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現寄押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指定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 月27日凌晨
4 時許,共同謀議前往建築工地竊取電纜線後,由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張明隆借名購買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阿龍」前往臺北市○○區○區街○○號旁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鄰近路邊,共同自系爭工地鐵捲門縫隙入內,經研判現場地形、搜尋可能存放財物處所後,再經由未設門扇之樓梯通道前往位於地下1 樓之倉庫(內存放有電纜線,設有上鎖門扇),由己○○持不詳工具敲歪該倉庫大門外掛之門鎖安全設備而著手行竊後,正欲毀壞門鎖開啟該門進入倉庫竊取內部財物之際,適執勤員警丁○○、戊○○因接獲目擊己○○等2 人可疑行跡之工地監工甲○○報案而抵達現場,並與甲○○一同進入工地查緝,己○○與「阿龍」聽聞警方動靜,知行跡敗露,即將上開不詳工具隨處棄置後,先躲藏在工地1 樓未完工之店面內而未竊盜得逞,警方雖亦因而暫未能查獲該2 人,惟因見停放在工地外之系爭車輛並未駛離,即留在工地外埋伏守候;嗣己○○、「阿龍」誤認警方已離去,即離開工地走向系爭車輛欲駕車離去,在旁埋伏之員警丁○○見狀旋拔取警用佩槍戒備上前行至系爭車輛斜後方並表明身份,執行要求該2 人接受攔檢之公務,詎己○○及「阿龍」為脫免逮捕,竟不顧丁○○所為之指示,迅速坐上系爭車輛,並基於妨害公務、準強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己○○駕駛系爭車輛先猛然向後衝撞以逼退站立車旁之丁○○,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以強暴,致丁○○難以抗拒,緊急閃避後朝系爭車輛車胎開槍射擊,員警戊○○亦駕駛警車上前支援,己○○見警車逼進,欲尋隙脫逃,即駕駛系爭車輛先向正後方倒車衝撞停放在後方丙○○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爭取行車空間,導致丙○○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左大燈、水箱護罩、右保險桿小燈等處損壞,又向左後方以蛇行倒車方式接續撞開原停放在對向路邊乙○○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乙○○之自用小客車前葉子板、前、後車門、前、後、側邊保險桿等處損壞,足生損害於丙○○、乙○○;嗣己○○即駕駛系爭車輛循上開空隙繞過警車,承前妨害公務及準強盜犯意,以駕駛系爭車輛向前衝撞之方式對站在道路中央戒備之員警丁○○施以強暴,使丁○○難以抗拒而遭逼退後,與「阿龍」一同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並詢問名義上之車主張明隆,而查知己○○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甲○○、丙○○、乙○○、張明隆、鄭 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然經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此部分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張明隆、丁○○、戊○○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雖坦承於上開時地著手竊取電纜線而未得逞、嗣於逃離現場時有駕車衝撞損壞丙○○、乙○○之上開車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準強盜犯行,辯稱:伊與「阿龍」跑出工地上車後,伊看到正前方有警車開過來,已經緊貼伊駕駛的系爭車輛前方,空間不夠,伊怕往前開會撞到警車,所以就向後倒車撞到告訴人丙○○、乙○○的車,接著伊看到警車旁邊有一條小路,伊就繞過警車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伊並沒有衝撞員警云云(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1頁) 。經查:
㈠前往工地欲竊取電纜線及駕駛系爭車輛衝撞損壞丙○○、乙○○車輛部分:
⒈系爭車輛名義上所有人為張明隆,固有車籍查詢資料1 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惟該車實際所有人、使用人均為被告之事實,業經證人張明隆於警詢、偵訊中陳稱:伊與被告為朋友,因被告跟伊說他的證件無法購買車輛,故伊於96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南崁將自己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借給被告,供被告借名購買系爭車輛,購買迄今該車也都是被告在使用,案發當天伊並未與被告一同前往上開工地,對被告的行為也均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5、16、45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妻鄭 岑於警詢中陳稱:系爭車輛確為伊丈夫即被告日常使用,且被告於案發前一天晚間即駕駛系爭車輛外出,至翌日上午7 時許才與另一個伊不認識的朋友一同返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並經被告於偵訊中直承無訛(見偵緝卷第31頁),堪信為真,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陳稱(其於警
詢時僅受詢問另案毒品犯行,未提及本案犯行):系爭車輛為伊以張明隆之名義購買,都是伊在使用;案發當天是「阿龍」提議要竊取電纜線,伊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阿龍」前往上開工地,由鐵捲門下之縫隙鑽入,伊先從工地一樓庫房取得老虎鉗1 支,走樓梯到地下1 樓,看到該處的倉庫有設上鎖的門,且是獨立外掛式鎖頭,伊研判裡面應該有放電纜線,就用老虎鉗破壞該外掛式門鎖,準備要偷倉庫內的物品,但伊敲鎖頭敲到一半,只把鎖頭敲歪,還沒有敲壞時,聽到有人走路下來的聲音,伊就把老虎鉗隨手丟棄,與「阿龍」跑到1 樓隔間內躲起來;後來伊與「阿龍」要離開工地時,警察要來攔伊,伊與「阿龍」就跑上車,由伊開車,伊駕車衝撞路邊停放的2 部車,那2 部車都有被伊撞壞,伊因而得以順利逃跑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58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1、32頁、審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157 、181 至18
4 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伊為位於臺北市區16號旁工地之監工,於97年7 月27日凌晨4 時許因察覺工地有2 個小偷從工地小門爬進去,故打電話報警,待警方於凌晨4 時10分許到場後,伊會同警員進入工地,到處察看均未發現小偷行蹤,僅發現地下1 樓倉庫之門鎖有被破壞之跡象,但因警方及時趕到,倉庫內存放之電纜線並未遭竊,伊懷疑停在工地外的系爭車輛是竊賊所駕駛,有向警方說,之後伊就回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5894 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上開工地的監工,就住在工地旁邊,該工地在案發當時正進行大樓主體的結構工程,已蓋了11樓,分成南、北2 棟,尚未全部完工,故尚無人居住,但其中1 樓的結構已完成,包含
2 個大廳、10個店面及2 間房間,合計面積約300 多坪;工地現場只有在工地北棟1 樓游泳池更衣室內放有一些手工具,及在南棟地下1 樓倉庫內放有電纜線,故在這二處設有門扇,其他地方都沒有存放值錢的財物,亦未設置門扇。案發當天凌晨3 、4 點時,伊在住處先聽到外面有車的聲音,就起來察看,看到2 個人從系爭車輛走下來,從工地外圍牆折疊鐵門處爬進工地,伊就於約凌晨4 時許報警,警方很快就過來,伊就與警方一同進入工地,因現場從南棟1 樓通往地下1 樓處沒有再設置門扇,可直接走樓梯下去,且竊賊入侵的位置距離該樓梯步行僅需1 分鐘,該處地下1 樓的倉庫又有存放財物,所以伊與警方就先前往南棟地下1 樓察看,發現倉庫門鎖有被工具敲歪的跡象,但鎖還沒有壞掉,門也還沒被打開,沒有發現竊賊的行蹤,之後伊與警方有逐層搜察,但沒看到人,找了約半小時後就走出工地,系爭車輛還停在工地外,距離約8 公尺的寬度,伊告知警方此車輛為竊賊之交通工具後,就先行返家;現場工地並未在出入口標示哪裡堆有電纜、工具等財物,所以竊賊想知道哪裡有值錢的東西或可利用的工具都要靠自己尋找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至
176 頁),及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稱:伊所有之JK-848
1 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天停放在上開工地旁,遭系爭車輛衝撞,造成引擎蓋、左大燈、水箱護罩、右保險桿小燈等處損壞,合計損失約6 千3 百元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稱: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天停放在上開工地旁,遭系爭車輛衝撞,造成前葉子板、前、後車門、前、後、側邊保險桿等處損壞,合計損失約6 萬2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9 、10頁)相符,復有估價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⒊辯護人就竊盜部分雖另以:依被告及證人甲○○所言,被告
至現場後,僅毀壞倉庫門鎖,尚未及打開倉庫之門,即僅實施刑法第321 條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要件,而尚未目擊內部存放之電纜線財物,無從開始搜尋、物色財物,並未開始實施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故應僅處於竊盜之預備階段,未達著手云云(見本院卷第34、35頁)。惟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倘行為人在其主觀上以竊盜為目的侵入建物,留滯相當之時間,並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其入侵工地係為竊取電纜線,且其侵入後,既直接前往設有上鎖門扇倉庫之地下
1 樓,而欲破壞門鎖以入內,非但有研判現場地形、以眼睛搜尋財物之行為,更已有以不詳工具敲歪門鎖以便於開門取得財物之具體行動,縱倉庫內之電纜線尚未移入被告支配下,參照上開說明,顯非僅止於預備階段,而已達著手無疑,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至被告雖自承係以現場1 樓撿拾之老虎鉗為敲歪門鎖之工具(見本院卷第181 、182 頁),惟此部分工具並未扣案,參諸證人甲○○亦證稱現場門鎖僅被敲歪,還沒有壞掉,其不確定該門鎖究係遭何工具敲歪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173 頁),無法證明被告持以敲歪門鎖之工具確為金屬製老虎鉗或其他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係攜帶兇器行竊未遂;又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固僅屬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參照),惟本件倉庫之掛鎖既僅被敲歪而尚未壞掉,自亦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均不足認本件被告有何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附予敘明。
㈡駕車衝撞員警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要衝撞員警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惟查:
⒈被告前於偵訊中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陳稱:當天伊從工地
出來,穿著制服的警察要來攔伊,並有鳴槍,伊與「阿龍」跑上車,由伊駕駛,因伊當時有被通緝,為了躲避警方,伊就駕車衝撞員警,並衝撞停在旁邊的2 部車,藉以順利逃逸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32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有圖卸之情,洵難置採。
⒉證人丁○○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伊接獲110 通報竊盜案
件,即與同仁戊○○一同到工地現場,經工地監工甲○○說明有竊賊入侵,且停在工地外之系爭車輛為竊賊交通工具等語後,由戊○○將警車停放在系爭車輛之對向車道,並留在警車上監視該車,伊則會同工地監工甲○○進入工地巡邏,未立即發現被告,但發現地下1 樓倉庫門鎖有被撬開,之後伊與戊○○在工地外埋伏,發現2 名男子進入系爭車輛,伊就從警車下來,叫對方停車,戊○○則開警車向前逼近,對方看到警察後就向後衝撞,前後撞上停在正後方及右後方共
2 部車,撞得蠻嚴重的,之後系爭車輛向前開要衝撞伊,經伊跳開並再朝該車左前輪開一槍,沒打中,系爭車輛就逃離現場等語(見偵緝卷第38、3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與戊○○在工地外警車上監視停放在左前方之系爭車輛,當時警車是在系爭車輛車頭的斜對向,車頭方向與系爭車輛相反;嗣伊看到被告及另1 人突然從工地旁的巷道跑出來衝向系爭車輛,伊就先從警車下來,拔槍衝過去喝令他們不要動,戊○○則留在警車上,被告及另1 人看到警察就趕快進入系爭車輛,當時伊已衝過去站到系爭車輛斜後方,被告還是向後死命衝撞,伊當時覺得他有要衝撞伊的意思,趕快閃開,被告就繼續倒車撞到停在正後方的車輛,把該車撞開,但因警車此時已經堵到他車旁邊,他如果只把後方車撞開跑不掉,所以他接著又往左後方倒車衝撞,又把另一台停放該處的休旅車撞開,之後往前衝撞,那時伊已經走到系爭車輛所在的車道,站在該車前方,大聲喝止他不要動、下車,並朝該車左後車輪開槍,但系爭車輛還是繼續往前開,伊沒有擊中,此時因警車又往前開,旁邊多出一個縫隙,系爭車輛就鑽該縫隙,並向站在路中間的伊衝撞,伊緊急向旁閃避,系爭車輛因而得以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至
165 頁),並當庭繪製現場動線圖(見本院卷第194-1 頁),證人戊○○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伊接獲110 通報竊盜案件,即與同仁丁○○一同到工地現場,經工地監工甲○○說明有竊賊入侵,且停在工地外之系爭車輛為竊賊交通工具等語後,伊就將警車停放在系爭車輛之對向車道,並留在警車上監視該車,丁○○則會同工地監工甲○○進入工地巡邏,之後丁○○沒找到竊賊,從工地出來,伊就與丁○○一起在工地外埋伏,後來發現2 名男子進入系爭車輛,丁○○就從警車下來,叫對方停車,伊則開警車向前逼近,對方看到警察後就向後衝撞,前後撞上停在正後方及右後方共2 部車,撞得蠻嚴重的,之後系爭車輛向前開要衝撞丁○○,經丁○○跳開並再朝該車左前輪開一槍,沒打中,系爭車輛就逃離現場等語(見偵緝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伊接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要伊去上開工地看,到達時報案人即是工地監工甲○○有出來,他說有看到2個人駕駛系爭車輛過來,把車子停放在工地外巷口處後進入工地內等語,丁○○及另外警備隊同事即會同甲○○進到工地去找,伊則在巷口監視;約隔20分鐘後,丁○○他們找不到竊賊就先出來,另2 位警備隊同事先離開,伊與丁○○觸摸系爭車輛的引擎蓋,發現還溫溫的,決定留在該處埋伏守候竊賊,後來有2 個人從工地旁的巷道走出來,丁○○就從警車的副駕駛座下車,向前喝止該2 人,該2 人很慌張的都從系爭車輛的副駕駛座進入車內,之後先第一次倒車撞開後面一部自小客車,撞開之後持續蛇行倒車,伊用警車逼他,他再向斜後撞到對向路旁一部休旅車,之後再往前開,此時丁○○站在警車後方約20公尺的馬路中間,伊從警車後視鏡看到被告就往丁○○的方向衝撞過去,丁○○閃避後,該車就循隙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至168 頁),經核2名證人所言,就當天發現被告及另1 人進入系爭車輛之情形、被告駕車先向正後方倒車、再向左後方倒車、分別衝撞2部停放路邊之車輛後、循隙衝撞丁○○以逃逸等情,前後所述均甚相符,亦互核一致,至證人丁○○於偵訊中提及被告第一次倒車時,雖未提及自身有遭衝撞之危險,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節已補充證稱:因偵訊時檢察官沒有問的很詳細,伊只是證述大略的過程,實際上當時伊就站在系爭車輛斜後方的馬路中央,並喝令被告下車,但被告還是駕車向後死命衝撞,伊覺得他要衝撞伊,所以向旁閃開,才沒有被撞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核其所言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且其當庭繪製之上開現場路線圖,亦經被告及證人戊○○均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65 、167 頁),足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曾2 度衝撞伊等語屬實,堪認被告於知悉制服員警鳴槍執行攔檢公務之情事下,仍為脫免逮捕而以2 度駕車衝撞之方式對員警丁○○施以強暴無疑,亦徵其首揭辯解不足採信;至辯護人另稱被告進入工地擬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僅為竊盜之預備階段,故脫免逮捕之後行為亦不構成準強盜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惟被告上開竊盜之行為已達著手階段,業如前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亦即刑法第329 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且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6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著手上開普通竊盜行為不遂後,為脫免逮捕而對執行公務之員警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致使員警難以抗拒,後又損壞告訴人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第329 條、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準強盜未遂罪、第354 條毀損罪(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此部分應係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行為之誤認,且此普通竊盜未遂行為業因嗣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而經擬制為準強盜未遂罪,不另論罪)。其與「阿龍」間就上開準強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已著手於普通竊盜之實施而不遂,嗣後又為脫免逮捕而為準強盜之行為,為準強盜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其2 度駕車衝撞員警、損壞告訴人2 人車輛以脫免逮捕之行為,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數個行動,惟其主觀上實係出於為逃離現場之單一意思決定,且各該行動係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為被告係在實施一毀損行為,自應認本件被告犯行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準強盜未遂罪、妨害公務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準強盜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準強盜未遂罪與毀損罪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竟與共犯行竊未遂,嗣為脫免逮捕,又對執勤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並損壞他人車輛,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丙○○、乙○○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該2 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供行竊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認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第354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