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89年間係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原名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因曾出售龍巖公司股票予丁○○,而持有丁○○之印鑑章。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丁○○印鑑章之便,未經丁○○同意,將登記在丁○○名下之81-ND-0000000 號、81-MD-0000000 號龍巖公司股票,以新臺幣3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龍巖公司同事己○○(原名陳南光),致己○○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股款予戊○○。戊○○復於89年6 月8 日持丁○○留存之印鑑章,在桃園縣南崁地區龍巖公司處,盜蓋於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並持向龍巖公司行使,以辦理過戶登記,足生損害於丁○○。嗣於95年3 月23日,丁○○因股票遺失,對己○○(所涉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5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及其姐丙○○(所涉竊盜等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
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提起竊盜告訴,始悉上情。因認戊○○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不能謂無製作權;再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除行為人須有明知為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此一行使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為該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庚○○、己○○、乙○○之證述及龍巖公司96年12月1 日龍(96)總字第185 號函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970042826號鑑定書等為證。
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前開罪嫌,堅決稱:系爭丁○○名下之2 紙股票非經伊辦理出售予己○○(即陳南光),而丁○○之印鑑章係因丁○○稱怕股票及印章放在一起會很危險,而由伊保管,或稱:係因丁○○將其中2 紙股票賣予其姐丙○○,為辦理股票過戶,故當時丁○○未將印章取回云云。
四、經查:
㈠、丁○○名下之81-ND-0000000 號、81-MD-0000000 號2 紙股票,業於89年6 月7 日買賣移轉予己○○(原名陳南光)(見95年度偵字第28653 號卷第34頁)。而該二紙股票係丁○○於87年6 月間以新台幣(下同)24000 元間賣給其姐丙○○,而丙○○之股款24000 元已交付丁○○,惟該二紙股票丁○○是否交付丙○○,二人有所爭執,丁○○稱業已交付丙○○,而丙○○稱尚未交付伊,所以丁○○於94年11月間以郵局匯票袋將股款24000 元寄給丙○○,然丙○○並未收受,再予退還丁○○等情,業據證人丁○○、丙○○所證陳無訛,並有二人間往來之存證信函(見95年度偵字第28653號卷第16頁、第17至25頁)可憑。茲再查:該二紙股票係經由透過何人而辦理過戶程序?
1、證人己○○於96年4 月25日偵查中證述:89年龍巖公司買賣股票之程序是內部互相轉讓或是客戶間互相轉讓,並無公開市場。過戶的程序一定要有原始的股票跟賣方之身分證正本跟印鑑章,買賣不一定要本人到場也不需要寫委託書,審核資料人員是公司的股務課人員,當時公司只有一名庚○○負責審核資料,丁○○的2 張股票過戶是戊○○介紹我買的,我沒有跟丁○○見過面,當時他跟我說他客戶有股票要賣,
2 張6 萬元,我給戊○○6 萬元跟我的身分證、印章,申請書上的字不是我的字,也不像戊○○的字。(見95年度偵字第28653 號卷第72頁)其於98年3 月27日證稱:被告幫我辦完過戶手續後,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就將股票交給我。(見97年度偵字第13323 號卷第27頁)其於97年4 月15日偵查中復證:我確定是跟戊○○買2 張股票。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無見過丁○○,亦不認識丙○○,是戊○○說他的客戶要賣股票,所以請他幫我處理。
2、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龍巖公司之協理,戊○○在89年已經是協理,後來己○○才做到協理。丁○○賣給己○○之2 張股票,戊○○是介紹的,而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面的字,不是己○○的字。(見95年度偵字第28653 號卷第63至64頁)我當時確實有聽到戊○○要賣股票,我就介紹己○○去跟他買。(見97年度他字第425 號卷第9 頁反面)證人乙○○於本院結證,亦稱知道己○○向戊○○買股票,買賣股票要提出股票實體。(見本院卷第38、39頁)
3、且丁○○、丙○○與己○○均不相識。(見95年度偵字第28
653 號卷第72、73頁)
4、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得知,本件該2 紙龍巖公司股票於89年6月間由丁○○名下移轉給己○○之股票過戶登記事宜係經被告戊○○介紹買賣。
㈡、茲再審查龍巖公司股票過戶之程序,需要何證件?而本件系爭之2 紙股票過戶之有關證件係由何人提出?
1、龍巖公司股票過戶原股東應提出股票及原有在股東名簿暨股票背面上之原蓋用之印鑑,並經本部核對無誤後,始得辦理過戶,亦有龍巖公司98年9 月17日龍(98)總字第260 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62頁)
2、證人庚○○於97年5 月1 日偵查中證述:過戶流程是他們先去完稅,及雙方股東之印鑑到公司辦理過戶,如果是舊股東買賣股票,我們是憑他留在公司的原印文,原則上我們是看印文相符即可,有無帶證件不重要,就算不帶證件,或不是本人,但只要印文相符就可以辦理過戶。(見97年度他字第
425 號卷第17頁正、反面)
3、證人丁○○於97年4 月15日偵查中證述:94年間才發現股票被盜賣,我才詢問戊○○,他才跟我說,我的印章在他那…,後來他就寄還給我。(見97年度他字第425 號卷第13頁)我一直到94年11月20日左右才收到戊○○寄給我的印章,但我買進的股票確定都沒交給戊○○保管。(見97年度他字第
425 號卷第13頁反面)
4、再依證人蔡燦南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丁○○股票丟了,打電話請戊○○幫忙查過戶情形。又有一次跟戊○○說印章丟了很久,怎麼會有印章可以過戶,丁○○說「印章怎麼會在你那邊。」(見97年度偵字第13323 號卷第20頁)
5、被告戊○○供稱:股票轉讓出賣人必須提供印鑑章、身分證正本及股票正本;買受人要有印章及身分影本。證卷交易稅是當場在龍巖公司櫃檯交錢。只要資料齊全就可以辦理,不用本人親自到場辦。業務經手人不需簽名,除非雙方簽委託書請經收人代為處理。我跟陳南光(即己○○)都是公司之業務協理。(見95年度偵字第28653 號卷第7 至8 頁)丁○○、丙○○均是我的客戶,並無特別助理幫我處理買賣股票的事(見95年度偵字第28653 號卷第73頁)其於97年12月26日偵查中供稱:平常這顆印章放在辦公室抽屜,抽屜沒有上鎖,沒有人知道我抽屜有那顆印章。(見97年度偵字第13323 號卷第14頁)
6、再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印章所蓋的印文與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丁○○」印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0970042826號鑑定書可考。(見97年度他字第425 號卷第11頁)
7、是由上開證據亦知,系爭2 紙股票之過戶給己○○之丁○○印鑑章,在過戶之日期89年6 月7 日時係由被告保管中,非由丁○○保管中,故提出該印鑑章蓋用之人應即係被告。
㈢、茲再查明系爭2 紙股票係何人提出辦理過戶給己○○?
1、證人丁○○於96年3 月15日偵查中證稱:87年6 月8 日(應為87年6 月18日始正確)透過戊○○向林宏德買12張龍巖公司股票後,存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 號1 樓,於90年間搬到台南時,只看到剩10張股票,不見龍巖公司票號81-ND-0000000 號、81-MD-0000000 號股票,我有印象我賣這
2 張股票給丙○○時,我有把股票交給他。只有丙○○知道股票存放處所,我媽媽跟丙○○都有我新莊市的錀匙,不過我母親不識字,也不知道龍巖公司股票長怎樣。…81-ND-0000000 號、81-MD-0000000 號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之字跡非伊所為。身分證正本,伊父親在89年4 月17日過世,當時為了辦遺產過戶,所以我有把身分證交出去。94年8 月25日我寄我的10張龍巖公司股票給丙○○至台證變更名字為「龍巖人本公司」,26日丙○○收到。所以我質疑他應該知道我賣給他的2 張股票已經給他,不然我應該寄給他12張一起更換。89年6 月8 日丙○○買了2 張股票跟我要告被賣掉2 張股票同一天。(見95年度偵字第28653 號卷第5 至7 頁)其另於96年4 月25日偵查中證稱:89年家中並無遭竊。(見95年度偵字第28653 號卷第73頁)其於97年4 月15日復證:我的股票放在房間,沒有上鎖。但我沒有看過戊○○進過我房間;我忘了把印章交給戊○○,我自己都不記得,怎麼跟別人講。87至89年並沒有辦理身分證遺失、補發(見97年度他字第425 號卷第14頁正、反面)其於97年12月26日偵查中供稱:94年8 月我還委託丙○○去幫我辦理股票新印鑑之變更,因為我找不到舊印章。(見97年度偵字第13323 號卷第1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向戊○○學紫微斗數、陽宅,我稱他15年老師,與戊○○僅有師生關係,我認同他使用我忘記拿回來的印章。88年底戊○○幫我買2 張龍巖公司股票,我放在一起,直到94年8 月中才發現2 張股票不見,只有遺失2 張。一直到94年8 月26日,因為我那邊還有10張股票,我拜託我姐姐丙○○幫我換新的印鑑,當時她沒說我股票沒有給她。我是94年8 月中在電腦看到龍巖公司有發放股利,股票要更新,我打給我姊姊請她幫我辦,她說好,我說我印章找不到,請她幫我換,所以當時我寄了10張股票給她,後來我跟我媽聊天,問她有沒有領到股利,(88年時丙○○跟我講,他跟我媽一人買一張),我媽說沒有拿到股票,說股票都在我姊姊丙○○那裡,我媽就去找我姊姊問,我姊姊說我從來沒有給她股票,我想說就是遺失,就去報遺失。…丙○○堅持當初買賣行為存在,但股票是用我名義賣掉的,所以必須用我的名義報遺失。
2、證人丙○○證稱:有新莊市鑰匙的人有我、我母親、我四妹(我四妹她精神方面有問題)及丁○○。我本人有玩股票,89年5 月買了3 張、6 月買了2 張,共買5 張。我在三重市住家請戊○○到我家拿錢,一張15000 元,我給他75000 元,身分證正本跟印鑑章,我沒有簽委託書,我沒有當場去辦理,用現金買股票。我妹丁○○有委託我去台證幫她換股票,我知道換股票的目的是要把舊的憑證換成新的,我自己的
5 張股票也有換。(問:那你的2 張股票不是也應該換?)我以為遺失,以為我妹妹弄丟了,我那時候認為我的2 張股票包含在我買的5 張內,我以為我那2 張含在我妹妹寄給我的10張股票以內。(見95年度偵字第28653 號卷第9 至10頁)其復於96年4 月25日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己○○,且其股票均透過戊○○買賣的。(見95年度偵字第28653 號卷第
73 頁) 其於本院結證:我先向我妹妹買2 張股票,我媽想買1 張,但她沒出錢,故我媽認為她是一起買的,之後再買
5 張股票,而該5 張股票因之前有淹水或搬家,以為不見,因為股票要換證,所以有去辦理公示催告,其所有之5 張股票曾領到銀行寄來的股利。而伊曾幫其妹丁○○將舊股票換新股票,至於其向丁○○買的2 張股票,伊未想到股利的事,本來伊打算丁○○如果認股票有好價錢要賣掉時,就分那
2 張賣得之價金。
3、證人即段氏姐妹之母甲○○於本院證稱:我先生往生後,丁○○之身分證、印章等都交給丙○○處理,我不識字,我沒有拿到丁○○之身分證等證件。(見本院卷第85頁)丙○○一直說股票是我與她共有,講了5 、6 年,我當時想說我沒有買,她卻說共有,我本來沒有要買股票的意思,不曉得丁○○把股票賣給丙○○,是丙○○假我的名義說我跟她共買兩張。(見本院卷第85頁)
4、另丙○○於89年5 月30日新買3 張龍巖公司股票,於89年6月7 日新買2 張龍巖公司股票,有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附95年度偵字第28653 號卷第16之1 ,16之2 頁可憑。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宣告丙○○股票遺失公示催告及丙○○所新領之5 張股票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8653 號卷第43至46頁、38至42頁)
5、被告戊○○供稱:丙○○有跟我買5 張股票(見97年度他字第425 號卷第9 頁反面)再供:賣方一定要看到身分證正本,89年6 月8 日有幫丙○○購入2 張股票。(見97年度他字第425 號卷第14頁反面)
6、由以上證人之證述,丁○○於87年間透過戊○○買進12張龍巖公司股票後,存放在其新莊住處,於90年間搬家至台南時,只剩10張,而89年間其住處並無遭竊情事,而戊○○與丁○○雖有師生關係,並無其他親密關係得自由進出丁○○之屋內,故該2 紙股票,應非係遭竊賊所竊,亦當非與丁○○僅具有師生關係,而得持丁○○之屋內鑰匙可自由進出其屋內之戊○○所能竊得;再丁○○原來新莊住處,亦僅丁○○之姐丙○○、丁○○之母甲○○,丁○○之4 姐有丁○○之住屋鑰匙,且據丙○○所證,其4 妹精神有問題,故亦非其
4 妹所能認知龍巖公司股票之價值而能興起不法意圖予以竊取,另渠等之母亦不能識字,其雖有聽自丙○○處,伊購得
1 張龍巖公司股票,惟其並未付款,斷無故意竊取其女丁○○股票盜賣之可能,則該2 紙龍巖公司股票在89年6 月間最有可能持有人即係能自由進出丁○○屋內之丙○○;再以丙○○與丁○○互爭執該2 紙股票是否交付爭論不休,或有可能丁○○業已在丙○○付其24000 元之價款時,即已同時將
2 紙股票交付丙○○,本院以:丙○○於89年6 月7 日同時透過戊○○買到龍巖公司2 紙股票,有轉讓過戶聲請書為憑,而本案系爭之2 紙龍巖公司股票由丁○○過戶給己○○亦在89年6 月7 日,亦有轉讓過戶聲請書可憑,何以二者之日期均相同,且均係透過戊○○辦理,而以己○○與丁○○、丙○○均不相識,則必有中間人,而該中間人應同時認識買方及賣方之人,買方之人己○○係戊○○之同事,而丁○○並無出售該2 紙股票,則能透過戊○○辦理而能提出系爭2紙龍巖公司股票之人亦僅丙○○自明。再丁○○於94年8 月間將其持有之10張龍巖公司舊股票委託丙○○辦理新股票,且丙○○本身亦有提出其名下之5 張舊股票換發新股票,當時丙○○亦無言及其向丁○○買到之2 紙股票有無提出換新股票等情,亦見丙○○心中並無其向丁○○買到之2 紙龍巖公司股票未有交付伊之認知,再再證明丙○○向丁○○買到之2 紙龍巖公司股票已到丙○○手中。
㈣、再龍巖公司股票過戶需用之資料,龍巖公司行文本院之公函雖無言明需要出賣名義人之身分證,惟據證人己○○及被告所供均稱需要出賣名義人之身分證,而丁○○之身分證在段氏姐妹之父親段慶瑞過世時,曾交付丙○○辦理財產繼承事宜,亦經證人丁○○及甲○○證明;再被繼承人段慶瑞之繼承案件,業於89年7 月申辦完畢,亦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89年7 月25日89北縣莊地一字第11733 號函可據。是丙○○於89年6 月間亦有持有丁○○之身分證而得以交付戊○○辦理出售丁○○名下龍巖公司2 紙股票亦得一明證。
五、綜上,系爭2 紙丁○○名下之龍巖公司股票既係由丁○○於87年間即出售於丙○○,且丙○○業已付清價款予丁○○此為二人所不爭,二人雖未至龍巖公司股務課辦理過戶程序,惟該股票之權利人應屬丙○○無訛,而權利人丙○○出售其龍巖公司股票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故其提出該2 紙股票交由戊○○出售予他人,並無何不法意圖可言,而戊○○取得股票係經有權利人丙○○之交付而出售,亦難認有何不法意圖,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則公訴人認戊○○有詐欺罪嫌云云,即嫌速斷;再該2 紙龍巖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雖蓋有丁○○印鑑章,惟以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解釋,須此一行使行為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本件被告戊○○在該文件上蓋用丁○○印鑑章,雖具偽造之形式,惟該2 紙股票權利人已非丁○○,由丙○○宣稱其未接到該2 紙股票,丁○○即於94年間以掛號郵件寄匯票24000 元還給丙○○自明,惟丙○○並未接受再退還。故縱使轉讓過戶聲請書上之丁○○印鑑章未經丁○○同意蓋用,亦非有足生損害丁○○或龍巖公司之虞,況丁○○於本院尚且證稱:其認同戊○○使用忘記取回之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從而公訴人以被告犯有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亦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之犯嫌,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