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心榆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廖修三律師
張藝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黑色不明材質之道具手槍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黑色不明材質之道具手槍壹支、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黑色不明材質之道具手槍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黑色不明材質之道具手槍壹支、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黑色不明材質之道具手槍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黑色不明材質之道具手槍壹支、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陳冠達)、己○○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790號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1 號判決以妨害自由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撤銷原判決,各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均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80號判決撤銷前開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部分均未構成累犯);己○○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2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9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該2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己○○此部分亦不構成累犯)。
二、因甲○○得知戊○○曾擔任六合彩組頭獲利頗豐,認有機可趁而萌生貪念,遂邀同丙○○、己○○,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1 日下午5 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 時20分許,應予更正),結夥一同前往戊○○位於臺北市○○區○○街1 段436 號之報紙店內,即以臺語對戊○○恫稱:「大哥,我們在跑路,能拿一些錢當跑路費嗎?」,戊○○向渠等哀求表示身上並無多餘財物,丙○○即自隨身背包內取出黑色不明材質類似真槍之道具手槍1 支(迄今未扣案,下稱道具手槍),以該槍抵住戊○○頭部,喝令戊○○給錢,否則要讓其死,甲○○、己○○亦在一旁脅逼稱如不給錢就開槍,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戊○○不能抗拒,遂將其口袋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000元,應予更正)取出交付予己○○得逞(嗣己○○又將前開款項交予甲○○),惟渠等仍嫌不足,由己○○、丙○○繼續拉扯戊○○身體(此部分未成傷),己○○復自丙○○手中取過該把道具手槍,在戊○○面前比劃,強逼戊○○再行交付款項,甲○○則逕自在戊○○抽屜內尋覓財物,期間甲○○尋得該店鐵捲門之遙控器,乃接續上揭不法所有之意圖,強行取走該鐵捲門遙控器,並將鐵捲門關下以遂渠等犯行,3 人繼續對戊○○喝稱如不交付財物即毆打之,戊○○眼見該店鐵捲門遭關閉,唯恐危及生命安全,為求脫身乃故意大聲喊叫並未積欠渠等債務等語,希冀鄰人聽聞後報警解救未果,旋甲○○發覺該店裝設有監視錄影器,察看之際,見有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前來該店外欲購買報紙,渠等3 人為免犯行敗露,乃開啟鐵捲門,並虛偽應合前開戊○○喊叫之內容,向該女子佯稱渠等正在追討債務,使該女子誤信而於購買報紙後即行離去,己○○等3 人仍接續前開不法所有之意圖,由己○○指示甲○○徒手將監視錄影器主機強行拆卸得逞(可再重行裝設,未達毀損之程度,起訴書誤載甲○○、己○○合力拆卸該主機,應予更正),嗣3 人離去時丙○○復對戊○○恫稱:
「我們老大還會再來」,渠等3 人遂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丁○○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並於搭車期間朋分前開強盜所得12,500元(甲○○分得5,000 元,己○○分得3,500元,丙○○則分得4,000 元),於下車離去之際,甲○○將上揭搶得之監視錄影器主機遺忘而棄置於該計程車上。
三、甲○○、丙○○、己○○3 人於98年7 月1 日強盜得逞後,竟食髓知味,認戊○○年老可欺,欲再假借追討賭債之藉口,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翌日即98年7 月2 日上午9 時40分許,再次前往戊○○上址店內,由丙○○、甲○○持由甲○○先前自行書寫之六合彩簽單1 張進入店內,己○○則在店門口把風,渠等3 人乃以其老大中3 星為由,要求戊○○交付彩金20餘萬元,若不從將讓之好看等語向戊○○恫嚇,致其心生畏懼,而向渠等苦苦哀求,嗣鄰人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而警方到場處理後,於己○○身上扣得98年7 月1 日所分得之贓款3,500 元,甲○○所有前開供恐嚇取財所用之六合彩簽單
1 張,以及據報另行尋獲上揭棄置於計程車上之監視錄影器主機1 部(贓款及監視錄影器主機均已由戊○○領回),始悉上情。
四、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
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丁○○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告丙○○、己○○結夥以上開強脅手段向告訴人強索12,500元,又強行取得該鐵捲門遙控器及拆卸告訴人所有之監視錄影器主機,並在計程車上各自朋分5,000 元、4, 000元、3,500 元得逞之強盜犯行,以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財務糾紛,而仍偽以簽賭中彩金為由,翌日與被告丙○○、己○○2 人再次前往該處,出具自行書寫之六合彩簽單1 張,而向告訴人出言恐嚇命其交付錢財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12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
伊等98年7 月1 日並未向告訴人恫稱:「大哥,我們在跑路,能拿一些錢當跑路費嗎?」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甲○○業已坦承犯行,然其向被告丙○○、己○○謊稱告訴人積欠六合彩彩金,而邀同渠等向告訴人追討賭債,被告丙○○、己○○自不具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成立強盜罪,是被告甲○○所為亦不應構成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云云;訊據被告丙○○、己○○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甲○○以上開強脅手段,一同向告訴人強索12,500元得逞,以及翌日與被告甲○○再次前往該處,並出具六合彩簽單1 張,向告訴人出言命其交付錢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均辯稱:因被告甲○○告知告訴人積欠六合彩彩金,伊等因誤信始陪同前往追討賭債,並不知實為強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係誤信被告甲○○之說詞,應邀前往向告訴人索討賭債,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嗣後縱有分得金額,但因被告甲○○表示其亦有參與簽賭,本可分得部分彩金,被告丙○○始未加懷疑因而受領追討賭債之工錢,至告訴人之指訴難免渲染誇大,其又隱匿被告等人與之對談追討彩金事宜,顯有入被告於重罪之嫌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因被告甲○○聲稱向告訴人簽賭中獎,並握有六合彩簽單,被告己○○對此深信不疑,況被告己○○如欲強盜,何以仍開啟鐵捲門讓不明女子進入店內購買報紙,亦未取走告訴人抽屜內百元紙鈔,又於翌日再次前來,諸種跡象均顯示並非強盜,告訴人之指訴係為隱瞞其從事六合彩組頭一事,自屬不實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98年
7 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伊所經營之報紙店內,被告3 人突然跑進該店內,即態度兇惡地以臺語向伊表示:「大哥,我們在跑路,能拿一些錢當跑路費嗎?」,但伊表示每日所賺不多,身上並無多餘財物,被告丙○○遂自背包內取出一把黑色手槍,並以該槍抵住伊頭部左側,要求伊給錢,否則即讓伊死,另2 位被告(即甲○○、己○○)亦在一旁幫腔,稱若伊不給錢就要開槍,伊感到很害怕,期間被告等人多次拉扯伊衣領及肩膀,因其持槍且人數眾多,伊不敢反抗,遂將口袋內現金含千元及五百元鈔全數交付被告等人,但被告等人仍不滿意,又在伊抽屜內尋找值錢財物,當時抽屜內約有百元鈔共計1,000 餘元,伊想關起抽屜,但被告等人表示不拿零錢,要伊不用擔心,嗣其中一名被告(即甲○○)找到鐵捲門遙控器,遂將該鐵門拉下,伊見鐵門遭拉下,認為被告等人要將伊處理掉,遂不斷懇求被告等人,並故意大聲喊叫伊並未欠債,想讓隔壁鄰居聽到去報警,但均無人去報警,之後被告等人發現伊有裝設監視錄影器,乃將監視錄影器拆下,期間發現有名女性客人前來購買報紙,被告等人將鐵捲門拉起,讓客人進來買報紙後,竟向客人表示係來向伊討債,該名客人因而未去報警,之後被告甲○○、己○○2 人先行離去,而被告丙○○最後離開,並向伊放話:「伊老大還會再來」,當天被告等人並未向伊提及任何六合彩中獎之事,而伊於98年7 月1 日遭搶損失現金、監視錄影器主機、鐵捲門遙控器1 只;第二天上午9 時許,被告3 人再次前來,被告丙○○手持一張不知為何人所寫、上載若干數字之紙片,稱其大哥賭博中3 星,但伊並未支付彩金,要伊交付20餘萬元,其餘被告(即甲○○、己○○)也在旁幫腔要伊拿錢出來,不然要給伊好看,還放話表示就算伊報警也沒關係,伊聽聞後心中恐懼,苦苦哀求表示伊並未擔任六合彩組頭,身上也沒有錢,後來伊鄰居見到後打電話報警,警方據報到場將被告等人帶回派出所;又伊於案發前2 年雖曾擔任過六合彩組頭,但經警查獲後已不再經營六合彩,亦未曾因六合彩積欠債務,伊也不認識被告3 人,更未積欠渠等債務,伊第一天並未報警係因擔憂被告3 人報復,認為既已給錢,花錢消災即可,被告等人應該不會再來,但伊現在怕會遭到報復,若被告3 人出監,伊也不敢繼續開店,而本件案發後,被告己○○母親曾來伊店內拜託,表示被告等人不會玩六合彩,案發當晚還打電話回家去問其母如何簽賭六合彩等語(見偵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50 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知道告訴
人在作六合彩組頭,但其並未積欠伊等任何賭債,伊也沒有向告訴人簽過六合彩,而伊在邀約被告丙○○前往時,也沒有提出任何憑證證明告訴人有欠伊錢,……,伊等向告訴人取得12,500元,當時告訴人將款項交給被告己○○,被告己○○又交予伊,伊再分給被告己○○、丙○○各3,500 元、4,000 元,自己留下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4頁)。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98年7 月1
日下午為被告甲○○前來邀約伊與被告己○○一同前往,……,案發之際有女性客人欲購買報紙,伊等有拉開鐵門讓其進來,該女性客人也有買到報紙,……事後伊等在計程車上分錢,被告甲○○有分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
197 頁)。㈣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98年7 月1
日被告甲○○邀伊等至告訴人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 頁至第205 頁)。㈤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丁○○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
曾於98年7 月1 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市○○街○ 段、自強街口附近搭載被告3 人至圓山捷運站,伊記得被告甲○○坐在副駕駛座,手上持一電腦主機(按應係監視錄影器主機),但後座2 人伊沒有印象,嗣被告甲○○下車後,將該部電腦主機遺留在伊車上,伊於翌日即98年7 月2 日下午整理車子時才發覺,當天亦有警察致電詢問,伊遂持該電腦主機至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
188 頁)。㈥又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鄰近廟宇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1 頁):
⒈勘驗標的:告訴人屋內監視器錄影光碟(未見有錄音功能)
①錄影光碟時間98年7 月1 日(下同)5 時54分13秒,戊○
○從屋內左側桌子走到右側桌子。丙○○身穿白短袖上衣、斜背背包、著長褲,己○○蓄長髮、身穿綠色長袖上衣、長褲,2 人一同從門口走進屋內,並站在桌子旁邊;甲○○身穿白短袖上衣、短褲隨後從門口走進來。己○○雙手插腰與戊○○對話,甲○○在門口四處察看把風;己○○、丙○○就近拿了張椅子坐下來,2 人繼續與戊○○對談。
②5 時55分17秒,甲○○將玻璃門關起、上鎖,並從己○○
、丙○○與戊○○中間穿過,走到屋子裡邊四處察看後,又走回門口。
③5 時55分52秒,己○○迅速站起,走到戊○○面前,同時
丙○○以右手從背包裡拿出道具手槍,左手為槍上膛,畫面同偵卷第115 頁照片(2) 上圖所示。
④5 時56分01秒,丙○○右手持槍站起,逼近戊○○身前,
以左手搭在戊○○右肩,2 人繼續談話。甲○○從桌子另一邊繞過來,右手撐著桌子,左手似在搜尋東西,之後便走回門口。
⑤5 時56分09秒,丙○○右手持槍抵住戊○○太陽穴,左手
抓著戊○○右肩不放,戊○○左右閃躲、用手不斷揮開丙○○持槍的手,畫面同偵卷第116 頁照片(3) 上圖所示。丙○○繼續用槍指著戊○○,左手按壓戊○○右肩將他按在椅子上坐著。
⑥5 時56分26秒,戊○○坐在椅子上後,己○○繞到丙○○
右側,左手推開丙○○持槍的右手,且態度激動地用右手指著戊○○談話,戊○○以右手從長褲右邊口袋取出一疊紙鈔,取出後換以左手持鈔,己○○以左手取走戊○○左手紙鈔後,繼續用手指不斷指著著戊○○說話,態度頗為激動,接著走到桌子前方,繼續用手指著戊○○說話;甲○○則從門口走到屋內裡邊,在丙○○身邊打轉,畫面同偵卷第116 頁照片(3) 下圖所示。
⑦5 時56分41秒,丙○○繼續以槍抵著戊○○太陽穴,己○
○時而走回丙○○右側、時而走到桌子前方,態度激動地與戊○○說話;甲○○則是不斷走來走去翻找屋內物品。
⑧5 時57分13秒,甲○○走到桌子左側彎腰翻東西,己○○
一旁指示甲○○,丙○○左手仍按著戊○○右肩,觀看著甲○○的動作。甲○○以左手打開桌子右側第1 格抽屜,己○○走近並探頭察看,之後甲○○關起抽屜往門口走去,打開玻璃門往外探看。己○○則回到戊○○面前繼續說話,丙○○繼續按著戊○○,並對著戊○○說話。
⑨5 時57分48秒,己○○以左手取走丙○○右手所持手槍,
並換成以右手持槍,以槍指著戊○○脖子。此時門外似乎有人經過,己○○便將持槍之手垂放下來,繼續對戊○○說話。
⑩5 時58分4 秒,己○○以左手持槍垂放身側,右手拉扯戊
○○背後衣領,使得戊○○背對著己○○,畫面同偵卷第
117 頁照片(4) 上圖所示。甲○○則不停在屋內打轉,並翻找桌子抽屜內之物品。
⑪5 時58分36秒,甲○○找到門口鐵捲門鑰匙,走到門口將
鐵捲門放下。己○○與丙○○待鐵捲門放下後,走到在屋內左側牆邊,站立在椅子察看上方監視器,畫面同偵卷第
118 頁照片(5) 上圖所示。⑫6時0分6秒至6時2分22秒,畫面中斷。
⑬6 時2 分25秒,鐵捲門已被拉起,1 名身穿藍色洋裝、斜
背背包婦人打開玻璃門走出去,甲○○則站在椅子上拆除監視器畫面,畫面中斷。
⑭錄影光碟時間98年7 月2 日5 時30分42秒,1 名員警在屋內檢視監視器線路。
⒉勘驗標的:鄰近廟宇監視器錄影光碟
①錄影光碟時間98年7 月1 日(下同)6 時41分45秒,己○
○走到路邊,似與道路對面之人對話。畫面同偵卷第51頁照片所示。
②6 時42分47秒,甲○○手持1 方形機器走到路邊,攔了1
台計程車,己○○與甲○○便從計程車右側上車,丙○○從左側上車離去。畫面同偵卷第52頁照片所示。
㈦綜觀上開案發現場及鄰近廟宇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核與證人
戊○○、丁○○前開證述內容之情節,大致吻合,此外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六合彩簽賭簽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第45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
㈧又被告丙○○於98年7 月1 日所持之黑色不明材質手槍1 支
經其辯稱:該槍購自玩具行,因槍口堵住無法供射擊,實為道具槍等語(見偵卷第93頁),而該槍迄今並未扣案,無以確認是否具有殺傷力,或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致人死傷之情狀,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手槍具有殺傷力或可供兇器使用之事實,是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丙○○係持不明材質之道具手槍至案發現場對告訴人強盜一事。
㈨另證人戊○○雖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遭強盜
金額達2 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10 頁、本院卷第142 頁、第
143 頁),然被告3 人供稱:98年7 月1 日伊等向告訴人索得12,500元,並各自分得相關數額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再參以告訴人遭被告3 人行搶,倉促間面臨如此突變,心中慌亂可想而知,當下能否清楚記憶遭強盜之金額,已有可疑,況其亦自承:伊當時並未詳細計算交予被告3 人之金額多寡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是此部分既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3 人當日向告訴人行搶金額為2 萬元,自應認定渠等強盜所得之金額應為12,500元。
㈩至證人戊○○雖於偵查中證稱:拆卸監視錄影器主機之人為
被告甲○○、己○○云云(見偵卷第112 頁),然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伊徒手拔取該監視錄影器主機等語(見偵卷第9 頁、第91頁),被告己○○亦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指出監視器位置,拆卸監視錄影器主機之人為被告甲○○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95頁),且經對照本院所勘驗告訴人屋內之監視錄影器光碟內容亦可知,強行拆卸監視錄影器主機之人確為被告甲○○無誤,是告訴人雖為前開證述,應係突遭3 人行搶,混亂間誤認所致,惟此部分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綜上,被告3 人確於前開時、地,持黑色不明材質道具手槍
1 支抵住告訴人並出言恫稱,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告訴人無法抗拒而交付12,500元以及強取該監視錄影器主機得逞,被告3 人事後並在計程車上各自朋分上開強盜所得,而翌日渠等3 人又再次前往告訴人店內,偽以簽賭中彩金為由,出具自行書寫之六合彩簽單1 張,並向告訴人出言恐嚇命其交付錢財,嗣經報警處理而未遂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核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開遭強盜
、恐嚇取財未遂之經過均堅指不移,不僅與本院勘驗98 年7月1 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所示影像相互吻合,亦與被告3 人自承98年7 月2 日始向告訴人提出自行書寫之六合彩簽單1 張,以及被告己○○之母親事後另行向告訴人致歉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48 頁),況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言不諱曾擔任過六合彩組頭一節(見偵卷第25頁、第111 頁、本院卷第14
4 頁),尚難認其為求隱瞞經營六合彩之事,而刻意攀誣構陷被告3 人,且告訴人與被告3 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彼此間亦難謂有何恩怨、嫌隙,告訴人自無虛構上開情節以設詞誣陷入人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言應屬徵而可信,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丙○○、己○○及渠等辯護人又以因被告甲○○告知告
訴人積欠六合彩彩金,並握有六合彩簽單,伊等因誤信始陪同前往追討賭債,並不知實為強盜,嗣後縱有分得金額,但因被告甲○○表示其亦有參與簽賭,本可分得部分彩金,始未加懷疑因而受領追討賭債之工錢,況如欲強盜,何以開啟鐵捲門讓不明女子進入店內購買報紙,亦未取走告訴人抽屜內百元紙鈔,又於翌日再次前來,諸種跡象均顯示並非強盜行為云云,然查:
①告訴人業已明確證稱被告3 人於98年7 月1 日進入其經營之
報紙店之際,隨即以正在跑路為由,向其強索跑路費,並搜刮大面額鈔票,嗣因有客人欲進入該店購買報紙,轉而改口表示正在追討賭債,迄翌日始持自行書寫之六合彩簽單1 張前來,甚至向其聲稱報警也沒關係,事後被告己○○之母親前來道歉,表示被告3 人根本不會簽賭六合彩,案發當晚曾致電家中詢問如何簽賭等節,均如前述,被告3 人既以跑路為由向告訴人強索錢財,難謂渠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3 人於犯案期間仍讓女性客人進入店內購買報紙,特地改稱向告訴人討債云云,顯係避免犯行敗露,刻意製造追討債務之假象,藉以誤導旁人,至被告3 人竟於98年7 月2 日再度前往該報紙店內,應係前一日強盜輕易得逞,因而食髓知味,思及告訴人年老可欺,又認所杜撰積欠賭債之理由仍堪利用,乃共同持自行編造之六合彩簽單1 張,欲向告訴人再行索討金錢,甚且不諱言告訴人報警亦可,假造確有積欠賭債之情勢,此可觀之渠等於98年7 月1 日犯案當晚特意致電家人詢問如何簽賭六合彩一節甚明,更可徵渠等3 人膽大妄為,明知告訴人並未積欠賭債,仍偽以追討債務為由向告訴人強索財物,被告3 人自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殆屬無疑。②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以六
合彩組頭欠錢為由,邀約被告丙○○、己○○一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報紙店內,而渠2 人在檢方偵查庭之前均不知六合彩中彩金一事為伊杜撰云云(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被告甲○○本身雖已坦承強盜犯行,然被告丙○○、己○○是否涉有強盜罪,仍與其所成立之罪名、刑度有密切利害關係,是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尚非無疑,況其明確證稱:伊邀約被告2 人前往時,並沒有提出任何憑證、簽單以證明告訴人有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198頁),已如前述,而被告丙○○、己○○復多次自承:伊等於98年7 月1 日並未見被告甲○○出示任何債權憑證,亦無法肯定其對告訴人是否確有債權,而案發現場告訴人也多次向渠等陳稱並未積欠任何債務等節(見98年度他字卷第2394號卷第4 頁、第8 頁、偵卷第93頁、第96頁、98年度聲羈字第230 號卷第5 頁、本院卷第22頁),且細繹被告甲○○於98年7 月2 日所提出自行書寫之六合彩簽單1 張(見偵卷第45頁),其上僅載有「二×1 三×3 四×0 00000000 」 等數字,亦無法據以確認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另參以被告丙○○、己○○先前於93年間甫因追討債務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強盜罪名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何以竟仍率爾輕信被告甲○○一面之詞,遽認告訴人積欠其六合彩彩金,更顯可疑;再者,果如被告3 人所辯係追討債務,又何以於98年7 月1 日特意持不明材質之道具槍1 支至現場,期間並關閉該報紙店之鐵捲門,甚且將該店內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強行拆卸攜離,顯見其心極虛,況渠等事後亦未回報被告甲○○所稱共同出資簽賭之友人,竟在計程車上逕自將所得之錢財朋分殆盡,諸種行徑均與一般追討債務迥然相異,亦徵渠等假借賭債為由,向告訴人強索財物甚明,渠等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③又證人即計程車司機丁○○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
3 人搭乘計程車時,曾談及組頭簽中要給錢,但詳細內容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188 頁),然其先前亦證稱:伊沒有注意聽被告3 人講話內容,當時伊在聽警廣電台廣播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且證人丁○○於警詢之際均未提及上開組頭簽中給錢一事(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前揭證詞之憑信性已有可疑,縱如證人丁○○所述,被告3 人確於搭乘計程車期間有上開談話,然渠等於98年7月1 日案發後認追討賭債之藉口有利可圖,因而起意翌日再持自行編造之六合彩簽單1 張至告訴人店內,均如前述,是渠等雖在計程車上談論組頭簽中未給錢一事,亦有可能係為隔日犯案預作準備,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己○○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亦難作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
④至被告丙○○、己○○另辯稱:伊等並未將告訴人抽屜內零
錢取走,足見並非強盜行為云云,惟被告3 人均具不法所有意圖,而向告訴人強索錢財並強取鐵捲門遙控器乙只、監視錄影器主機得逞,均如前述,且渠等在案發現場自稱不取零錢,要告訴人放心一情,業經告訴人證稱在卷,足見被告3人意在強取大筆金額,而不屑於零用小鈔,是亦不能據此即認為被告丙○○、己○○並未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丙○○、己○○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強索金錢,詳述如前,是此部分所辯被告甲○○應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亦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3 人上開結夥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是否「不能抗拒」又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能以抗拒之狀態,但被害人因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36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告訴人戊○○98年7月1 日隻身於報紙店內,遭被告3 人持黑色不明材質之道具手槍1 支抵住頭部,並多次遭拉扯及出言脅迫,因而交付財物,其所有之鐵捲門遙控器乙只及監視錄影器主機亦遭強行取走及拆卸攜離,依其情節當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以及同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於98年7 月2 日所為係刑法第330 條第2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然強盜罪應以被害人是否以達不能抗拒為要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第二天上午9 時許,被告3 人再次前來,被告丙○○手持一張不知為何人所寫、上載若干數字之紙片,稱其大哥賭博中3 星,但伊並未支付彩金,要伊交付20餘萬元,其餘被告也在旁幫腔要伊拿錢出來,不然要給伊好看,還放話表示就算伊報警也沒關係,伊聽聞後心中恐懼,苦苦哀求……等語(見偵卷第111 頁至第11 2頁、本院卷第143 頁),已如前述,而被告3 人則自承:98年7 月2 日並未攜帶任何工具至案發現場(見本院卷第21 1頁),是98年7 月2 日被告3人雖再行前往告訴人報紙店內,並以自行假造之六合彩簽單向其索討金錢,並出言恫嚇,然並未對告訴人身體施以強制力,亦未攜帶任何工具到場助勢,顯然與98年7 月1 日所為之強盜行為有異,自難認告訴人於98年7 月2 日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3 人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同此記載,另罪名諭知見本院卷第181 頁),公訴人認此一部分涉有刑法第330條第2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 人以強脅之方式,使告訴人交出12 ,500 元,又強取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遙控器乙只、監視錄影器主機乙臺等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強盜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加重強盜、恐嚇取財未遂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己○○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12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9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該2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該有期徒刑5 月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 月
9 日北檢玲退98執更886 字第64534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76頁),是被告己○○先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既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部分雖經繳納易科罰金完畢,仍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與累犯之規定未合,應不成立累犯。又98年7 月2 日之恐嚇取財部分,被告
3 人雖已著手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3 人年輕力壯,不憑己力奮發向上,竟共同持犯下本件強盜、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惡性重大,且強盜所得財物尚鉅額,及造成告訴人心中極大恐懼,以及被告等人參與犯行分工程度、犯罪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丙○○所持黑色不明材質之道具手槍1 支,係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3頁),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經滅失,而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 張,亦係被告甲○○所有供共同犯恐嚇取財犯罪之用,均依法諭知沒收。
五、至於公訴人以被告3 人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取財,而結夥強盜,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依法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3 人雖於98年7 月1 日、同年7 月2 日分別犯下本件罪行,惟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等人有犯罪之習慣,況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被告3 人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