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義務辯護人 沈以軒律師上列被告因準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9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扳手參支、萬能刀壹支、鐵質伸縮警棍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扳手參支、萬能刀壹支、鐵質伸縮警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於97年1 月18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先於98年6 月20日下午4 時至同月21日下午1 時44分間之某
時許(起訴書原載98年6 月21日下午1 時44分許,業經公訴人於98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以不詳方式進入停放在臺北縣○○鎮○○路○ 號前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車內丁○○所有之ETC 機器及儲值卡、GARMIN衛星導航系統(含腳架)、手電筒、口香糖等物得逞。
㈡嗣於98年7 月1 日晚間,騎乘其父唐健民所有之車號000-00
0 號之重型機車,並將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足以致人死傷之扳手3 支、萬能刀1 支、鐵質伸縮警棍1 支(起訴書漏載鐵質伸縮警棍,應予補正)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而攜帶之,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號前,因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萌貪念,復另行起意,以不詳方式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放置於該車內戊○○所有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 元、icash 卡1 張)、汽車行照1 張、回數票8張、零錢約200 元等物,得手後正擬離去之際,適戊○○與其妻丙○○返回上址取車發現上情,詎乙○為脫免逮捕,竟與戊○○發生扭打拉扯,致戊○○受有左外眼角尾挫傷瘀青
1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嗣於2人拉扯中,乙○伺機逃離,戊○○體力不繼,未能追躡,乙○終而脫免,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則仍遺留於現場,經戊○○折返現場報警處理後,扣得前揭乙○遺留於現場之重型機車。嗣於98年7 月3 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鎮○○○街○○號前循線查獲乙○,並於其隨身包中查獲贓款
500 元、回數票19張(其中8 張係戊○○遭竊之贓物)、icash 卡1 張(以上均已發還戊○○)、發票3 張、icash卡轉點收據1 張,並在前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乙○攜帶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扳手3 支、萬能刀1 支、鐵質伸縮警棍1 支,以及丁○○所有之GARMIN衛星導航系統(含腳架)、手電筒1 支(其中GARMIN衛星導航系統(含腳架)業經發還予丁○○)。
二、案經丁○○、戊○○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自應優先予以調查。查被告乙○曾於本院98年9 月14日、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0日之準備程序、98年12月29日及99年1 月19日之審理程序中均稱其於警詢中遭受不正方式詢問而自白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30頁、第185 頁、第217 頁至第218 頁、卷二第111 頁至第112頁、第168 頁、第172 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8年
7 月4 日之警詢錄影光碟後(見本院卷卷一第187 頁至第21
6 頁),可知訊問過程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員警甲○○多次表明渠等係依法辦案,被告僅需據實陳述即可(見本院卷卷一第191 頁、第207 頁、第209頁),而被告亦多次陳稱會配合辦案(見本院卷卷一第207頁、第211 頁)等情,尚難認有刑求逼供或刻意栽贓被告之情況,又期間被告要求等待辯護人到場始願意繼續接受詢問時,員警亦以電話聯絡法律扶助基金會人員到場,惟不久被告情緒平復後,又自願接受詢問並自行回答問題(見本院卷卷一第203 頁至第207 頁),難謂有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2 項等候選任辯護人期間不得訊問之規定,另被告於警方詢問期間,多次要求抽煙而遭制止,嗣員警雖給予被告香煙2 盒,惟仍要求其依自由意識陳述(見本院卷卷一第
193 頁、第201 頁、第210 頁),自不能認此部分有何利誘被告自白之嫌,況被告接受警詢完畢後,又逐一確認警詢筆錄內容,並向員警指出所載相關謬誤(見本院卷卷一第216頁),顯見被告警詢中陳述之任意性並未受外力干擾,且被告復於本院99年3 月30日審理程序中自承:伊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識一節(見本院卷卷二第244 頁背面),更徵被告警詢中之自白並非出於不正詢問,至警詢過程中員警雖對被告屢出諷刺性言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5 頁、第201頁、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207 頁),此為員警值勤中態度不佳問題,雖容有改進空間,然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此部分業構成對被告不正詢問之程度。
二、另關於搜索被告所使用重型機車之置物箱部分,公訴人雖稱此係被告遺留於現場之物,自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第144 條而進行啟封,此部分並非搜索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230 頁背面),惟刑事訴訟法第143 條僅規定被告遺留於犯罪現場之物,經留存者,準用該法第139 條至第142 條扣押物事後處置之規定,而非該等物品即屬扣押物,至刑事訴訟法第144 條第1 項則屬進行搜索、扣押所得為之必要處分,兩者自不可混為一談,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被告遺留在現場之機車置物箱係鎖住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40 頁背面),足見當時被告所使用機車之置物箱仍屬密閉狀態,如欲得知其內裝載物品,自應以透過強制處分即搜索為之無疑,是公訴人上開所述難謂有理由,又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
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無令狀搜索部分,則例外限制於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第131 條逕行搜索及第
131 條之1 同意搜索,而本件搜索被告所使用機車之置物箱,並未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亦與前開附帶搜索、逕行搜索之要件不相符合,至被告所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僅載明同意搜索身體及處所(見偵卷第32頁),亦未包含其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是此部分亦難謂屬同意搜索範疇,然此一違反法定程序之搜索所得之物,是否不具證據能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而為認定,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淡水分局員警攜被告前往起贓過程之錄影光碟後(見本院卷卷二第205 頁至第20
6 頁),可知渠等於98年7 月3 日晚間,在淡水分局中正派出所前,共同查看被告遭查扣之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時,被告均無表示任何反對之意思,且經員警逐一確認其內物品之際,被告亦配合警方相關作業等情,尚難認員警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重大及顯然具有惡意違法之意圖,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不爭執起贓部分之程序乙節(見本院卷卷二第230 頁背面),亦徵此部分違法對被告權益及對其訴訟上防禦狀況尚屬輕微,是以,綜合前開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之各種情形考量,本院認於員警於被告所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搜得之GARMIN衛星導航系統(含腳架)、手電筒1 支、扳手3 支、萬能刀1 支、鐵質伸縮警棍1 支等物,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戊○○、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丁○○、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機車車籍資
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3 張、icash 卡轉點收據1 張、GARMIN衛星導航資料、照片(含案發現場、贓證物及戊○○受傷狀況)、戊○○之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二第242 頁背面至第243 頁背面),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竊取丁○○、戊○○所有之物品,並於98年7 月1 日竊盜戊○○之際,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放有扳手3 支、萬能刀1 支、鐵質伸縮警棍1 支,嗣98年7 月3 日於其身上查扣贓款500 元、回數票19張、icash 卡1 張、發票3 張、icash 卡轉點收據1 張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209 頁、卷二第230頁背面、第244 頁),惟矢口否認98年7 月1 日所為係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攜帶該等物品,然並未取出使用,且該等工具為機車隨車配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
:伊於98年6 月20日下午4 時許,將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鎮○○路○ 號前,至翌日下午
1 時44分許欲駕駛該車時,始發現該車內ETC 機器及儲值卡、GARMIN衛星導航系統(含腳架)、手電筒、口香糖等物遺失,又該車停放地點之斜對面有一所天生幼稚園(見本院卷卷一第124 頁),而該GARMIN衛星導航系統序號為17A49959
1 號,事後已尋回GARMIN衛星導航系統(含腳架),而取證照片中所示機車置物箱內亦有伊遭竊之手電筒(見偵卷第54頁),因該手電筒為潛水專用,故伊可指認,伊不知為何警方未讓伊領回手電筒,但只要尋回GARMIN衛星導航就很高興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卷卷二第196 頁背面至第198 頁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
:伊遭竊物品為皮夾1 只(內有現金1,100 元、icash 卡1張)、回數票8 張、汽車行照1 張、零錢約200 元,事後伊領回500 元、icash 卡、回數票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21頁、第92頁、本院卷卷二第241 頁)。
㈢此外,復有機車車籍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3 張、ic
ash 卡轉點收據1 張、GARMIN衛星導航資料、照片(含案發現場、贓證物及戊○○受傷狀況)、財團法人北海岸金山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至第66頁)。
㈣綜合上開該等事證參互以析,被告行竊丁○○部分,經核丁
○○之證詞,與被告自白該次係於天生幼稚園附近行竊(見本院卷卷一第202 頁),以及扣得機車置物箱內容物之照片均屬一致,是其證詞應屬可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至被告行竊戊○○部分,其雖辯稱並未使用所攜之扳手3 支、萬能刀1 支、鐵質伸縮警棍1 支云云,然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該條款之加重條件係著重於所攜兇器對人體產生危險之可能性,僅需攜帶該等兇器為竊盜行為即已構成犯罪,是被告於98年7 月1 日竊取戊○○物品之際,既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放置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3 支、萬能刀1 支、鐵質伸縮警棍1 支,而仍攜之行竊,自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無疑,其上開所辯難謂有理由。
㈤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所犯前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行竊丁○○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㈡行竊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而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乃持扳手3 支、萬能刀1 支為工具行竊,故亦屬加重竊盜罪云云,然該等物品係被告於98年7月1 日遺留在竊取戊○○物品之現場而遭查獲,尚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被告行竊丁○○時亦攜帶之,況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車上並無任何遭破壞痕跡,車鎖部分亦然等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卷二第197 頁背面),自無從推認被告當時確有攜帶該等物品行竊,公訴人以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云云,見解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罪名諭知見本院卷卷二第239 頁背面),另犯罪事實㈡部分,公訴人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行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 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㈡之行竊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脫免逮捕,施強脅手段,致使告訴人戊○○有難以抗拒之情節等語,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於98年7 月1 日晚間6 時許,將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鎮○○路○○○ 號前,當晚9 時11分許,伊與家人前往上址欲取車離去時,竟見被告在伊車內行竊,伊遂質問被告並互相發生拉扯,扭打過程中伊眼角受傷,當時被告疑似拔取停放一旁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嗣後即趁機往路口方向逃逸離去,伊則因顧及家人安危,且體力業已不濟,故而放棄追捕,……伊與被告拉扯過程中,被告並未壓制伊,或使伊無法動彈及抗拒,而伊所受傷勢應係與被告互相拉扯導致,之後被告往另一方向越跑越遠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卷二第239 頁背面至第241 頁背面),而證人即戊○○之妻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於98年7 月1 日被告行竊之時在場,當時伊與丈夫戊○○去取車,發現被告竟在該車內,戊○○遂質問被告,而被告下車後,雙方因一言不合發生爭執,並一路往出口方向扭打,……當時伊有報警,後來戊○○可能沒有體力而罷手,被告亦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卷二第242 頁),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觀之,被告係為逃離現場而掙脫之行為,雖於拉扯過程中證人戊○○受有傷害,惟此非被告積極之攻擊行為所造成,再參以當日證人戊○○與被告拉扯期間,被告並未以任何工具或肢體動作嚇阻戊○○繼續進行追捕行為,自難論被告所為客觀上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尚不得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名相繩,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構成刑法第329 條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亦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罪名諭知見本院卷卷二第239 頁背面、第242 頁)。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於97年1 月18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以及本件竊盜犯行次數、所竊物品價值,且於第2 次竊盜犯行遭發覺之際,竟為脫免逮捕於掙脫過程中,導致告訴人戊○○受傷,對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惟告訴人戊○○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見本院卷卷二第241 頁背面),以及其犯罪後於本院最後審理程序中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另被告竊取告訴人戊○○物品時所攜帶之扳手3 支、萬能刀1 支、鐵質伸縮警棍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屬供該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20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上開第2 次行竊逃離現場之際,而與告訴人戊○○發生拉扯,致其因而受有左外眼角尾挫傷瘀青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云云,然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經起訴書認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經告訴人戊○○以書狀表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二第248 頁),告訴人戊○○既已撤回告訴,揆諸上揭法條,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至於公訴人以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又再犯本案數罪,具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等情,爰依法請求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前於92年間、97年間犯有竊盜前科,嗣後又犯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惟本件與前次犯行相隔年餘,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況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嚴重性尚非重大,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亦非鉅額,且其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