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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其父王良凱(歿於民國95年1 月5 日)、胞妹甲○○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市○段三小段第143 、144 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第56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地),乙○○與甲○○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王良凱則為二分之一。詎乙○○與王良凱明知乙○○並無購置王良凱所有系爭房地部分之資金,雙方僅有贈與而無買賣王良凱所有系爭房地部分之真意,竟為規避贈與稅捐之負擔,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3年4 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70之1 號11樓之1 住處,由王良凱提供資金,由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丙○○先行製作載有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由王良凱於同日以賣價為新臺幣(下同)

791 萬6,900 元,將王良凱所有系爭房地部分全部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乙○○之不實內容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下稱系爭買賣文件)後,由乙○○攜回住處令王良凱在其上蓋印,復由乙○○於93年5 月7 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大同區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部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虛偽之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及稅捐機關對於贈與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該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66頁,98年10月7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買賣的文件是被告來要求我們幫他製作的,但我們只是單純製作文件,沒有進一步去幫他辦理移轉登記,因為之前在92年時被告曾委託我們幫他辦理上開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後來因為被告發現有很高的贈與稅而撤銷贈與,93年被告又再次主動找我,我有跟被告說如果不願意繳交贈與稅的話,也可以買賣方式來辦理,但買受人一定要支付價金給出賣人,且不可以取回,被告說要辦理買賣,後來我們只有幫忙他製作文件,只收1,500 元案件製作費用,製作好的買賣文件是被告自己來我們事務所拿的,至於跑稅捐機關、地政事務所我們都沒有幫忙,是當事人自己去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此外,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1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631455700 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王良凱之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註銷之王良凱及乙○○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他字卷第65至8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8年2 月13日處儲字第0981000147號函所附之93年5 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

1 紙暨93年5 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98年3 月11日一大稻埕字第00041 號函所附之王良凱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暨93年5 月10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98年2 月10日(九七)國世光華發字第009 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1 份(見偵卷第231 至234頁、第250 至255 頁、第214 至230 頁)在卷可資佐證,依上開付款紀錄,被告形式上支付691 萬6,900 元購買本件系爭房地王良凱所有之部分,而前開買賣價金於93年4 月27日匯入王良凱之郵局帳戶後,於93年5 月10日又轉匯690 萬元至王良凱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旋於當天即分3筆共計690 萬元之定存存入被告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原名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是以本件買賣被告確未實際支付價金,而仍執意辦理移轉登記之情甚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罰金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㈡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本件被告乙○○與現已歿之王良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 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與已歿之王良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丙○○代為書寫上開買賣契約文書內容,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係為規避贈與稅之核課竟藉由假買賣方式辦理產權之移轉登記,危害地政及稅捐機關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固不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甚表悔意,且無前案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犯罪之動機、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利用其父王良凱患有巴金森氏症

及老年癡呆症等疾病之機會,未經王良凱之同意,於93年4月15日上午9 時許,偽造王良凱之簽名及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虛偽填載王良凱於93年4 月15日,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

791 萬6, 900元之代價,將王良凱所有系爭房地部分全部出售予乙○○,並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王良凱及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乙○○固對持上開其與王良凱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

權契約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不予否認,惟否認有偽造王良凱之簽名印文,辯稱:是王良凱於92年間原本打算將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給伊,但當時因需繳納贈與稅因而撤銷登記申請,後來93年間經代書建議以買賣方式無須扣贈與稅,伊才以買賣關係去辦理登記,王良凱之簽名印文都是王良凱自己所為,伊並無偽造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黃順賢、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 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09730165000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一份為主要憑據。經查:

⒈被告於93年5 月7 日持於出賣人簽章欄蓋有「王良凱」印

文記載王良凱於93年4 月15日以791 萬6,900 元出賣其系爭房地所有部分予被告之系爭買賣文件向臺北市大同區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部分移轉登記,系爭買賣文件內容係由丙○○依被告之意代為書寫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1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631455700 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王良凱之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註銷之王良凱及乙○○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5至88頁),堪信為實在。另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之買受人「乙○○」、出賣人「王良凱」之姓名及其他內容之字跡,均係各出於同一筆跡,並非出自不同二人所為(見他字卷第67頁、第71頁),參以證人丙○○證述其事務所係代擬系爭買賣文件內容,因此可以合理推論上開「乙○○」、「王良凱」之姓名,應為丙○○或其指示之承辦人員所為,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上開買賣文件中簽章欄及蓋章欄中蓋用之「王良凱」印文,是否為被告所偽造,是否有違王良凱之意願。

⒉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初春天時,我回去

看父親王良凱,當時父親會跟我說話,但沒有說很多,我最後一次有跟父親講話是在93年清明節隔一週後之翌日,是在父親住處,當時父親話很少,面容憔悴,講話很慢,我當時問父親說我跟哥哥關於系爭房地以後怎麼辦,那時我父親說話很慢,他要我心裡不要擔心他的安排,要我多跟哥哥乙○○互動,並說乙○○不會對我不好;再下一次見父親是在一週或10天後去的;再下一次見父親是在約接近端午節時去的,當時父親就幾乎都沒有講話,但眼睛會眨一眨,不像清明節後那次有講話,之後父親都沒辦法講話了;後來約93年8 月中旬時,我去醫院看父親,在醫院時嫂嫂說父親腦部片子照出來是巴金森氏症,這次我沒有跟父親說話,因為他都不能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可知王良凱於93年4 月5 日清明節隔週之翌日即約93年4 月13日當時,尚有跟證人甲○○對話,並要甲○○與被告多互動,可認王良凱當時神智應尚屬清晰,並非無意思能力之人,而本件系爭買賣文件簽署時間為93年4 月15日,與上開甲○○與王良凱對話之時間相距僅差2 日,王良凱是否在此短短2 日間及陷入無意思能力狀態而無法表意為法律行為,即有可疑。

⒊再依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 月15日北市醫興字第097301

65000 號函文說明王良凱之病情內容略為:「王君於93年

4 月15日未回診,家屬前來要求照原有長期處方拿藥,病況穩定。王君患有巴金森氏症,行動不便,並曾於92年8月1 日在精神科鑑定MMSE(簡易痴呆量表)為19分,已有痴呆現象,但其後之病歷紀錄神智可清醒,只在感染時嗜睡。93年12月24日起有較明顯之惡化(E4V4M5:表眼睛可張開,會言語但不清楚,無法遵從命令作動作),94年2月9 日以後意識不清之時間居多,偶而能正確回答,無法完美正確陳述言語內容。」有上開函文及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 至38頁),是王良凱雖經診斷有巴金森氏症,惟診斷出該症後並非時時呈現痴呆狀態,仍有神智清醒之時,此亦佐證王良凱於93年清明節後仍有能力與證人甲○○為上開對談為真;再者,王良凱是自93年12月24日病情才開始明顯惡化,而本件系爭買賣文件簽署時為93年4 月15日,當時王良凱病情尚未惡化,且王良凱自92年8 月1 日後至93年5 月11日間均無住院紀錄,93年度係自5 月12日起才又開始有住院紀錄,有上開病歷資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7年1 月14日健保北費二字第0970010460號函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一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0至47頁)。衡以上情,93年4 月15日王良凱病情既未惡化,又未住院治療,且之前2 日尚有能力與人對談,實難僅憑王良凱患有巴金森氏症而謂其於93年4 月15日系爭買賣文件簽署當時係陷於痴呆而無表意能力。

⒋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受被告委託受理系

爭房地贈與登記手續,當時我有表示要看到被告父親王良凱確認他有贈與真意,但我去的時候是被告牽著他父親的手在贈與契約上寫王良凱三個字,所以後面我就不敢再承辦,93年4 月15日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也是僅在事務所幫被告書寫買賣契約文件內容,並未前往地政事務所代為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由證人丙○○上開證詞,僅得證明被告於92年間委託丙○○辦理贈與登記時王良凱之狀況,雖王良凱於92年間本被診斷出有巴金森氏症,惟罹患該症後並非時時呈現痴呆狀態,業如上述,是以並不能以王良凱92年之狀態即斷定其93年

4 月15日本件買賣契約簽署時同呈現痴呆狀態。⒌綜上所陳,王良凱雖患有巴金森氏症,惟公訴人並未能證

明其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王良凱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痴呆狀態,王良凱當時是否陷於痴呆既屬不明,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上訂立契約人欄之簽章欄、蓋章欄上所為之「王良凱」印文是否確有違王良凱本人之意願,亦屬有疑。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王良凱意願在系爭買賣文件上蓋用王良凱之印文或偽簽王良凱之署名,是被告雖有行使上開買賣文件,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遽認被告有偽造王良凱署名或印文據以行使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之犯行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之牽連犯之方法行為、結果行為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認係數罪,容有誤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黃珮茹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