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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13 號、98年度偵字第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綽號「紅毛」、「毛董」、「陳小」)因其友人丁○○(丁○○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教唆頂替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判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與駁回上訴之教唆頂替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另案)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丁○○竟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反覆、延續之單一犯意,在未經申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下,於民國97年10月間,向己○○(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代價,租借挖土機乙部(HITA

CHI 牌,EX300L C型)至坐落臺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233 之1 號之土地相毗鄰之未登記國有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自97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起,由不詳之人駕駛貨車,從不詳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丁○○則僱用綽號「鬥陣仔」(又稱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與之基於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鬥陣仔」駕駛上開挖土機,將傾倒堆置之營建廢棄物推平埋入系爭土地而從事營建廢棄物之處理。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作站人員乙○○於97年10月21日上午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堆置營建廢棄物面積約為240 平方公尺,欲對在該地駕駛挖土機之司機即綽號「鬥陣仔」之人,以現行犯加以逮捕,惟該司機趁隙逃逸而未果,乙○○遂報警處理,當場查扣上開挖土機一部,戊○○獲悉上情,竟與丁○○共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推由丁○○出面約同甲○○(另行審結)於當日晚間前往己○○經營之臺北縣八里鄉荖阡村某砂石場商討,甲○○同意頂替,乃基於頂替之犯意,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下稱八里分駐所)應詢頂替。於詢問過程中,警員質問甲○○相關租地契約書及挖土機司機,甲○○轉告丁○○後,丁○○即通知綽號「老博」之友人丙○○(另行審結)於翌日攜帶身分證前來會面。3 人於同年月22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上開砂石場會面,丁○○、戊○○、己○○、汪仲凱(由本院另案審理)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丙○○基於頂替之犯意,數人約定由汪仲凱指示該砂石場之不知情會計張素菁繕打以每月租金5 萬元代價,向汪正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233 之1 號之土地之不實租賃契約書,偽造由甲○○租地之證據,並符合甲○○、丙○○等人整錯地之卸責藉口,丙○○則充當真正挖土機司機即綽號「鬥陣仔」、「小黑」之成年男子以頂替該男子,該契約書交給甲○○後,甲○○、丙○○旋由同一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載送前往八里分駐所應訊,甲○○、丙○○將上開契約書交予承辦員警而為頂替。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案時,發覺甲○○、丙○○係為頂替,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認其綽號為「紅毛」、「毛董」、「陳小」、「老闆」,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教唆頂替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甲○○、丙○○,97年10月22日伊有去己○○開設之砂石場泡茶,在該處雖有聽到丁○○叫甲○○、丙○○去頂替之事,但伊係事後即渠等前往八里分駐所製作筆錄時,才知悉渠等為頂替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開證人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教唆頂替之犯罪事實

(被告戊○○未與證人丁○○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詳如後之無罪部分論述),業據證人丁○○於另案審理時供承不諱,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處證人丁○○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檢察官及證人丁○○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判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與駁回上訴之教唆頂替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出面頂替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出面頂替為挖土機司機等情,亦據渠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互核一致,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證人丁○○與被告戊○○共犯教唆頂替罪部分:

1證人丁○○於98年6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

10月21日晚上做完筆錄,跟伊說明天還要去,要把挖土機司機找出來,10月22日伊帶甲○○去砂石場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713 號卷㈢第63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伊在砂石場講時,己○○、汪仲凱、甲○○、丙○○、汪正行及被告戊○○都在,且他們有參進來講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215 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98年訴字第215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法官前所為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均實在,當時有說在砂石場時,被告戊○○等人參與討論等語(見本院卷145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而證人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天即97年10月21日下午至晚上許,確有多次通話紀錄,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4713 號卷㈡第32頁至第3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於97年12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

結證稱:是小熊(即丁○○)找伊出來,被查到那天(即97年10月21日)晚上7 、8 點小熊打電話給伊,說出事了,叫伊去警察局做筆錄,伊去八里分駐所時,做筆錄警員穿便服。小熊在電話中跟伊說事情經過,小熊也跟伊說要怎麼講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713 號卷㈠第

135 頁至第141 頁);於98年5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契約是97年10月22日下午在老阡村砂石場簽訂,契約是由1 名女子打字,由男生交給伊,當時紅毛在場,他在吃飯。隔幾天去蘆洲分局做筆錄時,小熊跟紅毛有一起過去,小熊在分局門口等,紅毛在泡茶的地方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713 號卷㈡第103 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於98年5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

10月22日伊有前往砂石場,有看到蔡頭、紅毛,在場包括伊、丁○○、丙○○有7 人。在砂石場時,紅毛說不是很嚴重,說要幫伊請律師。10月26日到分局做筆錄,是小熊開車載伊跟紅毛一起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

713 號卷㈡第147 頁、第149 頁);而證人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1日19時至22時許,確有密集通話紀錄,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4

713 號卷㈡第20頁背面、第33頁背面),益證其上開證言屬實。

3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98年3 月3 日、同年3 月16日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7年10月21日晚上11時小熊打電話給伊,叫伊明天過去找他。小熊要伊去警局製作筆錄,要伊告訴警察,甲○○係承租土地之人,伊係怪手司機,第一天到現場整地,不知道整錯地,從何處跑掉,且要係第一天上班即被查到、小熊要伊做筆錄時稱係甲○○雇用伊,小貨車為交通工具,工資1 萬元,以及逃跑之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713 號卷㈡第57頁至第60頁、第76頁至第78頁);於98年6 月11日偵訊時結證稱:10月22日在砂石場,紅毛跟伊說就是去,跟甲○○去做筆錄,要去分駐所時,紅毛跟伊及甲○○說沒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713 號卷㈢第4 頁、第7 頁至第8頁);而證人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0月21日23時,確有通話紀錄,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4713號卷㈡第36頁),堪認其上開證言可以採信。

4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調查局所稱小熊他們在

講要找一個老闆出來頂罪,就是租地之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713 號卷㈢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0月22日下午,在伊經營之砂石場,伊知道丁○○、甲○○、丙○○他們在討論土地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是由證人上開證述,足認在砂石場之人均知悉頂替乙事,方會參與討論製作假土地租約等情。

5衡諸證人丁○○、甲○○、丙○○、己○○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均係就案發當時親身經歷之事實作證,其等證詞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等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等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戊○○之必要,從而,證人等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本院綜合證人等上開證言及前揭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再參以被告戊○○自承丁○○於傾倒廢棄物被抓後,有打電話給伊,希望伊幫忙將挖土機領回及其在砂石場內有聽聞丁○○叫甲○○、丙○○頂替等情,認被告戊○○確有於97年10月21日下午經由電話聯絡知悉丁○○涉嫌傾倒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後,與丁○○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由丁○○出面請甲○○頂替為承租土地之人,復於翌日下午,在己○○經營之砂石場,其與丁○○、己○○、汪仲凱等人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唆使丙○○充當挖土機司機之事實,故被告戊○○辯稱其並無教唆頂替罪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教唆頂替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4 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罪。因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被告戊○○與丁○○、己○○、汪仲凱等人共同教唆甲○○、丙○○頂替,被告戊○○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然無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616號判例參照)。被告戊○○前後2 次教唆甲○○、丙○○頂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行為時間密接,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戊○○因圖使丁○○隱避而教唆甲○○、丙○○頂替犯罪,使司法警察機關喪失犯罪證據蒐證、調查及保全之契機,嚴重影響司法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為位於臺北縣○里鄉○○路○ 段○○○ 號2 樓遠承工程有限公司及位於臺北縣○里鄉○○○街○ 號凱元環保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及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小黑」之某成年男子為其員工兼小弟,3 人均明知其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在未經申請核准及取得許可文件下,於97年10月間,向綽號「菜頭」、「蔡董」之己○○(另行偵辦)處,以每日1 萬元代價,租借挖土機乙部(HITACHI 牌,EX300LC5型)至坐落臺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233 之1 地號之土地相毗鄰之未登記國有土地上,由丁○○負責監督聯絡工作等事務,綽號「小黑」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則為挖土機司機。然其等為遭查獲時,2 人得以隱避,丁○○另以每日5,000 元代價委請甲○○到場充當人頭,戊○○、丁○○、「小黑」等3人因而自97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起,從事營建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工作,將營建廢棄物傾倒於該地上,面積約為240 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另案被告簡亦淇、吳威德之證詞、現場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查筆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被告戊○○監聽譯文、丁○○手機門號聯絡人列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係丁○○所做,與伊無關,伊不是丁○○之老闆,亦非實際負責人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證人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教唆頂替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丁○○於另案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處證人丁○○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檢察官及證人丁○○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判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與駁回上訴之教唆頂替部分所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另案確定判決係認定證人丁○○單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非與被告戊○○共同為之,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7頁),而證人丁○○固證稱伊手機聯絡簿記載之頭雞電話,係被告戊○○所使用之手機號碼。曾經收過被告給伊之過年紅包3 萬元。98年2 月10日係被告戊○○叫伊找丙○○出來在渡船頭見面等節(見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第14 8頁背面),而被告戊000000000000門號在被告丁○○手機聯絡人記載為「頭雞」,並有丁○○手機門號聯絡人列印資料乙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4713 號卷㈡第227 頁),惟上開情事與證人丁○○與被告戊○○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與犯行分擔,均無關連性,無法直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再參以證人丁○○偵訊、本院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紅毛不是實際做的人、伊沒有與紅毛共犯廢棄物清理法,是伊自己要去整地、伊為了賺錢才承租系爭土地,沒有找人出資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713 號卷㈡第139 頁、98年度訴字第215 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50 頁),是依證人丁○○上開證言,本件違反廢棄物犯行係其個人所為,足見被告戊○○並未與證人丁○○共犯。

㈡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海岸林工

作站人員乙○○於97年10月21日上午前往臺北縣○里鄉○○○段下罟子小段233 之1 號之土地相毗鄰之未登記國有土地巡護時,發現上開土地上挖土機在作業,並遭傾倒營建廢棄物面積約為240 平方公尺,其欲對在上開土地駕駛挖土機之司機,以現行犯加以逮捕,惟該司機趁隙逃逸而未果,乙○○遂報警處理,當場查扣EX300LC 型挖土機1部等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14713 號卷㈠第19頁至第21頁、97年度偵字第14713 號卷㈡第70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 頁),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現場照片8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及檢附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14713 號卷㈠第27頁至第32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

109 頁至第129 頁),然公訴人提出上開證據,係為證明系爭土地遭人傾倒營建廢棄物之事實,尚無法遽以推論被告戊○○與證人丁○○有共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事實。

㈢證人吳威德於98年7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稱:98年5 月5

日有請簡亦淇將挖土機拿出來,但找不到,伊去向紅毛、阿凱等地方人士去打聽,在5 月5 日,伊跟簡亦淇先到紅毛位於渡船頭旁之1 樓辦公室,紅毛不在,他女兒說他可能去回收場。後來找到阿凱及紅毛,阿凱說挖土機在小熊那裡。紅毛說小熊已經被收押,這件案子是他做的,挖土機要問小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375號卷第134 頁至第

135 頁),是由上開證言,僅足認其等前往八里渡船頭、凱元環保公司尋找被告戊○○請其提供挖土機下落之事實,亦不足作為被告戊○○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不利證據。

㈣公訴人提出之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譯文,於98年4 月28日10時44分49秒之通話內容為:「小楊:喂,頭雞。戊○○:小楊,你有沒有去哪?小楊:

在工地。戊○○:要叫小黑嗎?小楊:要嗎?只有一包(台語)。戊○○:叫他一下好了,等一下還會有人載過去。小楊:不然叫他來。戊○○:做工作時要小心注意一點。小楊:好好」(見98年度偵字第8375號卷第125 頁),上開通話內容固有提到「小黑」之人,惟該「小黑」之人之真實身分為何?其與被告戊○○之關係為何?其是否為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挖土機司機「小黑」?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得知。況上開通聯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係在案發之後約半年,亦難據以遽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何關連性。

五、綜上事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9條、第164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