸等情顯然不符,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12至17頁),因此,證人謝正翔前開所述有違經驗法則及前開買賣契約書之條款,顯不可採信,故應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人頭登記名義人較為可採。

(三)姑不論證人謝正翔是同意擔任清江路房地之人頭登記名義人或係有意承購之買受人,依被告與證人陳志明、陳玉敏之協議,承購人或人頭登記名義人均係負擔日後無條件返還清江路房地予陳志明等人之義務,且陳志明等人於過戶後仍繼續居住在清江路房屋內,此乃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亦為人頭登記名義人之主要義務,被告卻未曾向證人謝正翔提及並取得謝正翔之切結同意,證人陳志明、陳玉敏亦與謝正翔毫無關係,更未碰面確認,焉會因此同意過戶與謝正翔,是以,被告辯稱業經陳志明、陳玉敏同意顯非可信。

(四)參以證人陳志明甫於95年1 月10日後之某日,將清江路房地之權狀、陳玉敏印章、身分證資料等交付與被告辦理過戶登記予陳承伯一情,亦據證人陳志明、陳玉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證證人陳志明並不知悉證人陳承伯業遭被告挪用為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亦未受被告通知陳承伯無法擔任登記名義人,殊無可能旋於95年1 月12日改變心意,同意被告以謝正翔擔任清江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更不會無故於95年

2 月11日同意被告以陳玉敏之名義撤回清江路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之申報,因此,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佐以證人陳玉敏於93、94年間均未申辦登記印鑑,於95年

1 月10日始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此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8年9 月1 日北市投戶字第09830891300 號函、同所98年9 月8 日北市投戶字第09830920500 號函及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139 至146 頁),輔以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有交蓋有陳玉敏印文、簽名之空白過戶資料給被告等語(本院卷㈠第108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陳志明有交付2 份空白之過戶移轉契約書給我等語(他字卷第220 至221 頁),可證證人陳志明應係於95年1 月10日或之後交付前開資料與被告,且過戶資料衡情應該只有1 份,因陳志明交付當時僅希望能過戶登記與陳承伯,已見前述,衡情當不會交付超過1 份以上之過戶資料。

(六)再斟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5年12月1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530631200 號函、同處98年9 月1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831571800 號函檢送之陳玉敏、謝正翔關於清江路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㈡第7 至9 、18至19、2) 上載之申報收件日期為95年1 月12日,顯係證人陳志明於95年1 月10日或之後交付與被告蓋有陳玉敏印文、簽名之空白過戶資料後,被告旋於95年1 月12日完成其他應載事項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雖前開私文書上之陳玉敏簽名、印文不是被告偽造者,但因證人陳志明、陳玉敏並未同意將清江路之房地過戶登記予謝正翔,而係欲過戶與陳承伯,已見前述,換言之,縱然前開私文書之陳玉敏印文、簽名為真正,但因私文書之內容係出於被告虛構所致,仍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要旨參照)。至前開函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㈡第12至17頁),則非辦理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因此,應非證人陳志明、陳玉敏所交付者,且觀之契約書上之陳玉敏之方形印文,與其他陳志明交付之空白過戶資料上留陳玉敏所用之圓形印鑑之印文顯然不同,證人謝正翔亦證稱未與賣方即證人陳玉敏見面,益證證人陳玉敏殊無可能在前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因此,附表二編號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係被告偽造陳玉敏之簽名及印章後蓋用印文而完成者無誤。至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私文書,證人陳志明、陳玉敏均未同意證人謝正翔擔任登記名義人,更不知悉被告曾以謝正翔名義辦理契稅、土地增值稅申報事宜,何來事後同意被告以陳玉敏之名義製作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私文書並向稅捐機關撤回前開申報,因此,此部分之私文書上陳玉敏之簽名應係被告偽造,印文則係被告盜用陳志明所交付之陳玉敏印章蓋用,所完成之偽造私文書無疑。

(七)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之文書確係被告未經陳玉敏、陳志明同意偽造後,連同蓋有陳玉敏印鑑印文、簽名之其他不實內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資料,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行使者無訛,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同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陳玉敏、雷錦煌關於清江路房地部分

(一)訊據被告亦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雷錦煌之個人資料係透過陳嘉音取得,雷錦煌係知情之人頭登記名義人,雷錦煌曾到我事務所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以辦理新竹商銀之房屋貸款,簽名後我請新竹商銀評估,因人頭費用談不攏而撤回云云,並提出雷錦煌簽名之新竹商銀貸款申請書。

(二)惟查證人陳志明、陳玉敏均證稱不認識雷錦煌,亦未同意雷錦煌擔任登記名義人等語,證人雷錦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同證稱:不認識被告、陳玉敏,亦未同意擔任人頭登記名義人,更沒有錢購買房地,95年間因缺錢,見報與小陳、李科長認識,小陳要幫我先向樹林農會辦理貸款,如果無法辦理,再向新竹商銀辦理貸款,我有交健保卡正本給小陳,約定小陳要幫我繳納6 個月的利息,小陳也有拿新竹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給我簽名,說要幫我辦理個人貸款30萬元,不是房屋貸款,有交身分證正本給小陳,但是樹林農會貸款下來後,小陳只繳3 個月,身分證也沒歸還,我只好將小陳帶到板橋大觀派出所旁的國小,請警察要求小陳歸還身分證,並拒絕繼續辦理新竹商銀貸款等語(偵續卷第44至47頁、本院卷㈢第7 至12頁),並提出與綽號小陳(本名巫俊陞)簽立之切結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㈢第50頁),顯見證人雷錦煌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三)徵之被告、辯護人提出之雷錦煌新竹商銀貸款資料(本院卷㈢第49頁、偵續卷第101 頁)上明確載有「貸me more申請書(信用貸款)」,顯非被告所辯雷錦煌所填寫之房屋貸款申請書,益證被告前開所辯顯非事實,從而,可徵證人雷錦煌並非知情之人頭登記名義人甚明。

(四)證人陳志明雖曾於95年1 月10日左右提供蓋有陳玉敏印文、簽名之過戶資料,衡情,證人陳志明、陳玉敏當時僅同意由陳承伯擔任人頭登記名義人,因此,只需交付1 份過戶資料供被告辦理即可,無需多交付,依時間順序,被告當會將蓋有陳玉敏印文過戶資料,於95年1 月12日申報過戶登記謝正翔時使用,則已無其他完成用印之文件可供使用,準此,附表三所示私文書應係被告盜用證人陳志明所交付之印章等方式偽造無訛,此外,尚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7年12月1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732071800號函送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按(偵續卷第155 至160 頁)及同處98年9 月1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831571800 號函送之清江路房貸買賣申報資料(本院卷㈡第31至47頁)在卷可稽,可證被告偽造附表三所示文書後,於95年2 月17日、同年5 月25日分別將附表三編號一至五、編號六至七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行使之甚明。

(五)雖被告事後撤回前開土地增值稅、契稅之申報,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11號、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要旨,亦難謂雷錦煌、陳玉敏未因此受有損害,更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因此,被告抗辯雷錦煌、陳玉敏未受有損害云云,同不足採。綜上所述,附表三所示之文書確係被告未經陳玉敏、雷錦煌同意偽造後,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行使者無訛,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益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陳玉敏、劉侃民以及犯罪事實(五)劉侃民、顏鈵聰關於清江路房地部分

(一)訊據被告亦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因證人陳志明所提供之人頭,信用狀況不佳,無法辦理過戶及貸款,加上證人陳志明以被告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40萬元,陳志明均未給付利息,由被告代繳高達65萬元之利息,地下錢莊劉先生一再催討債務,利息累積驚人,故建議被告出售清江路房地,劉侃民乃真正之承買人,劉侃民貸得銀行貸款58

0 萬元,扣除清償陳志明以清江路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之4,257,366 元、相關房屋稅、契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規費共98,943元、陳志明積欠被告之30萬元借款之利息99,000元、被告為陳志明代償地下錢莊50萬元借款之13期利息共計65萬元、介紹賣屋服務費174,000 元後,只剩餘520,691 元,尚不足償還積欠被告之80萬元借款,即已用罄云云(本院卷㈠第40至41頁)。

(二)質之證人陳志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確實於94年

8 月間向被告借款30萬元,期間清償10萬元,又再向被告借款10萬元,故借款30萬元,有繳納2 期月息3 分之利息,95年1 月25日前之農曆除夕晚上,向被告個人借款40萬元,這兩筆款項都是向被告借貸,被告自始未提及係向地下錢莊所借貸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01 至110 頁、他卷第216 至225 頁),輔以被告與證人陳志明、陳玉敏於95年4 月28日簽立之授權書上明確記載「(一)優先清償授權人華南銀行貸款及家父陳志明向受託人(即被告)調借新臺幣柒拾萬元」,此有授權書在卷可按(他字卷第9 頁),證人即授權書之見證人潘富雄代書亦於偵查中證稱:簽授權書時,很明顯純粹是找人頭,不是說要賣房子,純粹找人頭轉貸,人頭由白沛蓁找或陳志明找都可以,假如是被告找的,要讓被告撈佣金,那70萬元之借款,當時被告說是他自己的,完全沒有講到地下錢莊,說錢是陳志明向被告借的,要優先清償等語明確(他卷第219 至220 頁),顯見證人陳志明係向被告個人借款70萬元,亦無意出售清江路房地等情應屬事實,因此,被告辯稱其中50萬元係陳志明要求被告代他向地下錢莊借貸云云顯非事實。

(四)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95年1 月26日交付給陳志明的40萬元,係陳志明介紹錢莊的人給我,以我的名義向錢莊借款,利息由我支付等語(他卷第60頁),又改稱:事後轉向蔡金雀借款40萬元,清償陳志明之地下錢莊借款40萬元,再以蔡宗佑之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給蔡金雀等語(他卷第190 頁);復改稱:我向蔡金雀借款100 萬元本金,以蔡宗佑名下之房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給蔡金雀,96年10月30日受訊問時已清償蔡金雀借款,蔡金雀之借款利息是1 個月30分利,我與被告不熟等語(他卷第225 、

238 至239 頁);又改稱是透過朋友介紹向地下錢莊劉先生借款,利息3 分等語(偵續卷第45頁);再改稱:蔡金雀係地下錢莊劉先生介紹的,劉先生是陳志明聯絡過來的等語(本院卷㈠第32頁),由被告歷次供述關於借貸與陳志明之40萬元之來源、清償過程、利息計算前後不一,已難逕信,倘若屬實,何以95年4 月28日簽立授權書時,未提及借款來源及本金、利息計算基礎,參以被告自承與被告不熟,係陳志明欲借款,且係陳志明聯繫地下錢莊的劉先生過來,陳志明何不以自己名義借款即可,需用被告名義借貸,更為陳志明背負高額重利,且未書立任何借據、切結書以向地下錢莊證明陳志明方係真正債務人,顯有違常理,再者,被告既然以蔡宗佑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蔡金雀借貸清償,大可要求陳志明以清江路房地設定抵押權與蔡金雀即可,何需以蔡宗佑之不動產為陳志明代償,蓋因被告事後以清江路房地貸款580 萬元,可證除華南銀行貸款425 萬元外,清江路房地之價值尚足以設定40萬元之抵押權,被告卻捨此為之,同違常情。

(五)觀之被告於簽立授權書後曾逾95年6 月底傳真借款利息明細與陳志明(他字卷第10、61頁),然傳真文件上記載之借款本金金額僅為7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及負擔方式亦與被告前開所述不符,顯見被告應係逃避將貸款580 萬元扣除華南銀行貸款、相關規費、積欠被告欠款70萬元之餘額歸還與陳志明而杜撰編篡前詞。

(六)參以證人陳志明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未建議我要出售清江路房地,亦未告知劉侃民乃真正承買人,也未要求我要與買主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當初委託被告辦理貸款時,有約定貸款額度包含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貸款由我繳納等語(本院卷㈠第109 至112 頁)以及證人潘富雄前開所述,佐以被告於95年6 月底傳真內容仍列載「人頭費30萬元」,可證被告自始未建議或與證人陳志明協議要出售清江路房地以清償貸款及積欠被告借款至明。

(七)再查,證人劉侃民於本院證稱:當時我在三重開設鑰匙店,被告經營連鎖洗衣店,叫我去更換鎖而認識被告,我委託被告幫我找房子,房子是位於內湖捷運站附近,我有去房子外面看過1 次,買賣成立後,被告才跟我說屋主希望繼續居住在裡面,之前被告只跟我說購買後可以出租,以租金繳納貸款,被告也沒有告知屋主事後要購買回去,我沒有付訂金,也沒有交付頭期款,銀行貸款下來後,因為家人反對而沒有購買,當時是向玉山銀行貸款580 萬元,又改稱是臺北縣政府附近的外商銀行,要繳第1 期貸款利息時,我就跟銀行說不要貸款了,我沒有繳納過任何款項,也沒有拿到貸款,沒有支付辦理貸款之手續費用,我不知道以何價額出售給被告之子等語(本院卷㈢第23至31頁),所證與本件清江路房地所在位置在北投捷運站附近、貸款銀行是華僑銀行等情均非相同,輔以證人所述購買過程及應納費用,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常情有違,是以,證人劉侃民應非有意承購清江路房地之承買人,而係人頭登記名義人而已。

(八)姑不論證人劉侃民係真正承買人或人頭登記名義人,被告於事前均未向劉侃民提及陳志明、陳玉敏於授權書上要求之切結事項,此乃承購人或人頭登記名義人所應負擔日後無條件返還清江路房地予陳志明等人,且陳志明等人於過戶後仍繼續居住在清江路房屋內,係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亦為人頭登記名義人之主要義務,被告卻未曾向證人劉侃民提及並取得切結同意,證人陳志明、陳玉敏焉會因此同意過戶與劉侃民,是以,被告辯稱業經陳志明、陳玉敏同意顯非可信,從而,可證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應係被告未經陳志明、陳玉敏之同意,蓋用陳志明所交付之陳玉敏印鑑偽造後,並持向稅捐機關及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明。

(九)雖被告辯稱:事後係因陳志明反悔,不願簽立租約云云,倘若屬實,只需將清江路房地回復登記陳玉敏即可,何需再度過戶與被告之子顏鈵聰。反之,若僅如被告所述係證人劉侃民之父親不同意而不願承購,尚可以劉侃民違約為由,要求給付違約金及回復所有權登記,焉需過戶登記與顏鈵聰。況據證人劉侃民所述係以全額銀行貸款580 萬元作為清江路房地之買賣價額,不過數日,被告亦知悉前開買賣價額,何以會同意劉侃民以720 萬元出售予顏鈵聰,更向銀行貸款630 萬元,致顏鈵聰多背負50萬元之貸款,此業據證人顏鈵聰證述明確,雖證人顏鈵聰事後改稱係以

580 萬元購買,然銀行焉可能高出售價50萬元,同意超額貸款630 萬元與顏鈵聰,此有證人顏鈵聰於警詢之證述及顏鈵聰於偵查中提出之匯款回條、貸款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他卷第55頁、偵續卷第78、89頁),益證證人劉侃民應僅是人頭登記名義人,與顏鈵聰間亦無真正買賣清江路房地之真意,是以,被告前開所辯礙難遽採。

(十)承上各節,可證被告辯稱有經陳志明、陳玉敏同意而出售與真正買受人劉侃民,劉侃民與顏鈵聰間係屬真正買賣云云,顯非事實而難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五、背信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背任務或致生損害於陳志明、陳玉敏云云,惟查,被告明知陳志明、陳玉敏係委託被告將清江路房地過戶登記與陳承伯或其他經其等同意能遵循切結事項之其他人頭登記名義人,被告卻早於處理清江路房地事宜前,即將其所有之天玉街房地申報過戶登記陳承伯,進一步再將清江路房地輾轉申報過戶登記至未經陳志明、陳玉敏同意之謝正翔、雷錦煌,最後過戶登記至未經陳志明、陳玉敏同意之劉侃民名下,以劉侃民名義向銀行貸款580 萬元後扣除華南銀行貸款425 萬元、積欠被告之借款70萬元、相關地政規費後,所剩餘額均未歸還陳志明、陳玉敏,已見前述,亦未通知陳志明、陳玉敏前揭處理結果,遲至於95年7月25日、95年10月30日,分別以劉侃民、顏鈵聰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陳玉敏遷讓清江路房地,此有存證信函、本院士林簡易庭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他字卷第17至26頁)在卷可按,當生損害於陳志明、陳玉敏之財產,益見被告將清江路房地完成過戶登記與劉侃民後,即將清江路房地視為自己財產,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證人陳志明、陳玉敏主張權利,完全無視於前開雙方授權範圍及內容,自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六、綜上各節,交互參照,相互勾稽,可證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之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施行前累犯之要件相較之下,排除犯罪行為人出於過失再犯,僅限定於「故意再犯」始構成之者,雖此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雖此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案依照新法之規定,必須就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四、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之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即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之數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之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六、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之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適用修正前規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20年,對於被告顯然較為有利。

七、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第6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76號、83年度臺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另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亦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又被告偽造陳承伯、陳玉敏、雷錦煌印章進而用以偽造印文及偽造其等之簽名及盜用陳玉敏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其前開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背信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修正後之犯罪事實(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犯罪手法有別,犯意各別,應數罪併罰之,公訴人認應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未敘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罪事實,且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8年10月27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09831890800 號函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之申報,需審核是否合乎土地稅法第30條之規定,土地現值審核通過後,地政機關依法會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但仍有例外,契稅則由買受人依造契約所載價額申報,若未達申報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者,得依評定標準價格記課契稅,若土地現值、契稅申報事後撤回,則保存申報資料15年,換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契稅、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是否進行實質審核,而非形式審核,與刑法第214 條公務員所登載事項需係無從實質審核事項不同,因此,被告辯護人認此部分起訴事實包含刑法第21

4 條罪嫌部分,容有誤會。

四、本件犯罪事實(二)謝正翔部分、(四)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雖未據起訴書所敘及,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五、至公訴人認為犯罪事實(一)至(四)係該當連續背信罪,然依證據調查結果,被告係對同一受託事務所為之行為,應係本於同一背信犯意,於清江路房地過戶登記予劉侃民後,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業已完全實行而達既遂之程度,故應以一背信罪論斷即足,公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六、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至就犯罪事實(五)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七、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身為專業代書,對於不動產登記及銀行貸款流程,甚為熟稔,卻為前開違背受託任務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嚴重損害委託人陳志明、陳玉敏之財產利益及雷錦煌、稅捐機關、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毫無悔意,矯詞卸責,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將清江路房地回復登記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罪刑並非妥適,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悉合,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等規定減至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

八、末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應依主刑修正前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依修正施行前刑法論處,而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告偽造之印章、簽名、印文,雖未據扣案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並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九、併此敘明部分

(一)白沛蓁於95年8 月15日前之不詳時地,在附表六所示文書上偽造陳承伯之簽名、印文後,於95年8 月15日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撤銷前開天玉街房地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契稅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承伯、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買賣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正確性之犯罪事實部分,因犯罪時間與被告94年11月

8 日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相差9 月餘,難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係另行起意,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證人蔡宗佑於本院審理時虛偽證述部分,亦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是否該當偽證罪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

342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陳承伯簽名、印文而偽造私文書部分┌─┬──────────┬───────┬─────────┐│ │ 文 書 名 稱 │沒 收 物│ 備 註 │├─┼──────────┼───────┼─────────┤│一│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偽造陳承伯印章│97年度偵續字第255 ││ │192地號) │壹枚、偽造陳承│頁第127頁 ││ │ │伯之印文參枚 │ ││ │ │ │ │├─┼──────────┼───────┼─────────┤│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偽造陳承伯之印│同上卷第129至130頁││ │ │文伍枚、簽名壹│ ││ │ │枚 │ │├─┼──────────┼───────┼─────────┤│三│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偽造陳承伯之印│同上卷第133頁 ││ │193地號) │文貳枚 │ │├─┼──────────┼───────┼─────────┤│四│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偽造陳承伯之印│同上卷第137頁 ││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文參枚 │ ││ │賣價款5,719,264元) │ │ │├─┼──────────┼───────┼─────────┤│ │契稅申報書 │偽造陳承伯之印│本院卷㈡第87頁 ││五│ │文參枚、簽名壹│ ││ │ │枚 │ │├─┼──────────┼───────┼─────────┤│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偽造陳承伯之印│同上卷第95頁 ││六│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文肆枚 │ ││ │賣價款214,300元) │ │ │└─┴──────────┴───────┴─────────┘附表二:逾越授權範圍申報登記於謝正翔部分之偽造私文書┌─┬──────────┬───────┬─────────┐│ │ 文 書 名 稱 │ 沒 收 物 │ 備 註 ││ │ │ │ │├─┼──────────┼───────┼─────────┤│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偽造陳玉敏印章│本院卷㈡第12至17頁││ │ │壹枚、陳玉敏之│此方形印文與盜用印││ │ │簽名壹枚、印文│鑑之圓形印文不同 ││ │ │玖枚 │ │├─┼──────────┼───────┼─────────┤│二│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 │偽造陳玉敏之簽│同上卷第25頁 ││ │ │名壹枚 │盜用陳玉敏之印文貳││ │ │ │枚 │├─┼──────────┼───────┼─────────┤│三│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偽造陳玉敏之簽│同上卷第28頁 ││ │書 │名壹枚 │盜用陳玉敏印文參枚│└─┴──────────┴───────┴─────────┘附表三:偽造雷錦煌、陳玉敏之簽名、印文之私文書部分┌─┬──────────┬───────┬─────────┐│ │文 書 名 稱│ 沒 收 物│ 備 註 │├─┼──────────┼───────┼─────────┤│一│契稅申報書 │偽造雷錦煌之印│本院卷㈡第31頁 ││ │ │印章壹枚、雷錦│盜用陳玉敏之印文貳││ │ │煌之簽名壹枚、│枚 ││ │ │印文參枚 │ ││ │ │ │ ││ │ │ │ │├─┼──────────┼───────┼─────────┤│二│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偽造雷錦煌之印│同上卷第32至33頁 ││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文參枚 │盜用陳玉敏之印文參││ │賣價額172,200 元) │ │枚 │├─┼──────────┼───────┼─────────┤│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偽造雷錦煌之簽│同上卷第36頁 ││ │)申報書(地號275) │名壹枚、印文參│盜用陳玉敏之印文貳││ │ │枚 │枚 │├─┼──────────┼───────┼─────────┤│四│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偽造雷錦煌之簽│同上卷第37頁 ││ │)申報書(地號275-1 │名壹枚、印文參│盜用陳玉敏印文貳枚││ │) │枚 │ ││ │ │ │ │├─┼──────────┼───────┼─────────┤│五│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偽造雷錦煌之印│同上卷第40頁 ││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文參枚 │盜用陳玉敏印文參枚││ │賣總金額4,163,617 元│ │ ││ │) │ │ │├─┼──────────┼───────┼─────────┤│六│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 │偽造陳玉敏之簽│同上卷第43頁 ││ │ │名壹枚;雷錦煌│盜用陳玉敏印文貳枚││ │ │之簽名壹枚、印│ ││ │ │文貳枚 │ ││ │ │ │ │├─┼──────────┼───────┼─────────┤│七│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偽造陳玉敏之簽│同上卷第46頁 ││ │書 │名壹枚;偽造雷│盜用陳玉敏印文貳枚││ │ │錦煌之簽名壹枚│ ││ │ │、印文貳枚 │ ││ │ │ │ │└─┴──────────┴───────┴─────────┘附表四:盜用陳玉敏印文之偽造私文書部分┌─┬──────────┬───────┬─────────┐│ │ 文 書 名 稱 │盜 用 印 文│備 註 │├─┼──────────┼───────┼─────────┤│一│契稅申報書 │陳玉敏之印文貳│本院卷㈡第48頁 ││ │ │枚 │ │├─┼──────────┼───────┼─────────┤│二│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陳玉敏之印文參│同上卷第49至50頁 ││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枚 │ ││ │賣價額172,200 元) │ │ │├─┼──────────┼───────┼─────────┤│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陳玉敏之印文貳│同上卷第53頁 ││ │)申報書(地號275) │枚 │ │├─┼──────────┼───────┼─────────┤│四│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陳玉敏之印文貳│同上卷第54頁 ││ │)申報書(地號275-1 │枚 │ ││ │) │ │ │├─┼──────────┼───────┼─────────┤│五│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陳玉敏之印文參│同上卷第57至58頁 ││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枚 │ ││ │賣總金額4,163,617 元│ │ ││ │) │ │ │├─┼──────────┼───────┼─────────┤│六│土地登記申請書 │陳玉敏之印文參│他字卷第95至96頁 ││ │ │枚 │ │└─┴──────────┴───────┴─────────┘附表五:謝正翔部分之偽造私文書┌─┬──────────┬─────────┐│ │文書名稱 │備 註 │├─┼──────────┼─────────┤│ │謝正翔之契稅申報書壹│本院卷㈡第7頁 ││一│份 │ │├─┼──────────┼─────────┤│ │謝正翔、陳玉敏簽署之│同上卷第8至9頁 ││二│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 │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 ││ │價款總金額172,200元 │ ││ │)壹份 │ │├─┼──────────┼─────────┤│ │謝正翔之土地增值稅(│同上卷第18頁 ││三│土地現值)申報書( │ ││ │275之1地號)壹份 │ │├─┼──────────┼─────────┤│四│謝正翔之土地增值稅(│同上卷第19頁 ││ │土地現值)申報書( │ ││ │275地號)壹份 │ │├─┼──────────┼─────────┤│五│謝正翔、陳玉敏簽署之│同上卷第22頁 ││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 ││ │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 ││ │價款總金額4,163,617 │ ││ │元)壹份 │ │└─┴──────────┴─────────┘附表六:偽造陳承伯簽名、印文(不在起訴、判決之列)┌─┬──────────┬───────┬─────────┐│ │文書名稱 │簽名/印文 │備 註 │├─┼──────────┼───────┼─────────┤│一│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陳承伯之簽名壹│97年度偵續字第255 ││ │書 │枚、印文貳枚 │號卷第138 頁 │├─┼──────────┼───────┼─────────┤│二│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 │陳承伯之簽名壹│本院卷㈡第94頁 ││ │ │枚、印文貳枚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