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魏文傑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甲○○」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於9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間又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係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下稱「佺格公司」)實際負責人,佺格公司嗣後並更名為邦盟匯駿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1段152號22樓之4,下稱「邦盟公司」),乙○○明知甲○○並未同意擔任佺格公司董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3月22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甲○○」印章1枚後,同時於附表所示佺格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表彰甲○○同意擔任佺格公司董事及出席董事會,而偽造佺格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等私文書,並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下稱商管處)辦理公司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商管處承辦公務員將甲○○為佺格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迄今;復於94年10月17日,於佺格公司辦理更名為邦盟公司之變更登記時,承前概括犯意,而以相同手法在附表所示邦盟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偽造甲○○之署名,表彰甲○○出席該次董事會,而偽造邦盟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私文書,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名稱及登記營業地址而行使之,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甲○○及上揭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內容管理之正確性。嗣邦盟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2195萬8796元未繳,甲○○並因其董事身分於96年10月間接獲財政部賦稅署寄發之邦盟公司欠稅通知暨遭限制出境,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邦盟公司名義負責人蔡宜坊(原名「蔡鄭」)之證述相符(見第9769號他字卷第16、17、26頁、第1396號他字卷第37頁、第573 號偵查卷第25、26、30、31頁、),並有甲○○勞工保險卡、佐登妮絲公司97年2 月19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佺格公司、邦盟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含附表所示私文書,見第9769號他字卷第28、29頁)等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已刪除,並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 條 、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修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7條、第56條、第55條等均分別有修正、刪除,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甲○○」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甲○○」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是其所犯前開各罪之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2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未端,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告訴人甲○○因此遭限制出境,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應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之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未扣案之偽造「甲○○」印章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分別經提出而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 │行使偽造文書│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 │之對象 │ │簽名及數量 │├──┼────┼──────┼──────┼──────┤│ 1 │94年3 月│臺北市商業管│佺格公司董事│「甲○○」之││ │22日 │理處 │願任同意書 │署名壹枚 │├──┼────┼──────┼──────┼──────┤│ 2 │94年3 月│臺北市商業管│佺格公司董事│「甲○○」之││ │22日 │理處 │會簽到簿 │署名壹枚 │├──┼────┼──────┼──────┼──────┤│ 3 │94年3 月│臺北市商業管│佺格公司董事│「甲○○」之││ │22日 │理處 │會議事錄 │印文壹枚 │├──┼────┼──────┼──────┼──────┤│ 4 │94年10月│經濟部中部辦│邦盟公司董事│「甲○○」之││ │17日 │公室 │簽到簿 │署名壹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